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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莊崑山陳明富王憲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孟三騏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孟三騏(原名孟三中)於民國98年間起向郭海龍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屬瑞豐夜市範圍),並劃設攤位轉租予張躰禎等人設攤營運。孟三騏因與張躰禎間有收取權利金相關糾紛,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先指示他人將張躰禎攤位之招牌、攤架等器具搬離(此部分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躰禎接獲友人電話通知後乃於同(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攤位現場查看,發現所有生財器具均已不知去向,僅餘陳倞晨1 人在該處張貼佈告,張躰禎遂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並跟隨陳倞晨步行至瑞豐夜市停車場孟三騏停放車輛處,孟三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孟三騏因見來到車旁之張躰禎持行動電話錄影而心生不滿,旋持車上所放置之棍狀物下車,惟隨即遭陳倞晨搶走,其後孟三騏乃基於傷害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張躰禎,致張躰禎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併傷口之傷害。

㈡、張躰禎遭毆打後步行返回自身攤位處時,復再度遇見折返攤位張貼佈告之孟三騏,孟三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張躰禎恫稱:「恁爸今天沒帶人,不然你今天絕對不用離開這裡…」、「孟子路啊…叫你老爸老母準備…幹…想要性命就搬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躰禎,使張躰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孟三騏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15)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撥打郭海龍所持用0929xxxxxx(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門號,於通話過程中向郭海龍恫稱:「賣烤肉的攤商剛剛已經被我毆打過,看你有幾個兒子,我要讓你見不到你兒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海龍,使郭海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躰禎、郭海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孟三騏矢口否認有上述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事實一㈠部分,由停車場錄影證據顯示,我有搶張躰禎之手機,但並未打他及踢他;另我有講事實一㈡所述之話語,當時我單純在回應張躰禎對我說:「你準備棺材,看是裝你還是裝我」等語,但張躰禎這句話並未被紀錄下來;事實一㈢部分,郭海龍是上述土地之地主,我並沒有毆打張躰禎,不可能打電話給郭海龍講事實一㈢所述的話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孟三騏前向告訴人郭海龍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並劃設攤位轉租予告訴人張躰禎等人設攤營運;告訴人張躰禎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前接獲友人電話通知得悉攤位招牌、攤架等器具遭搬離,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現場攤位查看,因發現陳倞晨1 人在該處張貼佈告,告訴人張躰禎遂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並跟隨陳倞晨步行至瑞豐夜市停車場被告停放車輛處,被告因見告訴人張躰禎持行動電話錄影遂心生不滿,旋持車上所放置之棍狀物下車,惟該棍狀物隨即遭陳倞晨搶走,其後被告有與告訴人張躰禎發生肢體接觸;嗣告訴人張躰禎步行返回自身攤位處後,再度遇見折返攤位張貼佈告之被告,被告有在場口出事實一㈡所載言語,其後被告並有於同(15)日中午12時21分許,持門號①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郭海龍進行47秒之通話;而告訴人張躰禎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併傷口之傷害等情,各據告訴人張躰禎(警卷第38至39頁、偵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49至52頁)、郭海龍(警卷第53至54頁、偵卷第38頁、易字卷第69頁)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倞晨證述無訛(警卷第14至16頁、易字卷第62至63頁),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以行動電話拍攝之蒐證影片屬實,有勘驗報告存卷為憑(偵卷第87至89頁反面),此外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51頁)、設攤同意書(同卷第6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6頁)、告訴人郭海龍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同卷第8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卷第89頁)、上開蒐證影片擷圖(同卷第121 至125頁)、現場攤位平面圖(偵卷第48 頁)及媒體報導擷圖(同卷第68至71頁)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㈡、事實一㈠部分:

1、告訴人張躰禎初於警詢時指稱:我徒步跟隨陳倞晨到停車場,被告看見我就詢問我是誰、為何對他錄影,我就回答我是瑞豐夜市第2 排85攤位的老闆,他一開始拿榔頭作勢要攻擊我,之後拉我的衣領要搶我的手機,但並未得逞,然後就用拳頭打我的左後臂,再用腳踹我的左半部肢體,造成上開傷勢等語(警卷第38頁);其後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跟拍到停車場,被告看到我拿手機在拍攝,就詢問我是誰、在拍什麼,我說我是57號攤位的主人,被告就開始辱罵,然後拿棍棒下車對我拳打腳踢等語(偵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坐在車子裡,我就拿手機拍他,被告第一句話就問我是誰,我說我是位主,然後他就拿一根鐵棍下車,我一瞬間意識到自己會被毆打,就把手機藏到右側口袋,被告下車後就拿著棍子指著我,該鐵棍後來被陳倞晨拿走,我先抱住頭以防被打到頭,之後被告就試圖要搶我的手機,一開始先扯我的衣領,造成我衣領破損,我左頸的傷勢是此時造成的,此外我用兩隻手護住我的手機,被告就用很暴力的方式拉扯我的手,造成我左上肢受傷,搶不到後還用腳踹我的腳及胸部,後來陳倞晨叫我趕快離開,上開衝突過程中我並沒有跌倒,但我有閃躲等語(易字卷第50至52、56至58頁)。

2、證人陳倞晨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貼公告的時候被張躰禎罵三字經,他問我是誰、為何要拆他攤子,我回答說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情況,他罵完就想要抓我,我跟他說不要碰我、這樣是犯法的,他就一直糾纏不清,我便往停車場之被告車輛走去,被告發現張躰禎持續在攝影,就拿車上的長管子要下車,我就把管子拿過來,後來該二人就互罵,被告要拿張躰禎的手機,張躰禎閃躲後就跌倒,他們繼續互嗆,眼看要打起來,我就拿長管子把二人架開,叫張躰禎趕快走,他便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貼完公告後,張躰禎就衝過來問我是誰、在做什麼,我回稱我也只是負責貼告示而已,張躰禎就一路尾隨我,於是我就往停車場走去,張躰禎拿著手機錄影,被告覺得不爽就拿管子下車,我擔心起衝突就先將管子拿走,被告就衝過去叫張躰禎不要錄影,雙方就在被告車子附近搶手機搶到2 人都跌倒,站起來後又要吵起來,我就拿我手上棍子擋在他們中間,並要張躰禎趕快跑,張躰禎在跌倒前應該有把手機收到口袋內等語(易字卷第62至63頁)。

3、細繹告訴人張躰禎各次指述情節可知,渠針對案發之際被告欲搶其行動電話,過程中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身體部位之主要情節,先後所述尚屬一致。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停車場監視錄影影片(下稱影片)之結果,因鏡頭設置距離與拍攝角度之故,部分案發過程因遭現場樹葉遮擋而無從清楚辨識肢體碰觸之實情,然仍可見被告有多次出手朝告訴人張躰禎所在位置推之動作,此外其雙手亦曾出現較大幅度向後擺動之情形,而在場三人於稍微散開後,告訴人張躰禎先是快步走在前方欲離開,被告便跟在後方隨即遭陳倞晨拉住,另被告於與告訴人張躰禎反方向離開之過程中,尚二度轉身用右手指向告訴人張躰禎,告訴人張躰禎並一面步行一面舉起左手低頭看一下,最後自其右側口袋內取出行動電話,而上開有人物影像出現之勘驗片段中均未見被告或告訴人張躰禎有跌倒情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存卷為憑(易字卷第46至48、95至109 頁);此外原法院復延長勘驗影片人物出現前之片段,亦僅見聞畫面中有車輛之車輪出現停駐在畫面上方,及不只一位人物之雙腳在該車附近走動,同樣未見有任何人跌倒在地(同卷第75頁勘驗筆錄參照)。則案發之際雖如各該在場之人所述被告有欲拿取告訴人張躰禎身上行動電話之情,然依前述勘驗內容所示被告上肢有朝告訴人張躰禎所在位置施力外推之動作,誠與單純伸手搶手機之動作型態有別,是告訴人張躰禎指稱被告除單純搶手機外尚有進一步毆打舉措之情節,即非子虛;反之,被告辯稱告訴人張躰禎有在雙方追趕過程中自行跌倒乙節,即與影片所攝得之人物動作顯然不符。被告固另辯稱:如果張躰禎有繼續拍攝蒐證影片,一定可以拍到我只是在搶他手機,沒有打他云云(同卷第77頁),然針對此節告訴人張躰禎業已釋稱:被告下車時拿著一支棍狀物,我不是武術高手,當時我第一個反應就是要保全證據,所以把手機藏到右邊口袋等語明確(同卷第56頁),此亦核與原審勘驗案發前告訴人張躰禎所拍攝蒐證影片中,該影片於被告口出「幹」字並作勢欲下車時即停格未再繼續拍攝(同卷第77頁勘驗筆錄)所顯示現場衝突一觸即發之狀態相符;況依影片之勘驗內容亦可查知,告訴人張躰禎自所攝得雙方肢體衝突處迄至影片最後從自身口袋拿取行動電話之過程中,其手上均是空的(詳同卷第48頁勘驗筆錄),益徵告訴人張躰禎自被告下車後並未繼續持行動電話對被告拍攝,故因而未能拍攝到被告出手過程亦符合事理。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行勘驗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影片,以證明被告並未打或踢告訴人張躰禎云云。經本院勘驗結果:「光碟畫面顯示時間:11:57:37-39 畫面左上角出現三個人,其中一個人往另一人身上推。11:57:58三人中其中一個人手持一支棍子。11:58:02-06 持棍子的人指向另一人,被指的人往鏡頭方向走,另兩個人在原地往後離開。11:58:19往鏡頭方向走的人即為被推的告訴人張躰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影像擷取畫面15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 至125 頁),該內容亦顯示告訴人當時被對方往身上推之影像,由於該監視錄影攝得告訴人被推之影像為鏡頭較遠處,且有樹木檔住部分視線,致無法確實判斷該推之力道如何?及被告除「推」之外,是否尚有其他之後續動作(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然被告該推告訴人張躰禎之動作,足以確定被告並非在搶取告訴人張躰禎身上之手機,而係在對告訴人張躰禎施暴,是被告所辯:我在搶張躰禎之手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該監視錄影畫面雖無法判斷被告該「推」告訴人張躰禎之動作後,是否尚有其他毆打或踢張躰禎之動作,惟該監視器既未拍得全部過程,自亦難憑該監視畫面即遽予判斷,被告並未有其他毆打或踢告訴人張躰禎之動作,是辯護意旨執此否認被告有打、踢告訴人張躰禎云云,自屬無據,為無足採。

4、復參酌案發後告訴人張躰禎旋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而驗得上開傷勢乙節,業如前述,則其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尚屬密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事發後、就醫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而渠指證遭被告以徒手及腳毆打踹踢之被害歷程,亦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型態及分布位置無悖(惟其胸部並未檢出傷勢,併此敘明);加以如前所陳,告訴人張躰禎於影片後段離開現場前尚有舉起左手查看之舉,此適與其歷經與被告之肢體碰觸後因受傷疼痛而予以查看之情節全然相符。再者,告訴人張躰禎於108 年3 月14日審判程序時陳稱其穿著到庭之上衣即為案發當日所穿著等語,經比對卷附監視錄影擷圖照片(易字卷第109 頁)及原審當庭拍攝該上衣之照片結果(同卷第111 、113 頁),二者均為深色之短袖上衣,且左胸前處有淺色字樣,就此被告當庭亦未爭執該上衣並非告訴人張躰禎案發之穿著,堪信應具同一性;而稽諸原法院針對該上衣拍攝之特寫照片可知,其上緣領口處有明顯破損,此核與告訴人張躰禎指稱案發之際遭被告施力拉扯衣領之情節無悖,亦益徵斯時洵非單純搶手機之肢體碰觸,而係處於劇烈之肢體拉扯情狀。再就被告自身供述之主觀想法及渠案發之際即將下車前、肢體衝突後等時點之行止以觀,其於偵審均自陳當時確實很想要打張躰禎等語無訛(偵卷第84頁反面、易字卷第76頁),且其在察覺告訴人張躰禎持行動電話朝己拍攝時,旋即持棍狀工具欲下車,其後肢體衝突結束與告訴人張躰禎隔開後,更欲走向告訴人張躰禎所在位置及二度轉身以手指之,亦堪憑佐案發之際被告確實處於可能對告訴人張躰禎施以身體暴力之激動情緒。更有甚者,被告在此段肢體衝突結束而於事實一㈢所載時間撥打電話予郭海龍時,亦有在電話中對告訴人郭海龍稱方才賣烤肉之攤商(即告訴人張躰禎)已遭己毆打之事(詳後述),此更足憑佐告訴人張躰禎所指情節為真。綜此足認告訴人張躰禎前揭指述要與事實相符,故其所受上開傷勢係在事實一㈠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遭被告以手毆打及以腳踹踢過程所致一節,已堪認定。

5、至於證人陳倞晨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為前開證述,且俱未提及被告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張躰禎之事實,然如前所述其於原審到庭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張躰禎雙雙跌倒之情節,非惟與原審及本院所勘驗影片攝得之案發歷程不符,亦與其自身警詢證稱僅張躰禎跌倒之情相違,而此證詞之變更復適巧與被告於警詢僅稱告訴人張躰禎跌倒(警卷第4 頁)、嗣於原審改稱自己亦遭絆倒(見審易卷第47頁)之歷程全然一致,加以證人陳倞晨於案發時係受被告之託前往現場幫忙處理搬移攤位物品之事,與被告利害關係乃屬一致,則其證述內容已難謂無攀附被告辯詞之嫌。更有甚者,其所證稱當天稍早在攤位張貼公告時即遭告訴人張躰禎辱罵及出手作勢要抓云云,顯與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張躰禎提供之蒐證影片所示斯時除陳倞晨在講電話,及告訴人張躰禎有對陳倞晨說「做壞事還怕人家知道」之話語外,雙方並無任何對話遑論互罵,而僅是告訴人張躰禎一路跟拍陳倞晨等情有悖,有勘驗筆錄足憑(易字卷第76至77頁),足見渠證述內容確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自難徒憑其證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陳明。

㈢、事實一㈡部分:

1、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2、查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案發時、地,有口出該欄所示言語乙節,為被告所供承,而渠所稱「恁爸今天沒帶人,不然你今天絕對不用離開這裡…」、「叫你老爸老母準備…想要性命就搬家」語句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張躰禎暨其至親之生命、身體之意;尤以被告於案發之際尚敘及「孟子路」一詞,適與告訴人張躰禎住家住址相符,而上開告訴人亦到庭釋稱:因為先前攤商必須要繳交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之公司,所以被告有我的個人資料等語明確(易字卷第59頁),顯見被告係刻意強調知悉告訴人張躰禎之住家位置以加強上開話語之威嚇效果;加以如前所述,被告於口出此等言語前甫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張躰禎實施身體傷害行為,且依卷附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蒐證影片勘驗報告所附擷圖可知,被告陳述該些話語之際有以手指著並面對鏡頭所在位置(即掌鏡頭之告訴人張躰禎),表情亦屬兇狠(偵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又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蒐證影片勘驗報告所附擷圖及錄音內容如下:「孟三騏:你是在錄怎麼的?告訴人(張躰禎):我為什麼不能錄啊?孟三騏:你錄啊--你錄啊--你誰啊?告訴人:我位主(指攤位主)啊。孟三騏:你位主--位你娘雞巴--幹!」。另一畫面內容:「孟三騏:聽說你帶1 個姓郭的,姓郭的是地主嗎,叫他也準備棺材---你娘雞巴---準備棺材!---孟三宗( 中同音)就是恁爸啦--恁爸今天沒帶人,不然你今天絕對不用離開這裡---沒關係我法院等--警察局等」等語( 見偵卷第88頁正背面),則由上述擷圖及錄音內容顯示,被告於事實一㈡之恐嚇之前,即告知告訴人張躰禎稱:「姓郭的是地主嗎,叫他也準備棺材」等語,該錄音內容係被告提及「棺材」2字,而非告訴人所提及,是被告所辯:有講事實一㈡ 所述之話語,當時我單純在回應張躰禎對我說:「你準備棺材,看是裝你還是裝我」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一般人立於案發時之告訴人張躰禎之地位,於甫遭毆打後再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內容,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故該告訴人於原審到庭指稱:我聽聞被告此些言語非常害怕,因為我只是做生意的小攤商,被告才剛毆打完我,我覺得被告真的會再加害我等語,洵屬有據(同卷第5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即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事實一㈢部分:

1、告訴人郭海龍初於警詢針對事實一㈢所載時間與被告通話內容乙節證稱:案發時我在住家內接到被告的恐嚇電話,他說「賣烤肉的攤商剛剛已被我毆打過,看你有幾個兒子,我要讓你見不到兒子」,因為他利用我名義向攤商收取高額權利金,我想要終止與被告的土地租賃關係,被告不想解約,所以打電話對我恐嚇,他的意思就是要對我兒子做出不利的事情,我有感受到畏懼,我有兩位兒子,他們都不認識被告,我接到此通電話時太太郭林進枝人在我旁邊等語(警卷第53至54頁);偵訊時證稱:被告跟其他攤商說要收高額權利金,我跟被告說如果用這種方式的話我就不要租他了,被告就在警詢所述時間打電話給我說「不管你有幾個兒子,我要讓你都看不到你兒子」,我聽到後就覺得害怕,我怕他會對我的兒子不利等語(偵卷第38頁);嗣至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撥打手機給我,有說到「看你有幾個兒子,我要讓你看不到任何一個」,其餘內容我忘記了,我於警詢時所述為實在,當時記得比較清楚,我聽到後感到害怕,我就去報警,被告不知道我有幾個兒子,但知道我的住所,通話當時我太太在我旁邊,我有五個兒子,我忘記我是否有將被恐嚇這件事告訴我兒子等語(易字卷第69至71頁、第73頁)。稽諸告訴人郭海龍歷次證述情節可知,渠針對案發之際被告於電話中所陳述具體言語,及己身究竟有幾名兒子等情節,先後所述固稍有不一或有記憶不清之情事,然本件自事發後警、偵訊迄於審理時已歷經約2 年,證人記憶本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之可能,況告訴人郭海龍現年已逾72歲,針對事件細節之記憶力亦難免因年事較高而稍有減弱,本無從期待其針對案發情節前後均為一致陳述,自不得僅以其先後證述不符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衡以告訴人郭海龍歷次受訊問時,針對案發時有遭被告在電話中恫稱要讓其見不到兒子類似語意話語之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而參酌渠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案發同(15)日中午12時52分許(警卷第52頁筆錄「詢問時間」欄參照),與渠接獲被告電話之案發時間(上午12時21分許)甚屬密接,則以其報警行為之即時性觀之,應堪補強渠所指述報案前遭被告以將會見不到兒子此嚴重惡害為要脅侵害其自由法益之可能性,況被告亦自承於此通電話中確實有提及郭海龍之子、亦知悉郭海龍有小孩等語無訛(易字卷第83至84頁),益徵告訴人郭海龍指稱被告提及其子之情節誠屬有據。更有甚者,告訴人郭海龍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對員警稱被告當時話語內容包括「賣烤肉的攤商剛剛已被我毆打過」一語,適與事實一㈠所發生事件全然相符,倘非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郭海龍自承此語,事實一㈠案發時、地不在現場之告訴人郭海龍斷無可能知悉此事;而告訴人張躰禎雖證稱:被告於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對我恐嚇後,過了沒多久地主郭海龍的兒子就打給我,稱被告打電話去恐嚇他爸爸說要讓他見不到兒子等語(同卷第53頁),然其所稱郭海龍兒子之來電時間並無法具體特定係在告訴人郭海龍報案之前,且此至多僅能證明張躰禎因上開來電得悉告訴人郭海龍遭被告恐嚇之事,未能遽認張躰禎同時有於該通電話中告知告訴人郭海龍之子方才己身遭被告毆打之事,且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告訴人郭海龍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已自被告來電以外之其他管道獲悉張躰禎稍早遭被告毆打之事,然渠所轉述被告關於「賣烤肉的攤商剛剛已被我毆打過」之話語竟能完全切合事實;另依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上述蒐證影片勘驗報告所附擷圖及錄音內容顯示,被告於事實一㈡之恐嚇張躰禎時,亦告知告訴人張躰禎稱:「姓郭的是地主嗎,叫他也準備棺材」等語,如上所述,而被告所稱「姓郭的地主」,應係指上述土地之出租人即告訴人郭海龍,由於被告於於恐嚇張躰禎時,亦告知張躰禎稱「叫他(指郭海龍)也準備棺材」觀之,被告對告訴人郭海龍已有不滿之情,此足認告訴人郭海龍於甫案發之際警詢時關於被告在電話中有口出「賣烤肉的攤商剛剛已經被我毆打過,看你有幾個兒子,我要讓你見不到你兒子」等語之指述,業有相當補強而堪認與事實相符。

2、被告於事實一㈢案發之際確有以電話對告訴人郭海龍稱上開言語乙節,如上所述,而細繹「看你有幾個兒子,我要讓你見不到你兒子」之語句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郭海龍之子之生命、身體之意,更有甚者,被告除此語句外,另加稱「賣烤肉的攤商剛剛已被我毆打過」,顯見其欲透過傳達他人身體法益遭己侵害之事增加告訴人郭海龍之心理壓力,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之年事已高之告訴人郭海龍之地位,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內容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故該告訴人指稱感受害怕之情乃屬有據,此觀前述其迅及前往警局報案乙節自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犯罪,均無足取,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徒手毆打暨以腳踹踢告訴人張躰禎身體部位之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述傷害罪及恐嚇罪2 罪共3 罪間,犯罪時間乃屬明確可分,就恐嚇部分亦係使用不同手段對不同被害人為之,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證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分經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37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5 月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5 條、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以上條文原審未列)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本案關係人間之租約糾紛,竟僅因一時情緒不滿,率爾實施本案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張躰禎、郭海龍2 人心生畏怖,暨告訴人張躰禎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屬可議;加以渠犯後針對被訴犯罪事實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更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稱:我真的要對付張躰禎的話,我不用親自動手,一堆人可以幫我等語(易字卷第85頁),全然未見悔意;復衡酌渠事實一㈡、㈢所實施之恐嚇手段分係以面對面口語及透過電話通話方式為之,加惡害對象則均為生命、身體法益,前者係在甫對告訴人張躰禎實施傷害行為後為之,後者則係對年事已高之告訴人郭海龍為之,經衡酌結果兩者量處相同刑度尚無不妥之處,暨衡及告訴人張躰禎因事實一㈠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然其因自我保護之蒐證之舉反遭被告以暴力方式對應,被告此舉亦非社會所能容忍;另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並無傷害、恐嚇相同案由之犯行經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時仍擔任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復參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陳稱:請予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87頁),就犯傷害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事實一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犯事實一㈢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說明被告用以實施事實一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門號①行動電話雖為渠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案發後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佐以經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受宣告刑度,若因此沒收上述作為日常生活所需重要通訊工具之行動電話,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以再實行犯罪行為,則上述行動電話(暨所含門號卡)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該物對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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