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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莊崑山施柏宏黃宗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史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3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84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史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17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酒類共12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144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胡錦棠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06 年8 月15日21時1 分許(依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21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內(下稱全聯林森店),趁店家停電,且客人眾多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白米共5 包(共價值79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員工程忠仁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06 年8 月16日11時21分許(依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至上址全聯林森店,徒手竊取該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共價值1712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員工程忠仁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已發還程忠仁),而查悉全情。

㈣於106 年8 月27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苓雅店(下稱全聯苓雅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白米共9 包(共價值2572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林史吉多次在全聯福利中心各分店行竊,該公司將林史吉之外貌特徵轉知各分店促請留意,全聯苓雅店店經理王薰苑觀察林史吉入店行止有異,至店外攔阻逕行離去之林史吉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扣得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白米共9 包(已發還王薰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錦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王薰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史吉迭於警詢及偵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1 至3 頁,警二卷第1 至5 頁,警三卷第1 至4頁,偵一卷第20頁,偵三卷第21頁,原審審易卷第47、52、55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統一超商店長胡錦棠(警一卷第5 至8 頁)、證人即被害人全聯林森店員工程忠仁(警二卷第6 至9 頁)、證人即告訴人全聯苓雅店經理王薰苑(警三卷第5 至7 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7至50頁,警二卷第18至24頁,警三卷第14、18至2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具中度精神障礙,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為佐(警三卷第31頁),其據此固稱:因罹有中度精神障礙,有時候會忘記結帳等語(警三卷第2 頁,偵三卷第21頁),然參諸被告尚知趁停電或店內結帳人多、櫃台忙於結帳無人看管之際,將所竊得物品攜出,有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當時應非處於毫無意識之狀態,復參以被告就各次拿取財物之過程、目的等情詳細、具體陳述,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3 至5 頁,警三卷第2 至4 頁,偵一卷第20頁,偵三卷第21頁反面),其應知悉其所為具有刑罰非難性而不欲為人知覺,足徵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辨識能力,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於97年間、98年間已有多次在商店行竊之竊盜前科紀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8年3 月5 日以98年度偵字第676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32436 號、於98年4 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73號等提起公訴(嗣均經法院判決有罪),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查(原審審易卷第21至28、64至74頁),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復衡酌告訴代理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佳叡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屢次在全聯各分店行竊,已造成公司財物損失等語(原審審易卷56頁),並提出統計表及報案三聯單為佐(原審審易卷59至61頁);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程忠仁、告訴人王薰苑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4頁,警三卷第14頁),損害稍有減輕,另衡被告竊得各項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為低收入戶、為中度精神障礙之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 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法相似,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4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於前揭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取之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飲用、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4 頁),前揭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事實一㈢、㈣竊得之各類白米、葵花油,經員警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程忠仁、告訴人王薰苑,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就該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述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且未逾法定刑度,亦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自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另觀諸被告本案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種酒類共12瓶、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大包裝白米、葵花油數量非微,份量遠超個人飲食所需,且被告自稱其將本案前揭事實一㈠竊得之酒類、事實一㈡竊得之白米分與街友同食完畢等語(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4 頁),其行徑與一般因經濟困窘、不得已始出此下策換取溫飽之人有違,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所指犯罪堪以憫恕之節,亦屬無理,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1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所示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所示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所示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所示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財物                │            備註                    │
├──┼──────────────┼──────────────────┤
│ 1  │①玉山白蘭地1瓶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
│    │②300ml金門特級高粱酒3瓶    │                                    │
│    │③38度0.3公升金門高粱酒2瓶  │                                    │
│    │④0.6公升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  │                                    │
│    │⑤38度0.6公升金門高粱酒2瓶  │                                    │
│    │⑥月桂冠清酒1瓶             │                                    │
│    │⑦38度0.75公升金門高粱酒1瓶 │                                    │
│    │⑧750ml金門高粱酒瓶1瓶      │                                    │
├──┼──────────────┼──────────────────┤
│ 2  │中興壽司米(每包4公斤)5包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3  │①金墩米(每包4公斤)2包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
│    │②中興壽司米(每包4公斤)1包│                                    │
│    │③得意的一天葵花油5瓶       │                                    │
├──┼──────────────┼──────────────────┤
│ 4  │①三好米-正斗米(每包6.9公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
│    │  )2包                     │                                    │
│    │②中興優健長米(每包4公斤) │                                    │
│    │  4包                       │                                    │
│    │③台東一等米(每公斤6公斤【 │                                    │
│    │  起訴書誤載為3公斤】)3包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