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殷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80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殷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殷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許福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一輛(另檢察官起訴被告同時竊取車內之雨傘1 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竊取,理由詳後述)。得手後駕駛該自小客貨車離去,以供其代步使用,旋再將上開自小客貨車棄置在屏東縣○○鎮○○街000 號之5前棟之共和新城前。嗣經許福成報失竊案,警察據報前往上開棄置處於該車內進行蒐證調查,經採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福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殷文彬所犯均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9頁反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取自小客貨車一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55-56 頁,原審卷第49-50 、51-53 頁,本院卷第60、69頁反面、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成於警詢及證人蔡來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9 、12-14 頁、偵卷第54-5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紀錄表、勘察採證之本件自小客貨車照片9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67253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3-28 頁、偵卷第36、40、49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理由: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一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惟倘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僅犯罪客體之數量上有所減縮,例如單純一竊盜行為,下手竊取複數種類之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某一種類之失竊財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時,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竊取前開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一輛之同時,亦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車內之雨傘1 支等事實,然被告僅承認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否認有同時竊取車內之雨傘1 支等語(警卷第1-4 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證人即搭乘該車之蔡來福亦否認有竊取該雨傘1 支,且證稱未見被告有拿走該雨傘等語(以上見警卷第5-9 頁),而本案告訴人所有之雨傘1 支失竊之事實,僅有告訴人許福成於警詢之單一、片面指訴,既未扣得該失竊之雨傘1 支,亦無該雨傘1 支之來源證明,本案並無任何可資佐憑之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許福成上開單一指訴為真實可信,故被告被訴竊取車內雨傘1 支之事實,顯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以單純之一竊盜行為,同時同地竊取前開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及告訴人所有放在車內之雨傘1 支,則依首揭說明,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3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以單純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及車內之雨傘1 支,關於被告被訴竊取車內之雨傘1 支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真實可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惟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如前述,然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竊盜財物,與竊取自用小客貨車部分,成立單純之一竊盜罪,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雨傘1 支沒收,有所違誤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審酌理由: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3 頁),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能深切反省,實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業經警查獲而返還告訴人許福成,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並衡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代步使用(警卷第3 頁)、以自備鑰匙竊取之犯罪手段(警卷第2 頁、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勿庸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貨車1 臺,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固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9頁反面),因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亦不高,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