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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峰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峰賢(下稱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6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我北上找吳佳真,吳佳真和他男朋友載我回來屏東,到了萬昌街,吳佳真的男友「弟仔」在旁邊跟我講話,剛好警察巡邏車來,「弟仔」跟我說「完了,吳佳真在車上,她才剛販賣毒品交保,車上有安非他命,叫我去承認,欠她的20萬元就不再追究」,我有幫朋友擔保向吳佳真借錢,第一時間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走過去承擔這些,以為只有勒戒而已,所以我在警詢及偵查的供述不實在;又倘認有罪,亦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吳佳真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查獲警員張晁瑋、陳思廷於原審之證述,佐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張晁瑋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證據,認定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查獲當時,證人吳佳真之男友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吳佳真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23 、124 頁反面審),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查獲當天,吳佳真之男友在現場附近之證據,是被告辯稱查獲時吳佳真之男友要求其出面承擔罪責云云,實難憑信;況且孫士惠積欠吳佳真之借款,早於查獲前之106 年6 月20日左右,即以被查獲車輛讓渡予吳佳真之方式,作為抵償等情,業據證人吳佳真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上開車輛係孫士惠於被查獲一週前讓渡予吳佳真(偵卷第30頁反面),及於原審供承被告所擔保向吳佳真借錢之朋友即為上開車輛之車主孫士惠等情(原審卷第70頁反面),互核上情,足以推論被告為孫士惠擔保向吳佳真借款之款項,業經孫士惠於被告查獲前,以被查獲車輛讓渡予吳佳真之方式清償完畢,既已清償完畢,即無應由被告負責償還之可言,是被告所謂因吳佳真男友表示倘其承擔罪責,即不向被告追究孫士惠積欠吳佳真之20萬元,被告因此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真施用云云,即難採信。至證人張晁瑋於原審所證: 被告確實有跟別人說話,印象中應該是男性,說話的地點距離停車地點約50公尺等語(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在查獲當時,有在距停車地點約50公尺處與一位男性講話之事實,但尚無法憑此逕認該男性即為吳佳真之男友,更無法證明吳佳真之男友曾要求被告出面扛下罪責之事實,是僅憑證人張晁瑋上開證詞,尚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訴猶執上開枝節,遽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犯後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轉讓禁藥之對象及數量非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峰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 實
一、李峰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
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6
日20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溫莎堡
汽車旅館」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 至2
粒米大小)予吳佳真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佳真。嗣於106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萬倉街與民權路口,李峰賢駕駛改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述其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李峰賢並未陳述其警、偵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而得
於認定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時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
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峰賢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
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峰賢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與吳佳真在一
起並遭查獲、被告李峰賢及證人吳佳真經採尿送驗均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惟被告李
峰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佳真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在現場
,不知道是吳佳真的男朋友還是誰跟我說,因為吳佳真已
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了,不能再有這一條,叫我扛下來」
(見本院卷第39頁)、「我本來是要跟吳佳真他們買毒品
,我坐計程車上去已經花了一千多元,吳佳真就說要請我
吸用毒品,我沒有拿毒品給吳佳真施用,另外我跟吳佳真
有金錢糾紛,是他們要陷害我」(見本院卷第52頁)、「
在案發當日我沒有提供任何毒品給吳佳真,並於當日獨自
去汽車旅館時,吳佳真跟另外一名男子已經在施用安非他
命,不是我提供的,我與他們二人在房間內各別施用安非
他命後,他們說要載我回去屏東,後來我進入賭場內找朋
友,吳佳真的友人想要賭博,吳佳真的男性朋友就跟我一
起進入,但途中忽遇警察盤查,吳佳真的朋友說車上面有
毒品的施用器具,而且吳佳真他們之前有販賣及施用毒品
交保中,一直叫我扛下這個案子,說我無毒品前科頂多勒
戒,我之前曾替車主擔保向吳佳真借錢,我雖然沒有得到
任何的利益,但後來跳票,吳佳真他們認為是我的問題,
吳佳真友人說如果我扛下來,票的事情就算了,我一時失
慮所以才承擔本件,我後來也有接受觀察勒戒,我沒有提
供毒品給他們吸食,而且吳佳真是施用毒品慣犯,之前又
被地檢署查獲施用毒品,從前科就可知道我已經好一陣子
沒有施用毒品,我擁有完整家庭且有幼子,經營員工餐廳
的正當工作,不是為非作歹之徒」(見本院卷第71頁)云
云,然查:
1.警方於106 年6 月27日2 至4 時執行巡邏勤務,在屏東縣
屏東市萬倉街與民權路口查獲李峰賢、吳佳真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警方採集李峰賢、吳佳真之尿液送
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李
峰賢供承及證人吳佳真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張晁瑋偵查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晁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當天因何原因在屏東市萬倉路口去盤查?)那個時候我們
正在萬倉街口巡邏途中,看到被告逆向停車,而證人吳佳
真一個女孩子在副駕駛座睡覺,但是我沒有看到駕駛,所
以我們才去攔查,當時被告沒有在車上,不過當我們下車
盤查時被告就馬上過來了,跟我們抱歉說車子沒有停好,
並坦承車子是他開的。我們問被告毒品、施用工具是誰的
,被告坦承是他所有,證人吳佳真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坦
承所施用的毒品是被告無償提供給她的,被告當時有坦承
轉讓毒品,警詢筆錄都是出於被告自由意志,無不正訊問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及證人即查獲員
警陳思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與證人張
晁瑋還有帶一個實習生一起巡邏,張晁瑋開車,我使用警
用電腦,看到被告停車的位置很奇怪且沒有熄火,並發現
根本沒有這個車號,當時車內有一個女孩子在副駕駛座睡
覺,我們往裡面看的時候,被告就從旁邊草皮跑過來說車
子是他的,我們查被告前科發現被告有槍砲、毒品前科,
我們就問被告是否同意讓我們搜索,被告同意後我們就開
始搜索,當時我們盤查的時候就只有被告跟證人吳佳真,
從頭到尾都兩個人使用這部車,證人吳佳真有說毒品是被
告給她的,他們當時是男女朋友,被告沒有跟我們說他是
幫人家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
3.證人吳佳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我吸的
毒品是李峰賢給我的,是106 年6 月26日晚上8 、9 點,
在台南仁德的汽車旅館內,他請我的,他也知道我要施用
」、「106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30分有被警方攔查,當天
因為被告說要回來屏東,我們從台南回屏東,被告開車。
當天車上沒有其他人,警察攔查時我在睡覺,是被告駕駛
的,警察叫我時我才醒來,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被
查獲前在台南仁德溫莎堡汽車旅館內有施用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是被告給我的,沒有收錢,當天只有我們兩個人沒
有其他人,我跟被告沒有糾紛,被查獲時只有我跟被告二
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
。
4.被告李峰賢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於巡邏勤務時,於10
6 年6 月27日3 時3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萬倉街與民權路
口前發現停放一部自小客車5523-H8 號,經以警用電腦查
詢後發現該車牌號碼查無資料,遂下車盤查,當時吳佳真
在該車內副駕駛座睡覺,你於車外向警方表示你為該車駕
駛,是否屬實?)屬實。(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於
何時地?)106 年6 月26日20時許,在台南市仁德區的溫
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吳佳真稱你於106 年6 月26
日20時許,在台南市仁德區的溫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內,無
償轉讓給她1-2 粒米的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屬實。(你
與吳佳真是否有仇恨或財務糾紛?)均沒有。(你為何無
償提供安非他命毒品給吳佳真施用?)因為她是我朋友,
所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毒品給她。」等語(見警卷第3 至
8 頁);於偵查中供述:「(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地
?)6 月26日晚上8 點,在台南仁德溫莎堡汽車旅館,施
用第二級毒品,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扣案安非他命
是否你所有?)是。(昨天施用剩下來的?)是。(昨天
8 點多有無請吳佳真施用安非他命?)有。(轉讓毒品是
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
5.綜上證人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足認查獲當
時僅被告與證人吳佳真在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
時沒有在現場,是吳佳真的男朋友還是誰要伊扛下來云云
,尚不足採信。又衡諸常情,避重就輕為人性之常,當無
避輕就重之理,而販賣毒品顯較施用毒品為重,且施用毒
品經驗尿即知有無,證人吳佳真於本案查獲時依事證至多
僅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故被告上開辯解:「因為吳佳真
已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了,不能再有這一條」云云,顯與
常理不符。又衡諸常情,事件發生後,隨時間之進展,人
之思慮受到人情、家庭因素等外力干擾愈多,故被告李峰
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坦認犯行,堪信較少受到干擾,其自
白之內容與上開證人證述復均屬一致,應可認定與事實相
符,而堪予採信。復參以被告李峰賢業已坦認與證人吳佳
真共同於106 年6 月26日20時許,在台南市仁德區的溫莎
堡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毒品,且證人吳佳真歷次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一致,證述內容復與常理
並無違背,而證人吳佳真與被告李峰賢為熟識朋友關係,
復共同於汽車旅館內施用毒品,利害關係尚屬一致,倘非
確有轉讓禁藥之行為,依查獲之吸食器及少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觀之,被告李峰賢與證人吳佳真僅需坦認共
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可,而持有部分依法亦將為渠等之施
用吸收,2 人實無必要為相同轉讓禁藥之供述,證人吳佳
真當無故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是證人吳佳真前開證述
,應屬可信。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提供證人吳佳
真免費施用,而無償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佳真
之行為,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
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峰賢所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峰賢轉讓予證人吳
佳真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未達行政院
公告應加重其刑標準),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被告李峰賢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李峰賢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依法不得轉讓,竟仍
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
不應該;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素行非佳;惟念其轉讓禁藥之對象及數量非鉅,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2 子女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