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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孫啓強葉文博石家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壹程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5 年度偵字第

4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業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業已詳述「審酌被告利用其得悉告訴人有出面向謝佾宸借款之機會,巧立名目率眾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及索討金錢,致使告訴人非惟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因屢遭被告騷擾而影響生活,甚且最終因恐懼而自殺未遂及罹患重度憂鬱症,告訴人亦陳稱:發生這件事後我常常回診吃藥,有一段時間不能工作,後來想到那件事情的時候,就有點恐慌等語在案(易字卷第164 頁審判筆錄參照),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願(審易卷第65頁),然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實施上述犯行所實際【即事實一㈠本票10紙、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未遂部分原先欲獲取(即事實一㈡之5 萬元)之財物價值,其中事實一㈠本票總面額雖高達約30萬元,然其中有效票據部分則為10萬元;另參以被告2 次恐嚇取財手段均係以在場人數優勢形成對告訴人之心理壓迫,然同時均未施以身體直接接觸之強暴舉措;惟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現時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方面現有負債、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96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就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並參酌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尚屬同一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之失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遲至本件案發迄今已將近5 年之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認罪(於108 年10月16日付清賠償金35萬元),浪費甚多司法資源;另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上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同意承審法院對甲方(即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7 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斟酌被告所為仍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甚鉅,告訴人乃於簽立和解書後,又改稱: 雖願意原諒被告,但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電話紀錄),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陳俊宏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105 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渠明知自身與甲○○間並未存在債權債務
    關係,亦知悉楊○○(民國00年0 月生,事實一㈠、㈡案發
    時均為15歲)、潘○○(00年0 月生,事實一㈠、㈡案發時
    分別為14、15歲)、朱○○(00年0 月生,事實一㈠案發時
    為15歲)及施○○(00年0 月生,事實一㈠案發時為14歲)
    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許,乙○○邀約甲○○前往址設
    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蕙馨門市(下稱本案
    超商),同時並邀集黃昭諭(所涉此部分罪嫌未據起訴)、
    少年楊○○、潘○○、朱○○、施○○及鄭○○(00年0 月
    生,案發時為17歲10月,關於鄭○○部分依卷附事證尚無足
    憑認乙○○斯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
    到場助勢。俟甲○○到場後,乙○○乃與上述到場之人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利用本案超商外聚集之人數優勢形成脅
    迫而使甲○○心感畏懼,由乙○○帶同甲○○進入超商內,
    令甲○○簽發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 至5 萬元不等之
    本票共10紙(票號為0000至00000 ,其中附表二編號1 、附
    表三編號1 所示2 紙本票〈即本票編號③⑥〉因票據必要記
    載事項已填載完成,具財物性質而達於既遂,至於其餘8 紙
    則或因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本票編號④⑤⑦⑧〉,
    或因未據扣案復無影本存卷而無足認定已填載完成全部應記
    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即剩餘4 紙〉而僅止於未遂)及借據
    3 紙(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2 紙),此外尚有於
    甲○○到場後某時令其交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隨後乙○
    ○繼而在甲○○心理遭壓制之前述狀態下,單獨承上開恐嚇
    取財犯意,當場脅迫甲○○須交付5 萬元以贖回其雙證件,
    致甲○○心生畏怖,於約隔一週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住
    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5 萬元予乙○○而既遂。
  ㈡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許,甲○○欲自其上址住處騎乘
    機車出門上班時適遇少年潘○○,潘○○即騎乘機車自後跟
    隨並撥打電話聯絡乙○○前來,同時亦騎車逼近甲○○所騎
    乘機車妨礙其去路,致甲○○不得已而僅能將機車停靠路邊
    。俟乙○○接獲通知與少年楊○○(起訴書認定少年鄭○
    ○亦有到場乙節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一同到場後,乙○
    ○即與少年潘OO、楊○宇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在高雄市某高爾夫球場附近以人車將甲○○圍住要求甲○○
    給付金錢,楊○宇並當場有作勢欲毆打甲○○之舉,甲○○
    在歷此強暴、脅迫暫時無法自由離開之情況下乃心生畏懼(
    惟無證據足認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遂撥打電話予其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乙男)請求其到場幫助
    。俟至乙男到場後,乙○○、潘○○及甲○○復移往臺南市
    某處與乙男商談,乙男與乙○○乃達成甲○○須於104 年3
    月20日前給付5 萬元之結論,乙男再將此情轉知甲○○,惟
    其後甲○○並未如數給付而止於未遂。
  ㈢嗣於104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許,甲○○因恐懼服農藥自殺
    未遂經送醫急救,員警接獲報案循線調查,並於104 年10月
    20日上午7 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乙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扣
    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
    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
    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
    據」。故被告暨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於少年楊○○等人所涉少年事件(案號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1067號,下稱甲案)調查程序經具
    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05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參照,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詳如附表四所示)
    ,然依上述立法理由以觀,告訴人在上開甲案法官面前所為
    證述應已可確保陳述之任意性,自當有證據能力無訛。至辯
    護人雖以:甲案之犯罪嫌疑人為相關少年而非被告,故縱告
    訴人有在該案調查程序時具結作證,其具結之效力不及於本
    案被告云云置辯,然此意見恐誤解同法第159 條所稱「被告
    以外之人」及「審判外」之定義;蓋此條文所指情形即係針
    對傳聞證據得否在「本案」具有證據能力作為對「本案」被
    告有無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言,申言之,只要是「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在「本案」審判外所為陳述,其證據能力均須
    依相關規定審視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就本案而言告訴
    人自屬「被告以外之人」無訛,其在上開甲案調查程序中作
    證之陳述,因非在「本案」審判時所為,此際即全然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至
    於辯護人另爭執少年楊○○於該案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同上開辯護意旨狀),因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項證據方法,
    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
    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
    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267號判決意旨供參)。茲據被告暨辯護人原以未經對質
    詰問為由,爭執告訴人及證人謝○○、黃○○偵訊證述之證
    據能力(易字卷第47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01 頁刑事辯
    護意旨狀),俟至審判程序交互詰問完畢後,針對告訴人及
    黃昭諭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仍表示爭執(同卷第286 頁審判
    筆錄)。其中證人謝○○、黃○○偵訊證述部分因本判決並
    未引用作為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告訴
    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
    ,此節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8頁),復觀諸其筆
    錄製作之原因及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卷附事證更未
    見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事,況其於審判程序時業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
    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
    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
    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據被告暨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人梁○○、謝○
    ○、潘○○、黃○○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7至48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01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11 、286
    頁審判筆錄),本院判斷如下:
  ⒈告訴人針對事實一㈠案發時之在場少年成員、自身簽發本票
    之張數,及事實一㈡關於到場少年確切姓名(楊○宇部分)
    與起初在路上遇到之人數等節,前於警詢與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有先後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審判程序詰問程序前
    即表示在被告面前有無法自由陳述情事,本院並進而以隔離
    方式進行詰問(易字卷第114 頁),且其先前因遭被告催討
    金錢而試圖自殺未遂,足見被告在庭對其心理誠有相當程度
    之壓力,本院乃認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因無庸直
    接面對被告,此外亦未見員警詢問時有使用不正方法之情事
    ,則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較諸審判中所
    述有較可信之情形,乃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梁素蕾於警詢及審判中關於親身見聞遭被告暨所帶同少
    年討債之過程,於審判程序之證述情節較屬詳實,而有與警
    詢實質不符之情,然因無事證足認其上開證述先後不符部分
    ,其中警詢陳述客觀上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乃認該
    證人在警詢時針對此部分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其在警
    詢時敘及聽聞告訴人轉述被害過程部分,針對被告究竟有無
    實施被訴犯罪行為此待證事實而言,乃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併此敘明。
  ⒊證人謝佾宸諭除在警偵階段曾到庭應訊外,嗣於審判程序時
    並未據檢辯雙方傳喚到庭作證,則其之警詢陳述既未經被告
    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自無存在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之情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之要件不符,應認其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⒋至於證人潘○○、黃○○關於事實一㈠案發之際在場少年有
    何人、是否係應被告之邀到場助勢等節,暨證人黃昭諭另針
    對案發時告訴人有無一併簽立借據、事後被告係如何陳述告
    訴人之雙證件狀態等節,在104 年10月20日警詢與本院審判
    程序時所為證述內容均有不符。本院審酌該等證人前於無庸
    直接面對被告之警詢時,所述案發經過有較多不利於被告之
    處,然在審判程序詰問過程中,所證述情節則一致改偏向被
    告之答辯方向,則以被告在案發期間係居於指揮其餘成年或
    少年共犯滋事之地位,足見其在庭對上開證人心理亦產生相
    當程度之壓力。再參以證人潘○○亦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
    員警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也沒有強迫我要怎
    麼講等語明確(易字卷第270 頁),而渠該次受詢問時更係
    由母親陪同在場(警一卷第74頁、第79頁反面筆錄參照),
    更可確保詢問程序之正當性。綜此本院乃認證人黃○○、潘
    ○○前於警詢時關於事實一㈠部分所為證述內容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較諸審判中所述有較可信之情
    形,乃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渠2 人針對事實一㈡案發過程因在警詢時並無相
    關證述,自無從引用而無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陳明
    。
  ㈣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餘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286 頁),被告暨辯護
    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此外辯護人雖以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本票(即本票編
    號⑥⑤⑦)並無原本可資與影本比對為由,爭執卷附該等本
    票影本之證據能力,然其中本票編號⑥部分既據被告坦承係
    告訴人在事實一㈠案發時地當場簽發進而取得者無訛,至於
    本票⑤⑦則同係告訴人於警詢時連同本票編號⑥一併提出,
    與在被告上址住處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 、2 之本票編號③④
    相對照之下,彼此之票號接近,本票格式亦全然相同,應堪
    認係相同來源,此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本票編號
    ⑤⑦可能是告訴人之後要借錢而簽的,我也不確定等語自明
    (易字卷第42頁)。惟被告於審判程序時既未否認曾持有多
    張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爭執點仍在於該些本票是否均係事實
    一㈠案發時地同時簽發;且辯護人復自始未具體釋明本票編
    號⑤⑥⑦有何遭偽、變造之處,則針對此些本票是否確為告
    訴人本人簽發乙節,上開本票仍得作為證據,故被告暨辯護
    人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乙節尤難憑採。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有取得告訴人所簽發5
    萬元面額本票1 紙,且有經手告訴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本
    ,及於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與少年潘○○、楊○○在路上與告
    訴人談及須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既、未遂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要向我借錢,所以在事
    實一㈠所示時、地當場自願簽發1 張本票作為擔保,我並沒
    有使用脅迫方式,當天只有潘○○及楊○○到場,黃○○我
    現在想不起來他有沒有去,如果我先前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
    我說他有去,那他應該有去,但他們只是在本案超商外面吃
    東西而沒有進去超商,我當時也不知道潘○○、楊○○未滿
    18歲,當天我有拿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在本案超商內影
    印,但影印完畢後證件正本隨即就還給告訴人,我並沒有扣
    走他的證件並要求其拿5 萬元來贖回,事後他也沒有拿5 萬
    元給我;至於事實一㈡的事件我只是單純詢問告訴人何時要
    償還他在事實一㈠當天向我借的該5 萬元,我們並沒有將告
    訴人在路上攔下或做逼車動作,也沒有作勢要毆打他云云。
    經查:
  ⒈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間有與告訴人相約在本案超商見面,
    斯時黃○○、少年楊○○與潘○○亦有應被告之邀前往,而
    楊○○、潘○○於案發之際實際年齡分別為15及14歲;又告
    訴人抵達該超商後被告有提供空白本票,由告訴人在超商內
    簽發本票1 紙,此外被告亦有經手告訴人當場交付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正本;其後員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持搜索票前往乙
    ○○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時,有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
    品等客觀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易字卷
    第119 至120 頁、第124 至125 頁),並各經證人黃○○、
    楊○○及潘○○於審判程序時證述屬實(同卷第224 至225
    頁、第239 、250 至251 頁、第255 至256 頁),此外尚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593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警一卷第169 至173 頁),及附表二上述物品扣案
    可證(扣案文書影本詳同卷第12至14、17頁),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承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僅記載「身分證」而漏載「健保卡」部分,應予補充
    。又關於被告所坦認之1 紙本票其內容資訊為何,告訴人於
    審判程序時雖時而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票編號⑥就是在
    本案超商簽的等語(易字卷第124 頁),另一度改稱:我忘
    記當時所簽發者是否是本票編號⑥等語在案(同卷第159 至
    160 頁),然被告於審理時既始終坦承本票編號⑥確為告訴
    人在案發時、地所簽發無訛(同卷第42、287 至288 頁),
    再稽諸該本票之發票日期(103 年11月18日)適巧為案發當
    日,加以告訴人初於警詢時提出此張本票之影本時,亦釋稱
    該本票乃係其在案發時地所簽發乙節無訛(警一卷第118 頁
    ,惟斯時告訴人係證稱該本票為所簽11紙當中之其中1 紙,
    關於張數之認定詳後述),而與被告前揭陳述互核相符,綜
    此堪認本票編號⑥確為告訴人在案發時、地在被告面前簽發
    後交予被告乙節無訛。
  ⑵告訴人歷次應訊時針對被害過程之證述情節摘要如下:
  ①104 年4 月7 日警詢時證稱:在103 年10月間被告向我表示
    他無法開口向其學長借錢,請我出面幫他商借,被告就帶我
    前往高雄市岡山區軍校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向該學長借款
    2 萬5 千元,預扣利息2,500 元,所借得款項由被告取走,
    但其後被告就開始向我討債;103 年11月18日被告打電話約
    我去本案超商吃東西,我就自行步行前往,到達時發現很多
    人在場,超商外面約7 、8 人,裡面則約5 人,其後被告便
    夥同在超商裡面的5 個人,被告本人有說若我不簽本票就押
    我到山上處理等語,他就用手壓著我的手在本票上簽名,總
    共簽了11張本票,每張面額約3 至5 萬不等,共30萬元,還
    拿走我的健保卡跟身分證;被告的說法是因為我本金及利息
    錢沒還完,他又跟別人借錢還給他學長,所以把這些錢算在
    我頭上,才逼我簽11張本票,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本票編
    號⑥⑤就是當時我所簽發11張之其中2 張等語(警一卷第11
    6 頁反面至第118 頁)。
  ②104 年5 月12日警詢證稱:我前次應訊時所稱之被告學長綽
    號叫「○○」,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但他所提供我還錢
    的金融帳戶戶名是「謝○○」,當初是被告跟我說「○○」
    不想借錢給他,才要我以我自己的名義向「○○」借款,我
    總共在103 年10月出面向「○○」借款2 次各3 萬元,共計
    6 萬元,各扣除利息2,500 元、3 千元,分別實拿2 萬
    7,500 元及2 萬7 千元,並有簽發2 張本票作為擔保,然所
    借得之款項全部遭被告拿走;起初被告說他會還利息錢給「
    肉粽」,但其後又表示無力支付,所以我才在104 年2 月9
    日匯利息錢1 萬元給「○○」,後來被告表示「○○」跟他
    說我沒有還錢,被告就跟我追債,我真的沒有跟被告借款;
    我當初簽發的11張本票除了已歸還部分外,其餘是由被告在
    保管等語(警一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
  ③104 年6 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製作筆錄所稱在全家
    便利商店向「○○」借款之金額應該是3 萬元,此次我有質
    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簽發1 張面額3 萬元之本票,過程
    中我有陸續每10天繳交利息,也有一次是匯款1 萬元給「肉
    粽」,我所借得之款項都是全數交給被告;先前證述在本案
    超商遭被告等人恐嚇簽11張本票之事是實在的,當時有被告
    、楊○○(綽號○○)、朱○○(綽號○○)、鄭○○及潘
    OO(綽號:○○)等人及2 至3 名我不知道的男子將我團
    團圍住並作勢毆打我,還有強行搶走我的身分證,我害怕他
    們毆打我,所以我就簽發11張本票給被告,本票面額為2 萬
    、3 萬至5 萬元不等,總共約30萬元,還要我拿5 萬元來贖
    回身分證,約隔一週後我叫被告來我家拿5 萬元,他才將身
    分證還我;我並沒有向被告借錢,我簽發上開本票是被告以
    我出面向「○○」借款為名義,說我欠的利息還不出來,他
    去向別人借錢替我還到現在共已支付30萬元,這些都是被告
    故意捏造的等語(警一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
  ④104 年12月28日於甲案調查程序時證稱:103 年11月18日去
    本案超商被押著簽本票時楊○○、施○○、潘○○及高○○
    等人都有到場,被告、被告胞弟及別人則是在裡面,有一個
    我不認識的人說如果我不願意要把我拖去山上;我沒有積欠
    被告債務,是被告先前有困難時叫我幫忙向他學長借,我確
    實有簽發11張本票,但並非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簽,此外也
    有開1 張5 萬元的借據;被告在本案超商還有把我的健保卡
    搶走,我叫他還我他不還,後來他拿健保卡來我家說若要還
    健保卡要5 萬元,他就把1 張本票還給我,當天所簽的本票
    中有2 、3 張被告後來有拿來我家要錢,還清後他叫我撕掉
    等語(影少調卷第63頁至反面)。
  ⑤105 年1 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警局所為陳述是事實
    ,我出面跟謝○○借錢後,我還有陸續拿利息給他,也有先
    返還1 萬元本金,我不知道被告及謝○○是否是串通好,也
    不曉得為何被告還會跟我索討此部分款項,他就是不講道理
    地跟我要錢,我有跟謝○○提到這樣的情形,謝佾宸有時會
    表示他並沒有收到被告向我收的錢,被告到後來都隨便跟我
    要錢,名義都是說要幫謝○○收利息,到最後我也搞不清楚
    了等語(偵一卷第36頁反面)。
  ⑥108 年7 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說他認識謝○○不方
    便開口,所以要我幫他出面向謝○○借錢,分兩次借了差不
    多6 萬元,我有簽本票給謝○○,也有還一些利息;103 年
    11月18日被告要我去本案超商說要找我,我抵達時現場已經
    有5 、6 個人,我有看到被告、楊○○及潘○○,其他人我
    忘記了,被告在場叫我還錢,但我沒錢還,被告就在超商外
    要我拿身分證及健保卡來抵押,還說如果沒有交出來的話要
    把我押去山上,後來就要我進去超商內簽本票;被告是在超
    商內打電話給一個年輕人,其後年輕人抵達超商後,在超商
    外跟被告說若我沒有拿出來就直接把我帶到山上,當時他們
    在外面喊得很大聲,我在超商裡面都有聽見,被告是講完才
    進超商,至於除了被告外還有何人進入超商我已經忘記了,
    我印象中是簽了1 張本票,至於其餘本票是在此次之前及之
    後我利息還不出來的時候陸陸續續簽的,總共好像簽了11張
    ;在本案超商簽的這次我只有簽本票,且是被他們押著簽的
    ,本案相關本票有些未填載日期,是因為他們叫我不要寫,
    至於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編號③應該是先前103 年8 月10日
    當日在被告住處簽的;103 年11月18日簽本票時一開始我有
    拒絕,但被告大聲恐嚇我說如果沒簽要把我押到山上打或是
    來我家鬧,所以我才簽,是被告打電話叫來的年輕人傳話叫
    被告這樣說的,被告當時是提供1 本本票簿子給我簽,我是
    簽在第1 張;後來被告有來我家拿本票跟我要錢,我交了6
    萬元給被告,被告則將身分證及健保卡還給我;案發時我知
    道楊○○、潘○○、鄭○○、朱○○及施○○這些人是未成
    年人,有時候他們會穿國中制服和被告在一起,我是以前上
    班經過時會看到他們的樣態;(改稱)103 年11月18日當天
    好像不只簽1 張本票,我現在不記得了,但從頭到尾我都沒
    有向被告借錢,而是我出面幫他向謝○○借錢,警詢時我回
    答鄭○○、朱○○及施○○也有去本案超商,是因為當時有
    照片可以比對,我是按照當時的記憶與照片面貌來指認,當
    天被告向我拿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並未馬上還我,我是拿5 萬
    元贖回我的雙證件,被告有將證件及本票還給我,但我忘記
    是哪一張了等語(易字卷第115 至135 、141 至149 、157
    、160 至162 頁)。
  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足資供參。又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公訴意旨茲據告
    訴人之警偵證述,認定案發之際其簽發本票之張數不止1 紙
    ,且其簽發本票之舉係遭被告及在場少年使用脅迫手段所致
    ,此外被告尚有取走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要求其支
    付5 萬元方能贖回,其後告訴人確有支付該筆金額贖回證件
    等情,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綜參前揭告訴人之歷次證
    述內容可知,渠關於事實一㈠案發之際在本案超商內所簽發
    本票張數及在場少年具體人別等節,先後所述顯然不一;然
    本件自事發後警、偵訊迄於審理時已歷經將近5 年,證人記
    憶本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之可能,況此段期間告訴人更
    歷經自殺未遂並罹患憂鬱症,更無從強求其鉅細靡遺記憶此
    令人感受不快之事件;況如前所述其於到庭作證時尚有無法
    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因而請求隔離訊問之情事,自不得僅憑
    其到庭後有針對部分情節變更證詞,即率認先前陳述不實而
    為不可採。反之,告訴人針對自身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實係被告利用其名義向他人借款、本次簽發本票
    係遭脅迫所致、尚有因被告之脅迫事後以若干萬元贖回其身
    分證與健保卡等情節,先後陳述則要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依卷附其他事證調查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
    何者較屬可採,而非一概認定均不可採信,合先敘明。
  ⑷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①員警於104 年10月20日以被告身分通知謝佾宸製作筆錄時,
    謝佾宸有主動交付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編號①②
    之正本及同表編號3 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
    警查扣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警一卷第175 至177 頁),並
    有該等物品扣案可證(扣案物照片詳警一卷第179 頁下方)
    ,堪認告訴人證述有分次出面向謝佾宸借款之事實為真。而
    針對告訴人歷次指稱此部分借款有計算利息乙節,雖業經檢
    察官以無足證明謝佾宸果有收取利息之事實、遑論該當重利
    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少連偵二卷第159 至164 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39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然其中本票編號②之到期日及票面
    金額仍與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金額吻合,堪認告訴人關於
    向謝○○借款資訊之部分陳述仍非子虛。
  ②再參諸被告前於104 年10月20日偵訊時即供稱:是告訴人要
    跟謝○○借錢,我就跟告訴人說那我也要向他借2 千元,(
    問:為何你要跟告訴人說你沒辦法向學長借錢、要他去幫你
    借?)因為那時候要繳車貸但繳不出來等語(偵一卷第11頁
    反面);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告訴人說要借錢,我找我
    朋友借給他,而我也想要借3 至4 千元,所以由告訴人去借
    錢,他借完出來後有拿1 、2 千元讓我去繳車貸等語(聲羈
    卷第6 頁);嗣至105 年3 月2 日偵訊期日更稱:那時我要
    向謝○○借錢但不好意思開口,因為我們是當兵的學長、學
    弟關係,剛好告訴人因家用有需要用錢,我就介紹謝○○給
    他,然後我再向告訴人借1 、2 千元等語所示情節(少連偵
    一卷第40頁),適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曾表示不好意思開口向
    謝○○借款,而其出面向謝○○借款後,被告有從中取得所
    借款項之情有所合致。基此,衡以被告在偵查中既亦承認告
    訴人向謝佾宸借款之際,其自身經濟條件並非良好,更有貸
    款須繳納,甚且連1 、2 千元尚須向告訴人商借,則與告訴
    人向謝佾宸借款時點尚屬接近之事實一㈠案發時(103 年11
    月18日)或之前數個月期間,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上述自承
    之經濟條件有顯著變動之情況下,實無可能尚有餘裕得以在
    事實一㈠案發時借款數萬元予告訴人。況其針對自己借款予
    告訴人之資金來源乙節,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我朋友商
    借後再借給告訴人云云(少連偵一卷第40頁反面),嗣於審
    判程序時改稱:因為家裡都有給我一些零用金,我自己有存
    起來云云(易字卷第293 頁),非僅先後有所矛盾,且所辯
    前者自始未據提出向友人借款之相關證據以佐,亦核與其自
    身既可介紹告訴人向他人借錢、應無庸自己擔負借款人責任
    再轉借告訴人之情事有悖;至於後者則與上述其偵查中自承
    之經濟狀況矛盾,均難憑採。基此告訴人指稱與被告間並未
    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業有謝佾宸交付扣案之本票編
    號①②及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⑸在場少年除潘○○、楊○○外,尚包括施○○、朱○○及鄭
    ○○:
  ①茲據被告辯稱在場少年僅有潘○○、楊○○云云如前,而少
    年施○○、朱○○、鄭○○前於警詢(及甲案調查程序)時
    亦均否認己身有在場之事實或稱對於事實一㈠所發生事件不
    知情、沒印象云云(施○○部分詳警一卷第85頁至反面、朱
    ○○部分詳同卷第93頁、鄭○○部分則參同卷第109 頁、影
    少調卷第77頁);而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警詢時指稱朱
    ○○及鄭○○有在場,另於104 年12月28日甲案調查時再稱
    施○○有在場,其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僅明確指出潘○○
    、楊○○有在場之情,其餘則答稱已忘記等語,業如前述。
    然衡以本件自事發迄至審判程序既已事隔將近5 年,而渠在
    上記警詢及甲案調查期日作證時,距離事發之際較屬接近(
    分別約隔7 個月、1 年1 個月),警詢時員警更有提供照片
    輔助供指認(警一卷第13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照)
    ,斯時告訴人尚能逐一說出相關少年之綽號及在指認照片旁
    書寫渠等之完整姓名,是其在警詢及甲案調查程序時關於參
    與人員所為陳述,可信度應較審判程序時為高,然揆諸前揭
    說明,自亦須有其他證據方法予以補強。
  ②其他在場人之證述:
  證人楊○○前於警詢及甲案調查時,因否認自己在場或辯稱
    係事後才到場,故未針對在場人員為進一步說明(警一卷第
    66頁、影少調卷第67頁);至於其在審判程序時則證稱:當
    天我在本案超商外面吃東西,現場還有潘○○,其他的人沒
    什麼印象,至於鄭○○、朱○○及施○○有無在場一事我也
    沒印象等語(易字卷第239 頁)。
  證人潘○○於104 年10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告訴人
    所簽的本票係何人提供,當時現場有我、被告、朱○○、鄭
    ○○、楊○○及2 個我不知道年籍資料的男子等語在案(警
    一卷第75頁反面);嗣至審判程序時則證稱:我當天在現場
    看到被告及楊○宇,我並不認識鄭○○、朱○○及施○○,
    當天他們3 人沒有一起去本案超商,我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
    事發已經一年了,所以忘記了,(後稱)當時到場之人沒有
    施○○,至於朱○○及鄭○○我忘記了,我現在無法確定我
    警詢有說出來的幾個人是否真的都有去云云(易字卷第256
    至257 頁)。
  證人黃昭諭104 年10月20日警詢時陳稱:當天是被告約我前
    往本案超商,他約告訴人在超商寫本票,所以約了我、潘○
    ○、楊○○、朱○○、鄭○○及施○○等人一起前往,之後
    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進去超商內,我們其他人則在超商外面
    聊天等候等語綦詳(警一卷第34頁至反面);於偵訊時則未
    針對在場人員一節為陳述(少連偵一卷第45頁至反面);嗣
    至審判程序時則改稱:我、被告、楊○○及潘○○常會去本
    案超商吃東西,所以不清楚案發當天還有誰去,製作警詢筆
    錄時也距離事發蠻久了,比較不記得,我不太確定當時筆錄
    內容是正確的,我那時會提到朱○○、鄭○○及施○○有去
    ,是因為他們3 人也蠻常去的,所以我就跟警察說應該是有
    去,但我不確定云云(易字卷第224 至225 、232 頁)。
  ③是稽諸各該關係人之陳述內容可知,少年施○○、朱○○及
    鄭○○或有可能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而否認在場,而此節乃
    人之常情,故未可僅因渠等否認上情即率予採認,此觀少年
    楊○○初於警詢時亦曾否認自己在場,然嗣於審判程序到庭
    作證時已坦認在場之事實,且與被告、證人潘○○及黃○○
    證述情節相符,遂仍堪認定其之在場事實自明。至於證人潘
    ○○及黃○○各自前後所述固有不一致之情,然衡以渠等在
    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諸審判程序接近許多,且斯時較無與
    被告在場同庭之壓力,所述之可信度應較高,此觀渠等在審
    判程序時一致改稱在場參與少年僅有楊○○、潘○○而與被
    告辯解相符之情自明。加以證人2 人於案發前與少年施○○
    、朱○○及鄭○○均無仇恨怨隙,應無誣陷上開少年之動機
    ;況依證人黃昭諭於審判程序所陳:告訴人並非每次皆會參
    加在本案超商之聚會,亦不是每次均會簽寫本票等語可知(
    易字卷第227 至228 頁),告訴人此次在本案超商內簽發本
    票之事件應屬特殊,相較於尋常聊天、吃飯之一般情形而言
    更具有可記憶點,以警詢當時之記憶能力應不致將案發當天
    與平時在該處聚會之成員混淆。更有甚者,證人黃○○及潘
    ○○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在同一日由不同員警所製作,且
    詢問時間有所重疊(黃昭諭係自上午10時25分起至下午1 時
    12分止,潘○○則為中午12時37分起至下午2 時7 分,參警
    一卷第33頁、第39頁反面、第74頁、第79頁反面2 人筆錄首
    頁及最末頁),則斯時該2 人應無接觸交談之機會,卻均不
    約而同主動敘及在場之人尚包括朱○○、鄭○○而互核相符
    ,益徵渠等在警詢之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④職是,告訴人於警詢及甲案調查程序時指證在場少年尚包括
    施○○、朱○○及鄭○○3 人之情節,因與證人潘○○及黃
    ○○之警詢證述互核一致而可獲得補強,即堪採認。
  ⑹告訴人簽發本票之張數、有無一併簽發借據及前述行為是否
    有遭被告及在場少年施以不法手段:
  ①針對本票張數部分,由上述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在
    本院審判程序前之歷次應訊均一致證稱案發之際在本案超商
    內係一次簽發共11紙、面額約30萬元之本票,然於審判程序
    到庭時則改稱僅簽發1 紙(詰問後段則改稱好像不只1 紙)
    ,其他時間亦有陸續簽立其他本票云云,而有先後陳述不一
    之情事;此外被告亦僅坦承本票編號⑥係案發時地告訴人所
    簽發,是案發之際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張數為何,即有究明
    之必要。而依證人黃○○、楊○○及潘○○之供述內容以觀
    ,均未敘及有親自見聞告訴人在現場簽發本票之張數為何,
    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何者較屬可採,抑或實際張數究屬為何
    ,自應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為判斷。
  首先姑不論本票編號⑥部分,單就員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
    被告住處所扣得物品觀之,告訴人曾簽發進而交付被告之本
    票已不只1 張(即附表二1 、2 本票編號③④),而被告亦
    不否認曾向告訴人取得超過1 張本票(易字卷第294 頁),
    故告訴人確實曾經簽發數張本票予被告收執乙節堪予審認。
    而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雖改稱先前所指11張係陸續所簽而非
    在案發時地一次簽立,然依渠所親身經歷與被告相關之事件
    以觀,在本案超商內簽寫本票交付被告之情形殊屬特殊且僅
    此一次,則渠在報警後初期應訊時應無將陸續、多次簽發混
    淆為一次簽發,更於104 年4 月7 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
    12月28日警詢或甲案調查程序時均一致陳述係於事實一㈠案
    發時地一次簽發之理;況於該些詢(訊)問期日告訴人亦無
    隻字敘及被告有在其他時、地令其簽發本票之舉措或理由,
    則其嗣後到庭證稱僅有簽發1 紙之陳述內容,是否係憚於被
    告在庭之壓力而變更說詞附和被告,已非無疑。
  次依扣案本票或告訴人所提供相關本票之影本以觀,票號分
    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
    0000」及「00000 」(依序為本票編號⑥③④⑤⑧⑦),雖
    不足告訴人警詢所指述之張數(11紙),然依其陳述可知,
    有部分本票在事後取回後有撕除之情形(影少調卷第63頁反
    面、易字卷第140 頁),而渠此部分關於未能完整蒐集全部
    本票之說明並無顯違常理之處,況部分本票在簽發交付被告
    後亦有可能尚未取回而仍在被告支配管領範圍。再細繹上述
    6 紙本票可知,各該票號前四碼均相同,末二碼則分佈在05
    至14之間,號碼甚屬接近且具有相當程度之連續性,票據樣
    式更均相同(其中本票編號⑤⑥⑦因告訴人自始僅提供影本
    ,故背景或因重複影印之故浮水圖案較淺,然無礙於格式相
    同之認定),應堪認係來自於同一本票據本。而依照一般使
    用票據習慣而言,若為同本空白票據,在無發生特殊情事時
    應係按照票號順序依次使用,然票號在後之本票編號③(末
    二碼為07)所記載發票日(103 年8 月10日),卻在被告所
    承認案發時、地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編號⑥(末二碼為05)
    發票日(103 年11月18日)前,而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亦證
    稱:被告是準備一本本票簿子,我是簽在第一張等語無訛(
    易字卷第129 頁),則倘斯時告訴人所簽末二碼為「05」之
    本票編號⑥係被告所提供本票簿之第一張,依上述票據使用
    習慣票號末二碼為「07」之本票編號③,其票載發票日即不
    會在103 年11月18日之前,由是可徵票載發票日並非判斷本
    案實際簽寫日期之絕對標準,此觀本票編號④⑤⑦⑧全未填
    載發票日,復據告訴人證稱:有些本票沒有簽日期是因他們
    叫我不要簽等語自明(易字卷第125 頁)。再佐以事實欄所
    載搜索時間員警在被告住處內所扣得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
    林○○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當中,本票票號及發票日期分別為
    「00000 」、「103 年10月2 日」,而借據則與本案告訴人
    所簽寫之借據格式用語全然相同(關於告訴人是否在案發時
    地一併簽寫借據乙節詳後述),堪認應係被告本人與林○○
    間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憑證無訛,是其警詢辯稱:林○○之扣
    案資料係友人拿來借放忘了歸還云云應非可採(警一卷第4
    頁)。則被告在事實一㈠案發相近時期既有因其他用途使用
    非「7273」開頭之本票,亦可憑佐本案卷存「7273」開頭系
    列具連續性之本票應是一次使用多張無訛,已堪補強告訴人
    前於警詢指稱有當場一次簽發十張以上本票等語應與事實相
    符。
  惟因上開票號「0000」起算至「0000」為止,僅共10個號碼
    ,而現時業據扣案或留存影本在卷之本票(即本票③④⑤⑥
    ⑦⑧計6 紙)其票面金額經加總結果已達22萬元,則依告訴
    人前於104 年4 月7 日、同年6 月15日警詢所陳各張本票之
    票面金額約2 至5 萬元、共計約30萬元之情節觀之,倘以其
    所稱最低票面金額2 萬元計算,上述6 紙再加計4 紙各2 萬
    元時總面額即已達30萬元,則若總數實為11紙,即已超出告
    訴人先前所陳總額;且依現存事證亦無從憑認確有票號「
    727315」之本票存在,或實際票面總額果已逾30萬元之事實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僅能認定案發時、地
    告訴人係一次簽發10紙本票(剩餘1 紙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如
    後)。
  ②針對告訴人除本票外有無一併簽立借據部分:
    因告訴人前於本案警偵階段僅證述在場簽發本票之情節而未
    敘及同時併有書寫借據,故起訴犯罪事實僅記載本票部分,
    而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到庭時亦證稱:那時候只有簽本票而已
    云云(易字卷第123 頁)。惟渠前於104 年12月28日甲案調
    查程序時,曾證稱當時尚有簽寫金額5 萬元之借據1 紙等語
    在案(影少調卷第63頁反面),而證人黃○○於104 年10月
    20日警詢時,亦陳稱與潘○○等人抵達案發超商後,被告與
    告訴人就進去超商裡寫本票及借據等語明確(警一卷第34頁
    )。審酌證人黃○○在告訴人提告後尚無隻字提及借據之情
    況下,竟於受詢問時主動陳述告訴人簽署內容除本票外尚包
    括借據,且依其尚證稱事後有聽聞被告稱此次有將告訴人之
    證件扣押起來乙節以觀(詳後述),其對於本次事件之梗概
    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則其所陳尚有簽寫借據一事可信度甚
    高。再細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借據內容可知,其借
    款日期(編號5 未填載)及金額適與本院認定係在案發時、
    地所簽發之本票編號③④相符,另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5日
    審判程序時所提出未填載日期、借款金額為2 萬元之借據(
    影本附於易字卷第185 頁),亦與同次期日其所提出附表三
    編號3 所示本票編號⑧面額一致,更與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
    之借據2 紙格式用語全然相同,堪信此些扣案或卷存影本之
    借據應係連同上述本票一同簽發,故而告訴人先前在甲案調
    查程序指稱當場曾簽寫5 萬元金額之借據乙節誠屬有據,綜
    此足認事實一㈠案發時告訴人確實有一併簽立借據之事實,
    且為原起訴簽發本票犯罪事實之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為本院審
    究。至於所簽立借據之張數究屬為何,因除上述扣案之正本
    2 紙及卷存之影本1 紙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所簽署
    者超出該數量或每張本票均有搭配簽寫借據之情事,本院乃
    認借據部分之張數為3 紙。
  ③關於本票及借據是究係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簽發,抑或係遭
    被告及在場人員施以不法手段之認定:
  首先,起訴書茲依告訴人之警偵指述情節,認定被告及共犯
    案發時所實施不法手段包括利用在場人數優勢,及向告訴人
    恫稱若不簽本票要押到山上之話語,揆諸前揭說明自須審視
    上開指述有無補強證據為佐。而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調
    本案超商案發時之輪值排班資料,經該店函稱已將107 年以
    前之排班資料銷燬等語在案(易字卷第21頁108 年4 月22日
    聲明書參照,又本院原函文雖將調取標的誤植為「106 年11
    月18日」,然依前揭聲明書記載意旨仍無礙於103 年份亦已
    銷燬未留存之結論,附此敘明),故現時已無從透過詰問案
    發日本案超商輪值店員之方式以調查案發經過。惟如前揭⑷
    所析述,案發之際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既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且告訴人並無向被告借款之意思,則倘非被告或其他
    在場人有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違反其自由意志,告訴人當
    無可能同意一次簽發10紙本票,致己無端背負日後遭追索之
    風險,故告訴人指稱並非自願簽立本票乙節核與事理相符。
  次者,關於案發時是否有數名行為人偕同被告進入本案超商
    內命告訴人簽寫本票一事,告訴人固有如上指述在案,然就
    被告自身或證人黃○○、潘○○及楊○○等人之歷次陳述以
    觀,均未提及告訴人在超商內簽寫本票時除被告外尚有他人
    同在超商內,甚且曾在警詢階段有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證人黃
    ○○、潘○○,亦均明確證稱當時自己及其他人均停留在本
    案超商外,僅由被告及告訴人單獨進入超商等語明確(警一
    卷第34頁至反面、第75頁至反面)。另關於告訴人指述在場
    有人恫稱若不簽本票要押到山上話語部分,稽諸其歷次應訊
    情節可知,渠在警詢之初證稱係被告本人在超商內口出該脅
    迫性話語,其後則稱簽發本票是因害怕遭毆打,而於甲案調
    查程序時卻稱係一名不認識之人口出該話語,嗣至本院審判
    程序時先證稱被告係以此話語喝令其交出雙證件,隨後又改
    稱係過程中被告打電話聯繫到場之某不詳年輕人向被告如是
    陳述,並在本案超商外大聲高喊,而被告亦有大聲恐嚇云云
    ,則此話語究係被告本人或在場他人所為、係針對令告訴人
    簽發本票或交付證件、有無審判中所述由該不詳之年輕人傳
    話給被告一事,先後所陳一再反覆,已難盡信;加以無論是
    其所稱在超商內聽聞被告及某不詳年輕人在超商外高喊此話
    語,抑或被告本人在超商內大聲恫嚇之情節以觀,以案發之
    際時值傍晚,尚屬便利商店營業之非離峰時段,被告或共犯
    是否會明目張膽在有店員暨其他消費顧客在場(此節亦據告
    訴人承認無訛,詳易字卷第129 頁審判筆錄)之狀況下於店
    內或店外高喊該恐嚇性話語,而未遭其他民眾認定滋事並立
    即報警處理(本案係迄至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2日自殺未遂
    後方始通報警方進入偵辦階段),亦非全然無疑。此外遍查
    全卷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案發當時確有被告以外之其他共
    犯在超商內參與告訴人簽寫本票及借據之過程,暨被告或在
    場之人有對告訴人恫稱若不簽本票要押到山上之話語,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從憑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果與事實相符;惟
    此節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惟另參諸證人黃○○、潘○○於104 年10月20日警詢時,均
    有敘及當天係受被告之邀前往本案超商為其「助勢」之情節
    ,其中證人黃○○更自陳於告訴人、被告在超商外談話時,
    有站在旁邊替被告助勢等語明確(警一卷第34頁反面、第75
    頁)。針對此節渠2 人嗣於審判中雖改稱:製作筆錄時是表
    示自己去吃東西聊天,不知為何筆錄會記載為「助勢」云云
    (易字卷第236 、259 頁),然衡以渠等之警詢筆錄末頁皆
    由本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訛,此外潘OO受詢問時更係由母親
    在旁陪同確保程序正當性,則倘渠等受詢問之際僅是單純敘
    述係前往吃東西、聊天,當不致記載為「助勢」此意義較深
    層且不利於己之用語,足認上開2 人斯時應訊時所陳述內容
    確為「助勢」或相類用語無訛。基此可知,被告在邀約告訴
    人到場之際既同時邀集少年潘○○等人前來,果如渠所辯僅
    係告訴人欲以正常方式向被告借款,此單純二人間之私事實
    無特意以電話邀約不相干他人到場,卻令該些人站在店外之
    必要。加以黃昭諭、潘○○亦均自承前往現場之目的即為助
    勢,足見被告之用意實為透過糾集數人至現場形成人數優勢
    ,進而使告訴人自由意志遭到壓制而得遂行被告欲達到之目
    的。再者,告訴人抵達本案超商之初在店外與被告談話時,
    現場即已形成多名人員助陣之狀態,此際告訴人亦已可感受
    到心理壓迫,則嗣後進入店內若未依被告之指示簽發本票及
    借據,以案發現場有多人在店外糾集等待狀態觀之,渠勢必
    會擔憂步出本案超商時恐遭該些人等不法對待。而黃昭諭、
    潘○○亦對於自己到場之目的及效果係為被告助勢乙節知之
    甚詳,同理其餘在場少年楊○○、朱○○、鄭○○及施○○
    應如此,堪認渠等有實施到場增強人數優勢之客觀行為分擔
    ,且與被告一同就此行為壓迫告訴人意思自由一節具有共同
    犯意無訛。基此被告及其他在場人針對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
    據之舉,確實有施以糾集多人形成人數優勢,進而使告訴人
    心理感受壓迫之不法手段乙節,應堪認定。
  ⑺被告對於在場參與少年之年齡有無認識:
  ①被告固辯稱案發時對於在場少年楊○○、潘○○之年齡未滿
    18歲一事並不知情,此外針對朱○○、施○○2 人參與部分
    被告雖否認渠等在場之事實,然其於準備程序時同樣辯稱不
    知該2 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在案(易字卷第43至44頁)
    ;然在場少年楊○○、潘○○、朱○○及施○○於案發之際
    實際年齡分佈在14至15歲間之客觀事實,業經審認如前;而
    衡以14、15餘歲與18歲間差距至少2 歲餘,就我國學制而言
    係可能處於國民中學義務教育之階段,以一般人之認知標準
    以觀,當可輕易從渠等之面貌及外型判認尚未年滿18歲。況
    被告與上述少年認識之時點勢必早於103 年11月18日,亦即
    可能在該等少年年方13歲或更早之際即已相識;而渠等彼此
    間並非極少互動,甚且少年潘○○於警詢時更曾不只一次主
    動供稱與被告為結拜兄弟、被告排名為大哥等語(警一卷第
    76、78頁),雖其嗣於審判程序時否認此情(易字卷第263
    至264 頁),然渠在警詢受詢問之初已知悉自己因涉及與被
    告共同實施不法行為而被認定有犯罪嫌疑,倘若與被告之交
    情僅屬一般,衡情當無全未撇清、反而自稱與被告有結拜兄
    弟之良好互動關係之理,憑此益徵被告對於潘○○之實際年
    齡無從諉為不知,綜此足認被告在案發時實無任何誤認少年
    楊○○、潘○○、朱○○及施○○已年滿18歲之基礎。至於
    少年鄭○○部分則因其在案發時之年齡約為17歲10個月,距
    離18歲甚屬接近,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被告斯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其年齡未滿18歲,此部分遂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然被告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其餘少年年齡既已有所
    認知,自仍無礙於此加重要件之成立,併此敘明。
  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其中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乃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事實一㈠案發之際為成年人,渠與同案少年楊○○
    、潘○○、朱○○及施○○共同故意對告訴人實施上述不法
    行為,自符合「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總則加重事由。
  ⑻被告有無扣押告訴人之證件並脅迫其須交付5 萬元贖回,暨
    告訴人是否果有因此交付5 萬元部分:
  ①承前所述,案發之際告訴人並無向被告借款之意思,且2 人
    間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告訴人應不致無端交付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予被告,故告訴人指稱因現場情狀心有畏
    懼而交付該等證件正本一節應非無稽。而被告雖辯稱僅係拿
    取該等證件在超商內影印後隨即返還告訴人云云,然參諸其
    自身於甲案調查時,即曾以證人身分陳稱:告訴人自己講說
    身分證在我這邊,先把錢借給他等語(影少調卷第50頁),
    所述語意似係指涉告訴人交付證件作為質押之意,與其在本
    案審判中所辯僅是經手影印之情節大相徑庭。再佐以證人黃
    昭諭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並不知道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須以
    5 萬元贖回身分證之事,但事後我曾聽被告說他在那天有將
    告訴人的身分證扣押起來等語明確(警一卷第34頁反面),
    所使用「扣押」之字眼乃與告訴人指稱證件遭取走未現場歸
    還之情節互核一致,而與借來影印之情形顯然有別。至該證
    人於審判程序經公訴檢察官詢及被告有無取走告訴人之證件
    時固答稱:後來聽被告說有拿、不過不知道是正本或影本云
    云(易字卷第228 至229 頁),然如前所述證人黃○○審判
    中在被告面前作證時有變更先前證詞之情形,且其在檢察官
    未言及正本或影本、其自身在警詢時亦非證述證件影本之情
    況下,突兀地強調不知道是否為正本,已屬可疑;況在留存
    證件影本作為借款或其他事實、法律上關係之擔保尚屬普遍
    之情況下,被告事後會特意向證人黃○○提及有扣押告訴人
    證件之事,其所陳標的應為證件正本無訛,否則當無特別提
    起之必要。基此堪信告訴人指述案發時身分證及健保卡非出
    於己意遭被告扣留之情節,業有被告自身另案供述及證人黃
    昭諭之警詢證述可資補強,洵堪審認。至於辯護人固辯以:
    告訴人所稱交付證件與簽發本票之時間順序為何,先後證述
    內容有所不一,故其指述內容有瑕疵云云(易字卷第146 、
    299 至300 頁),然稽諸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係記載「總
    共簽了11張本票…(中略)…並拿走我的健保卡與身分證」
    等語可知(警一卷第117 頁),此段陳述僅是單純揭示該日
    有發生簽發本票與交付證件二件事,尚無從逕予解讀告訴人
    有指涉簽本票在先、交付證件在後之意思,是辯護人此部分
    立論前提已屬有疑;況如前所述案發後除已經過相當時間外
    ,告訴人之身心狀態更歷經重大劇變,實無從強求其歷次應
    訊時均能完全一致地交代各該案發細節與時序,然如前所述
    渠針對證件遭被告扣走乙事所述既有補強證據而堪信為真,
    自無辯護人所指上開瑕疵情事之存在,併予陳明。
  ②次就被告有無脅迫告訴人須支付款項贖回上述證件,暨告訴
    人嗣後是否付款贖回部分,除據告訴人指證在案外(然關於
    金額究係5 或6 萬元則有所述不一情事,詳後述),亦據目
    擊證人梁○○到庭證稱:被告有拿告訴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
    到我家要錢,我有拿6 萬元給他才拿回證件,我沒有去記他
    拿回來的時間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66 至167 頁),而與告
    訴人所述有以數萬元換回證件之內容互核相符(金額部分除
    外)。況案發時被告應不致毫無理由特意取走告訴人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正本,蓋持有此些證件本身並無實質意義,故此
    舉須與命告訴人完成某事相連結方有其實益,而依被告嗣後
    確曾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之行為以觀,告訴人指述被告有要
    求付款贖回證件一節乃合於事理,故此部分事實堪予憑認。
    至於告訴人實際支付之款項究係5 萬元或6 萬元,其自身先
    後證述及證人梁○○之審判中證述固稍有出入,然參諸告訴
    人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及甲案調查階段均一致陳稱係5 萬
    元綦詳;而證人梁○○針對其所述6 萬元一事雖另稱:證件
    是連同附表三編號5 之本票編號⑨一併取回的云云(同卷第
    171 至172 頁),惟細繹本票編號⑨之內容可知,該本票之
    票號、格式與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簽發之其餘本票均不相同,
    尚難遽認與被告確有關連,自亦無從審認係告訴人先前在本
    案超商簽發交付被告後所換回。此外遍觀全卷事證亦無從證
    明告訴人斯時為贖回證件正本所支付之金額逾5 萬元,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其交付被告之款項應為
    5 萬元。
  ⒉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許,甲○○欲自其住處騎乘機車
    出門上班時適遇少年潘○○,潘○○有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到
    場,被告即於未久後與少年楊○宇一同前往現場要求告訴人
    還錢,過程中被告有撥打電話予乙男請其前來,其後被告、
    潘○○、告訴人暨嗣後到場之乙男復移往臺南市某處與乙男
    繼續商談,達成告訴人須支付5 萬元予被告之結論;嗣於翌
    (12)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試圖服農藥自殺經送醫急救入
    腎臟科病房治療,併經醫院診斷罹有重度憂鬱症,於同年月
    18日轉至精神科病房治療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審判程序時指述綦詳(警一卷第117 頁至反面、易字卷第13
    6 至138 、151 至154 頁),並經證人楊○○、潘○○到庭
    證述屬實(楊○宇部分詳同卷第242 至244 、248 至250 頁
    ,潘○○部分則參同卷第260 至262 、266 至269 頁),此
    外尚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22 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承認無訛(同卷第45、290 至291 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歷次應訊時針對被害過程之證述情節摘要如下:
  ①104 年4 月7 日警詢時證稱:104 年3 月10日也就是我自殺
    前2 天的晚間10時許,我在屋內聽見潘○○在外面向我要錢
    ,說是被告叫他來的,我未予理會,他就說他要叫人在我家
    門前堵我到天亮;其後早上我要騎機車到工作處所時,發現
    潘○○自己1 人一路騎車跟蹤我,我轉頭加速騎走,卻遭潘
    ○○用機車逼我停在路邊,他說被告在找我,並撥打電話給
    被告叫人前來,其後潘○○、鄭○○各自騎1 部車,另被告
    及楊○○共乘1 部車一起把機車停在我前面讓我動彈不得,
    下車後楊○○作勢要打我,我就打電話聯絡乙男前來協助我
    脫困,乙男到場時說去臺南市關廟區田中分駐所隔壁講,我
    們就一起騎車過去談,他們就要求在同年月20日前要拿到5
    萬元,就讓我們離去;後來我在阿蓮區和平路某間當鋪借了
    1 筆3 萬元,利息先遭扣掉4,500 元整,剩餘2 萬5,500 元
    才交給被告,後來因為我實在付不出錢來,又心生恐懼,所
    以才想不開在104 年3 月12日自殺等語(警一卷第117 頁至
    反面)。
  ②104 年12月28日於甲案調查程序時證稱:楊○○、潘○○有
    在路上對我逼車,後來潘○○打電話給鄭○○及被告,被告
    他們就趕來,後來楊○○下車氣呼呼用手要揮我,但沒有打
    到,我就向乙男求救,後來乙男帶我去他家,乙男跟他們說
    一說就散了,這整個過程他們沒有打到我,也沒有受傷,而
    潘○○是跟蹤我到工作的地方,跟蹤完後就逼車等語(影少
    調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7頁反面)。
  ③105 年1 月22日偵訊時除具結證稱:我在警局所為陳述是事
    實等語外,告訴人針對事實一㈡之案發情節並無具體證述內
    容。
  ④108 年7 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104 年3 月10日被告帶一
    群人去我家討債,在那裡亂喊叫我還錢,但沒有說多少錢,
    除被告之外我不知道有哪些人,因為我當時壓力很大精神都
    恍神;隔天我出門要去工作的地方,被告好像是叫潘○○和
    另一位年輕人在路上逼我車,就是騎在我前面叫我停車,我
    被他們逼到沒辦法所以停車,他們說被告叫我還錢,如果我
    沒還錢再跑的話要打我,我就打電話向乙男求救,後來年輕
    人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過來,被告也是叫我還錢,忘記
    他有無說對我不利的話;後來住在關廟的乙男就開車來解救
    我,大家並前往乙男家談,他們就跟我說要先給錢,我就在
    104 年3 月11日去當鋪借錢,我在和平路當鋪只借過一次錢
    ,我有簽借據和本票,借了3 萬元,這筆錢我有還給當鋪,
    也有把本票和借據拿回來,就是我庭呈給法院的資料,但我
    無法回答為何本票上日期與我去當鋪的日期不同,而我交2
    萬5,500 元給被告後沒有拿回任何本票或借據;(後稱)10
    4 年3 月10日晚上我聽到我家外面很多聲音,但我沒有看到
    人,我家裡的人有看到被告,那天好像是潘○○先過來我家
    ,發現我在家才叫被告過來,潘○○的聲音很好認,關於隔
    天被逼車之事我在警詢所述較正確,當時就是一個人跟蹤我
    ,後來他好像有打電話,我打電話求救時被告已經到場,他
    們叫我不可以跑,並用車子和人包住我,後來乙男開車到場
    ,我們一起去乙男家,乙男叫我去他家屋後,我不知道他們
    談了什麼,後來乙男才跟我說他與被告談好說在20日前要拿
    到5 萬元等語(易字卷第135 至140 、148 至156 、158 至
    159 頁)。
  ⑶綜參告訴人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渠針對在事實一㈡所示
    時地遭潘○○等人逼車而不敢離開現場、被告與在場之少年
    有要求其支付金錢、經打電話向乙男求救後乙男有到場並與
    被告等人前往臺南商談等情節,先後陳述尚屬一致。本院自
    應依卷附其他事證調查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相關少年針對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內容略為:
  ①證人潘○○於104 年10月20日警詢時並未針對此部分犯罪事
    實為任何陳述;其後104 年12月28日甲案調查程序時,雖曾
    答稱有跟告訴人說被告在找他等語,惟因當時所詢問題「跟
    蹤完是不是有打電話叫乙○○、楊○宇來」並未特定具體日
    期,而前一個設題所詢時間則為「103 年11月20日」(影少
    調卷第67頁反面),故其上開陳述內容尚難遽認確係針對事
    實一㈡而為;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證稱:104 年3 月10日
    晚上我沒有去告訴人家外面討債,翌(11)日我也沒有自其
    住處跟蹤他到工作處所,我是剛好一個人去買早餐在路上遇
    到他,告訴人應該是要去上班,我就騎去他旁邊跟他說被告
    在找他,並打電話聯絡被告到場,但這是告訴人叫我打的,
    後來被告就和楊○○前來,而鄭○○並沒有來,被告就在和
    告訴人談欠錢的事,我在旁邊不清楚是要多少錢,我們沒有
    對告訴人逼車,也沒有圍在他旁邊不讓他離開,楊○○更沒
    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後來乙男到場我們就一起去臺南關廟
    乙男家,我不清楚乙男有無說什麼,我待在他住處外面沒有
    進去,也沒聽到被告要求要在104 年3 月20日前收到5 萬元
    ,楊○○可能有一起去關廟,但時間太久了現在我也不能確
    定等語(易字卷第260 至262 、266 至270 頁)。
  ②證人楊○○於104 年10月20日警詢時並未針對此部分犯罪事
    實為任何陳述;其後104 年12月28日甲案調查程序時則陳稱
    :我沒有對告訴人逼車,也沒有作勢要打他等語(影少調卷
    第67頁反面),然此些回答之設題亦未特定具體日期;嗣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則證稱:104 年3 月10日晚上我沒有陪潘○
    ○到告訴人住處樓下請他還錢,翌(11)日我原本和被告在
    吃早餐,潘○○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叫我載他過去,我們
    2 人抵達後現場還有告訴人及潘○○,印象中鄭○○好像沒
    有在場,抵達時潘○○的機車是停在告訴人機車前,被告有
    叫告訴人還錢,告訴人說他沒有錢,我則是坐在停放於旁邊
    的機車上沒有下車,我不知道攔下告訴人之目的為何,我後
    來到場才知道是告訴人欠錢,我自己沒有對告訴人逼車,也
    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後來乙男有來現場,最後是騎機車
    各自離開,我自己沒有去乙男家,離開前我也沒聽到被告對
    告訴人要求須在104 年3 月20日前收到5 萬元等語(易字卷
    第242 至245 、247 至250 頁)。
  ③證人鄭○○於104 年10月20日警詢時除供稱曾陪同被告一同
    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外,並未針對此部分具體犯罪事實為陳
    述;其後104 年12月28日甲案調查程序時,經詢是否有在10
    4 年5 月26日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加入向告訴人討債之行列時
    ,答稱有幫忙叫人、被告有在場但當時告訴人不在那邊,再
    經詢問「那天是否為104 年3 月10日」時,其則稱忘記了,
    並表示沒有騎機車圍住告訴人、那時告訴人不在那邊,忘了
    半路對告訴人逼車的事情等語(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
    。
  ⑷起訴書茲依告訴人之指述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等人採取
    之不法手段為:先由被告指使潘○○於前一日前往告訴人住
    處討債並等待至11日上午、復由少年潘OO跟蹤告訴人並通
    報被告到場、到場之人再將告訴人攔下並作勢欲毆打之,然
    被告則辯稱僅是單純在路上詢問告訴人何時還錢云云,則同
    前所述亦須審視其指述是否果與事實相符。
  ①首先關於案發前一日晚間被告是否有先推派少年潘○○前往
    告訴人住處討債並等到翌日上午一節,少年潘○○係否認此
    節;而告訴人警詢時固指稱有聽到潘○○在住處外討債之聲
    音,嗣於審判中亦證稱僅有聽到潘○○及被告之聲音,但並
    未親眼看到人等語,然聽聲辨人相較於親眼目視而言誤差性
    較高,告訴人僅聽聞來者聲音是否能確知其人正確身分無誤
    ,實非無疑,則其此部分陳述之證明力已極為薄弱。另證人
    梁素蕾於審判程序時則稱:被告很常去我家要錢,印象中告
    訴人自殺前有找少年到我家鬧的次數有很多次,其自殺前一
    天也有人來我家討債,當天是一些我不知道姓名的年輕人還
    有被告一起去等語(易字卷第166 至167 、175 頁),亦未
    能具體證述少年潘○○於104 年3 月10日晚間確有前往其住
    處討債。此外遍觀全卷事證亦無從補強告訴人所指述上情為
    真,則翌(11)日上午告訴人雖發現遭潘OO跟車,然少年
    潘OO所辯係在路上適遇告訴人一節既非全無可能,此外縱
    然潘OO係特意前往告訴人住處追蹤其動向,亦有可能係11
    日上午方始前往,尚難徒憑告訴人出門時遭潘OO跟車之事
    實,遽認潘OO自前一日晚間起即在告訴人住處等待守候,
    是此部分事實尚無足證明,然亦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
    題,併此敘明。
  ②關於告訴人騎車上班途中遇到潘OO後現場發生何事一節,
    首先依案發之際告訴人正欲前往工作處所,而先前已曾發生
    被告及潘OO均有參與之事實一㈠簽本票事件,復曾遭被告
    糾眾至住處騷擾索討金錢等情節綜合以觀,渠經潘OO當面
    告知被告正在找自己時,衡情應會心感恐懼而迅及離開,是
    以倘非潘OO於遇見告訴人之際使用不法手段將騎乘機車之
    告訴人攔下,告訴人在擁有機動性交通工具可迅速移動之情
    況下,斷無停留原地俟潘OO通知被告及他人前來使情況更
    趨無法預料之理;加以證人楊○O於審判程序復證稱抵達現
    場時有見聞潘OO之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之事實,亦可
    佐證告訴人前所指稱係先遭少年潘OO逼車,不得已只好將
    車停下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再者,倘被告之用意僅單純欲詢
    問告訴人何時支付款項,其自身既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亦
    知悉告訴人住處所在,更可透過潘OO之電話當場與告訴人
    通話,應無須大費周章經潘OO通知到場,僅是為了當面詢
    問告訴人上開在電話中即可談論之事項。更有甚者,由告訴
    人尚撥打電話商請乙男到場,其後復與乙男、被告及潘OO
    一同前往臺南商討此事之過程可知(楊○宇部分因其自身否
    認有一同前往臺南,而證人潘OO亦無法確認楊○O確有同
    行,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楊○O確有一起前往,本院
    乃認定其參與部分僅止於前往臺南之前,併此敘明),其在
    被告到場後即有對外求援之舉,益徵在被告與楊○O到場後
    ,現場確已演變為更令告訴人感受畏怖恐懼而無法自行處理
    之情狀,且眾人另行移往他處協調之舉,亦顯與被告所辯單
    純詢問告訴人是否還錢之用意有悖,是則被告及楊○宇到場
    之目的應是為了面對面增加告訴人之心理壓力乙節無訛。故
    被告及少年潘OO、楊○宇固均否認有何以人車包夾、作勢
    欲毆打告訴人之情事,然綜觀告訴人上開積極求援之反應動
    作,暨其案發當天稍早原尚可正常出門上班,卻在翌日隨即
    服藥自殺之情,亦可佐證渠在案發現場確實遭遇來自被告等
    人相當程度之不法壓迫,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等人以人車圍
    住無法自由離開,暨少年楊○O在場有作勢欲毆打之舉措等
    節應屬有據,堪予採認。
  ③至辯護人雖執證人梁○○審判時證稱:因被告一直逼,告訴
    人就請我幫忙借錢,我表示已經向親戚朋友借到不能再借了
    ,告訴人的父親就很生氣地說你乾脆去死一死,告訴人就喝
    藥自殺等語(易字卷第172 頁)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自殺
    之舉係因聽聞其父親上開話語,應與被告無涉云云(同卷第
    301 頁),然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均明確證稱係因不堪承受
    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而走上絕路一節在案,綜合被告多次糾
    眾前往告訴人住處要錢(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情形以
    觀,其自述自殺之因果歷程亦符合事理;而證人梁○○前揭
    證詞亦已明白揭示告訴人父親口出該等言語之前因後果係告
    訴人遭被告逼交款項,亦即倘非被告有此不法行為在先,告
    訴人亦不致因籌措款項之事而求助於至親,進而發生上述對
    話,故實未可逕予片段解釋為辯護人所指上情,是此部分之
    辯護意見尤難憑採。
  ⑸少年鄭○○有無參與之認定:
    告訴人初於警詢時固曾指稱潘OO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後,少
    年鄭○○有與被告一同到場之事實,然被告則否認鄭○○有
    在場,而依上開證人潘OO、楊○○之證述及少年鄭○○自
    身陳述以觀,俱未能證明少年鄭○○確有到場之情,則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佐證其此部分指述果
    與事實相符,則起訴書記載少年鄭○○亦為共同行為人乙節
    ,即屬不能證明。
  ⑹被告對於在場參與之少年潘OO、楊○○之年齡已有認識:
    此節業經本判決於事實一㈠析述在案,而事實一㈡案發時既
    僅與事實一㈠發生日相隔約4 月,少年潘OO、楊○○之年
    齡並無大幅變化,且距離18歲亦均至少尚有2 年餘,是事實
    一㈡案發之際被告對於渠2 人仍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主觀
    上應屬明知,自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總則加重事由適用。
  ⑺事後告訴人有無給付被告款項:
    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先前指述認定被告於104 年3 月11
    日著手恐嚇取財行為後,告訴人有前往址設高雄市阿蓮區和
    平路上某當鋪借款3 萬元,嗣後並交付2 萬5,500 元予被告
    而既遂之事實,然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向當鋪借款或交付現
    金予被告之證據方法以佐;至渠雖於審判程序時證稱附表三
    編號5 所示本票編號⑨及同期日當庭提出之借據(易字卷第
    187 頁)即是向該當鋪借款之證明文件,然細繹該等文件上
    之發票(借款)日記載均為103 年12月3 日,與告訴人所稱
    借款日即104 年3 月11日顯非一致,告訴人亦未能說明前揭
    文書所載日期與實際借款日之關連性,此等證據方法自無足
    作為渠指述之補強證據。此外本院於審判程序時當庭以網際
    網路搜尋高雄市阿蓮區和平路之GOOGLE街景圖與地圖,亦未
    能尋得有何當鋪之存在(同卷第195 、197 頁);另證人梁
    素蕾於審判程序時所稱:我有聽到告訴人有去當鋪借1 筆3
    萬元的要給被告等語(同卷第172 頁),亦非屬該證人親身
    見聞之事實而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故均無從補強告訴人
    之上開指述;此外遍查全卷事證復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在上
    記時、地向當鋪借款後進一步交予被告之事實,即無從遽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
    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
    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
    內;又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
    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
    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而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被害
    人簽發之上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為無效之票據,但行為人
    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未得財,仍屬恐嚇取財未遂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
    人與被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其所交付財物(本票或現
    金)倘係出於遭受強暴、脅迫,行為人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意
    思,實不待言。則事實一㈠前段被告既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思,以糾集眾人形成人數優勢之手段逼迫告訴人簽發
    本票,則告訴人簽發及交付本票自係出於遭受脅迫之結果,
    縱空白本票係由被告所提供,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僅論以強制
    罪之餘地,是起訴書針對起部分事實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既遂罪乙節即有未恰;然其中除附表二編號1 、附
    表三編號1 (即本票編號③⑥)有完整填載應記載事項外,
    其餘則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即本票編號④⑤⑦⑧)
    ,或無證據足認已填載全部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揆諸
    前開說明,除本票編號③⑥外其餘8 張本票部分應僅止於未
    遂。至於事實一㈠後段被告利用其餘在場共犯之人數優勢對
    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繼而出言脅迫其支付5 萬元以贖回證
    件,及事實一㈡在現場以人車包圍並作勢欲毆打致令告訴人
    暫時無法抽身而心理感受壓迫,遂於嗣後商談時要求告訴人
    須支付5 萬元等事實,亦均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著手實施
    恐嚇取財行為(事實一㈡雖無從證明被告在接獲潘OO通知
    到場時即已向告訴人陳明欲索討之具體數額,然告訴人所感
    受之心理壓迫應有向後延續至嗣後經乙男告知支付5 萬元商
    談結論之時點),則前者因嗣後告訴人有在住處交付5 萬元
    予被告,犯罪既屬既遂,至於後者則因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收
    取2 萬5,500 元之事實,僅能論以未遂。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
    欄所示之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前段簽本票部分(借據
    部分併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因告訴人簽立借據之舉係伴隨同
    次簽發之部分本票而來,尚無進一步增加不法內涵,本院乃
    認已一併包含於本票部分所論處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內而
    無庸再另行論罪)認係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既遂罪
    ,並認事實一㈡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等節均有
    未恰,業如前述。然就前者而言與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社
    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後者部分則因僅屬行為態樣既未遂
    之區分而未變更罪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
    就事實一㈠前段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之舉與黃昭諭、
    少年楊○○、潘OO、朱○○、鄭○○及施○○彼此間,及
    就事實一㈡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少年楊○○、潘OO彼此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⒉次者,被告事實一㈠前段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與同欄
    後段脅迫告訴人支付5 萬元贖回雙證件正本之舉,係利用告
    訴人處在現場多人助勢心感畏懼之同一環境下,於密接時間
    所為(僅後者係約隔一週後方始達成既遂,然仍無礙於著手
    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本身之密接性),所侵害者亦係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其於事實一㈠
    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取財既遂罪即為已足。渠
    所涉事實一㈠之恐嚇取財既遂罪1 罪及事實一㈡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1 罪共2 罪間,犯罪時間已相隔近4 個月而難謂密接
    ,且犯罪手段態樣、在場行為人亦未全然相同,堪認係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而與事實欄所載少年分別共犯事實一
    ㈠、㈡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
    論及被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總則加重事由,併予補充。另
    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嗣未
    獲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其得悉告訴人有出面向謝○○借款之機會
    ,巧立名目率眾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及索討金錢,致
    使告訴人非惟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因屢遭被告騷擾而影響
    生活,甚且最終因恐懼而自殺未遂及罹患重度憂鬱症(詳前
    述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亦到庭陳稱:發生這件事
    後我常常回診吃藥,有一段時間不能工作,後來想到那件事
    情的時候,就有點恐慌等語在案(易字卷第164 頁審判筆錄
    參照),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而其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
    意願(審易卷第65頁),然本件案發迄今已將近5 年,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未分文未予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未見悔意;再衡酌被告實施上述犯行所實際(即事實一㈠
    本票10紙、現金5 萬元)及未遂部分原先欲獲取(即事實一
    ㈡之5 萬元)之財物價值,其中事實一㈠本票總面額雖高達
    約30萬元,然其中有效票據部分則為10萬元;另參以被告2
    次恐嚇取財手段均係以在場人數優勢形成對告訴人之心理壓
    迫,然同時均未施以身體直接接觸之強暴舉措;惟念被告於
    本件案發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現時
    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方面現有負債、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96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
    酌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尚屬同一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⒊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告訴人之雙證件影本,因告訴人
    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借款乙節業經審認如前,渠自無因應借款
    之需而提供雙證件影本予被告作為擔保之必要,而被告復供
    稱係事實一㈠案發當天方始影印,堪認此物確係被告所有、
    因實施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⑶次查,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取得之本
    票10紙、借據3 紙及告訴人為贖回證件所交付之現金5 萬元
    均屬渠之犯罪所得,雖其中本票與借據係與該欄所載共犯共
    同實施犯罪而得,然依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以觀,此部分犯
    罪所得係歸屬於被告,故應審查是否須在被告罪刑項下沒收
    。其中本票及借據迄今為止各僅扣案2 紙(即附表二編號1
    、2 、4 、5 ),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填載完成而為有效票據
    之本票1 紙(即本票編號⑥),及告訴人為贖回證件所交付
    之現金5 萬元部分於案發後俱未扣案,然為免被告保有犯罪
    所得,亦應依同條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未扣
    案之本票7 紙(含本票編號⑤⑦⑧及卷內無相關資訊之另4
    紙)及借據1 紙部分,本票既屬未填載必要事項之無效票據
    或無法證明為有效票據,與借據之經濟價值均屬有限,本院
    乃認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遂未予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物品乃為被告
    與非本案關係人林○○2 人間之事實或法律上關係之證明文
    件,另附表二之一所示物品則係告訴人在本件案發前向謝佾
    宸借款時所簽發或留存之擔保文件,形式上觀之均與被告、
    告訴人間之本案糾紛無涉,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此等物品
    與被告本件被訴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脅迫告訴人簽發
    本票之張數超出該欄所載張數1 張(亦即共11張),因認此
    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等語(惟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係論以同法第346 條第1 、3 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
    ,併此陳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
三、故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析述,起訴書雖依告訴人之警偵指述
    認定其在案發時、地共簽發11紙本票,然依現存卷證僅堪認
    定簽發10紙之事實,餘1 紙部分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
    明,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因該部分與渠前揭經
    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簽發10紙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
    簽發數量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主                      文│
├──┼─────┼─────────┼─────────────┤
│1   │事實一㈠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
│    │段簽發本票│恐嚇取財既遂罪(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與借據部分│票編號③⑥)、第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    │          │項未遂罪(其餘8 張│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本票)            │得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票壹│
│    ├─────┼─────────┤紙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    │事實一㈠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段脅迫支付│恐嚇取財既遂罪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萬元贖回│                  │                          │
│    │雙證件部分│                  │                          │
├──┼─────┼─────────┼─────────────┤
│2   │事實一㈡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
│    │          │、第1 項恐嚇取財未│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遂罪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1   │本票        │壹紙    │票號0000,票面金額伍萬│
│    │            │        │元,發票日為103 年8 月│
│    │            │        │10日,發票人為甲○○,│
│    │            │        │簡稱本票編號③,影本出│
│    │            │        │處為警一卷第12頁左方  │
├──┼──────┼────┼───────────┤
│2   │本票        │壹紙    │票號0000,票面金額肆萬│
│    │            │        │元,發票日未填載,發票│
│    │            │        │人為甲○○,簡稱本票編│
│    │            │        │號④,影本出處為警一卷│
│    │            │        │第12頁右方            │
├──┼──────┼────┼───────────┤
│3   │甲○○身分證│乙份    │含正反面              │
│    │、健保卡影本│        │                      │
├──┼──────┼────┼───────────┤
│4   │借據        │壹紙    │借款日為103 年8 月10日│
│    │            │        │,借款金額為伍萬元,借│
│    │            │        │款人為甲○○,影本出處│
│    │            │        │為警一卷第13頁        │
├──┼──────┼────┼───────────┤
│5   │借據        │壹紙    │借款日未填載,借款金額│
│    │            │        │為肆萬元,借款人為朱正│
│    │            │        │煜,影本出處為警一卷第│
│    │            │        │14頁                  │
├──┼──────┼────┼───────────┤
│6   │本票        │壹紙    │票號0000,票面金額壹萬│
│    │            │        │元,發票日為103 年10月│
│    │            │        │2 日,發票人為林○○  │
│    │            │        │                      │
├──┼──────┼────┼───────────┤
│7   │林○○身分證│乙份    │含正反面              │
│    │影本        │        │                      │
├──┼──────┼────┼───────────┤
│8   │借據        │壹紙    │借款日為103 年10月2 日│
│    │            │        │,借款金額為壹萬元,借│
│    │            │        │款人為林○○,影本出處│
│    │            │        │為警一卷第16頁        │
├──┼──────┴────┴───────────┤
│附記│警一卷第17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未記載扣案物品包│
│    │括編號4 、5 、8 之物,然卷附扣案物相片確實有攝│
│    │得該3 紙借據(警一卷第179 頁上方),且卷附入贓│
│    │物庫之扣押物品清單亦有記載借據之物品名稱(少連│
│    │偵一卷第27頁),故上開借據應確實有扣案而係扣押│
│    │物品目錄表有所誤載。                          │
└──┴───────────────────────┘
附表二之一(證人謝○○於104 年10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
           供警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1   │本票        │壹紙    │票號0000,票面金額貳萬│
│    │            │        │伍仟元,發票日未填載,│
│    │            │        │到期日為103 年7 月10日│
│    │            │        │,發票人為甲○○,簡稱│
│    │            │        │本票編號①,影本出處為│
│    │            │        │警一卷第30頁左方      │
├──┼──────┼────┼───────────┤
│2   │本票        │壹紙    │票號000 ,票面金額叁萬│
│    │            │        │元,發票日未填載,到期│
│    │            │        │日為103 年10月22日,發│
│    │            │        │票人為甲○○,簡稱本票│
│    │            │        │編號②,影本出處為警一│
│    │            │        │卷第30頁右方          │
├──┼──────┼────┼───────────┤
│3   │甲○○身分證│乙份    │含正反面              │
│    │、健保卡影本│        │                      │
└──┴──────┴────┴───────────┘    
附表三(卷內其他本票資料)
┌──┬───┬───┬────┬─────┬─────┬────┬────────────┐
│編號│票號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卷證出處│備                   註 │
├──┼───┼───┼────┼─────┼─────┼────┼────────────┤
│1   │0000  │甲○○│伍萬元  │103.11.18 │未填載    │警一卷第│告訴人於104 年4 月7 日製│
│    │      │      │        │          │          │120 頁右│作警詢筆錄時提出影本,至│
│    │      │      │        │          │          │方      │於正本則未據扣案,簡稱本│
│    │      │      │        │          │          │        │票編號⑥                │
├──┼───┼───┼────┼─────┼─────┼────┼────────────┤
│2   │00000 │甲○○│叁萬元  │未填載    │未填載    │警一卷第│告訴人於104 年4 月7 日製│
│    │      │      │        │          │          │120 頁左│作警詢筆錄時提出影本,至│
│    │      │      │        │          │          │方      │於正本則未據扣案,簡稱本│
│    │      │      │        │          │          │        │票編號⑤                │
├──┼───┼───┼────┼─────┼─────┼────┼────────────┤
│3   │0000  │甲○○│貳萬元  │未填載    │未填載    │易字卷第│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5日審│
│    │      │      │        │          │          │183 頁  │判程序時提出正本供本院影│
│    │      │      │        │          │          │        │印後附卷,正本未據扣案,│
│    │      │      │        │          │          │        │簡稱本票編號⑧          │
├──┼───┼───┼────┼─────┼─────┼────┼────────────┤
│4   │0000  │甲○○│叁萬元  │未填載    │未填載    │警一卷第│告訴人於104 年4 月7 日製│
│    │      │      │        │          │          │121 頁  │作警詢筆錄時提出影本,至│
│    │      │      │        │          │          │        │於正本則未據扣案,簡稱本│
│    │      │      │        │          │          │        │票編號⑦                │
├──┼───┼───┼────┼─────┼─────┼────┼────────────┤
│5   │0000  │甲○○│陸萬元  │103.12.03 │未填載    │易字卷第│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5日審│
│    │      │      │        │          │          │183 頁右│判程序時提出原本供本院影│
│    │      │      │        │          │          │方      │印後附卷,正本未據扣案,│
│    │      │      │        │          │          │        │簡稱本票編號⑨          │
└──┴───┴───┴────┴─────┴─────┴────┴────────────┘
附表四(本判決所引用卷宗簡稱對照表)
┌──────┬─────────────────────┐
│案卷簡稱    │            案卷案號名稱                  │
├──────┴─────────────────────┤
│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等案(即本案)                          │
├──────┬─────────────────────┤
│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472502600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18號卷  │
├──────┼─────────────────────┤
│少連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卷│
├──────┼─────────────────────┤
│少連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
├──────┼─────────────────────┤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48號      │
├──────┼─────────────────────┤
│審易卷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卷                │
├──────┼─────────────────────┤
│易字卷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9號卷                   │
├──────┴─────────────────────┤
│少年楊○宇等人之少年保護事件(即甲案)                  │
├──────┬─────────────────────┤
│影少調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1067│
│            │號影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