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永村薛博仁翁熒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香蘭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香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信紙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盧香蘭與戊○○間有感情糾紛,盧香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至戊○○主持,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須彌山淨琉璃寺」(下稱上址)辦公室內,未經當時不在場之戊○○同意,擅自取走戊○○所有之戶口名簿、及寫有「我戊○○於愛情公寓與盧香蘭相識並於105年9月19日發生性行為,這些日子以來,內心煎熬,自愧形慚,又蒙香蘭多方照料,於10月11日陪同至義大醫院看胸腔內科,又承香蘭陪同至梓官黃醫師處,檢查血糖、血壓、照心電圖,10月17日又蒙香蘭帶陳保佃先生來修理屋頂,9月19日至10月15日期間,又蒙香蘭委請祥豪營造、黃先生多次修繕屋頂漏水,銘感五內,愧不敢當,這些日子,內心煎熬,思前想後,我破壞佛門清規,愧對善信,有辱僧團,自即日起還俗,接受法律制裁,謹此!」之信紙(下稱系爭信紙)各1份。後因盧香蘭對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戊○○遂對盧香蘭提出本件搶奪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及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考量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歧異,而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3項、第231條第3項固有「即時勘察權」之權限,然依此「即時勘察權」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乃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又該項報告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亦不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之例外容許規定。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乃係警員丁○○之書面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復據辯護人及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香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書寫之系爭信紙1張,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信紙是告訴人在105年10月18日晚上及10月19日早上打電話跟我說有寫一些東西放在他辦公桌上要給我,是告訴人叫我去拿的,另外我沒有拿走告訴人的戶口名簿云云。經查:

㈠被告盧香蘭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書寫之系爭信紙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朱碧林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影偵一卷第6頁、第21頁、影他卷第27頁、第59頁、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就告訴人於何時向其告知有書寫系爭信紙要給被告之情,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10月19日早上6至7時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當下他沒有接但有馬上回撥,他說臨時不能去台東,他說他要贖罪,有寫一些東西給我放在他辦公桌上等語(影偵一卷第14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早上告訴人有約要來載我,但我傳line問宗定師父(即甲○○)告訴人在嗎,宗定師父沒有回我,我打電話跟寺裡問,裡面的朱師姐接說告訴人精神很不好,說告訴人有留一張自白書,裡面有說想不開的事。告訴人在10月18日晚上要從寺裡載我回去時,有當面口頭跟我說要給我自白書等語(影他卷第15頁、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係在10月18日晚上載我回到家之後,於晚上10時12分打電話跟我說有留信紙要給我,19日早上我先打給他,他沒有接,後來他回撥就跟我說有留東西在桌上要給我,就是跟我說了這兩次,都是用電話,沒有當面跟我提過等語(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觀其先後所辯已有矛盾,自未可盡信,而被告固然有與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晚上10時12分通話,有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在卷可參(影偵一卷第55頁),然該紀錄並無法得知其等之通話內容,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徵諸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系爭信紙是我在105年10月18日晚上寫的,我是對自己的行為懺悔,我是寫給徒弟宗定(即甲○○),是要告訴他師父行為失當,不是我特別寫給被告的等語(影偵一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概在105年10月18日晚上10時左右寫這張信紙,我並沒有讓被告知道我有寫這份信紙,也沒有叫被告來拿這張信紙,這張信紙我是要寫給徒弟甲○○,會寫這張信紙也有部分原因是因為不斷遭被告恐嚇,所以我決定把這一個月所發生的事說出來,因為覺得自己行為有點過錯,想要將寺務直接交給徒弟管理,我不再管這些事情。被告10月19日早上只是想來搜刮某些東西,並不是要拿這張信紙等語(本院卷第34頁至第43頁),業已明白證述系爭信紙並非係寫給被告,亦未叫被告來拿系爭信紙等情。而本院觀之系爭信紙之內容,係記載告訴人認識被告後相繼發生之事情,最後並載有「破壞佛門清規...即日起還俗」等語,顯有向徒弟交代欲還俗之前因後果,核與告訴人所稱係寫給徒弟甲○○之情較為相符,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戶口名簿部分,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5年10月19日10時許,被告帶陳保佃進來,他們直接從花圃進入廚房轉角,被告直接走進辦公室,我就跟著被告後面要進入辦公室,陳保佃趁我往前走時用雙手抓著我雙手不讓我往前走,過程約3分鐘,後來推著我進辦公室,我進辦公室時看到被告在翻告訴人的辦公室抽屜,我看到他手上拿著告訴人的戶口名簿、單據、系爭信紙,後來被告就把那些東西帶走等語(影偵一卷第20頁背面、影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告訴人的戶口名簿跟系爭信紙,後來是被告把戶口名簿跟信紙帶走等語(影他卷第73頁、第74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證人朱碧林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0月19日10時許我當時在大殿整理,我看到宗定師父跟一個男生一前一後,經過大殿,宗定師父二手揹在後面,我覺得這情形不大對,我等他們走遠就去報警,等警察來了才跟著警察進去告訴人辦公室,進去時才看到一個女性,她手上拿著告訴人的戶口名簿及告訴人寫的信紙,還有一些單據,後來那些東西被該女性拿走了等語(影他卷第26頁、第27頁),經核前揭證人所證各節,業已明白證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戶口名簿之事實,渠等所證各節互核一致,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俱堪認屬為真,則被告空言抗辯並未取走戶口名簿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不在場之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及系爭信紙等情,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區別,乃在前者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係以使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乘告訴人不在場之際拿取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及系爭信紙,已如前述,而當時在場之證人甲○○並未受託替告訴人保管告訴人私人之物品,亦經告訴人及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第56頁、第57頁)足認被告並非在他人緊密監督支配上開戶口名簿及系爭信紙之情形下,公然掠取該戶口名簿及系爭信紙,被告所為當應論以竊盜罪而非搶奪罪,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以變更後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頂替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即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及系爭信紙,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與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信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提出於本院扣案,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尚有竊得戶口名簿,惟考量戶口名簿價值低微,且可再向政府機關申請補發,所需費用不高,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5000 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