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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3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謝濰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3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易字第64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郎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漏逸氣體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於95年間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再於96年間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 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9 年5月12日上午9 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2 之1 號「巨蛋超商」店內,把玩店內所擺設之「撲克牌」電子遊戲機臺,於當日9 時10分許,因把玩後情緒不佳,竟以自備之不詳工具破壞機臺鑰匙孔(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為當時在店內陪同店員馮潤慧之友人楊萬龍發現後,陳明郎竟對楊萬龍及馮潤慧喝稱:「看三小!」等語,並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亮出原本即攜帶進入店內之西瓜刀1 把,以此加害馮潤慧及楊萬龍生命、身體之事,使馮潤慧及楊萬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馮潤慧及楊萬龍之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陳明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1頁)。

(二)證人馮潤慧及楊萬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至7頁,99年度偵字第4922號卷第36至38頁)。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於警卷第10至13頁,同上偵查卷第32頁)。

(四)現場查獲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0張(附於警卷第18、19頁,同上偵查卷第28至31 頁,99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第19頁)。

(五)扣案之西瓜刀1 把。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受惡害之通知者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受惡害之通知者並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明郎先至前揭超商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並以不詳工具破壞機臺後,待證人馮潤慧及楊萬龍發現後,先以言語對其2 人喝稱:「看三小!」等語,其2 人在未有任何準備下遭被告喝叱,心中已生一定之畏懼心,被告進而取出長度非短之西瓜刀1 把,此一拿取及亮出西瓜刀之動作在客觀上足以構成威脅甚明,而依當時情境,證人馮潤慧及楊萬龍面對突如其來之言語喝叱,且出言者甚且取出長度非短之西瓜刀,則證人馮潤慧及楊萬龍均證稱案發當時感到畏佈,實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無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馮潤慧及楊萬龍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刑除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素行非佳,其僅因至前開超商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而情緒不佳,即持自備之西瓜刀恐嚇被害人馮潤慧及楊萬龍,致生危害於其2 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亦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陳明郎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3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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