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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政庭蕭權閔李炫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紳華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紳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陳宏維施用共2 次。

㈡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幫助潘平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方對於余紳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紳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陳宏維會以不舒服為由,向我索取零用錢,但我覺得很煩,都沒有理會,且陳宏維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期,在嘉義辦理汽車過戶事宜,與我並未見面;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日期,陳宏維與我通話完畢後,我則外出工作,亦未與陳宏維見面;潘平凱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來電時,我尚不知其用意為何,雙方見面後,潘平凱詢問我有無熟人可幫忙取得毒品,因當時我已未施用毒品,故加以拒絕云云。

㈠經查:

1.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其被查獲之前,業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實施通訊監察之警方根據通訊監察所得,將被告與本件有關之通訊內容製作譯文等情,有原審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463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日期:民國106 年6 月12日10時起至106年7 月11日10時止)及所附電話附表(通訊監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訴143 號卷第50至51頁;偵11354 號卷第34頁正、反面、36頁)。

2.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⑴證人陳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人不舒服、很難過等術語,意思就是要向被告要海洛因,雙方通話結束後,在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高峰街交岔路口見面,被告以透明塑膠袋裝些許海洛因給我,我拿到後就回家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11354 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內容是要拿海洛因,與被告見面地點應該是在海專路與高峰街交岔路口,人不舒服代表我毒癮發作,因我與被告是朋友,所以被告未向我收錢等語(見訴143 號卷第104 至105 頁),而被告於原審自承知悉證人陳宏維所說「他人難過」,意指其毒癮發作之意(見訴143 號卷第121 頁),被告若無意提供毒品予以證人陳宏維施用止癮,何必請証人陳宏維與之會面?益徵證人陳宏維證述上開通訊內容之目的在於向被告索取海洛因施用等語,應屬可信。

⑵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5 時43分23秒,致電證人陳宏維請其前來高雄市後勁附近與之會面,當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距離證人陳宏維所證稱雙方會面地點即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高峰街交岔路口,車程約3 分鐘,之後證人陳宏維於同日上午5 時53分37秒致電被告表示「我在外面」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仍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001號,證人陳宏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至海專路與高峰街交岔路口之車程約2 分鐘,有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宏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GOOGLE電子地圖可佐(見偵11354 號卷第56頁反面、訴143 號卷第67、69頁)。足見證人陳宏維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通訊結束後,確實有在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高峰街交岔路口與被告會面。

⑶證人陳宏維於原審雖改證稱:並未因毒品的事情與被告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內容是告訴被告我人不舒服,有事找被告,但當日我在嘉義辦理汽車過戶,並未與被告見面云云云(見訴143 號卷第103 、108 頁)。然證人陳宏維於10 6年6 月29日上午5 時53分37秒與被告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同日上午8 時2 分25秒收簡訊時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樓頂,有証人陳宏維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偵11354 號卷第56頁反面),足見証人陳宏維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5 時53分許與被告通聯後,迄同日上午8 時許,其人都還在高雄市。嗣証人陳宏維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18秒通話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始出現在高雄市岡山區,同日上午10時46分39秒收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則在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二段,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47秒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等情,有上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可參(見同上頁),亦足証証人陳宏維係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以後始,自高雄市開車北上前往嘉義。故証人陳宏維上開証述,不足作為被告未轉讓海洛因之有利認定。故被告所辯:陳宏維會以不舒服為由,向我索取零用錢,但我覺得很煩,都沒有理會云云,已不足採。

3.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⑴証人陳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表示人不舒服,欲向被告拿取海洛因,當時被告在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立仔」之人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國小旁巷內之住處,要我趕快過去,我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至「立仔」之住處外,被告以吸管裝些許之海洛因給我,我即帶回家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11354 卷第26頁),於原審証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內容亦是要拿海洛因,當日11時38分通話完畢後有與被告見面,被告拿一點點海洛因給我,沒有收錢等語(見訴143 號卷第105 至106 頁)。

⑵依被告與証人陳宏維106 年7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當証人陳宏維告訴被告其「人在難過」時,被告隨即告訴証人陳宏維說:「…要就快點過來」(見偵11354 號卷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於知道証人陳宏維毒癮發作,需要毒品解癮時,仍主動告訴証人陳宏維如果需要毒品解癮,就趕快過去「立仔」家裡找被告,則被告既於與証人陳宏維通聯時,已告訴証人陳宏維本要出去工作,卻仍答應要給証人陳宏維毒品解癮,則被告自無通聯結束未等証人陳宏維即外出工作之理。

⑶再證人陳宏維於106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其母陳秀玉為申請名義人之(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即網電話)(見訴143 號卷第113 至114 頁)與被告通聯,被告請其前來「立仔」處與之會面,當時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偵11354 號卷第34頁反面),而證人陳宏維所使用之(07)0000000 號電話,則係裝設於其高雄市○○區○○路000 ○00號4 樓住處之市內電話,業據證人陳宏維於原審證述在卷(見訴143 號卷第113 頁),對照卷附GOOGLE電子地圖(見訴143 號卷第71至73頁),顯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正在證人陳宏維所證稱雙方會面地點即大社國小附近,證人陳宏維之住處至大社國小之車程則約8 分鐘,有GOOGLE電子地圖可參(見訴143 號卷第71頁)參以被告於電話中要求證人陳宏維盡快前來等情。另證人陳宏維亦證稱:我知道「立仔」的家在大社國小附近,雖不知地址,但知道位置,我有馬上過去找被告等語(見訴143 號卷第112 頁),足見証人陳宏維於警、偵訊所証:在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內,前往「立仔」之住處外與被告見面等語,應無不實。

⑷證人陳宏維於原審雖改證稱:並未因毒品的事情與被告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話內容是要去被告那邊工作,我於通話結束後,馬上過去「立仔」住處外,抵達後以手機致電被告,被告表示要去工作,已經離開云云。惟觀之證人陳宏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7 月7日上午0 時至23時59分59秒之通聯紀錄,可知證人陳宏維係於106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29分53秒始以該行動電話為該日第1 次與他人通聯,且通聯之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而非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見偵11354 號卷56頁反面),且,則證人陳宏維上開証述:我抵達「立仔」住處外,以手機致電被告云云,即無可能。故證人陳宏維於原審所証,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證人潘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證稱:該次通話內容係我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我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一般是要買1000元,所以我與被告各出一半,雙方約在被告家樓下之「中日超商」見面,我將500 元交予被告,被告也出500 元,由被告去購買後,再於「中日超商」拿一半的份量給我,我施用後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偵11354 號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68至70頁)。

⑵觀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潘平凱詢問被告「你要那個ㄟ」,被告答以「好啦,來再說啦」,證人潘平凱又問「你知道要做什麼嗎」,被告又答「好啦,來再說」,並反問證人潘平凱「你何時到」,足見其等在通話中,對於2 人會面之目的有所隱晦,亦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使用隱晦之話語等情相符。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以及證人潘平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見偵11354 號卷第55頁),可知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23時2 分許,接獲證人潘平凱來電表示「要到了」等語,當時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適在「中日超商」附近。參以證人潘平凱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距離「中日超商」車程約4 分鐘,有GOOGLE電子地圖在卷可佐(見訴143 號卷第83、87頁);被告亦承認於通話結束後有與證人潘平凱會面情事(見審訴132 號卷第38頁、訴143 號卷第121 頁),堪認證人潘平凱前開證述2 人會面後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潘平凱朋分其中一半帶回施用之過程,應屬實情。

⑶證人潘平凱雖證稱:我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後,朋分一半帶回施用等語。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取得、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應認被告與潘平凱合資購買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方為正確。

⑷被告雖辯稱:我與潘平凱通話時,尚不知其用意為何,雙方見面後,潘平凱詢問伊有無熟人可幫忙取得毒品,因伊已未施用毒品,故未與潘平凱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話內容中,證人潘平凱以「你要那個ㄟ」、「你知道要做什麼嗎」等隱晦之問題詢問被告時,被告均答以「好啦,來再說」等語,已如前述,倘若被告不知證人潘平凱來電之目的,則在潘平凱語焉不詳之情況下,豈有未進一步詢問證人潘平凱之用意究竟為何,再決定有無會面之必要,反而逕行要潘平凱前來與其會面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⑸按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與潘平凱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分攤價金,並朋分毒品予潘平凱施用,顯係基於幫助潘平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且其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潘平凱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資以助力,是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聲請調閱「中日超商」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晝面,惟「中日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僅保存1 個月,且未另外燒錄存檔,警方未能取得案發時之畫面,有警方職務報告可參(見訴143 號卷第47頁),且被告亦自承有在「中日超商」與証人潘平凱見面,故被告聲請調查閱「中日超商」案發時之監視錄影晝面,已屬不能且不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有異,行為互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ll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且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竟仍罔顧他人健康,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無償轉讓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鐵工業、月入新臺幣3 、4 萬元不等,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訴143 號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敘明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枚)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且供其持用遂行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等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等規定,爰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
├──┼───┼─────┼────┼───────────────┼───────┤
│1   │陳宏維│106年6月29│高雄市楠│陳宏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附表二編號1   │
│    │      │日5時53分 │梓區海專│號與余紳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許後不久  │路與高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向余紳華索取│              │
│    │      │          │街交岔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余紳華即於│              │
│    │      │          │口      │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              │
│    │      │          │        │詳之海洛因1包予陳宏維。       │              │
│    ├───┴─────┴────┴───────────────┴───────┤
│    │ 主文                                                                       │
│    ├──────────────────────────────────────┤
│    │余紳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
│    │九八七七八0六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陳宏維│106年7月7 │高雄市大│陳宏維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附表二編號2   │
│    │      │日11時48分│社區大社│(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0000000│              │
│    │      │許後不久  │國小旁巷│455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余紳 │              │
│    │      │          │子內    │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門號,向余紳華索取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後,余紳華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無償轉讓裝在吸管內、重量不│              │
│    │      │          │        │詳之海洛因予陳宏維。          │              │
│    ├───┴─────┴────┴───────────────┴───────┤
│    │ 主文                                                                       │
│    ├──────────────────────────────────────┤
│    │余紳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
│    │九八七七八0六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潘平凱│106年7月5 │余紳華住│潘平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附表二編號3   │
│    │      │日23時2分 │家樓下之│號,撥打余紳華所持用之00000000│              │
│    │      │許後不久  │「中日超│06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
│    │      │          │商」    │)行動電話門號,2人相約於左列 │              │
│    │      │          │        │時間、地點會面後,各自出資500 │              │
│    │      │          │        │元,由余紳華出面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10分鐘後再於左│              │
│    │      │          │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00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潘平凱帶 │              │
│    │      │          │        │回施用。                      │              │
│    ├───┴─────┴────┴───────────────┴───────┤
│    │ 主文                                                                       │
│    ├──────────────────────────────────────┤
│    │余紳華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
├──┼───────┼───────┼───────┼─────────────┼────┤
│1   │106年6月29日5 │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訊內容)我等一下七點要│偵11354 │
│    │時33分56秒    │余紳華  <-----│陳宏維        │上嘉義把車簽下來過戶然後在│號卷第34│
│    │              │              │              │用錢你什麼時候要回來先幫我│頁      │
│    │              │              │              │一下等回來我在拿錢我好像在│        │
│    │              │              │              │感冒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楠梓區高楠│        │
│    │              │              │              │公路1001號】              │        │
│    ├───────┼───────┼───────┼─────────────┤        │
│    │106年6月29日5 │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訊內容)人很不舒服很難│        │
│    │時35分54秒    │余紳華  <-----│陳宏維        │過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楠梓區加昌│        │
│    │              │              │              │路178號】                 │        │
│    ├───────┼───────┼───────┼─────────────┤        │
│    │106年6月29日5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怎樣?                 │        │
│    │時43分12秒    │余紳華  ----->│陳宏維        │B:你在哪?               │        │
│    │              │              │              │A:跟你說後勁這。         │        │
│    │              │              │              │B:什麼時候回來?         │        │
│    │              │              │              │A:我等下啊,你要…你要過 │        │
│    │              │              │              │   來找我嗎?             │        │
│    │              │              │              │B:嘿啊。                 │        │
│    │              │              │              │A:你先過來,我沒辦法走, │        │
│    │              │              │              │   這裡在忙。             │        │
│    │              │              │              │B:這樣我過去找你。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楠梓區高楠│        │
│    │              │              │              │公路1001號】              │        │
│    ├───────┼───────┼───────┼─────────────┤        │
│    │106年6月29日5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怎樣啦。               │        │
│    │時53分35秒    │余紳華  <-----│陳宏維        │B:我在外面。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楠梓區高楠│        │
│    │              │              │              │公路1001號】              │        │
├──┼───────┼───────┼───────┼─────────────┼────┤
│2   │106年7月7日11 │0000000000    │000000000     │B:你在哪哩。             │同上卷第│
│    │時38分44秒    │余紳華  <-----│陳宏維        │A:立仔這裡。要出去量工作 │34頁反面│
│    │              │              │              │   了。怎樣。             │        │
│    │              │              │              │B:人在難過。             │        │
│    │              │              │              │A:難過要看醫生。快點啦要 │        │
│    │              │              │              │   就快過來。             │        │
│    │              │              │              │B: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大社區三民│        │
│    │              │              │              │路459號】                 │        │
├──┼───────┼───────┼───────┼─────────────┼────┤
│3   │106年7月5日22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哪?                   │同上卷第│
│    │時53分19秒    │余紳華  <-----│潘平凱        │A:家啊。                 │36頁    │
│    │              │              │              │B:我哪知道家在哪。       │        │
│    │              │              │              │A:我家啊。               │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我剛開出來。           │        │
│    │              │              │              │A:我家在中日超商你不知道 │        │
│    │              │              │              │   ?仁翔。               │        │
│    │              │              │              │B:阿你沒…你沒下來喔?   │        │
│    │              │              │              │A:好啊,你到我就下去。   │        │
│    │              │              │              │B:你要那個ㄟ。           │        │
│    │              │              │              │A:好啦,來再說啦。       │        │
│    │              │              │              │B:你知道要做什麼嗎?     │        │
│    │              │              │              │A:好啦,來再說,你何時到 │        │
│    │              │              │              │   ?                     │        │
│    │              │              │              │B:我馬上到。             │        │
│    │              │              │              │A: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楠梓區常德│        │
│    │              │              │              │路305號10樓】             │        │
│    ├───────┼───────┼───────┼─────────────┤        │
│    │106年7月5日23 │0000000000    │0000000000    │B:要到了。               │        │
│    │時2分2秒      │余紳華 -----> │潘平凱        │A: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楠梓區清安│        │
│    │              │              │              │街126號5樓頂】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