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
108年度訴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嘉驊
- 選任辯護人
- 蔡秋聰律師
- 被告
- 王灝
朱運玲
柯鴻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1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運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投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運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韓嘉驊、柯鴻信均無罪。
事實
一、王灝、黃震軒(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灝出借其名義擔任買家,並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全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正本交由黃震軒使用,復由黃震軒出面以王灝之名義,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與莊秀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 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價格,向莊秀卿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復將甲帳戶存摺正本、A契約書正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正本,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加載43 筆虛偽交易紀錄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以不詳方式將A契約書正本之「買賣總價款」由「玖佰萬」變更為「壹仟肆佰捌拾陸萬」而變造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不詳方式將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正本之「保證額度」由「玖佰萬」變更為「壹仟肆佰捌拾陸萬」而變造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莊秀卿,再由黃震軒將上述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交給不知情之韓嘉驊(詳如後述),繼由韓嘉驊與王灝於105 年7月6日親持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富邦前鎮分行),向行員林伶珈申辦房屋貸款1228萬元而行使之。惟遭該銀行人員發覺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係偽造而來,未予核貸該筆貸款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朱運玲明知其月薪為3 萬8000元,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以向張淑華購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8月8日向其任職之高雄市私立孝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孝升長照中心)申請在職證明書,且要求該中心負責人林鴻坤之配偶吳靜惠於業務上作成之在職證明書上登載月薪為6 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繼由不知情之韓嘉驊(詳如後述)與朱運玲於105年8月15日親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下稱遠東中正分行),作為財力證明文件以向行員李以綾申辦房屋貸款500 萬元而行使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朱運玲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述如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柯鴻信涉犯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70號》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等罪為由,對被告柯鴻信追加起訴另案,並於108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08年8月8日雄檢欽稱108偵緝70字第1080055127號函1份(見本院卷三第7 頁)附卷可稽,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被告王灝、朱運玲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100 頁,本院卷二第148、285、463、464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灝固坦承有以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為名申辦房屋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真的要買房子,也有去現場看房子,我不知道偽造、變造存摺、契約書的事情,是調查局說我是黃震軒的人頭,我才發覺被騙,我在調查局的陳述是因為調查局先告訴我這些事情,套話,我才會有這些陳述,我在調查局陳述的意思是我很後悔相信黃震軒說的話等語。復訊據被告朱運玲固坦承有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以及申辦房屋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的月薪3萬8000元,如果加上夜班費、獎金,薪資其實蠻可觀的,老闆娘說寫6萬2000元可以嗎,我說好,我拿到在職證明後,老闆才跟老闆娘說不可以寫那麼高,我隔天就請柯鴻信去跟韓嘉驊拿回來,我也沒有交付3萬8000元的在職證明給韓嘉驊,貸不到就算了,我不知道為何變成是用記載月薪6萬2000元的在職證明去貸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灝將甲帳戶存摺正本交由同案被告黃震軒使用,同案被告黃震軒出面以被告王灝之名義,於105年5月23日,與莊秀卿簽立A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以900萬元之價格,向莊秀卿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被告韓嘉驊與被告王灝於105 年7月6日親持如附表編號1(1)至(3 )所示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至富邦前鎮分行,向行員林伶珈申辦房屋貸款1228萬元,惟遭該銀行人員發覺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係偽造而來,遂未核貸該筆貸款等情,業據被告王灝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8至50、52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99頁),復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賣家莊秀卿(見警卷第209至211頁,偵卷第83 頁背面、第84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62、165頁)、證人即富邦前鎮分行行員林伶珈(見警卷第60至62頁,偵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嘉驊(見本院卷二第289、296、297 頁)證述明確,亦核與被告韓嘉驊(見警卷第10至14、16、19、22、23頁,偵卷第58頁背面、第59、60、102、117頁,本院卷一第84頁)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並有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1 份(見警卷第283至287頁)、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偽造之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290至292 頁)、變造之A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295至297頁)、變造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303至30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5年9月8日合金十全字第1050002780號函影本1份(見警卷第3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朱運玲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以向張淑華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8日向其任職之孝升長照中心申請在職證明書,且要求該中心負責人林鴻坤之配偶吳靜惠於在職證明書上記載月薪為6 萬2000元,被告韓嘉驊與被告朱運玲於105年8月15日親至遠東中正分行,向行員李以綾申辦房屋貸款5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朱運玲自承在卷(警卷第96、111、112頁,偵卷第43 至45頁,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479頁),復經證人即孝升長照中心負責人林鴻坤(見警卷第265至2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嘉驊(見追偵緝卷第45、46頁)證述明確,亦核與被告韓嘉驊(見警卷第20、27、28 頁,偵卷第10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4頁)、柯鴻信(見追偵緝卷第15、16、47、78 頁,本院卷二第437頁)就上開部分之供述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365頁)、高雄市私立孝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5 年8月8日在職證明書(備註欄記載「每月薪資62000元」,下稱B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367頁)在卷可參。上開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王灝、朱運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王灝部分:
(1)被告王灝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黃震軒當時沒有工作,就拜託我以人頭的身分購買房地產,並向銀行辦理貸款,我有答應,我只是擔任人頭配合到場填寫申貸資料及簽名而已,我當時有卡債等語(見警卷第48至52頁,偵卷第49至5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震軒指示我要買房子,因為黃震軒條件不符,所以要掛我的名字,我想說反正掛我的名字也沒關係,我也不會出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證人莊秀卿復證稱:是黃震軒出面跟我現場簽約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當時我以為黃震軒就是王灝等語(見警卷第209、210頁,偵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2、164、16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嘉驊證稱:黃震軒告訴我,王灝是他的人頭,實際上是黃震軒要投資買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297頁)。參以同案被告黃震軒供稱:王灝是人頭,是我想要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我請韓嘉驊帶王灝去辦貸款,後來貸款沒有過,所以沒買等語(見偵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再參酌被告韓嘉驊供稱:黃震軒想買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投資,黃震軒指示我去找林伶珈辦貸款,並指示我帶名義上的貸款人王灝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王灝是人頭,黃震軒才是主導的實際貸款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16、19、22、23頁,偵卷第58頁背面、第59、60、102、117頁,本院卷一第84頁)。是經相互勾稽上揭證人之證詞及被告王灝、韓嘉驊、同案被告黃震軒上開供述,足認被告王灝僅係出借其名義,供同案被告黃震軒用以假藉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而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之人頭買家。至被告王灝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我自己想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7 頁);同案被告黃震軒固亦改稱:我跟韓嘉驊去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王灝說要買房子,我就把該不動產介紹給王灝,也把王灝介紹給韓嘉驊,之後他們接洽我就沒有參與了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本院卷一第76頁)。但被告王灝於作證時自承:我跟黃震軒是剛認識的朋友,沒什麼交情,他說可以全額貸款我就相信了,我不用出頭期款、斡旋金,我不知道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成交價,我沒有在管的,我沒有去簽買賣契約,我不知道要貸款多少錢,簽貸款申請書時我也沒有看買賣價金多少以及貸款金額多少,我不覺得這個很重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11頁)。是依被告王灝上述之購買條件及其幾近完全不重視之態度,均與社會上一般人購入不動產之常情不符。且證人林伶珈證稱:王灝申辦貸款後,黃震軒有打電話詢問我進度等語(見警卷第61頁),也與同案被告黃震軒改稱之詞不符。故被告王灝、同案被告黃震軒改稱係被告王灝自己想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乙節,尚難遽以採信。
(2)被告王灝既係出借名義供同案被告黃震軒使用之人頭買家,被告王灝復自承:黃震軒指示我要買房子,我說我的條件不好,沒什麼存款,黃震軒說沒關係,他有認識銀行裡面的人,黃震軒說等貸款成功雙方都會分得一定利潤,多貸一些,就多回饋我一些,我心想等貸款成功再來談利益如何分配,我於105 年7月6日申貸前有提供銀行存摺資料給黃震軒等語(見警卷第50、52頁,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一第99頁)。是縱認被告王灝針對同案被告黃震軒為供申辦貸款之用,究竟如何偽造、變造以及偽造、變造何種財力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並未具有具體明確之認識,但被告王灝既明知被告黃震軒當時待業中,資力不足,也明知自己貸款條件不佳,復與同案被告黃震軒有從貸款中獲利之目的一致,則關於同案被告黃震軒為求順利獲得貸款所準備之各種申辦貸款財力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係經偽造或變造而來,以及同案被告黃震軒資力不足將來不會還款等情,被告王灝主觀上應具有概括之認識。被告王灝既具有此種認識,仍執意將甲帳戶存摺正本交給同案被告黃震軒,並於申辦貸款當日配合到場填寫相關申貸資料,當可認被告王灝與同案被告黃震軒之間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王灝復供稱:存摺交易明細、契約書等都是黃震軒提供的等語(見警卷第49、50、52頁)。是被告王灝對於105 年7月6日申辦貸款之際所攜之如附表編號 1(1)至(3)所示私文書,係經偽造、變造而來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被告王灝自承:黃震軒將要向銀行貸款的資料拿給我看,當時我就有感覺部分資料有經過變造,但我不想看也不想瞭解太多,我認為變造的目的就是要讓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等語(見警卷第50頁,偵卷第51、52頁),亦可得知。
(3)另被告王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一致(詳如前述),且於警詢中係供承:「(問:據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105 年9月8日合金十全字第1050002780號函表示該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自105年1月1 日至105年8月31日止無交易記錄,如以該存摺作為財力證明,銀行根本不可能核貸,你卻仍提供該帳戶存摺給黃震軒、韓嘉驊作為向富邦銀行申貸之財力證明,顯示你對於黃震軒、韓嘉驊變造該存摺並用來向銀行申貸應該知情並參與,你作何解釋?)我確實知情,我當初不應該配合他們變造該存摺並用來申貸,我不應該,存僥倖,我現在十分後悔。」等語(見警卷第53頁),被告王灝嗣後空言辯稱警詢中係遭套話始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非可採。
2.被告朱運玲部分:
(1)B 在職證明書有登載不實事項,且被告朱運玲對此節知之甚詳:
①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份(見警卷第402頁)、財政部國稅局104 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25頁,追偵緝卷第101頁)所載,被告朱運玲自103年2月1日起,由孝升長照中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 萬1800元,104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51萬3400元,其中有38萬1600元(假設不含年終獎金,下同,相當於每月3萬1800元)來自於孝升長照中心,105 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55萬740元中有29萬9056元(相當於每月約2萬4921元)來自於孝升長照中心。參以證人林鴻坤證稱:朱運玲的在職證明書上薪資應該是每月約3 萬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67 頁)。可見B在職證明書(見警卷第367頁)之備註欄記載「每月薪資62000元」,應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朱運玲先供稱:我在孝升長照中心擔任護理師,薪資約3 萬8000元,加上加班費及介紹老人入住的佣金,每個月收入約6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1、112頁),後改稱:安養院夜班3 萬多,白天有跑救護車,家屬會給我特別護士費,月薪就會超過6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480頁),另供陳:我的月薪3萬8000元,如果加上夜班費、獎金,薪資其實蠻可觀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足見被告朱運玲所謂其在孝升長照中心月薪6萬2000元,除固定的3萬8000元以外,其他究係來自加班費及介紹老人入住的佣金,或係配合救護車出勤之對價,亦或係獎金乙節,被告朱運玲之供述前後不一。再被告朱運玲自承:105年7月間,韓嘉驊帶我到富邦前鎮分行辦理貸款,當天填寫完銀行給的貸款申請資料後就離開,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是由我本人填寫等語(見警卷第96、97頁,偵卷第44頁)。而觀諸卷附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簽署時間為105年7月6日)影本1份(見警卷第339、340頁)所示,被告朱運玲於「服務單位(或經營事業)」欄記載「孝升老人養護中心」;於「年收入」欄記載「薪資55 萬元其他0萬元合計55萬元」。若被告朱運玲在孝升長照中心任職,每月之薪資加上其他相關收入合計確有6萬2000元,則其年收入應為74萬4000元(62000×12=744000),被告朱運玲何以僅記載其年收入為55萬元。足認被告朱運玲就此部分前後之供述,均非可採。況被告朱運玲供稱:特別護士費是我的收入,我有開收據給家屬,有時候薪資會達6 萬2000元,但並非每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 頁,本院卷二第480頁)。是縱認被告朱運玲之薪資加上其他相關收入(例如由家屬支付之特別護士費)合計確有6萬2000元,也顯與B在職證明書(見警卷第367頁)備註欄記載之「每月薪資62000元」,乃指孝升長照中心每月支付薪資6 萬2000元給被告朱運玲之意義,不相吻合。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嘉驊雖證稱:我問柯鴻信關於朱運玲的月薪有多少,柯鴻信跟我說6到7萬元,養老院的薪水有3萬8000元,跑救護車的薪水則3萬元以上,但跑救護車的部分只有收據,銀行不採,朱運玲才會去跟老闆娘商量開6萬2000元的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鴻信固證稱:朱運玲是護士, 1個月收入6、7萬元,跟著救護車,本身財力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被告韓嘉驊則供稱:我聽他們說朱運玲跑救護車有一些獎金,加起來有6 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被告柯鴻信亦供稱:朱運玲的老闆開了6 萬2000元的在職證明,是因為朱運玲的月薪是3 萬8000元,以及每天跑救護車的特別護士費用,特別護士費用是家屬給現金,銀行不採認這部分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511、518、519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朱運玲在孝升長照中心任職之每月月薪為何,除孝升長照中心之相關人等(例如負責人林鴻坤)之外,只有被告朱運玲1 人知悉詳情,被告韓嘉驊、柯鴻信究非被告朱運玲本人,是其2 人就此部分之陳述,不論係以證人身分或以被告身分為之,也僅係轉述自被告朱運玲之說詞而來,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朱運玲之認定。
④綜上,足認B在職證明書(見警卷第367頁)備註欄記載之「每月薪資 62000元」,應屬不實之事項,且被告朱運玲對此節知之甚詳。
(2)被告朱運玲有將B在職證明書提出以申辦貸款:
①被告韓嘉驊與被告朱運玲於105年8月15日親至遠東中正分行,向行員李以綾申辦房屋貸款500 萬元時,確有提出B 在職證明書作為財力證明文件乙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21日(105)遠銀風字第103號函影本1份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1 份、B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363、365、367 頁)附卷為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嘉驊證稱:朱運玲申貸的資料是黃震軒交給我的等語(追偵緝卷第46頁,見本院卷二第292、293頁)。被告韓嘉驊復供稱:貸款的相關資料是黃震軒於辦理申貸的半小時前交給我的,我沒有要求朱運玲提供在職證明、薪資等證明資料,朱運玲也沒有主動提供給我,我沒有看過B 在職證明書等語(見警卷第28、29、31頁,偵卷第60頁、第10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09、510 頁)。被告柯鴻信也供稱:申貸資料的正本我是交給黃震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是經相互比對上揭證人之證詞及被告韓嘉驊、柯鴻信上開供述,並參酌被告朱運玲係於105年8月8日向其任職之孝升長照中心申請而取得B在職證明書等情(詳述如前),足認被告朱運玲於105年8月8日取得B在職證明書後,應係將之交由被告柯鴻信轉交給同案被告黃震軒,再由被告黃震軒於被告韓嘉驊與被告朱運玲至遠東中正分行申貸之當日即105年8月15日,交由被告韓嘉驊於辦理時提出給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另觀諸被告韓嘉驊與被告朱運玲親至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時,所提出之另1 份財力證明文件亦即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朱運玲,下稱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369至373頁)顯示,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約每月10日孝升長照中心會以現金存入方式,將6萬2000 元存入乙帳戶內。並參酌被告朱運玲自承:我每月薪資都是領現金等語(見警卷第111、112頁,偵卷第44頁)。此益可徵被告朱運玲應有提出備註欄記載「每月薪資62000元」之B在職證明書申辦貸款,否則上開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何以會配合增列上述交易紀錄。
②被告朱運玲先供稱:吳靜惠說我的薪資只有3 萬多,以林鴻坤生氣說不好為由,要我返還B 在職證明書,我向韓嘉驊、柯鴻信要回,他們就還給我,我馬上歸還,由吳靜惠重新開立未註記月薪6 萬2000元的在職證明書給我,我再交給韓嘉驊去辦貸款等語(見警卷第112 頁,偵卷第45、46 頁),後改稱:老闆娘(吳靜惠)說寫6萬2000 元可以嗎,我說好,當天我拿到B在職證明書後,老闆才跟老闆娘說不可以寫那麼高,我隔天就請柯鴻信去跟韓嘉驊拿回來,我也沒有交付3萬8000 元的在職證明給韓嘉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479、480 頁)。可見針對B在職證明書歸還後,被告朱運玲是否另有重新開立在職證明書並交由被告韓嘉驊申辦貸款乙情,被告朱運玲之供詞反覆。而被告朱運玲前於105 年7月6日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高雄市私立孝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5 年6月6日在職證明書(備註欄未記載月薪,下稱C 在職證明書)作為財力證明文件並留存影本乙節,業據證人林伶珈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10月13日集作字第1050005057號函影本1份暨所附C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367頁)在卷可考。被告朱運玲復自承:去富邦前鎮分行申貸之前,我有把在C 在職證明書交給韓嘉驊等語(見警卷第96、102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479頁,惟此部分被告韓嘉驊否認)。可見被告朱運玲亦不否認C 在職證明書之存在(姑不論被告朱運玲是否有將C 在職證明書交給被告韓嘉驊)。既然在備註欄未記載月薪之C 在職證明書正本已然存在且現可供使用,若被告朱運玲確有透過被告柯鴻信向被告韓嘉驊追回B在職證明書,大可持C在職證明書申辦貸款,何需再請吳靜惠重新開立另1 份在職證明書。故被告朱運玲就此部分前後之供述,均非可採。
③證人林鴻坤固證稱:我於105 年8月8日17時或18時許,發現B在職證明書記載每月6萬2000元,這樣不對,立刻打電話要求朱運玲繳回,朱運玲於第2天把B在職證明書拿回來等語(見警卷第266、267頁)。被告柯鴻信則供稱:隔天老闆娘說不行,要把B 職證明書正本收回,但韓嘉驊已經影印送進銀行等語(見追偵緝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480 頁)。被告韓嘉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為供稱:遠東商銀跟我要資料,朱運玲、柯鴻信拿給我之後,我馬去上就影印送過去了,他們有說不能送,但是已經來不及了,我也沒有跟銀行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0 頁)。惟被告朱運玲係於105年8月8日取得B在職證明書,如被告朱運玲、柯鴻信確於翌日即向被告韓嘉驊追回B 在職證明書之正本,即使影本已送進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迄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於105年8月15日親至遠東中正分行辦理仍有數日之久,理應有充分時間取回B 在職證明書影本,為何未予積極處理,已屬有疑,況且影本既未取回,則被告朱運玲請吳靜惠重新開立另1 份在職證明書之意義何在。是證人林鴻坤、被告柯鴻信、韓嘉驊上開有瑕疵之陳述,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朱運玲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足認被告朱運玲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時,確有提出B在職證明書作為其財力證明文件。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王灝確為同案被告黃震軒用以假藉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人頭買家,並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不知情之被告韓嘉驊攜帶如附表編號 1(1)至(3)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向富邦前鎮分行行員林伶珈申請房屋貸款1228萬元而行使之,嗣遭發覺有異未予核貸而未遂;被告朱運玲係明知B 在職證明書登載之「每月薪資62000 元」屬不實事項,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以之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向遠東中正分行行員李以綾提出以申辦房屋貸款500 萬元而行使之。被告王灝、朱運玲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灝、朱運玲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王灝之甲帳戶自95 年後即無交易紀錄,而如附表編號1(1)所示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顯示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8月1日之間有43筆交易紀錄等情,有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 份(見警卷第291、29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5年9月8日合金十全字第1050002780號函影本1份(見警卷第377頁)可佐。甲帳戶自95年後既無任何交易紀錄,即無所謂「他人文書」之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1(1)所示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載43筆交易紀錄質屬虛偽,應係偽造而來。次查,被告王灝於事實欄一所為,雖遭該銀行人員發覺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係偽造而來,未予核貸該筆貸款,但被告王灝既已配合到場填寫相關申貸資料,並提出如附表編號 1(1)至(3)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給行員林伶珈,應認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是核被告王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王灝就所犯上開3 罪,與同案被告黃震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王灝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王灝於申辦貸款之際,係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 1(1)至(3)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且其行使行為即係對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故其所犯上開3 罪之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故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 固未記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保證額度1486萬元)」之變造私文書,惟經核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核被告朱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罪。再被告朱運玲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王灝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而於10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被告王灝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仍不得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王灝前案所犯妨害風化罪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其罪質各有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等情,認關聯性尚嫌不足,從而尚難遽認被告王灝係因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一再犯案。故被告王灝之上開犯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灝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或利益,明知同案被告黃震軒資力不足將來不會還款,自身貸款條件亦屬不佳,仍同意擔任人頭買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提出如附表編號 1(1)至(3)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雖嗣為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未能獲得貸款,但仍足生損害於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莊秀卿,更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被告朱運玲為智力成熟之人,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明知其月薪並非6萬2000元,竟仍要求他人於業務上作成之在職證明書上登載月薪為6 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再持以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核其2 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王灝先為坦承,後為否認;被告朱運玲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王灝僅係出借名義之人頭買家,受被告黃震軒指示而行動之犯罪分工,再衡以被告王灝、朱運玲本件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王灝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在外國鋼材公司擔任廠長,月薪約10萬元,離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二第515 頁),被告朱運玲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在養護中心擔任護理人員,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二第 515、516 頁)等上開被告王灝、朱運玲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 1(1)至(3)所示私文書,雖係偽造、變造而來,惟均已交付給富邦前鎮分行,已非屬被告王灝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王灝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未能得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灝有何因擔任人頭買家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朱運玲持以申辦貸款之B 在職證明書,固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但已交付給遠東中正分行,已非屬被告朱運玲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朱運玲持登載不實之B 在職證明書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以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嗣獲准核貸之400萬元,固屬被告朱運玲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朱運玲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獲准核貸400 萬元後,的確有與賣家張淑華完成交易支付尾款(詳述如後)。被告朱運玲復以證人身分表示:房貸我都還完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322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鴻信、被告韓嘉驊均陳稱:朱運玲購入如附表編號 4所示不動產後,又賣掉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5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4 頁)。可見被告朱運玲確有還款給遠東中正分行並已清償完畢。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則若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朱運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朱運玲除清償貸款之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朱運玲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另宣告之。
(三)扣案「朱運玲申貸案申貸資料1 本」、「王灝申貸案申貸資料1 本」,經核均與被告王灝、朱運玲本件被訴之前揭犯行無涉(見警卷第403至409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運玲房屋貸款之申請遭拒後,嗣於105年8月3日與張淑華談定以48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被告朱運玲、韓嘉驊、柯鴻信及同案被告黃震軒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運玲先於105 年8月8日向其任職之孝升長照中心申請登載不實之B 在職證明書,並委由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由被告韓嘉驊與被告朱運玲於105年8月15日親持該登載不實之B 在職證明書及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不實私文書,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請貸款500 萬元以行使(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B 在職證明書犯行,業據本院認定有罪並論述如前),致該分行之承辦人員李以綾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朱運玲為有一定資力之人,而核貸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朱運玲,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認被告朱運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證人張淑華證稱:原先開價較高,沒賣出去,後來降價後我的房子有順利以480 萬元賣出去,有收到訂金10萬元之支票,支票有存入專戶內,也有收到尾款等語(見警卷第224、225頁,本院卷二第173、174頁)。復參酌張淑華提出之面額10萬元支票影本1份(見警卷第243頁下方)所示,該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朱運玲乙節。可見被告朱運玲係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訂金,支票也有兌現,且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獲准核貸400 萬元後,的確有與賣家張淑華完成交易支付尾款。如被告朱運玲確係人頭買家而已,又何必多此一舉。綜上,可知被告朱運玲應具有購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真意,而非僅單純出借名義之人頭買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402頁)、財政部國稅局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25頁,追偵緝卷第101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份(見追偵緝卷第107頁)所載,足見被告朱運玲名下確登記有不動產、汽車並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換言之具有一定程度之還款能力。既然被告朱運玲之財產或工作收入有遭放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被告朱運玲又豈有平白為他人擔任人頭買家之理,此益可徵被告朱運玲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朱運玲於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時,固有提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B 在職證明書作為其財力證明文件(詳如有罪部分之論述),惟此也僅足證明被告朱運玲希望能順利貸得款項而已,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朱運玲當時無意還款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係出自被告朱運玲所為或被告朱運玲明知上開私文書係經偽造而來,仍將之提出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使用。
三、綜上,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朱運玲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朱運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朱運玲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韓嘉驊為房屋仲介,同案被告黃震軒(通緝中,另行審結)係不動產買賣投資客,詎渠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同案被告黃震軒招攬與渠等具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以詐欺之犯意聯絡之人頭即被告王灝充當名義上買主,於105 年5月23日,以900萬元之價格,向莊秀卿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嗣渠等取得被告王灝提供之甲帳戶存摺後,即委由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將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變造為1486萬元之不實私文書後,繼由被告韓嘉驊與被告王灝於105 年7月6日親持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請貸款1228萬元以行使。惟遭該銀行發覺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係偽造,遂未核貸該筆房屋貸款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王灝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有罪並論述如前》。
(二)由同案被告黃震軒招攬與渠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之犯意聯絡之人頭即同案被告辛泳程(通緝中,另行審結)充當名義上買主,欲向雷偉中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惟尚未與雷偉中談定簽約前,嗣取得同案被告辛泳程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鼎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後,即委由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於不詳時、地盜刻雷偉中之印章1 顆,在105年7月28日「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訂金收據」、105年7月29日「房地買賣訂金收據」上偽造「雷偉中」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共計各3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2)、(3)所示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D契約書)、房地買賣訂金收據2 紙等不實私文書後,繼由被告韓嘉驊與同案被告辛泳程於 105年8 月1日親持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830萬元以行使。嗣該銀行因要求拍照鑑價遭拒,同案被告黃震軒等人隨即撤件,該銀行遂未核貸該筆房屋貸款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被告朱運玲與被告柯鴻信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朱運玲經被告柯鴻信介紹後,受同案被告黃震軒招攬充當名義上買主,欲向張淑華購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惟尚未與張淑華正式談定簽約前,於取得被告朱運玲提供之乙帳戶存摺後,即委由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如附表編號 3(1 )所示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於不詳時、地盜刻張淑華之印章1顆,另偽造買賣總價款為637萬元,偽簽「張淑華」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於其上之105年6月28日不實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3(2)所示,下稱E 契約書》後,繼由被告韓嘉驊與被告朱運玲於105 年7月6日親持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請貸款540 萬元以行使。嗣該銀行鑑價後發覺該不動產成交價格遠高於市價,遂未核貸該筆房屋貸款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四)被告朱運玲上開房屋貸款之申請遭拒後,嗣於105 年8月3日與張淑華談定以48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被告朱運玲(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述如前)、韓嘉驊、柯鴻信及同案被告黃震軒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運玲先於105年8月8日向其任職之孝升長照中心申請登載不實之B在職證明書,並委由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由被告韓嘉驊與被告朱運玲於105 年8月15日親持該登載不實之B在職證明書及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不實私文書,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請貸款500 萬元以行使,致該分行之承辦人員李以綾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朱運玲為有一定資力之人,而核貸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朱運玲(被告朱運玲此部分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B 在職證明書犯行,業據本院認定有罪;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據本院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均論述如前),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五)因認被告韓嘉驊、柯鴻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朱運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被告韓嘉驊、柯鴻信、朱運玲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謂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韓嘉驊、柯鴻信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朱運玲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韓嘉驊、柯鴻信、朱運玲、王灝、同案被告黃震軒、辛泳程之供述、證人莊秀卿、林伶珈、林鴻坤、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人雷偉中、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不動產之賣家張淑華之證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5年9月23日集作字第1050004774號函及後附被告王灝於105年7月間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相關資料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5年9月8日合金十全字第1050002780 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10月13日集作字第1050005057 號函及後附被告朱運玲、同案被告辛泳程於105年間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9434號函及後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5年10月4日合金前金字第1050003156號函及後附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賣家張淑華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5年12月21日(105)遠銀風字第103號函及後附被告朱運玲申請房屋貸款相關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韓嘉驊固坦承有分別帶同被告王灝、同案被告辛泳程、被告朱運玲前往富邦前鎮分行、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 (1)至(3)、編號2(1)至(3)、編號3(1)、(2)、編號4 所示私文書給銀行承辦人員之事實;被告柯鴻信固坦承有介紹被告朱運玲購買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之事實;被告朱運玲固坦承有購買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並與被告韓嘉驊前往富邦前鎮分行、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韓嘉驊辯稱:申辦貸款時交給銀行承辦人員的資料都是黃震軒放在牛皮身紙袋彌封交給我的,我不會去檢視內容,只有轉交,當時我不知道資料是偽造的等語;被告柯鴻信、朱運玲均辯稱:是真的要購買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不是人頭,朱運玲有財力、工作,也有付款,我們是後來才知道申辦貸款時所提出的資料,內容是不實在的等語。辯護意旨則被告韓嘉驊辯護:綜觀陳世斌、楊儒宏、林伶珈之證詞以及王灝、朱運玲、柯鴻信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本件都是黃震軒偽造、變造相關貸款文書,韓嘉驊根本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灝、同案被告黃震軒共同於如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及分工方式,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取財未遂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述贅述。又被告韓嘉驊與同案被告辛泳程於105年8月1日親持如附表編號2(1)至(3)所示偽造之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偽造之D契約書1份、偽造之房地買賣訂金收據2紙,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830萬元。嗣該銀行因要求拍照鑑價遭拒,同案被告黃震軒等人隨即撤件,該銀行遂未核貸該筆房屋貸款;被告韓嘉驊與被告朱運玲於105年7月6日親持如附表編號3(1)、(2)所示偽造之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偽造之E 契約書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請貸款540 萬元。嗣該銀行鑑價後發覺該不動產成交價格遠高於市價,遂未核貸該筆房屋貸款;被告朱運玲上開房屋貸款之申請遭拒後,嗣於105 年8月3日與張淑華談定以48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為求順利貸得款項,由被告朱運玲先於105 年8月8日向其任職之孝升長照中心申請業務登載不實之B 在職證明書,並由被告韓嘉驊與被告朱運玲於105 年8月15日親持B在職證明書(被告朱運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如有罪部分事實欄二所載,茲不述贅述)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請貸款500萬元,嗣獲核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即400萬元予被告朱運玲等情,業據被告韓嘉驊(見警卷第11至14、16、17、19 至22、27、28頁,偵卷第58頁背面、第59、60頁、第100頁背面、第101、102頁,本院卷一第84 頁)、柯鴻信(見追偵緝卷第15、16、47、48、77、78頁,本院卷二第437頁)、朱運玲(見警卷第96、97、101、102、109至113 頁)供承在卷,復經證人雷偉中(見警卷第251至253頁,本院卷二第167、168頁)、張淑華(見警卷第224至226頁,本院卷二第170至174頁)、林伶珈(見警卷第60、61、66、67頁,偵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嘉驊(見追偵緝卷第45 頁,本院卷二第290至293、2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運玲(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鴻信(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9、182、186頁)證述在案,核與同案被告辛泳程(見警卷第122、123、125、143、147 頁,偵卷第46至48頁)之供述相符,並有賣家張淑華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見警卷第231至24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10 月13日集作字第1050005057號函影本1份及後附同案被告辛泳程於105年間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影本1份(見警卷第311至337,內含偽造之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D契約書及房地買賣訂金收據)、被告朱運玲於105年間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影本1 份(見警卷第339至362頁,內含偽造之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E 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1日(105)遠銀風字第103號函及後附被告朱運玲申請房屋貸款相關資料影本1 份(見警卷第363至373頁,內含偽造之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上揭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惟查:
1.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一)部分:被告韓嘉驊雖自承:黃震軒想買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投資,黃震軒指示我去找林伶珈辦貸款,並指示我帶名義上的貸款人王灝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王灝是人頭,黃震軒才是主導的實際貸款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16、19、22、23頁,偵卷第58頁背面、第59、60、102、117頁,本院卷一第84頁)。同案被告黃震軒固供稱:王灝是人頭,是我想要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我請韓嘉驊帶王灝去辦貸款,後來貸款沒有過,所以沒買等語(見偵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被告王灝也供稱:就我所知韓嘉驊知悉甲帳戶存摺交物明細是變造的等語(見警卷第50頁)。但證人莊秀卿證稱:是黃震軒出面跟我現場簽約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當時我以為黃震軒就是王灝等語(見警卷第209、210頁,偵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2、164、1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灝復證稱:我有把存摺交給黃震軒,黃震軒打電話給我叫我幾點去那邊,黃震軒說會有1 個女生(即被告韓嘉驊)在那邊等我,我與韓嘉驊是辦貸款當天才認識的,之前都沒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305、306、309頁)。又被告王灝供稱:黃震軒當時沒有工作,條件不符,就拜託我以人頭的身分購買房地產,並向銀行辦理貸款,申辦前我有將存摺交給黃震軒,黃震軒說我們雙方都會分得一些利潤,多貸一些就多回饋我一些,我沒有去簽約等語(見警卷第48 至50、52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99頁)。可見被告王灝之所以擔任人頭買家,乃因被告黃震軒招攬而來,被告王灝之甲帳戶存摺係交給被告黃震軒,出面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賣家莊秀卿簽約者亦係被告黃震軒,被告韓嘉驊與被告王灝原本素不相識,僅於105年7月6 日當天帶同被告王灝前往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時出現。是並不能單憑被告韓嘉驊知悉被告王灝係人頭買家乙節,遽認其與被告黃震軒、王灝即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再縱認被告韓嘉驊於申辦貸款當日,確曾檢視如附表編號 1(1)至(3)所示私文書,被告韓嘉驊也未必可分辨其真偽,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韓嘉驊明知上開私文書係經偽造、變造而來。另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係出自被告韓嘉驊所為。
2.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二)部分:同案被告辛泳程固供稱:我經由韓嘉驊介紹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我有提供如附表編號2(1)所示財力證明文件給韓嘉驊,是我的員工交給她的,我有簽如附表編號 2(2)、(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訂金收據,簽好即由韓嘉驊收回,申辦貸款時韓嘉驊準備好上述資料拿給我,我再交給銀行承辦人,我不認識黃震軒等語(見警卷第122至126、143、146、147頁,偵卷第47、48 頁)。同案被告黃震軒復供稱:我不認識辛泳程,我沒有參與辛泳程的貸款等語(見偵卷第73頁、第77頁背面、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76頁)。但證人林伶珈證稱:黃震軒沒有事先講是誰要來貸款,是黃震軒事後問我辦的如何,我才會推測辛泳程是黃震軒介紹的等語(見偵卷第82頁背面、第83 頁,本院卷二第151、154、155頁)。既然同案被告辛泳程亦可能係透過同案被告黃震軒,始由被告韓嘉驊帶同前往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則同案被告辛泳程、黃震軒之上開供述,自非全然無疑。再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韓嘉驊與同案被告辛泳程、黃震軒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也查無證據足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係出自被告韓嘉驊所為或被告韓嘉驊明知上開私文書係經偽造而來。是並不能僅以同案被告辛泳程、黃震軒之上開供述,即認被告韓嘉驊有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二)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3.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三)、(四)部分:
(1)被告朱運玲於105 年7月6日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未獲核貸後,嗣於105年8月15日再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獲核貸400 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朱運玲具有一定還款能力,應有購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真意,而非僅單純出借名義之人頭買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同理,被告朱運玲購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亦非為他人擔任人頭買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嘉驊固證稱:朱運玲只是黃震軒投資不動產使用的人頭買家,是黃震軒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297頁)。但同案被告黃震軒供稱:朱運玲不是我的人頭,我只是認識朱運玲的男朋友等語(見偵卷第73頁、第7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6頁)。自難單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嘉驊上述證詞,遽認被告朱運玲購買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僅係為同案被告黃震軒擔任人頭買家而與之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另證人張淑華證稱:我的房子有順利以480 萬元賣出去,簽約時韓嘉驊有開立面額48萬元本票1張供作保證等語(見警卷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74 頁)。復參酌張淑華提出之面額48萬元本票影本1份(見警卷第243頁上方)所示,該本票發票人為被告韓嘉驊乙節。可見被告韓嘉驊係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如被告朱運玲確係購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人頭買家,且被告韓嘉驊對此亦知之甚詳,被告韓嘉驊又何必開立本票,平白使自己陷入承擔票據責任之風險,益徵被告韓嘉驊、朱運玲並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韓嘉驊、柯鴻信、朱運玲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2)被告柯鴻信、朱運玲均供稱:乙帳戶存摺是我們一起交給黃震軒等語(見追偵緝卷第16、47頁,本院卷二第437、485至487 頁)。被告韓嘉驊復供稱:貸款的相關資料是黃震軒於辦理申貸的半小時前交給我的,我沒有檢視,只是轉交給銀行承辦人員,我沒有要求朱運玲提供薪資等證明資料,朱運玲也沒有主動提供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8、29、31 頁,偵卷第60頁、第10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09、510頁)。另被告柯鴻信供稱:前往富邦前鎮分行、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時,我有去,但沒有進入銀行,我是到對保時才陪朱運玲到遠東中正分行裡面辦理等語(見追偵緝卷第47 頁,本院卷二第437頁)。是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韓嘉驊、柯鴻信、朱運玲向富邦前鎮分行、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之前或申辦過程中曾經檢視過如附表編號3(1)、(2)、編號4所示偽造之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E 契約書,遑論明知上開私文書係經偽造而仍加以行使。
(3)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B在職證明書部分:
1.被告朱運玲於如有罪部分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B在職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2.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運玲證稱:因為富邦前鎮分行的貸款沒辦成,韓嘉驊、柯鴻信都跟我說可以寫高一點,貸款成功率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又被告朱運玲供稱:韓嘉驊要我拿在職證明,並說薪資寫越高越好,韓嘉驊、柯鴻信都跟我說要特別標註薪資,這樣比較容易貸款下來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76頁)。被告柯鴻信則供稱:因為富邦前鎮分行的貸款沒辦成,是韓嘉驊說可以向遠東銀行辦貸款,但要在職證明,薪資最好寫6 萬元,這樣比較好貸款,我沒有說這些話,我們才請朱運玲的老闆娘開在職證明給朱運玲提出,之前向富邦前鎮分行貸款時只有送勞保異動單等語(見追偵緝卷第47、78 頁,本院卷二第437頁)。參酌被告朱運玲前於105 年7月6日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時,即有提出C 在職證明書(無註記月薪)作為財力證明文件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柯鴻信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即非全然無疑。另被告韓嘉驊先供稱:柯鴻信說要開在職證明,因為是銀行說的要開的銀行說在職證明上需要標註薪資等語(見偵卷第60 頁背面、第101頁背面),後改稱:可能是柯鴻信、朱運玲覺得要把薪資寫上去,詳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背面)。被告韓嘉驊上開供述既有反覆,即難遽予採信。再依卷內現存證據以觀,均不足佐證被告朱運玲所述係與被告韓嘉驊、柯鴻信合謀或經授意,始取得登載不實事項之B 在職證明書並予行使。尚難單憑被告朱運玲所述,而認被告韓嘉驊、柯鴻信就被告朱運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B在職證明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3.被告朱運玲於105年8月8日取得B在職證明書後,應係將之交由被告柯鴻信轉交給同案被告黃震軒,再由被告黃震軒於被告韓嘉驊與被告朱運玲至遠東中正分行申貸之當日即105年8月15日,交由被告韓嘉驊於辦理時提出給銀行承辦人員收受(詳述如前),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韓嘉驊曾經檢視過B 在職證明書,遑論知悉其上登載有不實之事項。至被告柯鴻信雖自承:我有看過B 在職證明書等語(見追偵緝卷第78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朱運玲在孝升長照中心任職之每月月薪為何,除孝升長照中心之相關人等(例如負責人林鴻坤)之外,只有被告朱運玲1人知悉詳情,被告柯鴻信縱然目擊B在職證明書,亦無從分辨其上記載之「每月資薪 62000」是否屬實。
4.綜上,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韓嘉驊、柯鴻信就被告朱運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負共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韓嘉驊、柯鴻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朱運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上揭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上揭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被告3 人有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上揭被告3 人犯罪,即應為上揭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買 家│偽造或變造之私│行使左揭│申請貸│銀行│ │ │的/所有 │ │文書 │偽造或變│款金額│審核│ │ │人 │ │ │造之私文│(新臺│貸款│ │ │ │ │ │書日期/ │幣) │結果│ │ │ │ │ │行使對象│ │ │ ├──┼────┼───┼───────┼────┼───┼──┤ │1 │高雄市三│王灝 │(1) 合作金庫│民國 105│1228萬│未通│ │ │民區錦州│ │商業銀行股份有│年7月6日│元 │過 │ │ │街177號/│ │限公司十全分行│/ 台北富│ │ │ │ │莊秀卿 │ │帳號0000000000│邦商業銀│ │ │ │ │ │ │683 號帳戶(戶│行股份有│ │ │ │ │ │ │名:王灝)存摺│限公司前│ │ │ │ │ │ │內頁明細。 │鎮分行行│ │ │ │ │ │ ├───────┤員林伶珈│ │ │ │ │ │ │(2) 不動產買│ │ │ │ │ │ │ │賣契約書《買賣│ │ │ │ │ │ │ │總價款新臺幣(│ │ │ │ │ │ │ │下同)1486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買賣價金│ │ │ │ │ │ │ │履約保證申請書│ │ │ │ │ │ │ │(保證額度1486│ │ │ │ │ │ │ │萬元,起訴書漏│ │ │ │ │ │ │ │載,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2 │高雄市楠│辛泳程│(1) 中國信託│105年8月│830萬 │未通│ │ │梓區朝明│ │商業銀行股份有│1日/台北│元 │過 │ │ │路112之6│ │限公司新興分行│富邦商業│ │ │ │ │巷12號/ │ │帳號0000000000│銀行股份│ │ │ │ │雷偉中 │ │61號帳戶(戶名│有限公司│ │ │ │ │ │ │:鼎緯工程開發│前鎮分行│ │ │ │ │ │ │有限公司)存摺│行員林伶│ │ │ │ │ │ │內頁明細。 │珈 │ │ │ │ │ │ ├───────┤ │ │ │ │ │ │ │(2)105年7月2│ │ │ │ │ │ │ │8 日房屋買賣契│ │ │ │ │ │ │ │約書(成交價格│ │ │ │ │ │ │ │977萬元)。 │ │ │ │ │ │ │ ├───────┤ │ │ │ │ │ │ │(3) 房地買賣│ │ │ │ │ │ │ │訂金收據(20萬│ │ │ │ │ │ │ │元、50萬元)各│ │ │ │ │ │ │ │1張。 │ │ │ │ ├──┼────┼───┼───────┼────┼───┼──┤ │3 │高雄市仁│朱運玲│(1) 合作金庫│105年7月│540萬 │未通│ │ │武區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6日/台北│元 │過 │ │ │路197巷4│ │限公司前金分行│富邦商業│ │ │ │ │之6號/張│ │帳號0000000000│銀行股份│ │ │ │ │淑華 │ │251 號帳戶(戶│有限公司│ │ │ │ │ │ │名:朱運玲)存│前鎮分行│ │ │ │ │ │ │摺內頁明細。 │行員林伶│ │ │ │ │ │ ├───────┤珈 │ │ │ │ │ │ │(2)105年6月2│ │ │ │ │ │ │ │8 日房屋買賣契│ │ │ │ │ │ │ │約書。 │ │ │ │ ├──┼────┼───┼───────┼────┼───┼──┤ │4 │同上 │朱運玲│合作金庫商業銀│105年8月│500萬 │核准│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15 日/遠│元 │貸款│ │ │ │ │前金分行帳號10│東國際商│ │400 │ │ │ │ │00000000000 號│業銀行股│ │萬元│ │ │ │ │帳戶(戶名:朱│份有限公│ │ │ │ │ │ │運玲)存摺內頁│司中正分│ │ │ │ │ │ │明細。 │行行員李│ │ │ │ │ │ │ │以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