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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程文謙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程文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文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5之2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何世欽開啟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欲上車,程文謙因車速過快不及閃避,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何世欽身體,何世欽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腹部鈍挫傷併胰臟損傷第3 級、脾臟損傷及腸系膜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右側腓骨骨折併發後腹腔膿瘍、胰臟永久損傷、胰臟損傷併偽囊性囊腫等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程文謙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世欽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該會依何世欽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告訴人何世欽本件告訴合法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05 年4 月22日高市林區民字第10530558200 號函:「函送本區調解委員受理何世欽與程文謙過失傷害事件,經本會調解不成立,依法移請偵查,並檢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及調解聲請書各乙份,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記載「聲請人:何世欽(即告訴人)」、「相對人:程文謙(即被告)」,惟調解聲請書卻記載「聲請人:程文謙、對造人:何世欽、聲請日期:2015/11/5 上午10:52:54」等節,有該函文及檢附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聲請書在卷可憑(見105 他433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3 頁,105 他508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 -3頁),致生何人為調解聲請人之爭議;而上訴人即被告程文謙(下稱被告)、辯護人亦主張「本件係由被告委請保險業務人員線上申請調解,並非由告訴人何世欽聲請,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0 條規定未合,告訴人於105 年6 月23日始具狀告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本件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⒈本件初始係被告委由保險人員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本件聲請調解之過程,依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06 年2 月15日高市林區民字第10630182700 號函說明欄、:「程文謙確實於104 年11月5 日經網路線上調解聲請系統提出聲請調解……據本案當事人何世欽表示11月份委請富邦保險公司蔡順孝代為聲請調解,本會致電向蔡先生查詢,蔡先生表示他是代替程文謙提出線上聲請調解……」、106 年7 月4 日高市林區民字第10630861500 號函說明欄:「本案先由程文謙提出線上聲請之民事調解,於104 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 . . 」等語,及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筆錄在卷可憑(見106 審交易94號卷《下稱原審一卷》第10頁,106 審交易更一1 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36、40頁);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1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779號函說明欄:「本公司被保險人程文謙因與何世欽發生車禍事故,本公司客服人員蔡順孝於協助辦理理賠期間曾會同程文謙出席林園區公所,並無受託代理程文謙之情形,而蔡順孝亦未曾受何世欽委託參與調解」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1頁)。足認本件初始係被告委由保險人員蔡順孝於104 年11月5日以線上聲請方式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聲請調解,惟於104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
⒉本件雖於104 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惟告訴人委任之何帝賢於當日即以言詞聲請「請於被害人出院後,再安排第二次調解」,調解委員亦依此在調解委員會筆錄記載「聲請被害人出院後再安排調解」
⑴依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06 年7 月4 日高市林區民字第10630861500 號函說明欄、:「本案於104 年11月25日調解,被害人何世欽尚在住院中,醫療費用難以估計,其受任人(何帝賢)要求本會於被害人出院再安排第二次調解,並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訴;負責調解的委員告知,被害人已提出再次調解之要求視同已提告」、「本案先由程文謙提出線上聲請之民事調解,於104 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再由對造人何世欽之受任人提再次調解等,本會通常作併案處理,視為同一案件,俟第二次調解不成立時再移送偵查。本會依調解經過情形認為何世欽仍有告訴權,故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移請檢察官偵查」等語,及檢附之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筆錄(其上記載「雙方意見不和致調解不成立」、「聲請被害人出院後再安排調解《手寫字體》」,在「調解不成立」欄位勾選「2.刑事被害人聲請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被告、告訴人何世欽之受任人何帝賢分別蓋章),有該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36、40頁)。顯見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認為於104 年11月25日調解期日因被告與告訴人委任之何帝賢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惟何帝賢當時已代表告訴人以言詞另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聲請調解,乃併案處理。
⑵按「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就何帝賢於104 年11月25日代表告訴人何世欽以言詞聲請調解,所為書面記載方式提出說明:「本所通知到場調解時,何帝賢表示證件未帶齊、被害人何世欽住院中,待何世欽出院後再安排調解;104 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記載『聲請被害人出院後再安排調解(手寫字體)』是何帝賢說的。依本會調解慣例在當事人雙方意見不合情況下,被害人要求第二次調解時,由調解委員在當次調解筆錄上註明,即視同已作聲請調解之筆錄;因為雙方當事人不變,只是原對造人何世欽變更為聲請人而已,不另外製作一份聲請書;104 年11月25日當日同時進行4 件調解案件,因調解記錄人不在現場而由調解委員陳調敏書寫,何帝賢向調解委員提出再次調解時未明定日期、稱要待何世欽出院後致電本會安排日期,何世欽提出聲請移送偵查時表示出院後私下約程文謙調解遭拒,故未告知本會安排調解」等語,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06 年8 月24日高市林區民字第1063117200號函、原審106 年12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07 年1 月19日高市林區民字第10730071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65、79、104 頁)。
⑶綜上,告訴人委任之何帝賢已於104 年11月25日以言詞聲請「請於被害人出院後,再安排第二次調解」,調解委員依何帝賢言詞聲請及「調解慣例」,在調解委員會筆錄手寫「聲請被害人出院後再安排調解」字樣,雖非另以一獨立筆錄格式記載,並容易混淆同一事件之調解聲請人與相對人,然告訴人委任之何帝賢既以言詞聲請調解,自不因筆錄製作格式或內容繁簡,而影響告訴人已聲請調解之此一事實。
⒊本件其後因告訴人邀約被告調解遭拒,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告訴人何世欽委任之何帝賢於104 年11月25日聲請調解後,雖未再次與被告在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多端,或因到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或因雙方(或其中一方)無調解意願而不願到場等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既未規定聲請調解後必須到場、經調解委員完成調解筆錄始為「調解不成立」,則本件經告訴人向林園區公所表明因邀約被告調解遭拒而聲請高雄市林園區公所移送偵查,自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所定之經調解不成立。
⒋綜上,本件既經告訴人何世欽委任之何帝賢於本件禍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之104 年11月25日聲請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並經高雄市林園區公所移請檢察官偵查,告訴人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5-4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如事實欄所載之事:
⒈訊據被告就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高於速限40公里之約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致撞擊告訴人何世欽受傷之事實,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105 偵1871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頁,原審二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42、96頁背面-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 頁,偵一卷第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告訴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告訴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住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 、23-24 頁,105 調偵23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74 、76-85 頁,本院卷第61、65-68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其駕駛過失行為,確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3 月1 日函文表示擬安排告訴人進行手術改善目前症狀,告訴人應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並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等語。惟查:
⑴本院於審判程序前,即已依被告聲請,檢附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函文予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進行鑑定,經高雄醫學院函覆「何員(指告訴人)在本院無與其所受之傷勢之相關就診紀錄,對其傷勢之評估,建議函詢為何員診治之院所提供意見」等語,有該醫院107年9 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619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先說明。
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接受治療情形
①告訴人何世欽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該醫院並分別於104年9月4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1月20日、104 年12月4 日、105 年1 月29日、105 年4 月1 日、105 年5 月17日、105 年5 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腹部鈍挫傷併胰臟損傷第3 級、脾臟損傷及腸系膜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右側腓骨骨折併發後腹腔膿瘍、胰臟永久損傷」、「胰臟損傷併偽囊性囊腫」(見偵二卷第75-84 頁),原審並就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影響程度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稱:「病患(指告訴人)到院時為多重外傷,包含胸部及腹部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有高雄榮總106 年8 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12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66頁)。
②後告訴人因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建議因該院儀器不足,乃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該醫院分別於105 年8 月15日、106年5 月5 日、107 年1 月8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胰管狹窄、急性胰臟炎、胰臟感染性假性囊腫」,原審亦就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影響程度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稱:「病人(即告訴人)於107 年1 月19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一般外科追蹤,主訴腹痛,診斷為慢性胰臟炎併偽囊,依病人病情評估,其雖經保守治療,然仍有反覆性胰臟炎現象,且疑有左側門脈高壓,擬安排手術治療以改善目前症狀,評估屬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臨床無法排除病人目前傷勢為104 年6 月間車禍傷害,惟仍以病人實際恢復進程、病情為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3 月1 日( 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107 頁)。
③告訴人自104 年6 月1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以每月至少1 次之頻率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及數度急診入院、住院、進行手術,有上開2 家醫院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2月2 日健保高字第1056088066號函暨附件就醫紀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0-23 、28-74 、76-85 頁,本院卷第61頁,病歷影本外放),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5 年7 月9 日核定為「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署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④則綜合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上開函文及核定內容,足認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⑶至於辯護人另聲請就告訴人之傷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惟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自104 年6月19日發生至今已逾3 年,告訴人經南臺灣負有盛名之上開2 家醫院實際診療後,均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甚且還需再安排手術治療以求改善目前症狀,顯見告訴人所受身體上重大難治之傷害至今仍然存在,是本件自無再送其他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刑之減輕
⒈論罪
⑴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⑵至於公訴人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依被告智識經驗理當知悉機車在高速行駛下撞擊將導致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仍執意高速行駛並衝撞告訴人,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行為應係故意犯重傷害罪,而非過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追撞告訴人使之受重傷之犯意」,而就此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亦據被告及告訴人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7 頁),且參諸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由民族一路由北往南行駛,因前方有一輛小客車,我欲由該小客車右側超車,不慎撞到在人行道上要開車門上車的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 頁),復依車禍當時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前方有一輛白色小客車,被告自該小客車右側前駛,旋即撞及立於人行道邊之告訴人」(見警卷第24頁)等節,則被告稱其欲超越前方之小客車始不慎撞及告訴人,應屬有據;再者,依本件卷證資料,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自無將被告以重傷害罪名相繩之理。
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雖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有所爭執,惟其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即已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並節省訴訟資源,即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撤銷之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重傷害罪;及告訴人受傷迄今仍須持續面臨掛急診、開刀及住院之恐懼及不安,無一刻安寧,工作及生活均大受影響,原本論及婚嫁之伴侶,亦因此婚事遙遙無期,對告訴人之精神打擊難以筆墨形容,且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誠摯道歉,亦無賠償分文,原審所處刑度顯然輕縱」為由;被告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最重本刑為1 年,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顯然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經查:
⒈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經查,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重大傷害、精神上痛苦、高額之醫療費用支出,甚且影響婚事,被告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固為刑事量刑之參考因素之一,惟和解(或調解)能否成立,絕大關鍵在於犯罪行為人及其家庭所擁有之財力,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25歲,出社會工作之時間不長,目前又從事臨時工,經濟基礎自屬薄弱,又其兄長已結婚另有家庭負擔,能獲得家人援助可能性甚小,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當係經濟能力不足所致。則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被告過失程度、被告前無類似之交通事故過失犯行(亦無其他前科紀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及法律感情,並被告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探視告訴人情形之說明(詳如後述),認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實無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被告須入監服刑)之必要,是原審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達最高法定刑四分之三刑度),自嫌過重。
⒊綜上,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因一時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重大傷害、精神上之痛苦及影響婚事,損害甚難彌補,所為實有不該,復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作為,未能獲得告訴人認同及諒解(告訴人認為「被告在加護病房看見插滿醫療管子之告訴人,全程不發一語,進行調解時,悉交由保險業務員發言,均無所謂道歉之意,案發後更多有吃喝玩樂行程」;被告則稱「前去醫院探視告訴人時,屢屢遭拒,於告訴人住加護病房期間,經告訴人家屬同意有進入探視告訴人;調解時遭責罵,也有道歉,但因和解金額太大,無法負荷」;惟相較於告訴人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本院認被告應更配合告訴人之要求,始稍能寬慰告訴人);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情形,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類似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 頁),暨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雖就告訴人是否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有所爭執,惟並未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而保險公司亦已理賠告訴人2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後續賠償事宜仍在訴訟中(告訴人請求賠償700 多萬元,被告囿於資力尚未賠償),暨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母親、哥哥、大嫂等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