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鬆呈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且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二)次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109 年1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修正規定僅將期間由5 年修正為3 年內,此外並無不同,則循此法理及實務一向見解,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無再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08 年5 月24日經同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分,依該條第1 項規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則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等同於觀察勒戒,自應視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則被告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再於109 年11月18日8 、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予追訴,而無再行聲請法院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原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經修正,其法律適用情形及相關解釋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後,雖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勒、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合先敘明(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尚未施行,然應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修正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為有利被告之解釋)。再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修正第2 項規定」等語,可知修正前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及104 年度第2 次決議所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述修法之意旨不符,自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則自無從僅因被告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逕謂其均無再依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4 項規定,經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 項、第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可知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始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因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自不能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11月18日8 、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1月20日10時10分許,因其另案通緝而為警至上址緝獲,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公克),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是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2月18日至108 年12月17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08 年5 月24日經該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85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其後被告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該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另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緩起訴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上開附命緩起訴亦經檢察官撤銷,被告既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據上開說明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本案係於109 年12月22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22日橋檢信宇(正)109 年毒偵2047字第1099048019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二)綜上所述,立法者基於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模式之改良,而於新法第24條有意區分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措施及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並將之視為不同之處遇方式,而希冀藉由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後,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則執法者自不能在未經實質評估之情況下,任意剝奪其不同處遇措施之機會,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在未參照新法精神而提出任何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報告及敘明何以未再給予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之情況下,即逕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而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判決而有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36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