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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銘珠王令冠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玟杰

義務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玟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蔡玟杰與李建國為朋友關係,蔡玟杰常至李建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住處,李建國並曾將其所有之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支票借予蔡玟杰使用,蔡玟杰因而知悉系爭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及李建國之印鑑章存放位置。詎蔡玟杰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7日至20日間某日,利用進入李建國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李建國所有之系爭帳戶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號4張空白支票,旋在明知未經李建國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李建國」之印鑑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林聰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蔡玟杰自己在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共4張。復於偽造支票後,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4月7日至20日間某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向莊世勳行使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同時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支票,向莊世勳行使做為借款擔保,致莊世勳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建國為該紙支票發票人,借款債權有足夠之擔保,而允諾要借款,嗣因附表編號1支票到期未兌現,莊世勳遂未交付借款款項與蔡玟杰;(二)於104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0日間某日,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向陳良華行使作為借款擔保,致陳良華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建國為該紙支票發票人,借款債權有足夠之擔保,而借款44萬元與蔡玟杰;(三)於104年4月7日至同年6月2日間某日,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向陳良華行使作為借款擔保,致陳良華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建國為該紙支票發票人,借款債權有足夠之擔保,而借款50萬元與蔡玟杰,足生損害於李建國、莊世勳及陳良華。

二、案經李建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蔡玟杰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院審酌證人李建國就相同事項,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替代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就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李建國於警詢時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除上揭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12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附表所示4張支票,並由林聰源填載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由被告填載編號3、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被告並持編號1所示支票向莊世勳清償借款、持編號2所示支票作為向莊世勳借款之擔保(但莊世勳未交付借款)、持編號3、4所示支票作為向陳良華借款之擔保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5、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是李建國將支票本及印章拿到我女友羅亞洲住處交給林聰源開票,再交給我使用;編號3、4所示支票是我去李建國家,李復國開門讓我進去,到房間後李建國就把支票、印章拿出來叫我自己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辯護人以: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由李建國於104年2、3月間某日至羅亞洲住處用印後,要求林聰源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編號3、4所示支票,係於104年3、4月間某日,蔡玟杰至李建國住處欲借票,李建國拿出支票簿及印鑑章,要求蔡玟杰自行用印並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且上開4張支票票根均有簽名,實與竊盜應不會留下證據之經驗法則不符,且除李建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李建國於支票退票後至報案日時隔近1年,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辯護(見本院卷第30-32頁),經查:

(一)被告有取得附表所示4張支票,並由林聰源填載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由被告填載編號3、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被告並持編號1所示支票向莊世勳清償借款、持編號2所示支票作為向莊世勳借款之擔保(但未取得款項)、另分持編號3、4所示支票作為向陳良華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業據證人林聰源(見本院卷第76頁及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第84頁)、證人莊世勳(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證人陳良華證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06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背面)在卷,並有系爭帳戶支票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之存根4張、系爭帳戶票據信用資訊明細表及附表編號2、3、4所示支票附卷可稽(見高市警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9頁、偵卷第53頁、偵卷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7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李建國證稱:平常支票跟印鑑都放在我房間辦公室的抽屜,沒有上鎖,使用支票的習慣都是我自己開票,票頭也是我註記,「杰」表示是我開給蔡玟杰。蔡玟杰都是到我家跟我借票,他來都是坐在床旁邊,我開票給他,我蓋章,就算是我喝醉還是可以寫給他,所以蔡玟杰清楚我的東西放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背面、第130、131頁、第132頁背面),及證人林聰源證稱:我以前也有跟李建國借支票,我跟李建國講金額、日期,他會寫好拿給我,票頭也是李建國自己寫。我印象中蔡玟杰跟李建國借票也都是李建國寫好後開給蔡玟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復經被告自承:之前李建國借票給我全部都是他當場開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再參照系爭帳戶支票簿之支票存根有多張記載「杰」(見偵卷證物袋),堪認被告前曾多次向告訴人借用以告訴人為發票名義人之支票,而依告訴人使用支票之習慣,其均會自行填寫發票日、金額及用印後方將支票借給他人使用(即被告及林聰源),被告前因多次至告訴人家中與之借票,故而此知悉告訴人系爭帳戶之支票本及印鑑放置位置等節,先予敘明。。

2、另參證人莊世勳、陳良華均證稱:蔡玟杰之前就有拿過李建國的票給我,之前都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偵卷第69頁背面),是認被告前係持告訴人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參下述),且支票屆期均有兌現。再依證人李建國證稱:104年4月7日蔡玟杰跟我借的票跳票之後,我就知道蔡玟杰繳不起了,之後我就沒有再開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131頁背面、第134頁),及證人林聰源證稱:因為是我帶蔡玟杰去借錢,所以跳票後債權人、李建國跟蔡玟杰都會跟我講,蔡玟杰之前跟李建國借的票在104年4月7日被退票後,李建國就不再借他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復參被告陳稱: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均於104年4月7日退票)及票號CA0000000號共3張支票,均是我之前拿去跟李金城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139頁),及佐以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玉山銀行苓雅分行106年6月20日玉山苓雅字第1060620001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存款支票明細(見偵卷第53、83-84頁),堪以認定系爭帳戶支票自104年4月7日始有退票紀錄(2張,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同年5月4日亦遭退票(1張,票號CA0000000號),而該3張支票均是被告前向告訴人借票後持之交給李金城行使之用,告訴人自104年4月7日支票遭退票後,即未再開立支票出借給被告等節。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是李建國將支票本及印章拿到羅亞洲住處給林聰源開票,再交給蔡玟杰使用等語,然查:

(1)依證人林聰源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及支票簿票根上的字都是我寫的。是蔡玟杰在他女朋友(即羅亞洲)家拿支票給我寫,當時是拿一整本支票,所以票頭也是我的筆跡,那時蔡玟杰說支票是跟李建國借的,拿給我時支票的章已經蓋好。之前蔡玟杰跟李建國借票都是李建國寫好給他,那天我進到羅亞洲家裡沒看到李建國,蔡玟杰跟我說李建國去樓上拿東西等一下就來了,當時只有我跟蔡玟杰在客廳寫支票,羅亞洲在廚房裡沒有看到。李建國借給蔡玟杰的票第一次跳票時間是104年4月7日,那張票是我之前帶蔡玟杰去借錢,跳票後蔡玟杰要跟莊世勳去調錢來還,所以他就拿這兩張票來叫我寫,他跟我說要寫多少金額,我就寫,所以我簽這兩張票時間是在104年4月7日被退票之後,但是蔡玟杰拿票去找莊世勳沒拿錢回來,無法還錢給李金城,所以跳票後約半個月我跟蔡玟杰就被人家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第78頁至第80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88頁及背面、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2頁、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辯護人雖以林聰源於本院所述與偵訊時不符而爭執其證言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然本院參酌證人林聰源與告訴人、被告均相識多年而有相當交情,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而偏袒告訴人之理,且其於偵查時係以被告兼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為免身陷囹圄而為避重就輕之說辭,誠屬合情合理,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且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理,況參被告陳稱:附表所示4張票都是104年4月7日之後開的,我拿編號1、2所示支票去向莊世勳借錢是為了還錢給李金城,我是104年4月20日被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41頁),及證人莊世勳證稱:我用電話跟蔡玟杰聯繫,我大概跟他說支票發票日日期不能超過多久,他叫我在那邊等,他們兩個(蔡玟杰跟林聰源)去調票給我,之後蔡玟杰就跟林聰源一起拿附表編號1、2兩張票給我要調現,我說你要先兌現第一張,第二張我才給你調,因為第一張沒有兌現,我沒有拿錢給蔡玟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25、127頁),均與證人林聰源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林聰源所言顯非虛假,應屬可採。是以,參照證人林聰源、莊世勳及被告上述內容,堪以認定被告前交付與李金城使用之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於104年4月7日退票後,被告為籌得款項還款與李金城,即持已經用印之系爭帳號支票簿,請林聰源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張,旋持之前往向莊世勳調借現金乙節。然逵諸本院前開認定告訴人出借給被告之支票於104年4月7日遭退票後,告訴人即不願再出借支票與被告乙情,復參照證人林聰源證述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方式,誠與告訴人前出借支票與他人之方式迥異,是以,難認該2張支票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開立,應屬明確。

(2)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女友羅亞洲到庭作證,然依證人即被告女友羅亞洲證稱:蔡玟杰說李建國對他很好,都會借支票給他,但我不知道蔡玟杰跟李建國怎麼借票,也不知道跳票的事。104年過年後,有一天蔡玟杰在我家,李建國來了之後林聰源最後才到我家,我在煮飯,我只知道他們一直在講話,在討論票的事,我是有看到支票,但其他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第100頁),是認羅亞洲並無親自見聞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開立經過,自無法以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係蔡玟杰至李建國住處欲借票,李建國拿出支票簿及印鑑章,要求蔡玟杰自行用印並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語,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並與告訴人使用支票之習慣相異,本院審以被告陳稱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亦係104年4月7日跳票後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告訴人於104年4月7日支票跳票後即不願意再出借支票與被告等情,均已敘述如上,誠難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有所依據;況依證人李建國證稱:4月底我翻了支票簿才發現有這4張,但不是我的字跡,我看存根就知道2張是林聰源開的,2張是蔡玟杰開的,我問林聰源後才知道票在哪裡,因為都是林聰源帶蔡玟杰去借錢,之後我就叫李金城、莊世勳、陳良華不要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復參證人陳良華證稱:蔡玟杰跟林聰源一起拿附表編號3、4所示2張支票來向我調現,之後李建國有跟我約見面,他說其中一張票是被他們偷開、一張是被他們害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及證人莊世勳證稱:支票到期前,李建國打給我叫我不要軋票,因為會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相符,堪認告訴人於104年4月底查知附表所示支票非經其本人開票後,隨即向林聰源查明支票去向,並於支票到期前旋向附表所示支票之執票人即證人莊世勳、陳良華告知該些支票係非經其同意或授權所開立,到期日亦無法兌現等情,洵堪認定該2張支票亦係被告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所開立。

5、另參證人羅亞洲證稱:104年過年前兩天李建國叫我幫他藏支票本,因為他怕老婆發現他有借票給蔡玟杰,所以我幫他藏半個月,我沒有告訴蔡玟杰。我跟李建國說不要再借票給蔡玟杰了,隔一陣子,李建國打來說他開給蔡玟杰好幾百萬元。被告跳票後就跑掉,我很緊張就叫李建國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101頁),又逵諸前揭被告陳稱之內容,可知於104年4月7日跳票前,告訴人有借3張票與被告(票據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被告持之向李金城借錢,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2萬元,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偵卷第53頁),再依羅亞洲所述,堪認告訴人僅於104年過年前將系爭帳戶支票簿交給羅亞洲保管,過年後隨即取回,並於取回支票簿後才又開出上開3張支票借給被告乙節,而本案附表所示4張支票均係於104年4月7日後所開立,堪認此時系爭帳戶支票簿早已回復由告訴人保管中,且逵諸告訴人前雖多次借票與被告及林聰源,然均親自開票用印之使用習慣以觀,顯見告訴人對於支票簿之保管甚為慎重,被告須徵得其同意始能取得其親自開立之支票,並非隨意將支票簿交由被告自行開票,綜合上述,堪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得附表所示票號支票,並於完成發票行為後,持編號1、2所示發票向莊世勳為行使、分別持編號3、4所示發票向陳良華行使等情,應堪認定。

6、辯護人另以:李建國於開立票號CA0000000、CA0000000支票時即應可查悉附表所示支票業經開立,而李建國歷次陳述有關何時知悉附表所示支票被竊之時點相異,且於1年後始提出告訴,堪認當時係有授權蔡玟杰開立支票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32頁、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第165頁),然依證人李建國證稱:我知道蔡玟杰偷開4張票後之所以沒有馬上報警,是因為我想說如果他補回來,我的信用不至於破產,後來我聯絡他都不回,我又罹癌、化療半年,本來不想活了,也不想告他,是後來地檢署叫我去作證,我才想到要去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3頁),及證人羅亞洲證稱:被告跳票後就跑掉,我很緊張就叫李建國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再佐以104年4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傳送之簡訊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149-154頁,內容詳附件),堪認104年4月7日跳票後,被告即避而不見,告訴人除於簡訊中關心被告狀況外,並持續追問另一張尚未到期之支票下落,再參以證人林聰源證稱:李建國還替蔡玟杰還了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足認告訴人於跳票情事發生後,確實因惦念與被告間之情分而盡量為之處理善後,是認告訴人上開所述非虛,且縱使告訴人未立即提起告訴,亦為其行使訴訟權之自由,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再者,票號CA00 00000、CA0000000號支票係於附表所示支票前所開立,業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已說明如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應屬誤會。

7、辯護人復以:蔡玟杰向莊世勳及陳良華借款時,該2人對被告之資力均有質疑,故而莊世勳以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作為給付借款之條件;及陳良華除編號3、4所示支票外,尚要求被告提供車輛擔保方予借款,是認該2人均未陷於錯誤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查,被告前均曾交付由告訴人擔任發票人之支票與莊世勳、陳良華2人而向該2人借款,且支票均有兌現乙節,業已敘述如上,且參以被告之所以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該2人借款即係為清償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背面),則被告持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分別向莊世勳、陳良華佯作為借款之擔保,莊世勳、陳良華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係為告訴人所開立,依其2人之經驗而認為屆時可過前開支票求償而足以擔保債權,又稽以被告積欠陳良華之94萬元,除因陳良華變賣被告前提供擔保借款用之車輛所得30萬元外,其餘均無清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顯見被告並無履約真意及能力,自屬締約詐欺,是被告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莊世勳清償借款,未另行取得款項,是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所取得者仍係該票據本身之價值,依據前開說明,乃無須另論以詐欺罪;被告以附表編號2、3、4所示支票,分別作為向莊世勳、陳良華借款之擔保,並自陳良華借得款項(莊世勳未給付款項),是該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漏未引用條文,然於犯罪事實欄已為明確記載本件借款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聰源填寫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為間接正犯。

(二)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需款孔急遂竊取告訴人之空白支票簿,並先後盜蓋告訴人印鑑章偽造4紙有價證券,係基於同一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下,於密切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竊支票後,隨即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再先後持向莊世勳清償借款及詐借款項(未取得款項)、向陳良華詐借款項,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刪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所犯上述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竟為圖自己週轉私利而為上開犯行,簽發附表支票面額共計224萬元,復考量其竊取告訴人空白支票,並擅自盜蓋告訴人印章開立支票,所為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金融信用之損害、收受對象交付借款之財產損失;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犯案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而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法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致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查被告除於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李建國」之印文,偽造支票外,尚以其本人名義在附表編號所示4張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是就其背書部分,被告仍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載文義負責其票據責任,為免影響執票人合法得行使之票據權利,故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僅就偽造告訴人發票部分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述偽造支票上蓋用之「李建國」印文,經證人李建國證稱:4張支票的印章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是認係遭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之印章而蓋用在支票上,即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
│1 │CA0000000 │104年5月31日│60萬元    │盜蓋「李建國│
│  │          │            │          │」印文1枚   │
├─┼─────┼──────┼─────┼──────┤
│2 │CA0000000 │104年6月30日│70萬元    │盜蓋「李建國│
│  │          │            │          │」印文1枚   │
├─┼─────┼──────┼─────┼──────┤
│3 │CA0000000 │104年5月30日│44萬元    │盜蓋「李建國│
│  │          │            │          │」印文1枚   │
├─┼─────┼──────┼─────┼──────┤
│4 │CA0000000 │104年6月2日 │50萬元    │盜蓋「李建國│
│  │          │            │          │」印文1枚   │
└─┴─────┴──────┴─────┴──────┘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4年4月13日傳送簡訊)
┌─┬───┬────────────────────────┐
│編│訊息  │內容                                            │
│號│發送人│                                                │
├─┼───┼────────────────────────┤
│ 1│被告  │爸,對不起我不知道連我的家人也要騙我,我害了你,│
│  │      │我知道你最愛我疼我,這世上只有你爸,這幾天事情如│
│  │      │果順利就拿到錢了,爸不要為了生氣                │
├─┼───┼────────────────────────┤
│ 2│被告  │爸,你的身體要顧好,希望下輩子我不會再讓你失望了│
├─┼───┼────────────────────────┤
│ 3│告訴人│你不能這樣害我,你要跟我連絡                    │
├─┼───┼────────────────────────┤
│ 4│被告  │爸,對不起,我下午晚點打給你,你要去吃飯        │
├─┼───┼────────────────────────┤
│ 5│被告  │爸,我人在台中要綁一個人                        │
├─┼───┼────────────────────────┤
│ 6│告訴人│你不要做傻事了                                  │
├─┼───┼────────────────────────┤
│ 7│告訴人│另外一張要                                      │
├─┼───┼────────────────────────┤
│ 8│告訴人│另外一張票在誰那裡                              │
├─┼───┼────────────────────────┤
│ 9│被告  │五月份的在金成那裡                              │
├─┼───┼────────────────────────┤
│10│告訴人│我是說那天跳票另外一張65萬8的在誰那裡           │
├─┼───┼────────────────────────┤
│11│被告  │金誠那裡                                        │
├─┼───┼────────────────────────┤
│12│告訴人│那是70萬的                                      │
├─┼───┼────────────────────────┤
│13│被告  │(被告傳送訊息給某人之截圖)                    │
├─┼───┼────────────────────────┤
│14│被告  │爸我有傳給他了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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