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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國卿陳明呈惠光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亭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下稱被告)於109 年4 月14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路某工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件公訴意旨及原判決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且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要旨)。㈡次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109 年1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修正規定僅將期間由5 年修正為3 年內,此外並無不同,則循此法理及實務一向見解,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無再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何況,如依原判決之見解,對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卻未完成戒癮治療者,認定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在實務運作上,勢將造成檢察官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大幅降低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意願,以免於被告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須重新送觀察、勒戒之案件勞煩,且被告獲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按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者,反可再三延長其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亦即可對其提起公訴之起算時點,則相較於按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者,未按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之被告反可獲得較長之施用毒品起訴空窗期,更將造成刑事追訴之不公。㈣被告既依106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 年撤緩毒偵字3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簡字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該條第1 項規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則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等同於觀察勒戒,自應視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則被告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再於109 年4 月14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路某工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犯行,自應予追訴,而無再行聲請法院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原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尚有違誤云云。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按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訴訟條件係適法進行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若有欠缺,除許由當事人補正或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法院不應為實體判決,而應逕為管轄錯誤、不受理或免訴等程序判決。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將原先之5 年後再犯期間改為3年,餘則未修正,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 年11月18日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故而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應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五、本件檢察官於修法施行前之109 年6 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依憑之證據為被告於106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7 月2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 年7 月27日至107 年9 月26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108 年度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於109 年4月14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路某工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起訴判刑等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如前所述,被告雖於106 年7 月27日由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7 月27日至107 年9 月26日,然查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於指定期日至指定處所接受驗尿及於107 年2 月5 日再犯施用毒品案經起訴,而履行未完成,撤銷原因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確係「未於指定期日至地檢署接受驗尿,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並未完成戒癮之療程。原審判決已敘明「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等旨綦詳,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無誤。是雖被告曾經檢察官為等同觀察、勒戒之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處分因未完成處遇措施遭撤銷而不復存在,此與被告未完成法院裁定之觀察、勒戒程序相同,自無從認為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復查無任何前經完成觀察、勒戒之紀錄,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犯罪日期為109 年4 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初犯之規定,應依法為觀察勒戒之處遇聲請,而非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處刑。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核該意旨係指經緩起訴撤銷之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刑。此與本案之情刑並不相同,自非可以上開決議意旨比附援引。至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所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等旨,均應係指經緩起訴撤銷之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言,即本案所指之106 年3 月20日9 時起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之該次犯行,而該次犯行業經原地檢署於107 年5 月17日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至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中就緩起訴被撤銷後之再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未聲請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等旨,係因該判決均係於上開修法之前,源於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年刑事庭會議相關決議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曾經因施用毒品被起訴判決者,其後即不再予以觀察勒戒仍適用可為相同解釋。然上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之意旨已不再援用上開2 刑事庭決議,而認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七、如前所述,被告只要在最近1 次觀察勒戒後3 年後再犯者,不論其間有無因施用毒品被起訴,被告仍均依第20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即仍應再重啟處遇程序。實已將最高法院之前95年、96年之刑事庭決議認觀察勒戒完畢5 年內已再犯者,不論其後所犯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不再予以觀察勒戒之處遇決議意旨不再援用。縱3 年期間內已有再犯被起訴判刑者,也不以其再犯率過高,對3 年後再犯者不再予觀察勒戒處遇。簡言之,即仍以觀察勒戒處遇遮斷效力為3 年,每3 年即應給予觀察勒戒處遇機會之謂。故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是予被告體制外之戒癮治療之機會,既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再犯之期間,依同一法理,被告經「附命緩起訴」者,自亦應以經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已明確釋明。

八、原審依法就本案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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