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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請撤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葉文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6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即準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09 年9 月14日即選任葛光輝律師擔任第二審之辯護人,另因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於109 年10月22日發函將本案卷證檢卷送本院,本院值日法官於109 年10月26日為延長羈押訊問時,經被告表明業已選任葛光輝律師擔任第二審之辯護人,該法官卻未通知選任辯護人葛光輝律師到場,並以被告未提出刑事委任狀為由,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後,逕為訊問並裁定羈押,顯屬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且本案因卷證資料繁多、案情複雜,第二審法院為延長羈押時雖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然公設辯護人顯然無法在短時間內知悉案情而與被告商討訴訟策略,自無法為被告為實質且有效之辯護或陳述意見,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嚴重剝奪被告對辯護人之依賴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是以,該值日法官所為之羈押裁定顯有瑕疵;此外,本案二審之羈押期間應扣除先前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字第10號之羈押期間及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之羈押期間,本院值班法官未見於此,裁定自109 年10月26日起羈押3 月,自屬有誤,是聲請撤銷羈押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法官於108 年10月26日移審接押訊問被告後予以羈押之處分,被告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是其於109 年10月30日所提之刑事抗告狀誤認本院係為「延長羈押處分」而提起抗告,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既然本院法官於上開期日所為之移審接押並非延長羈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羈押期間係自接押日起算3 個月,當無扣除先前羈押期間之問題,是上揭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亦屬有誤,併此指明。

㈡又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定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億元;又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 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上訴移審後,經本院輪值法官於109 年10月26日接押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情形。

㈢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在案,足徵被告可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四、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件羈押前,應經訊問被告之程序。因此於為羈押之裁定前,如已經合法訊問被告,並使其陳述意見,則形式要件即已具備。而此羈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明定:於審判期日或於準備程序時,應通知辯護人到庭之旨,從而,縱未及時通知辯護人到庭,程序雖有微疵,然仍難逕謂不合法,進而影響該羈押裁定之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7 款所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執此資為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3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於109 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情形,諭知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874 至876 、920 頁),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再者,本院輪值法官於上開期日為羈押訊問時,雖未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到庭,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踐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且另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場為被告陳述,已無損被告之訴訟權益。況且,本案縱令卷證資料繁多、案情複雜,然於移審接押階段,僅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自不至於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準此,本院於接押被告訊問後,所為羈押被告之程序,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109 年10月26日行羈押訊問時,已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輪值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被告執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惟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8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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