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耕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05、8798、9672、13630 、179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鄧洧達(由原審通緝中)係朋友關係,柯振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鄧洧達之員工。丙○○明知其受委託租屋架設行動電話節費器(下稱DMT ),係供作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丙○○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 人以上有所認識),於民國107 年8 月前某日,委託鄧洧達尋找出面租屋裝設DMT 、路由器、寬頻網路及筆記型電腦等電信設備之人,架設供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鄧洧達因之於107 年8 月5 日前某時許,告知柯振翔出面租屋,並裝設DMT 、路由器、筆記型電腦等電信設備,每月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0000元,惟有可能被逮捕之風險等情,柯振翔至此已知悉係架設供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之工作,竟因缺錢花用,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收受鄧洧達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並將該SIM 卡安裝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與丙○○所提供、由鄧洧達轉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耗子」(後改暱稱為「蝦兵蟹將」)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聯繫後,於107 年8 月5 日,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沛潔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B 室,再由「耗子」自大陸地區宅配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DMT 至上址租屋處,柯振翔復依「耗子」之指示購買路由器,並申裝寬頻網路,於上開租屋處組裝及測試完成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設備架設之機台(DMT 設備之IMEI碼詳如附表二所載),供他人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看管該機房。柯振翔之裝設費用、報酬及房屋租金,則由丙○○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或現金存入至鄧洧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鄧洧達以上開帳戶轉帳至柯振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透過上開電信設備,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電話門號,於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匯入之款項(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受騙金額及匯入帳戶、領款車手及領款時間、地點,各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嗣於同年12月23日9 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至000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我之前跟鄧洧達合作玩球版,有一次輸太多錢,我沒辦法將錢一次給鄧洧達,所以那時候有跟鄧洧達說每個月給他一點錢,我如附表三所示匯給鄧洧達的錢,就是我欠鄧洧達的錢等語。經查:
㈠於107 年8 月5 日前某時許,鄧洧達告知柯振翔出面租屋,並裝設DMT 、路由器及筆記型電腦等電信設備,每月可獲報酬3000元,惟可能有被逮捕之風險等情,柯振翔至此已知悉係架設供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之工作,仍應允之。嗣其收受鄧洧達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並將該SIM 卡安裝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與由鄧洧達轉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耗子」之人聯繫後,於107 年8 月5 日,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李沛潔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B 室,再由「耗子」自大陸地區宅配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DMT至上址租屋處,柯振翔並依「耗子」之指示購買路由器,並申裝寬頻網路,於上開租屋處組裝及測試完成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設備架設之機台,供他人做為詐欺使用,並負責看管該機房,柯振翔之裝設費用、報酬及房屋租金,則由鄧洧達將被告以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或現金存入至鄧洧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柯振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洧達、柯振翔、證人李沛潔分別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鄧洧達部分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15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51至54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630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9 至10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79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0 至312 頁、第313 至314 頁;柯振翔部分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41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5至4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8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098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13 至117 頁、第132 至000 頁、第206 至211 頁,偵二卷第226 至227 頁;李沛潔部分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4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至47頁),並有現場照片(見他一卷第44至48頁)、柯振翔與「蝦兵蟹將」之通話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51至56頁、第57至58頁)、IMEI序號列表(見偵一卷第13 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13 至117 頁)、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B 室屋內配置圖(見偵二卷第121 頁)、現場勘查報告(見偵二卷第123 至13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8171 號函暨所附鄧洧達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柯振翔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丙○○00000000000 號帳號之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49至53頁、第55至74頁、第113 至117 頁)等在卷,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㈡又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透過上開電信設備,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電話門號,於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匯入之款項(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受騙金額及匯入帳戶、領款車手及領款時間、地點,各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丁○○、庚○○、己○○、戊○○、乙○○於警詢證述綦詳(各見偵二卷第51至52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7頁、第93至97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並有臺灣銀行109 年3 月6 日營存字第10900172751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9 至1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5 日儲字第1090053078號函暨所附庚○○之女涂佳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見同上卷第157 至159 頁)、苓雅分局109年3 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626900 號函暨所附109年3 月10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刑電偵三字第1073903043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見同上卷第171 至18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儲字第1090079096號函暨所附鐘翊文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王苓羽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229 至233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4 月6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203 號函暨所附劉明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000 至237 頁)、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09 年4 月10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00887號函暨所附劉明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63 至365 頁)、丁○○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陳紫瑜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己○○之臺北市北投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戊○○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影本、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以上各見偵二卷第53頁、第61頁、第69頁、第79至81頁、第278 至279 頁、第280 頁、第281 至285 頁)、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第79至82-1頁),及原審110 年1 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等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委託鄧洧達尋找出面租屋架設DMT 等設備之人,架設供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之情事。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洧達於108 年6 月21日警詢時陳稱:我去臺中工作時,丙○○有跟我聯絡,當面跟我說想要找人幫他租房子,他沒有說用途,但我知道應該是詐欺方面的。我介紹柯振翔給丙○○,丙○○是給我上手的聯絡資料,我再轉給柯振翔,讓柯振翔自己跟上手聯絡,丙○○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給我的款項,是丙○○要給柯振翔的錢,丙○○匯款之前會用LINE打給我說這個錢是要給柯振翔的,我再幫丙○○轉匯給柯振翔,丙○○都是透過我匯錢給柯振翔等語(見偵六卷第51至5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丙○○當初是叫我去找人裝設DMT ,丙○○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給我的款項是丙○○要給柯振翔租房子的費用及工錢,我跟柯振翔說朋友要找人幫忙租房子,應該是跟詐欺集團有關的,柯振翔說他想賺這個錢,丙○○就把詐欺上手的資訊給我,叫柯振翔自己去聯絡等語(見偵三卷第310 至312 頁)明確。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匯款至鄧洧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鄧洧達旋即將該款項轉匯至柯振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另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現金存入1 萬8000元至鄧洧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柯振翔之上手「耗子」即於107 年11月4 日21時29分時,向柯振翔表示「錢我已經給了,我在問一下」、「我給你18000 」等語,鄧洧達旋即於000 年11月5 日0 時51分轉帳1 萬8000元至柯振翔之帳戶內,有被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13 至117 頁)、鄧洧達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50至53頁)、柯振翔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55至74頁),及柯振翔與「耗子」之易信軟體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61至62頁)存卷可證。再證人柯振翔供稱:附表三編號1 至3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詐欺集團上手每個月給伊的房租、網路費、水電費,另外再給伊3000元當利潤等語(見他一卷第38頁)。相互參酌上揭諸情可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轉帳或現金存入款項至鄧洧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鄧洧達即將該款項同額轉帳予柯振翔,且其金額與柯振翔之上手表示要匯款予柯振翔之金額相符,足徵鄧洧達前開供述並非虛構,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委託鄧洧達尋找出面租屋架設DMT 等設備之人,架設供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之情事,殆可認定。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洧達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匯款給柯振翔的錢是伊欠柯振翔的工錢,伊沒有指示柯振翔出面租屋裝設DMT ,也沒有介紹詐欺集團成員給柯振翔認識,丙○○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或現金存入,是因伊跟丙○○一起玩博弈APP 輸了錢,伊先幫他支付,丙○○大約欠伊5 、6 萬元等語,因為柯振翔需要錢,但伊還沒有把工錢給柯振翔,所以先把跟丙○○追欠債的錢,匯給柯振翔等語(見偵六卷第28至29頁、第31頁、第41至42頁、第47頁,偵三卷第230 頁、第267 頁,108 年度聲羈字第23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4至25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鄧洧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之記事本資料,其上記載:「6/3 、5400」、「6/10、3800」、「6/17、-2000 」、「6/24、8300」、「6/30、-1900 」、「7/7 、-1900 」、「7/14、-900」、「7/20、-100」(見原審卷二第225 頁),被告供稱:該記事本記載之內容係其與鄧洧達一起玩博弈每個禮拜輸贏的金額,「6/3 」、「6/10」等是指日期,「5400」、「3800」、「-2000 」等是指每個禮拜輸贏的金錢等語(見同上卷第286 頁),可見其每週輸贏之金額約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與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每次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差距甚大,更遑論依該記事本記載之輸贏情形,總結後係被告贏錢之結果,被告自無匯錢予鄧洧達之必要。雖被告另陳稱:7 月20日之後因為有一次輸很多錢所以就沒有記在記事本上等語(見同上卷第286 頁),惟被告於其與鄧洧達之LINE記事本內仔細紀載每週輸贏之情形,以利與鄧洧達結算,連小額100 元都清楚記載,殊難想像對於大筆金額之輸款卻不加以記載,僅憑記憶行事,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不足以與證人鄧洧達前揭所述互為印證,無從認其與證人鄧洧達此部分陳述為真。
㈤至本案經查獲之後,被告仍有於108 年1 月10日、同年2 月11日匯款5000元、1 萬元至鄧洧達之帳戶內之情事,固有上揭鄧洧達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稽,然鄧洧達並未將之再轉匯予他人,此觀之該交易明細所載即明,其情形顯與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或現金存入鄧洧達帳戶內,鄧洧達旋即將之轉匯至柯振翔帳戶之情形有別,自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查證人柯振翔供稱:DMT 節費器是大陸一名網友「蝦兵蟹將」(按:即耗子)從大陸地區寄給伊的,鄧洧達把「耗子」的聯繫方式給伊,要伊下載軟體跟「耗子」聯絡,「耗子」於107 年9 月初使用易信軟體教伊將DMT 、路由器、筆記型電腦等設備連線裝設完成,再使用筆記型電腦完成遠端桌面登入之設定,伊將遠端桌面帳號密碼拍攝給「耗子」,伊跟「耗子」聊天時,聽他的口音就感覺是大陸人,伊不認識丙○○等語(見他一卷第36頁、第40頁,偵一卷第11頁、第18頁,偵六第62頁,原審卷二第120 至122 頁)。由之可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是委託鄧洧達尋找出面租屋裝設DMT、路由器、寬頻網路及筆記型電腦等電信設備之人,架設供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並將柯振翔之報酬以匯款或現金存入鄧洧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鄧洧達轉匯給柯振翔;柯振翔之角色則是出面租屋及收取DMT 後加以架設而已,至於柯振翔與其上手聯繫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等節,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居中處理而與集團成員間有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可認已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屬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財物,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柯振翔架設之DMT 設備,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而已,堪以認定,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另被告所為,雖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6 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詐欺集團有若干成員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係成員有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行為時,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因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4 己○○部分)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是否有依累犯加重之必要所需審酌者,係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犯之特別惡性,及加重最低本刑是否造成刑罰過苛為據。本件被告前已犯有上開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罪,經執行後,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犯罪亦有特別之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事,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幫助犯罪,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本案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隨機被騙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竟委託鄧洧達找柯振翔出面尋覓租屋處,並將房租、報酬等費用以匯款或現金存入鄧洧達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鄧洧達轉匯給柯振翔,以致柯振翔為獲取報酬,出面承租房屋,並裝設DMT ,而給予詐欺集團詐欺助力,其所為助長訛詐之風,同時因詐欺集團成員得將境外行動通訊傳送至機房內轉接至DMT 上之SIM 卡號碼,致顯示於受話者行動通訊裝置上之電話號碼顯示為DMT 上之SIM 卡號碼,而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又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其所為造成上揭被害人受有不同程度之損害,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87 至2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復說明:被告雖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四所示),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共同被告柯振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受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門號 領款車手 提領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附掛IMEI序號 提領地點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丁○○(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11月13日12時41分許,以右揭電話,撥打丁○○配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由乙○○接聽,該人自稱係其友人小梁,稱其電話號碼已更換,並於同年11月15日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需借款18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11月15日12時許,將右列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8萬元 0000000000 石芳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判刑確定,原判決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22號、23號、535號」判刑確定) 許而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OOOOOOOOOOOOOOO(即附表二編號14) 107 年11月15日13時29分5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 至2樓星展銀行三重分行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甲○○(未提告)(起訴書原記載陳紫瑜亦為被害人,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8 月30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以右揭電話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稱係其友人王振名,佯稱需借款5 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其配偶陳紫瑜於107 年8 月30日11時30分許,將右列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5 萬元 0000000000 陳聖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刑確定) 楊家誠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OOOOOOOOOOOOOOO(即附表二編號28) 107 年8 月30日13時21分4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庚○○(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8 月28日11時56分前某時許,以右揭電話撥打庚○○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稱係其友人古光任,佯稱因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107 年8 月28日11時56分許,將10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揭 ①帳戶,及於107 年8 月29日10時57分許,以其女兒涂佳芸之帳戶匯款3 萬元至右揭②帳戶。 10萬元、3 萬元 0000000000、OOOOOOOOOO 陳聖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刑確定) ①趙若彤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楊家誠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OOOOOOOOOOOOOOO(即附表二編號23) 107 年8 月29日12時4 分6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12月5 日10時23分許,以右揭撥打電話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OOOOOOOOOO,自稱係其孫女侯曉婷,佯稱急用錢,需借款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7 年12月5 日11時15分許,將15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揭①帳戶,及於107 年12月6日10時59分許,將47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揭②帳戶,再於107 年12月7 日14時34分許,將5 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揭③帳戶。 15萬元、47萬元、5 萬元 0000000000、OOOOOOOOOO 楊豔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楊豔庭之郵局OOOOOOOOOOOOOOOOOO帳戶 ②徐譽寧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③徐譽寧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OOOOOOOOOOOOOOO(即附表二編號12 ) 107 年12月5日11時43分13秒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戊○○(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11月27日17時1 分許,以右揭電話撥打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OOOOOOOOOO,自稱係其友人葉林助,稱其電話號碼已更換,並於同年11月29日10時12分許,以右揭電話撥打丙○○使用之上開門號,佯稱急用錢,需借款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11月29日14時42分許,將右列款項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揭帳戶。 8 萬元 0000000000 鄧景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40號、第62號判刑確定) 曾鳳雅之中國信託銀行OOOOOOOOOOOOOOOO帳戶 OOOOOOOOOOOOOOO(即附表二編號18 ) 107 年11月27日12時31分3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土城貨饒郵局 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乙○○(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10月30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以右揭電話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稱係其同學蕭蓮英,佯稱需借款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7 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將15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揭①帳戶,及於同日14時12分許,將18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揭②帳戶,再於107 年10月31日10時許,將18萬元(原判決誤為15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揭③帳戶。 15萬元、18萬元、18萬元(原判決誤繕為15萬元) 0000000000 曹桐熊(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嚴勝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判刑確定) ①鍾翊文之郵局OOOOOOOOOOOOOOOOOO帳戶 ②劉明峯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③王苓羽之郵局OOOOOOOOOOOOOOOOOO帳戶 0000000000OOOOO(即附表二編號22) 107 年10月30日21時40分 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DMT 數位移動式節費設備一覽表 編號 位置 IMEI 1 第1 排第1 號 000000000000000 2 第1 排第2 號 000000000000000 3 第1 排第3 號 000000000000000 4 第1 排第4 號 000000000000000 5 第2 排第5 號 000000000000000 6 第2 排第6 號 000000000000000 7 第2 排第7 號 000000000000000 8 第2 排第8 號 000000000000000 9 第3 排第9 號 000000000000000 10 第3 排第10號 000000000000000 11 第3 排第11號 000000000000000 12 第3 排第12號 000000000000000 13 第4 排第13號 000000000000000 14 第4 排第14號 000000000000000 15 第4 排第15號 000000000000000 16 第4 排第16號 000000000000000 17 第5 排第17號 000000000000000 18 第5 排第18號 000000000000000 19 第5 排第19號 000000000000000 20 第5 排第20號 000000000000000 21 第6 排第21號 000000000000000 22 第6 排第22號 000000000000000 23 第6 排第23號 000000000000000 24 第6 排第24號 000000000000000 25 第7 排第25號 000000000000000 26 第7 排第26號 000000000000000 27 第7 排第27號 000000000000000 28 第7 排第28號 000000000000000 29 第8 排第29號 000000000000000 30 第8 排第30號 000000000000000 31 第8 排第31號 000000000000000 32 第8 排第32號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丙○○帳戶 匯款或現金存入時間(民國) 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或現金存入鄧洧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鄧洧達轉匯時間(民國) 轉匯金額(新臺幣) 柯振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107 年9 月5 日1 時44分 1 萬元(匯款) 000000000000 107 年9 月5 日1 時47分 1 萬元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07 年10月8 日0 時17分 2 萬7000元(匯款) 000000000000 107 年10月8 日0 時17分 2 萬7000元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07 年11月3 日1 時57分 1 萬8000元(現金存入) 000000000000 107 年11月5 日0 時51分 1 萬8000元 000000000000 附表四:扣押物(執行時間:107 年12月23日9 時15分許;執行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O 樓B 室)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DMT設備1 台 經原審於柯振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確定 2 D-LINK路由器1 台 經原審於柯振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確定 3 HP筆記型電腦1 台 經原審於柯振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確定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 行動電話部分,經原審於柯振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確定;SIM 卡部分,不宣告沒收 5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 不宣告沒收 6 深圳市一正科技有限公司商業發票1 張(0000000000) 不宣告沒收 7 中華電信寬頻網路竣工通知信函1 張 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