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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王光照謝宏宗范惠瑩廖華君簡祥紋劉熙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三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文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 號、107 年度訴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唯第一審判決第20頁關於五、沒收部分㈢以下漏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之文字,因不影響判決之主旨,予以補正即可。

二、被告曾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對外表示自己是金山公司的「陳經理」、「陳商」,李秉森、戴進發都不是我所僱用,我於103 年1 月21日被抓去關了,所以這些事情均與我無關云云。被告朱文昇上訴意旨則略以:我有介紹工作給李秉森等人,但我不是主謀,我也沒有叫貨、叫材料,最後的金流的流向絕對不是在我身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森、戴進發之指證、附表一編號1 至4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證人沈○勝、陳○賓、高○賢、蔡○玲之證述、金山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 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OOOOOOOOO 號函、高雄市政府104 年02月0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OOOOOOOOOOO 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3 月2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OOOOOOOOOO號函、廠房租賃契約、金山公司陳財發名片1 張、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4 年5 月27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42751750號函暨附件金山公司103 年2 月進銷項發票紀錄、金山公司開立予廣○鋼鐵有限公司、百○鐵材行之發票3紙、金山公司開立予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4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原審105 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曾三、朱文昇附表一編號1 、3 至4 部分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已詳載其論證推理之根據,並敘明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論證推理並無違誤。被告曾三否認犯行,被告朱文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號
                                      107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    
            朱文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84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朱文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曾三、朱文昇及李秉森、戴進發(李秉森、戴進發另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以及1 年2 月、4 月確定,戴進發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 年度上易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初由曾三對外自稱「陳經理」或「陳商」,朱文
    昇則對外自稱「葉總」,先僱用戴進發於民國102 年11月12
    日出名擔任原已停業之金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
    司)人頭負責人,並於102 年11月15日申請變更金山公司負
    責人及申請復業登記,再於同年11月27日,由戴進發出名為
    承租人,由曾三、朱文昇出面向不知情之黃○珍租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廠房2 年做為金山公司營業處所,
    而於同年12月12日申請將金山公司遷入上址,期間戴進發可
    獲取由曾三、朱文昇所發給之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利益,曾三、朱文昇自102 年12月底起,僱用李秉森對外佯
    裝為金山公司之主任「陳財發」,李秉森則可獲取由曾三、
    朱文昇所發給之每月4 萬元利益。而渠等以此方式假以經營
    五金批發為主業,共同謀議自102 年12月間起,以兌現部分
    訂金支票取信廠商,使各該廠商誤信金山公司確能正常支付
    貨款後,再大量向廠商進貨以行詐騙之方式行詐。嗣由李秉
    森偽以「陳財發」名義出面,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手法,各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期間,各向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富公司
    )、○發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發公司)、閎○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閎○公司)、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安○公司)
    等廠商佯稱訂貨,使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廠商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貨物給金
    山公司,並由李秉森在各次送貨單上偽簽「陳財發」署名而
    持以行使或由戴進發簽收以示收訖之意,金山公司則於取得
    上開貨物得手後,即由朱文昇將貨物持往他處銷贓變現,嗣
    於103 年3 月底某日自金山公司上址遭搬遷一空;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富公司、○發公司、閎○公
    司、安○公司追索貨款無著,始悉受騙而分別損失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金額。
二、案經○富公司、○發公司、閎○公司、安○公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三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842號提起公訴,本案被告朱文昇則
    另經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38 號),並分別經本院
    分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365 號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04 號
    案件審理,而本案屬數名被告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
    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又下開卷證出處除有特別註明外
    ,均援引起訴之106 年度訴字第365 號案件卷證,均核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曾三、朱文昇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為證據使用(訴字卷第244 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
    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
    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證據之適格。
三、訊據被告曾三、朱文昇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被告曾三辯稱:伊在103年1月21日起即因另案遭羈押,對於
    此事完全不知情,不知道金山公司、亦不認識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秉森、戴進發二人云云;被告朱文昇則辯稱:伊只有一
    開始引介工程給金山公司,嗣後叫貨、賣貨、所得款項均由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森所為、取走,伊在103年4月18日起因
    另案遭羈押,後面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森、戴進發有犯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
      號1 至4 分對○富公司、○發公司、閎○公司、安○公司
      共同施行詐術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乙情,為被告曾三、朱文昇所不爭執(審訴卷第72頁、10
      7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第116 頁),並據證人李秉森、戴
      進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證在卷(警卷第1 ~
      3 頁、偵一卷第10~12頁、第30頁、偵二卷第26頁、第37
      ~38頁、偵緝卷第125 ~133 頁、訴字卷第207 ~217 頁
      ;影偵緝第20~21頁、北易卷第75~77頁、偵二卷第9 ~
      10頁背面、第17~18頁、第26頁、上易卷第37~40頁、偵
      緝卷第129 ~133 頁,訴字卷第195 ~207 頁),且有附
      表一編號1 至4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證據足
      佐,此外另有證人即廣○鋼鐵有限公司及百○鐵材行負責
      人沈○勝、證人即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賓、
      證人即佳立工程行負責人高○賢、證人即友信不動產業務
      人員蔡○玲之證述(警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影偵緝卷
      第103 頁、偵一卷第48~51頁),以及金山公司章程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 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OOOOOO
      OOOOO 號函、高雄市政府104 年02月0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OOOOOOOOOOO 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3 月20日
      財高國稅審四字第OOOOOOOOOO號函、廠房租賃契約、金山
      公司陳財發名片1 張、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4 年5 月27日財高國稅岡
      銷字第1042751750號函暨附件金山公司103 年2 月進銷項
      發票紀錄、金山公司開立予廣○鋼鐵有限公司、百○鐵材
      行之發票3 紙、金山公司開立予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41 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
      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警卷第
      6 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61頁、第61頁背面~第63頁、
      偵一卷第25~26頁、第37~41頁背面、第52頁背面、影偵
      緝卷第52~91頁、偵二卷第47~48頁、偵三卷第59~63頁
      、上易卷第55~58頁),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森、
      戴進發共同以虛設之金山公司為名義,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秉森以假名「陳財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詐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且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森並偽造「陳財發」署名簽收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之○富公司、閎○公司、安○公司之出貨
      單等私文書,並交付予該等廠商之送貨人員行使等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上情,均可堪先認為事實。
(二)再被告曾三、朱文昇有如事實欄所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部
      分,業據證人戴進發於偵查時供述及證述略為:本案還有
      兩個,一個陳商在關、一個朱文生(音譯)在外面,是陳
      商、朱文生,是他們合資出錢。我是人頭,我去那邊要擦
      油漆,在那邊工作。是我朋友介紹我叫我去當負責人,我
      在那邊也是領薪水,工作多少給我多少薪水。最後關門的
      時候把所有東西都丟掉了,我簽約承租位在岡山區的廠房
      時,陪我一起過去的另外人是朱文生和陳商,簽約時使用
      的金山公司章及我本人的章、金山公司的支票,都是朱文
      生和陳商保管的。我在台北工作時,有一位老先生介紹我
      去認識的。起先在板橋火車站地下商店認識朱文生和陳商
      。他們叫我去岡山開工廠,叫我去當負責人。他們當時說
      是合法的,所以我就同意。我將證件交給介紹我認識的老
      先生,我只有交給他們證件。朱文生是老闆之一,他和陳
      商都有出錢。他們沒有職稱,他們都會在辦公室泡茶而已
      ,我們兩人都聽命於朱文生和陳商。朱文生或陳商都曾經
      給我過,後來我聽朱文生說陳商被關了,所以後來都是朱
      文生用現金給我的。陳商真實姓名應該是曾三;朱文生應
      該是真名,放在公司的那些貨,有一些是被朱文生載去賣
      ,我跟過一次車,在大寮那裡,當時是時秤重賣掉。我擔
      任公司的人頭,剛開始他們說是正當的經營,會付款。本
      來他們答應我要給我拾萬的報酬,但後來沒有付給我,只
      有每個禮拜給我2000元生活費,及過年給我15000 紅包,
      期間長達半年。曾三他偶而會叫貨,他的職稱我也不知道
      。當初是曾三自己來找我,他並沒有跟我說做負責人是要
      做什麼,我去那邊只是幫忙工作,朱文昇一星期給我2000
      元。後來曾三被關,所以薪水是朱文昇給我現金,曾三、
      朱文昇二人在公司的角色是他們二個一起決定事情等語(
      影偵緝第20~21頁、偵二卷第9 ~10頁背面、第17~18頁
      、第26頁、上易卷第39~40頁、偵緝卷第129 ~133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述:朱文昇跟我說他姓葉,曾
      三告訴我他叫陳三,很少叫他們,都叫老闆而已,我和出
      租人簽約時,是由曾三談條件,曾三談完條件後,叫我在
      契約上簽名,我就簽了,除了朱文昇外,曾三也有給我二
      、三次錢而已,因為後來他被抓去關了。其他次是朱文昇
      給的,但其中有一次被告二人分別給我二千元,共四千元
      。朱文昇每個月都會給我幾千元的零用錢買東西,我認為
      他是我的老闆,我有朱文昇領最後的薪水,他說公司可能
      開到現在,如果不繼續就是要收拾回家。他拿一萬多元給
      我。我有在工廠看到他們把叫來的材料拿去屏東的鐵工廠
      賣,然後我開一台小車跟在後面,當時是晚上,叫我開公
      司的車跟著卡車走,我也不曉得是去幹嘛,到屏東後幫忙
      卸貨,只叫我們過去幫忙卸貨,我卸完貨就走了,隔壁老
      闆說我們怎麼叫那麼多貨,早上時還叫另外一台車來載,
      每我在工廠期間內,曾經看到前一晚貨還很多,但是隔天
      早上貨就變少了等語(訴字卷第195 ~207 頁),足見證
      人戴進發就被告二人如何以假名自稱、如何籌組金山公司
      、如何找其擔任金山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二人如何給
      付其報酬、其如何目擊金山公司將貨品運往他處銷贓之過
      程,從103 年至本案均為前後始終一致且不移之證述,且
      無重大瑕疵存在。
(三)再被告曾三、朱文昇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亦據證人李
      秉森於偵查時供述及證述略為:我是金山公司的掛名主任
      ,公司我所知道董事長為戴董事長,另有一名葉總經理,
      ,還有陳經理等人。我從102 年12月到金山公司這個詐欺
      集團的,每月領2 次薪資4 萬元,一直到103 年3 月中旬
      止。當初是葉總將門號卡片及名片與手機一同交給我的,
      我用假名陳財發的名片對外負責對外廠商叫貨、訂貨、並
      至廠商載貨,對外並以陳財發名字簽廠商的貨物收據,負
      責將詐騙所得贓物載回工廠卸貨這些事,都是公司葉總叫
      我做的,當初是他叫我進去的,葉總叫我拿陳財發的名片
      ,他的真名是朱文生。朱文昇、曾三兩人就是金山公司的
      人,朱文昇就是自稱葉總的人。本案當初是朱文昇(葉總
      )找我去,說他要成立一家新公司,要我去幫他看圖,且
      公司中的大小事要我幫忙,算是主任。我去了之後才認識
      戴進發與曾三。戴進發是公司的人頭,但也接公司的一些
      小工作。曾三對外自稱陳經理,有時曾三也會訂料會送到
      公司,但是貨有一部份都沒有送到工地,我就懷疑公司有
      問題,據我所知戴進發是曾三找來當人頭的,而且公司的
      事都是朱文昇(葉總)、曾三(陳經理)在主導。他們兩
      人都曾交代我去定貨。是朱文昇(葉總)這樣教我的。但
      我內心知道朱文昇這樣是要騙人的。曾三當時掛總經理,
      他當時對外自稱姓什麼我忘了。他也是會出去叫貨。他在
      公司任職的時間比較短,只有1 個多月,後來聽朱文昇說
      他去服刑,公司要如何叫貨做什麼工就由他們二人共同決
      定。曾三因為他當初有在公司,也會對我發號施令等語(
      警卷第1 ~3 頁、偵一卷第10~12頁、第30頁、偵二卷第
      26頁、第37~38頁、偵緝卷第125 ~133 頁、訴字卷第20
      7 ~21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朱文昇找我去金
      山公司工作,那時候看到曾三、朱文昇兩個人在金山公司
      辦公室內,朱文昇叫我去金山公司工作,算日薪,一天一
      千多元,金山公司自稱經理之人為曾三,我在金山公司當
      主任,除了負責看圖拆料外也負責叫料,付款方式是由上
      面決定,上面就是曾三及朱文昇,戴進發是受曾三及朱文
      昇指揮,我剛進去公司前一、兩個月有看到曾三,後面就
      沒有。曾三都在辦公室裡面,他偶爾會去,有時候也是沒
      看到人,曾三偶爾一、兩次會談工程或叫貨的事情,曾三
      在金山公司時對外自稱「陳經理」、「陳商」,朱文昇自
      稱是「葉總」,戴進發是曾三找來當人頭,金山公司的事
      都是朱文昇、曾三在主導,曾三曾在金山公司對我發號命
      令,叫我工作、或叫料、拆圖的事情,金山公司有先成功
      交易後,人家才會給大筆的材料,我們在102 年12月、10
      3 年1 月就已經有先跟○富公司和別家公司做小額交易。
      我發現金山有問題,因為有些料沒有加工就送出去了,就
      是還沒剪裁或鑽孔洞的料,像是蓋鐵皮屋的話,H 型鋼要
      經過裁剪或加黏貼鐵板才有辦法固定,但是有些料就是沒
      有經過加工,就不見了,因為料進到廠房後,要先經過裁
      減,按照圖作黏鐵板後,再送去現場,除非像小吃部那件
      比較小,是用C 型鋼作的,那是料到那邊才作裁剪,但我
      叫來的料應該要先做加工,但是隔天就不見了。因為有些
      貨進來公司後就不見了,但我不知道何人載去賣的,我懷
      疑被拿去換成現金等語(訴字卷第207 ~217 頁),亦見
      證人李秉森就被告二人如何以假名自稱、如何找其從事拆
      圖叫料工作並以陳財發假名對外從事交易、被告二人如何
      給付報酬之過程,從103 年至本案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
      而同無重大瑕疵存在。
(四)準此,證人戴進發、李秉森對於本案被告曾三、朱文昇參
      與本案情節已為相互一致之證述,何況本案證人戴進發、
      李秉森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出被告二人共犯之
      情節外,於另案審理時亦已坦白自身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行
      ,是渠等做不利被告二人之供述,應無將責任推諉於被告
      二人以圖卸責之風險存在。再者,就證人戴進發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後,公訴人以
      該案對證人戴進發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斯時證人戴進
      發就其業已供承之犯行,實際上已無任何得以減刑之寬典
      或利益存在,然其仍於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725 號案件審理時,依舊堅指被告二人參與共同
      為本件詐欺犯行(上易卷第39頁~第40頁),更加擔保其
      供述之可信,又渠等於本案就被告二人涉案之供述,如係
      任意誣指被告二人,則需另行背負偽證罪責,衡情證人戴
      進發、李秉森實無甘冒再另可能涉犯刑事犯罪而設詞誣陷
      被告二人之理。再被告二人雖否認上情,然被告曾三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到過工廠即金山公司乙情並不否認(訴字卷
      第217 頁、第239 頁),被告朱文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曾
      拿錢給證人戴進發乙情亦不否認(訴字卷第207 頁),且
      對於證人李秉森所言並無意見,僅推稱工程均為證人李秉
      森叫貨賣料等語(訴字卷第217 頁、第239 頁),並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曾三向我表示他找到一個公
      司,叫我幫忙找工程讓他們做,一開始做的時候都是以現
      金買貨,我只是介紹工程,我並未拿貨換現金。二位證人
      戴進發、李秉森當時確實在金山公司工作,金山公司是被
      告曾三自己成立的,當初是曾三叫我把工程帶回來做,證
      人即被告曾三有在工廠,但曾三都說沒有,所述不實等語
      (偵緝卷第123 ~125 頁、訴字卷第236 頁背面),均足
      佐證人戴進發、李秉森上開證述內容均非虛捏而屬可信。
(五)再者,按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
      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
      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
      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
      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
      。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
      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
      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三、朱文昇雖以渠等未以利用虛
      設公司詐欺其他廠商為辯,然被告曾三、朱文昇於本案發
      生之前一年即102 年間,即有使用與本案相同之手法,亦
      即使用收購人頭公司、冒用姓名及名片、開立不實支票等
      營造正常營運之假象,而共同詐欺其他廠商之手法,分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44 號、103 年度易字
      第5 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70
      號、10 5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又
      查被告曾三更早於99年間,即有以相同手法施行詐騙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 年度易
      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292 、789 號、101 年度易字第668 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第1833號、102 年
      度上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之記錄,此均有
      被告曾三、朱文昇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
      開各判決附卷可查(訴字卷第140 ~189 頁),而被告曾
      三、朱文昇二人於該等案件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較,極
      度相似而具有高度雷同性,本院自得以被告二人此一品格
      證據,作為證明上開證人戴進發、李秉森證述內容真實以
      及被告二人確有為本案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佐證。
(六)至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曾三於103年1月21日
      、被告朱文昇於103年4月18日起因另案先後遭羈押,而未
      曾參與本案云云置辯,而被告曾三、被告朱文昇固均有在
      該時日先後遭羈押之事實,此有渠等二人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可佐(訴字卷第69頁、第74頁背
      面),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而此意
      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
      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
      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
      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
      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
      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
      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
      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
      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
      不必明示或言傳。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
      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
      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
      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
      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
      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三
      自102 年11月起,取得金山公司並僱用證人戴進發擔任人
      頭負責人、冒用姓名、承租廠房做為金山公司有正常營運
      之假象,並支付證人戴進發、李秉森酬勞,使之對外佯偽
      為金山公司負責人、金山公司主任,並要求證人李秉森叫
      料、拆圖,尤以金山公司自102 年12月起即已利用先與阡
      富公司小額交易、取信○富公司之方式,以順利遂行往後
      本案大筆交易之犯罪模式等情節,均據證人戴進發、李秉
      森、證人即告訴人○富公司店長賴靖仁證述甚詳,而上開
      行為之時間均在被告曾三羈押入所之前所為,僅其羈押後
      改由被告朱文昇代之,而被告曾三上開作為均係為其詐欺
      其他公司行為及計畫之一環,從而其羈押後由其他共同正
      犯繼續施行詐術以詐欺他人,本在其犯罪行為及計畫之內
      。況且被告曾三遭羈押之前,並未讓其他人代替證人戴進
      發為負責人,亦未要求證人戴進發、李秉森不用再做金山
      公司之負責人及主任、亦無要求證人戴進發、李秉森不可
      再對外以金山公司名義作任何事、亦未對證人戴進發、李
      秉森表示不會再給任何酬勞或把先前的酬勞收回,亦無要
      求證人戴進發、李秉森不要再訂料或者把金山公司收掉停
      業,更無向仲介公司要求終止金山公司廠房租賃契約乙情
      ,均據證人戴進發、李秉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訴字
      卷第204 頁背面~第205 頁、第215 頁背面),顯見被告
      曾三並未解除先前提供共同正犯於物理上、心理上之助力
      ,更未將其種種犯罪手法產生之影響力予以切斷,從而本
      案其他共同正犯依循被告曾三所創設之詐欺手法,依其所
      提供之助力及影響力而為本案犯行,繼而產生犯罪之結果
      ,被告曾三自難予以免責,從而被告曾三所辯,尚不足採
      。又被告曾三既係有由自己取得金山公司,交代工作並支
      付證人戴進發、李秉森酬勞,以及承租廠房甚且利用小筆
      成功交易取信○富公司等行為存在,則被告曾三顯然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所從事者,不但是足以助成其所欲
      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更為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
      容,而屬實施共同正犯,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曾三僅屬共謀
      共同正犯乙節,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2.另被告朱文昇雖於該時日亦因另案遭羈押而入所,然該時
      日既係發生在本案犯行之後,則其辯稱因羈押入所而對本
      案均不清楚云云,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採憑。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三、朱文昇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曾
      三、朱文昇行為後,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
      20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次刑法修法,除將第339 條第1 項
      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外,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
      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類型,另為加重處罰之
      規定,而增定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曾三、朱文昇與同案被告李秉森
      、戴進森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廠商,依新法
      規定,本應適用刑度較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一般詐欺罪為
      高之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被告曾三、朱
      文昇與同案被告李秉森、戴進森行為時,並無新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且修正後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亦較修正
      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重而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同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
      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
      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3 至4 所示犯罪事實,同案被
      告李秉森於告訴人送貨人員將貨物送達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富公司、閎○公司、安○公司出貨單上
      偽以「陳財發」署名,以表示係由「陳財發」簽收貨物之
      意,嗣並分別交付各該告訴人送貨人員而行使,致附表一
      編號1 、3 至4 告訴人誤信貨物係經「陳財發」收受,足
      生損害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陳財發」,此
      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
(三)核被告曾三、朱文昇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4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修
      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
      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由被
      告曾三、朱文昇所雇用之同案被告李秉森佯稱為金山公司
      「陳財發」主任,以金山公司名義分別向附表一各告訴人
      訂購貨物,而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4 所示告訴人送貨人
      員送貨至金山公司之時,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送貨單
      據上偽造「陳財發」署名表示簽收貨物,此部分應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偽造「陳財發」署名行為,係偽造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曾三、朱文昇並未實際經營金山公司,係利用金
      山公司具有廠房及負責人等正當經營假象之詐術,詐騙附
      表一編號1 至4 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貨品,並由同
      案被告戴進發出面承租廠房並擔任金山公司負責人、同案
      被告李秉森佯稱金山公司「陳財發」主任向各告訴人訂貨
      及於附表二所示出貨單據偽以「陳財發」署名簽收,則本
      案被告曾三、朱文昇應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犯行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曾三、朱文昇與
      同案被告戴進發、李秉森之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三、朱文昇係分別基於一詐欺之整體犯意,於103
      年1至3月間密切接近之時間,各以手法相同之模式分向附
      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富公司、○發公司、閎○公司、安
      聯公司實施詐欺之行為,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其等對各別告訴人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
      性,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詐欺之單一決意
      為之,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予以強行割裂評價,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別告訴人所為犯
      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件被告曾三、朱文昇就
      附表一編號1 、3 至4 所示3 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分別與渠等所犯相對應部分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被告曾三、朱文昇所
      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
      附表一編號1 、3 至4 )及詐欺取財罪1 罪(附表一編號
      2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曾三前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
      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最高法院
      以88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商
      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該罪所處之刑嗣經裁定減刑,
      與前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以92年度訴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又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3年度上訴
      字第49 2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裁定
      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年11月、5 年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99年4 月3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朱文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1 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嗣於101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均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曾三、朱文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曾三、朱文昇分別自陳具有國小
      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下,關於我國詐欺歪風盛行,
      常造成被害人難以承受而一生無法回復損失之報導,均時
      有所聞,被告二人應當引以為戒並知悉不得從事詐取他人
      財物犯行。而被告二人雖自陳從事杏鮑菇及營造工程、均
      無須扶養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然被告二人不思以從事正
      職獲取所需,反欲藉由詐欺他人快速累積財富,是其犯罪
      動機並非正當,亦嫌不智及不當。再審酌被告二人分別為
      虛設金山公司、找尋同案被告共同配合並支薪,並將所詐
      得財物換價等犯罪手段,在本案屬於最上層核心地位,是
      渠等二人之量刑自應重於同案被告李秉森及戴進發以為區
      隔,另考量被告朱文昇係全程完整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曾
      三則因中途另遭羈押,從而被告朱文昇參與之手段及情節
      亦重於被告曾三,是渠等二人於量刑上亦應有所區隔。另
      扣除被告二人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審酌被告二人
      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記錄,此有被告二人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是渠等二人品行不佳。再衡酌被告二人犯罪後,
      造成被害人莫大經濟損失,而迄今並未有何具體修復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行為,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能陳明所犯細
      節,亦無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二人
      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二
      人所犯本案4次犯行,應分別擇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列之刑。
(八)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三、朱文昇所犯上開行為,因其
      籌組虛設公司詐騙其他廠商,本即計畫性、組織性之犯罪
      型態,更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即本質上
      為多人共犯、可能於密接時間詐騙多人,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斟酌被
      告曾三、朱文昇參與情節及責任分工等節、考量刑罰手段
      之相當性及日後被告二人復歸社會之需求,而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後,定被告二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
      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按沒收係以
      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
      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
      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
      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
      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
      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
      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
      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
      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直接來自「因
      犯罪所得」及「為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前者乃因實現
      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價值,後者為因實施犯罪而取得之對價
      ,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曾三、朱文昇既係籌組虛設金山公司,並係給付
      同案被告李秉森及戴進發酬勞,而由同案被告被告李秉森
      佯稱「陳財發」主任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並擔任收受詐得貨物工作,然因被告曾三於103年1月21日
      以因另案遭羈押,實際上已無從分得不法所得,從而嗣後
      詐得之貨物轉售變賣牟利之利益,即應由被告朱文昇所獨
      佔,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朱文昇所有之
      犯罪實際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於被告朱文昇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
      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李秉森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出貨單、簽收單、訂貨明細單上簽收人欄位偽造之「陳
      財發」署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有9 、5 、5 枚
      共計19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二人所犯之各相對
      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署押均業經本院105 年
      度審訴字第154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是上開署
      押既經執行沒收完畢而不存在,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末
      查金山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均已由同
      案被告李秉森等提出向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告訴人行
      使之,而為上開告訴人所收執,均非屬於被告2 人所有之
      物,自均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備註          │
│號│ 告訴人   │                                      │                        │                  │              │
├─┼─────┼───────────────────┼────────────┼─────────┼───────┤
│1 │103年2月、│於103年2、3月間,由李秉森佯裝為金山公 │1.證人即告訴人○富公司店│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李秉森此部分經│
│  │3月間/    │司之主任「陳財發」,向○富公司(設址臺│  長賴靖仁於警詢及偵查中│私文書罪,累犯,處│本院以105年度 │
│  │○富公司(│南市○○區○○路00巷0號)訂購金額共計 │  之指證(警卷第17頁背面│有期徒刑拾月。    │審訴字第1543  │
│  │負責人賴○│89萬7,861元之五金材料、機具,○富公司 │  ~第18頁背面、偵一卷第├─────────┤號判決判處有期│
│  │仁)      │不疑有他,誤信金山公司有依約支付價金之│  30頁背面~31頁)      │朱文昇共同犯行使偽│徒刑8月確定。 │
│  │          │真意,遂如數將貨品送至上開營業地址,李│2.○富公司出貨予金山公司│造私文書罪,累犯,│戴進發此部分經│
│  │          │秉森即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送貨單上偽簽 │  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取│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臺灣高等法院以│
│  │          │「陳財發」以示收訖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  貨簽帳人員名單、客戶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105年度上易字 │
│  │          │財發及○富公司,李秉森並交付金額分別為│  料表、臺灣土地銀行新店│臺幣捌拾玖萬柒仟捌│第725號判處有 │
│  │          │47萬6,690元、42萬121元之支票2紙(發票 │  分行票號CD0000000、CDO│佰陸拾壹元沒收,如│期徒刑9月確定 │
│  │          │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發票人:金│  OOOOOO之支票影本及退票│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              │
│  │          │山公司戴進發,票號:CD0000000、CDOOOO │  理由單在卷(警卷第19~│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OOO)予○富公司,再由朱文昇將貨品運往 │  27頁)                │之。              │              │
│  │          │他處變賣套現。                        │                        │                  │              │
├─┼─────┼───────────────────┼────────────┼─────────┼───────┤
│2 │103年2月、│於103年2、3月間,以上開手法陸續向○發 │1.證人即告訴人○發公司會│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李秉森、戴進發│
│  │3月間/    │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計李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證│罪,累犯,處有期徒│此部分經本院以│
│  │○發公司  │)訂購金額共計5萬9,846元之五金材料,使│  (警卷第11頁背面~第12│刑柒月。          │105年度審訴字 │
│  │(負責人施│○發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金山公司有依約支│  頁背面)              ├─────────┤第1543號判決分│
│  │○發)    │付價金之真意,遂如數將貨品送至上開營業│2.證人即告訴人○發公司負│朱文昇共同犯詐欺取│別判處有期徒刑│
│  │          │地址,李秉森並交付金額為2萬8,656元之支│  責人施正發於偵查中之指│財罪,累犯,處有期│5月、4月確定  │
│  │          │票1紙(發票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  證(偵二卷第25頁背面)│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發票人:金山公司戴進發,票號:CDOOOO│3.○發公司出貨予金山公司│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              │
│  │          │OOO)予○發公司,再由朱文昇將貨品運往 │  之簽收單、對帳單、臺灣│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              │
│  │          │他處變賣套現。                        │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票號CD│,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  0000000支票影本在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警卷第13頁~第15頁背面│追徵之。          │              │
│  │          │                                      │  )                    │                  │              │
├─┼─────┼───────────────────┼────────────┼─────────┼───────┤
│3 │103年2月、│於103年2、3月間,以上開手法陸續向閎○ │1.證人即告訴人閎○公司員│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李秉森、戴進發│
│  │3月間/    │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OO樓)│  工葉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私文書罪,累犯,處│此部分經本院以│
│  │閎○公司(│訂購金額共計167萬3,193元之建材、儀器、│  之指證(警卷第72~73頁│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5年度審訴字 │
│  │員工葉○娥│機具(閎○公司經統計103年2月經訂貨44萬│  、偵一卷第31~32頁、偵├─────────┤第1543號判決分│
│  │)        │9,988元之貨物、同年3月經訂貨47萬6,858 │  二卷第25~26頁)      │朱文昇共同犯行使偽│別判處有期徒刑│
│  │          │元、74萬6,293元之貨物,均含稅金),閎 │2.閎○公司出貨予金山公司│造私文書罪,累犯,│8月、7月確定。│
│  │          │翔公司不疑有他,因而誤信金山公司有依約│  之出貨單、對帳單、臺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支付價金之真意,遂如數將貨品送至上開營│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票號CD│。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業地址,李秉森即在如附表二編號2送貨單 │  0000000、CD0000000支票│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              │
│  │          │上偽簽「陳財發」以示收訖之意,足以生損│  影本在卷(警卷第67~71│仟壹佰參拾玖元沒收│              │
│  │          │害於陳財發及閎○公司;李秉森並交付金額│  頁)。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分別為44萬9,988、47萬6,858元之支票2紙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發票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發票│                        │追徵之。          │              │
│  │          │人:金山公司戴進發,票號:CD0000000、 │                        │                  │              │
│  │          │CD0000000)予閎○公司,再由朱文昇將貨 │                        │                  │              │
│  │          │品運往他處變賣套現。                  │                        │                  │              │
├─┼─────┼───────────────────┼────────────┼─────────┼───────┤
│4 │103年2月、│於103年2、3月間,以上開手法陸續向安○ │1.證人即告訴人安○公司負│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李秉森、戴進發│
│  │3月間/    │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訂 │  責人鄧銀鳳於警詢及偵查│私文書罪,累犯,處│此部分經本院以│
│  │安○公司( │購金額共計495萬7,442元之金屬建材,安○│  中之指證(警卷第29頁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5年度審訴字 │
│  │負責人鄧○│公司不疑有他,誤信金山公司有依約支付價│  面~第30頁背面、偵一卷├─────────┤第1543號判決分│
│  │鳳)       │金之真意,遂如數將貨品送至上開營業地址│  第29~30頁)           │朱文昇共同犯行使偽│別判處有期徒刑│
│  │          │,李秉森即在如附表二編號3送貨單上偽簽 │2.安○公司出貨予金山公司│造私文書罪,累犯,│11月、10月確定│
│  │          │「陳財發」以示收訖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  訂貨明細單、臺灣土地銀│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財發及安○公司;李秉森並交付金額共計45│  行新店分行票號CDOOOOOO│。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8萬1,097元之支票8紙(發票銀行:臺灣土 │  O、CD0000000、CDOOOOOO│臺幣肆佰玖拾伍萬柒│              │
│  │          │地銀行新店分行,發票人:金山公司戴進發│  O、CD0000000、CDOOOOOO│仟肆佰肆拾貳元沒收│              │
│  │          │,票號:CD0000000 、CD0000000 、CDOOOO│  O之支票影本5張(警卷第│,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OOO 、CD0000000 、CD0000000 、CD000000│  31~43頁背面、第74頁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 、CD0000000 、CD0000000 )予安○公司│  面~第77頁背面)      │追徵之。          │              │
│  │          │,再由朱文昇將貨品運往他處變賣套現。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金額    │備註(卷附出處)│
├──┼─────────────┼───────────┼────┼────────┤
│1   │銷貨單號:000000000        │偽造「陳財發」署名1 枚│69940元 │警卷第24頁      │
│○富├─────────────┼───────────┼────┼────────┤
│公司│銷貨單號:000000000        │偽造「陳財發」署名1 枚│2961元  │警卷第25頁      │
│出貨├─────────────┼───────────┼────┤                │
│單  │銷貨單號:000000000        │偽造「陳財發」署名1 枚│18710元 │                │
│    ├─────────────┼───────────┼────┼────────┤
│    │銷貨單號:000000000        │偽造「陳財發」署名1 枚│7800元  │警卷第25頁背面  │
│    ├─────────────┼───────────┼────┤                │
│    │銷貨單號:000000000        │偽造「陳財發」署名1 枚│850元   │                │
│    ├─────────────┼───────────┼────┼────────┤
│    │銷貨單號:000000000        │偽造「陳財發」署名1 枚│17260元 │警卷第26頁      │
│    ├─────────────┼───────────┼────┤                │
│    │銷貨單號:000000000        │偽造「陳財發」署名1 枚│27200元 │                │
│    ├─────────────┼───────────┼────┼────────┤
│    │銷貨單號:000000000        │偽造「陳財發」署名1 枚│204000元│警卷第26頁背面  │
│    ├─────────────┼───────────┼────┤                │
│    │銷貨單號:000000000        │偽造「陳財發」署名1 枚│129500元│                │
├──┴─────────────┴───────────┴────┴────────┤
│小計:偽造「陳財發」署名共9枚                                                       │
├──┬─────────────┬───────────┬────┬────────┤
│2   │貨單編號:X/00000000       │偽造「陳財發」署名1 枚│12775元 │警卷第71頁背面  │
│閎○├─────────────┼───────────┼────┤                │
│公司│貨單編號:X/00000000       │偽造「陳財發」署名1 枚│7450元  │                │
│出貨├─────────────┼───────────┼────┼────────┤
│單  │貨單編號:X/00000000       │偽造「陳財發」署名1 枚│18500元 │警卷第70頁      │
│    ├─────────────┼───────────┼────┤                │
│    │貨單編號:X/00000000       │偽造「陳財發」署名1 枚│21860元 │                │
│    ├─────────────┼───────────┼────┼────────┤
│    │貨單編號:X/00000000       │偽造「陳財發」署名1 枚│17680元 │警卷第69頁      │
├──┴─────────────┴───────────┴────┴────────┤
│小計:偽造「陳財發」署名共5枚                                                       │
├──┬─────────────┬───────────┬────┬────────┤
│3   │單號:SA....               │偽造「陳財發」署名1 枚│114962元│警卷第31頁      │
│安○├─────────────┼───────────┼────┤                │
│公司│單號:SA0000000            │偽造「陳財發」署名1 枚│28750元 │                │
│出貨├─────────────┼───────────┼────┼────────┤
│單  │單號:SA0000000            │偽造「陳財發」署名1 枚│51200元 │警卷第31頁背面  │
│    ├─────────────┼───────────┼────┤                │
│    │單號:SA0000000            │偽造「陳財發」署名1 枚│64600元 │                │
│    ├─────────────┼───────────┼────┼────────┤
│    │單號:SA0000000            │偽造「陳財發」署名1 枚│325987元│警卷第32頁      │
├──┴─────────────┴───────────┴────┴────────┤
│小計:偽造「陳財發」署名共5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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