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真鈺
- 選任辯護人
- 楊櫻花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敏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慶榮
- 選任辯護人
- 吳忠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順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王岳峰(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祥,而牟取利潤。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王岳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丙○○,而牟取利潤。
三、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王岳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丙○○,而牟取利潤。
四、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復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王岳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豪,而牟取利潤。
㈡丙○○與王岳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承志,而牟取利潤。
㈢丙○○與王岳峰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逾10公克)予王凱增。
五、嗣經警就王岳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12月30日6 時許,至王岳峰、丁○○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拘提王岳峰、丁○○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王岳峰所有之空夾鏈袋17個、白色電子磅秤1 台、黑色電子磅秤1 台、銀色電子磅秤1 台,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坤祥、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丁○○、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丁○○、乙○○、甲○○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陳坤祥、丙○○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丁○○、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人陳坤祥、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又卷附安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情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此書面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卷內編號E-15-5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中之女子聲音因非被告丁○○之聲音,此部分錄音及譯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使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惟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部分通訊監察錄音,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及錄音,並由該分局偵查佐潘彥輔譯為文字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43、352 至355 頁),是本件取得通訊監察錄音過程,已符合法定程序。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此部分通訊監察錄音聲音是否為被告丁○○本人,就此,原審已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為譯文內容與錄音相符乙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9 、190 頁),原審復將通訊監察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其結果為因待鑑聲音不足40個清晰之不同字音,而無法進行聲紋比對分析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62320543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7 、228 頁),已踐行調查法定證據程序,則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至被告丁○○之辯護人所舉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意旨,固認證據與事實間必須具有關聯性,不生關聯性之證據,因欠缺適合性,自不能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因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供本院研析陳坤祥所證其與王岳峰聯絡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詞是否屬實,自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且此部分通訊監察錄音中之女子聲音應為被告丁○○本人之聲音(見本判決第10至13頁),故被告丁○○之辯護人以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非被告丁○○之通話而認與本案無關聯性云云,容無足採。
四、檢察官、被告丁○○、丙○○、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與王岳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祥之犯行,辯稱:監聽錄音中與陳坤祥講話的女聲不是我的聲音,王岳峰有很多女朋友,我沒有去楓港的7-11與陳坤祥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104 年12月30日6 時許,至被告丁○○、王岳峰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拘提被告丁○○、王岳峰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王岳峰所有之空夾鏈袋17個、白色電子磅秤1 台、黑色電子磅秤1 台、銀色電子磅秤1 台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空夾鏈袋17個、白色電子磅秤1 台、黑色電子磅秤1 台、銀色電子磅秤1 台扣案足憑。而扣案粉末9 包、粉塊11包(即附表三編號1 )及白色結晶3 包(即附表三編號2 ),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189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8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5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同上卷第193 頁)在卷可稽。又購毒者陳坤祥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可憑(見警卷第351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丁○○確有經由王岳峰之指示,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祥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坤祥於偵查中證稱:(提示E-15-1到E-15-8,這次是否有交易?)這次有,是王岳峰的女友拿給我。我當時在7-11等,王岳峰女友就上我的車子,我往前開了一小段,他拿毒品給我後,我拿兩千元給他,後來他就下車了。第一通是我打給王岳峰,因為他沒有空,我下午1 點多要工作,後來工作完,我再打給他,第三通是我跟王岳峰的對話,說我現在要下去滿豐漁場,他說他在洗澡,叫我等一下,後來第四通也是我跟王岳峰對話,我當時已經快到楓港了,王岳峰說嫂子在楓港的7-11,後來女生打給我,叫我等他5 分鐘,我在那邊等一下子,覺得怪怪的,我就打給王岳峰,我說我先開走了,後來我又迴轉回來,說沒有看到人,王岳峰說等一下會叫嫂子上你的車,我是向王岳峰購買,跟丁○○只有拿過1次毒品。有一次我打電話給王岳峰向他買毒品,但是是王岳峰女友拿給我,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那是毒品,因為王岳峰那次是把毒品放在1 個煙盒內(我向王岳峰買毒品,只有該次放煙盒內,其他次都放在夾鍊袋,直接拿給我)。且該次因為我之前還有欠王岳峰錢,他女友還有問我何時可以還清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50 號卷第56、57、64頁);於原審證稱:我認識丁○○,她跟王岳峰是男女朋友,我都叫她嫂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2、352 至355 頁)。又被告丁○○於104 年12月30日警詢時供稱:「(警方現當場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E-15-l至E-15-8,是否為陳坤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犯嫌王岳峰及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 是陳坤祥,B 是王岳峰及妳自己】?是否為陳坤祥向王岳峰及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是。」、「(上開交易時、地為何?價格為何?係何人前來與王岳峰及妳交易?)他是於104 年11月9 日晚上20時許,在楓港7-11超商附近用紙袋,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王岳峰叫我拿去車上給陳坤祥,價錢為何我不知道。」、「(證人陳坤祥指稱上開交易係與104 年11月9 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一南下車道旁7-11超商前,向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妳做何解釋?)我沒有拿到錢,王岳峰叫我將紙袋拿給陳坤祥就好了。」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並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簽名(見警卷第43頁);被告丁○○繼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察有無給你聽錄音譯文?)有。」、「(中間你有將電話接過來聽?)是,當時我們還在車城,因為王岳峰在洗澡,叫我幫他接電話,陳坤祥在電話跟我說路怎麼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50 號卷第46頁);於原審供稱:我只跟陳坤祥見面1 、2 次,他就叫我嫂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可認被告丁○○於104 年12月30日已坦認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本人、王岳峰與陳坤祥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及陳坤祥確會稱呼其為「嫂子」之事實,核與陳坤祥上開所證之情相符。
㈢觀諸陳坤祥與王岳峰、被告丁○○此次毒品交易期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下列事實:①陳坤祥去電王岳峰欲前往王岳峰所在之處,經王岳峰表示因要洗澡而請陳坤祥稍待(附表四編號1 );②王岳峰回電陳坤祥表示「嫂子」在位於楓港之7-11便利商店處等待陳坤祥(附表四編號2 部分);
③陳坤祥致電王岳峰所持相同電話,由不詳女子接聽與陳坤祥約定見面地點在楓港7-11便利商店之路口(附表四編號3部分);④陳坤祥致電王岳峰表示察覺有異而欲自約定地點離開,王岳峰即向陳坤祥表示看見「嫂子」時,任「嫂子」上車(附表四編號4 部分);⑤陳坤祥致電王岳峰表示未見「嫂子」,王岳峰即回稱「嫂子」穿著短褲,並將去電尋問「嫂子」所在處而請陳坤祥稍等(附表四編號5 部分);⑥王岳峰致電陳坤祥表示「嫂子」在7-11便利商店內,陳坤祥即知悉此情並前往與「嫂子」碰面(附表四編號6 部分)。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事實,核與陳坤祥所證與王岳峰、被告丁○○間毒品交易之情相符,是陳坤祥上開所證之情信而有徵,參酌被告丁○○之供述、陳坤祥之證述,及被告丁○○、王岳峰與陳坤祥間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話,堪認此部分確係陳坤祥欲向王岳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岳峰因洗澡之故而指示被告丁○○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自足以認定被告丁○○與王岳峰共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祥犯行。
㈣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丁○○供稱:我的綽號是「小琪」,與王岳峰是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兩人是)從小在車城長大認識的朋友,直到104 年3 月份才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警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4 年12月30日9 時25分,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執行搜索時我有全程在場,上開處所是王岳峰承租的,他共承租3 間套房,中間為客廳,左側房間為我使用,右側房間為王岳峰及他女朋友小琪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46 頁)相符,且丙○○、乙○○、甲○○、張家豪均曾陳稱王岳峰之女友為「小琪」等語(丙○○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131 頁,乙○○部分見同偵卷第295 頁,甲○○部分見警卷第147 頁反面,張家豪部分見警卷第256 頁反面)。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見過王岳峰的女友不少次,都是同一個人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295 頁);證人陳坤祥則於原審證稱:我不曉得王岳峰有幾個女朋友,因為之前我剛認識王岳峰的時候,我看過他帶過丁○○1 、2次,所以我才認定她是女朋友,我見過王岳峰的女朋友只有1 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3頁)。是依被告丁○○,及丙○○、乙○○、甲○○、張家豪、陳坤祥上開所述,可認王岳峰之女友為綽號「小琪」之被告丁○○而無他人,況被告丁○○既坦認自104 年3 月間起與王岳峰交往,依此時程推算,被告丁○○與王岳峰至本件案發時之104 年11月9 日,已交往長達8 個月,被告丁○○復與王岳峰同居,顯然關係親密,衡情被告丁○○焉有容忍王岳峰尚有其他女友之可能?則被告丁○○所辯王岳峰有很多女朋友之詞,容無足採。
⒉依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王岳峰向陳坤祥表示「嫂子」在位於楓港之7-11便利商店處等待陳坤祥時,陳坤祥未提出任何疑問,顯然陳坤祥就王岳峰所稱之「嫂子」為何人知之甚詳,自無誤認之可能,否則何以完成毒品交易?而王岳峰為60年4 月5 日生、陳坤祥為73年9 月30日生,王岳峰確年長陳坤祥數歲,且證人陳坤祥於原審已證稱其稱呼被告丁○○為「嫂子」,已如上述,則王岳峰於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向陳坤祥所稱之「嫂子」,應指身為王岳峰女友之被告丁○○無訛。又被告丁○○會接聽王岳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編號F-5-1 至F-5-5 譯文中女生的聲音如果是小琪,應該就是王岳峰女友,丁○○沒有給過我海洛因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295 、296 頁);證人張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編號G-4-1 至G-4-3 、編號G-5-1 至G-5-3 譯文是我要向王岳峰購買毒品,因為接電話的是小琪,後來王岳峰有回電話給我。編號G-4-1 至G-4-3 譯文是我叫丁○○姐姐,我所說的跑路是暗語,是想要買毒品的意思,丁○○沒有過來,我不是要跟丁○○買毒品,我只是在跟她開玩笑;編號G-5-1 至G-5-3 譯文是我和王岳峰的對話,丁○○中間有把電話接過去,我叫她不要鬧,因為我跟丁○○很熟等語(見警卷第257 頁反面、258 頁,105 年度偵字第305 號卷第85頁);證人王凱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王岳峰及其女友丁○○我都認識,因為我們都是車城鄉的人,王岳峰女友丁○○我都稱呼為「同學」。編號C-2-1譯文是我要找王岳峰,電話是王岳峰女友丁○○接的等語(見警卷第222 頁,105 年度偵字第305 號卷第74頁),並有乙○○撥打王岳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編號F-5-1 至F-5-5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2 頁)、王凱增撥打王岳峰所持用之同門號行動電話之編號C-2-1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29 頁)、張家豪撥打王岳峰所持用之同門號行動電話之編號G-4-1 至G-4-3 、G-5-1 至G-5-3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65 頁)在卷可稽。參以乙○○、張家豪均證稱被告丁○○未涉及毒品交易,而為有利被告丁○○之陳述,足見並無挾怨或誣指而故為不實指述之情形,其等所言應堪信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丁○○空言否認會接聽王岳峰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本院就依乙○○、王凱增、張家豪上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得以明瞭之事實,猶侈言未以王岳峰所持用之電話與乙○○、王凱增、張家豪通話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48 頁),其心虛之情溢於言表,殊無足採。本院衡以被告丁○○既會接聽王岳峰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王岳峰已向陳坤祥表示被告丁○○會在位於楓港之7-11便利商店處等待陳坤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形下,基於相同慣性行為,陳坤祥其後撥打王岳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編號E-15-5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四編號3 )中與陳坤祥對話約定見面地點之女子,自得認定為被告丁○○,被告丁○○空言否認其於104 年12月30日警詢時、偵查中所坦認之事實,不足採信。
⒊王岳峰於104 年11月9 日20時14分7 秒去電陳坤祥表示「嫂子」在7-11便利商店內(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依其語意應可認王岳峰斯時未在7-11便利商店內或與被告丁○○同在一起,否則王岳峰大可向陳坤祥表示其本人在7-11便利商店內而逕自與陳坤祥交易毒品,斷無向陳坤祥告知被告丁○○在7-11便利商店內之必要,此情核與陳坤祥上開所證之情相符,被告丁○○所辯其未至7-11便利商店內與陳坤祥交易毒品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至檢察官於104 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丁○○時,未提示編號E-15-1至E-15-8通訊監察譯文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93 頁),惟警方已向被告丁○○提示編號E-15-1至E-15-8通訊監察譯文,並經被告丁○○在其上簽名(見警卷第43頁),已如上述,且檢察官該次所訊問之問題為「警察有無給你聽錄音譯文?」被告丁○○乃答稱「有」並坦認與陳坤祥通話,核與陳坤祥上開所證之情相符,自難以檢察官該次訊問時未提示編號E-15-1至E-15-8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丁○○所為曾與陳坤祥通話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又經原審將此部分通訊監察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因待鑑聲音不足40個清晰之不同字音,而無法進行聲紋比對分析乙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62320543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7 、228 頁),然陳坤祥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此次毒品交易時,被告丁○○曾接聽王岳峰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王凱增、張家豪上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事實相合,且上開聲紋鑑定結果為無法比對而非排除為被告丁○○之聲音,自無從以此採為對被告丁○○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此外,陳坤祥雖於原審證稱:王岳峰沒有交代丁○○拿過毒品給我,我應該沒有碰到王岳峰口中的「嫂子」,原本王岳峰要叫她女友來,我跟她女友不太熟,後來好像是王岳峰交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惟陳坤祥此部分所述非但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之情不合,亦與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事實相左,況陳坤祥於原審作證時,就本件毒品交易細節,多次陳稱時間太久了而記不清楚之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3頁),則陳坤祥於原審所稱被告丁○○未到場交易毒品之詞,難以憑信。又陳坤祥所撥打之電話確為王岳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坤祥對於通話對象為何人及交易過程,應無與其他次毒品交易情形混淆之可能,辯護意旨認陳坤祥混淆其他次毒品交易情形而指稱被告丁○○涉案,應屬臆測之詞,容無足採。再陳坤祥固證稱王岳峰把毒品放在煙盒內由被告丁○○交付等語,然陳坤祥已具體證稱有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被告丁○○,且被告丁○○斯時另詢問陳坤祥何時清償對王岳峰之欠款,顯見被告丁○○知悉該2,000 元與欠款無涉,本院衡以被告丁○○之毒品來源為王岳峰,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1頁),且其與王岳峰同居處經搜得大量毒品,則被告丁○○就王岳峰指示交予陳坤祥之煙盒內係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應知之甚詳,否則何以收得2,000 元?辯護意旨認被告丁○○不知交予陳坤祥之煙盒內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丁○○與王岳峰共同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祥之事實,業據陳坤祥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被告丁○○並曾坦認部分事實,復有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扣案物可資補強,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以王岳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王岳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丙○○、沒有送毒品給丙○○,當天是丙○○上來病房與王岳峰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確有經由王岳峰之指示,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卷附O-1-l 到O-1-2 (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有播放(錄音)給我聽,這是我跟甲○○的對話,甲○○幫王岳峰接電話,我是要找王岳峰,王岳峰在住院,我該次有向王岳峰購買。兩通電話都是我和甲○○對話,是甲○○拿給我,應該是王岳峰叫他拿給我的。那一次我去東港的安泰醫院的大門口,甲○○下來,他拿1 包東西用衛生紙包起來給我,跟我平常幫王岳峰送的東西包裝是一樣的,那1 包是海洛因。我已經施用完了。我向王岳峰買過太多次海洛因,我忘記那一次了買多少,我有時候買3 千,有時候買1 千。甲○○幫王岳峰送東西時,不會跟我收錢,我會把錢補給王岳峰,王岳峰也會跟我要,他有在記;我不是向甲○○購買毒品,我都是向王岳峰買,甲○○是受王岳峰指示拿海洛因給我,沒拿過安非他命給我。卷附編號O-1-1 到O-1-2 (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是我打電話給王岳峰,他沒有接到電話,是甲○○接的,他在東港安泰醫院,我當時打電話給王岳峰就是要跟他買海洛因。當時王岳峰在住院,他叫甲○○在安泰醫院樓下,我記得我當天沒有上去看王岳峰,我拿了毒品就走。我確定當天我有跟甲○○見面。當天王岳峰叫甲○○在樓下等我。我跟甲○○說是否「落漆」(指王岳峰)有交代你東西,他拿給我用衛生紙包著的透明夾鍊袋,打開來看就是海洛因。我沒有給甲○○錢,我當天跟王岳峰購買好像是1 千元的海洛因,我最少都是跟他買1 千,有時會買2 、3 千。我後來有將錢將給王岳峰,我這次跟他買,是因為我後來沒有幫他送了。甲○○曾經在東港安泰醫院交付海洛因給你只有那一次。除了那一次,甲○○沒有在其他地方幫王岳峰交海洛因給我,只有東港醫院那一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134 、135 、138 、211 、212 頁),且被告甲○○曾以王岳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與丙○○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之情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
㈡觀諸丙○○與被告甲○○此次毒品交易期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下列事實:①丙○○去電王岳峰欲找王岳峰,被告甲○○接聽後,詢以來電者為何人,丙○○報上綽號後,被告甲○○亦向丙○○表示身份,並稱王岳峰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住院,經丙○○詢以王岳峰所持用之電話號碼時,被告甲○○未予回覆,僅要求稍後再行撥打電話,並稱其斯時要前往安泰醫院,丙○○再次詢問電話號碼,被告甲○○仍未回覆而要求丙○○前往安泰醫院,並表示會去載丙○○(附表五編號1 );②被告甲○○去電丙○○詢以為何尚未到安泰醫院,丙○○乃再次詢問被告甲○○所在之處,經被告甲○○回覆仍在安泰醫院,丙○○乃未置可否並詢以之後是否仍以該號碼互相聯絡,且稱所持電話無法撥出,請被告甲○○來電(附表五編號2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事實,核與丙○○所證被告甲○○接聽王岳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後,告以王岳峰在安泰醫院住院之情相符。
㈢被告甲○○向丙○○表示王岳峰在安泰醫院住院後,於丙○○詢以王岳峰所持用之電話號碼時,被告甲○○回稱「你等下再打,我現在要過去了」,顯見被告甲○○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尚未在安泰醫院,而王岳峰係於104 年11月24至26日在安泰醫院住院乙情,有安泰醫院105 年10月14日105 東安醫第0747號函附王岳峰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270 至273 頁),經比對相關時序,可認王岳峰住院後,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交由被告甲○○使用。參以王岳峰為被告甲○○之毒品來源,被告甲○○知悉王岳峰係販毒者乙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192 頁),被告甲○○對王岳峰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應知之甚詳,被告甲○○接聽丙○○來電欲找王岳峰後,未詢以丙○○之來電目的,逕稱「你就過來安泰再打,我再去載你」,被告甲○○復於通話後24分37秒主動去電丙○○,詢以為何尚未到安泰醫院,顯然被告甲○○對丙○○電聯王岳峰所用行動電話之目的,心知肚明,並積極聯絡丙○○到場,此情核與一般販毒者接受購毒者欲購買毒品之來電後,所會為促使交易順利完成之舉止相合。是丙○○上開所證之情信而有徵,堪認此部分確係丙○○欲向王岳峰購買海洛因,王岳峰因住院之故,而由被告甲○○接聽電話並前往交付毒品,自足以認定被告甲○○與王岳峰共同為販賣海洛因予丙○○犯行。
㈣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聽聞丙○○聲稱其為「扁仔」時,未再加以詢問「扁仔」係何人,即回稱自己名為「順明」,而丙○○亦未詢以「順明」係何人,兩人對彼此之身份均未有懷疑之詞,顯見被告甲○○、丙○○於該次通話前即已互相認識,其等間之通話並無陌生、生疏之情形,被告甲○○辯稱不認識丙○○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迭次辯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確有至安泰醫院,核與丙○○所證上情相符,兩人所述差異之處在於丙○○購買海洛因之對象及地點,究竟是直接與王岳峰在其病房交易,或係透過被告甲○○在安泰醫院門口交易?而依如附表六編號1-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完成翌日(即104 年11月26日),另撥打同門號行動電話,該日係由王岳峰接聽,丙○○詢以需至何處找王岳峰,王岳峰向丙○○表示其辦理出院、人在9樓,丙○○回稱「不然你在9 樓嗎?」、「…上去再打給你啊!你要接捏!」,此語意應可認丙○○不知王岳峰在何樓層之病房,否則王岳峰不需告知其在9 樓,丙○○亦不需向王岳峰交代要接聽電話以免找不到病房(因同樓層會有多數不同病房),與王岳峰是否在辦理出院手續無涉,適足認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日未至病房內與王岳峰見面,蓋若丙○○於前一日真有至病房向王岳峰購買毒品,其於翌日知悉王岳峰人尚在安泰醫院,大可直接前往病房碰面,斷無再次向王岳峰詢以所在位置之必要,遑論於王岳峰告知樓層後,丙○○為免找不到王岳峰所在病房,特意要求王岳峰接聽電話,在在可認被告甲○○所辯丙○○有上來病房之詞,不足採信,自應認丙○○於偵查中所證上情,始與事實相符。此外,丙○○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通話前,尚不知王岳峰在安泰醫院住院,且其聽聞王岳峰住院後,並未向被告甲○○表達任何探病之意思,反係被告甲○○聽聞丙○○欲找王岳峰時,主動要求丙○○前往安泰醫院,是縱丙○○已到安泰醫院,其目的僅為購買毒品,在安泰醫院門口自被告甲○○處取得海洛因後,目的已達成,丙○○未上樓探視王岳峰,乃無任何違常之處。
⒊依卷內被告甲○○與丙○○於104 年1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無從認定其2 人於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通話後,當日另有任何聯絡,辯護意旨乃以此認被告甲○○不知丙○○何時到達安泰醫院,如何至門口與丙○○交易毒品等語。惟丙○○於105 年1 月6 日指稱被告甲○○於104 年11月25日在安泰醫院門口交付海洛因後,檢察官為求慎重,特意於105 年8 月1 日就根據譯文未明確顯現丙○○當天有和被告甲○○見面之事實,詢以丙○○之意見,丙○○仍堅稱:我記得當天的事情,我確定當天我有跟甲○○見面。當天王岳峰叫甲○○在樓下等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212 頁)。參以被告甲○○、丙○○均異口同聲稱丙○○確曾於104 年11月25日到安泰醫院,差異者乃在於有無到病房內,而本件經警至王岳峰住處搜索時,扣得行動電話數量高達5 支,其內均未見王岳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 )SIM 卡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堪認王岳峰持用數不同號碼之行動電話,則依卷內證據資料所顯現之事實,僅得認定被告甲○○與丙○○為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通話後,未再以相同行動電話聯絡,然因丙○○於104 年11月25日確有至安泰醫院,自應解為丙○○與被告甲○○、王岳峰間另有其他管道互相聯絡,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亦無足採。
⒋至丙○○雖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甲○○,在安泰我是上去跟王岳峰拿海洛因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頁),惟丙○○此部分所述非但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之情不合,亦與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事實相左,遑論丙○○就被告甲○○坦認明確之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甲○○與丙○○間之對話之事實,竟虛偽證稱該通話是伊與王岳峰的通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頁),益見丙○○迴護被告甲○○之情。本院認丙○○於原審係於被告甲○○在場時作證,其之所以翻異前詞,尚難完全排除因受被告甲○○在庭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甲○○說詞之可能性;再者,較之丙○○於原審之作證時間,其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甲○○之證述,距案發日僅約40日,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丙○○係於其本人遭查獲後當日即接受檢察官訊問,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被告甲○○之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復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仍為相同之證詞。從而,應以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丙○○於原審所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係在安泰醫院病房向王岳峰拿海洛因之詞,容與事實不合,尚難採為對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甲○○與王岳峰共同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丙○○之事實,業據丙○○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被告甲○○並曾坦認接聽王岳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復有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如附表六編號1-6 至1-9 ;2-2、2-3 所示時間與丙○○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王岳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王岳峰送毒品給丙○○,與丙○○聯絡是因為丙○○欠王岳峰錢,叫我幫忙收,第一天我與丙○○發生口角,第二天王岳峰託我拿安眠藥給丙○○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經由王岳峰之指示,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卷附O-2-l 到O-2-9 (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有播放(錄音)給我聽,第一通是我跟王岳峰的對話,王岳峰要辦出院了,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我要跟他買毒品,他叫我去安泰醫院找他,第二通電話是我和王岳峰的電話,這通是他說要留一個人電話給我,叫我打過去找那個人,第三通是我和王岳峰的對話,王岳峰給我電話,第四通是我和王岳峰的對話,這通我說要上去是指我問王岳峰是否要去楓港拿,第五通是王岳峰抄了一通電話給我,因為當時我很不舒服,急著跟他要。第六通是我和楓港的乙○○的通話,他住在楓港,電話中我說要拿東西,又要下去辦事情,時間很趕,我跟他約在楓港的土地公廟旁,第七通是我和乙○○的對話,我們約在那邊,他說他1 點40就到了,最後這兩通都是我跟乙○○的對話,那一天我有跟乙○○拿到毒品。天橋是指楓港附近的天橋。乙○○好像騎機車過來,他交給我一包東西,用衛生紙包好,我沒有給他錢。我有時候會把錢給王岳峰,乙○○也沒有跟我要錢。卷附O-4-1 到O-4-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王岳峰的對話,電話中我是要跟王岳峰買,他叫我去找榮仔,就是乙○○,去楓港乙○○家中找他,王岳峰在電話中跟我說如何找到他家。後面兩通是我跟乙○○的對話,我去楓港國小天橋下。該次乙○○有交東西給我,我沒有給乙○○錢,乙○○拿給我的是海洛因。乙○○幫王岳峰送東西時,不會跟我收錢,我會把錢補給王岳峰,王岳峰也會跟我要,他有在記;我不是向乙○○購買毒品,我都是向王岳峰買,乙○○是受王岳峰指示拿海洛因給我,沒拿過安非他命給我。卷附編號O-2-1 至O-2-9 (通訊監察譯文)王岳峰抄給我的電話是王岳峰本身自己用的電話,他有好幾支電話,王岳峰當時將那支電話交給一個叫什麼榮,事後我才知道他叫乙○○,我就打這支電話過去,就是乙○○接的,當時我已經不願意幫王岳峰送了,所以他就改交代其他人。我們當時是約在楓港的天橋,附近有一個國小,當天我有跟乙○○見到面,他有交毒品給我,是王岳峰交代他的。當天好像第二次跟乙○○見面,我有點忘記了。我有跟他見過2 、3 次面,我跟他不太熟,是王岳峰會交代他拿毒品給我。我該次沒有給乙○○錢,我都是事後跟王岳峰算,該次我買1 或2 千元,我忘記了。編號O-4-1 到O-4-3(通訊監察譯文)該次王岳峰指示要我找乙○○,王岳峰該次在電話中有教我如何去乙○○他家。我當時是跟乙○○約在乙○○他家路邊附近的天橋,跟我剛剛說的那一次是同一個地方。該次乙○○有交付約1 、2 千的海洛因給我,我都沒有付錢給他,是事後我拿給王岳峰。王岳峰叫我幫他送時,也沒有要我跟別人收錢,他習慣自己收錢。就我之前幫王岳峰送的經驗,王岳峰會要求我到他那邊跟他拿毒品後,再幫忙送,不會預先將毒品放在我這邊。乙○○除了這兩次在楓港的天橋幫王岳峰送海洛因,沒有在其他地方交付海洛因給我,我都跟乙○○約在楓港的天橋,次數好像是2 或3 次,沒有很多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135 至138 、212 至214 頁),且被告乙○○曾於如附表六編號1-6至1-9 ;2-2 、2-3 所示時間與丙○○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證之情相符,並有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至81頁,本院卷第232 頁)。
㈡觀諸丙○○與王岳峰、被告乙○○此2 次毒品交易期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下列事實:
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部分,①丙○○與王岳峰聯絡,王岳峰表示在安泰醫院辦理出院,並將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告知丙○○,請丙○○與之聯絡(附表六編號1-1 至1-5 );②被告乙○○去電丙○○表示伊在楓港家中,並向丙○○告知家中電話為0000000 (附表六編號1-6 );③丙○○去電被告乙○○家中電話,雙方約定在國小附近天橋見面(附表六編號1-7 、1- 8);④丙○○去電被告乙○○家中電話表示已到達天橋處(附表六編號1-9 )。
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交易部分,①丙○○去電王岳峰,王岳峰表示已北上(按丙○○居住在車城鄉、王岳峰居住在新埤鄉),並向丙○○表示已交代被告乙○○,且告知被告乙○○家所在位置(附表六編號2-1 );②丙○○去電被告乙○○家中電話約定見面(附表六編號2-2 );③丙○○去電被告乙○○家中電話表示快到約定見面處(附表六編號2-3 )。
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事實,核與丙○○所證經由王岳峰告知而與被告乙○○聯絡見面之情相符。
㈢王岳峰為被告乙○○之毒品來源,王岳峰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4頁反面至96頁,105 年度偵字第305 號卷第125 頁),被告乙○○並自承王岳峰要求其向丙○○收錢,則被告乙○○應可得而知王岳峰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依丙○○與王岳峰、被告乙○○於104 年11月26日之通話過程(附表六編號1-1 至1-9 ),丙○○因欲購買海洛因而致電王岳峰,於聽聞王岳峰要其撥打被告乙○○之電話後,詢以「他那邊有嗎?」,王岳峰即回稱「我有交代在他那邊!」,且丙○○、王岳峰當天第四次通話時,王岳峰表示「他要回楓港才會辦法處理!」,王岳峰並勸丙○○「不要那麼急」,至此丙○○與王岳峰就毒品交易之事應已達成合意,其後被告乙○○進而主動去電丙○○,並與丙○○約定見面地點,顯見王岳峰確將丙○○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乙事告知被告乙○○,並指示被告乙○○為王岳峰出面與丙○○交易。又依丙○○與王岳峰、被告乙○○於104 年11月27日之通話過程(附表六編號2-1 至2-3 ),丙○○因知悉王岳峰已北上,乃向王岳峰稱「要不然你交代那個…」,王岳峰即回稱「有~有~有」,丙○○進而向王岳峰要被告乙○○之電話號碼時,王岳峰竟答稱「啊就電話沒有電話啦!啊~就是怕被查到,他的電話沒有那個啊!」,顯然王岳峰、被告乙○○刻意迴避留下犯罪證據,後丙○○去電被告乙○○家中電話得知被告乙○○在家後,即稱「這樣我們要…」,被告乙○○未詢以丙○○之來電目的,逕稱「好啊~要上來嗎?」,待丙○○再次來電表示快到約定碰面處時,被告乙○○不欲丙○○說出此行目的,即稱「知道啦~不用說了啦」,對兩人見面所涉之事,乃有意隱蔽,顯然係不適宜在電話中談論之事,益徵被告乙○○對丙○○先前與王岳峰聯絡毒品交易之事,心知肚明,並在家中等待丙○○前來交易。是丙○○上開所證之情信而有徵,堪認此部分確係丙○○欲向王岳峰購買海洛因,王岳峰因辦理出院及離開丙○○所在處之故,而由被告乙○○與丙○○聯絡並前往交付毒品,自足以認定被告乙○○與王岳峰共同為販賣海洛因予丙○○犯行。
㈣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如附表六編號1-2 、1-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丙○○聽聞王岳峰要其撥打被告乙○○之電話後,詢以「他那邊有嗎?」,王岳峰即回稱「我有交代在他那邊!」,王岳峰並向丙○○表示被告乙○○「要回楓港才會辦法處理!」,此語意應指丙○○欲自王岳峰或被告乙○○取得某物,而非丙○○欲交付金錢予王岳峰或被告乙○○,且丙○○於104 年11月26日前後與王岳峰、被告乙○○通話高達9 通,丙○○始與被告乙○○順利見面,此期間均係丙○○急於找王岳峰、被告乙○○,王岳峰甚至勸丙○○「不要那麼急~那麼急~辦不好事情啦!」,衡情購毒者僅有毒癮發作需解癮始會心急,應無急於返還欠款,而要求趕快與債權人或其代理人見面之可能,被告乙○○辯稱係為王岳峰向丙○○收錢而與丙○○聯絡見面云云,不足採信。
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乙○○除於104 年11月26、27日前後2 日與丙○○通話約定見面外,復於104 年11月30日與丙○○通話約定見面(見警卷第85頁),被告乙○○若真於104 年11月26日第一次與丙○○見面時發生口角,其何以一再與丙○○見面?且接聽丙○○之來電,均未有口氣不耐之情形?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又丙○○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依其為王岳峰送毒品之經驗,王岳峰習慣將毒品以衛生紙包覆後交付予購毒者,而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未敘及王岳峰曾請其將安眠藥交予丙○○,被告乙○○係偵查中供稱:只有一次王岳峰有拿一個衛生紙包東西叫我拿給丙○○,他說丙○○會在天橋等我,我有問過王岳峰說裡面是否毒品,他說不是毒品,我說如果是毒品,我就不幫他送,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227 頁),直至丙○○於原審證稱有向被告乙○○拿安眠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頁),被告乙○○始提出安眠藥之抗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再稱:王岳峰用衛生紙包藥丸圓圓的,我沒有打開來看云云(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258 頁),其既未打開來看,何以知悉交予丙○○之物為安眠藥?況安眠藥之取得並不困難,丙○○容無遠自車城鄉行車至枋山鄉,只為取得安眠藥之理,且若丙○○於104 年11月27日真為取得安眠藥而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乙○○自無不讓丙○○說出來意之必要,顯然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係為配合丙○○之說詞而為之,亦無足採。
⒊至丙○○雖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海洛因都是跟王岳峰拿的,乙○○沒有拿過毒品給我,有向他拿安眠藥,是王岳峰交代乙○○拿衛生紙包的安眠藥來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15、17頁,本院卷第230 頁),丙○○並以其係挾怨報復為由解釋何以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乙○○與王岳峰販賣海洛因,惟丙○○此部分所述非但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之情不合,亦與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事實相左,縱認丙○○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為真,丙○○自身有與王岳峰共同販毒,其對販賣海洛因乃屬重罪之事,容無不知之理,豈有可能僅因口角爭執即設詞誣陷被告乙○○受重刑之處罰,丙○○於原審及本院所證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大有可疑。又依如附表六編號2-1 至2-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王岳峰因已北上而告知丙○○所欲取得之毒品已交代被告乙○○,丙○○乃轉而與被告乙○○聯絡之事實,丙○○竟虛偽證稱於104 年11月27日與王岳峰有見到面,且被告乙○○與王岳峰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頁),若丙○○此部分所證為真,被告乙○○應於接獲丙○○之來電時,直接使王岳峰與丙○○通話即可,被告乙○○何需與丙○○約定見面地點,且丙○○既與王岳峰見面,又焉需由被告乙○○為王岳峰交付安眠藥予丙○○?再者,丙○○於本院證稱之前不認識被告乙○○云云(見本院卷第231 頁),然依如附表六編號1-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丙○○向被告乙○○詢以在何處見面,被告乙○○答稱「你到那天晚上那裡啦!」,丙○○即回稱「橋旁邊那裡嗎?」,被告乙○○乃表示同意之意,顯見被告乙○○、丙○○於104 年11月26日前已見過面,丙○○刻意迴避此事實,所述自屬虛偽。本院認丙○○於原審及本院係於被告乙○○在場時作證,其之所以翻異前詞,尚難完全排除因受被告乙○○在庭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乙○○說詞之可能性;再者,較之丙○○於原審及本院之作證時間,其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述,距案發日僅約40日,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丙○○係於其本人遭查獲後當日即接受檢察官訊問,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被告乙○○之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復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仍為相同之證詞。從而,應以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是丙○○於原審及本院所稱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毒品交易,係向王岳峰拿海洛因之詞,容與事實不合,尚難採為對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辯護意旨固以丙○○指證被告乙○○販賣毒品之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丙○○所述不可採,又丙○○於104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已向王岳峰購得毒品,不可能於同日下午有再度購毒之需求,且被告乙○○與王岳峰無高度信任關係,不可能為王岳峰交付毒品等語為被告乙○○辯護。惟檢察官係以丙○○所為被告乙○○於104 年11月30日販賣海洛因之指述前後矛盾,而就被告乙○○此部分經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然丙○○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未有矛盾之處,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辯護意旨未察見丙○○所述之差異,全然推翻丙○○所為不利被告乙○○之指證,容無足採。又依卷附丙○○與王岳峰於104 年11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丙○○確於該日上午、下午均曾與王岳峰聯絡購買毒品,而丙○○何以如此頻繁購買毒品,涉及其主觀意願及需求,與被告乙○○是否販賣毒品無涉,辯護意旨認丙○○不可能於同日購買毒品2 次,亦無足採。再被告乙○○已坦認其所施用之毒品均為王岳峰無償提供等語,已如上述,其原因則據被告乙○○供稱:我與王岳峰曾是獄友,他有來楓港就會拿海洛因無償給我施用;王岳峰會無償給我毒品是因為我們曾經一起關在工廠,我有照顧過他,他出來後,也在我家居住過一段時間等語(見警卷第94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350 號卷第125 頁),可認被告乙○○與王岳峰關係密切,且依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與丙○○通話時,應對自然,而該等通話前,丙○○均係先行聯絡王岳峰,顯然被告乙○○與王岳峰間有暢通之聯絡管道,辯護意旨所認被告乙○○與王岳峰無高度信任關係之詞,核與事實不合。是上開辯護意旨均無從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乙○○與王岳峰共同2 次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丙○○之事實,業據丙○○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被告乙○○並曾坦認與丙○○通話後見面之事實,復有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被告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家豪、林承志所證向王岳峰購買毒品之過程係先以電話聯絡王岳峰,王岳峰即指示被告丙○○出面交付毒品;證人王凱增所證向王岳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先以電話聯絡王岳峰,王岳峰即指示被告丙○○出面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均相符,並有被告丙○○與王岳峰;王岳峰與張家豪、林承志、王凱增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空夾鏈袋17個、白色電子磅秤1 台、黑色電子磅秤1 台、銀色電子磅秤1 台扣案足憑;又張家豪、王凱增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承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王岳峰與各該購毒者僅係普通朋友,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王岳峰為本件各次毒品交易時,有收取對價而屬有償行為,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苟無利潤可圖,王岳峰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各該購毒者之理,益徵王岳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而被告丁○○、甲○○、乙○○、丙○○就王岳峰販賣毒品係有收取對價而為,知之甚詳,猶為王岳峰交付毒品,被告丁○○並收取價金,自應與王岳峰同負其責。綜上,被告丙○○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丁○○、甲○○、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容無足採,是被告丁○○、甲○○、乙○○、丙○○各別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之所為;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之所為;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4 之所為;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9 至14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丙○○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乙○○、丙○○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悉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轉讓予王凱增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未達行政院公告應加重其刑標準;且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王凱增非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之適用。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4 年12月4 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就被告丙○○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而無吸收關係可言。
㈢被告丁○○與王岳峰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間;被告甲○○與王岳峰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間;被告乙○○與王岳峰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間;被告丙○○與王岳峰就附表一編號5 至14、附表二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如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 罪)、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1 罪),共1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後,於104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就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則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係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甲○○、乙○○之交易對象僅丙○○1 人;被告丙○○之交易對象亦僅林承志1 人,被告甲○○、乙○○、丙○○均係受王岳峰之指示而參與,且各次交易金額非鉅,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有限,足見被告甲○○、乙○○、丙○○主觀上應尚無大量販賣、散布海洛因之意圖,茲綜合考量被告甲○○、乙○○、丙○○客觀上受王岳峰指示而犯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為1 人,及其等主觀之惡性非重等情狀,顯與大盤毒梟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即使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依前揭減刑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將使被告丙○○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遑論被告甲○○、乙○○若未減輕其刑,將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宣告,對其等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等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乙○○、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皆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依法遞減之。
七、原審認被告丁○○、甲○○、乙○○、丙○○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原判決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應予補充),並以被告丁○○、甲○○、乙○○、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素行不良;又衡被告丁○○、甲○○、乙○○、丙○○販賣毒品牟利,動機非善,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不可取;復酌被告丁○○、甲○○、乙○○、丙○○各次販賣毒品交易金額均為王岳峰所得,乃附從王岳峰,參與程度較低,亦無因此獲利;兼審之被告丁○○自承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顧檳榔攤為業;被告甲○○國中肄業、以種芒果為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以種芒果為業、為中低收入戶;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以種洋蔥為業、生活勉持等語,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並考量被告丙○○坦承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再就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重複評價,另被告丁○○、甲○○、乙○○始終飾卸辯詞,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甲○○、乙○○、丙○○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乙○○、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王岳峰所有,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應為王岳峰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丁○○與王岳峰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乙○○與王岳峰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⑵未扣案之王岳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2 枚),係王岳峰與被告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及與禁藥受讓者聯絡之物,自分別屬供被告等人共同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與否(轉讓禁藥部分除外),於被告等人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小型空夾鏈袋17包、電子磅秤3 台,顯為王岳峰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時,用以包裝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人所犯各次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⑷被告丁○○、甲○○、乙○○、丙○○與王岳峰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所得價金均取交王岳峰或由王岳峰向購毒者收取,從而,被告丁○○、甲○○、乙○○、丙○○均未實際取得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等人亦有分得其等所參與各該次販毒所得,或該等犯罪所得已轉給第三人,因認附表一所示販毒所得均是由王岳峰所有,被告丁○○、甲○○、乙○○、丙○○均無實際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王岳峰住處扣得之大麻6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現金41,500元、灰色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黑色SONY XPERIA 手機1 支、黑色SAMSUNG 手機1支、藍色FORMOSA 手機1 支、白色BENQ手機1 支、塑膠吸食器1 組;被告甲○○所有經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大麻1 包、白色BENQ手機1 支、灰色G-PLUS手機1 支、白色FAR-EASTON E手機1 支),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八、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丁○○、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以上詞置辯。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丁○○、甲○○、乙○○部分供述、購毒者陳坤祥、丙○○之證述,及如附表四、五、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丁○○、甲○○、乙○○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就被告丁○○、甲○○、乙○○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辯駁,被告丁○○、甲○○、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是被告丁○○、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非販毒首謀,行為惡性相對較輕,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丙○○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被告丙○○為累犯,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分別僅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 月、7 年6 月高出2 月,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再者,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1年4 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尚不及被告丙○○所受宣告總刑期七分之一,亦無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丁○○、甲○○、乙○○執上開辯解所為上訴;被告丙○○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 │原判決主文│ 原判決宣示之沒收 │ ├──┼───┼───┼────┼────┼────────┼─────┼─────────┤ │ 1 │丁○○│陳坤祥│104 年11│屏東縣枋│丁○○、王岳峰分│丁○○共同│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 │王岳峰│ │月9 日晚│山鄉楓港│別以王岳峰所持用│販賣第二級│拾柒個及電子磅秤參│ │ │ │ │間8 時14│村台一南│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臺均沒收之。扣案之│ │ │ │ │分許 │下車道旁│號行動電話與陳坤│期徒刑柒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之「7-11│祥所持用之門號09│陸月。 │他命參包(驗前淨重│ │ │ │ │(販賣甲│超商」前│00000000號行動電│ │貳拾玖點捌貳公克)│ │ │ │ │基安非他│ │話通話後,由廖真│ │沒收銷燬之。未扣案│ │ │ │ │命最後一│ │鈺於左列時間、地│ │之門號○九○三九一│ │ │ │ │次) │ │點交付裝有甲基安│ │三○九一號行動電話│ │ │ │ │ │ │非他命煙菸盒1 個│ │壹支(含該門號SI M│ │ │ │ │ │ │予陳坤祥,並收取│ │卡壹枚)沒收之,於│ │ │ │ │ │ │2,000 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甲○○│丙○○│104 年11│屏東縣東│甲○○以王岳峰所│甲○○共同│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 │王岳峰│ │月25日上│港鎮安泰│持用之門號098641│販賣第一級│拾柒個及電子磅秤參│ │ │ │ │午8 時31│醫院門口│2843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分後某時│ │丙○○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之門號○九八六四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刑拾伍年陸│二八四三號行動電話│ │ │ │ │ │ │動電話通話後,由│月。 │壹支(含該門號SI M│ │ │ │ │ │ │甲○○於左列時間│ │卡壹枚)沒收之,於│ │ │ │ │ │ │、地點,交付價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000 元之海洛因│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 包予丙○○,楊│ │追徵其價額。 │ │ │ │ │ │ │敏生嗣後另行支付│ │ │ │ │ │ │ │ │價金予王岳峰。 │ │ │ ├──┼───┼───┼────┼────┼────────┼─────┼─────────┤ │ 3 │乙○○│同上 │104 年11│屏東縣枋│王岳峰以所持用之│乙○○共同│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 │王岳峰│ │月26日下│山鄉楓港│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拾柒個及電子磅秤參│ │ │ │ │午1 時36│國小旁天│行動電話、乙○○│毒品,累犯│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分許 │橋下 │以000000000 號公│,處有期徒│之門號○九八六四一│ │ │ │ │ │ │共電話及00000000│刑拾伍年陸│二八四三號行動電話│ │ │ │ │ │ │6 號家用電話,分│月。 │壹支(含該門號SI M│ │ │ │ │ │ │別與丙○○所持用│ │卡壹枚)沒收之,於│ │ │ │ │ │ │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話通話後,由黃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榮於左列時間、地│ │追徵其價額。 │ │ │ │ │ │ │點,交付價值1,00│ │ │ │ │ │ │ │ │0 元之海洛因1 包│ │ │ │ │ │ │ │ │予丙○○,丙○○│ │ │ │ │ │ │ │ │嗣後另行支付價金│ │ │ │ │ │ │ │ │予王岳峰。 │ │ │ ├──┼───┼───┼────┼────┼────────┼─────┼─────────┤ │ 4 │同上 │同上 │104 年11│同上 │王岳峰以所持用之│乙○○共同│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 │ │ │月27日下│ │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拾柒個及電子磅秤參│ │ │ │ │午5 時51│ │行動電話、乙○○│毒品,累犯│臺均沒收之。扣案之│ │ │ │ │分後某時│ │以000000000 號家│,處有期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 │ │ │ │(販賣海│ │用電話,分別與楊│刑拾伍年陸│拾包(毛重共貳拾伍│ │ │ │ │洛因最後│ │敏生所持用之上開│月。 │點肆參公克)均沒收│ │ │ │ │一次) │ │門號行動電話通話│ │銷燬。未扣案之門號│ │ │ │ │ │ │後,由乙○○於左│ │○九八六四一二八四│ │ │ │ │ │ │列時間、地點,交│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付價值1,000 元之│ │含該門號SI M卡壹枚│ │ │ │ │ │ │海洛因1 包予楊敏│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生,丙○○嗣後另│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行支付價金予王岳│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峰。 │ │價額。 │ ├──┼───┼───┼────┼────┼────────┼─────┼─────────┤ │ 5 │丙○○│張家豪│104 年10│屏東縣保│王岳峰以所持用之│丙○○共同│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 │王岳峰│ │月28日晚│力車站 │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拾柒個及電子磅秤參│ │ │ │ │間7 時18│ │行動電話與張家豪│毒品,累犯│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分後某時│ │所持用之門號0971│,處有期徒│之門號○九○三九一│ │ │ │ │ │ │249536號行動電話│刑參年捌月│三○九一號行動電話│ │ │ │ │ │ │通話後,王岳峰再│。 │壹支(含該門號SI M│ │ │ │ │ │ │以電話指示丙○○│ │卡壹枚)沒收之,於│ │ │ │ │ │ │,由丙○○於左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間、地點,交付│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價值500 元之甲基│ │追徵其價額。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張│ │ │ │ │ │ │ │ │家豪,張家豪嗣後│ │ │ │ │ │ │ │ │另行支付價金予王│ │ │ │ │ │ │ │ │岳峰。 │ │ │ ├──┼───┼───┼────┼────┼────────┼─────┼─────────┤ │ 6 │同上 │同上 │104 年10│同上 │王岳峰以上開門號│丙○○共同│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 │ │ │月29日上│ │行動電話與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拾柒個及電子磅秤參│ │ │ │ │午11時16│ │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毒品,累犯│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分後某時│ │行動電話通話後,│,處有期徒│之門號○九○三九一│ │ │ │ │ │ │王岳峰再以電話指│刑參年捌月│三○九一號行動電話│ │ │ │ │ │ │示丙○○,由楊敏│。 │壹支(含該門號SI M│ │ │ │ │ │ │生於左列時間、地│ │卡壹枚)沒收之,於│ │ │ │ │ │ │點,交付價值5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 包予張家豪,張│ │追徵其價額。 │ │ │ │ │ │ │家豪嗣後另行支付│ │ │ │ │ │ │ │ │價金予王岳峰。 │ │ │ ├──┼───┼───┼────┼────┼────────┼─────┼─────────┤ │ 7 │同上 │同上 │104 年10│屏東縣恆│王岳峰以上開門號│丙○○共同│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 │ │ │月29日下│春鎮台灣│行動電話與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拾柒個及電子磅秤參│ │ │ │ │午3 時44│牛餐廳 │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毒品,累犯│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分後某時│ │行動電話通話後,│,處有期徒│之門號○九○三九一│ │ │ │ │ │ │王岳峰再以電話指│刑參年捌月│三○九一號行動電話│ │ │ │ │ │ │示丙○○,由楊敏│。 │壹支(含該門號SI M│ │ │ │ │ │ │生於左列時間、地│ │卡壹枚)沒收之,於│ │ │ │ │ │ │點,交付價值5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 包予張家豪,張│ │追徵其價額。 │ │ │ │ │ │ │家豪嗣後另行支付│ │ │ │ │ │ │ │ │價金予王岳峰。 │ │ │ ├──┼───┼───┼────┼────┼────────┼─────┼─────────┤ │ 8 │同上 │同上 │104 年10│屏東縣保│王岳峰以上開門號│丙○○共同│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 │ │ │月30日凌│力車站 │行動電話與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拾柒個及電子磅秤參│ │ │ │ │晨3 時56│ │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毒品,累犯│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分後某時│ │行動電話通話後,│,處有期徒│之門號○九○三九一│ │ │ │ │ │ │王岳峰再以電話指│刑參年捌月│三○九一號行動電話│ │ │ │ │ │ │示丙○○,由楊敏│。 │壹支(含該門號SI M│ │ │ │ │ │ │生於左列時間、地│ │卡壹枚)沒收之,於│ │ │ │ │ │ │點,交付價值5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 包予張家豪,張│ │追徵其價額。 │ │ │ │ │ │ │家豪嗣後另行支付│ │ │ │ │ │ │ │ │價金予王岳峰。 │ │ │ ├──┼───┼───┼────┼────┼────────┼─────┼─────────┤ │ 9 │同上 │林承志│104 年10│屏東縣車│王岳峰以所持用之│丙○○共同│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 │ │ │月27日下│城鄉海口│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拾柒個及電子磅秤參│ │ │ │ │午5 時20│港某飯店│行動電話與林承志│毒品,累犯│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分後某時│ │所持用之門號0981│,處有期徒│之門號○九○三九一│ │ │ │ │ │ │375054號行動電話│刑柒年捌月│三○九一號行動電話│ │ │ │ │ │ │通話後,王岳峰再│。 │壹支(含該門號SI M│ │ │ │ │ │ │以電話指示丙○○│ │卡壹枚)沒收之,於│ │ │ │ │ │ │,由丙○○於左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間、地點,交付│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價值500 元之海洛│ │追徵其價額。 │ │ │ │ │ │ │因1 包予林承志,│ │ │ │ │ │ │ │ │林承志嗣後另行支│ │ │ │ │ │ │ │ │付價金予王岳峰。│ │ │ ├──┼───┼───┼────┼────┼────────┼─────┼─────────┤ │ 10 │同上 │同上 │104 年10│屏東縣車│王岳峰以上開門號│丙○○共同│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 │ │ │月28日上│城鄉海口│行動電話與林承志│販賣第一級│拾柒個及電子磅秤參│ │ │ │ │午11時8 │村某公園│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毒品,累犯│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分後某時│涼亭內 │行動電話通話後,│,處有期徒│之門號○九○三九一│ │ │ │ │ │ │王岳峰再以電話指│刑柒年捌月│三○九一號行動電話│ │ │ │ │ │ │示丙○○,由楊敏│。 │壹支(含該門號SI M│ │ │ │ │ │ │生於左列時間、地│ │卡壹枚)沒收之,於│ │ │ │ │ │ │點,交付價值5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林承志,林承志嗣│ │追徵其價額。 │ │ │ │ │ │ │後另行支付價金予│ │ │ │ │ │ │ │ │王岳峰。 │ │ │ ├──┼───┼───┼────┼────┼────────┼─────┼─────────┤ │ 11 │同上 │同上 │104 年10│屏東縣恆│王岳峰以上開門號│丙○○共同│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 │ │ │月28日下│春鎮台灣│行動電話與林承志│販賣第一級│拾柒個及電子磅秤參│ │ │ │ │午6 時43│牛餐廳 │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毒品,累犯│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分後某時│ │行動電話通話後,│,處有期徒│之門號○九○三九一│ │ │ │ │ │ │王岳峰再以電話指│刑柒年捌月│三○九一號行動電話│ │ │ │ │ │ │示丙○○,由楊敏│。 │壹支(含該門號SI M│ │ │ │ │ │ │生於左列時間、地│ │卡壹枚)沒收之,於│ │ │ │ │ │ │點,交付價值5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林承志,林承志嗣│ │追徵其價額。 │ │ │ │ │ │ │後另行支付價金予│ │ │ │ │ │ │ │ │王岳峰。 │ │ │ ├──┼───┼───┼────┼────┼────────┼─────┼─────────┤ │ 12 │同上 │同上 │104 年10│同上 │王岳峰以上開門號│丙○○共同│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 │ │ │月30日下│ │行動電話與林承志│販賣第一級│拾柒個及電子磅秤參│ │ │ │ │午5 時9 │ │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毒品,累犯│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分後某時│ │行動電話通話後,│,處有期徒│之門號○九○三九一│ │ │ │ │ │ │王岳峰再以電話指│刑柒年捌月│三○九一號行動電話│ │ │ │ │ │ │示丙○○,由楊敏│。 │壹支(含該門號SI M│ │ │ │ │ │ │生於左列時間、地│ │卡壹枚)沒收之,於│ │ │ │ │ │ │點,交付價值5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林承志,林承志嗣│ │追徵其價額。 │ │ │ │ │ │ │後另行支付價金予│ │ │ │ │ │ │ │ │王岳峰。 │ │ │ ├──┼───┼───┼────┼────┼────────┼─────┼─────────┤ │ 13 │同上 │同上 │104 年10│屏東縣車│王岳峰以上開門號│丙○○共同│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 │ │ │月31日下│城鄉保力│行動電話與林承志│販賣第一級│拾柒個及電子磅秤參│ │ │ │ │午1 時15│村三軍聯│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毒品,累犯│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分後某時│訓基地前│行動電話通話後,│,處有期徒│之門號○九○三九一│ │ │ │ │ │停車場 │王岳峰再以電話指│刑柒年捌月│三○九一號行動電話│ │ │ │ │ │ │示丙○○,由楊敏│。 │壹支(含該門號SI M│ │ │ │ │ │ │生於左列時間、地│ │卡壹枚)沒收之,於│ │ │ │ │ │ │點,交付價值5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林承志,林承志嗣│ │追徵其價額。 │ │ │ │ │ │ │後另行支付價金予│ │ │ │ │ │ │ │ │王岳峰。 │ │ │ ├──┼───┼───┼────┼────┼────────┼─────┼─────────┤ │ 14 │同上 │同上 │104 年11│屏東縣車│王岳峰以上開門號│丙○○共同│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 │ │ │月1 日中│城鄉保力│行動電話與林承志│販賣第一級│拾柒個及電子磅秤參│ │ │ │ │午12時59│村某濟公│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毒品,累犯│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分後某時│廟附近靶│行動電話通話後,│,處有期徒│之門號○九○三九一│ │ │ │ │ │場處 │王岳峰再以電話指│刑柒年捌月│三○九一號行動電話│ │ │ │ │ │ │示丙○○,由楊敏│。 │壹支(含該門號SI M│ │ │ │ │ │ │生於左列時間、地│ │卡壹枚)沒收之,於│ │ │ │ │ │ │點,交付價值5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林承志,林承志嗣│ │追徵其價額。 │ │ │ │ │ │ │後另行支付價金予│ │ │ │ │ │ │ │ │王岳峰。 │ │ │ └──┴───┴───┴────┴────┴────────┴─────┴─────────┘ 附表二: ┌───┬───┬───┬────────────┬─────┬────────────┐ │時 間│地 點│受讓者│ 轉 讓 方 式 │原判決主文│原 判 決 宣 示 之 沒 收 │ ├───┼───┼───┼────────────┼─────┼────────────┤ │104 年│屏東縣│王凱增│王凱增先以門號0000000000│丙○○共同│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拾柒個│ │10月27│恆春鎮│ │號行動電話聯絡王岳峰所持│犯修正前藥│及電子磅秤參臺均沒收之。│ │日上午│「臺灣│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事法第八十│未扣案門號O九七O三九一│ │9 時34│牛」餐│ │電話,王岳峰再以電話指示│三條第一項│三○九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分後某│廳 │ │丙○○,由丙○○於左列時│之轉讓禁藥│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時 │ │ │間、地點,交付約2 、3 粒│罪,累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米粒大小之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未逾10公克)予王凱增。 │捌月。 │額。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鑑 定 結 果 │ 備 考 │ ├──┼─────┼─────────────────┼─────┤ │ 1 │海洛因20包│一、送驗粉末檢品9 包(本局編號1 至│法務部調查│ │ │ │ 9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局濫用藥物│ │ │ │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6公克(│實驗室105 │ │ │ │ 驗餘淨重6.93公克,空包裝總重3.│年4 月28日│ │ │ │ 15公克),純度37.81 % ,純質淨│調科壹字第│ │ │ │ 重2.63公克。 │0000000000│ │ │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11包(本局編號10│0 號鑑定書│ │ │ │ 至2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 │ │ │ │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27 公│ │ │ │ │ 克(驗餘淨重11.20 公克,空包裝│ │ │ │ │ 總重4.05公克),純度50.03%,純│ │ │ │ │ 質淨重5.64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鑑別條碼:105安保115-01 │高雄市立凱│ │ │命3 包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醫院105 │ │ │ │ 陽性反應 │年8 月5 日│ │ │ │檢驗前淨重:17.976公克、檢驗後淨重│高市凱醫驗│ │ │ │17.855公克(純度66.01%,檢驗前純淨│字第42501 │ │ │ │重約11.866公克) │號濫用藥物│ │ │ ├─────────────────┤成品檢驗鑑│ │ │ │鑑別條碼:105安保115-02 │定書 │ │ │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陽性反應 │ │ │ │ │檢驗前淨重:8.045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8.025 公克(純度67.70%,檢驗前純淨│ │ │ │ │重約5.446 公克) │ │ │ │ ├─────────────────┤ │ │ │ │鑑別條碼:105安保115-03 │ │ │ │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陽性反應 │ │ │ │ │檢驗前淨重:3.799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3.778 公克(純度63.59%,檢驗前純淨│ │ │ │ │重約2.416 公克) │ │ └──┴─────┴─────────────────┴─────┘ 附表四:被告丁○○、王岳峰與陳坤祥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對象及內容 │出 處│ ├──┼───────────────────────────┼───┤ │ 1 │(E-15-3) │警卷第│ │ │104 年11月9 日19時40分20秒 │40頁 │ │ │陳坤祥0000000000(A)→0000000000(B) │ │ │ │A:喂,你那邊聽得清楚嗎?我現在要下去了。 │ │ │ │B:你那個等一下...,我洗個澡,洗完再跟你說在哪裡等。 │ │ │ │A:你要洗澡喔? │ │ │ │B:對。 │ │ │ │A:這樣我要不要等很久? │ │ │ │B:你等我10分鐘,等一下打給你。 │ │ │ │A:齁,好。 │ │ ├──┼───────────────────────────┼───┤ │ 2 │(E-15-4) │警卷第│ │ │104 年11月9 日19時50分53秒 │41頁 │ │ │陳坤祥0000000000(A)←0000000000(B) │ │ │ │A:喂。 │ │ │ │B:喂,弟弟我跟你說,你嫂子在那個楓港的SEVEN 那邊。 │ │ │ │A:楓港的SEVEN?我現在剛到餒。 │ │ │ │B:喔,這樣...南下那個餒。 │ │ │ │A:南下喔... │ │ │ │B:十字路那個... │ │ │ │A:我在南下的,我現在開前面一點了。 │ │ │ │B:對對,你嫂子在那邊等了。 │ │ │ │A:不過我開比較前面了... 還是你叫她...不然我迴轉好了。│ │ │ │B:阿娘,她好像在朋友那邊,她用走的餒。 │ │ │ │A:喔,好,這樣我去SEVEN等她齁?好好。 │ │ ├──┼───────────────────────────┼───┤ │ 3 │(E-15-5) │警卷第│ │ │104 年11月9 日19時57分32秒 │41頁 │ │ │陳坤祥0000000000(A)→0000000000(B) │ │ │ │B(女聲):喂,等我5分鐘。 │ │ │ │A:齁,我在要彎下來楓港這條路喔。 │ │ │ │B(女聲):彎去哪? │ │ │ │A:彎進去庄內這條路這裡。就SEVEN 這個路口,要... │ │ │ │B(女聲):喔,我知道我知道。 │ │ ├──┼───────────────────────────┼───┤ │ 4 │(E-15-6) │警卷第│ │ │104 年11月9 日20時6 分42秒 │41頁 │ │ │陳坤祥0000000000(A)→0000000000(B) │ │ │ │B:喂。 │ │ │ │A:喂,哥仔,我先開走好了,因為我覺得這裡車子跟人都怪 │ │ │ │ 怪的,我不會說。 │ │ │ │B:喔,這樣注意一點... │ │ │ │A:對阿,因為我剛剛看那個人... │ │ │ │B:還是你看到你嫂子的時候就讓她上車好了 │ │ │ │A:喔,好啊。 │ │ │ │B:停在路邊。 │ │ │ │A:我一樣在路邊等。 │ │ ├──┼───────────────────────────┼───┤ │ 5 │(E-15-7) │警卷第│ │ │104 年11月9 日20時13分8 秒 │41頁 │ │ │陳坤祥0000000000(A)→0000000000(B) │ │ │ │A:喂,哥仔,我沒看到餒。 │ │ │ │B:喔,我在這裡打她的電話阿,又不知道她拿哪一支。 │ │ │ │A:齁齁齁。 │ │ │ │B:她好像穿短褲啦。 │ │ │ │A:穿什麼阿? │ │ │ │B:短褲短褲。 │ │ │ │A:我是在那個SEVEN...我現在在大路邊了,沒在剛剛那邊餒 │ │ │ │B:我就不知道她拿哪支電話,等一下我接個電話。 │ │ │ │A:齁,好。 │ │ ├──┼───────────────────────────┼───┤ │ 6 │(E-15-8) │ │ │ │104 年11月9 日20時14分7 秒 │警卷第│ │ │陳坤祥0000000000(A)←0000000000(B) │42頁 │ │ │A:喂。 │ │ │ │B:她在SEVEN阿! │ │ │ │A:喔,我叫她。 │ │ └──┴───────────────────────────┴───┘ 附表五:被告甲○○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對象及內容 │出 處│ ├──┼───────────────────────────┼───┤ │ 1 │(O-1-1 ) │警卷第│ │ │104 年11月25日8 時7 分4 秒 │73頁 │ │ │丙○○0000000000(A)→甲○○0000000000(B) │ │ │ │A:要去哪裡找你啊? │ │ │ │B:誰啊? │ │ │ │A:你在哪裡啊? │ │ │ │B:誰啊? │ │ │ │A:扁仔啦。 │ │ │ │B:我順明啦,我順明啦。 │ │ │ │A:落漆在哪裡啊? │ │ │ │B:住院啊。 │ │ │ │A:哪裡啊? │ │ │ │B:安泰啊。 │ │ │ │A:在安泰喔。 │ │ │ │B:對... │ │ │ │A:他的電話幾號啊? │ │ │ │B:蛤... │ │ │ │A:他的電話啊... │ │ │ │B:你等下再打,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A:對啊... 你看幾號啊,我們現在要過去找他啊。 │ │ │ │B:你就過來啊。 │ │ │ │A:安泰的哪裡? │ │ │ │B:你就過來安泰在打,我在去載你啊。 │ │ │ │A:好。 │ │ ├──┼───────────────────────────┼───┤ │ 2 │(O-1-2 ) │警卷第│ │ │104 年11月25日8 時31分54秒 │73頁 │ │ │丙○○0000000000(A)←甲○○0000000000(B) │ │ │ │A:我的手機突然之間就不能打了。 │ │ │ │B:你不是要過來? │ │ │ │A:蛤...你在哪啊? │ │ │ │B:就跟你說安泰你是聽不懂喔。 │ │ │ │A:你在安泰喔。 │ │ │ │B:對啦... │ │ │ │A:安娘... 我問我大哥看看。你在安泰喔? │ │ │ │B:對啊。 │ │ │ │A:等下我就打這支嗎? │ │ │ │B:對啦。 │ │ │ │A:好...我的手機不能打出去了喔。 │ │ │ │B:蛤... │ │ │ │A:我的手機打不出去啦。 │ │ │ │B:嗯... │ │ │ │A:你要打喔... │ │ └──┴───────────────────────────┴───┘ 附表六:被告乙○○、王岳峰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對象及內容 │出 處│ ├──┼───────────────────────────┼───┤ │1-1 │(O-2-1 ) │警卷第│ │ │104 年11月26日10時40分27秒 │74頁 │ │ │丙○○0000000000(A)→王岳峰0000000000(B) │ │ │ │B:喂~ │ │ │ │A:喂! │ │ │ │B:嘿! │ │ │ │A:你在哪裡? │ │ │ │B:我喔~我在東港醫院啊。 │ │ │ │A:你現在還在醫院喔 │ │ │ │B:安泰啊! │ │ │ │A:安泰醫院喔!蛤? │ │ │ │B:我在這辦出院啊! │ │ │ │A:你現在辦出院? │ │ │ │B:嘿啊! │ │ │ │A:喔~這樣要去哪裡找你? │ │ │ │B:啊,就在這裡啊!在安泰啊! │ │ │ │A:現在上去這樣嗎? │ │ │ │B:嘿啊~9樓啊! │ │ │ │A:不然你在9樓嗎? │ │ │ │B:嘿啊~嘿啊! │ │ │ │A:好啊~好啊~不然上去再打給你啊!你要接捏! │ │ │ │B:喔~ │ │ │ │A:蛤? │ │ │ │B:嘿啦~有啦~這邊都有信號啦! │ │ │ │A:蛤?9樓嗎?我們上去喔? │ │ │ │B:好~好 │ │ ├──┼───────────────────────────┼───┤ │1-2 │(O-2-2 ) │警卷第│ │ │104 年11月26日10時48分59秒 │74頁 │ │ │丙○○0000000000(A)→王岳峰0000000000(B) │ │ │ │B:喂~ │ │ │ │A:喂~你還沒有要出去啦齁? │ │ │ │B:我現在要出去了! │ │ │ │A:我們現在要上去了捏! │ │ │ │B:我們等一下要下去! │ │ │ │A:蛤? │ │ │ │B:我們可能等一下辦一辦會下去! │ │ │ │A:我們要在哪裡找你啊? │ │ │ │B:我要下去~因為...楓港... │ │ │ │A:嘿... │ │ │ │B:我留電話給你~他現在也在忙啦!你就打楓港榮哥的電話 │ │ │ │A:喔~打給他嗎?他那邊有嗎? │ │ │ │B:嘿~嘿!我有交代在他那邊!我抄給你!你等一下! │ │ │ │A:我拿去楓港拿給他(斷訊) │ │ ├──┼───────────────────────────┼───┤ │1-3 │(O-2-3 ) │警卷第│ │ │104 年11月26日10時50分33秒 │75頁 │ │ │丙○○0000000000(A)←王岳峰0000000000(B) │ │ │ │B:喂~ │ │ │ │A:喂~幾號啦~ │ │ │ │B:有啦、有啦~他人在這裡,我叫他先下去~先過去! │ │ │ │A:我要上去了~我現在路上~幾號啦~他的電話幾號? │ │ │ │B:他上來東港這裡~我叫他先下去~齁 │ │ │ │A:我現在要到楓港了捏,我在趕事情捏! │ │ │ │B:好好~好啦~不然你就上來~直接上來! │ │ │ │A:上來?上來到哪裡? │ │ │ │B:上來到東港啊! │ │ │ │A:上去到東港~怕會來不及捏!我們要辦事情啊! │ │ │ │B:我叫他們一半路了啊! │ │ │ │A:不然你叫他們一半路看要到哪裡?我跟他電話聯絡啦! │ │ │ │B:半路要在哪裡嗎? │ │ │ │A:嘿啊!他的電話幾號啦? │ │ │ │B:我叫他打給你! │ │ │ │A:你叫他打給我啦! │ │ │ │B:0979... │ │ │ │A:0979...幾號?我抄起來! │ │ │ │B:好 │ │ │ │A:幾號?我抄起來!0979過來呢? │ │ │ │B:381088... │ │ │ │A:381088嗎? │ │ │ │B:嘿~對! │ │ │ │A:088嗎? │ │ │ │B:嘿~對! │ │ │ │A:直接打給他,看他在哪裡嗎? │ │ │ │B:好~ │ │ │ │A:蛤?因為我們在趕要處理事情啦~0000000000嗎? │ │ │ │B:知道啦~知道啦~ │ │ │ │A:齁? │ │ │ │B:嘿啦! │ │ │ │A:好~好~ │ │ ├──┼───────────────────────────┼───┤ │1-4 │(O-2-4 ) │警卷第│ │ │104 年11月26日10時54分28秒 │76頁 │ │ │丙○○0000000000(A)←王岳峰0000000000(B) │ │ │ │A:喂~ │ │ │ │B:喂~你不要經過楓港~他要回去楓港才會辦法處理! │ │ │ │A:他現在下來了嗎? │ │ │ │B:他現在下去了~他要下去到楓港哩! │ │ │ │A:要下來到楓港!你叫他到楓港再打給我! │ │ │ │ 我們現在要回去到茄苳湖簽約啦! │ │ │ │B:好啦~好啦、好好! │ │ │ │A:他下來了嗎?他的手機不通捏! │ │ │ │B:好啦~齁~剛剛在電梯裡面!我現在再抄另外一支給你~ │ │ │ │ 他現在要打另外一支給你,不要那麼急~那麼急~辦不好 │ │ │ │ 事情啦! │ │ │ │A:我們現在就是要到茄苳湖簽約啦~你是... │ │ │ │B:嘿啦~他現在要下去到... 他到楓港的時候再打給你啦! │ │ │ │A:好啦~好啦~ │ │ │ │B:你的電話我有抄給他了! │ │ │ │A:好啦~ │ │ │ │B:齁~好~好好! │ │ ├──┼───────────────────────────┼───┤ │1-5 │(O-2-5 ) │警卷第│ │ │104 年11月26日10時54分28秒 │76頁 │ │ │丙○○0000000000(A)←王岳峰0000000000(B ) │ │ │ │B:喂~ │ │ │ │A:喂~他是到哪裡了喔? │ │ │ │B:那個...等一下... │ │ │ │A:他還沒有到喔! │ │ │ │B:喂~ │ │ │ │A:嘿! │ │ │ │B:嘿~誰啊?喂~聽得到嗎?聽得到嗎? │ │ │ │A:有啊~有啊~說啊!我們在這裡等捏! │ │ │ │B:你有打給他了嗎? │ │ │ │A:打了都不通啊! │ │ │ │B: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我再抄另外一支給你! │ │ │ │A:好、好~快一點啊!我在楓港在等捏! │ │ │ │B:有啦~下去了,下去了!不用急啦~你比我還急! │ │ │ │ 來~抄一下!0979... │ │ │ │A:0979... │ │ │ │B:591... │ │ │ │A:591... │ │ │ │B:641... │ │ │ │A:641...591641嗎?好好~ │ │ │ │B:對對~ │ │ ├──┼───────────────────────────┼───┤ │1-6 │(O-2-6 )104 年11月26日12時3 分34秒 │警卷第│ │ │丙○○0000000000(A)←乙○○00-0000000(B) │77頁 │ │ │A:喂~ │ │ │ │B:喂~你好你好~我是漆仔的朋友啦! │ │ │ │A:榮仔嗎? │ │ │ │B:嘿~嘿~! │ │ │ │A:我現在下來在保力哩~我們現在簽約捏!你現在哪裡啊? │ │ │ │B:我現在家啊!楓港這裡! │ │ │ │A:楓港喔! │ │ │ │B:嘿! │ │ │ │A:你可不可以開車下來嗎? │ │ │ │B:沒有捏!我現在沒辦法捏! │ │ │ │A:這樣子喔! │ │ │ │B:你等一下簽好~你打給我,我在這裡等你! │ │ │ │A:啊電話~你的電話幾號? │ │ │ │B:ㄟ~那個0000000! │ │ │ │A:幾號啊? │ │ │ │B:8771... │ │ │ │A:8771... │ │ │ │B:566... │ │ │ │A:0000000... │ │ │ │B:嘿嘿! │ │ │ │A:這是家裡的電話嗎? │ │ │ │B:嘿嘿~我在家這裡! │ │ │ │A:0000000... │ │ │ │B:嘿嘿!7個字~7個字~對嗎? │ │ │ │A:7個字嘛! │ │ │ │B:7個字~總共7個字啊! │ │ │ │A:0000000嗎? │ │ │ │B:嘿!嘿! │ │ │ │A:蛤!好~ │ │ │ │B:好好~ │ │ ├──┼───────────────────────────┼───┤ │1-7 │(O-2-7 ) │警卷第│ │ │104 年11月26日13時24分9 秒 │77頁 │ │ │丙○○0000000000(A)→乙○○00-0000000(B) │ │ │ │B:喂~ │ │ │ │A:榮仔嗎? │ │ │ │B:嘿~嘿~你在哪裡? │ │ │ │A:我現在要上去~要上去哪裡給你? │ │ │ │B:你到那天晚上那裡啦! │ │ │ │A:哪裡啊?那個路邊紅綠燈那裡喔! │ │ │ │B:嘿~嘿!嘿啦! │ │ │ │A:橋旁邊那裡嗎? │ │ │ │B:嘿~嘿啦! │ │ │ │A:我差不多1點40分就到了喔! │ │ │ │B:好~好~ │ │ │ │A:你要在那邊等喔! │ │ │ │B:好~好~ │ │ │ │A:你要在那邊等喔!我馬上就到了喔 │ │ │ │B:好~好~好 │ │ ├──┼───────────────────────────┼───┤ │1-8 │(O-2-8 ) │警卷第│ │ │104 年11月26日13時26分11秒 │78頁 │ │ │丙○○0000000000(A)→乙○○00-0000000(B) │ │ │ │B:喂! │ │ │ │A:榮哥啊~拍謝!你是說在大溝邊那裡嗎? │ │ │ │B:那個國小有沒有? │ │ │ │A:國小? │ │ │ │B:那個橋邊...那個天橋啊! │ │ │ │A:橋邊進去那裡嗎? │ │ │ │B:天橋啦~國小的那個天橋啊! │ │ │ │A:喔~國小那個天橋那裡嗎? │ │ │ │B:嘿啦! │ │ │ │A:好~天橋那裡~我們在天橋那裡等你喔! │ │ │ │B:嘿啦! │ │ │ │A:我們開一部黑色的車子唷! │ │ │ │B:好好 │ │ │ │A:好好~好 │ │ ├──┼───────────────────────────┼───┤ │1-9 │(O-2-9 ) │警卷第│ │ │104 年11月26日13時36分50秒 │78頁 │ │ │丙○○0000000000(A)→乙○○00-0000000(B) │ │ │ │B:喂~ │ │ │ │A:到了捏! │ │ │ │B:喔! │ │ │ │A:我在天橋~好好~好! │ │ ├──┼───────────────────────────┼───┤ │2-1 │(O-4-1 ) │警卷第│ │ │104 年11月27日16時33分22秒 │80頁,│ │ │丙○○0000000000(A)→王岳峰0000000000(B) │本院卷│ │ │B:喂~ │第232 │ │ │A:喂~你如果要上去的時候要打一下捏!你不要當真就又上 │頁 │ │ │ 去了捏! │ │ │ │B:當真我又上來啦! │ │ │ │A:嘿啊~ │ │ │ │B:我現在到楓港了呀! │ │ │ │A:這樣子喔~ │ │ │ │B:嘿啊! │ │ │ │A:你又要上去唷! │ │ │ │B:要不然是要去你家過夜喔! │ │ │ │A:這樣子唷!現在就是還要進去兵營咧!這樣要不然你交代 │ │ │ │ 那個... │ │ │ │B:有~有~有 │ │ │ │A:你有交代嗎?但是他的電話都打不通! │ │ │ │B:電話不通的時候,你就先去他家有沒有? │ │ │ │A:嘿! │ │ │ │B:喔~你的面腔比較不好看,我看你就叫你大哥那個... │ │ │ │A:啊~他家是那一間囉? │ │ │ │B:喔~那個吃麵的有沒有? │ │ │ │A:嘿! │ │ │ │B:吃麵的那個... │ │ │ │A:你打電話跟他交代一下,叫他電話... │ │ │ │B:啊就電話沒有電話啦!啊~就是怕被查到,他的電話沒有 │ │ │ │ 那個啊! │ │ │ │A:他家的電話打去都是一個女生接的而已啊! │ │ │ │B:嘿啦~我跟你講你就... 喔~ │ │ │ │A:你有交代他嗎? │ │ │ │B:有啦~喔! │ │ │ │A:嘿啊~你要交代他啊!跟他交代一下啊! │ │ │ │B:有啦~ │ │ │ │A:晚上可能又會打給他啦! │ │ │ │B:沒有啦~你就直接去他家找! │ │ │ │A:他家我就不知道哪一間? │ │ │ │B:我要跟你說嘛!你就一直說~不要讓我說嘛! │ │ │ │A:好~你說哪一間? │ │ │ │B:大陸那個吃麵的有沒有? │ │ │ │A:嘿! │ │ │ │B:吃麵不是有隔一個停車的啊? │ │ │ │A:嘿~嘿~嘿 │ │ │ │B:喔~隔壁那間就是了! │ │ │ │A:喔~大陸ㄉ吃麵的旁邊嗎? │ │ │ │B:嘿~嘿~嘿~你就聽好喔~隔一個停車的位子! │ │ │ │A:嘿~嘿!叫什麼名字? │ │ │ │B:叫榮仔啦! │ │ │ │A:榮仔嗎?喔~好!說找榮仔就知道了!好啦 !好好~ │ │ │ │B:嘿啦~嘿啦 │ │ │ │A:好好 │ │ ├──┼───────────────────────────┼───┤ │2-2 │(O-4-2 ) │警卷第│ │ │104 年11月27日17時33分24秒 │81頁 │ │ │丙○○0000000000(A)→乙○○00-0000000(B) │ │ │ │B:嘿~ │ │ │ │A:榮仔喔~ │ │ │ │B:嘿! │ │ │ │A:你在家嗎? │ │ │ │B:嘿!嘿! │ │ │ │A:這樣我們要... │ │ │ │B:好啊~要上來嗎? │ │ │ │A:要不然我們快到的時候我會跟你說蛤! │ │ │ │B:好~好~好 │ │ │ │A:你在家等電話喔! │ │ │ │B:好~好~好 │ │ │ │A:好好! │ │ ├──┼───────────────────────────┼───┤ │2-3 │(O-4-3 ) │警卷第│ │ │104 年11月27日17時51分36秒 │81頁 │ │ │丙○○0000000000(A)→乙○○00-0000000(B) │ │ │ │B:喂! │ │ │ │A:喂~榮仔~我們快到了!還3、4分鐘啊! │ │ │ │B:喔~喔~ │ │ │ │A:你就... │ │ │ │B:知道啦~不用說了啦! │ │ │ │A: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