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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明郎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43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明郎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事實
一、陳明郎因與黃靜花、林文華生有嫌隙而屢有訟爭。嗣陳明郎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環河路口時(高屏大橋下),乍遇由林文華所駕駛並搭載黃靜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陳明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電工鉗1 支,砸向林文華駕駛之本案車輛,陳明郎所丟擲之電工鉗因而擊破本案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1 片,使該車窗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林文華見狀便立即駛離現場,黃靜花並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毀損罪之告訴合法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車輛車主雖為億昌電器行,有本案車輛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然本案車輛案發時係由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華所持有使用,依上開判例說明,證人林文華當屬本件毀損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又證人即告訴人黃靜花為林文華之配偶,此有證人黃靜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更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黃靜花就本件毀損案件,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獨立提起告訴之權源,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5 年12月2 日原審答辯狀中供稱因遭案外人黃靜馨(證人即告訴人黃靜花之姊)等人聯合誣告、偽證,使其精神病復發,無法正常思考及表達言語,嗣因其有前往屏安醫院就診,病情始獲得控制,故其警詢、偵訊所為自白不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原審卷第64頁)。經查:
⑴被告於105 年3 月26日警詢時供稱:「他們開車在我左側要右轉前往高雄,他們直接右轉差點擦撞到我的機車,…我認出該車車牌之前與我有過糾紛之人所有,我當下很氣憤就拿出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我工作用的黑色電工鉗,然後朝他們車子丟擲過去,就砸破了他們右後方的車窗」等語(警卷第6 頁背面);另供稱:「(根據黃靜花於筆錄中向警方陳述,當時他們是在停等紅燈時遭你突然靠近後砸破車窗的,你做何解釋?)當時是綠燈行駛的狀態,他們說的不是事實,如果調閱他們的行車紀錄器跟監視器就可以知道」、「(你與黃靜花是否有任何仇恨或糾紛?)我跟她沒有仇恨及糾紛,我是跟他老公林文華有糾紛」、「(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何意見補充?)實在。我想要求他們提供他們當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來還原當時的情形,一般人應該都會留下紀錄檔案,如果沒有的話代表他們也有問題」等語(警卷第7頁),則觀諸被告警詢時供述,就犯案動機、案發經過、丟擲物品均能為完整、詳實及前後一致之供述,更對證人黃靜花證詞提出反駁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是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思考與認知能力均與常人無異,難認其當時有精神病復發情事,遑論有為不實自白情形。
⑵又被告105 年8 月4 日偵訊時,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被告當日亦供稱:「(是否有騎車持鐵棍、石頭砸3987-ME自小客車車窗及後保險桿?)沒有,我不可能隨時攜帶石頭、鐵棍,我騎機車停紅燈,對方要右轉差點撞到我,我就看車牌好像之前跟我有一些仇的人,…我是水電工,拿起電工鉗丟他們的車子,他們車窗有破,我沒有丟後保險桿」、「(你有無跟對方說要讓他們死不要跑?)我不會那麼白癡,涉及恐嚇罪,如果有請他錄音拿出來」云云(偵卷第37-1頁至第38頁),針對證人黃靜花之證述提出相關答辯,更主張知悉相關法律責任,其供述詳盡、切題,更一再要求證人黃靜花提出證據,難認被告當時有因精神病復發導致其無法正確陳述情事。
⑶綜上,依被告陳明郎警詢、偵訊時供述,難認製作筆錄當時處於精神疾病發作狀況。再者,被告經另案法官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簡稱慈惠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105 年2 月間意識清楚,思考及認知能力正常(原審卷第127 頁,就該鑑定報告證據能力詳下述),當無所謂精神疾病復發,或有因此無法正常陳述情形,應可認定。而被告陳明郎之自白,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非基於不正方法取得,且係被告自發性所為自白,是該自白亦具備任意性要件。是被告於原審主張其警詢、偵查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是被告上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就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另案法官曾送請慈惠醫院為鑑定,該院所為之鑑定報告,符合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了上開說明之外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81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⒋員警就本案車輛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郎(下稱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遇證人林文華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並向本案車輛丟擲電工鉗等情,惟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無法確定是否因丟擲電工鉗導致本案車輛車窗損壞,本案車輛車窗可能之前便已破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認出該車車牌是之前與我有過糾紛之人所有,我當下很氣憤就拿出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我工作用的黑色電工鉗,然後朝他們車子丟擲過去,就砸破了他們右後方的車窗」等語(警卷第6 頁背面);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我是水電工,拿起電工鉗丟他們的車子,他們車窗有破,我沒有丟後保險桿」等語(偵卷第38頁)。被告陳明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本案車輛車窗係因其丟擲電工鉗而損壞。是被告嗣後改稱:不知道本案車輛車窗為何損壞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黃靜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剛好紅燈,綠燈要右轉時發現隔壁有台摩托車,搖下車窗一看發現是被告,被告拿東西起來,我跟我先生就趕快跑,我們往前開他剛好砸到後面的玻璃等語(原審卷第93頁背面);證人林文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位置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附近,他嗆聲說要讓我們死就砸破車窗等語(原審卷第98頁),證人黃靜花、林文華上開證言自可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黃靜花、林文華於案發當日報案時,本案車輛右後方玻璃確有大片破損,且本案車輛後方坐椅上,仍殘留大量玻璃碎片,顯甫遭他人從外部攻擊或丟擲等情明確,有本案車輛案發當日照片5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核與被告自白稱以電工鉗(由外而內)砸破本案車輛右後方車窗等語一致,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該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該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一再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然被告於另案經法院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心測智商為101 ,屬一般水平,但攻擊性高,注意力不足。整體而言,被告為一反社會性人格個案;鑑定人認為被告犯(另)案時意識清楚,思考與認知能力正常,亦無幻聽及妄想症狀,故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6 年2 月20日106 附慈精字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病歷及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而另案(105 年2 月26日)與本案案發時間(105 年2 月10日)相差未滿一月,而難認被告在兩案間心智狀況有何重大差異,另案鑑定報告自得作為判斷被告本案行為時心智狀況之依據,而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不重複評價),尚有數次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素行不佳,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率然破壞他人車窗玻璃,造成他人財產無端損失,可徵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是本件量刑自不宜從寬;又兼衡被告犯後雖一度坦承部分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且未嘗試與被害人和解填補造成之損害,可見被告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堪稱惡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並說明被告雖執電工鉗損壞證人林文華所駕駛本案汽車之車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既無證據證明該電工鉗確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依現存證據判斷,該電工鉗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郎於105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環河路口時,乍遇由林文華所駕駛並搭載黃靜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該處停等紅燈,陳明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靜花、林文華恫稱:要讓你們死,不要跑等語,使黃靜花、林文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臺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即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明郎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靜花、林文華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黃靜花、林文華所證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不能僅憑其等單一之指證遽予認定被告之罪責,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靜花於105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砸破我們玻璃後,我們跑給他追,追逐過程被告一直喊要讓我們死,不要跑」等語(偵卷第19頁);而其於原審則證稱:「被告在砸破玻璃後,有發出聲音,但聽不清楚他講什麼」等語(原審卷第94頁),針對被告砸破汽車玻璃後,在追逐過程中,被告有無一直喊「要讓我們死,不要跑」等語,關係被告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重點,證人黃靜花前後指述不一,已非無疑,從而不能僅憑告訴人黃靜花單一之指證遽予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華於105 年8 月2 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被告有出言恐嚇「要讓我們死,不要跑」等語一節,證人林文華前後指證雖屬相同,惟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要旨,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㈢再者,證人林文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先嗆聲,回頭看才發現被告,印象中當天車窗沒有先搖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而證人黃靜花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先搖下車窗發現是被告,之後被告就說要讓我們死等語(原審卷第93頁背面)。針對被告恐嚇之際汽車車窗有無搖下之情節,證人黃靜花、林文華二人指述不一,亦有可議,從而更不能僅憑被害人黃靜花、林文華單一之指證遽予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
㈣綜上說明,檢察官所舉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據【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