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峰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峰賢(下稱受刑人)因偽證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檢察官為請求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於考量:「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後,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受刑人所犯之罪,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犯罪時間密接,為避免責任非難重複度過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故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定限制,但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裁定,更定較低之執行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犯罪行為人因數罪併罰而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考量,並不是要給予犯罪行為人不當的利益,屬於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則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在量刑權所受到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至7 款所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作為定刑裁量的外部界限,並同時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作為定刑裁量的內部界限,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而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㈡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2部分)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9年2月以下定之。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基於「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故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也不得逾越上述曾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7、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4月;另關於罰金部分,應在附表編號2、7所示2罪最多額即20萬元(附表編號11部分)以上,上述2罪合併之金額即20萬8千元以下定之。從而,原審所定有期徒刑12年、罰金20萬5千元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前述相關界限的情形。且依據前述原審定執行刑時所審酌的事項,原審也已經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重要情狀。
㈢受刑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然而:
⒈關於原審就附表編號2、7所示2罪之罰金刑予以定執行刑為20萬5千元部分:此一定刑結果,在可定刑的法律規定範圍內(罰金20萬元至20萬8千元),乃屬中度之刑。而受刑人是於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罪質相同之罪(參見該2犯行之判決書),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先前亦有犯槍砲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的情形。則由受刑人多次遭查獲、判刑、執行,卻又反覆再犯罪質相同之罪所呈現的人格特性,原審裁量給予前述中度區間之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何過重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
⒉關於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予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部分:
⑴受刑人附表編號3至5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6所犯轉讓禁藥罪,其罪質亦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近;另受刑人附表編號2、7所犯,則均屬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然而,上述「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2、7」所示犯罪彼此間,罪質迥然不同,另受刑人附表編號1、8所犯之罪,又屬罪質有異之其他犯罪。故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並無整體罪質均相同、相似可言。而該等犯罪性質的異同,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經加以考量,另關於該等犯罪的時間差距,原審同樣也已經予以審酌。
⑵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因此,若受刑人未另犯其他各罪,其此等犯行之應執行之刑期即為有期徒刑11年。在此情形下,實無從因受刑人另犯他罪、可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更定執行刑,而在整體犯罪惡性更為嚴重的狀況下,反而動搖該定刑結果的實質確定力,更定輕於有期徒刑11年之執行刑(此情狀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若存有共犯且定相同之執行刑,更為顯然,即若認更定執行刑時可定輕於有期徒刑11年之執行刑,則該共犯卻因未有其他犯罪,而在整體犯罪惡性較為輕微的狀況下,反而無法獲得更定較輕之執行刑的機會,其不合理之處,自屬不言可喻)。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其餘之罪的刑期(即附表編號6至8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所定有期徒刑12年之應執行刑,比上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定有期徒刑11年之應執行刑,多出有期徒刑1年,幅度為上述剩餘犯行總和之75%。又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其罪質與附表編號1至7均不相同,並無所謂「責任非難重複度過高」的情形;且如前所述,受刑人是於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罪質相同之罪,另依附表編號3至5、編號6所示之罪的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是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再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罪質相近之罪,則由受刑人屢遭查獲卻又再犯罪質相同、相近之罪所呈現的人格特性,顯示其需較長的執行期間方能收矯治之效。在此等情狀下,原審裁量給予前述減讓幅度之應執行刑,尚難認確有過重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
㈣從而,受刑人以前述主張,認為原審定刑結果過重有所不當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不含易刑處分折算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妨害公務執行 有期徒刑4月 106年 11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號 107年 3月12日 107年 4月10日 2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0萬元 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2月3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107年 12月11日 108年 3月7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6年 9月20日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8號 108年 6月13日 108年 10月5日 4 有期徒刑4年 106年 9月25日 5 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 106年11月6日、7日、8日、11日 6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6月 106年 6月26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108年 2月21日 108年 12月12日 7 非法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千元 106年6月27日前某日至106年6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109年 1月14日 109年 2月20日 8 偽證 有期徒刑4月 106年6月27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