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國謙
- 選任辯護人
- 郭蔧萱律師
吳忠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又係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販賣時間僅於民國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期間,每次販賣實際所得甚少,較諸販毒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數百公斤、數百萬元之毒梟而言,其所侵害法益、獲取利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均非罪大惡極;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主動供述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因經濟困境誤罹刑章,現正值中壯年之人生階段,案發後即力圖自新,目前亦從事穩定工作,罹有重大之法定傳染病,倘入監長期服刑,恐不能對被告之身心狀況提供完善之醫療服務,是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之刑度,相較於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之情節程度由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然查:
㈠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以本案被告係73年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1 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當知悉毒品係政府嚴格管制流通之違禁品,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擴大毒品危害,縱經濟如何困窘,亦不應以販賣毒品牟利,蓋無異為利害命,況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對象均同一人,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止之3 個月販賣期間,次數即高達17次,每次販賣對價在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0萬8000元之間,已逾單供一人一時施用之規模,顯見被告於短期內可穩定大量提供毒品,其犯行之原因與助長毒品流通及擴大毒品危害之程度已難謂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所犯又係最低法定本刑7 年有期徒刑,業經原審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各分別諭知有期徒刑1 年4 月至2 年之宣告刑,均低於法定最低度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亦已考慮上情,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節,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②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分別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宋國謙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宋國謙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及數量,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宋國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未婚、無子女,罹患法定傳染病而有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見原審院二卷第208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宋國謙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量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1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宋國謙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時間均在106 年11月至107 年1月間,販毒價金均在11萬5000元以下之價格,參酌前述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已如前述,均屬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求處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㈢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從輕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違誤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王逸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王逸翔 男 民國75年12月28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
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王逸翔無罪。
事 實
一、宋國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
mphetamine、PMA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
ylenedioxy- amphetamine 、MDA )、四氫大麻酚(Tetrah
ydrocannabinols 、THCs)、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Pentylone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示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行動電話1 具為聯絡工具登入通訊軟體LINE、附
表二編號48所示毒品分裝杓3 支、附表二編號49所示電子磅
秤3 個為供販毒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2所示空分裝袋1 包
為預備供販毒所用之物,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時間、地
點、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第二級毒品予李勇
祥17次,並均收訖價金,而藉此營利。宋國謙對其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17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自白,並供
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為周志鴻。嗣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三時間,扣得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說明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
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
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
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
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起訴書就核犯欄雖記載被告宋國謙、王逸翔就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
、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然觀諸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就渠等此部分所涉及之犯罪事
實、構成要件等加以敘明,其記載方式僅為一般查獲及扣得
毒品經過,且其中被告宋國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20公克部分,應為最後1 次販毒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所
吸收(詳後述),而其遭查獲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並未超過20公克,並不構成犯罪,是本院認起訴書記載:「
……(十八)於1 月29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扣得意圖販售予李勇祥等人而持有之大麻乾葉1 包(驗前
淨重0.120 公克)、搖頭丸(驗前淨重分別為0.596、0.294
、0.587公克)、4一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0.21
3、0.211公克)、硝甲西泮(驗前淨重0.629、0.988公克)
、MEPHEDRONE(驗前淨重2.375公克)、3.4一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氨戊酮(驗前淨重1.667 公克)、愷他命(驗前淨重
0.1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0.836、0.46
5、0.587、0.184、0.678、0.380、0.096、1.848、0.159、
0.926、1.294、0.966 公克)……」之部分,僅為查獲經過
之敘述,而非另行起訴被告宋國謙、王逸翔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院二卷第16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國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編號1 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並有被告宋國謙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附表二編號5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行動電話1 具、附表二編號48所示毒品分裝杓3 支、
附表二編號49所示電子磅秤3 個;預備供本案犯行如附表二
編號52所示空分裝袋1 包;附表二編號46所示現金新臺幣(
下同)96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宋國謙販賣所剩如
附表二編號1 至11、13至28、30、31、33至37-2、42、44至
45-5、54所示之結晶體或丸、錠,經鑑驗後均屬第二級毒品
(毒品名稱、數量及鑑定書詳見各該編號所示)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宋國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宋國謙自承基於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院一卷第113
頁),而被告宋國謙與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購毒者李勇祥
並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亦殊無可能為此部分犯行,
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宋國謙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賺取轉手之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國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
ne、PMA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
xy- amphetamine 、MDA )、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
abinols 、THCs)、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
o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宋國謙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宋國謙於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
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宋國謙販賣所剩附表二編號1 至
11、13至28、30、31、33至37-2、42、45-1至45-5、54所示
第二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容有未恰。另被告宋國謙於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未逾20公克,不構成犯罪,起訴書贅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 條第3 項條文,亦應予更正。被告宋國謙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宋國謙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水水去買菜」之男子「周志鴻」,警方因而查獲周志鴻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107 年8 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檢署偵辦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108 年1 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0870166300 號函存卷可憑(見院一卷第51、53頁),足見
被告宋國謙確實有供出附表一編號1 至17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周志鴻,是被告宋國謙本次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宋國謙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宋國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分別有上開刑之
減輕事由,均應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條例
第1項之規定依序遞減之。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宋國謙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賦予法院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為量刑之考量基準,況被告宋國謙犯下附表一編號1 至17
所示犯行並非迫於貧病飢寒或有何不得已之情形,犯罪當時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
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宋國謙所犯附表一編號
1 至17所示罪刑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2 項減輕,亦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無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宋國謙之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應屬無據。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國謙明知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
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
令,罔顧他人健康,分別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宋國謙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宋
國謙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及數量,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
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宋國謙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未婚、無子女,罹患法定傳染病
而有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院二卷第208 頁)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宋國謙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
宋國謙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時間均在106 年11月
至107 年1 月間,販毒價金均在11萬5000元以下之價格,依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宋國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應沒收銷燬之毒品:
自被告宋國謙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13至28、30、31
、33至37-2、42、54所示結晶體或丸、錠,經鑑驗後為第二
級毒品,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品種類、數量及鑑定書詳
參各該附表檢驗結果欄),且被告宋國謙自承上開毒品均係
販賣剩餘等語(院二卷第20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
被告宋國謙最後1 次販賣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宣告收銷
燬之。又附表二編號45-1至45-5所示之物,同時含有第二、
三級毒品成分,已無從將之分離為第二、三級毒品而分別為
不同之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被
告宋國謙最後1 次販毒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沒收銷燬之
。包裝袋亦隨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宋國謙所有扣案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被告宋國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毒品分裝杓3
支、附表二編號49所示電子磅秤3 個,乃被告宋國謙供犯附
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宋國謙所犯前揭犯行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空分裝袋1 包被告宋國謙所有
預備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隨同被告宋國謙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
17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附表二編號46所示現金9 萬6300元為被告宋國謙販毒
所得乙情,據被告宋國謙自承在卷,本院衡諸該款項扣案之
時間點為107 年1 月29日,應係最後1 次販毒即107 年1 月
20日所得中未花用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隨同被告宋國謙所犯附表一編號17之罪宣告沒收,至
於剩餘1萬8700元(按:此次販毒所得為11萬54元,減去扣
案9萬6300元後,尚餘1萬87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宋國謙所犯附表
一編號17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隨同被告宋國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6之罪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宋國謙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後逐一
臚列,附帶陳明。
㈤不予沒收部分:
自被告宋國謙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0、41所示第五級毒
品、附表二編號29、32、38-1、38-2、39、41、44-1至44-6
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號43針筒2 支、附表二編號47針
筒2 支、附表二編號50毒品吸食器1 包、附表二編號51毒品
吸食器1 盒、附表二編號53所示神仙水分裝瓶13個,附表三
編號1 所示被告王逸翔所有行動電話1 具,均與被告宋國謙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被告王逸翔另由本院諭知無
罪(詳後述),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宋國謙持以供或預備
供本案犯罪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参、無罪部分(被告王逸翔被訴與被告宋國謙共同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7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逸翔與同案被告宋國謙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
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勇祥17
次,藉此營利,因認被告王逸翔此部分另涉嫌與共同被告宋
國謙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17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施用
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
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
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又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
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本件被告王逸翔縱就上開犯罪事
實認罪,仍應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王逸翔自白之真
實性,以察渠等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免冤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逸翔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王逸翔、
同案被告宋國謙於警偵之自白,證人李勇祥警詢之陳述、行
動電話網路聊天室頁面擷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王逸翔雖坦承認識同案被告宋國謙,惟否認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住在同案被告宋國
謙住處,並未協助同案被告宋國謙交付毒品等語。被告王逸
翔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王逸翔案發時正在址設高雄市前鎮
區草衙二路台灣之星工作,並未代同案被告宋國謙交付毒品
給藥腳即證人李勇祥,且被告王逸翔於起訴書所示部分時間
正在台灣之星上班,亦徵被告王逸翔並未與同案被告宋國謙
共犯販毒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王逸翔雖於警詢中供述:我有代替同案被告宋國謙交付
毒品給藥腳等語(警卷第89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時
在同案被告宋國謙懶得下樓時,會下樓去幫忙送貨等語(偵
卷第15頁),然被告王逸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為前
揭辯解,則被告王逸翔前後供述不一,被告王逸翔先前自白
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㈡證人即藥腳李勇祥於警詢供稱:我是先用LINE跟同案被告宋
國謙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我記得被告王逸翔至少幫同案被
告宋國謙交付兩三次毒品,交易地點是在同案被告宋國謙住
處樓下大門出口旁的理髮廳外,被告王逸翔會拿毒品來給我
云云(偵卷第155 頁),觀諸檢察官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所載
同案被告宋國謙交易毒品地點分別位於同案被告宋國謙、證
人李勇祥住處,此與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LINE對話記錄相
吻合,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李勇祥上開供述,除未明
確指明被告王逸祥販毒特定時間外,亦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交付毒品地點分別在同案被告宋國謙、證人李勇祥
住處,而非證人李勇祥所述同案被告宋國謙住處下理髮廳等
節不符,則被告王逸翔是否參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
犯行,即非無疑。
㈢又同案被告宋國謙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證人李勇祥交易方式
都是我買了毒品以後在我的住處或證人李勇祥住處交付毒品
,被告王逸翔不清楚我販毒行為,也沒有參與等語(警卷第
9 、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逸翔並未參
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我雖然在偵查中供稱曾
請被告王逸翔交付毒品,但並非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
等語(院二卷第169-171 、174-177 頁),益徵被告王逸翔
是否參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容有疑問。
㈣是依上情綜合觀之,同案被告宋國謙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李勇祥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本件販毒經過均為同案被告宋國謙與李勇祥接洽,交付毒
品之地點亦在同案被告宋國謙或證人李勇祥住處,而非同案
被告宋國謙住處樓下,則被告王逸翔警詢時自白曾代同案被
告宋國謙下樓交付毒品,證人李勇祥供述被告王逸翔曾交付
毒品給伊兩、三次,同案被告宋國謙供述被告王逸翔曾代伊
下樓交付毒品,均與本案認定交付毒品之地點不符,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王逸翔就同案被告宋國謙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
犯行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或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無從以
前揭被告王逸翔、同案被告宋國謙、證人李勇祥籠統且模糊
,無法特定之供述認定被告王逸翔有與同案被告宋國謙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逸翔與同案被告宋國謙共同
為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勇祥17
次所舉之證據,其中被告王逸翔之警偵自白非無瑕疵,且無
從以同案被告宋國謙、證人李勇祥所為證述補強印證,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逸翔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逸
翔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
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王逸翔
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
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卷宗目錄》 │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334500 號(警卷) │
│107 年度偵字第3146號(偵卷) │
│107 年度聲羈字第44號(聲羈卷) │
│107 年度查扣字第218 號 │
│108 年度訴字第13號(院卷) │
└──────────────────────────┘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種類及價金 │(民國) │ │ │
│ │販賣時間│(民國) │(宋:宋國謙;李:李勇祥)│ │ │
│ │(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
│1 │李勇祥 │宋國謙於106年 │106年11月2日17:47 │1.證人李勇祥供述(│宋國謙販賣第二│
│ ├────┤11月2日17時47 │宋:你上衣有要嗎 │ 偵卷第155、225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6年11 │分,以通訊軟體│ 看到再和我說呀呀 │ ) │徒刑壹年肆月,│
│ │月4日1時│LINE傳送訊息與│李:好 │2.被告宋國謙之供述│扣案附表二編號│
│ │5分稍後 │李勇祥聯絡毒品│ 我拿15好了 │ (警卷第10頁、偵│48、49、52、55│
│ │某時許(│事宜後,宋國謙│ 6000嗎? │ 卷第21頁、聲羈卷│所示之物均沒收│
│ │起訴書誤│於左列時、地交│宋:恩 │ 第10頁、院一卷第│;未扣案犯罪所│
│ │載為106 │付含第二級毒品│ 我拿到跟你說 │ 113 、179 頁、院│得新臺幣陸仟元│
│ │年11月3 │3,4-亞甲基雙氧│李:好 │ 二卷第207頁) │沒收,於全部或│
│ │日12時45│安非他命(3,4 │106年11月3日12:45 │3.宋國謙與李勇祥LI│一部不能沒收或│
│ │分許,經│-Methylenediox│宋:上衣15已到 │ NE對話紀錄明細(│不宜執行沒收時│
│ │檢察官以│ -amphetamine │李:好的,謝謝哥 │ 警卷第42頁) │,追徵其價額。│
│ │補充理由│、MDA ,俗稱:│ 我晚點過去拿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書更正)│搖頭丸)1 包(│106年11月3日23:35 │ 107年聲搜字00010│ │
│ │ │15顆)予李勇祥│李:(貼圖) │ 6號搜索票、高雄 │ │
│ ├────┤,並收訖價金60│ 國謙哥哥我要準備去找你│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宋國謙位│00元。 │ 嚕 │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
│ │於高雄市│ │106年11月4日1:5 │ 意書(警卷第99-1│ │
│ │前鎮區文│ │宋:你們出門了沒? │ 00頁) │ │
│ │橫三路59│ │李:剛到了,在小七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號14樓之│ │ │ 新興分局搜索、扣│ │
│ │18住處內│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警卷第101-│ │
│ │ │ │ │ 109頁) │ │
│ │ │ │ │6.搜索照片1張、檢 │ │
│ │ │ │ │ 驗照片60張、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5張(警│ │
│ │ │ │ │ 卷第110-123頁) │ │
├─┼────┼───────┼─────────────┼─────────┼───────┤
│2 │李勇祥 │宋國謙於106年 │宋:宋國謙 李:李勇祥 │1.證人李勇祥供述(│宋國謙販賣第二│
│ ├────┤11月5日13時1分│106年11月5日13:01 │ 偵卷第155、225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6年11 │,以通訊軟體 │宋:55000你要嗎 │ ) │徒刑壹年捌月,│
│ │月7日00 │LINE傳送訊息與│ 好的開始 │2.被告宋國謙之供述│扣案附表二編號│
│ │時20分稍│李勇祥聯絡毒品│李:好啊 │ (警卷第10頁、偵│48、49、52、55│
│ │後某時許│事宜後,李勇祥│宋:你看你會給我我快處理 │ 卷第21頁、聲羈卷│所示之物均沒收│
│ │(起訴書│先匯款價金5 萬│李:好 │ 第10頁、院一卷第│;未扣案犯罪所│
│ │誤載為10│5000元至宋國謙│宋:匯完我處理好和你說 │ 113 、179 頁、院│得新臺幣伍萬伍│
│ │6年11月5│帳戶,於106 年│李:我已經轉帳NT$55,000元│ 二卷第207 頁) │仟元沒收,於全│
│ │日13時30│11月7 日前往宋│ 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3.臺灣土地銀行活期│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應│國謙住處,宋國│ !(我的帳號末五碼是 │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收或不宜執行沒│
│ │予更正)│謙於左列時、地│ 79833,中國信託822。)│ (宋國謙)、李勇│收時,追徵其價│
│ ├────┤交付第二級毒品│宋:好的同學有和我說ㄌ │ 祥之中國信託銀行│額。 │
│ │宋國謙位│甲基安非他命(│ 處理好和你說 │ 帳戶存款明細查詢│ │
│ │於高雄市│數量不詳)予李│李:好的 │ (警卷第22、27頁│ │
│ │前鎮區文│勇祥。 │ 謝謝哥 │ ) │ │
│ │橫三路59│ │ (貼圖) │4.宋國謙與李勇祥LI│ │
│ │號14樓之│ │宋:哈囉 │ NE對話紀錄明細(│ │
│ │18室住處│ │ 那個我以搞定唷 │ 警卷第43-44頁) │ │
│ │內 │ │106年11月6日23:08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宋:你要拿東西? │ 107年聲搜字00010│ │
│ │ │ │李:嗯 │ 6號搜索票、高雄 │ │
│ │ │ │宋:你若沒有了就來拿呀不然│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 │ │ 白天也可以 │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
│ │ │ │ 我一整愛睏,你們哪時要│ 意書(警卷第99-1│ │
│ │ │ │ 來 │ 00頁) │ │
│ │ │ │李:那你先睡吧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我們明天在去拿 │ 新興分局搜索、扣│ │
│ │ │ │宋:沒事你要來就來呀我等你│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們 │ 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106年11月7日00:20 │ 收據(警卷第101-│ │
│ │ │ │李:我們到了 │ 109頁) │ │
│ │ │ │宋:上來門沒鎖 │7.搜索照片1張、檢 │ │
│ │ │ │李:好的 │ 驗照片60張、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5張(警│ │
│ │ │ │ │ 卷第110-123頁) │ │
├─┼────┼───────┼─────────────┼─────────┼───────┤
│3 │李勇祥 │宋國謙於106年 │宋:宋國謙 李:李勇祥 │1.證人李勇祥供述(│宋國謙販賣第二│
│ ├────┤11月6日23時18 │106年11月6日23:18 │ 偵卷第155、225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6年11 │分,以通訊軟體│宋:剛有人報說還友一台5300│ ) │徒刑壹年捌月,│
│ │月9日21 │LINE傳送訊息與│ 0問我要嗎你友要嗎一人 │2.被告宋國謙之供述│扣案附表二編號│
│ │時10分稍│李勇祥聯絡毒品│ 一半還是要先不用 │ (警卷第10頁、偵│48、49、52、55│
│ │後某時許│事宜後,宋國謙│ 不然就在看看 │ 卷第21頁、聲羈卷│所示之物均沒收│
│ │(起訴書│於左列時、地交│ 現在持續在降但不知幅度│ 第10頁、院一卷第│;未扣案犯罪所│
│ │誤載為10│付第二級毒品甲│ 是降到什麼階段 │ 113、117 頁、院 │得新臺幣貳萬陸│
│ │6年11月6│基安非他命(半│李:那我們各半降低風險 │ 二卷第207 頁) │仟伍佰元沒收,│
│ │日23時8 │台)予李勇祥,│ (貼圖) │3.宋國謙與李勇祥LI│於全部或一部不│
│ │分許,應│並收訖價金2 萬│宋:你要嗎 │ NE對話紀錄明細(│能沒收或不宜執│
│ │予更正)│6500元(起訴書│ 對呀 │ 警卷第44-48頁) │行沒收時,追徵│
│ ├────┤誤載為數量1 台│李:要阿(貼圖)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其價額。 │
│ │李勇祥位│、金額為5 萬30│宋:好 │ 107年聲搜字00010│ │
│ │於高雄市│00元,經檢察官│ 我我先和他說 │ 6號搜索票、高雄 │ │
│ │鳳山區建│以補充理由書更│106年11月9日18:37 │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國路三段│正)。 │李:哥你們幾點到 │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
│ │595 號7 │ │宋:我們要過去啦 │ 意書(警卷第99-1│ │
│ │樓住處(│ │ 你們吃飯沒 │ 00頁) │ │
│ │起訴書誤│ │李:沒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載為宋國│ │宋:我買去吃好了 │ 新興分局搜索、扣│ │
│ │謙位於高│ │李:好的,謝謝哥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雄市前鎮│ │宋:要到了 │ 目錄表、扣押物品│ │
│ │區文橫三│ │ │ 收據(警卷第101-│ │
│ │路59號14│ │ │ 109頁) │ │
│ │樓之18室│ │ │6.搜索照片1張、檢 │ │
│ │住處內,│ │ │ 驗照片60張、扣押│ │
│ │經檢察官│ │ │ 物品照片15張(警│ │
│ │以補充理│ │ │ 卷第110-123頁) │ │
│ │由書更正│ │ │ │ │
│ │) │ │ │ │ │
├─┼────┼───────┼─────────────┼─────────┼───────┤
│4 │李勇祥 │宋國謙於106年 │宋:宋國謙 李:李勇祥 │1.證人李勇祥供述(│宋國謙販賣第二│
│ ├────┤11月8日18時59 │106年11月8日18:59 │ 偵卷第155、225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6年11 │分,以通訊軟體│宋:你這半台在我這你還有要│ ) │徒刑壹年捌月,│
│ │月9日21 │LINE傳送訊息與│ 嗎,我朋友有給我2份 │2.被告宋國謙之供述│扣案附表二編號│
│ │時10分稍│李勇祥聯絡毒品│ 48000的 │ (警卷第10頁、偵│48、49、52、55│
│ │後某時許│事宜後,李勇祥│李:好啊我再一個 │ 卷第21頁、聲羈卷│所示之物均沒收│
│ │(起訴書│先匯款價金4 萬│宋:嗯好 │ 第10頁、院一卷第│;未扣案犯罪所│
│ │誤載為10│8000元至宋國謙│李:等等我再給哥48(貼圖)│ 11 3、179 頁、院│得新臺幣肆萬捌│
│ │6年11月8│帳戶,宋國謙於│106年11月8日22:30 │ 二卷第207頁) │仟元沒收,於全│
│ │日15時59│左列時、地交付│李:我已經轉帳NT$48,000元│3.臺灣土地銀行活期│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經│第二級毒品甲基│ 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收或不宜執行沒│
│ │檢察官以│安非他命1 台予│ !(我的帳號末五碼是 │ (宋國謙)、李勇│收時,追徵其價│
│ │補充理由│李勇祥(起訴書│ 79833,中國信託822。)│ 祥之中國信託銀行│額。 │
│ │書更正)│記載不詳重量,│宋:好 │ 帳戶存款明細查詢│ │
│ │ │經檢察官以補充│106年11月9日18:37 │ (警卷第22、27頁│ │
│ │ │理由書更正)。│李:哥你們幾點到 │ ) │ │
│ ├────┤ │宋:我們要過去啦 │4.宋國謙與李勇祥LI│ │
│ │李勇祥上│ │ 你們吃飯沒 │ NE對話紀錄明細(│ │
│ │開住處(│ │李:沒 │ 警卷第45-48頁) │ │
│ │起訴書誤│ │宋:我買去吃好了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載為宋國│ │李:好的,謝謝哥 │ 107年聲搜字00010│ │
│ │謙位於高│ │宋:要到了 │ 6號搜索票、高雄 │ │
│ │雄市前鎮│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區文橫三│ │ │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
│ │路59號14│ │ │ 意書(警卷第99-1│ │
│ │樓之18住│ │ │ 00頁) │ │
│ │處內,經│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檢察官以│ │ │ 新興分局搜索、扣│ │
│ │補充理由│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書更正)│ │ │ 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警卷第101-│ │
│ │ │ │ │ 109頁) │ │
│ │ │ │ │7.搜索照片1張、檢 │ │
│ │ │ │ │ 驗照片60張、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5張(警│ │
│ │ │ │ │ 卷第110-123頁) │ │
├─┼────┼───────┼─────────────┼─────────┼───────┤
│5 │李勇祥 │宋國謙於106年 │宋:宋國謙 李:李勇祥 │1.證人李勇祥供述(│宋國謙販賣第二│
│ ├────┤11月11日16時20│106年11月11日16:20 │ 偵卷第155、225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6年11 │分,以通訊軟體│宋:剛要問你上衣還要不我有│ ) │徒刑壹年拾壹月│
│ │月13日3 │LINE傳送訊息與│ 新進了 │2.被告宋國謙之供述│,扣案附表二編│
│ │時28分稍│李勇祥聯絡毒品│ 和之前不是脆脆的之後換│ (警卷第10頁、偵│號48、49、52、│
│ │後某時許│事宜後,李勇祥│ 一片藍色的嗎 │ 卷第21頁、聲羈卷│55所示之物均沒│
│ │(起訴書│先匯款價金9 萬│ 的藍色的 │ 第10頁、院一卷第│收;未扣案犯罪│
│ │誤載為10│元至宋國謙帳戶│李:(語音通話) │ 113 、179 頁、院│所得新臺幣玖萬│
│ │6年11月9│,宋國謙於左列│106年11月12日19:19 │ 二卷第207 頁) │元沒收,於全部│
│ │日凌晨1 │時、地交付第二│李:我已經轉帳NT$90,000元│3.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9分許 │級毒品毒品甲基│ 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或不宜執行沒收│
│ │、補充理│安非他命予李勇│ !(我的帳號末五碼是 │ (宋國謙)、李勇│時,追徵其價額│
│ │由書誤載│祥。 │ 79833,中國信託822。)│ 祥之中國信託銀行│。 │
│ │為106 年│ │宋:東西我搞定了 │ 帳戶存款明細查詢│ │
│ │11月12日│ │李:嗯 │ (警卷第22、27頁│ │
│ │3 時28分│ │106年11月13日2:08 │ ) │ │
│ │,應予更│ │宋:在等你們來拿你的東西呀│4.宋國謙與李勇祥LI│ │
│ │正) │ │李:那我現在過去,可以嗎?│ NE對話紀錄明細(│ │
│ ├────┤ │宋:可一ㄚㄚ │ 警卷第48-49頁) │ │
│ │高雄市鳳│ │李:好的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山區建國│ │ 我準備一下就過去 │ 107年聲搜字00010│ │
│ │路三段 │ │宋:嗯 │ 6號搜索票、高雄 │ │
│ │595號7樓│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 │ │ │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
│ │ │ │ │ 意書(警卷第99-1│ │
│ │ │ │ │ 00頁)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新興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警卷第101-│ │
│ │ │ │ │ 109頁) │ │
│ │ │ │ │7.搜索照片1張、檢 │ │
│ │ │ │ │ 驗照片60張、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5張(警│ │
│ │ │ │ │ 卷第110-123頁) │ │
├─┼────┼───────┼─────────────┼─────────┼───────┤
│6 │李勇祥 │宋國謙於106年 │宋:宋國謙 李:李勇祥 │1.證人李勇祥供述(│宋國謙販賣第二│
│ ├────┤11月14日3時18 │106年11月14日03:18 │ 偵卷第155、225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6年11 │分,以通訊軟體│宋:因為今天新低 │ ) │徒刑壹年捌月,│
│ │月14日15│LINE傳送訊息與│ 你剛拿我只是說和你報下│2.被告宋國謙之供述│扣案附表二編號│
│ │時30分稍│李勇祥聯絡毒品│ 價格 │ (警卷第10頁、偵│48、49、52、55│
│ │後某時許│事宜後,宋國謙│ 因為賺價差只能趁最近了│ 卷第21頁、聲羈卷│所示之物均沒收│
│ │(起訴書│於左列時、地交│李:好的 │ 第10頁、院一卷第│;未扣案犯罪所│
│ │誤載為10│付第二級毒品甲│106年11月14日15:05 │ 113 、179 頁、院│得新臺幣參萬元│
│ │6年11月1│基安非他命1 台│宋:我在路上了 │ 二卷第207 頁) │沒收,於全部或│
│ │2日23時 │予李勇祥,宋國│李:好的 │3.臺灣土地銀行活期│一部不能沒收或│
│ │22分許,│謙取得價金3 萬│宋:一個對吧 │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不宜執行沒收時│
│ │經檢察官│0000元。(起訴│李:是 │ (宋國謙)、李勇│,追徵其價額。│
│ │以補充理│書誤載為1 萬20│宋:因為對方問我說1 │ 祥之中國信託銀行│ │
│ │理由書更│00元,經檢察官│李:哥 小妹盡力再賣了 │ 帳戶存款明細查詢│ │
│ │正) │以補充理由書更│106年11月14日15:27 │ (警卷第22、27頁│ │
│ ├────┤正) │宋:我忘了帶磁卡 │ ) │ │
│ │李勇祥上│ │李:好。 │4.宋國謙與李勇祥LI│ │
│ │開住處(│ │106年11月14日15:49 │ NE對話紀錄明細(│ │
│ │起訴書誤│ │李:我已經轉帳NT$30,000元│ 警卷第50-51頁) │ │
│ │載為宋國│ │ 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謙位於高│ │ !(我的帳號末五碼是 │ 107年聲搜字00010│ │
│ │雄市前鎮│ │ 79833,中國信託822。)│ 6號搜索票、高雄 │ │
│ │區文橫三│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路59號14│ │ │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
│ │樓之18室│ │ │ 意書(警卷第99-1│ │
│ │住處內,│ │ │ 00頁) │ │
│ │應予更正│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新興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警卷第101-│ │
│ │ │ │ │ 109頁) │ │
│ │ │ │ │7.搜索照片1張、檢 │ │
│ │ │ │ │ 驗照片60張、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5張(警│ │
│ │ │ │ │ 卷第110-123頁) │ │
├─┼────┼───────┼─────────────┼─────────┼───────┤
│7 │李勇祥 │李勇祥於106年 │宋:宋國謙 李:李勇祥 │1.證人李勇祥供述(│宋國謙販賣第二│
│ ├────┤11月17日15時36│106年11月17日15:36 │ 偵卷第155、225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6年11 │分,以通訊軟體│李:哥哥我要再一台啦 │ ) │徒刑壹年捌月,│
│ │月18日1 │LINE傳送訊息與│ 哥哥錢錢是多少 │2.被告宋國謙之供述│扣案附表二編號│
│ │時8分稍 │宋國謙聯絡毒品│ 你在跟我說 │ (警卷第10頁、偵│48、49、52、55│
│ │後某時許│事宜後,李勇祥│宋:40 │ 卷第21頁、聲羈卷│所示之物均沒收│
│ │(起訴書│逾106年11月18 │ 要嗎?他剛報給我 │ 第10頁、院一卷第│;未扣案犯罪所│
│ │誤載為10│日前往宋國謙住│李:要 │ 113、179 頁、院 │得新臺幣肆萬元│
│ │6年11月1│處,宋國謙於左│宋:嗯嗯好 │ 二卷第207 頁) │沒收,於全部或│
│ │7日15時3│列時、地交付第│ 我先處理 │3.宋國謙與李勇祥LI│一部不能沒收或│
│ │6分許, │二級毒品甲基安│李:錢錢等弟弟回家,立刻轉│ NE對話紀錄明細(│不宜執行沒收時│
│ │經檢察官│非他命1 台予李│ 給哥 │ 警卷第52頁) │,追徵其價額。│
│ │以補充理│勇祥,並收訖價│ 若是很趕我就拿過去給哥│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由書更正│金4 萬元。 │宋:沒關係。我先給他。你來│ 107年聲搜字00010│ │
│ │) │ │ 拿再給我 │ 6號搜索票、高雄 │ │
│ ├────┤ │106年11月18日00:13 │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宋國謙位│ │李:哥我準備要過去了 │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
│ │於高雄市│ │宋:嗯 │ 意書(警卷第99-1│ │
│ │前鎮區文│ │李:坐上計程車了 │ 00頁) │ │
│ │橫三路59│ │宋:嗯嗯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號14樓之│ │李:要準備上去了 │ 新興分局搜索、扣│ │
│ │18住處內│ │宋:好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警卷第101-│ │
│ │ │ │ │ 109頁) │ │
│ │ │ │ │6.搜索照片1張、檢 │ │
│ │ │ │ │ 驗照片60張、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5張(警│ │
│ │ │ │ │ 卷第110-123頁) │ │
├─┼────┼───────┼─────────────┼─────────┼───────┤
│8 │李勇祥 │宋國謙於106年 │宋:宋國謙 李:李勇祥 │1.證人李勇祥供述(│宋國謙販賣第二│
│ ├────┤11月19日00時43│106年11月19日00:43 │ 偵卷第155、225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6年11 │分,以通訊軟體│宋:他給我們倆份39的你要一│ ) │徒刑壹年捌月,│
│ │月20日18│LINE傳送訊息與│ 個嗎還是不要 │2.被告宋國謙之供述│扣案附表二編號│
│ │時10分稍│李勇祥聯絡毒品│李:哥我當然是拿 │ (警卷第10頁、偵│48、49、52、55│
│ │後某時許│事宜後,李勇祥│106年11月19日08:50 │ 卷第21頁、聲羈卷│所示之物均沒收│
│ │(起訴書│先匯款價金3 萬│李:我已經轉帳NT$39,000元│ 第10頁、院一卷第│;未扣案犯罪所│
│ │誤載為10│9000元至宋國謙│ 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 113、179 頁、院 │得新臺幣參萬玖│
│ │6年11月1│帳戶,宋國謙於│ !(我的帳號末五碼是 │ 二卷第207 頁) │仟元沒收,於全│
│ │9日凌晨0│左列時、地交付│ 79833,中國信託822。)│3.臺灣土地銀行活期│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43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106年11月20日17:49 │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收或不宜執行沒│
│ │,經檢察│安非他命1 台予│李:座上計程車上嚕 │ (宋國謙)、李勇│收時,追徵其價│
│ │官以補充│李勇祥。 │宋:好 │ 祥之中國信託銀行│額。 │
│ │理由書更│ │李:要上去嚕 │ 帳戶存款明細查詢│ │
│ │正) │ │宋:沒鎖 │ (警卷第22、27頁│ │
│ ├────┤ │ │ ) │ │
│ │宋國謙位│ │ │4.宋國謙與李勇祥LI│ │
│ │於高雄市│ │ │ NE對話紀錄明細(│ │
│ │前鎮區文│ │ │ 警卷第53-55頁) │ │
│ │橫三路59│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號14樓之│ │ │ 107年聲搜字00010│ │
│ │18住處內│ │ │ 6號搜索票、高雄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 │ │ │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
│ │ │ │ │ 意書(警卷第99-1│ │
│ │ │ │ │ 00頁)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新興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警卷第101-│ │
│ │ │ │ │ 109頁) │ │
│ │ │ │ │7.搜索照片1張、檢 │ │
│ │ │ │ │ 驗照片60張、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5張(警│ │
│ │ │ │ │ 卷第110-123頁) │ │
├─┼────┼───────┼─────────────┼─────────┼───────┤
│9 │李勇祥 │宋國謙於106年 │宋:宋國謙 李:李勇祥 │1.證人李勇祥供述(│宋國謙販賣第二│
│ ├────┤12月4日22時55 │106年12月4日22:55 │ 偵卷第155、225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6年12 │分,以通訊軟體│宋:你有要東西嗎 │ ) │徒刑貳年,扣案│
│ │月5日8 │LINE傳送訊息與│李:我已經轉帳NT$100,000 │2.被告宋國謙之供述│附表二編號48、│
│ │時58分許│李勇祥聯絡毒品│ 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 (警卷第10頁、偵│49、52、55所示│
│ │ │事宜後,李勇祥│ 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 卷第21頁、聲羈卷│之物均沒收;未│
│ ├────┤先匯款價金10萬│ 79833,中國信託822。)│ 第10頁、院一卷第│扣案犯罪所得新│
│ │宋國謙位│元至宋國謙帳戶│106年12月5日08:58 │ 113 、179 頁、院│臺幣拾萬元沒收│
│ │於高雄市│,宋國謙於左列│李:哥 我們過去了 │ 二卷第207頁) │,於全部或一部│
│ │前鎮區文│時、地交付第二│ │3.臺灣土地銀行活期│不能沒收或不宜│
│ │橫三路59│級毒品甲基安非│ │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執行沒收時,追│
│ │號14樓之│他命(數量不詳│ │ (宋國謙)、李勇│徵其價額。 │
│ │18住處內│)予李勇祥。 │ │ 祥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帳戶存款明細查詢│ │
│ │ │ │ │ (警卷第22、28頁│ │
│ │ │ │ │ ) │ │
│ │ │ │ │4.宋國謙與李勇祥LI│ │
│ │ │ │ │ NE對話紀錄明細(│ │
│ │ │ │ │ 警卷第60頁) │ │
│ │ │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107年聲搜字00010│ │
│ │ │ │ │ 6號搜索票、高雄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 │ │ │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
│ │ │ │ │ 意書(警卷第99-1│ │
│ │ │ │ │ 00頁)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新興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警卷第101-│ │
│ │ │ │ │ 109頁) │ │
│ │ │ │ │7.搜索照片1張、檢 │ │
│ │ │ │ │ 驗照片60張、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5張(警│ │
│ │ │ │ │ 卷第110-123頁) │ │
├─┼────┼───────┼─────────────┼─────────┼───────┤
│10│李勇祥 │宋國謙於106年 │宋:宋國謙 李:李勇祥 │1.證人李勇祥供述(│宋國謙販賣第二│
│ ├────┤12月8日19時36 │106年12月8日19:36 │ 偵卷第155、225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6年12 │分,以通訊軟體│宋:他說今一樣,1個35,3個│ ) │徒刑貳年,扣案│
│ │月13日21│LINE傳送訊息與│ 10我有哭夭他說剛拿過他│2.被告宋國謙之供述│附表二編號48、│
│ │時57分稍│李勇祥聯絡毒品│ 最後願意一個34給 │ (警卷第10頁、偵│49、52、55所示│
│ │後某時許│事宜後,李勇祥│李:我等等回到家裏立即把錢│ 卷第21頁、聲羈卷│之物均沒收;未│
│ │(起訴書│先匯款價金10萬│ 轉給您 │ 第10頁、院一卷第│扣案犯罪所得新│
│ │誤載為10│至宋國謙帳戶向│宋:我幫你訂3嗎 │ 113、179 頁、院 │臺幣拾萬元沒收│
│ │6 年12月│宋國謙購買第二│李:是阿謝謝哥 │ 二卷第207頁) │,於全部或一部│
│ │8 日19時│級毒品甲基安非│宋:嗯 │3.臺灣土地銀行活期│不能沒收或不宜│
│ │36分許,│他命3 台,因上│李:我已經轉帳NT$100,000 │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執行沒收時,追│
│ │經檢察官│游毒品品質不佳│ 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 (宋國謙)、李勇│徵其價額。 │
│ │以補充理│,無法如數交貨│ 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 祥之中國信託銀行│ │
│ │由書更正│,宋國謙於左列│ 79833,中國信託822。)│ 帳戶存款明細查詢│ │
│ │) │時、地分別先交│106年12月13日21:57 │ (警卷第22、29頁│ │
│ │ │付交付第二級毒│李:坐上計程車過去了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06年12月14日13:22 │4.宋國謙與李勇祥LI│ │
│ ├────┤2 台予李勇祥(│宋:你們有空看怎樣可來拿了│ NE對話紀錄明細(│ │
│ │宋國謙位│尚欠1 台)。 │ 唷 │ 警卷第61-64頁) │ │
│ │於高雄市│ │李:我們坐上計程車了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前鎮區文│ │ │ 107年聲搜字00010│ │
│ │橫三路59│ │ │ 6號搜索票、高雄 │ │
│ │號14樓之│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18住處內│ │ │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
│ │ │ │ │ 意書(警卷第99-1│ │
│ │ │ │ │ 00頁)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新興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警卷第101-│ │
│ │ │ │ │ 109頁) │ │
│ │ │ │ │7.搜索照片1張、檢 │ │
│ │ │ │ │ 驗照片60張、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5張(警│ │
│ │ │ │ │ 卷第110-123頁) │ │
├─┼────┼───────┼─────────────┼─────────┼───────┤
│11│李勇祥 │李勇祥於106年 │宋:宋國謙 李:李勇祥 │1.證人李勇祥供述(│宋國謙販賣第二│
│ ├────┤12 月12日20時 │106年12月12日20:19 │ 偵卷第155、225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6年12 │19分,以通訊軟│李:你那裏可以先調一台,我│ ) │徒刑壹年捌月,│
│ │月14日22│體LINE傳送訊息│ 再另外付一台的價錢給你│2.被告宋國謙之供述│扣案附表二編號│
│ │時43分稍│與宋國謙聯絡毒│宋:我問下 │ (警卷第10頁、偵│48、49、52、55│
│ │後某時(│品事宜後,李勇│李:好的 │ 卷第21頁、聲羈卷│所示之物均沒收│
│ │起訴書誤│祥先匯款價金3 │宋:祥你等下有空先匯一個的│ 第10頁、院一卷第│;未扣案犯罪所│
│ │載為106 │萬4000元至宋國│ 34給我然後我會先給你兩│ 113、179 頁、院 │得新臺幣參萬肆│
│ │年12月12│謙帳戶購買第二│ 個就代表我還要給你兩個│ 二卷第207頁) │仟元沒收,於全│
│ │日20時19│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說這批量少先給我們│3.臺灣土地銀行活期│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經│他命1 台,宋國│ 這樣 │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收或不宜執行沒│
│ │檢察官以│謙於左列時、地│宋:所以你有空先轉給我我要│ (宋國謙)、李勇│收時,追徵其價│
│ │補充理由│交付第二級毒品│ 他出門了所以會拿2個給 │ 祥之中國信託銀行│額。 │
│ │書更正更│甲基安非他命1 │ 你先 │ 帳戶存款明細查詢│ │
│ │正) │台予李勇祥以及│李:好的我起弟弟匯給你 │ (警卷第22、29頁│ │
│ ├────┤上開積欠之第二│106年12月14日13:22 │ ) │ │
│ │宋國謙位│級毒品甲基安非│宋:你們有空看怎樣可來拿了│4.宋國謙與李勇祥LI│ │
│ │於高雄市│他命1 台,共2 │ 唷 │ NE對話紀錄明細(│ │
│ │前鎮區文│台。 │李:我們坐上計程車了 │ 警卷第61-64頁) │ │
│ │橫三路59│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號14樓之│ │ │ 107年聲搜字00010│ │
│ │18住處內│ │ │ 6號搜索票、高雄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 │ │ │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
│ │ │ │ │ 意書(警卷第99-1│ │
│ │ │ │ │ 00頁)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新興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警卷第101-│ │
│ │ │ │ │ 109頁) │ │
│ │ │ │ │7.搜索照片1張、檢 │ │
│ │ │ │ │ 驗照片60張、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5張(警│ │
│ │ │ │ │ 卷第110-123頁) │ │
├─┼────┼───────┼─────────────┼─────────┼───────┤
│12│李勇祥 │李勇祥於106年 │宋:宋國謙 李:李勇祥 │1.證人李勇祥供述(│宋國謙販賣第二│
│ ├────┤12 月17日23時 │106年12月17日23:42 │ 偵卷第155、225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6年12 │42分,以通訊軟│李:梅片拿到了嗎? │ ) │徒刑貳年,扣案│
│ │月19日午│體LINE傳送訊息│ 現在煙的價格是 │2.被告宋國謙之供述│附表二編號48、│
│ │後某時許│與宋國謙聯絡毒│宋:拿到了 │ (警卷第10頁、偵│49、52、55所示│
│ │(起訴書│品事宜後,李勇│ 36 │ 卷第21頁、聲羈卷│之物均沒收;未│
│ │誤載為10│祥先請真實姓名│李:好的 │ 第10頁、院一卷第│扣案犯罪所得新│
│ │6年12月 │不詳、綽號「弟│ 我等等去領錢給你 │ 113、179 頁、院 │臺幣拾萬捌仟元│
│ │17日23時│弟」之人前往宋│106年12月18日00:09 │ 二卷第207頁) │沒收,於全部或│
│ │42分許,│國謙住處交付價│李:弟弟上去了 │3.宋國謙與李勇祥LI│一部不能沒收或│
│ │經檢察官│金10萬8000元後│ 3個共108000 │ NE對話紀錄明細(│不宜執行沒收時│
│ │以補充理│,宋國謙於左列│106年12月18日11:47 │ 警卷第65-66頁) │,追徵其價額。│
│ │由書更正│時、地交付第二│宋:我拿到了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李:好的謝謝哥 │ 107年聲搜字00010│ │
│ ├────┤他命3 台予李勇│宋:小祥哥你方便明天再來拿│ 6號搜索票、高雄 │ │
│ │宋國謙位│祥。 │ 東西嗎 │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於高雄市│ │李:好的,幾點鐘方便再賴我│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
│ │前鎮區文│ │宋:就中午後都可以 │ 意書(警卷第99-1│ │
│ │橫三路59│ │ │ 00頁) │ │
│ │號14樓之│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18住處內│ │ │ 新興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警卷第101-│ │
│ │ │ │ │ 109頁) │ │
│ │ │ │ │6.搜索照片1張、檢 │ │
│ │ │ │ │ 驗照片60張、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5張(警│ │
│ │ │ │ │ 卷第110-123頁) │ │
├─┼────┼───────┼─────────────┼─────────┼───────┤
│13│李勇祥 │李勇祥於107年 │宋:宋國謙 李:李勇祥 │1.證人李勇祥供述(│宋國謙販賣第二│
│ ├────┤1月2日18時1分 │107年1月2日18:01 │ 偵卷第155、225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7年1月│,以通訊軟體 │李:哥哥現在多少錢 │ ) │徒刑貳年,扣案│
│ │3日3時15│LINE傳送訊息與│ 我需要拿 │2.被告宋國謙之供述│附表二編號48、│
│ │分稍後某│宋國謙聯絡毒品│宋:沒錯應開33-34吧 │ (警卷第10頁、偵│49、52、55所示│
│ │時許(起│事宜後,李勇祥│ 你要幾 │ 卷第21頁、聲羈卷│之物均沒收;未│
│ │訴書誤載│先匯款價金10萬│李:拿3 │ 第10頁、院一卷第│扣案犯罪所得新│
│ │為107年1│元至宋國謙帳戶│ 10萬2千 │ 113、179 頁、院 │臺幣拾萬貳仟元│
│ │月2日18 │,宋國謙於左列│ 對吧 │ 二卷第207 頁) │沒收,於全部或│
│ │時1分許 │時、地交付第二│宋:恩。我先吩咐。 │3.臺灣土地銀行活期│一部不能沒收或│
│ │,經檢察│級毒品甲基安非│李:好的 │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不宜執行沒收時│
│ │官以補充│他命3 台予李勇│ 我已經轉帳NT$100,000 │ (宋國謙)、李勇│,追徵其價額。│
│ │理由書更│祥,並收取餘額│ 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 祥之中國信託銀行│ │
│ │正) │2000元。 │ 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 帳戶存款明細查詢│ │
│ ├────┤ │ 79833,中國信託822。)│ (警卷第22、30頁│ │
│ │宋國謙位│ │李:哥你能先幫出2000嗎 │ ) │ │
│ │於高雄市│ │ 到時候過去再補給你 │4.宋國謙與李勇祥LI│ │
│ │前鎮區文│ │107年1月3日3:14 │ NE對話紀錄明細(│ │
│ │橫三路59│ │李:我們要上去了 │ 警卷第68-70頁) │ │
│ │號14樓之│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18住處內│ │ │ 107年聲搜字00010│ │
│ │ │ │ │ 6號搜索票、高雄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 │ │ │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
│ │ │ │ │ 意書(警卷第99-1│ │
│ │ │ │ │ 00頁)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新興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警卷第101-│ │
│ │ │ │ │ 109頁) │ │
│ │ │ │ │7.搜索照片1張、檢 │ │
│ │ │ │ │ 驗照片60張、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5張(警│ │
│ │ │ │ │ 卷第110-123頁) │ │
├─┼────┼───────┼─────────────┼─────────┼───────┤
│14│李勇祥 │李勇祥於107年 │宋:宋國謙 李:李勇祥 │1.證人李勇祥供述(│宋國謙販賣第二│
│ ├────┤1月5日12時37分│107年1月5日12:37 │ 偵卷第155、225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7年1月│,以通訊軟體 │李:哥價錢有往上調嗎 │ ) │徒刑壹年捌月,│
│ │5日23時 │LINE 傳送訊息 │宋:目前一樣,他那有漲但此│2.被告宋國謙之供述│扣案附表二編號│
│ │28分稍後│與宋國謙聯絡毒│ 吸收部分所以我門目前是│ (警卷第10頁、偵│48、49、52、55│
│ │某時許(│品事宜後,李勇│ 一樣 │ 卷第21頁、聲羈卷│所示之物均沒收│
│ │起訴書誤│祥先匯款價金6 │李:哥我拿2 │ 第10頁、院一卷第│;未扣案犯罪所│
│ │載為107 │萬8000元至宋國│宋:你有空轉給我下 │ 113、179 頁、院 │得新臺幣陸萬捌│
│ │年1月5日│謙帳戶,宋國謙│李:轉囉 │ 二卷第207頁) │仟元沒收,於全│
│ │12時37分│於左列時、地交│ │3.臺灣土地銀行活期│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許,經檢│付第二級毒品甲│ │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收或不宜執行沒│
│ │察官以補│基安非他命2 台│ │ (宋國謙)、李勇│收時,追徵其價│
│ │充理由書│予李勇祥。 │ │ 祥之中國信託銀行│額。 │
│ │更正) │ │ │ 帳戶存款明細查詢│ │
│ ├────┤ │ │ (警卷第22、30頁│ │
│ │宋國謙位│ │ │ ) │ │
│ │於高雄市│ │ │4.宋國謙與李勇祥LI│ │
│ │前鎮區文│ │ │ NE對話紀錄明細(│ │
│ │橫三路59│ │ │ 警卷第71-73頁) │ │
│ │號14樓之│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18住處內│ │ │ 107年聲搜字00010│ │
│ │ │ │ │ 6號搜索票、高雄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 │ │ │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
│ │ │ │ │ 意書(警卷第99-1│ │
│ │ │ │ │ 00頁)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新興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警卷第101-│ │
│ │ │ │ │ 109頁) │ │
│ │ │ │ │7.搜索照片1張、檢 │ │
│ │ │ │ │ 驗照片60張、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5張(警│ │
│ │ │ │ │ 卷第110-123頁) │ │
├─┼────┼───────┼─────────────┼─────────┼───────┤
│15│李勇祥 │李勇祥於107年 │宋:宋國謙 李:李勇祥 │1.證人李勇祥供述(│宋國謙販賣第二│
│ ├────┤1月5日12時37分│107年1月11日02:10 │ 偵卷第155、225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7年1月│,以通訊軟體 │李:哥我拿3個 │ ) │徒刑壹年拾壹月│
│ │11日17時│LINE 傳送訊息 │宋:好 │2.被告宋國謙之供述│,扣案附表二編│
│ │39分稍後│與宋國謙聯絡毒│李:錢錢等一下轉給你 │ (警卷第10頁、偵│號48、49、52、│
│ │某時許(│品事宜後,李勇│ 我已經轉帳NT$99,000元│ 卷第21頁、聲羈卷│55所示之物均沒│
│ │起訴書誤│祥先匯款價金9 │ 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 第10頁、院一卷第│收;未扣案犯罪│
│ │載為107 │萬9000元至宋國│ !(我的帳號末五碼是 │ 113、179 頁、院 │所得新臺幣玖萬│
│ │年1月11 │謙帳戶,宋國謙│ 79833,中國信託822。)│ 二卷第207 頁) │玖仟元沒收,於│
│ │日凌晨2 │於左列時、地交│107年1月11日17:33 │3.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10分許│付第二級毒品甲│李:我們出發了 │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沒收或不宜執行│
│ │,經檢察│基安非他命3 台│宋:嗯。我門沒鎖阿 │ (宋國謙)、李勇│沒收時,追徵其│
│ │官以補充│予李勇祥。 │ │ 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價額。 │
│ │理由書更│ │ │ 帳戶存款明細查詢│ │
│ │正) │ │ │ (警卷第22、30頁│ │
│ ├────┤ │ │ ) │ │
│ │宋國謙位│ │ │4.宋國謙與李勇祥LI│ │
│ │於高雄市│ │ │ NE對話紀錄明細(│ │
│ │前鎮區文│ │ │ 警卷第73-74頁) │ │
│ │橫三路59│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號14樓之│ │ │ 107年聲搜字00010│ │
│ │18住處內│ │ │ 6號搜索票、高雄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 │ │ │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
│ │ │ │ │ 意書(警卷第99-1│ │
│ │ │ │ │ 00頁)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新興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警卷第101-│ │
│ │ │ │ │ 109頁) │ │
│ │ │ │ │7.搜索照片1張、檢 │ │
│ │ │ │ │ 驗照片60張、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5張(警│ │
│ │ │ │ │ 卷第110-123頁) │ │
├─┼────┼───────┼─────────────┼─────────┼───────┤
│16│李勇祥 │宋國謙於107年 │宋:宋國謙 李:李勇祥 │1.證人李勇祥供述(│宋國謙販賣第二│
│ ├────┤1月17日22時7分│107年1月17日22:07 │ 偵卷第155、225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7年1月│,以通訊軟體 │宋:小祥你那應該還有東西吧│ ) │徒刑貳年,扣案│
│ │19日12時│LINE傳送訊息與│ ,我要處裡現一個35 │2.被告宋國謙之供述│附表二編號48、│
│ │24分稍後│李勇祥聯絡毒品│李:我要拿 │ (警卷第10頁、偵│49、52、55所示│
│ │某時許(│事宜後,李勇祥│宋:你有空轉給我下看你要多│ 卷第21頁、聲羈卷│之物均沒收。未│
│ │起訴書誤│先匯款價金10萬│ 好 │ 第10頁、院一卷第│扣案犯罪所得新│
│ │載為107 │元至宋國謙帳戶│李:3個。已轉 │ 113、179 頁、院 │臺幣拾萬玖仟元│
│ │年1月17 │,宋國謙於左列│107年1月19日12:18 │ 二卷第207頁) │沒收,於全部或│
│ │日22時7 │時、地交付第二│李:我坐上車了 │3.臺灣土地銀行活期│一部不能沒收或│
│ │分許,經│級毒品甲基安非│宋:祥我忘了說 │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不宜執行沒收時│
│ │檢察官以│他命3 台予李勇│李:怎麼了請說 │ (宋國謙)、李勇│,追徵其價額。│
│ │補充理由│祥,並收取餘額│宋:他有漲第一個沒漲後面的│ 祥之中國信託銀行│ │
│ │書更正)│9000元。 │ 有漲,1個漲2000,抱歉 │ 帳戶存款明細查詢│ │
│ ├────┤ │ 他拿給我才說 │ (警卷第22、31頁│ │
│ │宋國謙位│ │李:好的 │ ) │ │
│ │於高雄市│ │宋:我先下去等你 │4.宋國謙與李勇祥LI│ │
│ │前鎮區文│ │ │ NE對話紀錄明細(│ │
│ │橫三路59│ │ │ 警卷第75-77頁) │ │
│ │號14樓之│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18住處內│ │ │ 107年聲搜字00010│ │
│ │ │ │ │ 6號搜索票、高雄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 │ │ │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
│ │ │ │ │ 意書(警卷第99-1│ │
│ │ │ │ │ 00頁)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新興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警卷第101-│ │
│ │ │ │ │ 109頁) │ │
│ │ │ │ │7.搜索照片1張、檢 │ │
│ │ │ │ │ 驗照片60張、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5張(警│ │
│ │ │ │ │ 卷第110-123頁) │ │
├─┼────┼───────┼─────────────┼─────────┼───────┤
│17│李勇祥 │宋國謙於107年 │宋:宋國謙 李:李勇祥 │1.證人李勇祥供述(│宋國謙販賣第二│
│ ├────┤1月19日20時57 │107年1月19日20:57 │ 偵卷第155、225、│級毒品,處有期│
│ │107年1月│分,以通訊軟體│宋:哥你有空能幫我匯下錢嗎│ 227頁) │徒刑貳年,扣案│
│ │20日19時│LINE傳送訊息與│李:哥你還沒有跟我說匯多少│2.被告宋國謙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 │
│ │12分稍後│李勇祥聯絡毒品│ 我已經轉帳NT$100,000 │ (警卷第10頁、偵│至11、13至28、│
│ │某時許(│事宜後,李勇祥│ 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 卷第21頁、聲羈卷│30、31、33至37│
│ │起訴書誤│先匯款價金10萬│ 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 第10頁、院一卷第│-2、42、45-1至│
│ │載為107 │元至宋國謙帳戶│ 79833,中國信託822。)│ 113、179 頁、院 │45-5、54所示之│
│ │年1月19 │,後又匯款價金│ 還要多少 │ 二卷第207頁) │物均沒收銷燬之│
│ │日20時57│1 萬5000元至宋│宋:37一個且他會 │3.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扣案附表二編│
│ │分許,經│國謙帳戶,宋國│ 繼續漲 │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號48、49、52、│
│ │檢察官以│謙於左列時、地│李:我再匯15000 │ (宋國謙)、李勇│55所示之物均沒│
│ │補充理由│交付第二級毒品│ 我已經轉帳NT$15,000元│ 祥之中國信託銀行│收;扣案如附表│
│ │書更正)│甲基安非他命3 │ 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 帳戶存款明細查詢│二編號46所示犯│
│ ├────┤台(起訴書記載│ !(我的帳號末五碼是79│ (警卷第22、31頁│罪所得沒收;未│
│ │宋國謙位│毒品數量不詳,│ 833,中國信託822。)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於高雄市│經檢察官以補充│宋:嗯 │4.宋國謙與李勇祥LI│臺幣壹萬捌仟柒│
│ │前鎮區文│理由書更正)予│李:哥錢匯款嚕麻煩哥了謝謝│ NE對話紀錄明細(│佰元沒收,於全│
│ │橫三路59│李勇祥。 │107年1月20日6:33 │ 警卷第77-78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號14樓之│ │宋:你白天有空來拿好嗎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或不宜執行沒│
│ │18住處內│ │李:哥你起床了嗎 │ 107年聲搜字00010│收時,追徵其價│
│ │ │ │宋:起來ㄌ │ 6號搜索票、高雄 │額。 │
│ │ │ │李:哥等我一下 │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 │ │ │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
│ │ │ │ │ 意書(警卷第99-1│ │
│ │ │ │ │ 00頁)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新興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警卷第101-│ │
│ │ │ │ │ 109頁) │ │
│ │ │ │ │7.搜索照片1張、檢 │ │
│ │ │ │ │ 驗照片60張、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5張(警│ │
│ │ │ │ │ 卷第110-123頁)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
┌────────────────────────────────────────┐
│執行時間:民國107 年1 月29日19時至20時30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號14樓之18 │
│受執行人:宋國謙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沒收 │
├───┼────────┼───┼───────────────┼───────┤
│ 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9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
│ │(含袋毛重6.15公│ │高市凱醫驗字第55547號濫用藥物 │條例第18條第1 │
│ │克) │ │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一卷第79-87 │項沒收銷燬 │
│ │ │ │頁) │ │
│ │ │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檢驗前淨重4.782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4.758 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3.785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2.14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1.375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1.353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1.008公克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14.41 │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公克) │ │檢驗前淨重13.231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13.208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9.299公克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4.42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3.569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3.547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2.816公克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3.83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3.043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3.020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2.423公克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3.74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2.895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2.875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2.388公克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1.19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0.496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472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0.402公克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5.49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4.801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4.776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3.985公克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1.30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1.024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1.004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0.767公克 │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1.85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1.559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1.540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1.011公克 │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5.62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5.338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5.315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4.017公克 │ │
├───┼────────┼───┼───────────────┼───────┤
│ 12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書同上 │不予宣告沒收銷│
│ │結晶(含袋毛重 │ │經檢驗含第五級毒品N-異丙基芐基│燬 │
│ │1.69 公克,原記 │ │胺成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載為1.61公克,應│ │檢驗前淨重1.349 公克 │ │
│ │予更正) │ │檢驗後淨重1.324公克 │ │
│ │ │ │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
│ │(含袋毛重0.55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條例第18條第1 │
│ │克) │ │檢驗前淨重0.299公克 │項沒收銷燬 │
│ │ │ │檢驗後淨重0.274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0.220公克 │ │
├───┼────────┼───┼───────────────┼───────┤
│ 14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0.61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原記載為6.61│ │檢驗前淨重0.360公克 │ │
│ │公克,應予更正)│ │檢驗後淨重0.340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0.277公克 │ │
├───┼────────┼───┼───────────────┼───────┤
│ 15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0.52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0.256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232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0.194公克 │ │
├───┼────────┼───┼───────────────┼───────┤
│ 16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0.89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0.649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627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0.433公克 │ │
├───┼────────┼───┼───────────────┼───────┤
│ 17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0.50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0.333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301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0.250公克 │ │
├───┼────────┼───┼───────────────┼───────┤
│ 18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3.50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3.339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3.308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2.629公克 │ │
├───┼────────┼───┼───────────────┼───────┤
│ 19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0.62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0.447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425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0.334公克 │ │
├───┼────────┼───┼───────────────┼───────┤
│ 20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1.07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0.944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915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0.700公克 │ │
├───┼────────┼───┼───────────────┼───────┤
│ 2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2.11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1.951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1.930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1.544公克 │ │
├───┼────────┼───┼───────────────┼───────┤
│ 22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3.91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3.740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3.720公克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2.991公克 │ │
├───┼────────┼───┼───────────────┼───────┤
│ 23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9日 │同上 │
│ │(含袋毛重0.99公│ │高市凱醫驗字第55546號濫用藥物 │ │
│ │克) │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17-123 │ │
│ │ │ │頁) │ │
│ │ │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檢驗前淨重0.836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825公克 │ │
├───┼────────┼───┼───────────────┼───────┤
│ 24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0.64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0.465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451公克 │ │
├───┼────────┼───┼───────────────┼───────┤
│ 25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0.74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0.587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574公克 │ │
├───┼────────┼───┼───────────────┼───────┤
│ 26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0.35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0.184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172公克 │ │
├───┼────────┼───┼───────────────┼───────┤
│ 27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0.85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0.678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668公克 │ │
├───┼────────┼───┼───────────────┼───────┤
│ 28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0.54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0.380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368公克 │ │
├───┼────────┼───┼───────────────┼───────┤
│ 29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書同上 │不予宣告沒收 │
│ │結晶(含袋毛重0.│ │經檢驗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 │
│ │26公克) │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0.096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086 公克 │ │
├───┼────────┼───┼───────────────┼───────┤
│ 30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
│ │(含袋毛重2.07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條例第18條第1 │
│ │克) │ │檢驗前淨重1.848公克 │項沒收銷燬 │
│ │ │ │檢驗後淨重1.837公克 │ │
├───┼────────┼───┼───────────────┼───────┤
│ 3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0.29 │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公克) │ │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144公克 │ │
├───┼────────┼───┼───────────────┼───────┤
│ 32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書同上 │不予宣告沒收 │
│ │結晶 │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含袋毛重0.25公│ │Ketamine)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0.101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 │ │
├───┼────────┼───┼───────────────┼───────┤
│ 33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鑑定書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
│ │(含袋毛重1.15公│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條例第18條第1 │
│ │克) │ │檢驗前淨重0.926公克 │項沒收銷燬 │
│ │ │ │檢驗後淨重0.911公克 │ │
├───┼────────┼───┼───────────────┼───────┤
│ 34 │甲基安非他命膠囊│1 包(│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含袋毛重2.09公│11顆)│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克) │ │檢驗前淨重1.294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1.276公克 │ │
├───┼────────┼───┼───────────────┼───────┤
│35-1 │疑似MDMA搖頭丸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9日 │同上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55546號濫用藥物 │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一卷第65-71 │ │
│ │ │ │頁;偵卷第109-115 頁) │ │
│ │ │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 │ │
│ │ │ │第五級咖啡因 │ │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0.596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299 公克 │ │
├───┼────────┼───┼───────────────┼───────┤
│35-2 │疑似MDMA搖頭丸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同上 │
│ │ │ │108年1月31日檢驗報告(院卷第 │ │
│ │ │ │95-96頁) │ │
│ │ │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即3,4-亞甲│ │
│ │ │ │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 │ │
│ │ │ │驗前淨重:0.298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264公克 │ │
│ │ │ │純度43.41%,純質淨重:0.129公│ │
│ │ │ │克 │ │
├───┼────────┼───┼───────────────┼───────┤
│36-1 │疑似MDMA搖頭丸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9日 │同上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55546號濫用藥物 │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一卷第65-71 │ │
│ │ │ │頁;偵卷第109-115 頁) │ │
│ │ │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 │ │
│ │ │ │第五級咖啡因成分 │ │
│ │ │ │藍色錠劑 │ │
│ │ │ │檢驗前淨重0.294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208 公克 │ │
├───┼────────┼───┼───────────────┼───────┤
│36-2 │疑似MDMA搖頭丸 │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 │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 │
│ │ │ │非他命(PMA )成分 │ │
│ │ │ │米色錠劑 │ │
│ │ │ │檢驗前淨重0.213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091 公克 │ │
├───┼────────┼───┼───────────────┼───────┤
│36-3 │疑似MDMA搖頭丸 │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 │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 │
│ │ │ │非他命(PMA)、3,4-亞甲基雙氧 │ │
│ │ │ │苯基甲胺戊酮成分 │ │
│ │ │ │桃紅色錠劑 │ │
│ │ │ │檢驗前淨重0.211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144公克 │ │
├───┼────────┼───┼───────────────┼───────┤
│37-1 │疑似MDMA搖頭丸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9日 │同上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55546號濫用藥物 │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院卷第65-71頁 │ │
│ │ │ │;偵卷第109-115頁) │ │
│ │ │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A、第五 │ │
│ │ │ │級咖啡因成分 │ │
│ │ │ │檢驗前淨重0.587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284公克 │ │
├───┼────────┼───┼───────────────┼───────┤
│37-2 │疑似MDMA搖頭丸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同上 │
│ │ │ │108年1月31日檢驗報告(院卷第 │ │
│ │ │ │95-96頁) │ │
│ │ │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 │ │
│ │ │ │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 │ │
│ │ │ │驗前淨重:0.285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246公克 │ │
│ │ │ │純度26.72%,純質淨重:0.076公│ │
│ │ │ │克 │ │
├───┼────────┼───┼───────────────┼───────┤
│38-1 │疑似MDMA搖頭丸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9日 │不予宣告沒收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55546號濫用藥物 │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一卷第65-71 │ │
│ │ │ │頁;偵卷第109-115 頁) │ │
│ │ │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bk-DMBDB、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
│ │ │ │檢驗前淨重0.629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309 公克 │ │
├───┼────────┼───┼───────────────┼───────┤
│38-2 │疑似MDMA搖頭丸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同上 │
│ │ │ │108年1月31日檢驗報告(院一卷第│ │
│ │ │ │95-96頁) │ │
│ │ │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 │
│ │ │ │驗前淨重:0.309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275公克 │ │
│ │ │ │硝甲西泮純度3.65%,純質淨重:│ │
│ │ │ │0.012公克、硝西泮純度7.03%, │ │
│ │ │ │純質淨重:0.024公克 │ │
├───┼────────┼───┼───────────────┼───────┤
│ 39 │疑似MDMA(梅片)│1 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9日 │同上 │
│ │(含袋毛重1.07公│1 顆)│高市凱醫驗字第55546號濫用藥物 │ │
│ │克) │ │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一卷第65-71 │ │
│ │ │ │頁;偵卷第109-115 頁) │ │
│ │ │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硝西泮成分 │ │
│ │ │ │檢驗前淨重0.988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637公克 │ │
├───┼────────┼───┼───────────────┼───────┤
│ 40 │神仙水 │1瓶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14日高│不予宣告沒收 │
│ │(含瓶毛重580公 │ │市凱醫驗字第57003號濫用藥物成 │ │
│ │克) │ │品檢驗鑑定書(院一卷第75頁) │ │
│ │ │ │經檢驗含有第五級毒品GBL成分 │ │
│ │ │ │檢驗前毛重574.88公克 │ │
│ │ │ │檢驗後毛重569.400公克 │ │
├───┼────────┼───┼───────────────┼───────┤
│ 41 │神仙水 │1瓶 │鑑定書同上 │不予宣告沒收 │
│ │(含瓶毛重47.78 │ │經檢驗含有第五級毒品GBL成分 │ │
│ │公克) │ │檢驗前毛重46.656公克 │ │
│ │ │ │檢驗後毛重45.078公克 │ │
├───┼────────┼───┼───────────────┼───────┤
│ 42 │大麻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25日高│依毒品危害防制│
│ │(含袋毛重0.31公│ │市凱醫驗字第55229號濫用藥物成 │條例第18條第1 │
│ │克) │ │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107頁) │項沒收銷燬 │
│ │ │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 │
│ │ │ │酚成分 │ │
│ │ │ │檢驗前淨重:0.120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033 公克 │ │
├───┼────────┼───┼───────────────┼───────┤
│ 43 │針筒(使用過,含│1支 │ │不予宣告沒收 │
│ │袋毛重6.22公克)│ │ │ │
│ │ │ │ │ │
│ │ │ │ │ │
├───┼────────┼───┼───────────────┼───────┤
│44-1 │疑似MDMA搖頭丸 │1顆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同上 │
│ │ │ │8 年1 月31日檢驗報告(院一卷第│ │
│ │ │ │95-96頁) │ │
│ │ │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
│ │ │ │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 │
│ │ │ │驗前淨重:0.338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317公克 │ │
│ │ │ │純度33.17%,純質淨重:0.112公│ │
│ │ │ │克 │ │
├───┼────────┼───┼───────────────┼───────┤
│44-2 │疑似MDMA搖頭丸 │1顆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 │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
│ │ │ │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 │
│ │ │ │驗前淨重:0.094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074公克 │ │
│ │ │ │純度28.66%,純質淨重:0.027公│ │
│ │ │ │克 │ │
├───┼────────┼───┼───────────────┼───────┤
│44-3 │疑似MDMA搖頭丸 │1顆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 │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
│ │ │ │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 │
│ │ │ │驗前淨重:0.320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298公克 │ │
│ │ │ │純度29.16%,純質淨重:0.093公│ │
│ │ │ │克 │ │
├───┼────────┼───┼───────────────┼───────┤
│44-4 │疑似MDMA搖頭丸 │1顆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 │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 │
│ │ │ │分 │ │
│ │ │ │驗前淨重:0.280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257公克 │ │
│ │ │ │純度未達1%者,無法據以估算(總)│ │
│ │ │ │純質淨重。 │ │
├───┼────────┼───┼───────────────┼───────┤
│44-5 │疑似MDMA搖頭丸 │1顆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 │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
│ │ │ │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 │
│ │ │ │驗前淨重:0.314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294公克 │ │
│ │ │ │純度25.96%,純質淨重:0.082公│ │
│ │ │ │克 │ │
├───┼────────┼───┼───────────────┼───────┤
│44-6 │疑似MDMA搖頭丸 │1顆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同上 │
│ │ │ │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 │
│ │ │ │驗前淨重:0.311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291公克 │ │
│ │ │ │純度28.98%,純質淨重:0.090公│ │
│ │ │ │克 │ │
├───┼────────┼───┼───────────────┼───────┤
│45-1 │疑似MDMA搖頭丸 │1顆 │鑑定書同上 │左列物品同時含│
│ │ │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有第二、三級毒│
│ │ │ │雙氧安非他命(MDA)、第三級毒 │品成分,已無從│
│ │ │ │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將之分離為第二│
│ │ │ │成分 │、三級毒品而分│
│ │ │ │驗前淨重:0.209公克 │別為不同之沒收│
│ │ │ │驗後淨重:0.186公克 │銷燬及沒收之諭│
│ │ │ │MDA純度1.81%,純質淨重:0.004│知,均依毒品危│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未達1 %者,無│害防制條例第18│
│ │ │ │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硝甲│條第1 項前段之│
│ │ │ │西泮純度1.28%,純質淨重:0.00│規定沒收銷燬 │
│ │ │ │3 公克 │ │
├───┼────────┼───┼───────────────┼───────┤
│45-2 │疑似MDMA搖頭丸 │1顆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 │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
│ │ │ │雙氧安非他命(MDA)、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 │
│ │ │ │成分 │ │
│ │ │ │驗前淨重:0.157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137公克 │ │
│ │ │ │MDA純度1.33%,純質淨重:0.002│ │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未達1 %者,無│ │
│ │ │ │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硝甲│ │
│ │ │ │西泮純度未達1 %者,無法據以估│ │
│ │ │ │算(總)純質淨重 │ │
├───┼────────┼───┼───────────────┼───────┤
│45-3 │疑似MDMA搖頭丸 │1顆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 │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
│ │ │ │雙氧安非他命(MDA)、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 │
│ │ │ │成分 │ │
│ │ │ │驗前淨重:0.222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201公克 │ │
│ │ │ │MDA純度1.90%,純質淨重:0.004│ │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未達1%者,無法│ │
│ │ │ │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硝甲西│ │
│ │ │ │泮純度未達1 %者,無法據以估算│ │
│ │ │ │(總)純質淨重 │ │
├───┼────────┼───┼───────────────┼───────┤
│45-4 │疑似MDMA搖頭丸 │1顆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 │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
│ │ │ │雙氧安非他命(MDA)、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 │
│ │ │ │成分 │ │
│ │ │ │驗前淨重:0.235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214公克 │ │
│ │ │ │MDA純度1.33%,純質淨重:0.003│ │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未達1%者,無法│ │
│ │ │ │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硝甲西│ │
│ │ │ │泮純度未達1%者,無法據以估算(│ │
│ │ │ │總)純質淨重 │ │
├───┼────────┼───┼───────────────┼───────┤
│45-5 │疑似MDMA搖頭丸 │1顆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 │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
│ │ │ │雙氧安非他命(MDA)、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 │
│ │ │ │成分 │ │
│ │ │ │驗前淨重:0.240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219公克 │ │
│ │ │ │MDA純度1.95%,純質淨重:0.005│ │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未達1 %者,無│ │
│ │ │ │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硝甲│ │
│ │ │ │西泮純度未達1 %者,無法據以估│ │
│ │ │ │算(總)純質淨重 │ │
├───┼────────┼───┼───────────────┼───────┤
│ 46 │現金9 萬6300元 │ │ │依刑法第38條之│
│ │(警卷扣押物品清│ │ │1 第1 項沒收 │
│ │單誤載為96萬3000│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
│ 47 │針筒 │2支 │ │不予宣告沒收 │
├───┼────────┼───┼───────────────┼───────┤
│ 48 │毒品分裝杓 │3支 │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 條第1│
│ │ │ │ │項沒收銷燬 │
├───┼────────┼───┼───────────────┼───────┤
│ 49 │電子磅秤 │3個 │ │同上 │
├───┼────────┼───┼───────────────┼───────┤
│ 50 │毒品吸食器 │1包 │ │不予宣告沒收 │
├───┼────────┼───┼───────────────┼───────┤
│ 51 │毒品吸食器 │1盒 │ │同上 │
│ │(未使用) │ │ │ │
├───┼────────┼───┼───────────────┼───────┤
│ 52 │空分裝袋 │1包 │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2項沒收 │
├───┼────────┼───┼───────────────┼───────┤
│ 53 │神仙水分裝瓶 │13個 │ │不予宣告沒收 │
├───┼────────┼───┼───────────────┼───────┤
│ 54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9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
│ │(含袋毛重1.14公│ │高市凱醫驗字第55546號濫用藥物 │條例第18條第1 │
│ │克) │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23頁) │項沒收銷燬 │
│ │ │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檢驗前淨重0.966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954公克 │ │
├───┼────────┼───┼───────────────┼───────┤
│ 55 │iPhone黑色智慧型│1支 │ │依毒品危害防制│
│ │手機(內含門號09│ │ │條例第19 條第1│
│ │00000000號SIM卡1│ │ │項沒收 │
│ │枚、IMEI:359209│ │ │ │
│ │000000000) │ │ │ │
├───┴────────┴───┴───────────────┴───────┤
│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51.457公克。 │
└────────────────────────────────────────┘
附表三:
┌───────────────────────────────┐
│執行時間:民國107 年1 月29日20時30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前鎮區文橫三路 │
│受執行人:王逸翔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沒收 │
├──┼──────────────────┼──┼──────┤
│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不予沒收 │
│ │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