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9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金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金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意即,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蔡金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中附表編號3 至4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至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僅有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另上開所述曾定執行刑部分,因受刑人既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