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香蘭
- 選任辯護人
- 蘇俊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化名林雄飛經由網路「愛情公寓」認識交往,嗣發現林雄飛為「須彌山淨琉璃寺」住持乙○○,因而發生感情糾紛,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至乙○○主持,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須彌山淨琉璃寺」辦公室內,未經當時不在場之乙○○同意,擅自取走乙○○所有之戶口名簿1 份。嗣因甲○○對乙○○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乙○○遂對甲○○提出本件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前一天晚上打電話要我來拿寫給我的信紙( 下稱系爭信紙,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我只拿走系爭信紙及一些我支付的單據,沒有拿告訴人的戶口名簿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戶口名簿部分,業據證人林軍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5 年10月19日10時許,被告帶陳保佃( 更名陳修源) 進來,他們直接從花圃進入廚房轉角,被告直接走進辦公室,我就跟著被告後面要進入辦公室,陳保佃趁我往前走時用雙手抓著我雙手不讓我往前走,過程約3 分鐘,後來推著我進辦公室,我進辦公室時看到被告在翻告訴人的辦公室抽屜,我看到他手上拿著告訴人的戶口名簿、單據、乙○○所寫信紙,後來被告就把那些東西帶走等語(影偵一卷第20頁背面、影他卷第59頁、原審二卷第47頁至第51 頁);並經證人朱碧林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0月19日10時許我當時在大殿整理,我看到宗定師父( 林軍祥) 跟一個男生( 陳修源) 一前一後,經過大殿,宗定師父二手揹在後面,我覺得這情形不大對,我等他們走遠就去報警,等警察來了才跟著警察進去告訴人辦公室,進去時才看到一個女性( 被告) ,她手上拿著告訴人的戶口名簿及告訴人寫的信紙,還有一些單據,後來那些東西被該女性拿走了等語明確(影他卷第26頁、第27頁),並經證人即警員蘇秋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告訴人的戶口名簿跟系爭信紙,後來是被告把戶口名簿跟系爭信紙帶走等語無訛(影他卷第73頁、第74頁、原審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衡以證人警員蘇秋祥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與被告亦無私人宿怨、仇隙,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蘇秋祥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證述情節與在場證人林軍祥、朱碧林情節相符,應足採信屬實。是被告空言抗辯並未取走戶口名簿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信。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不在場之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告訴人之戶口名簿,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戶口名簿雖價值甚微,但仍屬他人之動產,被告甲○○擅自取走告訴人戶口名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區別,乃在前者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係以使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乘告訴人不在場之際,拿取告訴人之戶口名簿,而當時在場之證人林軍祥並未受託替告訴人保管告訴人私人之物品,亦經告訴人及證人林軍祥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40頁、第46頁、第56頁、第57頁),足認被告並非在他人緊密監督支配上開戶口名簿之情形下,公然掠取該戶口名簿,被告所為當應論以竊盜罪而非搶奪罪,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以變更後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因頂替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105 年上易字第1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二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系爭信紙係乙○○寫給被告,被告取走系爭信紙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認被告亦竊取系爭信紙,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趁告訴人不在時竊取告訴人之戶口名簿,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戶口名簿價值甚微,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與父母及1 名未成年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示警惕。又被告雖竊取告訴人戶口名簿,惟考量戶口名簿價值低微,且可再向政府機關申請補發,所需費用不高,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除取走戶口名簿外,尚取走告訴人乙○○書寫「我乙○○於愛情公寓與甲○○相識並於105年9月19日發生性行為,這些日子以來,內心煎熬,自愧形慚,又蒙香蘭多方照料,於10月11日陪同至義大醫院看胸腔內科,又承香蘭陪同至梓官黃醫師處,檢查血糖、血壓、照心電圖,10月17日又蒙香蘭帶陳保佃先生來修理屋頂,9 月19日至10月15日期間,又蒙香蘭委請祥豪營造、黃先生多次修繕屋頂漏水,銘感五內,愧不敢當,這些日子,內心煎熬,思前想後,我破壞佛門清規,愧對善信,有辱僧團,自即日起還俗,接受法律制裁,謹此!」之系爭信紙1 張。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取走系爭信紙等情,惟辯稱系爭信紙係告訴人寫給我的,告訴人前一天晚上打電話要我來拿的等語。經查,告訴人乙○○化名林雄飛經由網路「愛情公寓」認識被告,進而相約見面交往,嗣被告發現林雄飛為高雄市旗山區「須彌山淨琉璃寺」出家住持,因而發生感情糾紛;於105 年10月18日告訴人應被告要求,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還俗手續以便將來結婚,因告訴人無還俗證明文件而未辦妥等情,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隨後告訴人應被告要求,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寺內書寫系爭信紙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信紙因被告恐嚇我才寫的,於10月18日晚上大概10時左右寫的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36、43頁) ,足見系爭信紙係應被告要求所書寫。又依其內容觀之,包括告訴人如何在愛情公寓與被告認識、何時發生性行為、內心煎熬,自愧形慚,如何蒙被告照料、如何陪同看病、至醫院檢查身體、被告如何找人修繕房屋,銘感五內,愧不敢當,思前想後,我破壞佛門清規,愧對善信,有辱僧團,自即日起還俗等語。其內容涉及告訴人與被告隱私之事及被告對其照顧付出等私事,並表示即日起還俗等情;該系爭信紙既係應被告要求而書寫,且其內容涉及告訴人與被告隱私之事,及表達感激被告對其照顧付出,並因未辦妥還俗手續,而承諾即日起還俗,堪認系爭信紙是寫給被告無訛。又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8日21時33分許、22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有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報表可按( 見影偵一卷第55頁) ,上開通話時間與告訴人書寫系爭信紙時間接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一天晚上以電話通知其前往拿取系爭信紙等情,亦堪採信。系爭信紙既係被告要求書寫,並要交給被告,被告前往須彌山淨琉璃寺拿走系爭信紙,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四) 雖告訴人陳稱系爭信紙是要寫給徒弟林軍祥( 法號釋宗定),不是要給被告云云;然告訴人於105 年10 月19日早上6時許離開寺廟,至同年11月28日下午6 時返回,此據證人林軍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影偵一卷第21頁) ,而告訴人自陳寫好系爭信紙並未告知徒弟林軍祥( 見原審二卷第37頁) 。苟系爭信紙要給徒弟林軍祥,何以未告知或離開寺廟遠行前交給在寺廟內徒弟林軍祥,顯有違常情。雖證人林軍祥於警詢、原審證稱:(乙○○) 應該是10月18日晚上6 時許有說有一封信要給我云云,然與告訴人陳稱書寫系爭信紙未告知林軍祥等情不符,自難採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系爭信紙是我在105 年10月18日晚上寫的,我是對自己的行為懺悔,我是寫給徒弟宗定(即林軍祥)等語(影偵一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大概在105 年10月18日晚上10時左右寫這張信紙,因為覺得自己行為有點過錯,想要將寺務直接交給徒弟管理,我不再管這些事情等語(原審二卷第36、37頁)。惟查告訴人乙○○與其徒弟林軍祥( 法號釋宗定) ,名為師徒實係父子關係,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林軍祥身分證影本可按,2 人密切關係,且同在寺內,告訴人欲還俗將寺內事務交予徒弟林軍祥管理,何以不直接交代,而以書信方式為之,與常情有違,況系爭信紙內容均未提及林軍祥,且未交待林軍祥如何管理寺務,而係涉及告訴人與被告隱私之事,及表達感激被告對其照顧付出之情,足認系爭信紙係寫給被告,並非寫給徒弟林軍祥。
(五) 綜上,告訴人書寫系爭信紙既係應被告要求書寫,並要被告前來拿取,被告前往須彌山淨琉璃寺拿走系爭信紙,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搶奪或竊盜系爭信紙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壽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