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0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蘭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73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8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蘭博文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蘭博文與袁會南(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中)為表舅姪關係,袁會南於民國102 年12月初某日凌晨0 時許以電話通知蘭博文,表示需蘭博文駕駛小貨車載運物品,而蘭博文明知於凌晨時分駕車載運物品,可疑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仍應允之,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約於同日凌晨1 時許抵達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地區某處搭載袁會南,再依袁會南指示駛往位處樹林旁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柯副元所有倉庫,蘭博文依該地點之特殊性,更可確認事涉非法,仍與袁會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袁會南自該倉庫旁穿越樹林及以狗籠簡易圍繞處進入該倉庫範圍內,搜尋、破壞其中2 個隔間之門鎖(未據告訴),而在小倉庫內發現柯副元所有古董型腳踏車10輛,即將該10輛腳踏車牽至鐵門外,再由等候在該處、負責接應之蘭博文將腳踏車牽上小貨車,而共同竊取之,後蘭博文再依袁會南指示將該10輛腳踏車載往其高雄市內門區橫山2O號之住處藏放。嗣後袁會南分別於102 年12月15日10時許、103 年1 月間,將上開竊得之日光牌、伍聯牌腳踏車各1 輛,及另6 輛腳踏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8,000 元代價出售予黃勝男、鄭侑丞,蘭博文則將其中金光牌腳踏車1 輛留供己用。嗣柯副元於103 年3 、4 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黃勝男刊登販賣上開日光牌腳踏車之拍賣網頁,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3 年8 月29日18時許,扣得黃勝男持有之上開日光牌、伍聯牌腳踏車各1輛;再於103 年9 月1 日17時50分許,在蘭博文上開住處,扣得金光牌腳踏車1 輛(上開扣案3 輛腳踏車,均經柯副元領回;惟另尚有1 輛腳踏車未尋獲)。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蘭博文、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2-33 、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蘭博文(下稱被告)固坦認於102 年12月初某日,依同案被告袁會南指示,駕駛上開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載運腳踏車,及代為保管腳踏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袁會南是凌晨12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忙載東西,我說還要去鳳山厝搭帳篷,等搭完帳篷再打給他,後來我3 點多出發到鳳山厝搭帳篷,大約5 點才見到袁會南;到達現場後,腳踏車就已經放在樹林邊,我看到腳踏車都很老舊,有的椅墊有燒到的痕跡,有的輪子沒有氣,像是沒有人要的,我問袁會南這個有沒有問題,袁會南說是向古物商買的,叫我先載回內門放,說我家裡比較寬」云云。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袁會南進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之方式及本件腳踏車遭竊之數量

⑴被害人柯副元所有古董型腳踏車10輛(其中3 輛為20吋輪框深褐色童車、1 輛為日光牌雙管26吋輪圈深褐色腳踏車、1輛為能率牌26吋輪圈腳煞式腳踏車、1 輛為金龍牌雙管28吋輪圈深褐色腳踏車、1 輛為東寶牌26吋輪圈深褐色腳踏車、1 輛不詳廠牌雙管式28吋輪圈深褐色腳踏車、2 輛為26吋輪圈古早式深褐色腳踏車),係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範圍內其中1 小倉庫(有鐵片門及門鎖,即原審卷二第89頁及第91-93 頁照片標示A 處),於102 年12月初某日,遭人自該倉庫旁穿越樹林及以狗籠簡易圍繞處進入該倉庫範圍內,並破壞其中現場隔間門鎖2 個(即原審卷二第34、36頁照片所示)後竊取,後柯副元於103 年3 、4 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黃勝男刊登販賣之日光牌腳踏車1 輛為其所有,乃循線扣得黃勝男持有之日光牌、伍聯牌腳踏車各1 輛,及被告持有之金光牌腳踏車1 輛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副元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5-16 頁,偵卷第21頁,104 易373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52頁),並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10月2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柯副元被竊倉庫現瑒照片多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多幀及補充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55 頁,原審卷二第33-35 、81-95 、135頁)。

⑵就本件腳踏車遭竊之數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為8 輛,而同案被告袁會南於警詢、偵訊則供稱為7 輛、9 輛,而與被害人柯副元上開指述不同(10輛)。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袁會南就本件腳踏車遭竊之數量,互核所供已有不合,亦與本件實際已扣案、查出流向之數量(9 輛)非全然一致,而被害人柯副元則自警詢至原審均一再指述為10輛腳踏車,並於警詢就該10輛腳踏車之品牌、輪圈尺吋、顏色為明確之陳述,及參酌同案被告袁會南於原審亦供承:「我承認有竊取古董型腳踏車10輛」等語(見104 審易896 號《下稱原審卷一》第22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袁會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應係就本件腳踏車遭竊之數量已無明確記憶,而以概算方式為數量供述,是本件遭竊之腳踏車數量應為10輛無訛。

⑶同案被告袁會南固於原審供承:「柯副元的倉庫在樹林的旁邊,沒有圍牆,走路就可以進到倉庫,我沒有破壞門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惟本院審酌被害人柯副元於警詢、偵訊均指稱門鎖有遭破壞,及無意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1-22 頁),顯見被害人並無誇大受害情節之必要,且衡以本件倉庫範圍約60坪,其中隔有小倉庫、門上加鎖、上下2 層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0頁柯副元證述筆錄),以此大範圍、區分小倉庫、腳踏車放在其中1 倉庫內等情以觀,同案被告袁會南自有在倉庫範圍內搜尋(依被告供稱其在外等候約30分鐘,詳如後述),因而破壞相關安全設備之可能,則柯副元上開於原審證稱:「倉庫隔間門鎖2 個(即原審卷二第34、36頁照片所示)有被破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當屬合理而可信。是足認同案被告袁會南雖係自本件倉庫旁穿越樹林及以狗籠簡易圍繞處進入該倉庫範圍內,惟進入後,確有破壞其中2 個隔間之門鎖無訛。

⑷綜上所述,本件係由同案被告袁會南自本件倉庫旁穿越樹林及以狗籠簡易圍繞處進入該倉庫範圍內,進入後搜尋,並有破壞其中2 個隔間門鎖,而將放置在小倉庫內之腳踏車10輛牽出後,交由被告搬上小貨車等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同案被告袁會南於原審亦陳稱:「我有偷10輛腳踏車,但被告沒有與我共同偷竊,我是通知被告過來載送,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臺語對答):「...12:03 員警:你講一下當時情形,你慢慢講,你說他問你在那裡?12:07 被告: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12:08 員警:幾點?12:12 被告:應該是12點多。12:15 員警:102年12月的時候?12:17 被告:嘿嘿嘿,那時候我在睡覺了,他打給我叫我直接下來幫他載東西。...13:08 員警:他怎麼跟你講?13:09 被告:他叫我開車下來幫他載東西。13:12 員警:他有說要開什麼車嗎?13:14 員警:貨車?13:15 被告:貨車,他說叫我下來幫他載東西。13:20 員警:在那裡?13:21 被告:在楠梓區等我,啊我就下來。13:24 員警:等一下…13:37 員警:他有說要載什麼東西嗎?13:38 被告:沒說,就說載東西。13:40 員警:你電話中都沒有問他?你要說的詳細一點,因為你要符合這個邏輯啦!13:48 被告:他是沒有跟我說要載什麼,他只跟我說開車下來載東西。13:52 員警:接下來啦!13:53 被告:我跟他講好啊,看要在那裏等,他說在楠梓區等。14:00 員警:楠梓區的那裡?14:01 被告:ㄟ!14:03 員警:加工區那裡?14:05 被告:在家那邊等。14:08 員警:你知道他家?14:09 被告:他家,就之前那矮房子那裡,就是蓋在後勁那邊,他說要在家裡那邊等,不就是在那邊等,我到了之後打電話給他,他就出來了。他出來就講「走」,幫我報路。14:25 員警:什麼路?楠梓區的什麼路?14:27 被告:什麼路,我不知道呢,我真的不知道。14:32 員警:只知道地方?14:33 被告:嘿,我沒在記,那時候都在那邊,我沒在記路的。14:40 員警:你對那邊怎麼那麼熟?14:43 被告:我就很早之前住過那邊。14:47 員警:為什麼?14:49 被告:就在那邊做工作時,也沒有長期住在那邊,就住幾天。14:55 員警:你以前在那邊做什麼工作?14:58 被告:十幾年前了,在那邊搭,做牌樓。15:12 員警:啊你幾點到?15:15 被告:差不多1 點多,到那邊的厝差不多1 點多。...22:10 員警:他會跟你指示要怎麼走?22:11 被告:嘿!...24:11 被告:他指示我旁邊,啊下去後再彎進去河堤,海專後面。...24:49 員警:沿路都是他帶的?24:50 被告:路都是他帶的。...」(見本院卷第49-53頁勘驗筆錄)。依被告上開警詢所供,其係於凌晨12點多接獲同案被告袁會南電話,就「直接下來幫他載東西」,並到袁會南蓋在後勁那邊的矮房子」載袁會南,後「到那邊的厝(指袁會南的矮房子)差不多1 點多」,而依此對照被告於本院陳稱:「從我內門三平里的家,開車直接到與袁會南相約的地點,大約5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所需路程時間亦相符(凌晨12點多出發、1 點多到),全無被告所辯係於「凌晨3 時許」出發去「鳳山厝搭棚架」,後始於「5 時許」與袁會南會合等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信。足認被告確係於凌晨1 時許即與袁會南會合,再依袁會南指示駕車前往本件案發地點。

⑵被告固辯稱:「到現場後,腳踏車就已放在樹林邊,腳踏車都已老舊」云云。惟:

①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臺語對答):「...27:19 員警:(袁會南 )進去裡面嗎?鐵厝裡面?27:23 被告:我就看到他從那裡走進去,出來就從這邊出來(以手筆劃) 。27:26 員警:出來是開門嗎?27:28 被告:嘿,出來是走鐵門。27:37 員警:你有看到他走進去厝裡面嗎?27:39 被告:我沒有看到他走進去厝裡面,我就看到他這樣走進去,出來就從鐵門出來。...28:07 被告:我不知道他是怎麼進去的,我就看到他往那邊走,出來就從鐵門出來,它那邊有做一個門。28:18 員警:你等多久?28:20 被告:差不多半個鐘頭。...28:58 員警:那他是只有人走出來嗎?還是車子都牽出來了?29:02 被告:人走出來,就跟我說。29:04 員警:叫你去幫他搬嗎?29:05 被告:沒,他跟我說腳踏車,等一下車子開前面一點,要搬上車,啊他腳踏車就牽出來給我。...」(見本院卷第54頁勘驗筆錄)。依被告上開警詢所供,其係在本件案發場等待約30分鐘後,同案被告袁會南始要其將小貨車駛至倉庫鐵門前,並自鐵門內將腳踏車牽出;且袁會南亦從未辯稱其前已先行竊取本件腳踏車放在樹林邊後,始委請被告前往載運,被告上開所辯「到現場後,腳踏車就已放在樹林邊」云云,明顯與其警詢所供不符,自不可採信。足認被告於搭載袁會南至本件案發地點後,在現場等候約30分鐘,後袁會南始自倉庫鐵門內將腳踏車牽出,並由被告搬上小貨車無訛。

②本件失竊腳踏車10輛,於未經整修(修復)情況下,即由同案被告袁會南將其中2 輛以7,000 元出售黃勝男、其中6 輛以8,000 元出售鄭侑丞等節,業據同案被告袁會南、證人黃勝男及鄭侑丞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反面,18頁反面,偵卷第22頁),顯見本件失竊腳踏車並非無價值、遭廢棄之物可比;且依證人黃勝男於警詢證稱:「我有收藏把玩古物興趣,所以有刊登報紙廣告要收購老式腳踏車,袁姓男子(指袁會南)於102 年12月中旬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從事藝品店,有老式腳踏車要賣我」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再衡以近年懷舊風盛行,顯見稍具年份之物品,在有人刻意收藏下,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則本件失竊腳踏車10輛中,縱有如證人鄭侑丞所稱「所買6 輛腳踏車,有的老舊生鏽、坐墊有被火燒過、輪框沒有外胎,每輛只會以幾百元買」等情形,顯然仍非純以視為廢鐵買賣,而應具一定之交易價值。

⑶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被告依同案被告袁會南指示,於一般人均已休息或就寢之凌晨1 時許,搭載袁會南至位處人煙稀少之樹林旁本件倉庫載運物品,衡情,自已可懷疑係為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非法之事,而於袁會南在該處下車進入樹林中後,被告仍在現場等候,殆約30分鐘後,袁會南果然自倉庫鐵門內牽出具交易價值之10輛腳踏車,被告仍依袁會南指示將腳踏車牽上小貨車等情,則以上開時間、地點之特殊性觀察,顯見被告係明知袁會南將實行財產犯罪行為,仍分擔載送袁會南至犯罪現場、於袁會南竊取腳踏車時在犯罪現場等候、接手將腳踏車牽上小貨車載離犯罪現場等行為,應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已分擔部分竊盜行為。

⒊是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袁會南共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上開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

⒈論罪

⑴按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本款之適用。且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80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85年度臺非字第229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84號、84年度臺上字第173 號、80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80年度臺上字第6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或者固定於土地之安全設備而言,而不侷限於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安全設備。

⑵是本件由同案被告袁會南進入倉庫內後,破壞倉庫隔間門鎖,被告則在外等候、接應,而共同竊取腳踏車10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公訴人認同案被告袁會南有「攀爬圍牆」踰越牆垣之行為,惟本件現場係以狗籠簡易圍繞部分倉庫範圍,該以狗籠簡易圍繞方式不具防閑效用,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踰越牆垣之情形,併此說明。

⒉共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袁會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潔身自愛,僅因同案被告袁會南邀約,即於凌晨時分共同前往人煙稀少之處,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柯副元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多所隱瞞,惟本件遭竊腳踏車業已尋回3 輛,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袁會南為輕,犯罪地點為非有人住居、看守之倉庫,對被害人住居安全影響非鉅,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緩刑期滿、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搭帳篷工作、已婚、育有子女等素行、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本件遭竊腳踏車10輛,係被告共同實行竊盜行為取得之財物,惟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亦非出於被害人之行為,被告自不因此取得腳踏車之所有權,因之:⑴已扣案腳踏車3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柯副元。⑵未扣案、未變價腳踏車1 輛,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⑶未扣案腳踏車6 輛,業經同案被告袁會南變賣計得款8,000 元,業如前述,屬同案被告袁會南無權處分他人(被害人)之物,而自第三人(鄭侑丞)取得價金8,000 元之間接得利,依本次沒收修法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原應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就此實際並無所得(實質所得說),自無庸在被告本案中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