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5號
- 抗告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紳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7 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余紳華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余紳華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5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各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各罪之行為時間集中在108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暨考量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5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與受刑人所犯另罪(即107 年5 月29日17時27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第1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逕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抽離再與附表編號2至6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檢察官拆解附表編號1 另與附表編號2 至6 聲請定應執行刑,亦使受刑人喪失原可享有已定刑之內部界限利益(即上開另罪若與編號1 一同於本案定刑,則受刑人仍可保有上開另罪與編號1 原已定應執行11月之內部界限利益),而不利於受刑人,爰駁回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之定刑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與其所犯另罪(即107 年5 月29日17時27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附表編號1 之罪既與附表編號2 至6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原審未詳予究明釐清,逕予駁回,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被告所犯之罪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又一事不再理原則,旨在避免發生雙重評價之危險,或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同時確保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倘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在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祇要符合前述定應執行刑基準之法則,並謹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不致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結果,而無損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原則者,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本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前例所闡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等旨,基於定應執行刑情況之複雜性,為符合實際需要,在解釋上應限縮為係指完全相同之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又再重複定應執行刑而言,並不包括就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因發現其他案件所處之刑,與已定應執行刑之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減刑、赦免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改判或更定不同之刑,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在內。否則,若認為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罪,一律不得再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將造成定應執行刑過於僵化,無以對應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之情況,而有損受刑人之利益。至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隨即發生變動,而失其部分效力,此乃更定應執行刑本質所當然之結果,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10 號判決、109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且附表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為據(110 年度執聲字第179 號卷第3 頁),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下稱甲罪),與受刑人於107 年5 月29日17時27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罪、丙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甲罪有期徒刑7 月、乙罪有期徒刑7 月、丙罪有期徒刑3 月,並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甲、乙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第1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檢察官嗣認受刑人所犯乙、丙二罪,均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且與受刑人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59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459 號、第742 號、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即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下稱另案6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就乙、丙二罪與另案6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第41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第1486號判決、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33號等判決意旨,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即甲罪)業與乙罪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將甲罪抽離,另與本案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固非無見。然受刑人所犯乙罪、丙罪,嗣後業與受刑人所犯另案6 罪,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已如前述,因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所定執行刑之範圍與甲、乙二罪並非完全相同,其基礎事實已發生變更,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第1486號就甲、乙二罪原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即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裁定意旨及前述109 年度台非字第110 號判決、109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甲罪聲請與本案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應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違。且本案若不許甲罪於本案合併定執行刑,甲罪之犯罪時間因已在前述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80 號案件之最先確定判決日之後,亦無從與該案各罪合併定刑,則甲罪須單獨接續執行7 月,對受刑人更為不利。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㈣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具有病患性質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權衡受刑人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7年11 │臺灣橋頭│本院108 │109年2月│本院108 │109年3月│臺灣橋頭│ │ │防制條例│7月 │月8日採 │地方檢察│年度上訴│18日 │年度上訴│18日 │地方檢察│ │ │(施用第│ │尿往前回│署107年 │字第1485│ │字第1485│ │署109 年│ │ │一級毒品│ │溯72小時│度偵字第│號等 │ │號等 │ │度執字第│ │ │) │ │內某時 │6279號等│ │ │ │ │2146號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8年3月│臺灣橋頭│本院109 │109年4月│本院109 │109年4 │臺灣橋頭│ │ │防制條例│5月,如 │26日 │地方檢察│年度上訴│21日 │年度上訴│月21日 │地方檢察│ │ │(施用第│易科罰金│ │署108年 │字第157 │ │字第157 │ │署109年 │ │ │二級毒品│,以新臺│ │度毒偵字│號 │ │號 │ │度執字第│ │ │) │幣1,000 │ │第619號 │ │ │ │ │4004號 │ │ │ │元折算1 │ │等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8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09年8月│臺灣橋頭│ │ │防制條例│9月 │17日 │ │ │ │109年度 │19日 │地方檢察│ │ │(施用第│ │ │ │ │ │台上字第│ │署109 年│ │ │一級毒品│ │ │ │ │ │3827號 │ │度執字第│ │ │) │ │ │ │ │ │ │ │5790號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8年3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防制條例│9月 │15日 │ │ │ │ │ │ │ │ │(施用第│ │ │ │ │ │ │ │ │ │ │一級毒品│ │ │ │ │ │ │ │ │ │ │) │ │ │ │ │ │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8年3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編│ │ │防制條例│8月 │28日採尿│ │ │ │ │ │號3 至5 │ │ │(施用第│ │往前回溯│ │ │ │ │ │經定應執│ │ │一級毒品│ │72小時內│ │ │ │ │ │行刑有期│ │ │) │ │某時 │ │ │ │ │ │徒刑1 年│ │ │ │ │ │ │ │ │ │ │10月) │ ├─┼────┼────┼────┼────┼────┼────┼────┼────┼────┤ │6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8年8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9年9月│臺灣橋頭│109年9月│臺灣橋頭│ │ │防制條例│4月,如 │27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25日 │地方法院│25日 │地方檢察│ │ │(施用第│易科罰金│ │署108年 │109年度 │ │109年度 │ │署109年 │ │ │二級毒品│,以新臺│ │度毒偵字│簡上字第│ │簡上字第│ │度執字第│ │ │) │幣1,000 │ │第2117號│173號 │ │173號 │ │7079號 │ │ │ │元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