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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邱明弘楊智守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石昌啓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417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77 、1139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編號4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為後述行為時未滿20歲)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與少年張○祐(90年6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調查中)共同加入由劉彥佐、林志成、陳昶羽、李秉育、吳育豪、洪尉祐(前開2 人另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提領之款項經由吳育豪轉由洪尉祐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甲○○與該詐欺集團約定其每周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以此方式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二、甲○○與張○祐、吳育豪、洪尉祐、劉彥佐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丙○○實施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轉匯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甲○○、張○祐再持吳育豪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劉彥佐於107 年5 月30日下午交予吳育豪、洪尉祐),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吳育豪、洪尉祐則依劉彥佐指示前往甲○○、張○祐提款、轉帳地點附近,監督甲○○、張○祐,甲○○嗣將所提得之款項交付吳育豪,由吳育豪轉由洪尉祐上繳予劉彥佐(詳細詐欺之時間、方式、受詐欺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及轉帳所持之人頭帳戶及時間、地點、金額,詳見附表編號4 所載)。

三、甲○○與吳育豪、洪尉祐、劉彥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方式,對丁○○、乙○○、洪巧玲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甲○○再持吳育豪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劉彥佐於107 年5 月30日下午交予吳育豪、洪尉祐),前往提領款項,吳育豪、洪尉祐則依劉彥佐指示,前往甲○○提款地點附近,監督甲○○,甲○○嗣將所提得之款項交付吳育豪,由吳育豪轉由洪尉祐收取後,上繳予劉彥佐(詳細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受詐欺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及轉帳所持之人頭帳戶及時間、地點、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

四、嗣因丙○○、丁○○、乙○○、洪巧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丁○○、乙○○、洪巧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8至78頁,107 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0 至232 頁,原審卷一第271 至273 頁,原審卷二第47至58頁,本院卷第251 至259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吳育豪、洪尉祐、張○祐證陳明確(吳育豪部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3 至557 頁,原審卷一第72至75頁,原審卷二第32至42頁;洪尉祐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0至24頁;張○祐部分見偵一卷第554 頁,原審卷二第64至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洪巧玲、丙○○於警詢證述其等被騙過程綦詳(丁○○部分見警一卷第163 至166 頁、乙○○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97 至300 頁、洪巧玲部分見警一卷第195 至196 頁、丙○○部分見警一卷第203 至206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報告及蒐證報告(見他字卷第9 至13頁、第61至67頁)、吳育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長租購契約(見警二卷第83至85頁)、吳育豪至統一超商文康門市提領裝有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27頁)、吳育豪至高苑工商、橋頭區農會、花蓮一信橋頭分社提款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第51至55頁)、被告至花蓮一信橋頭分社、橋頭區農會、彌陀郵局提款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87至92頁、他字卷第77至87頁、偵一卷第345 至349 頁)、被告及張○祐至統一超商梓官門市提款及轉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93至103 頁、第119 頁,他字卷第73至75頁、第89至9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05 至107 頁、他字卷第101 至103 頁)、李羿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3 至155 頁、原審卷一第285 頁)、陳建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17 至421 頁)、陳建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39 至342 頁)、張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9 至161頁)、陳家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7 至150 頁)、王承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81 至282 頁)、陳家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91 至293 頁)、李羿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39 至141 頁)、丁○○受詐欺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27 至133 頁)、乙○○受詐欺轉帳、存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9 至186 頁、他字卷第149 至153 頁)、洪巧玲受詐欺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8 至200 頁、第202 頁,他字卷第139 頁、第143 至146 頁)、丙○○受詐欺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08 至217 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論罪: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分工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首次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分工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首次為詐欺犯行之附表編號4 部分,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在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後,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轉帳各該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均係接受指示,各別基於提領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匯款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人頭帳戶之取得、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提領、「車手」提領詐欺所得、監督取款、收取提領之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分享器出租業者、網路購物業者或被害人之友人,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等,假藉名義要求被害人等轉帳、匯款或存款,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嗣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轉匯款項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堪認其就本案各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雖就其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均未親自與各告訴人聯繫,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既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與吳育豪、洪尉祐、劉彥佐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與張○祐、吳育豪、洪尉祐、劉彥佐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刑法第5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 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因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自無從執此為據,率認附表編號4 部分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維持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原審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自己之努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不僅侵害告訴人丁○○、乙○○、洪巧玲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別以6 萬元、2 萬元與告訴人乙○○、洪巧玲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所擔任之角色及地位、於各次犯行中所分擔之工作、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所參與之各次詐欺犯行所提得之詐欺金額,及尚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堅稱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且依之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重,且未合論以其一罪,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4 部分)

㈠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4 部分,對被告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前已述及,原判決論以被告數罪併罰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並依組織犯罪附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法律適用,尚難謂之允當。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於108年8 月6 日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1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 部分,未與前開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合論以一罪,而有不當,雖屬無據,然其主張原判決對其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核有違誤,則非無可採,原判決此部分復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㈡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丙○○相信友人之心理弱點,冒用其友人名義詐欺得逞,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暨衡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所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告訴人丙○○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領(轉帳)之款項數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本院卷第2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尚屬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7 年5 月30日、31日此2 日間,又其犯罪手法類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難謂甚為巨大,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因而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㈢沒收:被告陳稱其此部分犯行,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又依之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參、共同被告吳育豪、洪尉祐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入款項帳│車手提領地點、時│原審主文    │
│號│即告訴│              │戶、時間、金額  │間、金額        │            │
│  │人    │              │                │                │            │
├─┼───┼───────┼────────┼────────┼──────┤
│1 │丁○○│詐欺集團成員自│㈠李羿瑾台北富邦│花蓮一信橋頭分社│甲○○犯三人│
│  │      │107 年5 月30日│銀行松江分行帳號│提款機(設於高雄│以上共同詐欺│
│  │      │晚上8 時34分許│000000000000號帳│市橋頭區○○路61│取財罪,處有│
│  │      │起,佯稱是分享│戶              │號)            │期徒刑壹年貳│
│  │      │器出租業者及銀│107 年5 月30日晚│甲○○於107年5月│月。        │
│  │      │行人員,接續撥│上9 時52分許轉帳│30日晚上9 時54分│            │
│  │      │打電話予丁○○│2 萬9987元      │許自左列帳戶提領│            │
│  │      │,向丁○○詐稱│(見他字卷第133 │2 萬元(花蓮一信│            │
│  │      │因電腦作業疏失│頁郵政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每筆手續│            │
│  │      │,致其先前承租│交易明細表;原審│費5 元)        │            │
│  │      │之分享器數量有│卷一第285 頁該帳│(見警一卷第87頁│            │
│  │      │誤,須依指示操│戶交易明細)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
│  │      │作提款機,羅麗│                │列表監視器錄影畫│            │
│  │      │受因而陷於錯誤│                │面)            │            │
│  │      │,陸續於右列時├────────┼────────┤            │
│  │      │間,轉帳右列金│㈡李羿瑾台北富邦│花蓮一信橋頭分社│            │
│  │      │額至右列人頭帳│銀行松江分行帳號│提款機          │            │
│  │      │戶,而遭詐欺得│000000000000號帳│甲○○於107 年5 │            │
│  │      │逞。          │戶              │月30日晚上10 時6│            │
│  │      │              │107 年5 月30日晚│分許、同日晚上10│            │
│  │      │              │上10時6 分許轉帳│時8 分許自左列帳│            │
│  │      │              │2 萬2123元      │戶各提領2 萬元(│            │
│  │      │              │(見他字卷第133 │跨行提款手續費5 │            │
│  │      │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元)            │            │
│  │      │              │交易明細表;原審│                │            │
│  │      │              │卷一第285 頁該帳│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2 │乙○○│詐欺集團成員自│㈠李羿瑾台北富邦│花蓮一信橋頭分社│甲○○犯三人│
│  │      │107 年5 月30日│銀行松江分行帳號│提款機          │以上共同詐欺│
│  │      │晚上8 時16分許│000000000000號帳│甲○○於107 年5 │取財罪,處有│
│  │      │起,佯稱是分享│戶              │月30日晚上9 時59│期徒刑壹年貳│
│  │      │器出租業者及銀│107 年5 月30日晚│分許、10時3 分許│月。        │
│  │      │行人員,接續撥│上9 時56分許轉帳│、10時4 分許、10│            │
│  │      │打電話予乙○○│2 萬9987元      │時7 分許自左列帳│            │
│  │      │,向乙○○詐稱│(見警一卷第186 │戶各提領2 萬元(│            │
│  │      │因電腦系統錯誤│頁郵政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每筆手續│            │
│  │      │,致其先前承租│交易明細表;原審│費5 元)        │            │
│  │      │之分享器數量有│卷一第285 頁該帳│                │            │
│  │      │誤,須依指示操│戶交易明細)    │                │            │
│  │      │作提款機,李易├────────┤                │            │
│  │      │翰因而陷於錯誤│㈡李羿瑾台北富邦│                │            │
│  │      │,陸續於右列時│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間,轉帳、存款│000000000000號帳│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戶              │                │            │
│  │      │人頭帳戶,而遭│107 年5 月30日晚│                │            │
│  │      │詐欺得逞。    │上10時許轉帳2 萬│                │            │
│  │      │              │9989 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186 │                │            │
│  │      │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原審│                │            │
│  │      │              │卷一第285 頁該帳│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㈢李羿瑾台北富邦│                │            │
│  │      │              │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              │107 年5 月30日晚│                │            │
│  │      │              │上10時2 分許轉帳│                │            │
│  │      │              │1 萬2345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186 │                │            │
│  │      │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原審│                │            │
│  │      │              │卷一第285 頁該帳│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              │㈣陳建瑋土地銀行│無證據證明此等部│            │
│  │      │              │帳號000000000000│分被告有參與提領│            │
│  │      │              │號帳戶          │                │            │
│  │      │              │107 年5 月30日晚│                │            │
│  │      │              │上11時29分許存款│                │            │
│  │      │              │3 萬元(跨行存款│                │            │
│  │      │              │手續費20元,入帳│                │            │
│  │      │              │2 萬9980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184 │                │            │
│  │      │              │頁永豐銀行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原審│                │            │
│  │      │              │卷一第417 頁該帳│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㈤陳建瑋永豐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4號帳戶        │                │            │
│  │      │              │107 年5 月30日晚│                │            │
│  │      │              │上11時55分許存款│                │            │
│  │      │              │3 萬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184 │                │            │
│  │      │              │頁永豐銀行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原審│                │            │
│  │      │              │卷一第341 頁該帳│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㈥陳建瑋永豐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4號帳戶        │                │            │
│  │      │              │107 年5 月31日凌│                │            │
│  │      │              │晨0 時4 分許存款│                │            │
│  │      │              │2 萬9000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184 │                │            │
│  │      │              │頁永豐銀行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原審│                │            │
│  │      │              │卷一第341 頁該帳│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㈦陳建瑋土地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107 年5 月31日凌│                │            │
│  │      │              │晨0 時6 分許存款│                │            │
│  │      │              │3 萬元(跨行存款│                │            │
│  │      │              │手續費20元,入帳│                │            │
│  │      │              │2 萬9980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184 │                │            │
│  │      │              │頁永豐銀行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原審│                │            │
│  │      │              │卷一第417 頁該帳│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㈧陳建瑋永豐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4號帳戶        │                │            │
│  │      │              │107 年5 月31日凌│                │            │
│  │      │              │晨0 時17分許轉帳│                │            │
│  │      │              │2 萬9989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185 │                │            │
│  │      │              │頁永豐銀行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原審│                │            │
│  │      │              │卷一第341 頁該帳│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㈨陳建瑋土地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107 年5 月31日凌│                │            │
│  │      │              │晨0 時36分許轉帳│                │            │
│  │      │              │2 萬123 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185 │                │            │
│  │      │              │頁永豐銀行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原審│                │            │
│  │      │              │卷一第417 頁該帳│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3 │洪巧玲│詐欺集團成員自│㈠李羿瑾台北富邦│花蓮一信橋頭分社│甲○○犯三人│
│  │      │107 年5 月30日│銀行松江分行帳號│提款機          │以上共同詐欺│
│  │      │晚上7 時59分許│000000000000號帳│甲○○於107 年5 │取財罪,處有│
│  │      │起,佯稱是購物│戶              │月30日晚上10時許│期徒刑壹年壹│
│  │      │網站客服人員及│107 年5 月30日晚│提領1 萬元、同日│月。        │
│  │      │銀行人員,接續│上9 時59分許轉帳│晚上10時7 分許提│            │
│  │      │撥打電話予洪巧│2 萬9987元      │領2 萬元(跨行提│            │
│  │      │玲,向洪巧玲詐│(見警一卷第202 │款每筆手續費5 元│            │
│  │      │稱因作業人員疏│頁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失將洪巧玲先前│交易明細表;原審│                │            │
│  │      │網路購物設為分│卷一第285 頁該帳│                │            │
│  │      │期付款,須依指│戶交易明細)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解├────────┼────────┤            │
│  │      │除,洪巧玲因而│㈡陳建瑋土地銀行│無證據證明此部分│            │
│  │      │陷於錯誤,陸續│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有參與提領  │            │
│  │      │於右列時間,轉│號帳戶          │                │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107 年5 月30日晚│                │            │
│  │      │列人頭帳戶,而│上10時27分許轉帳│                │            │
│  │      │遭詐欺得逞。  │2 萬9987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202 │                │            │
│  │      │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原審│                │            │
│  │      │              │卷一第417 頁該帳│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4 │丙○○│詐欺集團成員自│㈠張傑新光銀行花│⒈先由該詐欺集團│甲○○犯三人│
│  │      │107 年5 月29日│蓮分行帳號OOOOOO│  其他成員於107 │以上共同詐欺│
│  │      │晚上某時起,佯│0000000 號帳戶  │  年5 月30日下午│取財罪,處有│
│  │      │稱是丙○○友人│107 年5 月30日中│  6 時11分許自張│期徒刑壹年肆│
│  │      │,以向丙○○借│午12時7 分許匯款│  傑左列帳戶轉帳│月。        │
│  │      │款為藉,接續以│30萬元          │  3 萬元至陳家彥│            │
│  │      │電話及LINE通訊│(見警一卷第209 │  中華郵政局號00│            │
│  │      │軟體聯繫丙○○│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OOOOO 號、帳號│            │
│  │      │,要求丙○○匯│行匯款申請書;同│  0000000 號帳戶│            │
│  │      │款,丙○○因而│卷第161 頁該帳戶│  ,甲○○再前往│            │
│  │      │陷於錯誤,陸續│交易明細)      │  高雄市橋頭區農│            │
│  │      │於右列時間,匯│                │  會提款機(設於│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                │  高雄市橋頭區○│            │
│  │      │列人頭帳戶,而│                │  ○路123 號)自│            │
│  │      │遭詐欺得逞。  │                │  陳家彥上開郵局│            │
│  │      │              │                │  帳戶於同日晚上│            │
│  │      │              │                │  9 時28分許提領│            │
│  │      │              │                │  2 萬元、同日晚│            │
│  │      │              │                │  上9 時29分許提│            │
│  │      │              │                │  領1 萬2000元(│            │
│  │      │              │                │  郵局跨行提款每│            │
│  │      │              │                │  筆手續費5 元)│            │
│  │      │              │                │  。            │            │
│  │      │              │                │⒉中華郵政彌陀郵│            │
│  │      │              │                │  局提款機(設於│            │
│  │      │              │                │  高雄市彌陀區○│            │
│  │      │              │                │  ○路7 號)    │            │
│  │      │              │                │  甲○○於107 年│            │
│  │      │              │                │  5 月31日凌晨0 │            │
│  │      │              │                │  時33分許至同日│            │
│  │      │              │                │  凌晨0 時52分許│            │
│  │      │              │                │  自張傑左列帳戶│            │
│  │      │              │                │  各提領2 萬元,│            │
│  │      │              │                │  共6 次(跨行提│            │
│  │      │              │                │  款每筆手續費5 │            │
│  │      │              │                │  元)          │            │
│  │      │              │                │⒊中國信託銀行提│            │
│  │      │              │                │  款機(設於高雄│            │
│  │      │              │                │  市梓官區○○路│            │
│  │      │              │                │  278 號統一超商│            │
│  │      │              │                │  梓官門市)    │            │
│  │      │              │                │  張○祐先於107 │            │
│  │      │              │                │  年5 月31日凌晨│            │
│  │      │              │                │  1 時40分許,自│            │
│  │      │              │                │  張傑左列帳戶跨│            │
│  │      │              │                │  行轉帳2 萬9000│            │
│  │      │              │                │  元至陳家彥前揭│            │
│  │      │              │                │  郵局帳戶後(跨│            │
│  │      │              │                │  行轉帳每筆手續│            │
│  │      │              │                │  費15元),石昌│            │
│  │      │              │                │  啓再於同日凌晨│            │
│  │      │              │                │  1 時41分許,持│            │
│  │      │              │                │  陳家彥上開郵局│            │
│  │      │              │                │  帳戶提款卡於同│            │
│  │      │              │                │  一超商內提款2 │            │
│  │      │              │                │  萬元(跨行提款│            │
│  │      │              │                │  每筆手續費5 元│            │
│  │      │              │                │  )            │            │
│  │      │              │                │(見警一卷第91頁│            │
│  │      │              │                │及偵一卷第345 頁│            │
│  │      │              │                │至第347 頁橋頭區│            │
│  │      │              │                │農會及彌陀郵局熱│            │
│  │      │              │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      │              │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警一卷第93頁至│            │
│  │      │              │                │第103 頁統一超商│            │
│  │      │              │                │梓官門市監視器錄│            │
│  │      │              │                │影畫面;警一卷第│            │
│  │      │              │                │105 頁至第107 頁│            │
│  │      │              │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                │面)            │            │
│  │      │              ├────────┼────────┤            │
│  │      │              │㈡王承霖第一銀行│無證據證明此等部│            │
│  │      │              │鳳山分行帳號OOOO│分被告有參與提領│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107 年5 月30日下│                │            │
│  │      │              │午2 時48分許匯款│                │            │
│  │      │              │23萬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209 │                │            │
│  │      │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匯款申請書;原│                │            │
│  │      │              │審卷一第282 頁該│                │            │
│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㈢陳家彥華南銀行│                │            │
│  │      │              │中和分行帳號OOOO│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07 年5 月31日上│                │            │
│  │      │              │午11時10分許匯款│                │            │
│  │      │              │7 萬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208 │                │            │
│  │      │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匯款申請書;原│                │            │
│  │      │              │審卷一第293 頁該│                │            │
│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㈣張傑新光銀行花│                │            │
│  │      │              │蓮分行帳號OOOOOO│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107 年6 月1 日下│                │            │
│  │      │              │午1 時14分許匯款│                │            │
│  │      │              │5 萬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208 │                │            │
│  │      │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匯款申請書;同│                │            │
│  │      │              │上卷第161 頁該帳│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