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長昱興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鄧進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盈吉
- 即被告
- 楊獻斌
- 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進勝律師
- 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宗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慶發
- 即被告
- 王綜緯
- 即被告
- 蕭武成
-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2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01 號、第21333 號、第245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長昱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鄧進長、曹慶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陳盈吉、楊獻斌、王綜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蕭武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長昱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下稱長昱公司)係以從事金屬表面防鏽處理加工為業,鄧進長、曹慶發分別為長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則分別為長昱公司之廠長、課長、環保專責人員、員工,均為長昱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均明知該公司進行金屬表面酸洗處理過程所產生具腐蝕性及毒性之廢酸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處理,不得任意棄置,以免污染環境,詎鄧進長、曹慶發為節省清理廢酸液之成本,竟與蕭武成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先由鄧進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以不知情之盧勝周名義,向不知情之許永祥承租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於該處搭建鐵皮工寮,再由曹慶發指示蕭武成將公司儲槽內之廢酸液注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改裝槽車內(該車水槽長3 公尺、寬1 公尺60公分、高75公分,體積容量為3.6 立方公尺),並由蕭武成駕駛該改裝槽車載運廢酸液至前揭鐵皮工寮內,以管線連接改裝槽車閥口,開啟加壓馬達後,將廢酸液沿暗管排入九孔橋下箱涵內注流至阿公店溪(每週約排放3 日、每日約2 趟、每趟載運量約3.6 噸),嚴重影響阿公店溪流域之生態,因而污染環境。
二、蕭武成因病於103 年5 月31日離職後,鄧進長、曹慶發乃承上開犯意,並與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曹慶發指示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輪流將公司儲槽內之廢酸液注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改裝槽車,並由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輪流駕駛該改裝槽車載運廢酸液至前揭鐵皮工寮內,以管線連接改裝槽車閥口,開啟加壓馬達後,將廢酸液沿暗管排入九孔橋下箱涵內注流至阿公店溪(每週約排放3 日、每日約2 趟、每趟載運量約3.6 噸),嚴重影響阿公店溪流域之生態,因而污染環境。
三、嗣因警方接獲檢舉,於103 年7 月28日18時50分許,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前揭鐵皮工寮稽查,當場查獲陳盈吉正在排放廢酸液,經稽查人員在其排放口採集廢液樣品檢測,確認排放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1.0 ,且有毒重金屬總鉻、六價鉻、總銅、總鉛之檢測值均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改裝槽車1 輛、抽水馬達1 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長昱公司、上訴人即被告鄧進長(兼長昱公司代表人)、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下稱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或被告等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
㈠被告等人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凌愛玉(長昱公司會計)、許永祥(土地出租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79 至783 頁、第857 至862 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有103 年6 月份夜班貨運補貼對象金額之便條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9 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30075627號函及所附檢測報告影本暨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影本各1 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高雄市路○區○○○段00地號九孔橋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地點:高雄市路○區○○○段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採樣地點:高雄市路○區○○○段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各2 份、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3 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採樣地點:九孔橋涵洞排放口、九孔橋涵洞旁鐵皮屋槽車、鐵皮屋內不明管線、廢酸池)4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7 份、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至10頁、第63至69頁、第79頁、第145 至151頁、第199 至201 頁、第301 至305 頁、第347 頁、第373至377 頁、第385 至389 頁、第415 至438 頁、第479 至484 頁;警二卷第501 至507 頁、第537 至558 頁、第577 至640 頁、第649 至653 頁、第905 至931 頁、第943 至977頁、第1033至1047頁;偵一卷第143 至147 頁)。
㈡長昱公司係於94年4 月間成立,被告鄧進長、曹慶發分別為長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蕭武成於94年間長昱公司成立後進入該公司服務,自95年起負責載運廢酸液,迄至103 年5 月31日因病離職為止,被告蕭武成離職後,載運廢酸液的工作即改由被告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輪流負責,迄至103 年7 月28日18時50分許,被告陳盈吉正在排放廢酸液時,經警方會同稽查人員當場查獲為止等情,業據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分別供陳在卷,且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鄧進長、曹慶發與被告蕭武成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之犯意聯絡,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推由被告蕭武成將長昱公司之廢酸液載運至阿公店溪排放,被告蕭武成於103 年5 月31日因病離職後,被告鄧進長、曹慶發乃承上開犯意,並與被告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推由被告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輪流將長昱公司之廢酸液載運至阿公店溪排放等情,洵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等人每趟廢酸液之載重量應僅在2 噸左右云云。然查:
⒈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改裝槽車,水槽部分經實際測量結果:長3 公尺、寬1 公尺60公分、高75公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4 年10月28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40002084號書函檢附車號0000-00 號測量照片12張、本院104 年10月27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第78頁),是該槽車之最大容量為3.6 立方公尺(3 公尺×1.6 公尺×0.75公尺=3.6 立方公尺),以1 立方公尺可以裝載1 噸液體之比例換算結果,該槽車所得裝載廢酸液之最大容量為3.6 噸。
⒉參以被告蕭武成供稱:我都是先開槽車到公司倉庫旁,連接暗管將廢酸「填滿」槽車,之後再載到九孔橋旁的鐵皮屋,連接排放管線直接排到鐵皮屋外的大排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被告王綜緯亦供稱:「(問:一台車可以載多少廢液?)不知道,就裝滿。」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反面)。佐以載運廢酸液至溪流排放既屬非法犯行,即有遭警查獲之風險,則在冒著風險載運廢酸液之情形下,將廢酸液裝滿槽車,以減少載運之次數,同時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乃符合一般常情,此亦與被告王綜緯、蕭武成上開供述情節相侔,而系爭槽車所得裝載廢酸液之最大容量為3.6 噸,已如上述,職是,足認被告等人每趟廢酸液之載重量約3.6 噸無訛。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由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授權訂定,其立法目的為判定事業廢棄物之屬性。且依上開認定標準第2 條,其內容為提供判定順序之規定,符合該條任一標準者,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 ;或在攝氏溫度55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二○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6.35毫米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 項、第5 項亦有明文。再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有毒重金屬之溶出標準:總鉻為5mg/L ,六價鉻為2.5mg/L ,總銅為15mg/L,總鉛為5mg/L 。而本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被告陳盈吉排放廢液之鐵皮工寮槽車採集廢液樣品,經檢驗結果,總鉻檢驗值為65.1mg/L、六價鉻檢驗值小於65.1mg/L,總銅檢驗值為47.7mg/L,總鉛檢驗值為6.26mg/L,PH值小於1.0 ,均超過管制標準,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33頁);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前揭槽車採集廢液樣品,經檢測結果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1.0 ,超過管制標準,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37 頁),是本件被告等人排放之廢酸液,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㈤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任意棄置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酸液,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又被告鄧進長、曹慶發分別為被告長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均為長昱公司之受僱人,且為負責廢液處理之相關人員,其等對長昱公司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所定之方式清除、處理,詎其等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逕將重金屬含量超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酸液排放於阿公店溪,致污染上開溪流之環境,是其等所為,自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是被告長昱公司因其負責人鄧進長、曹慶發及受僱人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㈡被告鄧進長、曹慶發與被告蕭武成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鄧進長、曹慶發與被告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104 年5 月26日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鄧進長、曹慶發、蕭武成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各該犯行期間,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以相同之手法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清理致污染環境之犯行,且該等行為均未逸脫其等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應認各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雖同屬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第2 款係以實際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屬於「實害犯」(即「結果犯」),其情節自較第1 款為重。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二項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
㈤被告長昱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鄧進長、曹慶發及受僱人即被告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其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長昱公司及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鄧進長、曹慶發與被告蕭武成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被告鄧進長、曹慶發與被告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乃原判決認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違反本案犯行之時間均為95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見原判決第3 頁第3 行至第7 行),尚有未合。㈡本件扣案槽車之水槽部分經實際測量結果:長3 公尺、寬1 公尺60公分、高75公分,是該槽車之最大容量為3.6 立方公尺,以1 立方公尺可以裝載1 噸液體之比例換算結果,該槽車所得裝載廢酸液之最大容量為3.6 噸,且被告等人每趟廢酸液之載重量亦約3.6 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乃原判決認被告等人每次廢酸液之載運量為4 噸(見原判決第3 頁第14行至第15行),亦有未當。㈢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二項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業如上述。乃原判決認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 款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處斷(見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4 行),亦有違誤。被告長昱公司、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等人犯行時間及每次載運量之認定有所錯誤,復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撤銷理由㈢所述之違誤,洵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為圖謀私利,明知長昱公司從事酸洗處理過程所產生之廢酸液具有腐蝕性及毒性,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未依法定方式清理,而將之任意棄置排放於阿公店溪,對生態及環境所生之影響甚大;並參酌被告等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時間久暫;被告鄧進長、曹慶發身為公司負責人,具有決策權力,未善盡環境污染防治之社會責任,竟為圖長昱公司之營業利益,而不惜污染溪流之生態環境,犯罪情節最重;被告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則均屬於長昱公司之受僱人,受被告鄧進長、曹慶發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蕭武成之犯罪時間較長,犯罪情節次之;被告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之犯罪時間較短,犯罪情節最輕;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長昱公司部分,考量本案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期間非短,累積數量非少,復審酌影響生態環境之程度等情狀,爰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末查,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等均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長昱公司自本件案發後,業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1,531 萬2,613 元罰鍰,長昱公司並就上開罰鍰,分期開立48張支票送交該局廢棄物清理科承辦人員王柏凱保管,上開支票迄今均有依序兌現,且長昱公司於本件案發後,除積極改善並購置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設備外,復加強員工之廢棄物清理教育訓練,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業經准許全面復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5 月12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434076500 號函暨票據兌現資料、高雄市政府行政罰款繳款收據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2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430062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3 至155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193頁),足見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適度之補償;又被告曹慶發於本件案發後已深切反省,除加強長昱公司廢水處理程序外,其本身並積極上課以考取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證照,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乙級廢水處理訓練學員證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綜上,足認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鄧進長、曹慶發各緩刑5 年,被告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各緩刑3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鄧進長、曹慶發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被告蕭武成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衡平。復審酌被告等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等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等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鄧進長、曹慶發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被告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改裝槽車1 輛及抽水馬達1 組,分別係被告蕭武成及長昱公司所有,該車本係蕭武成販賣水果所用,嗣在車斗內放置玻璃纖維槽箱載運廢酸液等情,業據被告曹慶發、陳盈吉、蕭武成分別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404 頁;聲羈卷第8 頁;原審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181 頁),復有該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967 頁),足見該等物品客觀上並非專供清理、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未遵上開諭令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檢察官自得審酌其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