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42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正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正隆因詐欺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隆因詐欺等6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92號、104年度交簡字第7051號(附表編號1、2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附表編號4至6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等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號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繳納易科罰金之分期款項而可折抵之刑期,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應執行之刑時扣除之,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正隆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起訴案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備 註 ││號│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不能│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4年10月6日│同左 │104年11月10 │編號1、2曾││ │安全│刑3月 │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 │ │日 │定應執行刑││ │駕駛│,如易│104年度偵字 │104年度 │ │ │ │有期徒刑6 ││ │致交│科罰金│第21156號 │交簡字第│ │ │ │月 ││ │通危│,以新├──────┤5492號 │ │ │ │ ││ │險罪│臺幣1 │104年8月29日│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2 │不能│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4年12月31 │同左 │105年2月9日 │ ││ │安全│刑4月 │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日 │ │ │ ││ │駕駛│,如易│104年度偵字 │104年度 │ │ │ │ ││ │致交│科罰金│第26182號 │交簡字第│ │ │ │ ││ │通危│以新臺├──────┤7051號 │ │ │ │ ││ │險罪│幣1千 │104年10月31 │ │ │ │ │ ││ │ │元折算│日 │ │ │ │ │ ││ │ │1日 │ │ │ │ │ │ │├─┼──┼───┼──────┼────┼──────┼────┼──────┼─────┤│3 │詐欺│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5年8月30日│同左 │同左 │編號4至6曾││ │ │刑10月│法院檢察署 │法院高雄│ │ │ │定應執行刑││ │ │ │103年度偵字 │分院105 │ │ │ │有期徒刑11││ │ │ │第23486號 │年度上易│ │ │ │月 ││ │ │ ├──────┤字第324 │ │ │ │ ││ │ │ │101年10月至 │號 │ │ │ │ ││ │ │ │11月間某日 │ │ │ │ │ │├─┼──┼───┼──────┼────┼──────┼────┼──────┼─────┤│4 │詐欺│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5年8月30日│同左 │同左 │ ││ │ │刑6月 │法院檢察署 │法院高雄│ │ │ │ ││ │ │,如易│103年度偵字 │分院105 │ │ │ │ ││ │ │科罰金│第23486號 │年度上易│ │ │ │ ││ │ │,以新├──────┤字第324 │ │ │ │ ││ │ │臺幣1 │101年7月間某│號 │ │ │ │ ││ │ │千元折│日至101年10 │ │ │ │ │ ││ │ │算1日 │月17日(被害 │ │ │ │ │ ││ │ │ │人匯款時間) │ │ │ │ │ │├─┼──┼───┼──────┼────┼──────┼────┼──────┼─────┤│5 │詐欺│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5年8月30日│同左 │同左 │ ││ │ │刑3月 │法院檢察署 │法院高雄│ │ │ │ ││ │ │,如易│103年度偵字 │分院105 │ │ │ │ ││ │ │科罰金│第23486號 │年度上易│ │ │ │ ││ │ │,以新├──────┤字第324 │ │ │ │ ││ │ │臺幣1 │102年2月間某│號 │ │ │ │ ││ │ │千元折│日 │ │ │ │ │ ││ │ │算1日 │ │ │ │ │ │ │├─┼──┼───┼──────┼────┼──────┼────┼──────┼─────┤│6 │詐欺│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5年8月30日│同左 │同左 │ ││ │ │刑3月 │法院檢察署 │法院高雄│ │ │ │ ││ │ │,如易│103年度偵字 │分院105 │ │ │ │ ││ │ │科罰金│第23486號 │年度上易│ │ │ │ ││ │ │,以新├──────┤字第324 │ │ │ │ ││ │ │臺幣1 │102年2、3月 │號 │ │ │ │ ││ │ │千元折│間某日 │ │ │ │ │ ││ │ │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