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耕嘉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耕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耕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應可預見如有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目的即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自民國104年7月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益雄」之成年男子(下稱「李益雄」),負責持「李益雄」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與「李益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益雄」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被害人詐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張耕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李益雄」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其領得款項及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李益雄」,張耕嘉於受僱期間合計領得薪資5萬元。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良義、鄭創新、吳誌麒、林茗豐、黃若蕙、呂恭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耕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自104年7月某日起,以日薪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李益雄」,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李益雄」所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且於受僱期間合計領得薪資5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領的是詐欺款項,我是看點將錄求職廣告去應徵工作,「李益雄」拿手機給我看九州娛樂城網站,並說領的是賭博彩金,因他的工作太多無法去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7月某日起,以日薪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李益雄」,負責持「李益雄」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李益雄」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其領得款項及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李益雄」,且被告於受僱期間合計領得薪資5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卷第8至11頁)、偵訊(偵卷第59、6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3至35、113至115頁)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照片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27張(偵卷第49至56頁)、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69、71、73頁)在卷為證。又「李益雄」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被害人詐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69、71、73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見面才會給我提款卡,大約3-5張不等,有時候提款卡上面會有貼密碼,有時候他會告訴我密碼,我領完錢之後,跟他見面,他就會把提款卡跟我領的錢收走,再給我薪水」、「我的工作就是每天把卡片跟金額交給綽號『小雄』的男子」等語(偵卷第9、10頁)。惟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李益雄」如有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必要,理應就近利用所在地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自行提領,較為便捷,豈有反而先將提款卡交由被告代為提領,再向被告收回該等提款卡及所提領款項之理。
⒉證人楊明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103或104年曾陪同被告至臺中市河南路與漢口路附近面試,被告於面試後,有拿手機給我看線上賭博頁面,並說他要領彩金云云(本院卷第98、9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那天為何要找他【指楊明德】去面試、去找工作?)因為那天,我就想說找一個人陪我去,我就打給他,看他有沒有空,他就說剛好他那天休息,我說:『不然,你陪我來』」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而證人楊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到他【指被告】跟對方碰面?)因為我都在車上」、「(那後來為何你在車上等,你沒有陪著他去見應徵的人?)因為想說是他要去應徵的,這樣,我在車上等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00、104、105頁)。被告既然希望有人陪同面試,始專程邀約楊明德一同前往,何以於抵達面試地點後,楊明德竟留在車上等候,而由被告獨自前往面試?況且,被告平日有機車可供代步,此經證人楊明德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04頁)時,證述在卷,且被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之住處,與河南路、漢口路之面試地點,相距不遠,亦無特地請託楊明德開車搭載前往之必要。因此,證人楊明德是否確曾陪同被告前往面試,顯有可疑,則其上開證述,不能採信。
⒊被告雖提出點將錄1份(本院卷第40頁)、九州娛樂城網頁翻拍照片6張(本院卷第41至46頁),作為證據。惟卷附點將錄,係於106年3月7、8、9日出刊,並非被告104年7月求職當期之報紙,顯無法證明被告係依點將錄刊載之求職資訊,因而受僱於「李益雄」。而卷附九州娛樂城網頁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該網站為賭博網站,並接受我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轉帳之用,然不能證明「李益雄」於僱用被告之前,曾經出示該網頁畫面供被告瀏覽之事實。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已係3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任果菜市場送貨員、飲料店、撞球店員工(本院卷第113、114頁),亦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與「李益雄」既不相識,見「李益雄」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僱用被告代為持眾多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且每日提領款項平均僅2、3萬元(本院卷第34頁),竟支付被告日薪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何幫忙領錢就可以收取報酬,不覺得有異?)我有懷疑過,我當時認為詐欺的錢都是用銀聯卡,對方拿給我的都是臺灣的提款卡,所以我以為真的是領賭金。」等語(偵卷第5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次跟你見面、打電話的人都是李益雄?有無其他人?)沒有,都是李益雄而已,我有看過他的證件,他有拿證件給我看,他的證件上面是李益雄,綽號是小雄。因為當時他告知工作內容時,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有要求看他的證件,我只有看到名字,但是沒有記住身份證號。」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可見被告對於「李益雄」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係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應可預見。被告竟仍持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堪認被告對於縱使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與其本意無違,被告主觀上確有不確定故意自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0頁)、偵訊(偵卷第59頁背面)、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時,均一再供稱:本案除曾與「李益雄」聯絡外,並未與其他人接觸等語,則依被告所述,至多僅得認定本案之共犯只有被告及「李益雄」2人;又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部分,施用詐術者係佯裝單一身分對被害人為詐騙,附表一編號6、8所示部分,施用詐欺者雖佯裝不同身分對被害人為詐騙,然該施用詐術者是否係由「李益雄」以外之人所佯裝?本案除被告及「李益雄」外,有無其他共犯存在?卷內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案係由被告及「李益雄」2人所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李益雄」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8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受僱於「李益雄」擔任詐欺犯罪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藉以獲取日薪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致各被害人因而分別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另考量被告僅係負責依「李益雄」指示提領款項,並非詐欺犯罪核心成員,參與程度較輕,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合計11萬9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62頁)、和解書6紙(本院卷第126至131頁)在卷可稽,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吳誌麒現因案羈押中,致被告難以與其協商和解事宜,此有刑事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⒉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與「李益雄」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然被告除領得日薪合計5萬元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交付予「李益雄」,業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超過上開報酬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與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合計11萬90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張耕嘉詐欺取財犯行┌──┬────────────────────┬────────┬────────────────┐│編號│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 │證據資料 │張耕嘉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 │ │ │├──┼────────────────────┼────────┼────────────────┤│1 │先於104年8月4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張耕嘉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義,佯裝其友人馬世運(綽號「老彭」),與│騙案件紀錄表1紙 │: ││ │李良義噓寒問暖,而取得李良義之信賴,復於│、告訴人李良義於│⒈於104年8月4日中午12時7分46秒至││ │同月5日某時許,再次佯裝馬世運撥打電話予 │警詢時之證述、台│ 同日中午12時10分22秒,在臺中市││ │李良義,並詐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李良義│新銀行國內匯款申│ 西屯區中清西二街79號之全家便利││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 │請書影本1紙(偵 │ 商店臺中真安店,先後4次,各提 ││ │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卷第14、18、19、│ 領2萬元,合計8萬元。 ││ │化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5萬元(不含匯款 │71頁) │⒉於104年8月5日下午1時29分18秒至││ │手續費30元)至張源模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 同日下午2時29分56秒,在臺中市 ││ │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 │ 西屯區中清路2段392號之松青超市││ │帳戶)內。 │ │ 水湳店,先後4次,分別提領1萬元│├──┼────────────────────┼────────┤ (1次)、2萬元(3次),合計7萬││2 │於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元。 ││ │鄭創新,佯裝其洪姓友人,並詐稱:其急需用│騙案件紀錄表1紙 │ ││ │錢云云,致鄭創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告訴人鄭創新於│ ││ │日下午1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 │警詢時之證述、元│ ││ │路2段57號之元大銀行延平分行,以自動櫃員 │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 │機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內。 │交易明細表影本1 │ ││ │ │紙(偵卷第15、20│ ││ │ │、77頁) │ │├──┼────────────────────┼────────┤ ││3 │先於104年8月3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麒,佯裝其蔡姓友人,並詐稱:其已更換電話│騙案件紀錄表1紙 │ ││ │號碼云云,復於同月4日上午11時許,以同一 │、吳誌麒於警詢時│ ││ │電話號碼,再次佯裝蔡姓友人撥打電話予吳誌│之證述、合作金庫│ ││ │麒,向吳誌麒詐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吳誌│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 │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帳戶存摺內頁影│ ││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之合作金庫銀行, │本各1紙、合作金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0萬元至甲帳戶內。 │庫存款憑條照片2 │ ││ │ │張、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 │ │中原派出所陳報單│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各1紙( │ ││ │ │偵卷第16、21、22│ ││ │ │、68、69、80至83│ ││ │ │、87頁) │ │├──┼────────────────────┼────────┤ ││4 │於104年8月2日下午4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茗豐,佯裝其友人蕭又豪,並詐稱:其已更換│騙案件紀錄表1紙 │ ││ │電話號碼云云,復於同月3日下午2時許,以同│、告訴人林茗豐於│ ││ │一電話號碼,再次佯裝蕭又豪撥打電話予林茗│警詢時之證述、台│ ││ │豐,並詐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林茗豐因而│新銀行國內匯款申│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台新銀│請書影本1紙(偵 │ ││ │行大里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萬元(不含 │卷第17、23、24、│ ││ │匯款手續費30元)至甲帳戶內。 │74頁) │ │├──┼────────────────────┼────────┼────────────────┤│5 │於104年8月12日晚上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張耕嘉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黃若蕙,佯裝「北門分局王主任」,並詐稱:│騙案件紀錄表1紙 │: ││ │黃若蕙因網路購物條碼輸入錯誤,將遭每月扣│、告訴人黃若蕙於│⒈於104年8月12日晚上8時21分4秒至││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遭扣款云云,致│警詢時之證述、黃│ 同日晚上8時28分4秒,在臺中市西││ │黃若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某時│若蕙之中華郵政儲│ 屯區福星路327號之來來超商臺中 ││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金簿影本1份(偵 │ 福星店,先後4次,分別提領2萬元││ │一超商熊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卷第26、29、30、│ (3次)、1萬4000元(1次),合 ││ │2萬9985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5元)至巫銘輝 │75、76頁) │ 計7萬4000元。 ││ │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⒉於104年8月12日晚上8時43分23秒 ││ │戶(下稱乙帳戶)內。 │ │ 至同日晚上8時44分4秒,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碧根陽光廣場││6 │於104年8月12日晚上8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先後2次,分別提領2萬元、1萬 ││ │朱金村,佯裝「奇摩購物中心賣家」、「中國│騙案件紀錄表1紙 │ 元,合計3萬元。 ││ │信託經理」,並詐稱:朱金村因網路購物訂單│、被害人朱金村於│ ││ │設定錯誤,將遭每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警詢時之證述、朱│ ││ │除設定云云,致朱金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金村之第一銀行帳│ ││ │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前往朱金村住處附近之統│戶存摺影本1份( │ ││ │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萬9985 │偵卷第27、28、31│ ││ │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5元)至乙帳戶內。 │、32、66、67頁)│ │├──┼────────────────────┼────────┼────────────────┤│7 │於104年8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張耕嘉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呂恭平,佯裝其妹婿許弘裕,並詐稱:其急需│騙案件紀錄表1紙 │: ││ │用錢云云,致呂恭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告訴人呂恭平於│⒈於104年8月19日下午1時25分20秒 ││ │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警詢時之證述、國│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72之││ │國泰世華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30萬元(不│泰世華銀行匯出匯│ 3、4號1樓之統一超商逢甲店,提 ││ │含匯款手續費30元)至謝福鑫所申設之渣打銀│入憑證影本1紙( │ 領2萬元1次。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偵卷第34、35、70│⒉於104年8月20日凌晨0時6分41秒,││ │內。 │頁) │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碧根││ │ │ │ 陽光廣場,提領2萬元1次。 │├──┼────────────────────┼────────┼────────────────┤│8 │於104年8月30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張耕嘉持丁帳戶提款卡於104年8月30││ │宛姿,佯裝「86小舖人員」、「彰化銀行客服│騙案件紀錄表1紙 │日晚上9時52分59秒至同日晚上9時53││ │中心人員」,並詐稱:林宛姿因網路購物之工│、被害人林宛姿於│分36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作人員程序錯誤,將遭每月扣款,須至自動櫃│警詢時之證述、林│之碧根陽光廣場,先後2次,分別提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宛姿因而陷於錯誤,│宛姿之中國信託銀│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 │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前往宜蘭縣宜蘭│行帳戶存摺影本1 │ ││ │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份(偵卷第37、38│ ││ │,因而匯款2萬9988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5元 │、72、73頁) │ ││ │)至顏淑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 ││ │4842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於同日晚上11時│ │ ││ │51分許,在同一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 │ ││ │匯款2萬5888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5元)至丁 │ │ ││ │帳戶內。 │ │ │└──┴────────────────────┴────────┴────────────────┘附表二:張耕嘉詐欺取財案件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張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詐欺取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張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詐欺取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張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詐欺取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張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詐欺取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張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詐欺取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張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詐欺取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張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詐欺取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張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詐欺取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