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穆德勇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鑫律師
洪秀峯律師
廖珮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穆德勇左眼失明,未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廣勝路與古松巷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揮,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丁福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且慢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竟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致穆德勇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處與陳丁福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陳丁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膝多處挫傷、左小腿挫傷併瘀傷(20×12公分)、左手臂前側及手肘有挫傷等傷害,經路人發現報案後送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救,於109 年2 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詎穆德勇明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已肇事,致陳丁福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陳丁福之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丁福之兄陳寬裕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穆德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31 至133 頁;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40、50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被害人家屬陳寬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1至23頁、第12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駕照及車號查詢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5張、被害人受傷急救照片2 張、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蒐證照片2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至29頁、第45頁、第51頁、第53頁、第57至119 頁),而被害人陳丁福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109年2 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不治宣告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8 張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21 頁、第125 頁、第135 至147 頁、第161 至167 頁;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載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載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有上揭證號查詢駕照查詢結果畫面1 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51頁),惟其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或遇有特殊情況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能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因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3 款、第4 項、第128 條分別載有明文。查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未裝設燈光設備,致未開啟燈光,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均同向行駛在上開路段,且未注意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竟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是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甚明,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陳丁福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未有燈光設備),並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侵入快車道(左轉)行駛,為肇事主因;穆德勇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違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亦同本院前開之認定。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仍逕行離開現場而未停車救助傷患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及同法第284 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未考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其上述無駕駛執照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自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另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疏未注意減速接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狀況,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死亡之結果,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為累犯,考量其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案件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上開所犯俱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近,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情輕法重或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六)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左眼失明,五官敏銳度已低於常人,加以左側照明不足,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得以肉眼即時查知被害人遭撞後倒地之情事,從而被告未提供救護而離去現場,當具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堪憫恕事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除無駕駛執照駕車外,且自承其左眼看不見等語(見相卷第16頁),是其駕車上路之行為已屬提高用路人行車往來之風險,又竟仍於夜間駕車且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就本件事故發生雖為肇事次因,已導致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又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及車燈均已掉落損壞,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非輕,撞擊聲響非小,被告仍未停車察看,反採取逕行離開現場之方式,意圖規避應負之責任,核其所為之情節尚非輕微,應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主張: 被害人擅自進入快車道,被告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同院9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固係行駛於快車道上,然被告駕車除疏未減速外,另有無照駕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違規事實,前已述明,是依上開說明,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且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家興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又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敘明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固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時,因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未就前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謂被告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2 罪,均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