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凱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特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克斯公司)係以經營有機廢棄物製程及技術服務提供為營業項目,被告黃信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18時15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康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Mobile01討論群組」社群網站之帳號「Kilehuan」,登入公眾均得觀覽之「Mobile01討論群組」社群網站討論區之「投資與理財」區,並刊登標題為「吸金案再起,各位請小心」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其文中記載「特克斯由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輔導企圖興櫃吸金」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信凱(下稱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網路平臺刊登系爭文章,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歆怡於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所刊登之系爭文章內容不實且未盡查證義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在Mobile01網站討論區刊登系爭文章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雖在網路上撰寫系爭文章刊登在網站平臺,但系爭文章是針對告訴人公司執行長洪百里而非告訴人公司,而文章之內容是因洪百里曾以吸金手法向社會大眾吸金,而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並經新聞媒體予以報導,又被告先前任職於特克斯公司時,已瞭解洪百里所稱之HMD 系統機器,在運作上確實有很大問題,而本件洪百里又以特克斯公司執行長名義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被告因存有高度之疑慮,才會提醒社會大眾,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Mobile01討論群組」社群網站之帳號「Kilehuan」,登入公眾均得觀覽之「Mobile01討論群組」社群網站討論區之「投資與理財」區,刊登文章內容為:「當年參與藍金案吸金的洪百里,將於2016/8/16 以特克斯生物科技執行長的身分,參加由台中農改所舉辦的【循環農業產業及技術發展】論壇,準備以其不成熟之禽畜糞處理系統HMD ,再次吸引大眾投資。(會議地點在義守大學醫學院區A 棟11樓國際會議廳,早上9 點開始)該套HMD 系統經台南牧大牧場曾試用後,機器不但毛病不斷,更糟糕的是其所產生的空氣污染,致環保署、台南市環保局屢屢到場關心,導致台南牧大完全不敢啟用該系統,洪百里卻無計可施,而安裝前洪百里還大言不慚聲稱完全沒有空污,但發生問題後只會拖延,漠視使用者的權益,更重要的是其身陷官司,近期三審法院將判決定讞,可以預期即將入獄服刑,此次8/16的論壇發表,就是洪百里的最後一搏,而洪百里疑似淘空阜利生化科技公司(簡稱阜利公司),將所有資源轉移至特克斯生化科技,特克斯生化科技雖為其女兒(洪歆怡)所有,然實際經營者仍為洪百里本人,並把阜利原有之菌種廠、機器廠及相關技術都賣給特克斯,但並沒有將出售資金回流給阜利,特克斯並委由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輔導,企圖興櫃吸金,洪百里手法就是利用不知情的專業團隊分別背書,像是農科院、台中農改所、知名會計師事務所,企圖製造優秀企業的假象,實則洪百里早已在外欠下大筆債務,無力償還。8/16該場論壇在政府單位的主辦下勢必會吸引許多期待新技術的農民參與,為避免再有無辜的藍金吸金案受害者,請大家務必提醒周遭好友,勿受騙上當。」,此有被告於Mobile01網頁刊登「吸金案再起,各位請小心」文章擷取畫面列印資料存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 至6 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五、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於網路上刊登系爭文章對告訴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 條加重誹謗罪或同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妨害信用罪? (一)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以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訂定。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事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具備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 (二)又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係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之意。是本條係以散布「流言」構成要件在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而主觀上則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之內容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洪百里為告訴人特克斯公司之執行長,此觀之農委會指導、農委會台中區農業改良場、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於105 年8 月16日所主辦之「循環農業產業及技術發展」研討會之議程中就該日上午11:10-11 :40時段之「高效禽畜糞處理系統簡介」內容中,已載明其主持/主講人為特克斯公司洪執行長百里等情,此有特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義守大學報告「高效禽畜糞處理系統簡介」之相關資料(見調偵卷第21頁),及民眾日報105 年8 月18日報導內容可憑(見原審簡卷第13-14 頁),而洪百里於96年1 月間曾以經營海洋深層水或有機廢棄物產製肥料等,獲利豐厚可期為由,向不特定人招攬、遊說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予顯不相當之利息,吸收投資大眾所投資款項高達新台幣(下同)19億8000萬元等情,業經法院認其違反銀行法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外,其又透過阜利公司向被害人詐稱該公司握有可讓廢棄物變有機肥料之技術,而向外募資之情,亦經本院認其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等情,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及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而洪百里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亦曾見諸新聞媒體報導在案(見原審簡卷第10-12 頁)。而系爭文章中所述洪百里因對外積欠巨額債務,欲透過105 年8 月16日之所舉辦之論壇吸引農民參與投資等情,復有案外人秦麒瑞與洪百里LINE對話擷取之畫面記載:「我(洪百里)目前公司情況已經接近停擺了!本來期待你(秦麒瑞)的資助看能否渡過難關,目前你也碰到困難,原希望論壇後情況能改善,希望創投資金趕快進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徵被告係於文章中所述洪百里為減輕其所積欠之債務,而欲以上開論壇吸引社會大眾投資之情,應非憑空杜撰。 (四)又被告曾於105 年4 月至8 月間任職特克斯公司等情,此有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43-45 頁),而被告於原審供稱: 伊在任職特克斯公司期間曾擔任過公司領班,除帶領過特克斯公司員工外,亦曾實際操作機械「HMD 禽畜糞處理」機械,而發現該機器設備不但無法達到其簡介所宣稱可處理之禽畜糞數量,更因氣候太潮濕,將導致該機器亦容易故障而無法處理臭味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及反面),是系爭文章指稱洪百里推廣之HMD 禽畜糞處理系統運作問題不斷,既屬被告親身操作該套HMD 之經驗,且就操作所面臨之問題提出質疑且亦關係社會大眾健康,足認被告上開所言之內容,核與其現身經歷,且性質上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準此,被告因認洪百里擔任特克斯公司執行長且其所宣傳手法吸金與其先前因違反銀行法經法院判決有罪(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已於105 年6 月30日判決洪百里有罪)之手法相似,被告恐怕洪百里再藉特克斯公司名義再次進行違法吸金行為,故於105 年8 月14日在網路上提醒投資大眾注意,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 (五)又被告於刊登系爭文章前已向秦麒瑞表明「我(被告)在Mobile01發文了,記者會去抄的,我用的ID可能會成為被告」等語,此有被告與秦麒瑞之105 年8 月14日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他二卷第22頁),足見在被告在刊登前雖預先判斷可能會因該系爭文章而遭提告,惟仍欲藉該文章內容提醒社會大眾再特別注意之意甚明。況被告於系爭文章所稱「為避免再有無辜的藍金吸金案受害者,請大家務必提醒周遭好友,勿受騙上當。」等語,益見其目的在於提醒社會大眾於投資時應小心謹慎,以避免過往吸金案例再度發生,足見被告刊登系爭文章,已屬及社會大眾之投資訊息知的權利,縱被告上開文章中,其所評論用字詞遣影響告訴人公司之名譽,然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故被告所為尚屬善意,且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評論,故自難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責。 (六)公訴人另認被告應成立妨害信用罪云云,係以被告刊登發表前述「特克斯由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輔導企圖興櫃吸金」之文字,為其依據。惟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既非屬空穴來風,亦非屬毫無事實之根據,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所為系爭文章自難認屬流言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亦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構成要件有間,亦不得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