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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魏梓安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法扶律師)

      林岡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7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梓安前因他案遭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竟與其弟魏曜笙(另由員警調查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由魏梓安將個人照片及「陳元明」之年籍資料提供予魏曜笙,再由魏曜笙將偽造之「陳元明」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及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 張(其上均貼有魏梓安之照片)交予魏梓安持有。嗣於103 年12月10日16時5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永興街口,魏梓安因通緝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緝獲時,當場向員警表明其係「陳元明」,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陳元明」汽車駕照及健保卡供警方核對身分,足生損害於「陳元明」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經警察覺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元明」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 張,始悉上情。

二、魏梓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陳元明」之身分,與台灣三愛農業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三愛公司)董事長吳光照簽訂備忘錄(日期為103 年4 月11日),並在立備忘錄人「甲方」欄位,偽造「陳元明」簽名1 枚(下稱本案備忘錄),並交付與吳光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元明」及吳光照。

三、魏梓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票據號碼EN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11月16日、發票人振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振裕公司)高東毅、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背面,偽造「陳元明」簽名1 枚,足生損害於「陳元明」。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梓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6頁正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實,已據被告於警、偵、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 頁、偵一卷第7-8 頁、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726 號卷第7-8 頁、原審105 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背面、卷二第235 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第5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元明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 號卷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81-182頁),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2 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4600357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 年3 月20日高市監照字第第1040008214號函可稽(見偵一卷第119 、150 頁),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2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38-41 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第55頁反面),分別核與證人吳光照、證人高雨伶等人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1、72-73 頁、第74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偽造之備忘錄扣案可稽,該備忘錄係警察在被告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房間」內扣得乙節,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4-46 、48頁),而上揭處所依被告所陳係由其與高雨伶共同居住於其內(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6頁背面),足認上開扣案之備忘錄係由被告親自妥善保管,與證人吳光照證稱備忘錄係由被告與其各執1 份乙節相符。而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備忘錄原本上之簽名及書寫文字、數字之筆跡原本,經本院函調蒐集被告多年以來分別在各金融機構、郵政機構、戶政機關、車輛監理機關等辦理各項申請業務,歷次親自在各申請書原本上所書寫之簽名、文字、數字等筆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備忘錄原本上之簽名及書寫文字、數字之筆跡原本,與上揭被告在各金融機構、郵政機構、戶政機關、車輛監理機關等辦理各項申請業務,歷次親自在各申請書原本上所書寫之簽名、文字、數字等筆跡原本,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803272000 號函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 至5 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備忘錄原本上之簽名及書寫文字、數字之筆跡,確係被告親自書寫而加予偽造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揭各項事證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㈢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三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核被告魏梓安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被告與魏曜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備忘錄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共同偽造「陳元明」之駕照及健保卡之行為;偽造備忘錄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係其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在本案備忘錄上偽造「陳元明」之簽名1 枚後,交付與吳光照,加以行使之行為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予審理,併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就量刑之裁量審酌及沒收之理由,詳述如下:

⒈量刑之裁量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偽造「陳元明」之汽車駕照、健保卡,再持該偽造之汽車駕照、健保卡冒用他人身分,期間長達6 年,並於冒用「陳元明」身分期間與他人簽訂備忘錄、在支票上背書,不僅損及被冒名人之利益,亦致使該段期間因信任其身分而與之合作之證人吳光照之權益,行為可議:並參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有多次冒用他人身分從事日常生活、交易之習慣,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2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25號卷第83、86、99頁),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7 頁)、現在監執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述三罪,經整體考量所犯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沒收之理由: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就沒收適用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陳元明」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為被告所有,係與魏曜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備忘錄,其內均有偽造之「陳元明」署押1 枚,應分別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與證人吳光照之備忘錄之文書,其所有權既已移轉與吳光照,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因該偽造之文書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是以,交付與證人吳光照之備忘錄上之「陳元明」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⑷本案其餘經警察扣押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原就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均矢口犯罪,一再聲請將附表二之票據及備忘錄上筆跡送鑑定,嗣經本院歷經多時向全國各金融機構、郵政機構、各戶政機關、各車輛監理機關調取被告多年來曾在上開各機關、機構等辦理各項申請業務,歷次親自在各申請書上所書寫之簽名、文字、數字等筆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二之票據及備忘錄上筆跡,與被告相似,係同一人所書後,被告始改口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本案原審之量刑,並無裁量瑕疵,或過重而不當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改口認罪,係在極端浪費訴訟資源下,因筆跡鑑定結果,對其不利,於證據明確,百口莫辯,無可奈何下,始改口認罪,難認其有真心悔過及反省之誠意,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被告最後審理時,改口承認犯行,即得據以減輕其刑,為維護社會公義,並杜投機僥倖者,利用訴訟技巧,以邀寬典。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在臺南火車站,以領取百貨公司來店禮為由,自告訴人趙婉妤處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本案信用卡消費49,500元,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趙婉妤」之簽名1 枚,再將之交付予店員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49,500元之商品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店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趙婉妤之證述、告訴人103 年11月11日手寫文件、中國信託銀行安全控管科104 年4 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404200002 號簡便行文表檢附之告訴人聲明書及消費簽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49,500元,並在信卡消費簽單上簽署「趙婉妤」簽名之事實(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6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趙婉妤說要刷多少錢,她同意後我才去刷卡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趙婉妤之前為被告女友,並借款420 萬元給被告,也多次幫被告刷卡以取得現金,本案是趙婉妤自己將本案信用卡交給被告,顯係授權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經趙婉妤之同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信用卡後,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內,持本案信用卡消費49,500元,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簽署「趙婉妤」之簽名後將之交付予店員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6頁),且經證人趙婉妤證述相符在卷(見偵二卷第119-120 頁),並有本案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及簽單影本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 、6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趙婉妤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說要拿我的信用卡去換來店禮,我就交給他,他沒有跟我說要刷49,500元這筆,我沒有同意他刷這筆。我有同意他刷信用卡,我有跟他說要刷要跟我說,我同意被告刷3,000 元以下免簽的,要簽名的他本來就不可能簽等語(見偵三卷第119-120 頁);然證人趙婉妤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103 年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當初他說公司周轉困難,不斷跟我借錢,還會在百貨公司買東西,叫我刷卡,讓他周轉成現金。我平常不會把信用卡給被告,是因為當天(即103 年11月11日)他叫我去刷卡,我說我不方便去,他說他要拿去刷,我說這個要簽名,他說他自己簽我的名字、他會想辦法,我想說簽名應該簽不過,所以我有把信用卡給他,我只有借給他那一次,當時我沒有明確跟他說他只能刷多少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61-62 、63、66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嗣告訴人趙婉妤於本院審理中仍陳稱:信用卡確實是我拿給他的沒錯,後來被告被抓,那些信用卡貸款,我真的付不出來,所以才會聽從同事的建議去告他盜刷信用卡的這件事情,真的是如同被告所講的沒有錯(按即係告訴人將信用卡交給被告拿去刷卡購物)等語(本院卷三第5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其究有無交付及同意被告刷系爭信用卡乙節,所述前後歧異不一,其於偵查中證稱未同意被告刷系爭信用卡乙節,已難採信。況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及本院陳述之內容觀之,已足堪認告訴人當時將本案信用卡交付與被告之時,即已明知被告欲持之刷卡消費並簽名,而告訴人仍將本案信用卡借給被告,讓被告拿去刷卡消費,且並未限制被告之刷卡金額,準此以觀,本件實有相當可信之理由,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是被告為本案刷卡行為時,洵難認定其主觀上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自難片面、單憑告訴人事後於偵查中證稱未同意被告刷卡云云,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至於,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人103 年11月11日手寫文件、中國信託銀行安全控管科104 年4 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 號簡便行文表檢附之告訴人聲明書及消費簽單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持本案信用卡消費49,500元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簽署告訴人姓名,及告訴人嗣後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該筆金額並非由其本人刷卡之事實,實無法單憑上揭證據,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難單獨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除上揭告訴人單一且前後不一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可信。況告訴人先後之指訴,歧異矛盾,其指述能否盡信,殊值懷疑。本案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下,被告所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徒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有上揭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及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共同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搜索時間:103年12月10日16時05分,搜索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
┌──┬───────────┐
│編號│扣押物品              │
├──┼───────────┤
│ 1  │「陳元明」健保卡1張   │
├──┼───────────┤
│ 2  │「陳元明」汽車駕照1張 │
└──┴───────────┘
附表二:
(搜索時間:103年12月10日17時55分,搜索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12樓)
┌──┬──────────────────────────┐
│編號│扣押物品                                            │
├──┼──────────────────────────┤
│ 1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2  │備忘錄1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中其上有簽名之備忘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6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