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玟杰
- 選任辯護人
-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玟杰與李建國為朋友關係,蔡玟杰常至李建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1 住處,李建國並曾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苓雅分行申請領得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借予蔡玟杰使用,蔡玟杰因而知悉系爭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及李建國之印鑑章存放位置。詎蔡玟杰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104 年4 月7 日至20日間某日,利用進入李建國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李建國所有之系爭帳戶票號CA1941216、CA1941217、CA1941218、CA1941219號4張空白支票,及未經李建國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李建國」之印鑑章,嗣利用不知情之林聰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票號CA1941216、CA1941217號支票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蔡玟杰自己在票號CA1941218、CA1941219號支票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共4張。復於偽造支票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4 月下旬至同年5 月初間某日,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支票,向莊世勳行使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同時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支票,向莊世勳行使做為借款擔保,致莊世勳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建國為該紙支票發票人,借款債權有足夠之擔保,而允諾要借款,嗣因附表編號1 支票到期未兌現,莊世勳遂未交付借款款項與蔡玟杰,足以生損害於李建國、莊世勳。
㈡於104 年5 月30日,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向陳良華行使作為借款擔保,致陳良華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建國為該紙支票發票人,借款債權有足夠之擔保,而借款44萬元與蔡玟杰;又於104 年6 月2 日,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向陳良華行使作為借款擔保,致陳良華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建國為該紙支票發票人,借款債權有足夠之擔保,而借款50萬元與蔡玟杰,足生損害於李建國、陳良華。
二、案經李建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玟杰矢口否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因做生意經常向李建國借用支票,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支票,均係向李建國借用,並由李建國親自在支票上蓋章,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是李建國蓋章後,交給林聰源填寫(指發票行為),另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是我先在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後,才由李建國自已蓋章,並未行竊及偽造該4 張支票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張支票,並由林聰源填載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由被告填載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被告並持編號1 所示支票向莊世勳清償借款、持編號2 所示支票作為向莊世勳借款之擔保(但未取得款項),另分持編號3 、4 所示支票作為向陳良華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17 、118 頁),並據證人林聰源、莊世勳2 人於原審、陳良華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9頁背面、原審卷第76至79、84、122 至124 頁),而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亦有系爭帳戶票據信用資訊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3頁),復有系爭帳戶支票號碼CA1941216、CA1941217、CA1941218、CA1941219之存根4張、附表編號2、3、4所示支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53頁、偵卷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證人李建國於原審證稱:平常支票跟印鑑都放在我房間辦公室的抽屜,沒有上鎖,使用支票的習慣都是我自己開票,票頭(指票根)也是我註記,「杰」表示是我開給蔡玟杰。蔡玟杰都是到我家跟我借票,他來都是坐在床旁邊,我開票給他,我蓋章,就算是我喝醉還是可以寫給他,所以蔡玟杰清楚我的東西放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至132 頁背面);證人林聰源證稱:我以前也有跟李建國借支票,我跟李建國講金額、日期,他會寫好拿給我,票頭也是李建國自己寫。我印象中蔡玟杰跟李建國借票也都是李建國寫好後開給蔡玟杰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之前李建國借票給我全部都是他當場開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140 頁),再觀之系爭帳戶支票簿之支票使用過後,均由李建國在該張之支票存根上註記使用情況,其中有多張記載「杰」、「杰借」「聰源」等字,此亦有支票簿2 本在卷足考(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堪認告訴人李建國前曾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林聰源等人使用,告訴人李建國依其習慣,均在該張支票票根上註記使用情況,並親自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及蓋用印鑑章後,始將該張支票借給他人使用(即被告及林聰源)甚明。則被告前曾多次至告訴人家中借用支票,均由李建國當場簽發支票後交付被告,是被告因而知悉告訴人李建國系爭帳戶支票簿及印鑑之放置位置,應可確定。
㈢又被告前曾向告訴人李建國借用支票後,由林聰源帶同前往向李金城借款,因支票無法兌現,於104 年4 月7 日遭退票,而被告於同年3 月初即不見人影,李建國於上述日期支票遭退票後,即邀同林聰源前往李金城處將遭退票之面額70萬元支票取回,不久被告即因欠債而被人揍,之後李建國即未再簽發支票借給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李建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129 、131 、132 、134 頁);核與證人林聰源於原審證稱:因為是我帶蔡玟杰去借錢,所以跳票後債權人、李建國跟蔡玟杰都會跟我講,蔡玟杰之前跟李建國借的票在104 年4 月7 日被退票後,李建國就不再借他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被告並於原審供稱:票號CA1941212、CA1941234號(均於104年4月7日退票)及票號CA1941235號共3張支票,均是我之前拿去跟李金城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139頁),而票號CA1941212、CA1941234號2張支票,均於104年4月7日退票、票號CA1941235號支票,係於同年5月4日退票等情,亦有系爭帳戶票據信用資訊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3頁),其中票號CA1941212號之票根上記載「70萬元」,亦有該票根在卷足憑(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核與證人李建國證述借給被告面額70萬元之支票於104年4月7日遭退票等情相符,又被告稱李建國為「乾爹」,與林聰源2人曾多次前往李建國住處借用支票,知悉李建國支票及印章放置於房間公桌抽屜內,及李建國住處鑰匙放置於門外之位置,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遭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李建國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69頁背面、原審卷第28、29頁),再觀之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傳給李建國之簡訊內容言及「爸…我害了你」,內容並提「李建國:我是說那天跳票另外一張65萬8的在誰那裡。」、「被告:金誠那裡。」、「李建國:那是70萬的。」等語(內容如附件所述,見原審卷149至154頁),而CA1941234號支票其票面額為65萬8000元、CA1941212號支票其票面額為70萬元,上述2張支票均於104年4月7日退票,如上所述,由該簡訊內容顯示,係討論被告係持向李建國借得之上述支票係向李金城借款,因支票屆期未經兌現而遭退票之處理情形,此足以證明李建國借給被告之支票已遭退票,被告已無力支付其債務,並於退票後之同年月13日以上述簡訊向李建國表示「害了你」,則告訴人李建國已知悉被告已無支付能力,且其借給被告之上述支票已遭退票而成拒絕往來戶,不得再行使用,自無再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借給被告使用之理,是證人李建國證述被告知悉其支票放置處所及其住處大門之鑰匙,擅自進入行竊並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等情,自屬可信,被告否認行竊及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是李建國將支票本及印章拿到羅亞洲住處給林聰源開票,再交給蔡玟杰使用等語,然查:
⒈證人林聰源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及支票簿票根上的字都是我寫的。是蔡玟杰在他女朋友(即羅亞洲)家拿支票給我寫,當時是拿一整本支票,所以票頭也是我的筆跡,那時蔡玟杰說支票是跟李建國借的,拿給我時支票的章已經蓋好。之前蔡玟杰跟李建國借票都是李建國寫好給他,那天我進到羅亞洲家裡沒看到李建國,蔡玟杰跟我說李建國去樓上拿東西等一下就來了,當時只有我跟蔡玟杰在客廳寫支票,羅亞洲在廚房裡沒有看到。李建國借給蔡玟杰的票第一次跳票時間是104 年4 月7 日,那張票是我之前帶蔡玟杰去借錢,跳票後蔡玟杰要跟莊世勳去調錢來還,所以他就拿這兩張票來叫我寫,他跟我說要寫多少金額,我就寫,所以我簽這兩張票時間是在104 年4 月7 日被退票之後,但是蔡玟杰拿票去找莊世勳沒拿錢回來,無法還錢給李金城,所以跳票後約半個月我跟蔡玟杰就被人家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 頁、第78頁至第80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88頁及背面、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2頁、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雖與其於偵查中證稱:面額70萬之支票(即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莊世勳找不到(指已找不到該支票,即未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60萬支票是我的筆跡,是李建國蓋章云云(見偵卷70頁背面),其證述關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究係李建國本人所蓋,抑或是經由被告蔡玟杰告知該支票是向李建國借用,其上並蓋有李建國印鑑章交由林聰源簽發等情,已前後不一,然衡之證人林聰源於偵查時係以被告兼證人身分所為陳述,顯為免身陷囹圄而為避重就輕之說辭;再者,告訴人李建國前將CA1941234、CA1941235等支票借給被告後,被告持之向李金城調借現款,嗣於104年4月7日遭退票後,告訴人李建國即未再簽發支票出借給被告等情,如上所述,而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所示4張票都是104年4月7日之後開的,我拿編號1、2所示支票去向莊世勳借錢是為了還錢給李金城,我是104年4月20日被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41頁);核與證人莊世勳於原審證稱:我用電話跟蔡玟杰聯繫(指CA1941234等支票退票後),我大概跟他說支票發票日日期不能超過多久,他叫我等,他們兩個(蔡玟杰跟林聰源)去調票給我,之後蔡玟杰就跟林聰源一起拿附表編號1、2兩張票給我要調現,我說你要先兌現第一張,第二張我才給你調,因為第一張沒有兌現,我沒有拿錢給蔡玟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22至125、127頁),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被告持向李建國借用之CA1941234等支票遭退票後,被告為償還李金城之欠款而持之向莊世勳借款使用甚明;又告訴人李建國借給被告之CA1941234等支票既遭退票,告訴人李建國該支票帳戶已成拒絕往來戶,當無法再行使用,衡情告訴人李建國應無再行簽發支票借給被告使用之理,如上所述;且被告向李建國借用支票,均由李建國親自填載支票金額、日期並親自蓋用印鑑章,及於該張支票之票根上註記後始交付給被告等情,亦如上所述,而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簽發過程與告訴人李建國出借支票與他人之習慣迥異,是證人林聰源於原審證述稱:被告要其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時,其上印章已蓋好等情,符合真實,為屬可採;其於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支票由李建國親自蓋章云云,自無足取。綜上,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應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簽發,應屬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無足取。
⒉至證人即被告女友羅亞洲證稱:蔡玟杰說李建國對他很好,都會借支票給他,但我不知道蔡玟杰跟李建國怎麼借票,也不知道跳票的事,104 年過年後,有一天蔡玟杰在我家,李建國來了之後林聰源最後才到我家,我在煮飯,我只知道他們一直在講話,在討論票的事,我是有看到支票,但其他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 頁、第100 頁),是羅亞洲並無親自見聞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開立經過,自無法以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係蔡玟杰至李建國住處欲借票,李建國拿出支票簿及印鑑章,要求蔡玟杰自行用印並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云云。惟查: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係於李建國借給被告之CA1941234等支票,於104年4月7日跳票後,始簽發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而告訴人李建國借給被告之上述支票於104年4月7日遭退票後,即不願意再出借支票給被告等情,如上所述,況證人李建國亦證稱:4月底我翻了支票簿才發現有這4張,但不是我的字跡,我看存根就知道2張是林聰源開的,2張是蔡玟杰開的,我問林聰源後才知道票在哪裡,因為都是林聰源帶蔡玟杰去借錢,之後我就叫李金城、莊世勳、陳良華不要軋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核與證人陳良華於偵查中亦證稱:蔡玟杰跟林聰源一起拿附表編號3、4所示2張支票來向我調現,之後李建國有跟我約見面,他說其中一張票是被他們偷開、一張是被他們害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及證人莊世勳於原審證稱:支票到期前,李建國打給我叫我不要軋票,因為會跳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綜上證述,堪認告訴人李建國於104年4月底,始查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非經其本人簽發後,隨即向林聰源查明支票去向,並於支票到期前向附表所示支票之執票人即證人莊世勳、陳良華告知該些支票係非經其同意或授權所開立,到期日亦無法兌現等情,再衡以李建國借給被告之CA1941234等支票既遭退票,告訴人李建國該支票帳戶已成拒絕往來戶,無法再行使用,告訴人李建國應無再行簽發支票借給被告使用之理,亦如上所述,足認附表編號3、4所示2張支票亦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所開立,應可確定。至證人陳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跳票前我記得有1次李建國打給我(指打電話),說蔡玟杰要借的錢是李建國要的,託蔡玟杰拿支票來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嗣又證稱:我找不到蔡玟杰(指支票退票後),我找李建國要錢,李建國為逃避責任才說兩張(指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是被偷的云云,則其上開證述不惟自相矛盾,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蔡玟杰與林聰源2人拿2張支票(即附表3、4所示支票)向我調現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並未提及該借款與李建國有何關係,亦不相符;又陪同被告前往借款之證人林聰源於原審具結證稱:「陪蔡玟杰持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支票向陳良華借款,李建國並不知情」、「去跟陳良華、李金城借錢,都是我帶被告去的,他也不認識(指陳良華、李金城)」等語(見原審卷第78、88頁背面),則被告向陳良華借款係由林聰源引介,並陪同前往借款,在李建國並不知情之情況下,李建國自無事先打電話告知陳良華稱欲委託被告持支票借款等情,是證人陳良華於本院上述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取。
㈥又證人羅亞洲於原審證稱:104 年過年前兩天李建國叫我幫他藏支票本,因為他怕老婆發現他有借票給蔡玟杰,所以我幫他藏半個月,我沒有告訴蔡玟杰。我跟李建國說不要再借票給蔡玟杰了,隔一陣子,李建國打來說他開給蔡玟杰好幾百萬元。被告跳票後就跑掉,我很緊張就叫李建國去找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 、101 頁),而李建國該帳戶支票於104 年4 月7 日跳票前,告訴人李建國有借3 張票與被告(票據號碼CA1941212、CA1941234、CA1941235),被告持之向李金城借錢,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2萬元,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偵卷第53頁),再依羅亞洲所述,堪認告訴人僅於104年過年前將系爭帳戶支票簿交給羅亞洲保管,過年後隨即取回,並於取回支票簿後才又開出上述3張支票借給被告,被告於該3張支票跳票後即找不到人,而本案附表所示4張支票均係李建國借給被告之上述支票於104年4月7日退票後所開立,李建國已找不到被告本人,當無再簽發附表1至4所示之支票借給被告之理,況李建國多次借票與被告,均親自開票用印之使用習慣以觀,均如上所述,堪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得附表所示票號支票,並於完成發票行為後,持編號1、2所示發票向莊世勳為行使、並持編號3、4所示發票向陳良華行使等情,應堪認定。
㈦辯護人於原審另以:李建國於開立票號CA1941234、CA1941235支票時即應可查悉附表所示支票業經開立,而李建國歷次陳述有關何時知悉附表所示支票被竊之時點相異,且於1年後始提出告訴,堪認當時係有授權蔡玟杰開立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第165頁),然證人李建國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蔡玟杰偷開4張票後之所以沒有馬上報警,是因為我想說如果他補回來,我的信用不至於破產,後來我聯絡他都不回,我又罹癌、化療半年,本來不想活了,也不想告他,是後來地檢署叫我去作證,我才想到要去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3頁),及證人羅亞洲於原審證稱:被告跳票後就跑掉,我很緊張就叫李建國去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再佐以104年4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傳送如附件所示之簡訊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149-154頁),堪認104年4月7日跳票後,被告即避而不見,告訴人除於簡訊中關心被告狀況外,並持續追問另一張尚未到期之支票下落,再參以證人林聰源於原審證稱:李建國還替蔡玟杰還了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足認告訴人於跳票情事發生後,確實因惦念與被告間之情分而盡量為之處理善後,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非虛,且縱使告訴人未立即提起告訴,亦為其行使訴訟權之自由,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票號CA1941234、CA1941235號支票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簽發之前所開立,如上所述,並據被告陳稱在卷,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應屬誤會。
㈧辯護人於原審復以:蔡玟杰向莊世勳及陳良華借款時,該2人對被告之資力均有質疑,故而莊世勳以附表編號1 支票兌現作為給付借款之條件;及陳良華除編號3 、4 所示支票外,尚要求被告提供車輛擔保方予借款,足認該2 人均未陷於錯誤云云(見原審卷第166 頁),惟查,被告前均曾交付由告訴人擔任發票人之支票與莊世勳、陳良華2 人而向該2 人借款,且支票均有兌現乙節,業已敘述如上,且參以被告之所以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該2 人借款即係為清償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2 頁、第103 頁背面),則被告持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分別向莊世勳、陳良華佯作為借款之擔保,莊世勳、陳良華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係為告訴人所開立,依其2 人之經驗而認為屆時足以擔保債權,又稽以被告積欠陳良華之94萬元,除因陳良華變賣被告前提供擔保借款用之車輛所得30萬元外,其餘均無清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顯見被告並無履約真意及能力,是被告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無訛,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竊得李建國所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並簽發上開支票並持之向莊世勳、陳良華2 人借款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自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核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所取得者仍係該票據本身之價值,依據前開說明,乃無須另論以詐欺罪;被告以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支票,分別作為向莊世勳、陳良華借款之擔保,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並自陳良華借得款項,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使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尚未自莊世勳取得款項,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上述詐欺取財部分漏未引用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為明確記載上述借款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在上述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聰源填寫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為間接正犯。又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因需款孔急遂竊取告訴人之空白支票簿,並先後盜蓋告訴人印鑑章偽造4 紙有價證券,係基於同一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下,於密切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行竊支票後,隨即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再先後持向莊世勳清償借款及詐借款項(未取得款項)、向陳良華詐借款項,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刑法刪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所犯上述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李建國對其關心、照顧,竟為圖自己週轉私利而為竊取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並簽發面額共計224萬元,所為造成告訴人李建國金融信用遭破壞,及陳良華交付附表編號3 、4 所示借款之財產損失;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並說明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法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致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查被告除於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李建國」之印文,偽造支票外,尚以其本人名義在附表編號所示4 張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是就其背書部分,被告仍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按票載文義負責其票據責任,為免影響執票人合法得行使之票據權利,故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僅就偽造告訴人發票部分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述偽造支票上蓋用之「李建國」印文,經證人李建國證稱:4 張支票的印章都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是上述支票係遭被告盜用告訴人李建國真正之印章而蓋用在支票上,即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 │1 │CA1941216 │104年5月31日│60萬元 │盜蓋「李建國│ │ │ │ │ │」印文1枚 │ ├─┼─────┼──────┼─────┼──────┤ │2 │CA1941217 │104年6月30日│70萬元 │盜蓋「李建國│ │ │ │ │ │」印文1枚 │ ├─┼─────┼──────┼─────┼──────┤ │3 │CA1941218 │104年5月30日│44萬元 │盜蓋「李建國│ │ │ │ │ │」印文1枚 │ ├─┼─────┼──────┼─────┼──────┤ │4 │CA1941219 │104年6月2日 │50萬元 │盜蓋「李建國│ │ │ │ │ │」印文1枚 │ └─┴─────┴──────┴─────┴──────┘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4年4月13日傳送簡訊) ┌─┬───┬────────────────────────┐ │編│訊息 │內容 │ │號│發送人│ │ ├─┼───┼────────────────────────┤ │ 1│被告 │爸,對不起我不知道連我的家人也要騙我,我害了你,│ │ │ │我知道你最愛我疼我,這世上只有你爸,這幾天事情如│ │ │ │果順利就拿到錢了,爸不要為了生氣 │ ├─┼───┼────────────────────────┤ │ 2│被告 │爸,你的身體要顧好,希望下輩子我不會再讓你失望了│ ├─┼───┼────────────────────────┤ │ 3│告訴人│你不能這樣害我,你要跟我連絡 │ ├─┼───┼────────────────────────┤ │ 4│被告 │爸,對不起,我下午晚點打給你,你要去吃飯 │ ├─┼───┼────────────────────────┤ │ 5│被告 │爸,我人在台中要綁一個人 │ ├─┼───┼────────────────────────┤ │ 6│告訴人│你不要做傻事了 │ ├─┼───┼────────────────────────┤ │ 7│告訴人│另外一張要 │ ├─┼───┼────────────────────────┤ │ 8│告訴人│另外一張票在誰那裡 │ ├─┼───┼────────────────────────┤ │ 9│被告 │五月份的在金成那裡 │ ├─┼───┼────────────────────────┤ │10│告訴人│我是說那天跳票另外一張65萬8的在誰那裡 │ ├─┼───┼────────────────────────┤ │11│被告 │金誠那裡 │ ├─┼───┼────────────────────────┤ │12│告訴人│那是70萬的 │ ├─┼───┼────────────────────────┤ │13│被告 │(被告傳送訊息給某人之截圖) │ ├─┼───┼────────────────────────┤ │14│被告 │爸我有傳給他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