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尚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
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
8 號、第2085號、第2677號、第2880號、第4023號、第4490號、
第5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尚霖犯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2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尚霖於民國107 年11月初某日,經「豆哥」邀約加入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組織,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車手領取之詐騙款項,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即與盧柏嘉、許洺瑝、陳柏翔、黃彥期(均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下合稱盧柏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綽號「閃電」之李尚霖擔任該集團收簿手及上游車手,負責收取該集團用以接受被害人存匯款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交付下游車手,並指揮及收取下游車手提領款項;另黃彥期、許洺瑝、盧柏嘉及陳柏翔則擔任下游車手,負責依指示實際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0.03% 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付上游車手。而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即於107 年11月、12月間,以承租金融帳戶或其他不詳方式,向吳惠鈴(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名義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接受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即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李哲守等人行騙,致李哲守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李尚霖收取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並指揮旗下車手黃彥期、許洺瑝、盧柏嘉及陳柏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持用如附表所示存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後,交由李尚霖轉交予「豆哥」,李尚霖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各次受騙之被害人姓名、詐騙之時間、方式、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07 年12月1 日14時5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內持用工作機暱稱「P 德」之黃彥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已攜帶多張提款卡片之許洺瑝,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提款機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額,發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由黃彥期取走該帳戶提款卡離去,再由許洺瑝於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9所示款項後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9帳戶提款卡片1 張、○○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片1 張、○○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片1 張及白色iphone5 手機1 支等物。再經如附表所示之李哲守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各該被害人李哲守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亦有規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案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被訴參與組織之事實,另於108 年10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708號、第787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692 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繫屬在後之108 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下稱後案),對與本件同一被訴參與組織行為部分先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案判決書與本院刑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科資料卷、原審卷三第437 至453頁)。依上說明,本件既屬先提起公訴之案件,起訴程序亦為合法,自應就此部分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11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尚霖(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05 頁、第365 頁、第418 至420 頁),並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李哲守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8至90頁、第106 至108 頁、第119 至121 頁,警二卷第6 至7 頁,警四卷第4 至6 頁,警八卷第337 至339 頁、第352 至354 頁、第370 至372 頁、第385 至386 頁、第398 至402 頁、第414至416 頁、第428 至432 頁、第467 至469 頁、第480 至485 頁、第493 至496 頁,警九卷511 至513 頁、第525 至527 頁、第540 至542 頁、第558 至561 頁、第621 至622 頁、第633 至635 頁、第644 至646 頁、第658 至661 頁、第693 至695 頁、第727 至728 頁,警十卷第117 至119 頁、第142 至143 頁,偵二卷第4 至5 頁,原審卷一第367 至369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依序見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頁數)及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 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起訴書有如附表所載誤載之處,此關前開書證資料甚明,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亦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三人以上;又該詐欺集團係令人去電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等人頭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被告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令同集團成員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依被告所述情節,包括被告、「豆哥」、車手盧柏嘉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人數顯逾三人以上,參以自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至本案查獲時止約20餘日,且依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證述之情節,均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各詐欺相關判決資料,可知被告自107 年11月間起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本案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被訴參與組織之事實,另於108 年10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708號、第787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692 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繫屬在後之108 年度金訴字第239 號刑事案件(下稱後案),對與本件同一被訴參與組織行為部分先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節,此有相關案件之起訴書、第一審法院收案日期章及第一審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因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於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核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揭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哲守等29人之詐欺取財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29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4 、5 、9 至13、
15、17、20至23、25、27至29所示各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各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豆哥」、盧柏嘉、許洺瑝、陳柏翔、黃彥期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提款卡與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參與程度非淺,被害人亦多達29人,犯罪情節非輕,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間與盧柏嘉等人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共同實行上開詐欺犯行(即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招募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只是介紹盧柏嘉予「豆哥」,內容是他們自己談、相互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9 頁),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所為僅屬將上開犯罪詐欺集團訊息提供予盧柏嘉,尚無從決定集團成員為何,核與上開「招募」之要件不符,礙難遽論以上開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就其前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由其他共犯持該等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原判決未一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9提領車手僅列「許洺瑝、黃彥期」,並無被告,原判決論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有違反未請求之事項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量刑部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9之犯行,基於前揭所示共同正犯之法理,論以共同正犯,且該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多次分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錢損失,詐騙總金額高達160 餘萬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其法治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交付提款卡片及收取贓款工作,犯罪分工較諸一般提款車手為高,自應予深責;另參酌被告固與附表編號10所載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給付賠償;復參以附表編號9 所載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於調解期日表明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給付賠償,每期給付金額倘為每月100 元亦可接受,只希望被告能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但被告卻表示至多賠付3,000 元,顯然被告未能正視所為非是,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68 頁),足見被告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兼衡以被告於原審法院緝獲後終究坦承犯行,復於另案供陳上游「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偵查機關追查(見原審卷三第106 頁),尚非全無悔意;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市場從事油飯零售工作,月薪約2 萬元許、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語,及其犯罪情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9罪,爰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如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又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附表所載犯行共29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
㈢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加入「豆哥」等人所屬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交付提款卡與收取款項之工作,其所屬仍需聽令行事,且該集團於被告加入後未及1 個月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短,復查無證據足認其自107 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有犯罪習慣。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沒收的理由: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且於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約2,000 元,至於車手領取的款項都已經依指示交給上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9 頁),故就被告犯罪所得2,000 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因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將110 年3 月3 日審理傳票於110 年1 月25日送達於同居人(即被告之祖父)在案,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67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提領時間│罪刑 │書證資料 │
│ │ │ │ │(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 │ │ │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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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哲守│李尚霖│詐騙集團成│156,000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一份【警八│
│(即│ │等人 │員於107年 ├─────┤月7日14 │以上共同詐欺│ 卷第349頁】 │
│起訴│ │ │11月7日12 │鍾如珍申設│時30分起│取財罪,處有│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書附│ │ │許,佯稱係│之○○○○│至翌日稍│期徒刑壹年伍│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表編│ │ │告訴人友人│○○分行帳│晚止 │月。 │3.107年11月7日提款現場監視器影像│
│號1 │ │ │因支票過票│號000-0000├────┤ │ 擷取照片共六張【警七卷第188-18│
│部分│ │ │需求急需用│000000000 │高雄市○│ │ 9頁】 │
│) │ │ │錢欲借款云│號帳戶 │○區○○│ │4.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 │ │ │云 │ │○路000 │ │ 一第473至475頁】 │
│ │ │ │ │ │號「○○│ │ │
│ │ │ │ │ │超商」;│ │ │
│ │ │ │ │ │高雄市○│ │ │
│ │ │ │ │ │○區○○│ │ │
│ │ │ │ │ │○路00號│ │ │
│ │ │ │ │ │「○○超│ │ │
│ │ │ │ │ │商」;高│ │ │
│ │ │ │ │ │雄市○○│ │ │
│ │ │ │ │ │區○○路│ │ │
│ │ │ │ │ │000 號「│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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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文秀│李尚霖│詐騙集團成│29,987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林文秀)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
│(即│ │等人 │員於107年 ├─────┤月12日20│以上共同詐欺│ 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警八卷第 │
│起訴│ │ │11月12日19│吳奕祥申設│時2分起 │取財罪,處有│ 381-382頁】 │
│書附│ │ │時許,佯稱│之○○○○│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貳│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編│ │ │因告訴人消│銀行帳號00│晚止 │月。 │ 表一份【警八卷第383頁】 │
│號2 │ │ │費之網路購│0-00000000├────┤ │3.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部分│ │ │物平台員工│0000號帳戶│高雄市○│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 至121 頁│
│) │ │ │設定錯誤渠│ │○區○○│ │ 】 │
│ │ │ │將被扣款云│ │○路000 │ │4.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 │ │ │云 │ │號○○○│ │ 一第443 至445 頁,原審卷二第29│
│ │ │ │ │ │○ │ │ 5 至29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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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冠維│李尚霖│詐騙集團成│28,345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即│ │等人 │員於107年 ├─────┤月12日20│以上共同詐欺│ 表一份【警八卷第411頁】 │
│起訴│ │ │11月12日19│吳奕祥申設│時7分起 │取財罪,處有│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書附│ │ │時35分許,│之○○○○│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貳│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表編│ │ │佯稱因告訴│銀行帳號00│晚止(起│月。 │3.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號3 │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訴書誤載│ │ 一第443 至445 頁,原審卷二第29│
│部分│ │ │路購物平台│0000號帳戶│為同日20│ │ 5至299頁】 │
│) │ │ │員工設定錯│ │時6分起 │ │ │
│ │ │ │誤渠將被扣│ │) │ │ │
│ │ │ │款云云 │ ├────┤ │ │
│ │ │ │ │ │高雄市○│ │ │
│ │ │ │ │ │○區○○│ │ │
│ │ │ │ │ │○路000 │ │ │
│ │ │ │ │ │號「○○│ │ │
│ │ │ │ │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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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熙鈞│李尚霖│詐騙集團成│43,455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
│(即│ │等人 │員於107年 ├─────┤月12日20│以上共同詐欺│ 二份【警八卷第367-368頁】 │
│起訴│ │ │11月12日19│吳奕祥申設│時7分起 │取財罪,處有│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書附│ │ │時6分許, │之○○○○│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貳│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表編│ │ │佯稱因告訴│銀行帳號00│晚止(起│月。 │3.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號4 │ │ │人領取網購│0-00000000│訴書誤載│ │ 一第443-445 頁,原審卷二第295 │
│部分│ │ │商品時簽錯│0000號帳戶│為同日20│ │ -299頁】 │
│) │ │ │單據而重複│ │時36分起│ │ │
│ │ │ │訂貨需解除│ │) │ │ │
│ │ │ │訂單云云 │ ├────┤ │ │
│ │ │ │ │ │高雄市○│ │ │
│ │ │ │ │ │○區○○│ │ │
│ │ │ │ │ │○路000 │ │ │
│ │ │ │ │ │號「○○│ │ │
│ │ │ │ │ │郵局」;│ │ │
│ │ │ │ │ │高雄市○│ │ │
│ │ │ │ │ │○區○○│ │ │
│ │ │ │ │ │○路000 │ │ │
│ │ │ │ │ │號「○○│ │ │
│ │ │ │ │ │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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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雅書│李尚霖│詐騙集團成│99,970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鄭雅書)帳戶0000-000-000000號 │
│(即│ │等人 │員於107年 ├─────┤月15日19│以上共同詐欺│ 存戶交易明細表(107年11月15日) │
│起訴│ │ │11月15日19│郭忠林申設│時56分起│取財罪,處有│ 一份【警八卷第441頁】 │
│書附│ │ │時12分許,│之○○銀行│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參│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表編│ │ │佯稱因告訴│帳號000-00│晚止 │月。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號5 │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0├────┤ │3.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部分│ │ │路購物平台│號帳戶 │高雄市○│ │ 一第487-489 頁】 │
│) │ │ │員工設定錯│ │○區○○│ │ │
│ │ │ │誤渠將被扣│ │路00號「│ │ │
│ │ │ │款云云 │ │○○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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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威諺│李尚霖│詐騙集團成│19,945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
│(即│ │等人 │員於107年 ├─────┤月15日20│以上共同詐欺│ 份【警八卷第427頁】 │
│起訴│ │ │11月15日19│郭忠林申設│時15分許│取財罪,處有│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書附│ │ │時33分許,│之○○銀行├────┤期徒刑壹年貳│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表編│ │ │佯稱因告訴│帳號000-00│高雄市○│月。 │3.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號6 │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0│○區○○│ │ 一第487-489 頁】 │
│部分│ │ │路購物平台│號帳戶 │路000號 │ │ │
│) │ │ │員工設定錯│ │「○○超│ │ │
│ │ │ │誤渠將被扣│ │商」 │ │ │
│ │ │ │款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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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義豐│李尚霖│詐騙集團成│12,985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即│ │等人 │員於107年 ├─────┤月15日20│以上共同詐欺│ 表一份【警八卷第453頁】 │
│起訴│ │ │11月15日20│郭忠林申設│時47分許│取財罪,處有│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書附│ │ │時28分許,│之○○銀行├────┤期徒刑壹年貳│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表編│ │ │佯稱因告訴│帳號000-00│高雄市○│月。 │3.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號7 │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0│○區○○│ │ 一第487-489 頁】 │
│部分│ │ │路購物平台│號帳戶 │路000號 │ │ │
│) │ │ │員工設定錯│ │之00「○│ │ │
│ │ │ │誤渠將被扣│ │○超商」│ │ │
│ │ │ │款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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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博毅│李尚霖│詐騙集團成│29,989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即│ │等人 │員於107年 ├─────┤月17日19│以上共同詐欺│ 表一份【警八卷第466頁】 │
│起訴│ │ │11月17日17│蔡和庭申設│時30分起│取財罪,處有│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書附│ │ │時46分許,│之○○銀行│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貳│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表編│ │ │佯稱因告訴│(現為○○ │晚止 │月。 │3.107年11月15日統一超商南華門市 │
│號8 │ │ │人消費之網│銀行)帳號 ├────┤ │ 取貨資訊一份(含監視器影像擷取 │
│部分│ │ │路購物平台│000-000000│高雄市○│ │ 照片一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員工設定錯│00000000號│○區○○│ │ 照片一張【警一卷第57-58頁】 │
│ │ │ │誤渠將被扣│帳戶 │路000號 │ │4.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 │ │ │款云云 │ │「○○○│ │ 一第451-453 頁】 │
│ │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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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怡媗│李尚霖│詐騙集團成│115,144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網路轉帳照片共三張【原審卷一第│
│(即│ │等人 │員於107年 ├─────┤月17日21│以上共同詐欺│ 373-374 頁】 │
│起訴│ │ │11月17日21│蔡和庭申設│時45分起│取財罪,處有│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書附│ │ │時19分許,│之○○○○│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伍│ 表一份【警一卷第87頁】 │
│表編│ │ │佯稱因告訴│銀行帳號00│晚止 │月。 │3.107年11月15日統一超商南華門市 │
│號9 │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 │ 取貨資訊一份(含監視器影像擷取 │
│部分│ │ │路購物平台│000000號帳│不詳 │ │ 照片一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員工設定錯│戶; │ │ │ 照片一張【警一卷第57-58頁】 │
│ │ │ │誤渠將被扣│蔡和庭申設│ │ │4.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 │ │ │款云云 │之○○○○│ │ │ 一第477-479 頁,原審卷二第281 │
│ │ │ │ │商業銀行帳│ │ │ -287頁】 │
│ │ │ │ │號000-0000│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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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周冠宇│李尚霖│詐騙集團成│139,985 元│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 │月18日16│以上共同詐欺│ 二份【警一卷第109-110頁】 │
│訴書│ │ │11月18日16│ │時30分後│取財罪,處有│2.(告訴人108年5月8日提出)刑事陳 │
│附表│ │ │時30分許,│ │某時許 │期徒刑壹年伍│ 報狀暨匯款明細表、網路匯款紀錄│
│編號│ │ │佯稱因告訴├─────┼────┤月。 │ 各一份【原審卷一第69、79頁】 │
│10部│ │ │人消費之網│吳惠鈴申設│不詳 │ │3.107年11月15日統一超商南華門市 │
│分)│ │ │路購物平台│之○○○○│ │ │ 取貨資訊一份(含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員工設定錯│銀行帳號00│ │ │ 照片一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誤渠將被扣│0-00000000│ │ │ 照片一張【警一卷第57-58頁】 │
│ │ │ │款云云 │000000號帳│ │ │4.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 │ │ │ │戶;吳惠鈴│ │ │ 二第269-271 、277-279 頁】 │
│ │ │ │ │申設之○○│ │ │ │
│ │ │ │ │○○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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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洪唯真│李尚霖│詐騙集團成│44,974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台新銀行、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自動│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月18日19│以上共同詐欺│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二份【警一卷│
│訴書│ │ │11月18日19│吳惠鈴申設│時9分後 │取財罪,處有│ 第114頁】 │
│附表│ │ │時9分許, │之○○○○│某時許起│期徒刑壹年貳│2.107年11月15日統一超商南華門市 │
│編號│ │ │佯稱因告訴│銀行帳號00│至同日稍│月。 │ 取貨資訊一份(含監視器影像擷取 │
│11部│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晚止 │ │ 照片一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 │
│分)│ │ │路購物平台│0000號帳戶├────┤ │ 照片一張【警一卷第57-58頁】 │
│ │ │ │員工設定錯│ │不詳 │ │3.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 │ │ │誤渠將被扣│ │ │ │ 一第433-436 頁】 │
│ │ │ │款云云 │ │ │ │ │
├──┼───┼───┼─────┼─────┼────┼──────┼────────────────┤
│12(│施穎臻│李尚霖│詐騙集團成│44,985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月18日20│以上共同詐欺│ 機交易明細表共二份【警一卷第94│
│訴書│ │ │11月18日19│吳惠鈴申設│時32分後│取財罪,處有│ 頁】 │
│附表│ │ │時21分許,│之○○○○│某時許起│期徒刑壹年貳│2.107年11月15日統一超商南華門市 │
│編號│ │ │佯稱因告訴│銀行帳號00│至同日稍│月。 │ 取貨資訊一份(含監視器影像擷取 │
│12部│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晚止 │ │ 照片一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 │
│分)│ │ │路購物平台│0000號帳戶├────┤ │ 照片一張【警一卷第57-58頁】 │
│ │ │ │員工設定錯│ │不詳 │ │3.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 │ │ │誤渠將被扣│ │ │ │ 一第433-436 頁】 │
│ │ │ │款云云 │ │ │ │ │
├──┼───┼───┼─────┼─────┼────┼──────┼────────────────┤
│13(│葉映彤│李尚霖│詐騙集團成│96,700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網路轉帳紀錄一份【警四卷第12頁│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月20日19│以上共同詐欺│ 】 │
│訴書│ │ │11月20日18│林晏弘申設│時1分起 │取財罪,處有│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08年2│
│附表│ │ │時21分許,│之○○○○│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肆│ 月14日合金板新字第0000000000號│
│編號│ │ │佯稱因告訴│銀行帳號00│晚止 │月。 │ 函暨(林晏弘)帳戶000-0000000000│
│13部│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 │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
│分)│ │ │路購物平台│00000號帳 │高雄市○│ │ 細查詢結果(107年6月1日-107年12│
│ │ │ │員工設定錯│戶 │○區○○│ │ 月31日)各一份【警四卷第8-10頁 │
│ │ │ │誤渠將被扣│ │路000 號│ │ 】 │
│ │ │ │款云云 │ │「○○銀│ │3.(被告盧柏嘉108年1月15日警詢提 │
│ │ │ │ │ │行」等地│ │ 示)107年11月20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 │ │ │ │ │ │ 細表一份、提款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 取照片共五張【警四卷第14-16頁 │
│ │ │ │ │ │ │ │ 】 │
│ │ │ │ │ │ │ │4.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 │ │ │ │ │ │ │ 二第273-275 頁】 │
├──┼───┼───┼─────┼─────┼────┼──────┼────────────────┤
│14(│康雅婷│李尚霖│詐騙集團成│49,985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網路匯款紀錄翻拍照片一張【警十│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月21日20│以上共同詐欺│ 卷第122頁】 │
│訴書│ │ │11月21日19│陳品方申設│時40分起│取財罪,處有│2.107年11月21日被害人康雅婷、古 │
│附表│ │ │時27分許,│之○○銀行│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貳│ 玉婷受詐騙款項提款資料共二份【│
│編號│ │ │佯稱因告訴│帳號000-00│晚止 │月。 │ 警十卷第5、106頁】 │
│14部│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0├────┤ │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一份、新光│
│分)│ │ │路購物平台│00號帳戶 │高雄市○│ │ 銀行提款機提領影像、道路監視器│
│ │ │ │員工設定錯│ │○區○○│ │ 影像擷取照片共13張【併3936警卷│
│ │ │ │誤渠將被扣│ │○路000 │ │ 第13-21 頁】 │
│ │ │ │款云云 │ │號「○○│ │4.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3936│
│ │ │ │ │ │超商」 │ │ 偵一卷第9-11頁,原審卷二第289 │
│ │ │ │ │ │ │ │ -293 頁】 │
├──┼───┼───┼─────┼─────┼────┼──────┼────────────────┤
│15(│古玉婷│李尚霖│詐騙集團成│33,970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月21日20│以上共同詐欺│ 表共二份【警十卷第146頁】 │
│訴書│ │ │11月21日20│陳品方申設│時55分起│取財罪,處有│2.107年11月21日被害人康雅婷、古 │
│附表│ │ │時57分許,│之○○銀行│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貳│ 玉婷受詐騙款項提款資料共二份【│
│編號│ │ │佯稱因告訴│帳號000-00│晚止 │月。 │ 警十卷第5、106頁】 │
│15部│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0├────┤ │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一份、新光│
│分)│ │ │路購物平台│00號帳戶 │高雄市○│ │ 銀行提款機提領影像、道路監視器│
│ │ │ │員工設定錯│ │○區○○│ │ 影像擷取照片共十三張【併3936警│
│ │ │ │誤渠將被扣│ │路0000號│ │ 卷第13-21 頁】 │
│ │ │ │款云云 │ │「○○銀│ │4.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3936│
│ │ │ │ │ │行」 │ │ 偵一卷第9-11頁,原審卷二第289 │
│ │ │ │ │ │ │ │ -293 頁】 │
├──┼───┼───┼─────┼─────┼────┼──────┼────────────────┤
│16(│何崧瑋│李尚霖│詐騙集團成│29,989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月25日16│以上共同詐欺│ 表一份【警八卷第507頁】 │
│訴書│ │ │11月25日15│李順隆申設│時9分起 │取財罪,處有│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附表│ │ │時19分許,│之○○帳號│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貳│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編號│ │ │佯稱因告訴│000-000000│晚止 │月。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16部│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 ├────┤ │ 437-439 頁】 │
│分)│ │ │路購物平台│號帳戶 │高雄市○│ │ │
│ │ │ │員工設定錯│ │○區○○│ │ │
│ │ │ │誤渠將被扣│ │路00-0號│ │ │
│ │ │ │款云云 │ │「○○超│ │ │
│ │ │ │ │ │商」 │ │ │
├──┼───┼───┼─────┼─────┼────┼──────┼────────────────┤
│17(│賴志慶│李尚霖│詐騙集團成│54,123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國泰世華、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月25日17│以上共同詐欺│ 易明細表共二份【警九卷第632頁 │
│訴書│ │ │11月25日17│李順隆申設│時44分起│取財罪,處有│ 】 │
│附表│ │ │時許,佯稱│之○○帳號│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參│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編號│ │ │因告訴人消│000-000000│晚止 │月。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17部│ │ │費之網路購│0-0000000 ├────┤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分)│ │ │物平台員工│號帳戶 │高雄市○│ │ 437-439 頁】 │
│ │ │ │設定錯誤渠│ │○區○○│ │ │
│ │ │ │將被扣款云│ │路000號 │ │ │
│ │ │ │云 │ │「○○超│ │ │
│ │ │ │ │ │商」;高│ │ │
│ │ │ │ │ │雄市○○│ │ │
│ │ │ │ │ │區○○路│ │ │
│ │ │ │ │ │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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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宋子晴│李尚霖│詐騙集團成│23,985 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月25日17│以上共同詐欺│ 警八卷第492頁】 │
│訴書│ │ │11月25日16│李順隆申設│時52分起│取財罪,處有│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附表│ │ │時38分許,│之○○帳號│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貳│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編號│ │ │佯稱因告訴│000-000000│晚止 │月。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18部│ │ │人領取網購│0-0000000 ├────┤ │ 437-439 頁】 │
│分)│ │ │商品時簽錯│號帳戶 │高雄市○│ │ │
│ │ │ │單據而重複│ │○區○○│ │ │
│ │ │ │訂貨需解除│ │路000號 │ │ │
│ │ │ │訂單云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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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林奇盟│李尚霖│詐騙集團成│25,989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月25日20│以上共同詐欺│ 表一份【警九卷第524頁】 │
│訴書│ │ │11月25日19│李順隆申設│時49分起│取財罪,處有│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附表│ │ │時6分許, │之○○○○│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貳│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編號│ │ │佯稱因告訴│銀行帳號00│晚止 │月。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19部│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 │ 461-463 頁】 │
│分)│ │ │路購物平台│0000號帳戶│高雄市○│ │ │
│ │ │ │員工設定錯│ │○區○○│ │ │
│ │ │ │誤渠將被扣│ │路000號 │ │ │
│ │ │ │款云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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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曾柏愷│李尚霖│詐騙集團成│15,995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月25日20│以上共同詐欺│ 表共二份【警九卷第538頁】 │
│訴書│ │ │11月25日20│李順隆申設│時49分起│取財罪,處有│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附表│ │ │時1分許, │之○○○○│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貳│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編號│ │ │佯稱因告訴│銀行帳號00│晚止 │月。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20部│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 │ 461-463 頁】 │
│分)│ │ │路購物平台│0000號帳戶│高雄市○│ │ │
│ │ │ │員工設定錯│ │○區○○│ │ │
│ │ │ │誤渠將被扣│ │路000號 │ │ │
│ │ │ │款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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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黃佩琳│李尚霖│詐騙集團成│59,978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月25日21│以上共同詐欺│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訴書│ │ │11月25日某│李順隆申設│時3分起 │取財罪,處有│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附表│ │ │時許,佯稱│之○○○○│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參│ 461-463 頁】 │
│編號│ │ │因告訴人消│銀行帳號00│晚止 │月。 │ │
│21部│ │ │費之網路購│0-00000000├────┤ │ │
│分)│ │ │物平台員工│0000號帳戶│高雄市○│ │ │
│ │ │ │設定錯誤渠│ │○區○○│ │ │
│ │ │ │將被扣款云│ │路00號「│ │ │
│ │ │ │云 │ │○○超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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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張家榮│李尚霖│詐騙集團成│189,970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第一、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月26日17│以上共同詐欺│ 細表共三份【警九卷第620頁】 │
│訴書│ │ │11月26日某│廖育宣申設│時46分起│取財罪,處有│2.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共二分【併6318│
│附表│ │ │時許,佯稱│之○○銀行│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伍│ 偵一卷第48-49頁】 │
│編號│ │ │因告訴人消│帳號000-00│晚止 │月。 │3.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22部│ │ │費之網路購│0000000000├────┤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分)│ │ │物平台員工│號帳戶;王│高雄市○│ │4.107年11月26日詐騙帳戶提款現場 │
│ │ │ │設定錯誤渠│翊珊申設之│○區○○│ │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九張【警九│
│ │ │ │將被扣款云│○○銀行帳│○路00號│ │ 卷第768-772頁】 │
│ │ │ │云 │號000-0000│「○○銀│ │5.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併6318偵一│
│ │ │ │ │00000000號│行」;高│ │ 卷第73-75 頁、併6318偵一卷第76│
│ │ │ │ │帳戶 │雄市○○│ │ -77 頁,原審卷二第263-265 頁】│
│ │ │ │ │ │區○○○│ │ │
│ │ │ │ │ │路000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 │ │
│ │ │ │ │ │○○區○│ │ │
│ │ │ │ │ │○○路00│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高│ │ │
│ │ │ │ │ │雄市○○│ │ │
│ │ │ │ │ │區○○○│ │ │
│ │ │ │ │ │路00號「│ │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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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江孟樺│李尚霖│詐騙集團成│52,208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江孟樺)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月26日19│以上共同詐欺│ 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警九卷第 │
│訴書│ │ │11月26日18│王翊珊申設│時起至同│取財罪,處有│ 554-555頁】 │
│附表│ │ │時20分許,│之○○銀行│日稍晚止│期徒刑壹年參│2.(江孟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
│編號│ │ │佯稱因告訴│帳號000-00├────┤月。 │ 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警九卷 │
│23部│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0│高雄市○│ │ 第556-557頁】 │
│分)│ │ │路購物平台│0 號帳戶 │○區○○│ │3.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 │ │ │員工設定錯│ │○路00號│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 │ │ │誤渠將被扣│ │「○○○│ │4.107年11月26日詐騙帳戶提款現場 │
│ │ │ │款云云 │ │○○○○│ │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九張【警九│
│ │ │ │ │ │」 │ │ 卷第768-772頁】 │
│ │ │ │ │ │ │ │5.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 │ │ │ │ 469- 4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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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林沛璇│李尚霖│詐騙集團成│15,123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月27日20│以上共同詐欺│ 警九卷第654頁】 │
│訴書│ │ │11月27日20│陳泰蓉申設│時58分起│取財罪,處有│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附表│ │ │時1分許, │之○○○○│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貳│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編號│ │ │佯稱因告訴│銀行帳號00│晚止 │月。 │3.107年11月27日詐騙帳戶提款現場 │
│24部│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 │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手指認照│
│分)│ │ │路購物平台│00000號帳 │高雄市○│ │ 片共十四張【警五卷第46-51頁】 │
│ │ │ │員工設定錯│戶 │○區○○│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誤渠將被扣│ │○路000 │ │ 493-495 頁】 │
│ │ │ │款云云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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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白至呈│李尚霖│詐騙集團成│141,175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白至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月27日20│以上共同詐欺│ 0號存摺影本一份【警九卷第670- │
│訴書│ │ │11月27日19│陳泰蓉申設│時58分起│取財罪,處有│ 671頁】 │
│附表│ │ │時46分許,│之○○○○│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伍│2.網路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一張【│
│編號│ │ │假冒郵局人│銀行帳號 │晚止 │月。 │ 警九卷第672頁】 │
│25部│ │ │員佯稱告訴│000-000000├────┤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分)│ │ │人出現錯誤│0000000號 │高雄市○│ │ 表一份【警九卷第675頁】 │
│ │ │ │交易,渠需│帳戶;陳泰│○區○○│ │4.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 │ │ │取消否則將│蓉申設之○│○路000 │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 │ │ │將被扣款云│○○○銀行│號「○○│ │5.107年11月27日詐騙帳戶提款現場 │
│ │ │ │云 │帳號000-00│○○○○│ │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手指認照│
│ │ │ │ │0000000000│○」;高│ │ 片共十四張【警五卷第46-51頁】 │
│ │ │ │ │號帳戶 │雄市○○│ │6.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 │ │區○○○│ │ 455-459、493-495 頁】 │
│ │ │ │ │ │路000號 │ │ │
│ │ │ │ │ │「○○銀│ │ │
│ │ │ │ │ │行」;高│ │ │
│ │ │ │ │ │雄市○○│ │ │
│ │ │ │ │ │區○○○│ │ │
│ │ │ │ │ │路000號 │ │ │
│ │ │ │ │ │「○○銀│ │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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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丁柏言│李尚霖│詐騙集團成│13,015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月27日21│以上共同詐欺│ 表一份【警八卷第477頁】 │
│訴書│ │ │11月27日21│陳泰蓉申設│時46分許│取財罪,處有│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附表│ │ │時13分許,│之○○○○├────┤期徒刑壹年貳│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編號│ │ │佯稱因告訴│銀行帳號00│高雄市○│月。 │3.107年11月27日詐騙帳戶提款現場 │
│26部│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區○○│ │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手指認照│
│分)│ │ │路購物平台│00000 號帳│○路000 │ │ 片共十四張【警五卷第46-51頁】 │
│ │ │ │員工設定錯│戶 │號「○○│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誤渠將被扣│ │銀行」 │ │ 493-49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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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董宛亭│李尚霖│詐騙集團成│118,800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月27日21│以上共同詐欺│ 表一份【警九卷第708頁】 │
│訴書│ │ │11月27日21│陳泰蓉申設│時55分起│取財罪,處有│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附表│ │ │時24分許,│之○○○○│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肆│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編號│ │ │佯稱因告訴│銀行帳號00│晚止 │月。 │3.107年11月27日詐騙帳戶提款現場 │
│27部│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 │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手指認照│
│分)│ │ │路購物平台│0000號帳戶│高雄市○│ │ 片共十四張【警五卷第46-51頁】 │
│ │ │ │員工設定錯│;陳泰蓉申│○區○○│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誤渠將被扣│設之○○○│○路000 │ │ 455-459頁、第465-467 頁】 │
│ │ │ │款云云 │○銀行帳號│號「○○│ │ │
│ │ │ │ │000-000000│銀行」;│ │ │
│ │ │ │ │00000000號│高雄市○│ │ │
│ │ │ │ │帳戶 │○區○○│ │ │
│ │ │ │ │ │○路000 │ │ │
│ │ │ │ │ │號「○○│ │ │
│ │ │ │ │ │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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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農雅漩│李尚霖│詐騙集團成│49,970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1.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月27日22│以上共同詐欺│ 機交易明細表共二份【警九卷第 │
│訴書│ │ │11月27日21│陳泰蓉申設│時18分起│取財罪,處有│ 736頁】 │
│附表│ │ │時23分許,│之○○○○│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貳│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編號│ │ │佯稱因告訴│銀行帳號00│晚止 │月。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28部│ │ │人曾加入網│0-00000000├────┤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分)│ │ │路購物VIP │000000號帳│高雄市○│ │ 465-467 頁】 │
│ │ │ │,若不取消│戶 │○區○○│ │ │
│ │ │ │設定渠將被│ │○路000 │ │ │
│ │ │ │扣款云云 │ │號「○○│ │ │
│ │ │ │ │ │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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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謝育霈│李尚霖│詐騙集團成│59,988元 │107年12 │李尚霖犯三人│1.中國信託、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即起│ │等人 │員於107年 ├─────┤月1日15 │以上共同詐欺│ 易明細表共三份【警二卷第13-14 │
│訴書│ │ │12月1日14 │王建祥申設│時31分起│取財罪,處有│ 頁】 │
│附表│ │ │時40分許,│之○○銀行│至同日稍│期徒刑壹年參│2.107年12月1日詐騙帳戶提款明細表│
│編號│ │ │佯稱因告訴│帳號000-00│晚止 │月。 │ 一份、提款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29部│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0├────┤ │ 片共十四張【警三卷第7-7之1、27│
│分)│ │ │購賣家就訂│00號帳戶 │高雄市○│ │ -33頁】 │
│ │ │ │單數量有所│ │○區○○│ │3.107年12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限制,若不│ │○路000 │ │ 照片共四張【警六卷第71-72頁】 │
│ │ │ │取消額外訂│ │號「○○│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單渠將被扣│ │超商」;│ │ 447-449 頁】 │
│ │ │ │款云云 │ │高雄市○│ │ │
│ │ │ │ │ │○區○○│ │ │
│ │ │ │ │ │○路000 │ │ │
│ │ │ │ │ │-0號「○│ │ │
│ │ │ │ │ │○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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