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美娥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盧美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SONY70週年紀念不鏽鋼隔熱咖啡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美娥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燦坤3C澄清旗艦店」購物時,發現在二樓展示電視專區之劇院喇叭上,放置有搭配購買日本SONY牌原裝電視贈送之「SONY70週年紀念不鏽鋼隔熱咖啡杯」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SONY70週年紀念不鏽鋼隔熱咖啡杯(下稱「SONY紀念咖啡鋼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委任代理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美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傳聞或非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易緝卷第18頁),在本院審理中,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警偵訊均未到案,而其於原審法院對於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燦坤3C澄清旗艦店」及曾拿取「SONY紀念咖啡鋼杯」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店內有招待喝熱咖啡,但只有用一層紙杯,咖啡太熱,我看到展示的鋼杯,就先拿來套在外面隔熱,喝完後就順手放在店內某處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你在燦坤購買家電有無簽立購買單?)有,我是簽我的本名,因為我是用花旗信用卡付款,信用卡是用我台灣護照上的別名『北川雅予』,我當時也是在購買單上簽這個名字,我的信用卡上沒有盧美娥三個字,而是『北川雅予』」、「(《提示警卷第9頁販賣明細單》這上面的名字是否妳簽的?)這是我簽的,這上面是簽『盧雅予』,信用卡上面是『北川雅予』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9頁),此外,復有上開販賣明細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9頁)。上開明細單所載之日期為106年4月7日,而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7:13:04秒時,被告身穿格子上衣,黑裙出現於畫面中(SAMSUNG及SONY液晶電視展示區),左手持一白色紙杯;17:14:09秒時,被告走近SONY展示液晶電視左前側之鋼杯置放處,此時白色紙杯仍置於左手;17:14:17─17:14:35秒時,被告靠近該鋼杯,以左手拿取鋼杯後,其餘動作遭燦坤海報遮住看不清,待被告轉身時鋼杯已不在原處;17:14:40─17:14:45秒時,被告轉身離開,手持之白色杯子下套鋼杯,被告對上開勘驗亦表示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緝卷第42頁),是被告確有於106年4月17日下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燦坤3C澄清旗艦店」購物,並於當日下午5時許拿取燦坤公司放在澄清旗艦店二樓展示電視專區之劇院剌叭上之咖啡鋼杯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林鴻志於警詢中證稱:我目前擔任燦坤澄清店的店長,我同事即證人高德臣係於106年04月17日18時許在燦坤澄清店清點商品時,發現展示在SONY電視專區劇院喇叭上的SONY紀念鋼杯1個遭竊,價值1,000元;依燦坤澄清店2樓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拿取該鋼杯後並未放回原處,離開燦坤澄清店時亦未就該鋼杯結帳,我們事後在賣場2樓都找不到該鋼杯等語(見警卷第2頁),證人高德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燦坤澄清店的咖啡試飲是在2樓,被告應是在2樓試飲咖啡後,再到1樓的筆電及電腦區看,被告並與該區的同事聊到電腦、電視,該名同事才帶被告到2樓來說被告要買電視,而由我介紹電視,並提及買SONY電視送鋼杯;在我向被告介紹SONY的電視時,鋼杯已經不見了,但因為我們接待客人時是以客人為主,所以我是拿第二個鋼杯給被告看,之後則由該位同事及我陪同被告一起下去1樓寫訂購單;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是發生在我向被告介紹電視之前,我在與被告接觸時,被告手上已無拿紙杯;在該名同事未帶被告上2樓來之前,我在整理SONY電視區時,就有發現鋼杯不見並通報店長,之後是由店長處理,那時我們有請全店同事都搜過一次,但沒有看到鋼杯;後來我到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有向我們轉述被告陳稱其將鋼杯置放的地點,請我們回去再確認,我們回去再找仍是沒有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45頁反面至52頁),足徵在被告取走上開咖啡鋼杯離去後並未放回原位,且於被告離去時,「燦坤澄清旗艦店」員工當日發現咖啡鋼杯不見後,為全面清查時亦未發現。顯見購買電視附隨之贈品咖啡鋼杯已失竊。
㈢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經訊以對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供稱:否認,我先進去燦坤逛逛,後來有店員拿咖啡給我喝,因為咖啡很熱,所以我就拿了旁邊的隔熱杯,把咖啡杯放進隔熱杯裡面,我就繼續喝咖啡,並在賣場逛,後來喝完後就把咖啡(杯)及隔熱杯放在櫃台等語(見原審審易緝卷第13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在二樓逛了1、20分鐘,我就喝完咖啡,把剛剛拿的杯子放下,但我忘記放在何處,然後該男性營業員又到二樓來找我,說是否要再到一樓逛逛,我與該營業員下樓時手上並沒有杯子等語(見原審審易緝卷第26頁),嗣又供稱:我喝完咖啡後,我認為杯子是垃圾,我沒有放在架上,我記得我是把鋼杯放在地板上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6頁),則其就喝完咖啡後之咖啡鋼杯放置之地點先後供述不一,若係放置在櫃台,顯而易見,斷不至於清查時仍未發現,又依被告所述,其並非直接將咖啡放置於咖啡鋼杯內,而是將隔熱杯放在咖啡鋼杯內,參以該咖啡鋼杯有1000元之價值,且參照證人高德臣於原審作證時所攜帶同一類型之咖啡鋼杯係銀色,甚為精緻美觀,有原審所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原審易緝卷75頁),清潔人員亦不至於將之視為廢棄物丟棄,至其所稱放在地板上云云,按之日常生活常情,更令人難以置信。
㈣雖被告於離開「燦坤澄清旗艦店」時,出入口並無任何電子反應。然證人高德臣於原審證稱:門並未設置條碼偵測器(見原審易緝卷第47頁),則若未結帳攜帶咖啡鋼杯離去,亦不會被偵測得知,亦屬當然。又案發當日「燦坤澄清旗艦店」雖有其他客人,然客人非多,有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易緝卷第68-72頁),被告既未將咖啡鋼杯放回原位,且其上開所述既不合常情,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咖啡鋼杯之價值雖僅1000元,然必須購買日本SONY牌原裝電視始能搭配取得,且如前所述,該咖啡鋼杯甚為精緻美觀,亦有收藏之價值,不能以其價值不高,即謂無竊取之動機與必要。又依證人高德臣於原審證稱:「被告確定要訂一台SONY的電視,然後我們才下去樓下,那時本來是要請被告寫訂單、付訂金。」、「我那個胖胖的同事有問被告,她說她只有300元不方便,所以先用零訂的方式訂。」、「介紹SONY電視有提到贈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51頁背面),亦可證被告有取得該咖啡杯之動機。
㈤按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全部之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據以推斷待證事實,而其間已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者,亦難謂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本件雖僅能目睹被告在原放置咖啡鋼杯處取走咖啡鋼杯在賣埸逛,而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將之攜出賣場,然被告既未將使用後之咖啡鋼杯放回原處,而其所辯放置處所復與常情不合,則綜合上開直接證據及情況證據,如非被告所竊取,在客觀上已甚難為合理之說明,甚至是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從而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動機在牟求財產上不法利益,所得財物之價值不多,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甚微,於原審自承係碩士畢業,目前有不動產收入及老人年金收入,在日本從事貿易工作,年收入約600萬日圓(見原審易緝卷第58頁背面)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SONY紀念咖啡鋼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逕由檢察官及其辯護人為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