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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薏伩林筠羅婉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奚廣仁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法扶律師
被告
黃炳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084號、108年度偵字第165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奚廣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炳榮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奚廣仁、黃炳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奚廣仁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1次、庚○○2次(各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二)奚廣仁與黃炳榮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由黃炳榮以該編號所載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包含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及現金6,000元)之代價,作為先前向辛○○購買i PHONE手機1支之對價,並由奚廣仁依黃炳榮指示前往辛○○住處交付毒品及現金,以此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1 次(交易過程及行為分擔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含調查中所述較為詳盡,審判中所述較為簡略之情形、及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在內),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黃炳榮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辛○○、證人即共同被告奚廣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08頁)。惟查:

(一)就被告黃炳榮如附表一編號4 所涉與被告奚廣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證人辛○○於警詢中陳述:透過被告奚廣仁(綽號「西瓜」)居間介紹,於107 年11月18日被告奚廣仁在辛○○上址住處,轉交黃炳榮(綽號「蝦子」)所交付6,000元現金及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作為伊出售系爭手機之對價,嗣因前揭交易毒品效果不佳,透過被告奚廣仁向被告黃炳榮反應後,再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16時許,由被告奚廣仁帶同被告黃炳榮前往辛○○上址住處,以另包甲基安非他命換取原先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警二卷第75至81頁)。惟辛○○嗣於本院審判中就該次交易細節如出售系爭手機之動機、是否欲販售系爭手機以抵償先前積欠被告奚廣仁之毒品債務等節,與警詢中所述不一(本院卷一第353至358頁),並證述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記憶等情(本院卷一第354 頁),而與警詢中所述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辛○○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細節記憶自較鮮明,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證人辛○○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辛○○警詢證述應出於真意,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炳榮前揭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奚廣仁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 是被告黃炳榮以12,000元(即6,000元現金、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向辛○○購買系爭手機,亦即被告黃炳榮只有拿6,000元給辛○○,其餘6,000元則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抵給辛○○,並依被告黃炳榮指示,於前揭時、地,轉交上開現金及毒品予辛○○等語(警一卷第82頁)。惟被告奚廣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案發之前伊有先向黃炳榮拿一錢毒品本欲合資使用,但辛○○見狀表示他全要,卻未付錢,隔天方交付系爭手機擬欲出售藉此抵債,辛○○本欲委託另名女子代為出售系爭手機,其見狀認不妥,方將系爭手機取走,居間介紹被告黃炳榮與辛○○通話後談妥以12,000元購買,並扣除先前積欠被告黃炳榮之上開毒品債務6,000元後,交付餘款6,000元予辛○○等語(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30頁)。足見被告奚廣仁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有不符。觀諸被告奚廣仁於警詢證述時,同案被告黃炳榮並不在場,較無心理壓力,不致慮及其證詞對同案被告黃炳榮之影響,或須考量其證詞與先前對被告黃炳榮之說詞間有無矛盾,亦較少權衡彼此或自身利害關係,且據被告奚廣仁供稱製作警詢筆錄時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等情事(警一卷第94頁),故其警詢所證自較為貼近客觀事實,而被告奚廣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因被告黃炳榮同庭在場,容有基於各方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或卸責之虞。故綜上客觀環境情狀判斷,應認同案被告奚廣仁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上開傳聞證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奚廣仁犯行部分,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榮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奚廣仁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榮於警詢中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奚廣仁、黃炳榮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0、194頁;本院卷二第40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奚廣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奚廣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奚廣仁於警詢(警一卷第80至83頁;警二卷第55至56頁;偵一卷第127 至128頁)、偵查(偵一卷第233至234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382頁、第410及417頁)均坦白承認,復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之各次販毒價金均已給付而無賒欠等語(本院卷二第423 頁),並均有藉此賺取量差(警二卷第53、55頁;本院卷一第334 頁)等情,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辛○○、庚○○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82頁〈附表一編號1〉;偵一卷第141至142頁、157至158 頁〈附表一編號2〉、偵一卷第144至145頁、159頁〈附表一編號3〉,復有被告奚廣仁持用0000000000 號手機與辛○○、庚○○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手機行動歷程基地台資料(警一卷第19至31頁;警二卷第89至93頁;偵一卷第99至100 頁)在卷為憑。此外,自被告奚廣仁住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奚廣仁所有、供上開毒品交易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奚廣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奚廣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1次、庚○○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奚廣仁、黃炳榮共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奚廣仁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代被告黃炳榮轉交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及6,000 元現金予辛○○,並從中取得1,000 元報酬等相關毒品交易全部過程,於偵審中已供述在卷;而被告黃炳榮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與被告奚廣仁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固坦承有和辛○○先行談妥以12,000元購買系爭手機,並將現金價款交予被告奚廣仁轉交辛○○,嗣於107年11月23日16 時許與被告奚廣仁一同前往辛○○上址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以現金12,000元購買系爭手機,後因被告奚廣仁說他朋友即辛○○要拿刀殺他,他們有糾紛,要我幫他處理,所以才和被告奚廣仁過去,之後就上車了,並未涉及販賣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交易過程,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奚廣仁先將手機拿走,被告奚廣仁問我手機要賣多少,我說15,000元,他就說要去問對方要不要,事後他跟我說對方(即被告黃炳榮)要買,討價還價後,就說12,000元,當時我本來是在跟被告奚廣仁在講電話,可能被告黃炳榮在奚廣仁旁邊,後來被告黃炳榮就把電話拿去聽,他說要6,000元現金及6,000元安非他命給我,被告奚廣仁就將手機交給被告黃炳榮,被告黃炳榮再將錢交給被告奚廣仁,後於108 年11月18日下午17時許在我小港住家,被告奚廣仁即拿現金6,000元及1包安非他命交給我,但被告奚廣仁說他要從中賺取1,000 元車馬費,故他又跟我要了1,000元,我只有實拿5,000元;我不認識黃炳榮,是奚廣仁有帶他來我小港區家中,我才有見過他,奚廣仁曾帶被告黃炳榮來我小港區住家,要換品質較好的安非他命毒品給我,當時有我、被告奚廣仁及黃柄榮(綽號蝦子)在場,附表三譯文編號⑨107年11月23 日12時38分35秒所示譯文中所提到「他如果打電話來叫你再補2,000 元」,當中「他」是指綽號「蝦子」(指被告黃炳榮)。因為我跟被告奚廣仁說他賣給我的毒品沒有效果、品質不好,被告奚廣仁答應要換品質好一點的給我,但他說如果要跟蝦子(即被告黃炳榮)那邊換較好的安非他命毒品,就還要再補他2,000 元才能換較好的,被告奚廣仁跟我說被告黃炳榮如果要再跟我要求多加2,000 元,我們就乾脆不要換了,上述對話當日(107年11月23 日)下午大約16時左右,奚廣仁就帶黃炳榮來我小港區住處,他們開一台車來,黃炳榮拿出一包約拳頭大小的安非他命毒品出來,他再拿一個小夾鏈袋分裝1 小包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我就拿我原本賣手機取得之舊包安非他命(品質較不好的)出來和他交換那一包新的安非他命毒品(品質較好的),沒有另外再收錢等語(警二卷第78至80頁;偵一卷第223至225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我提議表示想要賣系爭手機,被告奚廣仁從中牽線,手機是之前就拿走了,被告奚廣仁後來也有給我錢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初是被告奚廣仁的上游跟他說沒有那麼多現金,要用安非他命換,所以變成6,000元現金和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奚廣仁有拿電話給我跟被告黃炳榮講,被告黃炳榮說要用毒品購買系爭手機,被告奚廣仁有給我上開金錢跟毒品換取系爭手機,後因東西不好,他的上游被告黃炳榮就開車到我家裡來換,當時被告奚廣仁也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338至354頁)。觀諸證人辛○○前揭證述,就曾透過被告奚廣仁居間聯繫,與被告黃炳榮達成以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6,000元之共識後,由被告奚廣仁將前已取得之系爭手機交付被告黃炳榮,並轉交被告黃炳榮給付之上開購買手機價款及毒品等情,前後指述一致。至被告奚廣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先前其已自被告黃炳榮處取得毒品交予辛○○,辛○○方欲出售系爭手機藉以抵帳云云(本院卷二第122至132頁);然就此情節質以證人辛○○,證人辛○○則證稱:被告奚廣仁很常去我家,我說沒錢,但他就說先讓我欠著,我的個性是沒錢就不要東西(指毒品),但被告奚廣仁說沒關係先給我,硬要放在我這邊,我說我沒有錢不要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358 至368頁),審酌證人辛○○於109年1月9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本件案發時間已歷時一年有餘,對於案發前究有無曾取得被告奚廣仁所交付之毒品而欲出售系爭手機抵債乙情,記憶容有模糊之可能,且經勾稽附表三所示譯文及調取被告奚廣仁手機門號監聽全卷資料核閱後,尚難認辛○○與被告奚廣仁間有何賒欠毒品價款之情形,則雖附表三編號②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奚廣仁曾向被告黃炳榮提及「我現在機子還給他,給他收錢回來再用郵局匯給你」等語,但此容屬被告奚廣仁當時對被告黃炳榮之說詞,與前開卷證勾稽不符,故應認證人辛○○前於警詢、偵查中作證之時間點距案發時間較近,所述其僅單純欲出售系爭手機,而依被告黃炳榮所約以6,000 元現金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對價向其購買等情,較與本案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而屬可信。

(二)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奚廣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辛○○要我幫他賣手機,價格15,000元,後來被告黃炳榮說要買,我就讓他們自己用手機聯絡,最後約好以12,000元交易,後來黃炳榮說要以6,000元現金及6,000元的安非他命購買系爭手機,並要我拿去給辛○○,後來辛○○打電話給我,說我拿給他的安非他命是假的,他要退錢,當天晚上我就找黃炳榮,並告知他這件事,並要他把安非他命換回來,但被告黃炳榮說要再2,000 元才有辦法換。附表三編號⑬11月23日這天14時6 分許之譯文,我打電話給辛○○稱「他等一下要開車載我過去」、「東西多少就換多少東西」,是因為當天我要被告黃炳榮開車載我過去找辛○○換毒品,我跟辛○○說剩多少量的毒品就換多少量的毒品,當天被告黃炳榮開車載我過去找辛○○,到辛○○住處後,在辛○○住處客廳,辛○○就把剩下的安非他命跟黃炳榮換,他們當時在客廳以磅秤當場秤給對方,因為辛○○只認識我,被告黃炳榮怕我拿了毒品就跑掉,所以他就要親自過去換,且因被告黃炳榮不知道辛○○住處,所以我一定要帶他去等語(偵一卷第235至237頁)。依上開證人辛○○、證人即共同被告奚廣仁互核一致之證述,可知辛○○與被告黃炳榮間原不相識、素未謀面,因被告黃炳榮透過被告奚廣仁得知辛○○欲出售系爭手機,方在被告奚廣仁居間聯絡下,自行與辛○○談妥以6,000 元現金及6,000 元毒品之代價,向辛○○購買系爭手機,並由被告奚廣仁轉交上開現金及毒品予辛○○,嗣辛○○就上開交付之毒品品質不良,亦向其所信任接洽之被告奚廣仁反應,被告奚廣仁方與被告黃炳榮聯繫後,進而於107 年11月23日與被告黃炳榮共同前往辛○○住處換貨。亦即被告奚廣仁於本案中應扮演補足被告黃炳榮及辛○○間信任關係之居中角色,並代被告黃炳榮出面轉交毒品及現金予辛○○作為購買手機之對價。

(三)另觀諸附表三編號①監聽譯文,107 年11月13日16時51分許,被告奚廣仁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告黃炳榮表示「有人要賣」等語,且依附表三編號②可知原本辛○○開價確為15,000元,後於附表三編號③至⑥所示被告奚廣仁與辛○○於107年11月18 日之對話譯文中,被告奚廣仁提及要去拿「充電器」,及「他拿『那個東西』給你」,並詢問辛○○「等一下還有沒有要裁」,辛○○則回覆「不用啦,我自己用就好」,並致電被告奚廣仁過來時協助購買「兩顆球仔」,嗣於附表三編號⑦即同年11月23日9時10 分許之譯文中,辛○○再與被告奚廣仁電話聯絡,被告奚廣仁稱「你東西拿來我幫你換拉」,被告奚廣仁隨即於同日12時35許,致電被告黃炳榮聯繫(附表三編號⑧)後,該通通話結束後,旋再致電辛○○(附表三編號⑨)稱「他如果打電話來叫你再補2,000 元,你就跟他說不要,你就多少東西給我就好」等語,之後於同日下午密集與被告黃炳榮聯絡(如附表三編號⑩至⑫)相約共同開車前往辛○○小港住處,期間被告奚廣仁尚於同日14時6 分許,致電辛○○表示「他等一下要開車載我去,他過去的時候,東西多少就換多少」(附表三編號⑬),末於同日15時43分許被告奚廣仁致電辛○○告知即將抵達(附表三編號⑮)。上開通聯對話譯文中,雖未直接言明毒品之字眼,然業據證人辛○○證稱所謂「兩顆球仔」即為玻璃球吸食器、「那個東西」指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警一卷第8 頁),此顯與一般毒品交易通話中因害怕警方監聽成為販毒證據,而極力避免於電話中直接提及毒品字眼等販毒常態相符,足認上開通聯譯文確為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內容,則證人辛○○於107 年11月18日前揭對話當時,應已得知被告奚廣仁即將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住處,而有立即施用之需求,方電請被告奚廣仁順便協助購買毒品吸食器前來,顯見被告奚廣仁乃在當日交付毒品予辛○○。況從附表三之相關通聯譯文以觀,證人辛○○事後尚向被告奚廣仁表示不滿所取得之毒品品質,經被告奚廣仁於對話中隱晦表示「『東西』拿來我幫你換」,隨即致電代向被告黃炳榮轉達「『那個』重量總重29.4」後,一同相約駕車前往辛○○住處,足認上開通聯譯文均以暗語規避查緝之毒品交易對話內容,且與證人辛○○交易毒品之對象應即為被告奚廣仁與被告黃炳榮2 人,否則證人辛○○當無向被告奚廣仁反映之理,被告黃炳榮亦無庸特意與被告奚廣仁一同前往辛○○住處。故勾稽前揭譯文內容,言及被告奚廣仁將前往辛○○住處拿取手機充電器,並要轉交毒品予辛○○等情,均與證人辛○○、證人即共同被告奚廣仁前揭證述相符。凡此種種,均足佐證證人辛○○、證人即共同被告奚廣仁前揭所證之真實性。此外,辛○○出售予被告黃炳榮之系爭i PHOME 品牌手機,業據警方在被告黃炳榮住處查扣在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亦據被告黃炳榮供述明確(警二卷第4 頁),益徵前揭證人辛○○證稱被告黃炳榮有以上開毒品及現金為對價向其購買系爭手機乙情屬實。

(四)被告奚廣仁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毒品交易過程雖已陳述明確(警一卷第83 頁;警二卷第54至55頁;偵一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二第410頁),並核與證人辛○○前揭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而足認定屬實,業如前述;然辯護意旨仍以被告奚廣仁所為在法律評價上亦得認屬幫助施用等語,為其辯護(本院卷二第419 頁)。惟以一般之毒品交易而言,常有第三者居中協調或跑腿,始完成毒品交易之情形,則該居中之人其主觀意思究係立於買賣何方,仍應視各方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奚廣仁與買、賣雙方均有交情,雖起初僅單純傳達辛○○欲出售系爭手機之意,然嗣已依被告黃炳榮指示代為交付毒品予辛○○,藉以換取手機(如附表三編號③譯文所示),之後並與被告黃炳榮共同前往辛○○住處換貨(如附表三編號⑧、⑩至⑫所示),且被告奚廣仁原意亦在向被告黃炳榮索取報酬,僅因遭被告黃炳榮拒絕而未果,方轉向辛○○索款(本院卷二第410 頁)。足見該次毒品交易之發動乃因被告黃炳榮提議而起,並非辛○○主動要求購買,而被告奚廣仁既積極參與該次毒品交付事宜,並居中聯繫協調交易或換貨細節,則其顯非僅單純幫助辛○○向被告黃炳榮購毒,而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無訛,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五)被告黃炳榮雖以前詞置辯。然苟如被告黃炳榮所辯,其僅與辛○○約定以12,000元現金購買系爭手機云云,則於上開交易交付完成時(107年11月18 日),彼此應已銀貨兩訖,被告黃炳榮當無須於上開交易(11月18日)未久後數日內之同年月23日,再與被告奚廣仁共同前往素不相識之辛○○家中,被告奚廣仁亦不需要於通話中向被告黃炳榮交代相關重量,而經被告黃炳榮詢問緣由後,被告奚廣仁又避諱不敢直言所指為何(如附表三編號⑧),可知渠等對話中所言重量應與欲換貨給辛○○之毒品有關,則被告黃炳榮應有特意攜帶足夠重量之毒品,前往辛○○上址住處換貨之情。此外,被告奚廣仁因受辛○○反映前於11月18日所交付之毒品效果不佳,隨即居間於被告黃炳榮與辛○○間多所聯絡,並向辛○○表示對方要求增補價額,又旋致電被告黃炳榮相約前往辛○○住處,足見被告黃炳榮確為被告奚廣仁交付予辛○○之毒品來源。至被告黃炳榮雖供稱因被告奚廣仁說他朋友(辛○○)要拿刀殺他,方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16 時許與被告奚廣仁一同前往辛○○小港住處,辛○○當天有交付1 包毒品及玻璃球供其試用,但太貴沒有買等語(警二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然經本院依被告黃炳榮暨其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被告黃炳榮所稱陪同前往辛○○住處之證人甲○○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194 頁),該證人經合法傳喚、拘提俱未到庭,實無從藉由訊問證人之方式審認被告黃炳榮所辯上情為真,再遍觀附表三所示渠等間當日多通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此情節,被告奚廣仁與被告黃炳榮間之對話語氣均屬平和,復曾催促被告黃炳榮盡快前來駕車共同前往辛○○住處,倘若辛○○果真有欲持刀加害,被告奚廣仁自不可能如上開對話中一般泰然自若、甚有亟欲前往辛○○家中之情,又倘若辛○○自身即有毒品可供施用或對外販售,亦無須再透過被告奚廣仁取得品質不穩之毒品。準此,應認證人辛○○、證人即共同被告奚廣仁前揭證述內容,較與附表三所示通聯譯文相符,應較可採。

(六)此外,辯護意旨雖以證人辛○○於初次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黃炳榮,而僅證稱係向綽號「西瓜」之男子(即被告奚廣仁)購買毒品,遲於108年1月18日偵查中方才指證被告黃炳榮之姓名,容有因基於與被告奚廣仁間熟識等壓力考量,方將責任導向被告黃炳榮;且證人辛○○所證以上開金錢及毒品各半之代價向之購買手機乙情,亦與被告奚廣仁所稱前已先向被告黃炳榮購買毒品,本欲與辛○○合資分用,但辛○○見狀想獨得而先行賒帳,後才出售手機抵帳等情矛盾,又依被告奚廣仁此部分所陳,則本件買賣關係不無可能存在被告奚廣仁與辛○○間等語,為被告黃炳榮辯護(本院卷二第419至421頁)。然查:本件偵辦方向原先鎖定之販賣毒品嫌疑人為被告奚廣仁,故於107 年12月20日將藥頭跟藥腳同步執行,而對被告奚廣仁住處發動搜索,同時傳喚辛○○、黃炳榮至警局問訊,當時尚不知悉被告黃炳榮亦有以毒品換取系爭手機情事,嗣因被告奚廣仁、辛○○先後陳稱被告黃炳榮有販賣毒品之情,方再以被告奚廣仁、證人辛○○之筆錄聲請搜索票,至被告黃炳榮住處搜索,此據證人即員警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92頁、387頁)。則警方於辛○○初次接受警詢(10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 分起)當時,既未得知被告黃炳榮亦涉有販毒罪嫌(被告奚廣仁係於107年12月21 日始提及以毒品交換手機之事),而僅針對被告奚廣仁販毒部分訊問,則證人辛○○容因問話方向而一時未細憶回想交易全貌,或因僅多透過被告奚廣仁向被告黃炳榮交涉而漏未言及被告黃炳榮涉案部分,均屬可能,況證人辛○○於同日地檢署偵訊筆錄中實已提及11月23日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⑨所示)「他如果打電話來說叫你再補2,000 元」,其中「他」就是指被告奚廣仁的上游(偵一卷第81頁),足見證人辛○○當時即應有證稱上開毒品交易並非由被告奚廣仁單獨所為,而係透過被告奚廣仁向他人取得毒品之意。嗣證人辛○○於108年1月13日警詢及同年1月18 日偵查中,經檢警提示相關行動上網歷程等客觀證據,業已陸續回想起案發經過全貌,並詳述乃被告黃炳榮透過被告奚廣仁以前揭毒品及現金向其購買系爭手機、嗣後換貨等情,並經警察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確認與之交易綽號「蝦子」之人即為被告黃炳榮(警二卷第75至81頁、82頁指認紀錄表、83至87頁)。故依前揭偵辦過程及證述始末,難認證人辛○○所證有何迴護被告奚廣仁可言,亦無因遭受壓力而顯有虛偽之情。則本件應認證人辛○○於後續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乃經徹底回想後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全面完整,而較屬可採;至證人辛○○之初次警詢證述,容僅因訊問方式或一時記憶未及使然,方未敘明關於被告黃炳榮涉案部分,尚難以此逕為有利被告黃炳榮之認定。是以,證人辛○○、證人即同案被告奚廣仁偵查中所證,由被告黃炳榮提議約定以12,000元即毒品、現金各半之方式,向辛○○購買手機乙情,核與附表三所示譯文內容勾稽相符,相較於被告奚廣仁於審理中改稱辛○○出售手機為抵償先前毒品債務之說法,更為可採,既如前述;則被告奚廣仁雖後續更易前詞,然其所述既乏實證可佐,此部分所陳,自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互核證人辛○○、證人即共同被告奚廣仁上開證述、前揭通聯譯文,並於被告黃炳榮住處扣得辛○○前所出售之系爭手機等情,應認本件應為被告奚廣仁事前因故取得辛○○之系爭手機後,傳訊告知被告黃炳榮系爭手機欲行出售情事,由被告黃炳榮與辛○○談妥以6,000 元現金及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為對價購買系爭手機,被告奚廣仁並積極出面溝通、迅速聯繫雙方交易事宜,並將手機交付予被告黃炳榮,進而到辛○○上址住處代為交付毒品、現金,嗣尚與被告黃炳榮同至辛○○住處協助換貨而完成交易,自上開全部交易過程審認,被告奚廣仁既已知悉被告黃炳榮欲以毒品作為部分對價向辛○○購買系爭手機,並為被告黃炳榮分擔實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奚廣仁與黃炳榮間應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至屬明灼。被告黃炳榮所辯及各該辯護意旨所陳,均非可採。從而,被告2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者,只要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件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或販賣之毒品,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奚廣仁當無甘冒重典而單獨販賣或與被告黃炳榮共同販賣之理,亦無庸為此煞費苦心,徒勞奔波勞煩,此據被告奚廣仁於偵審中供稱:因為一起買能拿比較多的量;我毒癮越來越大,錢不夠我就找人合資藉此可以買多一點毒品;我貪圖毒品的量,量我會多一點,別人少一點;附表一編號1至3三次販毒價金均已收取(警一卷第80頁;警二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423頁,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炳榮與辛○○約定以12,000元交易成功,被告黃炳榮說現金6,000 元,並拿一些安非他命補足另外6,000元,我幫他們前後跑了4、5 趟,油錢就快要1,0 00元,我本來是想跟被告黃炳榮要這1,000 元,但被告黃炳榮不願意給我,要我找辛○○,所以最後辛○○就是拿到現金5,000元及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35頁;本院卷二第410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足認被告奚廣仁確有從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中賺取「量差」,或有意向被告黃炳榮取得其參與上開毒品交易之部分代價,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奚廣仁主觀上顯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則不論被告奚廣仁有無從中賺取實際金錢或最後是否自被告黃炳榮處獲利、期間所支出之成本究為何,均無礙於其營利意圖之成立。又被告黃炳榮乃以上開毒品作為購買系爭手機之部分對價,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手機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黃炳榮主觀上自有營利意圖,不論其所購買該手機之實際價值為何,均不影響其販賣行為之成立。因此,被告奚廣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奚廣仁、黃炳榮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得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炳榮前揭否認有何毒品交易之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奚廣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奚廣仁與黃炳榮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俱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 條第2項於修正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該條例第17 條第2項部分,於修正前的內容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據其修正的立法理由的記載,上述修正似乎只是法條文義的明文化,但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然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1 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向來也都為相同的解釋,故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的規定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的規定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奚廣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單獨販賣3 次及共同販賣1次);被告黃炳榮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亦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奚廣仁、黃炳榮於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奚廣仁、黃炳榮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奚廣仁所犯各罪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4,共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被告奚廣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3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炳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6月(2罪)、8月(2罪)、2月、7月、5月(16 罪)及4月在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5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故被告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奚廣仁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即有屬施用毒品之犯罪,而被告黃炳榮所犯雖屬竊盜案件而與本案罪質有所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類型,且施用毒品之人為取得購毒資金鋌而走險遂行財產犯罪者亦所在多有,且其亦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足見渠等均應知悉毒品對於個人及社會危害至深,並應深知毒品為國家所嚴令明文禁止,卻仍貪圖個人私利,違反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而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未能謹慎所為、恪遵法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顯見渠等對於刑罰反應力均屬不佳,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志及特別主觀惡性存在。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予加重)。

四、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被告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過程,乃先鎖定被告奚廣仁涉嫌販賣毒品事宜而聲請通訊監察,於107 年12月20日對藥頭跟藥腳同步執行,而對被告奚廣仁住處發動搜索並加以問訊,同時傳喚藥腳辛○○、黃炳榮至警局接受詢問,當時依譯文內容仍未勾稽得出被告黃炳榮有以毒品換取系爭手機情事,嗣因被告奚廣仁、辛○○先後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黃炳榮有以毒品換取手機而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方再以被告奚廣仁、證人辛○○之筆錄聲請搜索票,至被告黃炳榮住處搜索,此據證人即員警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92、384至390 頁)。復稽諸證人辛○○於初次警詢時並未證述提及被告黃炳榮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係警方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107 年12月21日製作被告奚廣仁第二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奚廣仁譯文中暗語用意及詳細交易情形時,被告奚廣仁方指稱上開譯文內容係指被告黃炳榮向辛○○購買手機情事,並明確供稱被告黃炳榮係以毒品及現金各半之方式向辛○○購買手機,而由其本人依被告黃炳榮指示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5 時許將毒品及現金各6,000元轉交予辛○○(警一卷第82至83頁),故被告奚廣仁於上開第二次警詢時除自白自己犯行外,另亦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黃炳榮,且被告黃炳榮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確經檢察官同案提起公訴,故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奚廣仁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確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情形,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法應減輕其刑。至被告奚廣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餘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毒品來源亦為被告黃炳榮,容均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二第418 頁);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奚廣仁與被告黃炳榮之通話多出現於107年11月13 日至同月24日間,且對話內容除與附表一編號4 以毒品換取手機部分相關外,難認與其他次毒品交易有何關連,故就時序及對話內容而言,難認被告奚廣仁其他犯行之毒品來源亦均為被告黃炳榮,況被告奚廣仁亦供陳其仍有其他毒品來源「冷仔」(警一卷第91頁,冷錦雄,未據查獲起訴),則尚難確認被告奚廣仁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販賣犯行,與被告黃炳榮本案遭查獲之案情有關,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被告奚廣仁及其辯護人前揭所陳,難認有據。

五、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依修正前上開條項之規定,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奚廣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於偵查中供述相關交易過程明確(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警一卷第80頁;附表一編號2、3部分,偵一卷127至128頁、233至234頁),業已自承其有上開毒品交易情事,且依被告奚廣仁警詢中供稱:「我只有找他(辛○○)2個人一起買毒品,只是想說這樣2個人都能拿到較多」、「因為一起買能拿比較多量」等語(警一卷第80至81頁),及偵訊時供稱:「(問:你如果都沒賺到錢,為何要幫人家聯絡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回來,還要花自己的電話錢、油錢?)因為我的毒癮愈來愈大,但因為錢不夠,所以我就會找人合資,這樣可以買多一點量的毒品」等語(警二卷第55頁),足認被告奚廣仁就其犯罪事實均已為肯定供述,並就其個人於所謂合資購買過程中,可從中獲取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己施用於偵查中供明在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奚廣仁曾對其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為自白。另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奚廣仁亦於偵查中就有依被告黃炳榮指示將毒品及現金各6,000 元代為交付辛○○作為購買系爭手機之對價,並供稱其有從中取得1,000 元作為報酬等情,明確交代該次毒品交易始末及獲利情形在卷(警一卷第83頁;警二卷第53至55頁;偵一卷第235 頁)。嗣被告奚廣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382、410、417頁),並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示販毒價金均已給付而無賒欠等語(本院卷二第423 頁),並均有從中賺取量差等情(本院卷一第334 頁)。則縱因被告奚廣仁對其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可認屬有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從而,被告奚廣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犯行,均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六、綜上,被告奚廣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從加重而僅予減輕)。又被告奚廣仁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有前揭數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並適用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肆、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奚廣仁、黃炳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為國家制訂重罪規範,嚴令禁止販賣,被告奚廣仁卻仍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與被告黃炳榮共同販賣毒品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辛○○,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參以被告奚廣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各次販賣價金尚非至鉅,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僅獲得1,000元報酬,被告黃炳榮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獲有相當於6,000 元價值之利益,獲利程度有別。且被告奚廣仁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復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黃炳榮前揭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黃炳榮則就所涉附表一編號4 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渠等犯後態度迥然有異。故兼衡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各次販毒之所得、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奚廣仁自述高中畢業,曾從事臨時工,月入約1 萬多元,離婚無子女,經濟勉持,患有肝硬化;被告黃炳榮自述國中肄業,曾從事報廢車回收,月入3至4萬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經濟貧寒、無重大疾病(本院卷二第41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況,就被告奚廣仁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炳榮所犯,則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查被告奚廣仁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為4次,然各次犯行均在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僅辛○○、庚○○兩人而有所重複,多次犯行核屬就特定人間之毒品流通,再就其販毒所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就被告奚廣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用部分:查附表二編號5扣案之搭配SIM卡0000000000號使用之AS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奚廣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奚廣仁陳述明確(警一卷第73、79至87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9 至31頁;偵一卷第99至100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奚廣仁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黃炳榮於107 年11月13日後業已取得系爭手機並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使用,亦據被告黃炳榮供述在卷(警二卷第3頁及第8頁;偵二卷第64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並供被告黃炳榮後續聯絡毒品換貨事宜使用(詳如附表三譯文所示),則系爭手機及門號SIM 卡(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均為被告黃炳榮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 犯行聯繫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亦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奚廣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均已收取完畢,另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亦有從中取得1,000 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奚廣仁供陳在卷(偵一卷第127、235頁;本院卷二第410頁、4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奚廣仁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被告黃炳榮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係以總價12,000元(即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金6,000元)向辛○○購買系爭手機,則被告黃炳榮本案販毒所得應即所抵償之該部分手機對價,藉此獲有免予繳納此部分等值金錢之利益,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黃炳榮所犯部分,自應逕予諭知追徵該部分價額即6,000元為當。

四、至於被告奚廣仁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扣案物品,據被告奚廣仁所陳乃供其自行吸食毒品、分裝或生活上所用(警一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被告黃炳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至13等扣案物品,亦難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屬犯罪所得之物(本院卷一第190頁),其中編號11 至13部分,則屬被告黃炳榮供自己吸食所用之毒品或工具(警二卷第3頁)。故除附表二編號5、10手機外,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直接關連,或屬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  │     主    文       │
│號│      │        ├────┼──────────┤                    │
│  │      │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
│1 │奚廣仁│辛○○  │107 年11│1,500元             │奚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 日1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即│      │        │時42分許│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5 之物沒收;未扣│
│起│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訴│      │        │高雄市小│奚廣仁持用門號097907│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      │        │港區飛機│5720號行動電話,於1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及│      │        │路180號 │7年11月3日18時9分9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併│      │        │        │許,撥打辛○○所有之│。                  │
│辦│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意│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
│旨│      │        │        │,雙方嗣於同日18時42│                    │
│書│      │        │        │分31秒許再以上開電話│                    │
│附│      │        │        │聯絡於左列地點碰面,│                    │
│表│      │        │        │奚廣仁即於左列時、地│                    │
│編│      │        │        │,以1,500元之價金, │                    │
│號│      │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1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予辛○○,顏│                    │
│  │      │        │        │家宏當場交付1,500 元│                    │
│  │      │        │        │予奚廣仁完畢,作為交│                    │
│  │      │        │        │易毒品之對價,奚廣仁│                    │
│  │      │        │        │即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                    │
│  │      │        │        │而牟取利潤。        │                    │
├─┼───┼────┼────┼──────────┼──────────┤
│2 │奚廣仁│庚○○  │107 年10│2,000元             │奚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4日2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即│      │        │時許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起│      │        ├────┼──────────┤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訴│      │        │高雄市仁│庚○○持用門號093663│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書│      │        │武區鳳仁│1849號行動電話,於10│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及│      │        │路統一超│7年10月24日18 時31分│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併│      │        │商內    │15秒許,撥打奚廣仁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辦│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意│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                    │
│旨│      │        │        │宜後,奚廣仁即於左列│                    │
│書│      │        │        │時、地,以2,000 元之│                    │
│附│      │        │        │價金,販賣交付確切重│                    │
│表│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
│編│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招│                    │
│號│      │        │        │揚,庚○○並交付2,00│                    │
│2 │      │        │        │0 元予奚廣仁完畢,作│                    │
│︶│      │        │        │為交易毒品之對價,奚│                    │
│  │      │        │        │廣仁即以上開方式販賣│                    │
│  │      │        │        │毒品而牟取利潤。    │                    │
├─┼───┼────┼────┼──────────┼──────────┤
│3 │奚廣仁│庚○○  │107年11 │1,500元             │奚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8日2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即│      │        │時36分許│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起│      │        ├────┼──────────┤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訴│      │        │高雄市仁│奚廣仁持用門號097907│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書│      │        │武區鳳仁│5720 號行動電話,於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及│      │        │路統一超│107年11月28日15 時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併│      │        │商內    │分27秒、18時18分46秒│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辦│      │        │        │、19時31分41秒許,傳│價額。              │
│意│      │        │        │送簡訊至庚○○所有之│                    │
│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書│      │        │        │,及於同日20時56分21│                    │
│附│      │        │        │秒、21 時4分11秒、21│                    │
│表│      │        │        │時36分55秒許撥打潘招│                    │
│編│      │        │        │揚所有之0000000000號│                    │
│號│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
│3 │      │        │        │易事宜奚廣仁即於左列│                    │
│︶│      │        │        │時、地,以1,500 元之│                    │
│  │      │        │        │價金,販賣交付確切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招│                    │
│  │      │        │        │揚,庚○○並交付1,50│                    │
│  │      │        │        │0 元予奚廣仁完畢,作│                    │
│  │      │        │        │為交易毒品之對價,奚│                    │
│  │      │        │        │廣仁即以上開方式販賣│                    │
│  │      │        │        │毒品而牟取利潤。    │                    │
├─┼───┼────┼────┼──────────┼──────────┤
│4 │黃炳榮│辛○○  │107 年11│以Iphone8系爭手機1支│奚廣仁共同販賣第二級│
│︵│奚廣仁│        │月18日17│作為對價(約定購買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        │時許    │機總價12,000元,黃炳│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
│起│      │        │        │榮以現金6,000 元及價│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
│訴│      │        │        │值6,000 元甲基安非他│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書│      │        │        │命為1 包之方式為給付│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及│      │        │        │,換取系爭手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併│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辦│      │        │高雄市小│奚廣仁前因故取得顏家│價額。              │
│意│      │        │港區飛機│宏所欲出售之I -PHONE│                    │
│旨│      │        │路180號 │8手機後,於107年11月│黃炳榮共同販賣第二級│
│書│      │        │        │13日16時51分許,以其│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犯│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罪│      │        │        │機傳訊黃炳榮告知此情│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
│事│      │        │        │,先由黃炳榮與辛○○│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實│      │        │        │於其後某日時電話中談│臺幣陸仟元追徵其價額│
│二│      │        │        │妥以現金新臺幣6,000 │。                  │
│︶│      │        │        │元及6,000 元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為代價,向辛○○│                    │
│  │      │        │        │購買系爭手機後,奚廣│                    │
│  │      │        │        │仁即與黃炳榮共同基於│                    │
│  │      │        │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        │聯絡,由奚廣仁先將手│                    │
│  │      │        │        │機交付予黃炳榮,並取│                    │
│  │      │        │        │得黃炳榮所交付之現金│                    │
│  │      │        │        │及毒品後,由奚廣仁依│                    │
│  │      │        │        │黃炳榮之指示,於同年│                    │
│  │      │        │        │11月18 日上午8時51分│                    │
│  │      │        │        │許,先以其所持用之扣│                    │
│  │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                    │
│  │      │        │        │機與辛○○聯繫後,由│                    │
│  │      │        │        │奚廣仁於同日下午17時│                    │
│  │      │        │        │許,在辛○○位在高雄│                    │
│  │      │        │        │市○○區○○路000 號│                    │
│  │      │        │        │住處內,將黃炳榮所交│                    │
│  │      │        │        │付之現金6,000 元及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                    │
│  │      │        │        │重約1 錢)轉交予顏家│                    │
│  │      │        │        │宏而完成交易,並從中│                    │
│  │      │        │        │分得1,000 元作為報酬│                    │
│  │      │        │        │。惟因辛○○認前揭交│                    │
│  │      │        │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效果│                    │
│  │      │        │        │不佳,致電向奚廣仁反│                    │
│  │      │        │        │應,奚廣仁遂於同年月│                    │
│  │      │        │        │23日12時35分許,持前│                    │
│  │      │        │        │揭手機與黃炳榮聯絡,│                    │
│  │      │        │        │並於同日下午16時許與│                    │
│  │      │        │        │黃炳榮共同前往辛○○│                    │
│  │      │        │        │上址住處,持另包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與辛○○換取│                    │
│  │      │        │        │原先於107年11月18 日│                    │
│  │      │        │        │所交付之該包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嗣經警就奚廣仁│                    │
│  │      │        │        │持用之上開手機聲請通│                    │
│  │      │        │        │訊監察後,於107 年12│                    │
│  │      │        │        │月20日上午8時40 分許│                    │
│  │      │        │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
│  │      │        │        │奚廣仁住處執行搜索,│                    │
│  │      │        │        │當場扣得奚廣仁所有供│                    │
│  │      │        │        │其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1支(含SIM卡1 枚│                    │
│  │      │        │        │),並經奚廣仁供出上│                    │
│  │      │        │        │情而得知其此部分犯行│                    │
│  │      │        │        │係與黃炳榮共同所犯後│                    │
│  │      │        │        │,而於108年2月12日再│                    │
│  │      │        │        │至黃炳榮住處搜索,並│                    │
│  │      │        │        │當場扣得黃炳榮前向顏│                    │
│  │      │        │        │家宏所購得之系爭手機│                    │
│  │      │        │        │1 支(插用其與奚廣仁│                    │
│  │      │        │        │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門號SIM卡1枚),嗣經│                    │
│  │      │        │        │奚廣仁於偵查及本院審│                    │
│  │      │        │        │理中均坦承犯行,始悉│                    │
│  │      │        │        │全情。              │                    │
│  │      │        │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與否      │扣押地點            │
├──┼────────────┼──┼───────┼──────────┤
│1   │電子磅秤                │1台 │不予沒收(無證│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  │
├──┼────────────┼──┤據證明與本案有│159號               │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關)          │                    │
├──┼────────────┼──┤              │                    │
│3   │夾鏈袋(內含小袋)      │1疊 │              │                    │
├──┼────────────┼──┤              │                    │
│4   │ZT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1支 │              │                    │
│    │393之SIM卡、IMEI:867063│    │              │                    │
│    │000000000)             │    │              │                    │
├──┼────────────┼──┼───────┤                    │
│5   │AS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 │沒收          │                    │
│    │20之SIM卡、IMEI: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6   │磅秤                    │2台 │不予沒收(無證│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  │
├──┼────────────┼──┤據證明與本案有│1607號              │
│7   │夾鏈袋                  │1包 │關)          │                    │
├──┼────────────┼──┤              │                    │
│8   │現金(新臺幣)          │8萬 │              │                    │
│    │                        │元  │              │                    │
├──┼────────────┼──┤              │                    │
│9   │AS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 │              │                    │
│    │57之SIM卡、IMEI: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7)                     │    │              │                    │
├──┼────────────┼──┼───────┤                    │
│10  │Iphone手機(含門號098598│1支 │沒收          │                    │
│    │9824之SIM卡、IMEI:35949│    │              │                    │
│    │0000000000)            │    │              │                    │
├──┼────────────┼──┼───────┤                    │
│11  │吸管刮杓                │1支 │不予沒收(銷燬│                    │
├──┼────────────┼──┤)(無證據證明│                    │
│12  │安非他命毒品(毛重7.64公│1包 │與本案有關)  │                    │
│    │克)                    │    │              │                    │
├──┼────────────┼──┤              │                    │
│13  │海洛因毒品粉末(毛重1.74│1包 │              │                    │
│    │公克)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年/月/日)、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
│    │人、使用之電話      │                                │            │
├──┼──────────┼────────────────┼──────┤
│①  │107/11/13 16:51:20│(簡訊內容)                     │警一卷第103 │
│    │奚廣仁(A)0000000000 │友人要賣                        │至105頁、114│
│    │↓                  │                                │至116 頁;警│
│    │黃炳榮(B)0000000000 │                                │二卷第93頁  │
│    │                    │                                │            │
├──┼──────────┼────────────────┤            │
│②  │107/11/13 17:12:07│B:喂                           │            │
│    │奚廣仁(A)0000000000 │A:不用過來了他說要一萬五 那個不│            │
│    │↓                  │   可能 我拿回去還他 我跟他拿錢 │            │
│    │黃炳榮(B)0000000000 │B:你說怎樣                     │            │
│    │                    │A:他說要賣一萬五 怎麼可能      │            │
│    │                    │   我現在機子還給他 給他收錢回來│            │
│    │                    │   再用郵局匯給你               │            │
│    │                    │B:等一下我快到了               │            │
├──┼──────────┼────────────────┤            │
│③  │107/11/18 08:51:20│A:喂                           │            │
│    │奚廣仁(A)0000000000 │B:喂                           │            │
│    │↓                  │A: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拿那個那 │            │
│    │辛○○(B)0000000000 │   個那天...我過去再跟你講,他那│            │
│    │                    │   天那個,那個盤子有沒有,充電 │            │
│    │                    │   器那個,他拿那個東西給你這樣 │            │
│    │                    │   子。                         │            │
│    │                    │B:喔                           │            │
│    │                    │A:嘿拉,阿等一下還有沒有要裁? │            │
│    │                    │B:不用啦,我自己用就好         │            │
│    │                    │A:好啦好啦                     │            │
│    │                    │B:嗯                           │            │
├──┼──────────┼────────────────┤            │
│④  │107/11/18 14:33:55│A:喂                           │            │
│    │奚廣仁(A)0000000000 │B:喂                           │            │
│    │↑                  │A:嘿                           │            │
│    │辛○○(B)0000000000 │B:你如果要過來的話,幫我買兩顆 │            │
│    │                    │   球仔過來錢再給你             │            │
│    │                    │A:好啊好啊                     │            │
├──┼──────────┼────────────────┤            │
│⑤  │107/11/18 15:33:46│<<簡訊內容 >>                   │            │
│    │奚廣仁(A)0000000000 │大概5點到你那里                 │            │
│    │↓                  │                                │            │
│    │辛○○(B)0000000000 │                                │            │
├──┼──────────┼────────────────┤            │
│⑥  │107/11/18 15:35:18│<<簡訊內容 >>                   │            │
│    │奚廣仁(A)0000000000 │OK                              │            │
│    │↑                  │                                │            │
│    │辛○○(B)0000000000 │                                │            │
├──┼──────────┼────────────────┤            │
│⑦  │107/11/23 09:10:41│B:喂?                         │            │
│    │奚廣仁(A)0000000000 │A:你 東西拿來我幫你拿來換拉    │            │
│    │↓                  │B:ㄟ,阿你來要帶...哈...       │            │
│    │辛○○(B)0000000000 │A:帶啥?沒有拉,我幫你換一換之 │            │
│    │                    │   後才有拿回來捏,甘知道意思? │            │
│    │                    │B:嘿啦,好啦、爽拉,到說啦     │            │
│    │                    │A:我在你樓下                   │            │
├──┼──────────┼────────────────┤            │
│⑧  │107/11/23 12:35:22│A:喂                           │            │
│    │奚廣仁(A)0000000000 │B:恩                           │            │
│    │↓                  │A:我回來了捏,我等一下馬上去, │            │
│    │黃炳榮(B)0000000000 │   你剛剛打來我在騎車沒聽到     │            │
│    │                    │B:嘿,安納?                   │            │
│    │                    │A:我回來了,那個重量總重29.4   │            │
│    │                    │B:蝦咪阿?                     │            │
│    │                    │A:重29.4拉                     │            │
│    │                    │B:嘿,怎樣?                   │            │
│    │                    │A:沒有,就是這樣和你說         │            │
│    │                    │B:黑                           │            │
│    │                    │A:這樣是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你那 │            │
│    │                    │   ?過去你那裡好了,你正在睡捏 │            │
│    │                    │B:是剛剛在睡                   │            │
│    │                    │A:黑,那是我去你那還是你過來這 │            │
│    │                    │   ,現在要2點...要1點了捏      │            │
│    │                    │B:是我過去你那?是我過去你那? │            │
│    │                    │A:我現在在家                   │            │
│    │                    │C:是武欸過你那嗎?             │            │
│    │                    │A:武ㄟ?我聽不懂捏?            │            │
│    │                    │C:你過去你朋友那嗎?           │            │
│    │                    │A:回來了拉                     │            │
│    │                    │C:阿不是說要一起去?           │            │
│    │                    │A:哪有講?哪有說要一起去?     │            │
│    │                    │A:我是說3、4點去,阿4、5點去又 │            │
│    │                    │   沒人,我現在用預付卡,預付卡 │            │
│    │                    │   快沒錢了,我用LINE打給你     │            │
│    │                    │C:現在才兩點                   │            │
├──┼──────────┼────────────────┤            │
│⑨  │107/11/23 12:38:35│B:蛤?                         │            │
│    │奚廣仁(A)0000000000 │A:喂,我跟你說,他如果打電話來 │            │
│    │↓                  │   說叫你再補兩千元齁,他現在意 │            │
│    │辛○○(B)0000000000 │   思是要你補兩千,東西才要拿給 │            │
│    │                    │   你,你就跟他說不要,說我多少 │            │
│    │                    │   東西給你你就多少東西給我就好 │            │
│    │                    │   ,哪有再補兩千再補兩千,萬一 │            │
│    │                    │   他打過來問你叫你補兩千,你就 │            │
│    │                    │   跟他說不要,就多少跟他買多少 │            │
│    │                    │   還我就對了,哪有再補兩千這樣 │            │
│    │                    │   的,他說什麼漲價齁,真的,人 │            │
│    │                    │   這樣不好捏,對不對           │            │
│    │                    │B:對對對,好,了解             │            │
├──┼──────────┼────────────────┤            │
│⑩  │107/11/23 12:45:18│<<簡訊內容 >>                   │            │
│    │奚廣仁(A)0000000000 │有車了?                        │            │
│    │↓                  │                                │            │
│    │黃炳榮(B)0000000000 │                                │            │
├──┼──────────┼────────────────┤            │
│⑪  │107/11/23 13:00:07│<<簡訊內容 >>                   │            │
│    │奚廣仁(A)0000000000 │等一下我要教會,速快            │            │
│    │↓                  │                                │            │
│    │黃炳榮(B)0000000000 │                                │            │
├──┼──────────┼────────────────┤            │
│⑫  │107/11/23 14:03:12│C:喂?                         │            │
│    │奚廣仁(A)0000000000 │A:喂?阿黑看怎樣快用一用,我還 │            │
│    │↓                  │   要去教會捏                   │            │
│    │己○○(B)0000000000 │C:你過去阿                     │            │
│    │                    │A:你載我過去?                 │            │
│    │                    │C:阿現在幾點?                 │            │
│    │                    │A:現在兩點多來回,你那裏有車嗎 │            │
│    │                    │   ?                           │            │
│    │                    │C:你朋友在哪?                 │            │
│    │                    │A:在小港阿                     │            │
│    │                    │C:好啊,安捏等一下一起過去     │            │
│    │                    │A:你開車載我過去,快一點,你是 │            │
│    │                    │   過來我這還是我要過去你那等你 │            │
│    │                    │   ,我在家                     │            │
│    │                    │C:好啊,在那等                 │            │
├──┼──────────┼────────────────┤            │
│⑬  │107/11/23 14:06:22│A:喂?                         │            │
│    │奚廣仁(A)0000000000 │B:你到哪?                     │            │
│    │↑                  │A:他等一下要開車載我去,他過去 │            │
│    │辛○○(B)0000000000 │   的時候,你拿給我對不對,阿東 │            │
│    │                    │   西多少就換多少東西,不用和他 │            │
│    │                    │   囉嗦,他如果說甚麼漲價,你就 │            │
│    │                    │   說我當初拿多少就拿多少東西給 │            │
│    │                    │   我,安捏就好,剩下都不用多說 │            │
│    │                    │   ,有夠囉嗦                   │            │
│    │                    │B:你要到了沒                   │            │
│    │                    │A:你有聽懂嗎?                 │            │
│    │                    │B:你要到再打來                 │            │
├──┼──────────┼────────────────┤            │
│⑭  │107/11/23 14:08:09│A:喂?他沒那麼快,你不用在那等 │            │
│    │奚廣仁(A)0000000000 │   ,我快到我會打給你,他很會拖 │            │
│    │↓                  │   ,阿你等一下沒關係           │            │
│    │辛○○(B)0000000000 │B:好好好                       │            │
├──┼──────────┼────────────────┤            │
│⑮  │107/11/23 15:43:50│A:喂                           │            │
│    │奚廣仁(A)0000000000 │B:喂?                          │            │
│    │↓                  │A:我現在在入港快到囉           │            │
│    │辛○○(B)0000000000 │B:好好好                       │            │
│    │                    │A:去你家                       │            │
│    │                    │B:好好好                       │            │
├──┼──────────┼────────────────┤            │
│ ⑯ │107/11/24 01:05:27│A:安納?                       │            │
│    │奚廣仁(A)0000000000 │B:還沒睡喔                     │            │
│    │↑                  │A:還沒,阿你在作甚麼?         │            │
│    │辛○○(B)0000000000 │B:不太會走捏                   │            │
│    │                    │A:會阿,怎不會走?             │            │
│    │                    │B:用到會愛睏                   │            │
│    │                    │A:ㄟ拉,我跟你說,它這會這樣啦 │            │
│    │                    │  ,但是它有效啦絕對有效啦      │            │
│    │                    │B:阿妹仔呢?                   │            │
│    │                    │A:妹仔沒看見捏,我等等再打電話 │            │
│    │                    │   看看                         │            │
│    │                    │B:明天要投票,投票投一投看怎樣 │            │
│    │                    │A:拿那較貴要幹嘛,那較貴都他在 │            │
│    │                    │   講的,說不定都平價的         │            │
│    │                    │A:說不定那都...                │            │
│    │                    │B:電話中先別講                 │            │
│    │                    │A:好啦,我明天在過去你那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