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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永昌
- 選任辯護人
- 蘇唯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永昌、鄭永琪係鄭清泰之胞弟,渠等感情不睦,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曾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對鄭清泰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建物進行查封執行拍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739號受理在案,鄭永昌為上開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而聲請閱卷,取得上開案件卷宗中國泰人壽公司對鄭清泰取得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股票集保查詢報表等資料。詎鄭永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鄭清泰之利益,於民國105年6、7月間某日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將上開有關國泰人壽公司對鄭清泰取得之個人資料之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分配表、股票集保查詢報表等資料交付予與上開資料無關之鄭永琪,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侵害鄭清泰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鄭清泰;復於105年12月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將上開有關鄭清泰個人隱私資料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股票集保查詢報表等資料,寄給與鄭清泰債務無關之李鄭𣵛雲及鄭𣵛月,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侵害鄭清泰個人資訊隱私權,足生損害於鄭清泰。
二、案經鄭清泰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永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雖經總統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復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1.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僅就同條項但書第2款為文字修正及增定第7款。2.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頁至第討483頁),亦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雖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此等修正內容,固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然僅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簡言之,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仍有該法第41條罰則之適用。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先後以寄送或當面交付事實欄所載國泰人壽公司對告訴人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股票集保查詢報表等給鄭永琪、李鄭𣵛雲及鄭𣵛月之情事,但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並辯稱:伊是為了讓家人知道祖厝會被拍賣是因告訴人玩股票,並不是因為伊個人的緣故,伊不知道這樣會違法云云。
三、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被告將閱卷所得之有關告訴人鄭清泰之債權憑證、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股票集保查詢報表等資料,先後以寄送或面交方式交付給鄭永琪、李鄭𣵛雲、鄭𣵛月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鄭永琪證稱:「(上揭資料《指告訴人鄭清泰個人財物資料等》從何而得?)是鄭永昌去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印得到的。」等語(見警卷第17頁);證人李鄭𣵛雲證稱:「(有無看過證物1.2以下的資料?)有,是我把這些東西寄回來給鄭清泰的。」;「(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我只覺得為什麼要無緣無故寄東西給我,我們知道的經過好像也不太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151頁);證人鄭𣵛月證稱:「(有無看過證物1.2以下的資料?)有。」、「(是否有向鄭永昌詢問為何要寄出上開資料?)沒有,我收到後不知道為什麼有這些東西,因為鄭清泰是我大哥,所以我有問他為什麼有這些東西,鄭清泰就要我寄過去給他,我就把這些東西寄給他,但是沒有問鄭永昌。」;「(事實上有打開信封看過嗎?)我有看了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51.15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鄭清泰於告訴時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頁以下)。
㈡按法院所制作及核發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分配表所登載、股票集保查詢報表等資料係屬有關個人財務狀況之隱私,攸關個人之資訊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告訴人鄭清泰自有選擇不予揭露之權利。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鄭清泰之同意,將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對告訴人鄭清泰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等先後以交付或寄送之方式交給鄭永琪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6頁),自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經當事人同意之要件,亦無同條所定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情形。則最後應審究者係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本文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
㈢國泰人壽公司聲請原審法院執行強制執行之相對人係林秀鳳及告訴人鄭清泰,執行之標的係告訴人鄭清泰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林秀鳳之薪資等收入,有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21739號影印強制執行卷在卷可憑,與被告所交付或寄送之對象鄭永琪、李鄭𣵛雲及鄭𣵛月均無任何關聯性。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何要這樣做?)因為鄭清泰當時拍賣我老家,連我叔叔的房子也拍賣,因為老家跟叔叔的紅瓦厝是同一棟,我質疑說他為什麼連叔叔的房子也一起拍賣,他說你有辦法就去查資料來告我,我就到拍賣官那裡去要資料影印,我才知道他欠國泰很多錢,他又利用我兒子鄭宇政名字購買我母親鄭潘阿冬的保險,他後來還跟我兒子鄭宇政要那個保險理賠金,我要讓我們大姐鄭𣵛雲及二姐鄭𣵛月知道鄭清泰做什麼事。」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供稱:「(為何要寄出上開資料?)因為鄭清泰他不只告我,原本有一塊我們兄弟共有的台糖的土地,他已經告2次了,不能再告了,但是還叫鄭𣵛雲和鄭𣵛月出來做偽證。」等語(見他字卷第132頁);「(鄭𣵛雲、鄭𣵛月跟你寄出的資料究竟有何關係?)跟資料是沒有關係,因為鄭𣵛雲、鄭𣵛月下來作證,說到另案不實的部分,他們做偽證,我是要他們不要再助紂為虐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58頁);於原審供稱:「(是否有將這些資料寄給與告訴人鄭清泰債務無關鄭𣵛月及李鄭𣵛雲?)有。」(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供稱:「(為什麼要交給你哥哥鄭永琪?)我希望他能夠跟我大哥鄭清泰講,放我一條生路。」、「(所謂放你一條生路的意思?)老闆已經不要用我,我每次上法庭都要請假,我請太多假,希望鄭永琪跟鄭清泰說不要告我。」、「(為什麼把這些資料給鄭永琪,鄭永琪就會幫你去說?)那塊地是我們兄弟共有的。」、「(為什麼要寄給兩位姐姐?)他說有證據拿出來,我也希望兩位姐姐能夠幫我跟他講一下,因為我跟他沒有辦法講,我已經拜託他很多次,叫他不要再告我,我已經走投無路。」、「(你指的鄭清泰告你是什麼案件?)他告我侵占及排除侵害。他告我三件,還有一件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頁),足徵被告為上開交付或寄送係出於與告訴人鄭清泰間另案訴訟所致,與系爭所蒐集資訊使用並無關聯性。雖被告辯稱被查封土地共有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審法院所執行拍賣者係房屋,而非土地,告訴人鄭清泰於原審亦指稱:所拍賣者係自己之持分與被告無關(見原審卷第59頁),則難謂係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難謂合法使用。
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而意圖與故意同屬主觀之不法要素。參以同法第1條亦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訂定係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者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並及於個人之人格權。則法文所稱之「損害」當包括人格權而非僅限於財產權。而如前所述,法院所制作或核發之債權憑證上所記載、強制執行分配表上所登載,及股票集保查詢報表等資料均係有關個人財務經濟狀況之隱私,係個人資訊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業如前述,被告既知悉未徵得告訴人鄭清泰之同意下,又無其他合法或適當權源而交付予上開文件無關之人,難謂其主觀上無損害告訴人鄭清泰人格權上之利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云云,難謂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同時寄送給李鄭𣵛雲及鄭𣵛月部分,因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論以一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紛爭,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權利而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行為亦無足取,且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國中畢業,目前務農,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