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珮悅
- 選任辯護人
-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珮悅部分撤銷。
高珮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事實
一、高珮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上開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坤杉;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上開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達發。高珮悅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3次;㈢又與歐國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高珮悅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上開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坤杉。㈢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淨重未達5公克之海洛因予曾達發。嗣經員警向原審院聲請對高珮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彩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珮悅(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5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見偵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三第77頁、第86頁、第10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坤杉於警詢(見警卷第50頁、第51頁)、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59頁、第59頁反面)、證人即購毒者曾達發於偵查(見偵卷第62頁反面)、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5頁、第85頁反面),並有被告高珮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上開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8頁)在卷可憑。其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歐國良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亦據其於偵訊(見偵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三第77頁、第86頁、第101頁)、原審共同被告歐國良於偵訊(見偵卷第75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坤杉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杉聯繫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如附表二編號2)在卷可憑。再者,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予曾達發之事實,同據被告於偵訊(見偵卷第85頁)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1頁),核與證人曾達發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
二、按販賣海洛因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之方式,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之地點、時間,並隱晦購買毒品之名稱及數量,被告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藉此收取價金,輔以被告與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購毒者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佐以被告於原審供認:賣海洛因新台幣(下同)1,000元大概可以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反面),足見被告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應無疑義。是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核被告:㈠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與歐國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販賣海洛因數量並鉅,金額僅係分別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從中獲利金額有限,非大、中盤商可比,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或集團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衡其等犯罪之情狀,縱其販賣海洛因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第60條規定減而遞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等供稱之毒品上手周毓庭、「江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21日雄檢欽宿字105偵22125字第87
57、875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3頁、第104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酌量減輕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於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事後雖與上開竊盜部分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固不影響前揭施用毒品罪業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之時間均係上開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因不合累犯之要件,自不得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六、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以先生亦在監服刑,家裡有公公等要照顧之家庭因素,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部分無論所得係500元或1000元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亦有未當,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之家庭因素部分係與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量刑因素,基於罪刑均衡之原則,自不宜為過度之評價,上訴人所指家庭因素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為具體的審酌,所為審酌亦無評價不足情形,難謂有何不當之情事。㈡刑罰之輕重,原則上應以法益受侵害程度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身心健康,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則販賣毒品之多寡,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影響當然有異,確屬評價刑罰輕重之重要量刑因素。然販賣1000元與500元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所造成之侵害,在量刑輕重之區隔上極微,不足為影響二者可罰性之高低,則原判決量處相同之刑,並無不當。被告上開指摘,並無理由。惟被告之行為不合於累犯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知悉海洛因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動機在圖私利,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數量及人數不多,犯後態度佳,自稱家商畢業、已婚、育有1子、無薪資收入(見原審卷三第10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8月。
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雖與原審共同被告歐國良共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歐國良業已交由被告,由被告取得,此據被告與歐國良於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1頁、第96頁),歐國良既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應由被告單獨負沒收及追徵之義務,附此敘明。
九、原審共同被告歐國良、黃彩惠部分於判決後,未據上訴,固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附表│行為人│交易或轉│販賣或轉讓│ 交易或轉讓過程 │ 主 文 │ │ │ │讓對象 │毒品時間 │ │ │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 │交易毒品種│ │ │ │ │ │ │類、金額 │ │ │ ├──┼───┼────┼─────┼─────────────┼─────────────┤ │ 1 │高珮悅│林坤杉 │104年10月9│林坤杉於104 年10月9 日17時│高珮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即│ │ │日17時13分│6 分41秒至同日17時13分22秒│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門│ │起訴│ │ │22秒後之當│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號行│ │書附│ │ │日某時許 │動電話,與高珮悅持用之門號│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表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壹枚)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號1 │ │ │高雄市三民│毒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區○○街00│編號1 所示),高珮悅再於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0號旁豆漿 │時、地,販賣價格為500 元之│徵其價額。 │ │ │ │ │店門口 │海洛因1 包予林坤杉,並收取│ │ │ │ │ │ │價金500 元。 │ │ │ │ │ ├─────┤ │ │ │ │ │ │販賣海洛因│ │ │ │ │ │ │1 包,價金│ │ │ │ │ │ │500 元 │ │ │ │ │ │ │ │ │ │ ├──┼───┼────┼─────┼─────────────┼─────────────┤ │ 2 │高珮悅│林坤杉 │104年10月1│林坤杉於104 年10月10日13時│高珮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歐國良│ │0日18時21 │37分24秒至同日18時21分58秒│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起訴│ │ │分58秒後之│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門號○○○○○○○○○○│ │書附│ │ │當日某時許│動電話,與高珮悅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表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SIM卡壹枚)及販毒所得新臺 │ │號2 │ │ ├─────┤毒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高雄市三民│編號2 所示),再由歐國良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區○○街與│於左時、地,販賣價格為500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街口│元之海洛因1 包予林坤杉,並│ │ │ │ │ │之日立家電│收取價金500 元,嗣歐國良將│ │ │ │ │ │門口 │該500 元價金交予高珮悅。 │ │ │ │ │ │ │ │ │ │ │ │ ├─────┤ │ │ │ │ │ │販賣海洛因│ │ │ │ │ │ │1 包,價 │ │ │ │ │ │ │金5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3 │高珮悅│林坤杉 │104年10月1│林坤杉於104 年10月12日11時│高珮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即│ │ │2日12時44 │18分7 秒至同日12時44分20秒│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門│ │起訴│ │ │分20秒後之│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號行│ │書附│ │ │當日某時許│動電話,與高珮悅持用之門號│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表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壹枚)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3 │ │ │ │毒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編號3 所示),高珮悅再於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時、地,販賣價格為1,000 元│徵其價額。 │ │ │ │ │高雄市前鎮│之海洛因1 包予林坤杉,並收│ │ │ │ │ │區○○路○│取價金1,000 元。 │ │ │ │ │ │○路口加油│ │ │ │ │ │ │站對面 │ │ │ │ │ │ │ │ │ │ │ │ │ ├─────┤ │ │ │ │ │ │販賣海洛因│ │ │ │ │ │ │1 包,價金│ │ │ │ │ │ │1,000 元 │ │ │ │ │ │ │ │ │ │ ├──┼───┼────┼─────┼─────────────┼─────────────┤ │ 4 │高珮悅│曾達發 │104 年10月│高珮悅於左列時、地,無償轉│高珮悅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即│ │ │18日某時許│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已│期徒刑陸月。 │ │起訴│ │ │ │達5 公克)予曾達發當場施用│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號4 │ │ │高雄市三民│ │ │ │) │ │ │區○○○街│ │ │ │ │ │ │000 號0 樓│ │ │ │ │ │ │之0 曾達發│ │ │ │ │ │ │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無償轉讓海│ │ │ │ │ │ │洛因供曾達│ │ │ │ │ │ │發施用 │ │ │ │ │ │ │ │ │ │ ├──┼───┼────┼─────┼─────────────┼─────────────┤ │ 5 │高珮悅│曾達發 │104 年10月│高珮悅於104 年10月20日2 時│高珮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即│ │ │20時2 時39│39分14秒在曾達發左列住處向│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起訴│ │ │分14秒至同│曾達發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書附│ │ │日7 時30分│行動電話,與黃彩惠持用之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編│ │ │間之某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5 │ │ ├─────┤彩惠聯繫,抱怨黃彩惠介紹「│ │ │) │ │ │高雄市三民│江仔」之人所販賣之毒品重量│ │ │ │ │ │區○○○街│不足(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 │ │ │ │ │000 號0 樓│號5 所示)。高珮悅通話完畢│ │ │ │ │ │之○○曾達│後,於左時、地,販賣價格為│ │ │ │ │ │發住處 │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曾達│ │ │ │ │ ├─────┤發,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販賣海洛因│ │ │ │ │ │ │1 包,價金│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通聯時間 │監察對象A/ │通話內容 │卷存頁碼│ │ │ │通話對象B │ │ │ │ │ │ │ │ │ ├──┼────────┼──────┼─────────────────┼────┤ │1. │①104 年10月09日│高珮悅(A) │A:到了嗎? │警卷第58│ │ │ 17時06分41秒 │0000000000 │B:到了。 │頁 │ │ │ │ │A:你打算要還我多少錢?(指買多少 │ │ │ │ │林坤杉(B) │ 毒品) │ │ │ │ │0000000000 │B:我現在身上有五百,我昨天真的找 │ │ │ │ │ │ 不到錢啦 │ │ │ │ │ │A:好啦,我知道。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街00號│ │ │ │ │ │】 │ │ │ ├────────┼──────┼─────────────────┤ │ │ │②104 年10月09日│高珮悅(A) │A:我要出去了好嗎! │ │ │ │ 17時10分57秒 │0000000000 │B:你順便幫我拿一支那個ㄟ( 指針筒 │ │ │ │ │ │ )。 │ │ │ │ │林坤杉(B) │A:我問過了,人家沒有「那個」,只 │ │ │ │ │0000000000 │ 有水(稀釋毒品用)沒有那個。 │ │ │ │ │ │B:對面藥房有沒有在賣? │ │ │ │ │ │A:附近有,你先去買。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街000 │ │ │ │ │ │號】 │ │ │ ├────────┼──────┼─────────────────┤ │ │ │③104 年10月09日│高珮悅(A) │B:沒有在賣啦! │ │ │ │ 17時13分22秒 │0000000000 │A:再多找一下,怎麼可能會沒有? │ │ │ │ │ │B:我找了四間,要不然拿一支舊的出 │ │ │ │ │林坤杉(B) │ 來,我洗一洗 │ │ │ │ │0000000000 │A:好啦,我朋友沒有問題。(共用針 │ │ │ │ │ │ 筒)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街000 │ │ │ │ │ │號】 │ │ ├──┼────────┼──────┼─────────────────┼────┤ │2. │①104 年10月10日│高珮悅(A) │B:「高美」你什麼時候會過來這邊? │警卷第58│ │ │ 13時37分24秒 │0000000000 │A:我在「大同醫院」這邊。 │頁至第59│ │ │ │ │B:我沒有車子啦,我還要跟人家借車 │頁 │ │ │ │林坤杉(B) │ ㄟ。 │ │ │ │ │0000000000 │A:你說過去那邊是哪裡?「凱旋」嗎 │ │ │ │ │ │ ? │ │ │ │ │ │B:嘿啦。 │ │ │ │ │ │A:我叫我弟弟過去好嗎?一個男生穿 │ │ │ │ │ │ 紅衣服的。 │ │ │ │ │ │B:吼!妳為什麼都要叫別人,每次都 │ │ │ │ │ │ ...。 │ │ │ │ │ │A:不會啦。 │ │ │ │ │ │B:上次跟「阿慧」他們那個,在中山 │ │ │ │ │ │ 路與中正路那邊,我差一點被嚇死 │ │ │ │ │ │ 。 │ │ │ │ │ │A:我就沒辦法過去啊,看妳怎麼樣 │ │ │ │ │ │B:我被抓到會怕了ㄟ,被抓了二次, │ │ │ │ │ │ 都是為了等妳,等到被帶去放尿( │ │ │ │ │ │ 指被警方採尿)。 │ │ │ │ │ │A:你幾點我就配合你。 │ │ │ │ │ │B:要不然晚一點妳看在哪裡?我叫人 │ │ │ │ │ │ 載我過去 │ │ │ │ │ │A:在熱河一街附近。 │ │ │ │ │ │B:我等一下要去市區的時候,我再打 │ │ │ │ │ │ 給妳。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前金區○○○路00│ │ │ │ │ │-0號】 │ │ │ ├────────┼──────┼─────────────────┤ │ │ │②104 年10月10日│高珮悅(A) │B:妳很沒有意思ㄟ! │ │ │ │ 16時39分29秒 │0000000000 │A:我電話沒電啦!我不知道啦。不好 │ │ │ │ │ │ 意思啦,我補給你。 │ │ │ │ │林坤杉(B) │B:吼…,妳在哪裡? │ │ │ │ │0000000000 │A:我在哈爾濱街。 │ │ │ │ │ │B:「凱旋」啦! │ │ │ │ │ │A:好,半小時後見。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街00│ │ │ │ │ │1號】 │ │ │ ├────────┼──────┼─────────────────┤ │ │ │③104 年10月10日│高珮悅(A) │B:我現在要等到幾點? │ │ │ │ 17時44分00秒 │0000000000 │A:差不多七點半。 │ │ │ │ │ │B:七點半要到哪裡? │ │ │ │ │林坤杉(B) │A:七點半到武慶路賣芒果乾那邊。 │ │ │ │ │0000000000 │B:好。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街00│ │ │ │ │ │ 1號】 │ │ │ ├────────┼──────┼─────────────────┤ │ │ │④104 年10月10日│高珮悅(A) │B:阿姐,我現在騎過去好嗎? │ │ │ │ 17時49分44秒 │0000000000 │A:好啊,你過來哈爾濱街。 │ │ │ │ │ │B:哈爾濱街跟什麼路? │ │ │ │ │林坤杉(B) │A:民族路騎到熱河街左轉,你騎凱旋 │ │ │ │ │0000000000 │ 路、建國路、自立陸橋右轉過三個 │ │ │ │ │ │ 紅綠燈左轉。 │ │ │ │ │ │B:我到民族路橋再打給你,你順便要 │ │ │ │ │ │ 幫我準備「那個」喔。 │ │ │ │ │ │A:好。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街00│ │ │ │ │ │1號】 │ │ │ ├────────┼──────┼─────────────────┤ │ │ │⑤104 年10月10日│高珮悅(A) │B:我在自立路跟九如路這邊。 │ │ │ │ 18時19分09秒 │0000000000 │A:你騎到熱河街與哈爾濱街這邊,會 │ │ │ │ │ │ 看到警察局。 │ │ │ │ │林坤杉(B) │B:有。 │ │ │ │ │0000000000 │A:你左轉有沒有看到日立冷氣? │ │ │ │ │ │B:有。 │ │ │ │ │ │A:好,那邊停。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街00│ │ │ │ │ │1號】 │ │ │ ├────────┼──────┼─────────────────┤ │ │ │⑥104 年10月10日│歐國良(A) │B:姐仔呢?你叫他出來,我在等他ㄟ │ │ │ │ 18時21分58秒 │0000000000 │ 。 │ │ │ │ │ │A(國良):他在忙,我要出來了。 │ │ │ │ │林坤杉(B) │B:好。 │ │ │ │ │0000000000 │【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街00│ │ │ │ │ │1號】 │ │ ├──┼────────┼──────┼─────────────────┼────┤ │3. │①104 年10月12日│(A) │B:你出來了嗎? │警卷第59│ │ │ 11時18分07秒 │0000000000 │A(某男):「高美」現在沒有在這邊 │頁至第59│ │ │ │ │ ㄟ,等一下我叫她回你。 │頁反面 │ │ │ │林坤杉(B) │B:她看他老公還沒看好喔? │ │ │ │ │0000000000 │A:我們在燕巢,他進去看,我在外面 │ │ │ │ │ │ 等她。 │ │ │ │ │ │B:等一下你開車吧,我在瑞隆路交流 │ │ │ │ │ │ 道這邊等你。 │ │ │ │ │ │A:她看完我叫她回你。 │ │ │ │ │ │B:好。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第一宿舍】 │ │ │ ├────────┼──────┼─────────────────┤ │ │ │②104 年10月12日│高珮悅(A) │B:我在瑞隆路交流道這邊等你,你多 │ │ │ │ 12時08分45秒 │0000000000 │ 久會到? │ │ │ │ │ │A(某男):我沒辦法算多久ㄟ,你算 │ │ │ │ │林坤杉(B) │ 一下從燕巢過去要多久。 │ │ │ │ │0000000000 │B:20分鐘差不多喔,你叫她聽一下。 │ │ │ │ │ │A(高珮悅):喂。 │ │ │ │ │ │B:你那邊有沒有筆?(指針筒) │ │ │ │ │ │A:有啦。我丟給你,你自己用。 │ │ │ │ │ │B:好啦,我自己用,你快一點。 │ │ │ │ │ │A:好啦,不要講那些有的沒有的,你 │ │ │ │ │ │ 要拿證件還有一千還是五百? │ │ │ │ │ │B:一千啦。 │ │ │ │ │ │A:好。 │ │ │ │ │ │B:順便證件要還我,好啦,見面再說 │ │ │ │ │ │ 。 │ │ │ │ │ │A:嗯。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第一宿舍】 │ │ │ ├────────┼──────┼─────────────────┤ │ │ │③104 年10月12日│高珮悅(A) │B:你說在保泰路的加油站嗎? │ │ │ │ 12時44分20秒 │0000000000 │A:瑞隆路啦,三角公園這邊啦。 , │ │ │ │ │ │B:好。 │ │ │ │ │林坤杉(B) │【基地台:3G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 │ │ │ │0000000000 │號】 │ │ ├──┼────────┼──────┼─────────────────┼────┤ │4. │【無監察譯文】 │ │ │ │ │ │ │ │ │ │ ├──┼────────┼──────┼─────────────────┼────┤ │5. │①104 年10月20日│黃彩惠(A) │A:喂? │警卷第92│ │ │ 02時39分14秒 │0000000000 │B:喂~少東西呢! │頁至第93│ │ │ │ │A:哈? │頁 │ │ │ │高珮悅持用 │B:少呢! │ │ │ │ │曾達發之門 │A:少多少? │ │ │ │ │號(B) │B:至少10! │ │ │ │ │0000000000 │A:10?哪有可能啊?妳忘記那個剛剛 │ │ │ │ │ │ 剷起來? │ │ │ │ │ │B:我騙妳要死? │ │ │ │ │ │A:妳剛剛剷起來那邊呢? │ │ │ │ │ │B:大耶~那邊很少呢! │ │ │ │ │ │A:含袋子嗎? │ │ │ │ │ │B:有加進去啊! │ │ │ │ │ │A:妳袋子那邊的東西有加進去嗎? │ │ │ │ │ │B:都加進去了!395 ~妳當作我白癡 │ │ │ │ │ │ ! │ │ │ │ │ │A:395 ?382 而已啦!妳在亂講啊! │ │ │ │ │ │B:這樣有有差啊! │ │ │ │ │ │A:真的是382呢~含袋子呢! │ │ │ │ │ │B:就算382也有差呢~ │ │ │ │ │ │A:差多少? │ │ │ │ │ │B:妳說多少?3.44喔?我現在回來就 │ │ │ │ │ │ 覺得奇怪... │ │ │ │ │ │A:妳怎麼現在才說?剛剛怎麼不說? │ │ │ │ │ │B:剛剛跟oo吵架剛講完而已。還出車 │ │ │ │ │ │ 禍,在國軍英雄館那邊~相撞啦! │ │ │ │ │ │ 妳有看到我們3 個吧?就說不是順 │ │ │ │ │ │ 利仔開的~就是維倫開的!順利仔 │ │ │ │ │ │ 今天跟我過去,就是要跟安妮交代 │ │ │ │ │ │ 事情!是臨時妳說妳那邊有才跑去 │ │ │ │ │ │ 妳那邊的!我本來是要找二聖路的 │ │ │ │ │ │ !好不容易找到電話又跑去找二聖 │ │ │ │ │ │ 路的! │ │ │ │ │ │A:二聖路的開價多少? │ │ │ │ │ │B:同樣啦!半~一樣9000啦! │ │ │ │ │ │A:15喔? │ │ │ │ │ │B:哪有可能15啦? │ │ │ │ │ │A:啥咪大的?半~喔?9000! │ │ │ │ │ │B:恩啦!因為我太久沒跟他買了! │ │ │ │ │ │A:他算16給妳?哪有可能?他不可能 │ │ │ │ │ │ 算16給妳啊! │ │ │ │ │ │B:很久沒他買應該是這樣吧~我也不 │ │ │ │ │ │ 知道! │ │ │ │ │ │A:不可能! │ │ │ │ │ │B:要不要信隨便妳! │ │ │ │ │ │A:照理說~會更高! │ │ │ │ │ │B:別傻了!妳問妳那個同性戀那個好 │ │ │ │ │ │ 了!看有沒有可能。他要叫我先交 │ │ │ │ │ │ 一半錢給他啦! │ │ │ │ │ │A:先交一半?就是要先讓他幫妳去拖 │ │ │ │ │ │ 回來啊!同意思啊! │ │ │ │ │ │B:亂說。他說他叔仔跟他大的拿的! │ │ │ │ │ │A:為何要這樣? │ │ │ │ │ │B:我就是不要這樣咩。 │ │ │ │ │ │A:為何要先交一半?那東西沒給妳? │ │ │ │ │ │ 這樣喔? │ │ │ │ │ │B:小曼真的~我也覺得很離譜~剛剛 │ │ │ │ │ │ 碰巧~ │ │ │ │ │ │A:什麼啦? │ │ │ │ │ │B:其彰仔~那個啦!是不是他打電話 │ │ │ │ │ │ 叫妳過去?絕對不是碰巧的! │ │ │ │ │ │A:妳說啥咪啊?其彰仔怎麼知道我電 │ │ │ │ │ │ 話啊? │ │ │ │ │ │B:怎麼不知道?我不會懷疑妳~跟妳 │ │ │ │ │ │ 沒關係!我相信妳不會做那麼GY的 │ │ │ │ │ │ 事! │ │ │ │ │ │A:我真的有夠衰的欸。 │ │ │ │ │ │B:我真的沒有懷疑妳。 │ │ │ │ │ │A:妳若懷疑我也沒辦法呢! 因為那也 │ │ │ │ │ │ 不關我事!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 │ │ │ │ │ 啦!妳憑什麼懷疑我? │ │ │ │ │ │B:我沒懷疑妳~我知道妳沒那麼大權 │ │ │ │ │ │ 限要他們3 個都聽妳的! 不可能~ │ │ │ │ │ │ 他們串通好的!只是就這麼剛好, │ │ │ │ │ │ (其彰仔)打電話叫妳來,這麼剛 │ │ │ │ │ │ 好,他說~我這邊有朋友要買了! │ │ │ │ │ │ 妳過來!啊我... (聽不清楚)真 │ │ │ │ │ │ 的是剛好的。 │ │ │ │ │ │A:事實是我剛好在外面! │ │ │ │ │ │B:說他騎過去跟妳叫~然後跟妳買~ │ │ │ │ │ │ 這樣嗎?說是叫小曼來的! │ │ │ │ │ │A:我剛有跟妳說,他在凱旋嘛~妳在 │ │ │ │ │ │ 問是不是有在凱旋?我說有,我有 │ │ │ │ │ │ 在那邊遇到他!是不是阿?! │ │ │ │ │ │B:那抓杷子講的,我知道。 │ │ │ │ │ │A:我之前就有跟他說了~他若有朋友 │ │ │ │ │ │ 要拿~我會請他!是不是啊?要請 │ │ │ │ │ │ 他~當然他會勤奮幫我用啊!我哪 │ │ │ │ │ │ 知道他去找到妳朋友啊?我說~他 │ │ │ │ │ │ 若幫我介紹~我就加減給他! │ │ │ │ │ │B:人家現在找我就是他設計我的! │ │ │ │ │ │A:誰啊? │ │ │ │ │ │B:其彰仔啊! │ │ │ │ │ │A:嗯! │ │ │ │ │ │B:他不可能聽妳的話! │ │ │ │ │ │A:他哪可能聽我的話啊! │ │ │ │ │ │B:但是我相信是他打電話叫妳來的! │ │ │ │ │ │ 介紹他朋友給你認識! │ │ │ │ │ │A:抱歉~沒有! │ │ │ │ │ │B:不然怎麼會碰巧~走過去剛好踩到 │ │ │ │ │ │ 我的客人! │ │ │ │ │ │A:我怎麼知道那是妳的客人!妳真的 │ │ │ │ │ │ 很番呢! │ │ │ │ │ │B:說真的~我現在是找妳剛好說到這 │ │ │ │ │ │ 問題!少就少了! │ │ │ │ │ │A:那不是我事先料想的到的!你們發 │ │ │ │ │ │ 生什麼事情,... (聽不清楚)。 │ │ │ │ │ │B:妳當作我是好惹的... │ │ │ │ │ │A:...(聽不清楚) │ │ │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鳳山區○○路│ │ │ │ │ │000號00樓室內】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