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祥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71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75、23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何祥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何祥生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應曾元永(另行通緝)之邀,參與由曾元永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何祥生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提領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後,交與「曾元永」指示前來之人,藉此由所參與之每次領取財物案件,分得金額不等之報酬。何祥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曾元永」、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依罪疑唯輕原則,行為時應認均已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22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簡金美,先佯以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張簡金美訛稱其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欠費云云,再以他人冒名申請該電話,佯裝轉接警察、檢察官等公務人員,由冒稱林建坤警官、張清雲檢察官向張簡金美佯稱其另涉擄人勒贖刑事案件云云,致張簡金美陷於錯誤,先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遭該詐欺集團騙取現金及珠寶合計新臺幣(下同)635 萬1930元( 何祥生於107 年8 月1 日加入後詐得款項為) 343 萬6 千元) 。何祥生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依曾元永指示,拿取現金58萬元後,自上開贓款扣除3 萬5000元,作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而將其餘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之某年籍不詳成員;復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依曾元永指示,拿取現金50萬元後,再自上開贓款扣除4 萬元,作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而將其餘贓款交與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9日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胡王立耑先佯以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以其積欠電話費用龐大,要由警方繼續處理為由,再先後佯裝為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表示其涉犯刑案,致胡王立耑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將提款卡及護照等物,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存款合計27萬1000元;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黃金珠寶,置放在高雄市○○路○○○街○○路○○○○號誌箱旁。何祥生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依曾元永之指示,與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拿取該黃金珠寶,並持往臺中市某珠寶店變賣,以隱匿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洗錢行為。何祥生自變賣價金扣除1 萬6000元作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與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張簡金美、胡王立耑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7 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金美、胡王立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何祥生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金美、胡王立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 至7 頁、警二卷第3 至9 頁),復有手機通聯紀錄資料(警一卷第10頁)、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及花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2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7至3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至44頁)、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53頁)、農會帳戶、國泰帳戶及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全身、手機翻拍暨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8 頁、警二卷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至85頁、偵一卷第269 至279頁、偵一卷第327 至337 頁、第343 至345 頁)、台北市警局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警二卷第87至119 頁)、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7至16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2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1 月3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845300 號函及其附件(偵一卷第223 至225 頁)、高市警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01 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三卷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39 至341 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至16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不知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云云。查被告受曾元永之邀加入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負責收取或提領詐騙集團詐騙所得,縱不知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詳細詐騙經過、方法,然被告應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既未查問曾元永詐欺方法,顯不在意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騙方法,自當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之加重詐欺方法為之,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縱有以加重詐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屬詐欺集團犯意聯絡範圍,且車手與所隸屬之詐騙集團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參與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現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實施詐騙人員分第一、二、三線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之款項等,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被告自107年8月1日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迄107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止,依「曾元永」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足見該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㈢查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起參與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附表一編號7 至15參與詐欺被害人張簡美金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詐欺被害人胡王立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本案係由「曾元永」詐欺集團人員冒充中華電信人員及冒用警員、檢察官、主任等公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行詐,再由被告等車手收取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細密分工模式,相互彼此利用,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於各自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互為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共同負擔詐欺取財罪責;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於107 年8月1 日起與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詐欺被害人張簡金美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107年8 月1 日加入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接續多次詐騙被害人張簡金美先後交付或匯款之行為,均為時間緊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僅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就詐欺被害人胡王立耑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 罪,因被害人不同,詐欺時間、地點有明顯區隔,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曾元永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法詐騙被害人有犯意聯絡,被告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原判決卻認被告與曾元永詐欺集團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尚有未洽。㈡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加入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之接續多次詐騙被害人張簡金美先後交付或匯款之行為,均為時間緊接,被害人相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僅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原判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7 及編號15詐騙被害人張簡金美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㈢被告詐騙被害人胡王立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原審認被告不成立一般洗錢罪,而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云云(詳後說明),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並推廣至世界各地,國際上譏稱台灣為亞太詐欺營運中心,且詐騙電話深入每個家庭、個人,詐騙犯罪既深且廣,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遭誤認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並利用被害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其主觀上均明知係在參與詐欺集團之車手部門,從事詐騙及洗錢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而甘願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不低,且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猶執意以身試法,加入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提領贓款之相關事宜,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並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均不容小覷,自均應予以嚴重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詐騙所得金額等節,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拿取贓款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曾元永」聯繫為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頁),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張簡金美、胡王立耑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3萬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4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則取得報酬1 萬60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頁),則該等報酬雖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或珠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依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又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不長,約僅兩個多月,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所得尚不及10萬元,如於量刑時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原審不予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即屬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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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經過 │款項領取情形(│
│ │ │ │ │被告就編號7、 │
│ │ │ │ │15、16部分擔任│
│ │ │ │ │車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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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簡金美│107年7月22│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日16時許 │員指示,在其住處信箱內│ │
│ │ │ │,放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79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 │ │ │護照、珠寶首飾等物,嗣│ │
│ │ │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
├──┤ ├─────┼───────────┼───────┤
│ 2 │ │107年7月23│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張簡金美於同日│
│ │ │日9時許 │員指示,在其住處信箱內│自農會帳戶提領│
│ │ │ │,放置鳳山區農會帳號:│6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
│ │ │ │戶(下稱農會帳戶)提款│ │
│ │ │ │卡,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 │成員拿取。 │ │
├──┤ ├─────┼───────────┼───────┤
│ 3 │ │107年7月23│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遭詐欺集團分14│
│ │ │日11時39分│員指示,跨行匯款68萬元│筆提領共計67萬│
│ │ │ │至郵局帳戶。 │元。 │
├──┤ ├─────┼───────────┼───────┤
│ 4 │ │107年7月23│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日21時許 │員指示,在其住處信箱內│ │
│ │ │ │,放置診斷證明書、農會│ │
│ │ │ │帳戶存摺等物,嗣由該詐│ │
│ │ │ │欺集團成員拿取。 │ │
├──┤ ├─────┼───────────┼───────┤
│ 5 │ │107年7月27│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張簡金美於107 │
│ │ │日10時36分│員指示,跨行匯款120萬 │年7月30日提領 │
│ │ │ │元至郵局帳戶。 │14萬、19萬元,│
│ │ │ │ │於107年8月2日 │
│ │ │ │ │提領29萬元後(│
│ │ │ │ │分別於附表編號│
│ │ │ │ │7、8號所示時地│
│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 │拿取),剩餘存│
│ │ │ │ │款58萬元。 │
├──┤ ├─────┼───────────┼───────┤
│ 6 │ │107年7月27│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張簡金美於107 │
│ │ │日某時 │員指示,電匯50萬元至農│年7月30日提領9│
│ │ │ │會帳戶。 │萬元,於107年7│
│ │ │ │ │月31日提領16萬│
│ │ │ │ │元,於107年8月│
│ │ │ │ │2日提領18萬5千│
│ │ │ │ │元後(分別於附│
│ │ │ │ │表編號7、8號所│
│ │ │ │ │示時地由詐欺集│
│ │ │ │ │團成員拿取),│
│ │ │ │ │剩餘存款6萬 │
│ │ │ │ │5000元。 │
├──┤ ├─────┼───────────┼───────┤
│ 7 │ │107年8月1 │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被告何祥生於 │
│ │ │日9時許 │員指示,在高雄市明鳳十│107年8月1日近 │
│ │ │ │二街及公園三街口的變電│中午某時,依曾│
│ │ │ │箱放置58萬元(14萬元+9│元永指示,至張│
│ │ │ │萬元+16萬元+19萬元)。│簡金美住處附近│
│ │ │ │ │變電箱內,拿取│
│ │ │ │ │張簡金美放置之│
│ │ │ │ │現金58萬元後,│
│ │ │ │ │自上開贓款扣除│
│ │ │ │ │3萬5000元作為 │
│ │ │ │ │擔任車手之報酬│
│ │ │ │ │,而將其餘贓款│
│ │ │ │ │交與某年籍不詳│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8 │ │107年8月2 │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日至107年 │員指示,在高雄市明鳳十│ │
│ │ │8月7日間之│二街及公園三街口的變電│ │
│ │ │某時 │箱放置47萬5千元(18萬 │ │
│ │ │ │5000元+29萬元),嗣由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 │
├──┤ ├─────┼───────────┼───────┤
│ 9 │ │107年8月7 │張簡金美依詐欺集團指示│1、旋遭詐欺集 │
│ │ │日10時40分│,跨行匯款14萬元至郵局│ 團分12筆提 │
│ │ │ │帳戶。 │ 領共計59萬 │
│ │ │ │ │ 元。 │
│ │ │ │ │2、張簡金美於 │
│ │ │ │ │ 同(7)日自│
│ │ │ │ │ 國泰世華商 │
│ │ │ │ │ 業銀行提領4│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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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7年8月10│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旋遭詐欺集團分│
│ │ │日9時58分 │員指示,跨行匯款17萬 │7筆提領、1筆跨│
│ │ │ │6000元至郵局帳戶。 │行轉出,共計31│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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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07年8月13│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日某時 │員指示,自農會帳戶提領│ │
│ │ │ │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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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7年8月22│張簡金美因該詐欺集團成│旋遭詐欺集團分│
│ │ │日某時 │員佯稱尚欠擄人勒贖之80│34筆提領共計66│
│ │ │ │萬元,而向友人借款80萬│萬3000元。 │
│ │ │ │元匯入農會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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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07年9月12│張簡金美以國泰人壽保單│ │
│ │ │日某時 │借款12萬2000元,其中7 │ │
│ │ │ │萬5000元匯入農會帳戶,│ │
│ │ │ │4萬7000元匯入郵局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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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07年9月21│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日某時 │員指示,自陽信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 │
│ │ │ │融帳戶,提領31萬8000元│ │
│ │ │ │,放置於其住處信箱,嗣│ │
│ │ │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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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07年10月 │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被告何祥生於 │
│ │ │22日9時30 │員指示,放置50萬元(6 │107年10月22日9│
│ │ │分 │萬元+8萬元+18萬元+18萬│時許,依曾元永│
│ │ │ │元)於其住處信箱。 │指示,至張簡金│
│ │ │ │ │美住處附近之信│
│ │ │ │ │箱內,拿取張簡│
│ │ │ │ │金美放置之現金│
│ │ │ │ │50萬元後,再自│
│ │ │ │ │上開贓款扣除4 │
│ │ │ │ │萬元作為擔任車│
│ │ │ │ │手之報酬,而將│
│ │ │ │ │其餘贓款交與另│
│ │ │ │ │名某年籍不詳之│
│ │ │ │ │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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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胡王立耑│107年9月29│胡王立耑先於107年9月29│由被告何祥生於│
│ │ │日13時20分│日下午2時52分許,依該 │107年10月1日15│
│ │ │許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高│時23分許,依曾│
│ │ │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元永之指示,與│
│ │ │ │OOOOOO號金融帳戶、臺灣│年籍不詳之詐欺│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集團成員(與犯│
│ │ │ │0415號金融帳戶、花旗銀│罪事實㈠所示│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護│2名均不同人) │
│ │ │ │照等物,置放在信封袋內│至上址拿取該等│
│ │ │ │,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黃金珠寶後,將│
│ │ │ │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持往臺中市某│
│ │ │ │存款合計27萬1000元;復│珠寶店變賣,再│
│ │ │ │於107年10月1日15時前之│自變賣所得之價│
│ │ │ │某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金扣除1萬6000 │
│ │ │ │指示,將其所有之4個金 │元作為擔任車手│
│ │ │ │手鐲、3塊小金塊、5個K │之報酬,而將其│
│ │ │ │金戒指、3個珍珠項鍊、2│餘款項交與某年│
│ │ │ │個玉戒指、1個玉墜鍊、1│籍不詳之詐欺集│
│ │ │ │個綠珊瑚戒指、1個紫紅 │團成員。 │
│ │ │ │戒指、1個紫紅手鍊等物 │ │
│ │ │ │(共價值約80萬元),置│ │
│ │ │ │放在高雄市黃興路與澄明│ │
│ │ │ │街交岔路口之綠色號誌箱│ │
│ │ │ │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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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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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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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背包1個(印有superme英文字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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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機1支(廠牌iPhone 7、黑色)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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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鐵單程票根(台中至左營)1張 │同上 │
├──┼─────────────────┼────────────┤
│ 4 │高鐵單程票根(左營至台中)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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