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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莊崑山王憲義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金煒麒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 號、97年度偵字第286 號、

97年度偵字第17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金煒麒部分撤銷。

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 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郭靖育」,及如附表二編號4 及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金煒麒曾受葉金波之委託向金主票貼借款,詎金煒麒為順利取得借款,竟與知情之趙健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先由金煒麒於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行使日期前某日,分別在上開支票之背面偽簽「郭靖育」、「許富明」之署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表示其等已同意在各該支票上背書之意思,旋轉交予趙健良持向劉為誠票貼借款,劉為誠誤以為各該支票上之背書均係真正,而分別貸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款項,得款後朋分花用。

二、金煒麒另自邱進興及名籍不詳之魏姓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紙支票後,為順利向金主票貼借款,竟與知情之趙健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先由金煒麒於上揭支票行使日期前某日,在編號1 ;2至6 所示之支票背面分別偽簽「郭靖育」;「許富明」之署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表示其等已同意於各該支票上背書之意思,旋轉交予趙健良持向劉為誠票貼借款,劉為誠誤以為各支票之背書均係真正,而分別貸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得款後朋分花用。

三、案經劉為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金煒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金煒麒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健良於偵查時;證人楊啟祿、葉金波、吳桾綺、葉家榕、楊家誠、郭勤育,及證人即告訴人劉為誠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附表二編號2 、4 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被告金煒麒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金煒麒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 、4 ,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金煒麒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金煒麒,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金煒麒於附表二編號2 、4 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上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背書,並由知情之共犯劉健良持向劉為誠票貼借款而詐得票款花用,業如前述。核被告金煒麒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金煒麒與趙健良就上開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其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金額亦有異,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金煒麒所犯本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金煒麒成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已有論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對被告金煒麒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金煒麒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其法定刑已修正為較重之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2.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金煒麒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罪,頗具悔意,其為量刑基礎之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金煒麒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金煒麒僅為解決自身之債務困境,竟起意以偽造支票背書之方式向外調現詐取款項,紊亂金融秩序,訛詐之金額高達共新臺幣(下同)97萬420 元,迄今未予償還,實屬非是;且前有行賄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端正。惟考量其最終已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專畢業、從事工程業務、月入約2 、3 萬元、與父母同住尚需撫養年邁父母、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 、4 ;附表三編號1-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又被告金煒麒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考量被告金煒麒所犯各罪均集中在95年9 月及同年10月間,時間極為接近;犯罪同質性甚高,且被害人人數不多,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之之立法方式等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㈢如附表二編號2 、4 及附表三編1-6 「偽造背書」欄所示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相關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煒麒共同以於支票上偽造背書,票貼詐欺得款各如附表二編號2 、4 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取得金額」欄所示,因無法查得其與共犯劉健良之間各實際所得為若干,應認被告金煒麒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各次所得之半數;且因未扣案,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上開犯罪所得共97萬420 元,其半數為48萬5210元)。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金煒麒於95年10月至11月之間,在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支票背面偽簽「金冠勳」之署名,而偽造「金冠勳」之背書後,交付予知情之同案被告趙健良委請其持向劉為誠票貼借款而行使之,劉為誠不疑有他,預扣月息3 分至4 分之借款利息後,如數出借款項予趙健良,因認此部分被告金煒麒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金煒麒辯稱:金冠勳係其做生意所用之別名等語,核與證人楊啟祿於偵查中證稱:「金煒麒好像就是金冠勳」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32 頁)。再佐以附表二包含編號3 、5 所示各紙支票係證人葉金波交付予被告金煒麒,而證人葉金波亦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背書的人伊只認識金冠勳,當初伊票開好係交給他等語(見偵三卷第123 頁)。顯見附表二支票之經手人葉金波及楊啟祿,均知悉「金冠勳」與「金煒麒」係同一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金煒麒在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支票背面簽其別名「金冠勳」,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自難認係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上開支票上「金冠勳」之背書既非偽造,則共同被告趙健良持向劉為誠借款,亦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共同被告趙健良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撤銷原判決,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為日後蒐尋方便,仍援用原審判決之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取得金額                │
 ├──┼────┼────┼─────┼────┼───┼────────────┤
 │ 1. │96年1 月│13萬元  │AL0000000 │玉山商業│許瀞文│114,400 元計算式:      │
 │    │14日    │        │          │銀行七賢│      │130,000 -(130,000 ×  │
 │    │        │        │          │分行    │      │0.04÷30×90)=114,400 │
 ├──┼────┼────┼─────┼────┼───┼────────────┤
 │ 2. │96年1 月│18萬元  │MS0000000 │合作金庫│許瀞文│158,400 元計算式:      │
 │    │14日    │        │          │銀行北屯│      │180,000 -(180,000 ×  │
 │    │        │        │          │分行    │      │0.04÷30×90)=158,400 │
 ├──┼────┼────┼─────┼────┼───┼────────────┤
 │ 3. │95年12  │17萬元  │MS0000000 │合作金庫│許瀞文│149,600 元計算式:      │
 │    │月14 日 │        │          │銀行北屯│      │170,000 -(170,000 ×  │
 │    │        │        │          │分行    │      │0.04÷30×90)=149,600 │
 └──┴────┴────┴─────┴────┴───┴────────────┘
附表二:
 ┌─┬──┬──┬──┬───┬──┬─────┬──┬──────────────┐
 │編│發票│票面│票據│發票人│行使│取得金額  │偽造│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日期│金額│號碼│      │日期│          │背書│                            │
 ├─┼──┼──┼──┼───┼──┼─────┼──┼──────────────┤
 │1 │95年│19萬│AU03│綺榕貿│95年│170,016 元│陳昭│                            │
 │  │11月│3200│444 │易有限│8月 │。        │男(│                            │
 │  │30日│元(│45  │公司、│30日│計算式:  │見偵│                            │
 │  │    │起訴│    │吳桾綺│(起│193,200 -│一卷│                            │
 │  │    │書誤│    │      │訴書│(193,200 │第7 │                            │
 │  │    │載為│    │      │誤載│×0.04÷30│頁)│                            │
 │  │    │13  │    │      │為95│×90)=  │    │                            │
 │  │    │萬)│    │      │年9 │170,016   │    │                            │
 │  │    │    │    │      │月12│          │    │                            │
 │  │    │    │    │      │日)│          │    │                            │
 ├─┼──┼──┼──┼───┼──┼─────┼──┼──────────────┤
 │2 │95年│11萬│AT03│吳桾綺│95年│99,088元。│郭靖│原審:                      │
 │  │12月│2600│0482│      │9月 │計算式:  │育(│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2日│元  │6   │      │12日│112,600 -│見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起│(112,600 │一卷│,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訴書│×0.04÷30│第5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誤載│×90)=  │頁)│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為95│99,088    │    │二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郭靖育│
 │  │    │    │    │      │年10│          │    │」之署名,沒收。            │
 │  │    │    │    │      │月30│          │    │二審:                      │
 │  │    │    │    │      │日)│          │    │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
 │  │    │    │    │      │    │          │    │「郭靖育」之署名,沒收;未扣│
 │  │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
 │  │    │    │    │      │    │          │    │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3 │95年│11萬│AT03│吳桾綺│95年│劉為誠未交│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2月│元  │0483│      │9月 │付借款    │    │                            │
 │  │20日│    │3   │      │20日│          │    │                            │
 ├─┼──┼──┼──┼───┼──┼─────┼──┼──────────────┤
 │4 │95年│16萬│AU03│綺榕貿│95年│147,224 元│許富│原審:                      │
 │  │12月│7300│4906│易有限│9月 │。        │明(│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8日│元  │3   │公司、│18日│計算式:  │見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楊家誠│(起│167,300 -│一卷│,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訴書│(167,300 │第11│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誤載│×0.04÷30│頁)│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為95│×90)=  │    │二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許富明│
 │  │    │    │    │      │年10│147,224   │    │」之署名,沒收。            │
 │  │    │    │    │      │月26│          │    │二審:                      │
 │  │    │    │    │      │日)│          │    │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
 │  │    │    │    │      │    │          │    │「許富明」之署名,沒收;未扣│
 │  │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
 │  │    │    │    │      │    │          │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5 │95年│10萬│AU03│綺榕貿│95年│劉為誠未交│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2月│5000│4906│易有限│9月 │付借款    │    │                            │
 │  │10日│元  │9   │公司楊│10日│          │    │                            │
 │  │    │    │    │家誠  │(起│          │    │                            │
 │  │    │    │    │      │訴書│          │    │                            │
 │  │    │    │    │      │誤載│          │    │                            │
 │  │    │    │    │      │為95│          │    │                            │
 │  │    │    │    │      │年10│          │    │                            │
 │  │    │    │    │      │月30│          │    │                            │
 │  │    │    │    │      │日)│          │    │                            │
 └─┴──┴──┴──┴───┴──┴─────┴──┴──────────────┘
附表三:
 ┌─┬──┬──┬──┬──┬──┬─────┬──┬───────────────┐
 │編│發票│票面│票據│發票│行使│取得金額  │偽造│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日期│金額│號碼│人  │日期│          │背書│                              │
 ├─┼──┼──┼──┼──┼──┼─────┼──┼───────────────┤
 │1 │96年│14萬│AV07│立鋼│95年│128,920 元│郭靖│原審:                        │
 │  │1 月│6500│281 │企業│10月│。        │育(│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 日│元  │65  │股份│2 日│計算式:  │見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有限│    │146,500 -│一卷│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公司│    │(146,500 │第64│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    │    │、郭│    │×0.04÷30│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    │    │玉憑│    │×90)=  │    │支票背面「郭靖育」之署名,沒收│
 │  │    │    │    │    │    │128,920   │    │。                            │
 │  │    │    │    │    │    │          │    │二審:                        │
 │  │    │    │    │    │    │          │    │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  │    │    │    │    │    │          │    │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郭靖育」之│
 │  │    │    │    │    │    │          │    │署名,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    │    │    │          │    │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2 │95年│10萬│FSA0│吳文│95年│91,520元。│許富│原審:                        │
 │  │12月│4000│2441│仁  │9 月│計算式:  │明(│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1日│元  │55  │    │11日│104,000 -│見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104,000 │一卷│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0.04÷30│第65│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90)=  │頁)│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 所│
 │  │    │    │    │    │    │91,520    │    │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署名,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二審:                        │
 │  │    │    │    │    │    │          │    │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  │    │    │    │    │    │          │    │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
 │  │    │    │    │    │    │          │    │署名,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95年│13萬│SC50│納尼│95年│118,800 元│許富│原審:                        │
 │  │12月│5000│7553│亞寢│9 月│。        │明(│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5日│元  │6   │具行│25日│計算式:  │見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鄭│    │135,000 -│一卷│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行富│    │(135,000 │第69│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0.04 ÷ │頁)│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3 所│
 │  │    │    │    │    │    │30×90)=│    │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署名,沒│
 │  │    │    │    │    │    │118,800   │    │收。                          │
 │  │    │    │    │    │    │          │    │二審:                        │
 │  │    │    │    │    │    │          │    │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  │    │    │    │    │    │          │    │編號3 所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
 │  │    │    │    │    │    │          │    │署名,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95年│18萬│CF44│陳清│95年│164,868 元│許富│原審:                        │
 │  │11月│7350│3927│木  │8 月│。        │明(│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0日│元  │0   │    │30日│計算式:  │見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187,350 -│一卷│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187,350 │第72│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0.04 ÷ │頁)│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4 所│
 │  │    │    │    │    │    │30×90)=│    │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署名,沒│
 │  │    │    │    │    │    │164,868   │    │收。                          │
 │  │    │    │    │    │    │          │    │二審:                        │
 │  │    │    │    │    │    │          │    │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  │    │    │    │    │    │          │    │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
 │  │    │    │    │    │    │          │    │署名,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95年│10萬│AT06│鋁鑫│95年│88,000元。│許富│原審:                        │
 │  │12月│元  │0234│股份│9 月│計算式:  │明(│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7日│    │9   │有限│27日│100,000 -│見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公司│    │(100,000 │一卷│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劉│    │×0.04÷30│第76│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金和│    │×90)=  │頁)│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5 所│
 │  │    │    │    │    │    │88,000    │    │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署名,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二審:                        │
 │  │    │    │    │    │    │          │    │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  │    │    │    │    │    │          │    │編號5 所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
 │  │    │    │    │    │    │          │    │署名,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6 │95年│15萬│AZ02│震典│95年│132,000 元│許富│原審:                        │
 │  │12月│元  │5517│環境│9 月│。        │明(│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7日│    │5   │工程│17日│計算式:  │見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有限│    │150,000 -│一卷│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公司│    │(150,000 │第77│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趙│    │×0.04÷30│頁)│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6 所│
 │  │    │    │    │志祥│    │×90)=  │    │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署名,沒│
 │  │    │    │    │    │    │132,000   │    │收。                          │
 │  │    │    │    │    │    │          │    │二審:                        │
 │  │    │    │    │    │    │          │    │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  │    │    │    │    │    │          │    │編號6 所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
 │  │    │    │    │    │    │          │    │署名,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附表四:
 ┌─┬──┬────┬─────┬───┬──┬───────┬────┬─────┐
 │編│發票│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發票人│行使│  取得金額    │偽造背書│所犯罪名及│
 │號│日期│        │          │      │日期│              │        │所處之刑  │
 ├─┼──┼────┼─────┼───┼──┼───────┼────┼─────┤
 │1 │95年│16萬5200│AR0000000 │川正企│95年│145,376 元。  │陳昭男(│          │
 │  │12月│元(起訴│          │業社  │9 月│計算式:      │見偵一卷│          │
 │  │10日│書誤載為│          │      │10日│165,200 -(  │第63頁)│          │
 │  │    │16萬5000│          │      │    │165,200 ×0.04│        │          │
 │  │    │元)    │          │      │    │÷30×90)=  │        │          │
 │  │    │        │          │      │    │145,376       │        │          │
 ├─┼──┼────┼─────┼───┼──┼───────┼────┼─────┤
 │2 │96年│12萬6000│FA0000000 │莊玉燕│96年│110,880 元。  │陳昭男(│          │
 │  │1 月│元      │          │      │10月│計算式:      │見偵一卷│          │
 │  │4 日│        │          │      │4 日│126,000 -(  │第70頁)│          │
 │  │    │        │          │      │    │126,000 ×0.04│        │          │
 │  │    │        │          │      │    │÷30×90)=  │        │          │
 │  │    │        │          │      │    │110,880       │        │          │
 ├─┼──┼────┼─────┼───┼──┼───────┼────┼─────┤
 │3 │95年│19萬3200│FAY0000000│陳清木│95年│170,016 元。  │陳昭男(│          │
 │  │11月│元      │          │      │8 月│計算式:      │見偵一卷│          │
 │  │25日│        │          │      │25日│193,200 -(  │第73頁)│          │
 │  │    │        │          │      │    │193,200 ×0.04│        │          │
 │  │    │        │          │      │    │÷30×90)=  │        │          │
 │  │    │        │          │      │    │170,0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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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