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交訴字第155 號、94年簡上字第1044號、94年簡字第55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及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0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再以96年聲減字第1900 號 減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7 月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7 月6日2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街87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BKJ-562 號機車踏板上戊○○所有之背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2 張、信用卡6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易利信牌T715手機1支、G-Plus手機1 支等物) ,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7 月8日5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林投里生旺巷95號前,見停放該處丁○○所有車牌號碼205-CMA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遂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㈢乙○○於99年7 月17日22時許之夜間,騎乘上開車牌號碼205-CMA 號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街57巷15號丙○○住處時,因見該宅大門未關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徒手進入該屋竊取丙○○所有之側背包3只(內有臺胞證、護照及郵局存摺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乙○○於99年7 月20日8 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村○鄰○○街81號住處附近空地,拾得甲○○所有而於94年10月27日失竊後遭丟棄之車牌號碼J3D-181 號機車車牌1 面(機車車身部分,經警於94年11月4 日尋獲並發還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卸下上開贓車原掛之205-CMA 號車牌,將該J3D-181 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使用。
㈤乙○○於99年7 月23日零時許之夜間,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街57巷15號丙○○住處時,見該宅大門未關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徒手進入該屋竊取丙○○所有之背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提款卡、行車執照、易利信牌手機1 支、無線電呼叫器1 支、無線電呼叫器電池1 個、電話卡及品屋蛋糕禮餅VIP 卡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於99年7 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403 號前,發現乙○○騎乘之機車懸掛失竊之J3D-181 號車牌,而予以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贓車、J3D-181 號車牌、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提款卡、行車執照、無線電呼叫器1 支、無線電呼叫器電池1 個、電話卡、蛋糕禮餅VIP 卡、側背包2 只(已分別發還丁○○、甲○○、丙○○),並將乙○○帶回警局處理而查悉上情,乙○○於99年7 月24日在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白上揭(一)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丙○○、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25至28頁)、丁○○、丙○○、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卷第29至32頁)、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警卷第37頁)、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33 頁 )、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登記表(見警卷第38頁)、甲○○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查獲現場相片9 張(見警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案件,於94年8 月31日起遭羈押,並於95年1 月27日送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車牌號碼J3D-181 號機車車牌於94年10月27日失竊時,被告之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該車牌號碼J3D-181 號機車車牌應非被告所竊取。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2 次竊盜、2 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1 次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上揭5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交訴字第155 號、94年簡上字第1044號、94年簡字第55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及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0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再以96年聲減字第1900號減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共4 罪,均為累犯(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為專科罰金之罪,不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99年7 月24日即向警方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夏仕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40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就其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短期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侵害多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