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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英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31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英泰犯附表所示参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事實
一、黃英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英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淩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16時16分許,在其址設屏東縣○○市○○里○○00號之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到場之李賢秀及潘淩涓,並由黃英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賢秀,由李賢秀將現金2,000 元交予黃英泰而完成交易。
㈡黃英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淩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8 年6 月13日17時41分許,在上址住處外,以3,000 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到場之李賢秀及潘淩涓,並由黃英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賢秀,由李賢秀將現金3,000 元交予黃英泰而完成交易。
㈢黃英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賢秀及潘淩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8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上址住處外,以500 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到場之李賢秀及潘淩涓,並由黃英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賢秀,由李賢秀將現金500 元交予黃英泰而完成交易。
二、嗣因警方追查李賢秀及潘淩涓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而對渠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英泰(下稱被告)對附表編號2 、3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附表編號1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賢秀、潘淩涓於警詢及偵查、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黃英泰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李賢秀及潘淩涓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市○○路000 號至屏東縣屏東市○○○○○○協會GOOGLE地圖、被告住處照片、原審109 年2 月27日屏院進刑陽109 聲監可字第20號函、原審108 年度聲監字第28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9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73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108 年度聲監字第43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4 月20日屏警刑一字第109321556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查佐王兆振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23日屏檢謀荒109 偵1755字第1099014892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範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行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物,應知之甚詳,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將面臨重刑追訴,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本件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提高刑度,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已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始有該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且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查被告對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事實,已於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他卷第269-271 頁)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旨揭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鍾志康,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0月21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937224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3 次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犯行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3.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嚴禁,本案被告雖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惟其上開犯行,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販賣毒品次數達3 次,非迫於自己貧病飢寒而販賣毒品,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事,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附表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前已述明,原審未依法減刑,顯有未當。
②被告對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於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①②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人體,竟仍販賣予他人牟取利益,其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雖未構成累犯,然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非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其犯後於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先前在家裡幫忙做魚飼料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被告各次販毒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販賣毒品對象共計2 人,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毒品之價金數額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各該販毒之價金,均已由被告收取,業經證人李賢秀、潘淩涓於原審證述明確,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 │ │號│ │(新臺幣)│ │ ├─┼──────────────────┼─────┼──────────────┤ │ 1│黃英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淩│2000元 │黃英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 │ │於108年6月10日16時16分許,在其址設屏│ │電話壹支(含門號○○○○○○│ │ │東縣○○市○○里○○00號之住處外,以│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第二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到場之李賢秀及│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潘淩涓,並由黃英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非他命交予李賢秀,由李賢秀將現金2,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000元交予黃英泰而完成交易。 │ │其價額。 │ ├─┼──────────────────┼─────┼──────────────┤ │ 2│黃英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淩│3000元 │黃英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 │ │於108年6月13日17時41分許,在上址住處│ │電話壹支(含門號○○○○○○│ │ │外,以3,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基安非他命賣予到場之李賢秀及潘淩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並由黃英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予李賢秀,由李賢秀將現金3,000元交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黃英泰而完成交易。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3│黃英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賢│500元 │黃英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秀及潘淩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 │ │聯絡後,於108年6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在上址住處外,以500元之代價,將第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到場之李賢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及潘淩涓,並由黃英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安非他命交予李賢秀,由李賢秀將現金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500元交予黃英泰而完成交易。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