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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莊崑山惠光霞林家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奚廣仁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炳榮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8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編號1 )、潘招揚(編號2 、3 ),而牟取利潤。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而牟取利潤。

三、嗣經警就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8 時40分許,至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復於108 年2 月12日9 時50分許,至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至13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乙○○、丁○○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證人乙○○、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丙○○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丁○○、潘招揚所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過程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與丁○○、潘招揚;被告乙○○與共犯丙○○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行動歷程基地台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即丙○○與丁○○之通聯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9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 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及扣押物所有人均為被告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乙○○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和丁○○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並以現金支付透過被告乙○○轉交予丁○○,及於107 年11月23日16時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丁○○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乙○○一起賣毒品給丁○○,是乙○○拿蘋果的手機來賣我,我有拿11,000元給乙○○,這支手機是丁○○請乙○○賣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交毒品給丁○○及乙○○,之後因乙○○說丁○○要拿刀殺他,要我幫他處理,所以才和乙○○過去丁○○住處,並沒有交換毒品的事云云。辯護人則以:丁○○於初次警詢時未提及被告丙○○,僅證稱係向綽號「西瓜」之男子(即乙○○)購買毒品,遲於108 年1 月18日偵查中才指證被告丙○○之姓名,容有因基於與乙○○間熟識等壓力考量,方將責任導向被告丙○○;丁○○所證以金錢及毒品各半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手機之情,亦與乙○○所稱前已先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本欲與丁○○合資分用,但丁○○見狀想獨得而先行賒帳,後才出售手機抵帳之情矛盾,依乙○○所陳本件買賣關係不無可能存在乙○○與丁○○間。況乙○○明確證述因丁○○積欠他毒品欠款,之後乙○○要將丁○○的手機拿去變賣以抵銷欠款,湊巧丙○○買去,乙○○擅自將手機價金扣抵丁○○積欠他的款項,將剩餘之款項還給丁○○,因此無法認定丙○○本身有以毒品抵充價金交換手機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經查:

㈠警方於108 年2 月12日9 時50分許,至被告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乙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 年2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及扣押物所有人均為被告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原為丁○○所有,係被告丙○○透過被告乙○○接洽,並親自與丁○○經由電話討價還價後以12,000元之價格換得,及被告丙○○於107 年11月23日16時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丁○○住處等事實,亦據被告丙○○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乙○○、丁○○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1月13日17時19分29秒(通話時間248 秒)、17時35分30秒(通話時間104 秒)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二卷第9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108 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認識丙○○,乙○○有帶他到我家(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丁○○住處)。107 年11月18日當天乙○○拿6,000 元現金給我,現金是丙○○以1 萬2,000 元向我買1支iphone8 手機,顏色是白色。是乙○○幫我把手機拿去給丙○○,丙○○就把錢交給乙○○,乙○○把錢交給我,並說要賺1,000 元的油錢,所以我實拿是5,000 元。手機賣12,000元只拿到6,000 元現金、實拿5,000 元是因為乙○○說他的上游丙○○要買手機,可以給我6,000 元的現金及6,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1日18日當天我除了拿到6,000元現金外,還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是乙○○問我手機要賣多少,我說15,000元,他就說要去問問對方要不要,事後他跟我說對方要買,但15,000元太貴了,我就開價13,000元,討價還價後,就說12,000元,我本來是跟乙○○在講電話,可能丙○○在乙○○旁邊,後來丙○○就把電話拿去聽,他說要6,000 元現金及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本來說要現金就好,但他說要我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電話是講一般的電話。11月23日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他如果打電話來說叫你再補2,000 元」等語,當初我不知道「他」是誰,是第二次去警局製作筆錄時,我才想起來「他」是丙○○。乙○○有一次帶丙○○前往我小港區住處交換毒品,當時他們開一輛車子過來,車上有3 人,乙○○、丙○○下車到我家裡面,並要我拿出舊的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丙○○就從他的袋子拿出一大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拿分裝袋裝一包小包的跟我換,沒有另外再收錢,這一包舊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我賣手機時,拿到6,000 元現金及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那一天拿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21 至225 頁);於原審結證稱:我曾經有賣過一台iphone手機給丙○○,我一開始有向乙○○表示想要賣手機,乙○○才去幫我從中牽線。11月18日的譯文是提到充電盤而不是手機,所以手機是之前就拿走了。手機我當初跟乙○○講開價15,000元,我跟乙○○講電話講到一半,乙○○就把手機拿給丙○○聽,然後在電話中我就和丙○○討論要賣手機的事情,後來雙方討價還價變12,000元,我是說我要現金,丙○○說沒那麼多現金,可不可以一半毒品一半錢,我說要拿現金就好,我不要毒品,最後會變成現金加毒品是因為丙○○說沒那麼多錢,丙○○的意思是要我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拿給我的就是6,000 元現金和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來換手機,是丙○○付的。後來有發生(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的事情,乙○○的上游丙○○就開車到我家裡來換甲基安非他命,丙○○下車後在我的客廳內換,乙○○也在場,換的量是他給我的量,就是我要退我給他的量,量是一樣的。丙○○原本說要另外再跟我多收錢,我說沒有這樣的。在要換的過程中,乙○○有打電話給我說如果對方要我加價的話不要理他。11月18日的譯文中提到的「那個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換毒品之前我有先試過才會覺得品質不好,換毒品以後品質也是不好,兩次毒品我都是拿到後當下就施用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 至351 、36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08 年1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初丁○○要我幫他賣蘋果手機,價格15,000元,後來丙○○說要買,我就讓他們聯絡,最後他們約好以12,000元交易成功。後來丙○○說要以6,000 元的現金及6,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買這一支手機,並要我拿去給丁○○,丙○○說現金6,000 元,並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補足另外6,000 元,現金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要買手機,剛好就是12,000元。107 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跟丁○○討論的內容,是因為丁○○打電話給我,說我拿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假的,他要退錢,我就找丙○○要他把(甲基)安非他命換回來,但丙○○要再2,000 元才有辦法換。當天我要丙○○開車載我過去找丁○○換毒品,我跟他說剩多少量的毒品就換多少量的毒品,到丁○○住處後,丁○○在客廳就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跟丙○○換,他們當時在客廳以磅秤當場秤給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235 、236 頁)相符。

㈢觀諸被告丙○○、乙○○與丁○○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毒品交易期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並參照證人丁○○、乙○○上開證詞,可知下列事實:⒈107 年11月13日,被告乙○○先傳簡訊予被告丙○○表示友人要賣手機(附表三編號①);被告乙○○後向丁○○詢問手機出售價格,丁○○表明15,000元後,被告乙○○即去電被告丙○○表示15,000元之價格不可能,請被告丙○○毋庸到場(附表三編號①-1、編號②),其後由被告丙○○與丁○○通話達成以12,000元交易手機之合意。⒉107 年11月18日,被告乙○○向丁○○表示欲向丁○○拿充電盤,同時將拿毒品給丁○○,丁○○則請被告乙○○為其購買2 只玻璃球吸食器至其住處(附表三編號③至⑥)。⒊107 年11月23日,被告乙○○先向丁○○表示將幫丁○○換毒品,且交代不要同意再補差價2,000 元及以相同之重量交換,並就要求被告丙○○到場之說法與丁○○套招,被告乙○○即與被告丙○○聯絡後一同至丁○○住處(附表三編號⑦至⑮)。⒋107 年11月24日,丁○○向被告乙○○反應毒品效果不佳(附表三編號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丁○○間之通聯記錄所顯現之事實,核與證人丁○○、乙○○所證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毒品交易過程相符,是證人丁○○、乙○○上開所證之情,信而有徵。參酌被告丙○○之供述、證人丁○○、乙○○之證述,及被告丙○○、乙○○與丁○○間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丁○○間之通聯記錄等證據,堪認本件確係被告丙○○透過被告乙○○接洽,而以現金6,000 元及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向丁○○換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自足以認定被告丙○○、乙○○共同為販賣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

㈣至被告乙○○雖於原審就證人丁○○之證詞表示意見時,陳稱係因先前已將自被告丙○○處取得毒品全數交予丁○○,丁○○無力付款方欲出售手機藉以抵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3 頁),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相同之旨(見原審卷二第122 、123 頁)。然查:

⒈被告乙○○此部分所述,與其於108 年1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之情不合,且證人丁○○於原審就是否先取得毒品,因無力付款再賣手機抵債部分係證稱:乙○○很常去我家,我說沒錢,但他就說先讓我欠著,我的個性是沒錢就不要東西(指毒品),但乙○○說沒關係先給我,硬要放在我這邊,我說我沒有錢不要這樣。沒有先讓我把毒品拿走,再由我賣手機換現金付錢給乙○○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 、359 頁),並於原審審判長就被告乙○○所稱上情詢問證人丁○○時,證稱:有乙○○所說拿手機的前一天,我先拿了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付錢的,但乙○○講的偏掉了、問題差在毒品何時拿到手、乙○○說上次有給我毒品但我沒有錢,他就扯到要求我要把甲基安非他命留下來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 至368 頁),是證人丁○○於原審所為先拿到毒品再賣手機之證述,恐係為配合被告乙○○始為之,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

⒉證人丁○○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已明確證稱:107 年11日18日當天除了拿到6,000 元現金外,還有拿到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其於108 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及被告乙○○於108 年1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一致,均如上述,且依附表三編號③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乙○○係向丁○○稱:「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拿那個…,那個盤子有沒有,充電器那個」、「他拿那個東西給你這樣子」,此語意即為被告乙○○之來意係欲向丁○○拿取充電盤並交付某物品,再依附表三編號④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該語意為丁○○請被告乙○○為其購買2 只玻璃球吸食器至其住處,經對照附表三編號③、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丁○○於原審所為拿到毒品就會馬上施用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61 頁),足認被告乙○○於107 年11月18日至丁○○住處之目的,係為拿取充電盤及交付毒品,丁○○始會請求被告乙○○為其購買玻璃球吸食器以供施用毒品之用。

⒊證人丁○○配合被告乙○○所為之證述,非但與其於108 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所證之情不合,亦與如附表三編號③、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事實相左。本院因認丁○○於原審配合被告乙○○所為之證述,係於被告乙○○在場時作證,其之所以翻異前詞,尚難完全排除因受被告乙○○在庭之壓力而為;再者,較之丁○○於原審作證時間,其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丙○○、乙○○之證述,距案發日僅2 月,該次證述前復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乙○○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行動上網歷程,已足喚醒記憶,不致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丁○○本係購毒者,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無權衡自己或被告丙○○、乙○○之利益得失之必要,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復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仍為相同之證詞。從而,應以丁○○於108 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之證述較為可信,是丁○○於原審配合亦在庭之被告乙○○所為之證述而稱係先拿到毒品再賣手機之詞,容與事實不合,尚難採為對被告丙○○、乙○○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附表三編號①-1、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丁○○本欲以15,000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又被告丙○○、丁○○一致陳稱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合意以12,000元成交等語,然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辯稱交付11,000元由被告乙○○轉交丁○○以購買手機云云,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拿6,000 元的現金給乙○○,因為乙○○之前有欠我錢,差的那6,000 元就由乙○○幫我付給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7頁),是被告丙○○前後就支付手機價金數額之所辯,已見矛盾。且若被告丙○○所辯交付11,000元以購買手機之詞為真,則被告丙○○既已付清款項,實無必要於手機交易未久後數日之107 年11月23日,隨同被告乙○○前往素不相識之丁○○住處,被告乙○○亦不需於被告丙○○到場前向丁○○交代換貨之相關事宜(即不補差價2,000 元及以相同之重量交換),並對被告丙○○欲漲價之做法略有微詞。又被告丙○○辯稱因被告乙○○說他朋友(指丁○○)要拿刀殺他,所以才於107 年11月23日16時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丁○○住處,丁○○當天有交付1 包毒品及玻璃球供其試用,但太貴沒有買云云(見警二卷第9 、10頁,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然依附表三編號⑩-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乙○○係於與被告丙○○出發前,向丁○○表明其以遭丁○○拿刀追之說法要求被告丙○○出面,故所謂丁○○要拿刀殺被告乙○○之說,僅係催促被告丙○○出面交換毒品之藉口,且被告丙○○於原審就審判長所詢為何僅因被告乙○○說丁○○要拿刀砍他,即願隨同被告乙○○前往丁○○住處時,多次語焉不詳,並突稱到場後雙方殺戮之勢竟轉為丁○○提供毒品予被告丙○○試用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67 至170 頁),其間轉折為何,並無合理之說法,實無以憑信。反係丁○○、被告乙○○上開所為被告丙○○、乙○○於107 年11月23日至丁○○住處,係為交換品質不佳毒品之證述較為可採。故被告丙○○所辯係交付現金11,000元,而未提出現金6,000 元及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向丁○○換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⒉辯護意旨另以丁○○於本件案發之初即107 年12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丙○○,僅證稱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後於108 年1 月18日偵查中才指證被告丙○○販賣毒品,容有因基於與被告乙○○間熟識等壓力考量,方將責任導向被告丙○○,本件買賣關係不無可能存在被告乙○○與丁○○間等語。然查,本件偵辦方向原先鎖定之販賣毒品嫌疑人為被告乙○○,故警方於107 年12月20日至被告乙○○住處執行搜索,同時傳喚丁○○、丙○○至警局接受詢問,警方當時尚不知悉被告丙○○有以毒品換取手機之情事,嗣因被告乙○○、丁○○先後陳稱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警方再以被告乙○○、丁○○之筆錄聲請搜索票,而至被告丙○○住處執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許仁豪、莊鳳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2 、387 頁),且被告乙○○係於107 年12月21日始提及被告丙○○以毒品向丁○○換取手機之事,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見警一卷第82頁)。則警方於107 年12月20日丁○○初次接受警詢時,依監聽被告乙○○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既未獲知被告丙○○亦涉有販毒罪嫌,而僅針對被告乙○○販毒過程部分向丁○○詢問,致丁○○因警方問話方向而未完整陳述交易全貌,或因僅透過被告乙○○與被告丙○○交易一次,而未言及被告丙○○涉案部分,均屬可能。況丁○○於107 年12月20日經檢察官複訊時已提及附表三編號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他如果打電話來說叫你再補2,000 元」,其中「他」就是指被告乙○○的上游,但其沒有與被告乙○○的上游聯絡,被告乙○○怕上游會直接找丁○○始有如此說詞等語(見偵一卷第81、82頁),足見證人丁○○當時即有證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毒品交易並非由被告乙○○單獨所為,而係透過被告乙○○向他人取得毒品之意。嗣丁○○於108 年1 月13日警詢及同年月18日偵查中,經檢警提示被告乙○○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行動上網歷程等客觀證據,而回想起毒品交易過程,詳述此次毒品交易乃被告丙○○透過被告乙○○以毒品及現金向其換得手機、嗣後因毒品品質不佳而換貨等過程。故依本案偵辦過程及丁○○證述始末,難認證人丁○○前後所證不一係因刻意迴護被告乙○○並誣陷被告丙○○所致。則證人丁○○於108 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之證述,應係經徹底回想毒品交易過程後所為,顯較為全面完整並與客觀證據相符,自屬可採。反之,證人丁○○於107 年12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容係因訊問方式或一時記憶未及使然,方未敘明關於被告丙○○涉案部分,尚難以此逕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辯護意旨未察證人丁○○前後所證不一之緣由,逕認證人丁○○所為不利被告丙○○之證述為不可採,容與事實不合。

⒊此外,依附表三編號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乙○○向被告丙○○表示丁○○欲以15,000元之價格出售手機後,另稱「我現在機子還給他 給他收錢回來 再用郵局匯給你」之語,辯護意旨據以主張依此對話可認被告乙○○積欠被告丙○○錢,丁○○又積欠被告乙○○錢,故被告丙○○僅交付6,000 元予被告乙○○,中間差額即用被告乙○○積欠被告丙○○之欠款抵債,嗣後被告乙○○將取得之價金6,000 元交予丁○○,中間差額同樣以丁○○積欠被告乙○○之欠款抵債,如此一次交易即化解三方彼此欠款,故毒品買賣非存在於此次手機買賣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將毒品用作手機買賣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然丁○○於108 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已明確證稱經與被告丙○○於107 年11月13日討價還價後,雙方合意以12,000元交易手機,被告乙○○即107 年11日18日為被告丙○○交付現金6,000 元及價值6,000 元之基安非他命以換取手機,及丁○○於原審配合被告乙○○所為之證述而稱係先拿到毒品再賣手機之詞,與事實不合等情,均如上述,縱依此部分譯文可認丁○○於該對話前積欠被告乙○○款項,卻無從認定積欠款項之原因為何,被告丙○○復堅詞否認被告乙○○所稱丁○○所積欠之款項係因向被告丙○○取得毒品所致,則何以被告丙○○得僅交付6,000 元即可取得價值12,000元之手機,未見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為合理之說明,遑論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辯稱交付11,000元由被告乙○○轉交丁○○以購買手機云云,亦與此部分辯護意旨不合,實難以附表三編號②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雖表明欲傳喚丁○○、甲○○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㈡第56頁),惟丁○○、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甲○○甚至因案經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 年9 月8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833200 號函附拘提未獲報告書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9 、393 頁,本院卷㈡第35、37、39、89至103 頁),本院乃無從傳喚丁○○、甲○○,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不能調查,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價值以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業據丁○○於108 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及被告乙○○於108 年1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明確,被告丙○○復坦認曾與丁○○通話就手機交易價格達成12,000元之合意並取得手機,及與被告乙○○於107 年11月23日16時許一同前往丁○○住處等事實,此外,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丁○○之通聯紀錄可資補強,被告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被告乙○○、丙○○與各該購毒者僅係普通朋友,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其等毒品交易時,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被告乙○○、丙○○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各該購毒者之理,且被告乙○○已坦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係賺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等語,被告丙○○則以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現金換取手機,可徵被告乙○○、丙○○販入、賣出(互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益徵被告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所辯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是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丙○○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條文,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中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乙○○、丙○○,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 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丙○○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被告乙○○、丙○○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乙○○、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所犯之罪即為毒品犯罪,當知毒品之危害,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乙○○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丙○○經執行完畢之案件雖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暨不法內涵未盡相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2 月即為我國嚴加查禁之販賣毒品罪,堪信被告丙○○確有漠視社會公共秩序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甚明,且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丙○○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前揭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因此,縱被告丙○○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於已執行完畢之上開前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綜上,除被告乙○○、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等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與被告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被告乙○○於107 年12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後,檢警始立案偵辦等情,有被告乙○○之警偵陳述可憑(見警一卷第82、83頁,偵一卷第91頁),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莊鳳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87 頁),且證人丁○○於107 年12月21日初次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及被告丙○○所為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有證人丁○○之警偵陳述可憑(見警一卷第3 至18頁,偵一卷第79至83頁),故被告乙○○於107 年12月21日警詢時除自白自己之犯行外,另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參與部分,經檢察官偵辦後將被告丙○○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足認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確實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丙○○,爰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毒品來源亦為被告丙○○,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然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通話多出現於107 年11月13至24日間,且對話內容除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以毒品換取手機部分相關外,難認與其他次毒品交易有何關連,故就時序及對話內容而言,無從認定被告乙○○其他犯行之毒品來源亦均為被告丙○○,況被告乙○○曾稱另有毒品來源為「冷錦雄」(未據查獲起訴),遑論檢察官未將被告丙○○就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事實有關犯行提起公訴,自無「查獲」之可言,辯護意旨所認,尚難採信。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所犯各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再依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更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參酌被告乙○○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乙○○各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認有此條規定適用,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乙○○、丙○○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為國家制訂重罪規範,嚴令禁止販賣,被告乙○○卻仍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丁○○,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參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之各次販賣價金尚非至鉅,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僅獲得1,000 元報酬,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獲有相當於6,000 元價值之利益,獲利程度有別。且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復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丙○○則就所犯附表一編號4 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其等犯後態度迥然有異。故兼衡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各次販毒之所得、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曾從事臨時工,月入約1 萬多元,離婚無子女,經濟勉持,患有肝硬化;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曾從事報廢車回收,月入3 至4 萬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經濟貧寒、無重大疾病(見原審卷二第412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況,就被告乙○○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丙○○所犯則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為4 次,然各次犯行均在107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僅丁○○、潘招揚2 人而有所重複,多次犯行核屬就特定人間之毒品流通,再就其販毒所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 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犯罪所用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並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於107 年11月13日後業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且供被告丙○○後續聯絡毒品換貨事宜使用(詳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丙○○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聯繫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均已收取完畢,另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亦有從中取得1,000 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係以總價12,000元(即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現金6,000 元)向丁○○購買手機,則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應為所抵償之部分手機對價,藉此獲有免予繳納此6,000 元金錢之利益,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丙○○所犯部分,自應逕予諭知追徵此部分價額即6,000 元為當。③至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據被告乙○○所陳乃供其自行吸食毒品、分裝或生活上所用(見警一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176 頁);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11至13所示之扣案物,被告丙○○供稱非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且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屬供被告丙○○施用所用之毒品或工具,亦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3 頁)。故除如附表二編號5 、10所示行動電話外,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直接關連,或屬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六、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販賣次數雖有4 次之多,惟販賣對象僅友人丁○○、潘招揚,多次犯行在特定人間為毒品流通,被告乙○○所侵害之法益甚微,對於社會危害難以大宗毒品運輸、販賣相比,且被告乙○○於偵審均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乙○○固為累犯,但被告乙○○前案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乙○○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不應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原審對此容有對累犯一律加重之誤解。再原審認定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並無供出上手為丙○○而得減刑之適用,然被告乙○○於警偵時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丙○○,原審對此未查尚有未洽,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⒈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乙○○為累犯且有加重其刑必要,因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違法可指。又原判決以被告乙○○曾稱另有毒品來源為「冷錦雄」(未據查獲起訴),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從認被告丙○○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何關連,故就時序及對話內容而言,難認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亦均為被告丙○○,所為論述,與法相合,故原判決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核無違誤。

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乙○○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被告乙○○為累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附表一編號1 、3 )、3 年9 月(附表一編號2 )、2 年2 月(附表一編號4 ),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7 月,原判決所量之刑僅加1 月(附表一編號1 、3 )、2 月(附表一編號2 ),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亦遞減其刑,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再者,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3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僅較被告乙○○所受宣告總刑期三分之一多出1 月,亦無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以上詞置辯。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丙○○之部分供述、共犯乙○○及購毒者丁○○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等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丙○○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就被告丙○○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被告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是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乙○○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丙○○否認犯罪所為上訴,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109 年7 月15日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      易      金       額     │  原 判 決 主 文  │
│號│      │        ├────┼──────────────────┤                  │
│  │      │        │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     │                  │
├─┼───┼────┼────┼──────────────────┼─────────┤
│1 │乙○○│丁○○  │107 年11│1,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3 日18├──────────────────┤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42分  │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107 年11月3 日18時9 分9 秒、18時42分│附表二編號5 之物沒│
│  │      │        │高雄市小│31秒,與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港區飛機│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乙○○即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路180號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1,50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丁○○,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當場交付1,500 元價金予乙○○。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乙○○│潘招揚  │107 年10│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24日2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許    │潘招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刑參年玖月。扣案如│
│  │      │        ├────┤107 年10月24日18時31分15秒,撥打奚廣│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        │高雄市仁│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武區鳳仁│品交易事宜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路統一超│點,販賣、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商內    │他命1 包予潘招揚,潘招揚當場交付2,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0 元價金予乙○○。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乙○○│潘招揚  │107 年11│1,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28日21├──────────────────┤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6分  │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107 年11月28日15時0 分27秒、18時18分│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        │高雄市仁│46秒、19時31分41秒,傳送簡訊至潘招揚│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武區鳳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同日│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路統一超│20時56分21秒、21時4 分11秒、21時36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商內    │55秒許撥打潘招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乙○○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1,50│額。              │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招揚,潘招│                  │
│  │      │        │        │揚當場交付1,500 元價金予乙○○。    │                  │
├─┼───┼────┼────┼──────────────────┼─────────┤
│4 │丙○○│丁○○  │107 年11│以現金6,000 元及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乙○○共同販賣第二│
│  │乙○○│        │月18日17│非他命1 包換取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時許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        ├────┤乙○○前因故取得丁○○所欲出售之蘋果│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乃於107 年11│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高雄市小│月13日16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港區飛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告知丙○○,經丙○○│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路180號 │與丁○○於同日17時19分29秒、17時35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30秒透過電話談妥以12,000元之價格交易│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上開手機後,由丙○○取走該手機。黃炳│額。              │
│  │      │        │        │榮後將現金6,000 元及價值6,000 元之甲│丙○○共同販賣第二│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由乙○○於左列時間、│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地點,交予丁○○以為取得上開手機之對│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        │價而完成交易,乙○○並從中分得1,000 │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元作為報酬。惟因丁○○認取得之甲基安│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非他命效果不佳,經向乙○○反應後,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炳榮即持上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元追徵其價額。    │
│  │      │        │        │與乙○○聯絡換貨事宜,丙○○、乙○○│                  │
│  │      │        │        │遂於107 年11月23日16時許,前往丁○○│                  │
│  │      │        │        │住處,持另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丁○○換取│                  │
│  │      │        │        │原先於107 年11月18日所交付之該包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扣押地點│
├──┼────────────────┼───┼────┼────┤
│1   │電子磅秤                        │1 台  │不予沒收│高雄市大│
├──┼────────────────┼───┤(無證據│社區三民│
│2   │玻璃球吸食器                    │1 支  │證明與本│路159 號│
├──┼────────────────┼───┤案有關)│        │
│3   │夾鏈袋(內含小袋)              │1 疊  │        │        │
├──┼────────────────┼───┤        │        │
│4   │ZT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1 支  │        │        │
│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5   │AS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1 支  │沒收    │        │
│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6   │磅秤                            │2 台  │不予沒收│高雄市仁│
├──┼────────────────┼───┤(無證據│武區澄觀│
│7   │夾鏈袋                          │1 包  │證明與本│路1607號│
├──┼────────────────┼───┤案有關)│        │
│8   │現金(新臺幣)                  │8 萬元│        │        │
├──┼────────────────┼───┤        │        │
│9   │AS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1 支  │        │        │
│    │卡、IMEI:000000000000000、35269│      │        │        │
│    │0000000000)                    │      │        │        │
├──┼────────────────┼───┼────┤        │
│10  │蘋果牌IPHONE 8手機(含門號098598│1 支  │沒收    │        │
│    │9824之SIM 卡、IMEI:000000000000│      │        │        │
│    │684 )                          │      │        │        │
├──┼────────────────┼───┼────┤        │
│11  │吸管刮杓                        │1 支  │不予沒收│        │
├──┼────────────────┼───┤(銷燬)│        │
│12  │安非他命毒品(毛重7.64公克)    │1 包  │(無證據│        │
├──┼────────────────┼───┤證明與本│        │
│13  │海洛因毒品粉末(毛重1.74公克)  │1 包  │案有關)│        │
└──┴────────────────┴───┴────┴────┘
附表三:被告乙○○與被告丙○○、丁○○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年/月/日)、通話│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證 據 出 處  │
│    │人、使用之電話      │                                │              │
├──┼──────────┼────────────────┼───────┤
│①  │107/11/13 16:51:20│(簡訊內容)                    │警一卷第103 至│
│    │乙○○(A)0000000000 │友人要賣                        │105 頁、114 至│
│    │↓                  │                                │116 頁;警二卷│
│    │丙○○(B)0000000000 │                                │第15、93頁;偵│
│    │                    │                                │一卷第202 頁  │
├──┼──────────┼────────────────┤              │
│①  │107/11/13 17:06:27│B:喂                           │              │
│之  │乙○○(A)0000000000 │A:你這機子有人問 看你要賣多少  │              │
│1  │↓                  │   如果划得來 我就賣他 看多少我 │              │
│    │丁○○(B)0000000000 │   再拿過去給你                 │              │
│    │                    │B:就一萬五                     │              │
│    │                    │A:一萬五比較難 我拿過去給你    │              │
│    │                    │B:要不然他說多少要買           │              │
│    │                    │A:我不知道 看你多少要賣 一萬五 │              │
│    │                    │   決定不可能的                 │              │
│    │                    │B:我是一萬五拉 看他要多少拉    │              │
│    │                    │A:他在買最多幾千塊再買而已     │              │
│    │                    │B:這樣沒辦法                   │              │
│    │                    │A:那我過去你那邊               │              │
├──┼──────────┼────────────────┤              │
│②  │107/11/13 17:12:07│B:喂                           │              │
│    │乙○○(A)0000000000 │A:不用過來了他說要一萬五 那個不│              │
│    │↓                  │   可能 我拿回去還他 我跟他拿錢 │              │
│    │丙○○(B)0000000000 │B:你說怎樣                     │              │
│    │                    │A:他說要賣一萬五 怎麼可能      │              │
│    │                    │   我現在機子還給他 給他收錢回來│              │
│    │                    │   再用郵局匯給你               │              │
│    │                    │B:等一下我快到了               │              │
├──┼──────────┼────────────────┤              │
│③  │107/11/18 08:51:20│A:喂                           │              │
│    │乙○○(A)0000000000 │B:喂                           │              │
│    │↓                  │A: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拿那個那 │              │
│    │丁○○(B)0000000000 │   個那天...我過去再跟你講,他那│              │
│    │                    │   天那個,那個盤子有沒有,充電 │              │
│    │                    │   器那個,他拿那個東西給你這樣 │              │
│    │                    │   子。                         │              │
│    │                    │B:喔                           │              │
│    │                    │A:嘿拉,阿等一下還有沒有要裁? │              │
│    │                    │B:不用啦,我自己用就好         │              │
│    │                    │A:好啦好啦                     │              │
│    │                    │B:嗯                           │              │
├──┼──────────┼────────────────┤              │
│④  │107/11/18 14:33:55│A:喂                           │              │
│    │乙○○(A)0000000000 │B:喂                           │              │
│    │↑                  │A:嘿                           │              │
│    │丁○○(B)0000000000 │B:你如果要過來的話,幫我買兩顆 │              │
│    │                    │   球仔過來錢再給你             │              │
│    │                    │A:好啊好啊                     │              │
├──┼──────────┼────────────────┤              │
│⑤  │107/11/18 15:33:46│<<簡訊內容>>                    │              │
│    │乙○○(A)0000000000 │大概5點到你那里                 │              │
│    │↓                  │                                │              │
│    │丁○○(B)0000000000 │                                │              │
├──┼──────────┼────────────────┤              │
│⑥  │107/11/18 15:35:18│<<簡訊內容>>                    │              │
│    │乙○○(A)0000000000 │OK                              │              │
│    │↑                  │                                │              │
│    │丁○○(B)0000000000 │                                │              │
├──┼──────────┼────────────────┤              │
│⑦  │107/11/23 09:10:41│B:喂?                         │              │
│    │乙○○(A)0000000000 │A:你 東西拿來我幫你拿來換拉    │              │
│    │↓                  │B:ㄟ,阿你來要帶...哈...       │              │
│    │丁○○(B)0000000000 │A:帶啥?沒有拉,我幫你換一換之 │              │
│    │                    │   後才有拿回來捏,甘知道意思? │              │
│    │                    │B:嘿啦,好啦、爽拉,到說啦     │              │
│    │                    │A:我在你樓下                   │              │
├──┼──────────┼────────────────┤              │
│⑧  │107/11/23 12:35:22│A:喂                           │              │
│    │乙○○(A)0000000000 │B:恩                           │              │
│    │↓                  │A:我回來了捏,我等一下馬上去, │              │
│    │丙○○(B)0000000000 │   你剛剛打來我在騎車沒聽到     │              │
│    │                    │B:嘿,安納?                   │              │
│    │                    │A:我回來了,那個重量總重29.4   │              │
│    │                    │B:蝦咪阿?                     │              │
│    │                    │A:重29.4拉                     │              │
│    │                    │B:嘿,怎樣?                   │              │
│    │                    │A:沒有,就是這樣和你說         │              │
│    │                    │B:黑                           │              │
│    │                    │A:這樣是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你那 │              │
│    │                    │   ?過去你那裡好了,你正在睡捏 │              │
│    │                    │B:是剛剛在睡                   │              │
│    │                    │A:黑,那是我去你那還是你過來這 │              │
│    │                    │   ,現在要2點...要1點了捏      │              │
│    │                    │B:是我過去你那?是我過去你那? │              │
│    │                    │A:我現在在家                   │              │
│    │                    │C:是武欸過你那嗎?             │              │
│    │                    │A:武ㄟ?我聽不懂捏?           │              │
│    │                    │C:你過去你朋友那嗎?           │              │
│    │                    │A:回來了拉                     │              │
│    │                    │C:阿不是說要一起去?           │              │
│    │                    │A:哪有講?哪有說要一起去?     │              │
│    │                    │A:我是說3、4點去,阿4、5點去又 │              │
│    │                    │   沒人,我現在用預付卡,預付卡 │              │
│    │                    │   快沒錢了,我用LINE打給你     │              │
│    │                    │C:現在才兩點                   │              │
├──┼──────────┼────────────────┤              │
│⑨  │107/11/23 12:38:35│B:蛤?                         │              │
│    │乙○○(A)0000000000 │A:喂,我跟你說,他如果打電話來 │              │
│    │↓                  │   說叫你再補兩千元齁,他現在意 │              │
│    │丁○○(B)0000000000 │   思是要你補兩千,東西才要拿給 │              │
│    │                    │   你,你就跟他說不要,說我多少 │              │
│    │                    │   東西給你你就多少東西給我就好 │              │
│    │                    │   ,哪有再補兩千再補兩千,萬一 │              │
│    │                    │   他打過來問你叫你補兩千,你就 │              │
│    │                    │   跟他說不要,就多少跟他買多少 │              │
│    │                    │   還我就對了,哪有再補兩千這樣 │              │
│    │                    │   的,他說什麼漲價齁,真的,人 │              │
│    │                    │   這樣不好捏,對不對           │              │
│    │                    │B:對對對,好,了解             │              │
├──┼──────────┼────────────────┤              │
│⑩  │107/11/23 12:45:18│<<簡訊內容>>                    │              │
│    │乙○○(A)0000000000 │有車了?                        │              │
│    │↓                  │                                │              │
│    │丙○○(B)0000000000 │                                │              │
├──┼──────────┼────────────────┤              │
│⑩  │107/11/23 12:46:18│A:喂?他有打電話給你嗎?       │              │
│之  │乙○○(A)0000000000 │B:沒有捏                       │              │
│1  │↓                  │A:他如果打給你你就跟他騙說跟我 │              │
│    │丁○○(B)0000000000 │   討到翻臉,要拿刀追我,我這樣 │              │
│    │                    │   和他說的,阿他齁我故意跟他這 │              │
│    │                    │   樣說要他趕快還,要讓他不能在 │              │
│    │                    │   那邊有的沒的,阿他真的打給你 │              │
│    │                    │   你講的氣勢要足氣勢不能講到漏 │              │
│    │                    │   氣                           │              │
│    │                    │B:齁                           │              │
│    │                    │A:就是東西該還就要還你就一直跟 │              │
│    │                    │   他說要還就對了、東西要還就對 │              │
│    │                    │   了,安捏就對了               │              │
│    │                    │B:好                           │              │
├──┼──────────┼────────────────┤              │
│⑪  │107/11/23 13:00:07│<<簡訊內容>>                    │              │
│    │乙○○(A)0000000000 │等一下我要教會,速快            │              │
│    │↓                  │                                │              │
│    │丙○○(B)0000000000 │                                │              │
├──┼──────────┼────────────────┤              │
│⑫  │107/11/23 14:03:12│C:喂?                         │              │
│    │乙○○(A)0000000000 │A:喂?阿黑看怎樣快用一用,我還 │              │
│    │↓                  │   要去教會捏                   │              │
│    │丙○○(B)0000000000 │C:你過去阿                     │              │
│    │                    │A:你載我過去?                 │              │
│    │                    │C:阿現在幾點?                 │              │
│    │                    │A:現在兩點多來回,你那裏有車嗎 │              │
│    │                    │   ?                           │              │
│    │                    │C:你朋友在哪?                 │              │
│    │                    │A:在小港阿                     │              │
│    │                    │C:好啊,安捏等一下一起過去     │              │
│    │                    │A:你開車載我過去,快一點,你是 │              │
│    │                    │   過來我這還是我要過去你那等你 │              │
│    │                    │   ,我在家                     │              │
│    │                    │C:好啊,在那等                 │              │
├──┼──────────┼────────────────┤              │
│⑬  │107/11/23 14:06:22│A:喂?                         │              │
│    │乙○○(A)0000000000 │B:你到哪?                     │              │
│    │↑                  │A:他等一下要開車載我去,他過去 │              │
│    │丁○○(B)0000000000 │   的時候,你拿給我對不對,阿東 │              │
│    │                    │   西多少就換多少東西,不用和他 │              │
│    │                    │   囉嗦,他如果說甚麼漲價,你就 │              │
│    │                    │   說我當初拿多少就拿多少東西給 │              │
│    │                    │   我,安捏就好,剩下都不用多說 │              │
│    │                    │   ,有夠囉嗦                   │              │
│    │                    │B:你要到了沒                   │              │
│    │                    │A:你有聽懂嗎?                 │              │
│    │                    │B:你要到再打來                 │              │
├──┼──────────┼────────────────┤              │
│⑭  │107/11/23 14:08:09│A:喂?他沒那麼快,你不用在那等 │              │
│    │乙○○(A)0000000000 │   ,我快到我會打給你,他很會拖 │              │
│    │↓                  │   ,阿你等一下沒關係           │              │
│    │丁○○(B)0000000000 │B:好好好                       │              │
├──┼──────────┼────────────────┤              │
│⑮  │107/11/23 15:43:50│A:喂                           │              │
│    │乙○○(A)0000000000 │B:喂?                         │              │
│    │↓                  │A:我現在在入港快到囉           │              │
│    │丁○○(B)0000000000 │B:好好好                       │              │
│    │                    │A:去你家                       │              │
│    │                    │B:好好好                       │              │
├──┼──────────┼────────────────┤              │
│ ⑯ │107/11/24 01:05:27│A:安納?                       │              │
│    │乙○○(A)0000000000 │B:還沒睡喔                     │              │
│    │↑                  │A:還沒,阿你在作甚麼?         │              │
│    │丁○○(B)0000000000 │B:不太會走捏                   │              │
│    │                    │A:會阿,怎不會走?             │              │
│    │                    │B:用到會愛睏                   │              │
│    │                    │A:ㄟ拉,我跟你說,它這會這樣啦 │              │
│    │                    │  ,但是它有效啦絕對有效啦      │              │
│    │                    │B:阿妹仔呢?                   │              │
│    │                    │A:妹仔沒看見捏,我等等再打電話 │              │
│    │                    │   看看                         │              │
│    │                    │B:明天要投票,投票投一投看怎樣 │              │
│    │                    │A:拿那較貴要幹嘛,那較貴都他在 │              │
│    │                    │   講的,說不定都平價的         │              │
│    │                    │A:說不定那都...                │              │
│    │                    │B:電話中先別講                 │              │
│    │                    │A:好啦,我明天在過去你那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