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心為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4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潘心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心為明知其姐潘琇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早於民國(以下同)98年間,因車禍撞毀並滅失,不可能成為買賣及設定動產擔保之標的。竟因需款孔急,於100 年1 月,向其當時女友之母謝秋美表示,擬借用謝秋美之名義,並以本案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其會自行承擔分期付款之責,謝秋美因不知本案汽車業已滅失,始同意潘心為所請。然潘心為明知若和潤公司知悉本案汽車已不存在,且謝秋美並無購車真意情事,該公司當不會同意貸款,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和潤公司表示謝秋美有意貸款向潘琇茹購買本案汽車,並可提供本案汽車設定動產擔保,而以謝秋美為借款人,謝秋美之姐謝秋香(不知情)為保證人,貸款40萬元。因本件承辦人李高強疏於查證,誤認謝秋美有貸款之意,及誤認本案汽車仍然存在,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40萬元;嗣因潘心為無力償還貸款(尚積欠355,430 元未清償),由和潤公司執謝秋美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謝秋美之財產強制執行,謝秋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秋美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心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28 頁),核與證人黃士州、蘇昭旭、李威雄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李高強、陳仁宝、謝秋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和潤公司102 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證人謝秋美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全部文件(見偵查卷第54至74頁)、和潤公司分期徵信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9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2 年1 月28日高監車字第1020002774號函及所附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份(見偵緝卷第63至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917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見偵他卷第5、6頁)、和潤公司104年7月27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至190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和潤公司貸款後,被告已按月攤還該貸款7 期之本金及利息,其攤還之本金共44,570元,尚餘本金355,430 元未經償還,此有和潤公司函及貸款月攤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原判決認被告犯罪所得未經償還並諭知沒收部分為341,667 元,自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竟為貪圖私利,偽以謝秋美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而向和潤公司詐得40萬元,侵害和潤公司之財產法益。又兼衡被告犯後多次更易供詞,然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雖尚未與和潤公司達成和解,尚有本金355,430 元未經償還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尚有大部分貸款未償還和潤公司,且未與和潤公司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本件詐欺所得40萬元,惟被告就本件貸款僅月攤還7 期之本金及利息,其中攤還本金共44,570元,尚有本金355,430 元未經償還,如上所述,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就其詐欺所得40萬元,扣除已清償本金部分之44,570元,尚有355,430 元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心為與陳仁宝、李高強(後2 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證人謝秋美及證人謝秋香均未在和潤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上簽名,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5日某時,由不知情之曾麗蘭仿照謝秋美、謝秋香所書立文件上之筆跡,於和潤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上代簽名,復交由李高強持以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謝秋美、謝秋香及和潤公司對於汽車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潘心為另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及第216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謝秋美、謝秋香、曾麗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證人謝秋美、謝秋香雖一再證稱並未於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上簽名,惟:
⑴原審就「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證人謝秋美、謝秋香之簽名,鑑定結果略以: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謝秋美」、「謝秋香」之簽名,與證人謝秋美、謝秋香本人筆跡相似,可能為2 人筆跡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4 頁),是證人謝秋美、謝秋香上開證述,顯與鑑定報告結果相違,難認可採。
⑵再者,證人謝秋美、謝秋香上開證述,復與證人李高強於原法院105 年9 月21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受理這案件知道是潘心為乾媽要買車辦貸款,證件部分由潘心為提供,有與謝秋美對保,謝秋美並有當面在本票及申請書上簽名,也有跟謝秋香對保,本票及申請書上簽名也是他本人親自簽名等語矛盾(見原審卷二第144 至147 頁),衡諸證人李高強係因業務關係與謝秋美、謝秋香接觸,渠等均未表示彼此有何嫌隙或冤仇,是證人李高強自無刻意誣陷證人謝秋美、謝秋香之理由。再者,證人李高強復於原審證稱在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時並未實際看到汽車,便填寫實車勘查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自承對己不利之事項,是難認證人李高強有為迴避相關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是其證言應可採信。故證人謝秋美、謝秋香之證述,復與證人李高強證述相違,而非無疑。
⑶復證人謝秋美於原審105 年9 月21日審理程序時結證稱:伊僅會簽署被告潘心為及證人李高強交付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核與證人李高強於原審證述有尋找謝秋美對保等語相符;則依證人李高強所證,其僅擔任和潤公司貸款業務之承辦人,未曾處理證人謝秋美向渣打銀行貸款事宜,則證人李高強顯只可能為本案和潤公司貸款事項與證人謝秋美對保。故證人謝秋美所稱,由證人李高強所交付,並由其簽名之文件,僅可能為證人謝秋美名義向和潤公司貸款之相關文件(含本票),而可徵被告所辯及證人李高強所證,和潤公司貸款文件(含本票)上「謝秋美」之簽名,均為其本人簽署等語可信。
⑷又證人謝秋美既於原審證稱:潘心為表示須以汽車之信用去貸款,我認為是汽車貸款,因為潘心為說用汽車貸款可以借到錢,需要有汽車的信用才能去跟銀行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則證人謝秋美既已知悉潘心為將汽車過戶至其名下,並辦理貸款情事,則被告本可將「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交付予證人謝秋美簽名,無須委由證人曾麗蘭代簽,是證人謝秋美證稱並未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上簽名,復與常理相違。
⑸而證人謝秋美雖證稱有向渣打銀行貸款18萬元,而渣打銀行核准1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然經原審提示謝秋美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相關文件,謝秋美亦否認該文件上簽名為其簽署(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138 頁),是證人謝秋美既承認向渣打銀行有上述貸款,然竟否認在該渣打銀行貸款文件上簽名,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謝秋美雖證稱其需貸款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亦與渣打銀行申請書中,證人謝秋美申請貸款金額為30萬元,亦不相符,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04710號函及所附謝秋美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1頁),況證人謝秋美一再證稱要向渣打銀行辦理「車貸」,並表示被告曾表示要有汽車才能貸款,然依其向渣打銀行之貸款申請書所載,其係向該行申請「信用貸款」,是其此部分所證,亦與卷證不合。綜上所述,證人謝秋美所證,其僅曾在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文件上簽名等語,顯然不實,而其所證有在「車貸」申請文件上簽名等語,適與證人李高強、被告證述及辯解本件車貸文件,係由謝秋美親自簽名等語相符,益徵證人李高強所證及被告上述辯解,為屬可信。
⑹再證人謝秋香就是否曾提供身分證件與被告,前於101 年10月18日原審民事庭作證時證稱:並未提供證件予潘心為(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239 號卷第60頁),然於102 年1 月3 日偵訊時則改稱曾將身分證件提供予潘心為(見偵緝字卷第35頁),是證人謝秋香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又證人謝秋香既從未委託被告辦理需使用身分證件之事務,然被告卻曾持有證人謝秋香之證件,足徵證人李高強證稱:證人謝秋香確曾同意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等語,為屬可信,是證人謝秋香證稱未於本票或申請書上簽名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曾麗蘭雖於102 年7 月30日偵訊時證稱潘心為及陳仁宝曾表示因對方無法到場,而拜託伊照著另一份文件上簽名,代簽對保的文件等語(見偵緝卷第237 頁),然查:
⑴就是否仿照他人筆跡簽名,證人曾麗蘭於102 年11月21日偵訊時先證稱:「(你知道不知道當時你簽的是什麼樣子的東西?)我當時沒有注意看,我是照我自己意思簽的」、「(為何之前你是說你是照著別的單子上的簽名簽在另外一張單子上面?)我現在有一點忘記了,他們就是叫我這樣子簽下去」、「(是依照你自己意思簽名,還是要照著其他文件上簽名再寫一次?)有叫我照著另一張紙上的簽名寫,就如我上次講的那樣」等語(見偵字第6379號卷第43及同頁背面),是就有無仿照他人簽名,證人曾麗蘭於偵訊中已有「照自己意思簽」、「不記得」及「有照著另一張紙上面簽」之不同證述,而難認可採。
⑵再者,縱認證人曾麗蘭雖曾因被告及證人陳仁宝請求而在文書上代簽名等語屬實,然證人曾麗蘭從未證稱有代簽「謝秋美」或「謝秋香」之姓名,或有在「本票」或「汽車貸款申請書」簽名,自難以證人曾麗蘭上開證言,驟認被告有要求證人曾麗蘭代證人謝秋美或謝秋香簽名之事實,更遑論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本票之簽名確與證人謝秋美筆跡相符。
⒊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引用之證據方法既有上開合理懷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當庭限縮該部分(見卷二第127 頁、第155 頁),至公訴意旨原雖以被告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數罪併罰之關係。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該無罪部分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應認已為實體上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心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其犯罪目的均係向和潤公司詐取貸款,果若成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其詐欺取財罪,自屬自然意義一行為下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既具有手段目的之關連性,亦應與上開2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本院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