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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凃裕斗張盛喜吳佳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嘉驊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被告
王灝

      朱運玲

      柯鴻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0號、108 年度訴字第45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21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韓嘉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灝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朱運玲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柯鴻信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震軒(通緝中)為不動產買賣投資客,韓嘉驊則為房屋仲介,朱運玲及柯鴻信前為男女朋友。黃震軒、韓嘉驊共同圖以提高房地買賣價格或提供不實財力資料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從中獲取不法利潤,其2 人分別尋找擔任不動產買方名義人之王灝、辛泳程(通緝中)及朱運玲,並與王灝(下列事實㈠) 、辛泳程(下列事實㈡) 及朱運玲、柯鴻信(下列事實㈢、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王灝出借其名義擔任買受人,黃震軒出面以王灝之名義,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與莊秀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價格,向莊秀卿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王灝並於105 年4 月12日至105 年7 月6 日間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下稱合庫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交予黃震軒,由黃震軒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加載虛偽之交易紀錄,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將前述甲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買賣總價款及保證額度金額,均變造為1486萬元,再由黃震軒將如附表一編號1 ①②③所示之偽造、變造私文書交付予韓嘉驊,由韓嘉驊與王灝於105 年7 月6 日,親持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向行員林伶珈申請房屋貸款1228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秀卿、合作金庫銀行管理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富邦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惟嗣因富邦銀行前鎮分行人員發覺王灝如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之合庫十全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係偽造,未予核貸該筆貸款,黃震軒、韓嘉驊、王灝之共同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㈡由辛泳程擔任人頭,同意出名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買受人,惟黃震軒、韓嘉驊並未以辛泳程之名義與該不動產之所有人雷偉中簽立買賣契約,而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雷偉中」之印章1 枚後,在105年7 月28日附表一編號2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20萬元房地買賣訂金收據、105 年7 月29日之50萬元買賣訂金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②至④所示之「雷偉中」署押及印文,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②至④所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訂金收據,表示雷偉中以977 萬元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2 不動產出售予辛泳程,且已收受辛泳程所交付之20萬元、50萬元訂金;黃震軒、韓嘉驊復以不詳方式,將辛泳程所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鼎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緯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 ①所示之存摺內頁明細;繼由韓嘉驊與辛泳程於105 年8 月1 日,親持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④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前往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向行員林伶珈申請房屋貸款830 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雷偉中、中國信託銀行管理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富邦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惟嗣因富邦銀行前鎮分行人員要求拍照鑑價遭拒絕,未核准該筆貸款,黃震軒、韓嘉驊、辛泳程之共同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㈢柯鴻信經由黃震軒、韓嘉驊之介紹,得悉可購買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地並持以向銀行超額貸款,再行轉售牟利,因柯鴻信之經濟及信用狀況不佳,遂商由朱運玲擔任買受人。惟於朱運玲、張淑華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前,朱運玲、柯鴻信即先於105 年6 月7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老江紅茶牛奶店,將朱運玲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合庫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交付予黃震軒,由黃震軒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①所示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黃震軒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淑華」之印章1 枚後,在105 年6月28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淑華」之署名1 枚及偽造「張淑華」之印文8 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 ②所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表示朱運玲以637 萬元之價格,向張淑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之不動產。繼於105 年7 月6 日,由柯鴻信駕車搭載朱運玲前往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由朱運玲進入銀行內,與韓嘉驊持附表一編號3 ①②所示之偽造存摺明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行員林伶珈申請房屋貸款540 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淑華、合作金庫銀行管理金融帳戶交易及富邦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惟嗣因富邦銀行前鎮分行人員鑑價後,發現該附表一編號3 ②買賣契約之不動產價金遠高於市價,遂未核准該筆貸款,黃震軒、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之共同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㈣朱運玲上開房屋貸款之申請遭拒後,朱運玲於105 年8 月3日委由韓嘉驊出面與張淑華簽立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以480 萬元之價格,向張淑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同附表一編號3 之不動產)。朱運玲、韓嘉驊、柯鴻信、黃震軒均明知朱運玲之實際月薪僅38,000元(不得加計佣金及加班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運玲於105 年8 月8 日,向其任職之高雄市私立孝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孝升長照中心)申請在職證明,並商請與其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吳靜惠(為孝升長照中心負責人林鴻坤之配偶,未據起訴)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在職證明書上,填載朱運玲之月薪為62,000元之不實內容,朱運玲取得該不實在職證明書後,即交由柯鴻信轉交韓嘉驊。黃震軒、韓嘉驊復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①所示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將前述乙契約書之買賣價金變造提高為587 萬元。嗣於105 年8 月15日,柯鴻信駕車搭載朱運玲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遠東銀行中正分行),由朱運玲與韓嘉驊入內,親持附表一編號4 ①至③所示之偽造存摺明細、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實在職證明,向行員李以綾申請房屋貸款500 萬元而行使之,經該行人員審核後,誤認朱運玲確以587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及具備如前述偽造存摺明細、不實在職證明所示之財力條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400 萬元予朱運玲,足以生損害於張淑華、合作金庫銀行管理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遠東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王灝於調詢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被告王灝於調詢中之證述,為被告韓嘉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韓嘉驊及其辯護人復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 頁)。經核證人王灝於調詢中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不符(詳後述),王灝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案發情節亦數度陳稱:忘記了,不記得等語,所述未若調詢時詳實。本院審酌王灝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其於調詢中曾遭高雄市調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再者,證人王灝於調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較無來自其他同案被告之人情壓力或外力之干擾,依其調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王灝於調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韓嘉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泳程於調詢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辛泳程於調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韓嘉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辛泳程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2 月19日以108 雄院和刑酉緝字第8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至本院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乙節,有前開通緝書、辛泳程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證證人辛泳程於審理中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又證人辛泳程與被告韓嘉驊並無私人恩怨,業經被告韓嘉驊與證人辛泳程陳述一致(調查卷第12、122 頁),且證人辛泳程於調詢中並未坦承犯罪,嗣後接受偵訊時,亦未提及其於調詢時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事,堪認證人辛泳程於調詢中所為陳述乃依憑其意而為陳述,未受外力施壓,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其陳述是否完全屬實,尚屬另事),復為證明被告韓嘉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韓嘉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辛泳程於調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三、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韓嘉驊、王灝、朱運玲、柯鴻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 頁、第161 頁、第322頁。被告韓嘉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被告朱運玲於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朱運玲於調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韓嘉驊有罪之論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答辯

㈠被告王灝固坦承有以其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並向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請貸款之事實,惟否認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黃震軒介紹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房子,表示屋主急於脫手,價格遠低於市價,帶我去現場看房子,說我可以自住,也可以轉售賺錢,黃震軒說他認識銀行有門路,可以全額貸款,我不知道向銀行貸款的資料裡有偽造、變造的文書,我只是去銀行在文件上簽名云云。

㈡被告韓嘉驊雖直承曾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時地,偕同王灝、辛泳程、朱運玲等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以:我只是受黃震軒之委託,帶王灝、辛泳程、朱運玲等人向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辦理貸款,申辦貸款文件或申貸金額都是黃震軒處理、決定,黃震軒在申貸當天,約我見面將資料交給我,我再跟王灝、辛泳程及朱運玲進入銀行將資料送給承辦人員,我不知道申辦貸款文件中有偽造、變造或不實之文書云云。

㈢被告朱運玲雖坦言有以其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及分別向富邦銀行前鎮分行、遠東銀行中正分行申請貸款之事實,但否認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韓嘉驊帶我跟柯鴻信去仁武看房子,看屋後我覺得不錯,價格也低,我就決定購買,我買這房子是投資,如果賺錢我答應都分給柯鴻信及韓嘉驊,因事實上是他們2 人想要買房子,但沒有能力貸款,我基於幫助心態,由我來購屋及申請貸款。我自己有工作,有財力,名下有房子,不需要詐騙銀行,我不知道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文件中有偽造或變造之資料。我當時的薪水是月薪38,000元,但還有獎金、佣金等收入,因韓嘉驊說申請在職證明薪水越高越好,我就向老闆娘申請62,000元之在職證明請柯鴻信交給韓嘉驊,後來老闆說不行,我隔天就向韓嘉驊要回在職證明等語。

㈣被告柯鴻信固自承知悉朱運玲向張淑華購屋之事,且曾駕車載搭載朱運玲前往富邦銀行前鎮分行、遠東銀行中正分行申請貸款,惟亦否認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陳:當時我與朱運玲是男女朋友,黃震軒告知我這間房子很便宜,買下來可以賺錢,我跟朱運玲商量,因我本身信用不好,就由她來買,想要投資轉賣。我們是真的要購屋,朱運玲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時,有提供存摺、雙證件給黃震軒,我們不知道黃震軒會做假的資料,我們是被黃震軒所騙云云。

二、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黃震軒於105 年5 月23日,以王灝之名義與莊秀卿簽立甲契約,以900 萬元之價格,向莊秀卿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又韓嘉驊與王灝於105 年7 月6 日,一同至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向行員林伶珈申辦附表一編號1 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申貸金額為1228萬元,其等提供予該行之申辦貸款資料,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 ①②③所示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嗣因該行人員發覺王灝如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係偽造,未予核貸該筆貸款等情,均業經被告王灝、韓嘉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非虛或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61 至162 、322 頁),核與證人莊秀卿、林伶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調查卷第60至62、209 至211 頁,偵卷第82至84頁,原審卷二第151 至153 、158 至162 、16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證人林伶珈提供之韓嘉驊名片、證人莊秀卿指認黃震軒相片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9 月23日集作字第1050004774號函所附王灝105 年7 月間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影本(含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王灝合庫十全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偽造之內頁明細、變造之甲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自住使用切結書、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約定書等資料)、合庫十全分行105 年9月8 日合金十全字第1050002780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稽(調查卷第161 、203 、221 至222 、281 至310 、377 至380 頁),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㈡被告王灝、韓嘉驊與黃震軒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共同詐欺未遂、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復有下列事證可參:

⒈證人即被告王灝於調詢中陳稱:105 年5 、6 月間,黃震軒拜託我以人頭戶之身分購置房地產,我答應黃震軒擔任他的人頭,並以我的名義向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我在105 年7 月6 日前往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辦理申貸前,黃震軒就有要我提供2 本銀行存摺等資料給他,有一次我們一起吃飯的時候,黃震軒有將要向銀行申貸的資料拿給我看,當時我就感覺他們有將部分的資料變造過,但我不想去看這些資料,也不想瞭解太多,我只是答應他們去銀行現身及簽名,因此我確認前述存摺交易明細紀錄都是經變造的,我認為應該是黃震軒及韓嘉驊變造的。就我所知,韓嘉驊對於前述存摺交易明細記錄都是經變造一事是知情的,我認為他們目的就是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比較容易獲得核准通過。我確實是黃震軒、韓嘉驊的人頭,當天我只是現身前鎮分行提供身分證正本,並在申貸的資料上填寫個人資料及簽名,其他合庫十全分行存摺正本、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等申請貸款資料,都是韓嘉驊提供給銀行的。黃震軒當時曾向我表示他有辦法順利辦理銀行貸款,並向我言明,如果向銀行有申貸通過,銀行核撥下來的款項雙方都會分得一定的利潤,但當時我心裡認為申貸通過了再來談利益如何分配等節(調查卷第48至52頁);繼於偵訊中供稱:我是當黃震軒的人頭,我沒有簽買賣契約,我只有去辦貸款,黃震軒說用我名義買,他們一直說要低價高貸款,一直灌輸我房子很便宜,如果可以多貸款一些,就可以多回饋我一些,我有卡債,他們說他們有本事,就讓他們去做,他們曾經要讓我看變造的存摺,我不看,所以我心裡有數。過程中是黃震軒、韓嘉驊跟我聯絡等語(偵卷第49至52頁);於原審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本件房子是黃震軒介紹給我的,他說房子很便宜,可以全額貸,不用出錢,黃震軒實際和賣方成交多少我不知道,貸款多少錢我沒有看,銀行人員拿文件給我簽名時,我沒有看內容,本件我沒有出到錢等語甚明(原審卷二第300 至311 頁)。

⒉證人林伶珈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王灝、朱運玲、辛泳程申辦房貸案都是黃震軒介紹的,事前黃震軒介紹這3 個人要辦貸款,3 人都是韓嘉驊帶過來的,韓嘉驊是於105 年5 、6月間與我聯繫,並表示是黃震軒介紹,希望以後可以向本銀行接洽辦理貸款業務。我記得送件時,黃震軒都有打電話來關心。申貸資料中之申請書是王灝本人親自填寫,其身分證、合庫十全分行帳戶存摺、房屋買賣契約書都是由王灝親自帶正本來銀行核對並影印的等語(調查卷第59至61頁、第65至66頁、偵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

⒊同案被告黃震軒於偵查中供稱:王灝是我借名登記的人頭,我想要買三民區錦州街177 號房地來轉賣,我有叫韓嘉驊帶王灝去辦貸款,資料都是韓嘉驊送去銀行(偵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

⒋被告韓嘉驊於調詢、本院審理中供稱:王灝是黃震軒買賣房屋的人頭戶。在案發前,我在臺灣房屋擔任仲介,擔任仲介期間,並未協助客戶向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買賣貸款,都是由專任代書協助處理。本案黃震軒告訴我他與林伶珈有認識,且林伶珈曾辦理過他的貸款案,因此黃震軒才指定我要我去找林伶珈來申辦貸款,黃震軒答應要給我房屋成交價百分之2 的報酬。在行內我們填好貸款申請書交給林伶珈後,林伶珈稍微問一下貸款人頭戶就業相關資料,我們就離開了(調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55頁)。

㈢綜參前述被告、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王灝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已明白坦認其係擔任本件黃震軒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人頭,且自知背負卡債,信用狀況不佳,黃震軒卻告知其不用支付分文,即能全額貸款,又黃震軒曾欲出示變造後之存摺明細供其觀看,其雖拒絕觀看,但對於其所提供予黃震軒之存摺明細業經黃震軒假造乙事,實心知肚明,核與被告韓嘉驊、同案被告黃震軒陳稱王灝乃擔任本件購買及貸款人頭乙節相符。又被告韓嘉驊對於王灝之交易明細業經變造乙事應屬知情,業經證人王灝於調詢中指證歷歷,被告韓嘉驊依黃震軒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 ①②③所示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帶同無購買房屋真意之人頭王灝,向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行員林伶珈申辦貸款,被告韓嘉驊、王灝與黃震軒有以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該行詐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被告王灝、韓嘉驊雖均否認犯罪,並各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灝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對於申貸資料中有偽造、變造之文書均不知情,已與其於調詢、偵查中之前揭供述相悖。再者,被告王灝之前揭合庫十全分行帳戶,於102 年至105年間並未有任何交易紀錄,且被告王灝曾於105 年4 月12日向合庫十全分行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手續等事實,有合庫十全分行109 年3 月30日合金十全字第1090001070號函暨所附王灝0000000000000 帳號歷史交易明細、事故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足見被告王灝於申貸前交付予黃震軒及提供予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辦理貸款之帳戶,實際上為被告王灝數年未曾使用之閒置帳戶,王灝更於105 年4月12日向合庫十全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王灝竟能以無任何交易紀錄之帳戶明細為財力證明文件,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其對於其申貸前交付帳戶予黃震軒之目的,係欲供黃震軒假造帳戶交易明細,塑造其不實資力假象向銀行詐貸乙節,實知之甚明。況申貸當日,合庫十全分行帳戶存摺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由王灝親自帶正本至銀行核對並影印乙節,業經證人林伶珈證述如前,且觀諸卷存如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之變造存摺及內頁明細上,確均蓋有「與正本相符」及林伶珈之印章,可徵證人林伶珈所述王灝曾提供存摺正本供核對等語,應符真實。被告王灝空言辯稱其不知申貸資料有偽造、變造之資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⒉被告韓嘉驊自承案發前乃擔任房屋仲介,並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專業經驗,韓嘉驊、王灝辦理申貸之行員林伶珈亦係黃震軒介紹予韓嘉驊,並非韓嘉驊本身之人脈,業經被告韓嘉驊、黃震軒陳明一致如前。則依被告韓嘉驊所言,其既缺乏辦理貸款之相關經驗、亦無熟識人脈,其僅於申貸當天,將黃震軒稍早交付於己之申貸資料,陪同王灝、辛泳程、朱運玲進入銀行交給行員,其餘申貸事項均由黃震軒事先與行員聯絡洽定,則其於本案數件貸款案件擔任之工作,無非僅單純轉交申貸文件及陪同申貸人在場,黃震軒何以會允諾給付其房屋成交價百分之2 之高額報酬,已顯違常理,且其辯稱申貸事項係黃震軒事先與行員洽商完畢云云,亦與證人林伶珈證稱黃震軒於申貸前僅介紹有王灝等人要辦貸款等語不符。況被告韓嘉驊既帶同被告王灝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擔任類似受託辦理貸款業務之代書角色,其如面臨行員之詢問,卻表示對於其交付之申貸資料內容、貸款金額一無所知,豈不徒令行員生疑,被告韓嘉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⒊復按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財力或薪資之證明,據以審核申請人之償債能力,並藉由買賣契約所載價格、現場勘估、詢價等方式,對於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做合理之估價,以決定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之多寡;且金融機構依照擔保品之坐落地點、申請人之職業及薪資條件,雖會有不同之貸款成數,惟為控制放款之風險,其放款數額必不至超逾擔保品之合理估價,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週知。參以被告王灝自承本案前曾有購屋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大概貸款7 、8 成,沒有全額貸款(本院卷第318 頁),則其對於銀行為防杜呆帳風險,於辦理房屋貸款業務時,應不可能全額貸款乙節,自屬知悉;而被告韓嘉驊為房屋仲介,其對於房屋物件價格之敏感度應高於常人,其於調詢中更已直言:依我之前買賣仲介房產的經驗,我認為本件三筆貸款案都有一點超貸的嫌疑(調查卷第16頁),亦徵被告王灝、韓嘉驊對本案係以不實提高房屋買賣契約價格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乙節,應均屬知情,其2 人否認犯罪,俱無足取。

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被告韓嘉驊於105 年8 月1 日,與辛泳程一同前往富邦銀行前鎮分行,持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④所示之資料,向行員林伶珈申請附表一編號2 不動產之房屋貸款830 萬元,惟因其後該行人員要求拍照鑑價遭拒絕,故未核准該筆貸款。又附表一編號2 不動產之所有人雷偉中實際上並未與辛泳程、韓嘉驊或黃震軒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附表一編號2 ②至④所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977 萬元)、買賣訂金收據(金額50萬元、20萬元)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其上之「雷偉中」署名乃偽簽、「雷偉中」印文乃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另附表一編號2 ①所示辛泳程擔任負責人之鼎緯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亦經變造等事實,俱為被告韓嘉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62 頁),並經證人雷偉中於調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調查卷第251至253 頁、原審卷二第165 至169 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10月13日集作字第1050005057號函暨所檢附之辛泳程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影本(含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④所示之鼎緯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05 年7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 年7 月28日房地買賣訂金收據、105 年7 月29日房地買賣訂金收據等件)、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9434號函附鼎緯公司前開帳戶自104 年2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鼎緯公司資料查詢存卷為憑(調查卷第311 至337 頁、第391 至398 頁、偵卷第128 頁),均無疑義,堪以認定。

㈡證人辛泳程於調詢中證稱:我有意願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0 巷00號之房子(即附表一編號2 之不動產),我想承購該房屋及申辦房貸之富邦銀行,都是韓嘉驊介紹或主導牽線的。我不認識雷偉中,卷內之買賣契約、20萬元及50萬元之房地買賣訂金收據都是我簽的,當時是韓嘉驊約我在三民區一家便利商店外拿給我簽的,她拿買賣契約及兩份收據給我簽名時,完全空白沒有金額和簽名,我簽完名後是由韓嘉驊收回去。我沒有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也沒有支付訂金或授權其他人代簽,我要買800 多萬元,我不知道為何卷內契約是寫977 萬元,我有將我鼎緯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交給韓嘉驊,申請貸款當天是韓嘉驊和我一起去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請房屋貸款,由韓嘉驊將所有資料備妥在一份公文夾內,我沒有逐一檢查,我不知道存摺交易明細有被變造,也不知訂金收據有被冒填金額等語(調查卷第121 至126頁、第143 至148 頁),已指證本件申貸之過程中,主要均由被告韓嘉驊與其接洽,被告韓嘉驊不僅提供空白之房屋買賣契約及訂金收據予其簽名,收受其提供之鼎緯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更備妥相關申貸資料,陪同其前往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辦貸款。又被告韓嘉驊、辛泳程提供予該行行員申辦貸款之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④所示文件,分屬變造、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韓嘉驊確有與辛泳程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圖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犯行,當可認定。

㈢被告韓嘉驊雖否認犯罪,並執前詞置辯;另證人辛泳程固稱:我不認識黃震軒,我經營公司且有正常運作,有能力支付購買房屋之部分款項,無須偽造存摺,虛列部分買賣價金之交易紀錄,我是前開房屋實際有意購買者,並非人頭云云(調查卷第122 、125 、146 頁);黃震軒於偵訊中亦稱:我不認識辛泳程(偵卷第73頁)等語。惟查:

⒈本案被告韓嘉驊之答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於前述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理由內予以說明。又不動產之價格並非低廉,一般民眾在購屋前,對於購屋之地點、價格、自身之財力、欲申貸之金額等因素均會審慎衡酌,惟依證人辛泳程所述,其並不認識附表一編號2 不動產之所有人雷偉中,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與雷偉中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更未支付任何訂金,卻逕於被告韓嘉驊所提供之空白買賣契約書及訂金收據上簽名,對於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一無所知,凡此均顯與一般正常購屋之情況迥異。再參以證人雷偉中於調詢中明白證稱:當時我委託中信房屋之價格是798 萬元,惟該價格沒有成交,故我就降價至698 萬元,然該價格亦未成交,直至105年初便降價至598 萬元,惟該價格仍無法出售等語(調查卷第252 頁),足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經證人雷偉中數度降價至598 萬元,仍無法順利出售;倘依辛泳程所述,其係欲以800 萬元購買該不動產,則其欲買受之價格尚高於證人雷偉中之最初求售價格,則其等之買賣理應早已成交,證人雷偉中又豈有數度降價求售之理。尤以如附表一編號2 ②所示之偽造房屋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格高達977 萬元,較諸證人雷偉中最後求售未果之598 萬元,超逾近400 萬元,該買賣契約所載價金乖離合理市價之情,實至為明顯,以被告韓嘉驊擔任房屋仲介之背景,對於此異狀又豈可能渾然不覺,被告韓嘉驊復坦承本件三筆貸款均有超貸之嫌,已如前述。

⒉復觀諸附表一編號2 ②所示偽造房屋買賣契約之格式、條文用語(調查卷第328 至333 頁),與附表一編號3 ②所示偽造之朱運玲、張淑華房屋買賣契約(調查卷第353 至358 頁)如出一轍,該2 份偽造之文書,足認係同一來源或共犯所偽造,而被告韓嘉驊自承其為實際與屋主張淑華交涉,且代表朱運玲與張淑華簽訂乙契約之人(詳後述),其對於附表一編號3 ②所示之朱運玲、張淑華房屋買賣契約及相同來源之附表一編號2 ②所示之買賣契約均屬偽造,應知之甚明(另稽以附表一編號2 ②至④所示偽造房屋買賣契約、訂金收據上經偽填之「雷偉中」地址,其字跡以肉眼觀之,與被告韓嘉驊之字跡近似,尤以其中高「雄」市之書寫特徵,與被告韓嘉驊自承為其書立之48萬元本票「調查卷第243 頁」上所寫地址之高「雄」市極為相似)。

⒊再審諸如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手法,乃由人頭擔任申貸人,並偽造買賣契約、訂金收據及變造存摺明細等文書向銀行詐貸,核屬一經事前精心設計籌劃之犯罪,並非臨時起意之偶然性犯行,且衡以參與該犯罪之行為人之目的,無非係為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從中牟取、朋分不法利潤;而金融機構收到申請人之貸款申請後,除會對申請人債信紀錄進行徵信,審慎評估借款人之基本條件、還款能力、服務年資、職業、抵押房屋的價值等資訊,以判斷申貸案件核款與否,核貸前更會與申請人進行對保,確認申請人本人有購屋之事實及貸款之真意,則於此金融機構收受貸款申請、審核評估至最後核貸之過程中,出面與銀行接洽之被告韓嘉驊及辛泳程若非對於其等上開共同詐欺之計畫早有共識,配合其等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內容為不實說詞,則其等於面對銀行人員之詢問或查證時,實極易遭銀行人員識破。且觀之卷內如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④之偽造、變造文書影本上,均蓋有「與正本相符」及行員林伶珈之印章,足見被告韓嘉驊與辛泳程於105 年8 月1 日至富邦銀行前鎮分行時,尚提供經偽造、變造之該等文書正本供行員核對。凡上各節,俱徵被告韓嘉驊所辯前詞及證人辛泳程陳稱其真正有意購屋,並非人頭云云,均為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另證人辛泳程雖未指證黃震軒參與本次犯行,黃震軒於偵訊中亦稱其不認識辛泳程云云,但黃震軒嗣後已改稱辛泳程是其朋友的朋友,我知道這個人但不熟悉等語(偵卷第114 頁)。衡以黃震軒為本案同案被告,對於其所涉犯嫌,本有飾詞避責之高度可能,且審諸黃震軒於偵審中之陳述,其對於本案相關貸款案件之文件經變造、偽造乙事全盤否認知情,指稱相關資料均由被告韓嘉驊處理及交付銀行,核與被告王灝、朱運玲、柯鴻信所言均有出入,足見黃震軒對其涉案情節確有避重就輕,與共犯間相互推諉之情事,其陳稱其不認識辛泳程,尚難盡信。本院審酌被告韓嘉驊於偵審中,始終供稱其係依黃震軒之指示,帶同證人辛泳程至銀行申辦貸款及交付資料;另證人林伶珈於調詢、偵查中亦證述:王灝、朱運玲、辛泳程申辦房貸案都是黃震軒介紹的,事前黃震軒介紹這3 個人要辦貸款,3 人都是韓嘉驊帶過來的,韓嘉驊是於105 年5 、6 月間與我聯繫,並表示是黃震軒介紹,希望以後可以向本銀行接洽辦理貸款業務,我記得送件時,黃震軒都有打電話來關心等語,業如前述,足認黃震軒對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辛泳程詐貸案件,應與被告韓嘉驊、辛泳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韓嘉驊、黃震軒、辛泳程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

㈠ 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朱運玲、柯鴻信前為男女朋友。105 年7 月6 日,柯鴻信駕車搭載被告朱運玲前往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由被告朱運玲與被告韓嘉驊一同進入該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①②所示之資料,向行員林伶珈申辦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申貸金額為540 萬元。

⒉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提供予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貸之資料中,附表一編號3 ①、②所示朱運玲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105 年6 月28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637 萬元)均屬偽造(契約書其上之「張淑華」簽名乃偽簽,「張淑華」印文乃偽刻印章所蓋)。嗣富邦前鎮分行鑑價後,發覺該不動產成交價格遠高於市價,遂未核貸該筆房屋貸款。

⒊被告韓嘉驊於105 年8 月3 日,出面代朱運玲與張淑華簽訂乙契約,由朱運玲以480 萬元之價格,向張淑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乙契約之簽約款10萬元由朱運玲實際支出;被告韓嘉驊曾於105 年8 月3 日同日簽發48萬元本票予朱運玲作為保證。

⒋被告朱運玲明知其實際月薪為38,000元,卻於105 年8 月8日,向其任職之孝升長照中心申請在職證明,商請該中心負責人林鴻坤之配偶吳靜惠在業務上製作之在職證明上填載朱運玲月薪為62,000元之不實內容。

⒌105 年8 月15日,柯鴻信駕車搭載朱運玲前往遠東銀行中正分行,由被告朱運玲與被告韓嘉驊一同進入該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 ①至③之資料,向行員李以綾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申貸金額為500 萬元。

⒍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提供予遠東銀行中正分行之申貸資料中,附表一編號4 ①之朱運玲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係偽造,附表一編號4 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金額經變造提高為587 萬元,附表一編號4 ③即為前述填載不實月薪之朱運玲在職證明。該行經審核後,核准貸款400 萬元,嗣後業經被告朱運玲全數清償。

⒎上述各項事實,均經被告韓嘉驊、朱運玲及柯鴻信於本院審理中直承屬實或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第162至163 頁),核與證人張淑華、林伶珈、林鴻坤於調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10月13日集作字第1050005057號函所檢附之朱運玲申請房屋貸款資料影本(含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孝升長照中心105 年6 月6 日在職證明書、附表一編號3 ①②所示之偽造朱運玲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偽造之105 年6 月28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遠東銀行105 年12月21日( 105)遠銀風字第103 號函所檢附之朱運玲申請房屋貸款資料影本(含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附表一編號4 ①至③所示之偽造朱運玲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之孝升長照中心105 年8 月8 日在職證明書等件)、遠東銀行107 年12月20日(107 )遠銀風字第331 號函暨所附朱運玲之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合庫前金分行105 年10月4 日合金前金字第1050003156號函所附朱運玲該行帳戶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建檔登錄單、朱運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人張淑華指認韓嘉驊之相片資料表、105 年8 月3 日朱運玲委託韓嘉驊簽訂乙契約之授權書、真正之乙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韓嘉驊105 年8 月3 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身分證影本、韓嘉驊簽立之48萬元本票影本及朱運玲簽發之10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調查卷第105至107 頁、第227 至228 頁、第231 至243 頁、第269 至271 頁、第311 頁、第339 至373 頁、第381 至390 頁、第401 至402 頁、偵卷第125 頁、原審卷一第114 至115 頁),均堪認定。

㈡ 關於事實欄一之㈢、㈣之案發經過:

⒈被告韓嘉驊於調詢中供稱:我先認識柯鴻信,才認識黃震軒。105 年7 月間,黃震軒有意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透天房屋(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房屋),他找朱運玲當人頭,並指示我帶人頭朱運玲到富邦銀行前鎮分行洽辦貸款。當時朱運玲購屋的斡旋金是黃震軒他朋友開票給黃震軒,黃震軒再交給朱運玲支付給台中21世紀不動產公司的營業黃智強,最後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失敗,因為房屋價格已經降到屋主張淑華開出的底價,所以即使貸款失敗,無法簽約,斡旋金會被沒收,而黃震軒卻跟開立斡旋金支票的開票人(姓名不詳)表示,這筆房屋仲介是我辦理的,所以要開票人找我要2 萬元的斡旋金,當時該名開票人有打電話跟我要錢,當時我身無分文,又覺得該仁武區的房地價格實在,值得投資,我便趕快找朋友柯鴻信買這間房子,買價為480 萬元,柯鴻信看過房子後,認為確實值得投資,由於柯鴻信財務信用早已破產,便遊說朱運玲把這間房子買下來,朱運玲就開立1 張10萬元的支票給我用以支付簽約款,因為朱運玲對房屋買賣過程並不清楚,她害怕替柯鴻信代墊的10萬元會拿不回來,因此要我開立卷內的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給朱運玲,以便讓朱運玲感到有確實的保障,而當時我們三個人曾有私下協議,未來若轉手賣價超過480 萬元及相關稅捐費用後,所獲得的利潤由我們3 人平分,我才會應柯鴻信的要求開立此一契約書給朱運玲。後來我帶朱運玲到遠東銀行中正分行辦理銀行貸款手續,最後並貸得400 萬元等語(調查卷第20至21頁、第27至28頁);繼於偵訊中供述:本案三件房屋,只有中華路那一間我有跟屋主交涉,其餘二間只是幫忙辦理貸款。朱運玲一開始也是要當登記人,後來因富邦銀行的貸款沒有過,可是黃震軒已經下斡旋了,我進退二難,我就拜託柯鴻信跟他說這個房子確實可以買,後來柯鴻信就說要買,他就去叫朱運玲買,朱運玲也同意要買,就真的買了等語(偵卷第58頁)。

⒉被告朱運玲於偵查中供稱:仁武區中華路的房地是韓嘉驊、柯鴻信、我3 人合買的,3 個人中只有我可以去貸款,如果房子賣出後,再3 人一起分錢,因為柯鴻信是我男友,韓嘉驊有帶我去看仁武房子及處理(偵卷第43頁);嗣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原審審理中結證:韓嘉驊帶我和柯鴻信去看仁武區的房子,看了之後我覺得不錯,價位也不會很高,我決定投資。我不知道有斡旋金2 萬元的事,我只知道我必須要繳10萬元的訂金,因為我沒有時間,我就委託韓嘉驊去臺中(屋主)幫我簽約。我的合庫存摺和身分證影本是第一次向富邦銀行貸款時交給黃震軒,我是和柯鴻信在高醫老江牛奶那邊交給黃震軒,貸款結果韓嘉驊說沒過,我有將存摺拿回。後來我跟遠東銀行貸款交給韓嘉驊辦理,韓嘉驊跟柯鴻信說薪資可以寫高一點,貸款成功率比較高,我就說好,因為富邦沒有貸成,我就跟老闆娘商量是否薪水寫高一點,孝升長照中心的在職證明我拿給韓嘉驊,但老闆說實際上只有3 萬8 ,不能寫6 萬2 ,隔天我就將在職證明拿還給孝升長期照顧中心老闆。跟遠東銀行貸款時,我沒有將存摺資料交給韓嘉驊,他們已經將我的存摺影印起來,我不知道遠東銀行我的存摺明細從何來,我認為是韓嘉驊跟黃震軒拿的,因為韓嘉驊應該是黃震軒的助手,他都替黃震軒跑腿,我跟遠東銀行貸款400 萬元等情綦詳(追偵緝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二第312 至323 頁)。

⒊被告柯鴻信於偵查中供承:當初黃震軒跟我講仁武區房屋可以買,會賺錢,那時候我跟朱運玲是男女朋友,我跟朱運玲講說這棟房子買起來會賺錢,因為我的信用不良,不能用我的名字,所以我請朱運玲出面買下,有提到如果有賺錢她會分給我。我們有交朱運玲的雙證件和存摺給黃震軒,後來富邦銀行貸款沒過,韓嘉驊說遠東銀行可以辦辦看但要提供在職證明,韓嘉驊說最好請她老闆寫上薪資,且薪資最好寫6萬,這樣比較好貸款,我們請朱運玲的老閣娘開在職證明給她。隔天老闆娘說不行,又把正本收回,但是韓嘉樺已經影印送進銀行等語(追偵緝卷第15至16頁、第47至4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黃震軒跟我說有間房子很便宜,叫韓嘉驊帶我們去看,他叫我找一個人出來買,買起來可以賺錢,朱運玲為了幫我才去買這間房子。朱運玲的存摺正本是我跟朱運玲交給黃震軒,黃震軒說先送銀行評估,後來黃震軒聯絡韓嘉驊帶我們去富邦,我帶朱運玲過去,完全沒有看到資料,黃震軒只有叫朱運玲去銀行簽名,富邦貸款沒有過,韓嘉驊又找我說可以貸遠東,是韓嘉驊去臺中簽約及送資料,朱運玲說如果有賺錢要給我和韓嘉驊分等語(原審卷二第176 至187 頁)。

㈢ 綜合前開事證及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之陳述參互以析,可知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之購買及貸款情形,最初係因黃震軒欲藉由購買該房地及向銀行貸款,從中賺取利潤,透過柯鴻信覓得朱運玲出面擔任買受人,並委由韓嘉驊陪同被告朱運玲、柯鴻信看屋,及帶同朱運玲向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辦貸款。而朱運玲於向富邦銀行申辦貸款前,與柯鴻信一同將朱運玲合庫前金分行存摺交付予被告黃震軒,嗣由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於105年7月6日,持如附表一編號3①、②所示之偽造朱運玲合庫前金分行存摺明細、偽造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貸款,惟因鑑價結果,發覺該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交價格遠高於市價而未核貸。然因黃震軒、韓嘉驊於與賣方交涉之過程中,已交付賣方2 萬元之斡旋金支票,且房屋價格已降至屋主張淑華所開出之底價,被告韓嘉驊恐該2 萬元斡旋金遭沒收且無力償還開票人,故遊說柯鴻信商請朱運玲實際出資購買該屋,朱運玲因認該屋價格合理,認購買後轉賣有利可圖,可讓其當時男友柯鴻信及韓嘉驊獲利,遂支付10萬元訂金,並委由韓嘉驊以480 萬元之價格與張淑華簽立該房地之買賣契約(即乙契約),韓嘉驊則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調查卷第105 頁)予朱運玲以為擔保。且因第一次富邦銀行貸款未過,韓嘉驊、柯鴻信遂請朱運玲取得上載薪資之在職證明,薪資金額越高越好,以利其等向遠東銀行順利貸得高額款項,朱運玲明知其實際薪資僅有38,000元,仍商請孝升長照中心負責人之配偶吳靜惠開立填載不實薪資62,000元之在職證明後,交付予韓嘉驊。嗣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於105 年8 月15日,持如附表一編號4 ①至③所示之經偽造之朱運玲合庫存摺明細、買賣金額經變造提高為587 萬元之房屋買賣契約及前揭不實在職證明,向遠東銀行中正分行申辦貸款,經該行審核後核准貸款400 萬元。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黃震軒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至為灼明。

㈣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雖均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分執前情為辯。但查:

⒈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之辯解不合常情之處,同有本院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之理由足以參核。又被告韓嘉驊直言其為帶領被告朱運玲、柯鴻信看屋,偕同被告朱運玲申辦二次貸款,更係出面與賣方張淑華簽約之人;被告朱運玲自承有意願購買附表一編號4 房屋,並實際支付10萬元之訂金,委由韓嘉驊與張淑華簽立乙約;被告柯鴻信坦認係因其認識黃震軒,經由黃震軒之介紹,復因己身信用不佳,始商由朱運玲出面購屋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對被告朱運玲提供存摺予黃震軒、提供在職證明予韓嘉驊、兩次申辦貸款之過程均在場見聞或知悉,足見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3 人對於附表一編號3 、4 不動產之買賣貸款經過,均始終參與且知情;而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房屋買賣契約乃必備之申請文件,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所知,並經被告韓嘉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誤(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朱運玲既係於105 年8 月3 日,始委由被告韓嘉驊與張淑華簽立乙契約,顯見被告朱運玲、韓嘉驊、柯鴻信於105 年7 月6 日前往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辦理申貸事宜時,朱運玲根本尚未與張淑華簽立買賣契約,則被告朱運玲、韓嘉驊、柯鴻信對於105 年7 月6 日提供予該行申辦貸款之房屋買賣契約應屬憑空偽造之文件乙節,自均知之甚稔。再者,被告朱運玲係於105 年8 月3 日,由被告韓嘉驊出面向張淑華以480 萬元之價格買受前開房屋,被告柯鴻信亦迭稱因房屋售價便宜,有投資牟利之機會,故商由朱運玲買入該屋,堪認朱運玲、柯鴻信、韓嘉驊均知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價金為480 萬元,然其等於105 年8 月5 日,卻向遠東銀行中正分行申請較實際買賣價金為高之貸款500 萬元,其等對於提供予該行之買賣契約價金業經變造提高,當均亦知情。

⒉被告朱運玲於調詢、本院審理中均自承:黃震軒於105 年6月7 日有匯100 萬元到我合庫前金分行帳戶,他說我的存摺不漂亮,要讓我的財力好一點,當天黃震軒就將100 萬元領走了,隔天黃震軒將存摺交給柯鴻信再轉交給我等語甚明(調查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9 頁),且觀諸合庫前金分行所檢送之朱運玲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387 頁)及被告朱運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存摺正本之內頁明細(本院卷第401 、403 頁),確有1 筆100 萬元現金之款項於105 年6 月7 日存入朱運玲該帳戶,且旋於同日分以60萬元、40萬元之2 筆交易轉出或提領,核與被告朱運玲前開供述相合,足徵被告朱運玲於向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貸前,早知黃震軒欲以製造不實存摺交易紀錄美化其財力之手法向銀行貸款。復經比對附表一編號3 ①及附表一編號4 ①之朱運玲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知,該2 份存摺明細雖均與真正之交易明細不同,但彼此間互有差異,核屬2 份不同之偽造存摺內頁明細;又其中附表一編號3 ①之偽造存摺明細影本上(調查卷第361 至362 頁),蓋有「與正本相符」及行員林伶珈之印章;附表一編號4 ①之偽造存摺明細上,則經被告朱運玲簽名於其上確認資料無誤,此有遠東銀行109 年4 月14日(109 )遠銀風字第102 號函暨該行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 頁、第327 至333 頁),顯然被告朱運玲、韓嘉驊於向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辦貸款時,曾提供含有偽造附表一編號3 ①明細內頁之存摺供林伶珈核對,朱運玲並向遠東銀行中正分行簽名擔保附表一編號4 ①之偽造存摺明細為真正,其空言辯稱不知提供予銀行之資料經偽造、變造云云,殊無可信。

⒊被告朱運玲於偵訊中已明白證稱係因第一次向富邦銀行貸款未獲核准,韓嘉驊跟柯鴻信表示將其在職證明之薪資金額提高,有助於順利通過貸款,其始商請老闆娘吳靜惠出具填載不實薪水之在職證明,被告朱運玲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韓嘉驊、柯鴻信應該知道我的薪資是38,000元,幾乎都是柯鴻信帶我去處理的,他應該最清楚,韓嘉驊說申請越高越好等情(本院卷第142 頁、第386 頁);被告柯鴻信除於偵查中陳稱係被告韓嘉驊指示朱運玲之在職證明薪資最好填載6 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言:富邦銀行在職證明根本沒有寫金額,朱運玲的底薪薪資是38,000 元沒錯(本院卷第386頁)。觀諸被告朱運玲向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貸時提出之105 年6 月6 日在職證明(調查卷第347 頁),其上僅單純記載朱運玲在孝升長照中心任職,並未記載朱運玲之薪資數額,核與被告柯鴻信上開供詞相符,足見本件應係因被告朱運玲向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貸款遭拒後,被告韓嘉驊、柯鴻信、朱運玲始共同謀議以填載不實薪資金額之在職證明向遠東銀行申貸。至被告朱運玲雖辯稱其於交付在職證明予被告韓嘉驊之翌日,即已將該在職證明追回云云,然本件遠東銀行中正分行審核被告朱運玲貸款之文件中,確有前揭不實在職證明之事實,業如前述;另酌以被告朱運玲提供予遠東銀行,且經其簽名表示資料無訛之附表一編號4 ①之偽造存摺明細(調查卷第371 頁),內有多筆自孝升長照中心存入62,000元之偽造交易紀錄,其金額恰與不實在職證明所載之薪資62,000元相符,由此益見被告朱運玲確係與韓嘉驊、黃震軒、柯鴻信等人相互串合,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取得不實在職證明後持向銀行行使,朱運玲辯稱其不知前揭不實在職證明有送至銀行云云,並無可取。

⒋被告韓嘉驊雖辯稱朱運玲向富邦、遠東銀行申貸之資料均是其於申貸當天自黃震軒處取得,其不知資料詳情云云,但此與被告朱運玲、柯鴻信指稱其等係因被告韓嘉驊之指示,始設法取得不實在職證明等語,已有不符;斟之被告韓嘉驊於調詢中乃供稱:朱運玲提供給遠東銀行中正分行的文書資料,我確信與之前送給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的資料並不完全一樣,因為送到遠東銀行的資料是朱運玲交給我,我再轉送給遠東銀行承辦人員的,在送給遠東銀行承辦人員前,我有先稍微瀏覽過,那些銀行存摺資料與先前送給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的資料不一樣等語(調查卷第20、21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相互齟齬;且被告韓嘉驊為本件實際出面與賣方洽商簽約之人,其對事實欄一之㈢、㈣犯案情節全程知情且介入甚深,復詳如前敘,其空口否認犯罪,洵屬無據。

⒌被告朱運玲向遠東銀行申辦取得之貸款400 萬元,事後雖經被告朱運玲全數清償,被告朱運玲、柯鴻信並屢屢辯稱被告朱運玲乃有正當工作有資力之人,且有實際出資支付契約款,並無詐騙銀行之意云云。惟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被告朱運玲於本案申貸時縱有正當工作及一定資力,然非謂其即可恣意以非法手段向銀行取得貸款,要屬當然。參以被告韓嘉驊於調詢中直言:申貸人之財力證明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如有不實,當然會影響貸款,因為銀行承辦人發覺貸款人提供之資料不實後,對貸款人的誠信就會起疑,不是不貸就是減低貸款金額(調查卷第12頁);證人林伶珈亦證稱:若申貸人提供內容不正確之銀行存摺及房屋買賣契約,一定會影響核貸等語明確(調查卷第66頁),被告朱運玲、柯鴻信、韓嘉驊等人本件為圖得超額貸款,而偽造、變造或取得不實文書後持向銀行行使,其等主觀上自存有詐騙銀行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無疑義。

㈤綜前,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之辯解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如事實欄一之㈢、㈣之犯行,均足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換算為新臺幣,構成要件、實質刑度均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二、核被告韓嘉樺、王灝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韓嘉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韓嘉驊、王灝與黃震軒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被告韓嘉驊與辛泳程、黃震軒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與黃震軒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黃震軒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暨其等與吳靜惠就其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韓嘉驊如事實欄一之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犯行,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如事實欄一之㈢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犯行,均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韓嘉驊、王灝、朱運玲、柯鴻信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俱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韓嘉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王灝就事實欄一之㈠、朱運玲及柯鴻信就其等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為,各係基於使申貸銀行核撥貸款之目的,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客觀上行為有局部合致及重疊之情形,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容屬誤會。

六、被告韓嘉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及被告朱運玲、柯鴻信就事實欄之㈢、㈣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意旨固未載敘被告韓嘉驊、王灝變造附表一編號1 ③所示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行為,惟經核此部分事實與本件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就被告韓嘉驊、朱運玲及柯鴻信行使不實之在職證明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然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見起訴書第3 頁及追加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且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於審理中亦就此部分為充分之答辯防禦,本院當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韓嘉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灝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韓嘉驊、王灝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考量其2 人前案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均未思警惕悔改,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欠缺守法觀念,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2 人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而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韓嘉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王灝如事實欄一之㈠、朱運玲、柯鴻信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均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韓嘉驊、王灝部分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韓嘉驊、柯鴻信無罪之判決;且就被告朱運玲部分,認僅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就被告朱運玲所犯其餘罪行,分別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王灝部分,認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未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嘉驊、王灝、朱運玲、柯鴻信為圖不法利益,分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足生損害於銀行就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管理及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又其等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相互推諉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等素行(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與情節之情重、所生危害程度及詐貸金額多寡;另被告朱運玲於向遠東銀行中正分行詐得400 萬元款項後,已全數清償貸款;暨被告韓嘉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王灝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營造工程,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朱運玲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柯鴻信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直銷,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所犯各罪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異同性、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就其等所犯數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變造私文書及不實在職證明書,均已交付銀行行使,而非屬被告韓嘉驊、王灝、朱運玲、柯鴻信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2 ②至④所示房屋買賣契約及房地買賣訂金收據上偽造之「雷偉中」署押及印文,附表一編號3 ②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張淑華」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另用以偽造前述「雷偉中」、「張淑華」印文之偽刻「雷偉中」、「張淑華」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該等印章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韓嘉驊、王灝、朱運玲、柯鴻信分別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因俱屬未遂,自均無犯罪所得。又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㈣犯行,雖向遠東銀行中正分行詐得400 萬元之貸款,然此部分貸款業經被告朱運玲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朱運玲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償還被害人,另證人張淑華亦證稱其有順利收到全數屋款(調查卷第224 頁);復參酌被告朱運玲供稱其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出售後,並未獲利,故未朋分利潤給被告韓嘉驊、柯鴻信(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被告韓嘉驊亦否認有從中獲利之情(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此部分爰不就被告朱運玲、韓嘉驊、柯鴻信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的│不動產│申請貸款所行使之│偽造之署│申貸時間│申請貸│銀行│
│    │/原所有人│買受人│偽造、變造私文書│押或印文│及申貸銀│款金額│審核│
│    │/實際價金│即貸款│或業務登載不實文│        │行      │(新臺│貸款│
│    │(新臺幣)│名義人│書(影本所附卷頁│        │        │幣)  │結果│
│    │          │      │)              │        │        │      │    │
├──┼─────┼───┼────────┼────┼────┼───┼──┤
│ ⒈ │高雄市三民│王灝  │①偽造之王灝合作│        │105 年7 │1228萬│未通│
│    │區錦州街  │      │金庫商業銀行十全│        │月6 日/│元    │過  │
│    │177 號房屋│      │分行帳號00000000│        │富邦銀行│      │    │
│    │及坐落土地│      │87683 號帳戶存摺│        │前鎮分行│      │    │
│    │/莊秀卿  │      │內頁明細(調查卷│        │(行員林│      │    │
│    │/900 萬元│      │第291 至292 頁)│        │伶珈)  │      │    │
│    │          │      ├────────┼────┤        │      │    │
│    │          │      │②變造之不動產買│        │        │      │    │
│    │          │      │賣契約書(變造買│        │        │      │    │
│    │          │      │賣金額:1486萬元│        │        │      │    │
│    │          │      │,調查卷第295至 │        │        │      │    │
│    │          │      │302 頁)        │        │        │      │    │
│    │          │      ├────────┼────┤        │      │    │
│    │          │      │③變造之買賣價金│        │        │      │    │
│    │          │      │履約保證申請書(│        │        │      │    │
│    │          │      │變造保證額度1486│        │        │      │    │
│    │          │      │萬元,調查卷第  │        │        │      │    │
│    │          │      │303至306頁)    │        │        │      │    │
├──┼─────┼───┼────────┼────┼────┼───┼──┤
│ ⒉ │高雄市楠梓│辛泳程│①變造之鼎緯工程│        │105 年8 │830萬 │未通│
│    │區朝明路  │      │開發有限公司中國│        │月1 日/│元    │過  │
│    │112之6巷  │      │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富邦銀行│      │    │
│    │12號房屋及│      │帳號000000000000│        │前鎮分行│      │    │
│    │坐落土地  │      │號帳戶存摺內頁明│        │(行員林│      │    │
│    │/雷偉中  │      │細(調查卷第325 │        │伶珈)  │      │    │
│    │/未簽買賣│      │至326 頁)      │        │        │      │    │
│    │契約      │      ├────────┼────┤        │      │    │
│    │          │      │②偽造之105 年7 │偽造之「│        │      │    │
│    │          │      │月28日房屋買賣契│雷偉中」│        │      │    │
│    │          │      │約書(買賣價格  │署押1 枚│        │      │    │
│    │          │      │977 萬元,調查卷│及印文2 │        │      │    │
│    │          │      │第328至333頁)。│枚      │        │      │    │
│    │          │      ├────────┼────┤        │      │    │
│    │          │      │③偽造之105 年7 │偽造之「│        │      │    │
│    │          │      │月28日房地買賣訂│雷偉中」│        │      │    │
│    │          │      │金收據(金額20萬│署押1 枚│        │      │    │
│    │          │      │元,調查卷第334 │及印文2 │        │      │    │
│    │          │      │頁)            │枚      │        │      │    │
│    │          │      ├────────┼────┤        │      │    │
│    │          │      │④偽造之105 年7 │偽造之「│        │      │    │
│    │          │      │月29日房地買賣訂│雷偉中」│        │      │    │
│    │          │      │金收據(金額50萬│署押1 枚│        │      │    │
│    │          │      │元,調查卷第335 │及印文3 │        │      │    │
│    │          │      │頁)            │枚      │        │      │    │
├──┼─────┼───┼────────┼────┼────┼───┼──┤
│ ⒊ │高雄市仁武│朱運玲│①偽造之朱運玲合│        │105 年7 │540萬 │未通│
│    │區中華路  │      │作金庫銀行前金分│        │月6 日/│元    │過  │
│    │197巷4之6 │      │行帳號0000000000│        │富邦銀行│      │    │
│    │號房屋及坐│      │251 號帳戶存摺內│        │前鎮分行│      │    │
│    │落土地    │      │頁明細(調查卷第│        │(行員林│      │    │
│    │/張淑華/│      │361 至362 頁)  │        │伶珈)  │      │    │
│    │(申請貸款│      ├────────┼────┤        │      │    │
│    │時尚未簽約│      │②偽造之105 年6 │偽造之「│        │      │    │
│    │)        │      │月28日房屋買賣契│張淑華」│        │      │    │
│    │          │      │約書(買賣價款  │署押1 枚│        │      │    │
│    │          │      │637 萬元,調查卷│及印文8 │        │      │    │
│    │          │      │第353 至358 頁)│枚      │        │      │    │
├──┼─────┼───┼────────┼────┼────┼───┼──┤
│ ⒋ │高雄市仁武│朱運玲│①偽造之朱運玲合│        │105年8月│500萬 │核准│
│    │區中華路  │      │作金庫銀行前金分│        │15日/  │元    │貸款│
│    │197巷4之6 │      │行帳號0000000000│        │遠東銀行│      │400 │
│    │號房屋及坐│      │251 號帳戶存摺內│        │中正分行│      │萬元│
│    │落土地(同│      │頁明細(調查卷第│        │(行員李│      │    │
│    │上)      │      │371至373頁)    │        │以綾)  │      │    │
│    │/張淑華/│      ├────────┼────┤        │      │    │
│    │480 萬元  │      │②變造之不動產買│        │        │      │    │
│    │          │      │賣契約書(變造買│        │        │      │    │
│    │          │      │賣金額:587 萬元│        │        │      │    │
│    │          │      │,本院卷第261 至│        │        │      │    │
│    │          │      │269 頁)        │        │        │      │    │
│    │          │      ├────────┼────┤        │      │    │
│    │          │      │③填載月薪金額為│        │        │      │    │
│    │          │      │62,000元之不實孝│        │        │      │    │
│    │          │      │升老人長期照顧中│        │        │      │    │
│    │          │      │心在職證明書(調│        │        │      │    │
│    │          │      │查卷第367 頁)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⒈ │事實欄一之㈠  │王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所載事實      │徒刑拾月。                                    │
│    │              ├───────────────────────┤
│    │              │韓嘉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                                  │
├──┼───────┼───────────────────────┤
│ ⒉ │事實欄一之㈡  │韓嘉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所載事實      │期徒刑拾壹月。偽造之「雷偉中」印章壹枚及附表一│
│    │              │編號2 ②至④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雷偉中」署押及印│
│    │              │文均沒收。                                    │
├──┼───────┼───────────────────────┤
│ ⒊ │事實欄一之㈢  │韓嘉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所載事實      │期徒刑拾月。偽造之「張淑華」印章壹枚及附表一編│
│    │              │號3 ②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張淑華」署押及印文均沒│
│    │              │收。                                          │
│    │              ├───────────────────────┤
│    │              │朱運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偽造之「張淑華」印章壹枚及附表一編號3② │
│    │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張淑華」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
│    │              ├───────────────────────┤
│    │              │柯鴻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偽造之「張淑華」印章壹枚及附表一編號3② │
│    │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張淑華」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
├──┼───────┼───────────────────────┤
│ ⒋ │事實欄一之㈣  │韓嘉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事實      │刑壹年陸月。                                  │
│    │              ├───────────────────────┤
│    │              │朱運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
│    │              │柯鴻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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