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范文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
㈡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案共有123罪,總刑度26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 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罪總刑度30年7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竊盜案共有38罪,總刑度12年8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 號總刑度132 年8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共19罪,總刑度4 年7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請給予抗告人一次自新機會,從新從輕裁定執行刑,以早日返鄉,奉養年邁寡母。
㈢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另犯竊盜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3615號),在本件數罪併罰案判決確定106 年10月31日前,符合數罪併罰,請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文品(下稱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一日。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不當可指。
四、經查:
㈠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附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等情,故就附表所示5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因之,定執行刑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5 罪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7 月至12月間,幾乎每月都犯罪,且均屬累犯,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7 執聲1026號卷內),顯見抗告人於該半年內,一再施用毒品,接二連三觸犯刑典,已彰顯相當之反社會人格,不容輕縱;又抗告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業經各該確定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加以斟酌,亦在原審裁定行使本件裁量權時所綜合考量之列,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是本院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認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5 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抗告意旨所舉上開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因與本案具體案情不同(施用頻率、是否構成累犯等),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自無從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準,且本院亦已就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為審酌,論述如上。
㈢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考)。經查,抗告人所提106 年4 月1 日另犯竊盜案,係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竊盜罪(見本院卷內該案判決書),該罪犯罪日期已在附表所示5 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106 年3 月14日(即附表編號1 之罪)以後,自不得與附表所示5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