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尚飛
- 選任辯護人
- 程高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尚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尚飛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上午7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二路與五甲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標線、車道行駛,不得任意闖越紅燈、不得逆向行駛、機車不得行駛於斑馬線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於五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斑馬線上,適有倪銘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倪銘濡受有右足挫傷及右足背紅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郭尚飛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其已因過失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機車撞及倪銘濡機車右側腳踏板處,可能致人成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倪銘濡報案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經途經現場之計程車司機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倪銘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尚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原於原審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86-89頁),但於本院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鳳山市五福二路與五甲三路交岔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但在發現闖越紅燈禁制線後立即停車,並在越線停車情況下與倪銘濡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但二車擦撞後,倪銘濡並未停車且繼續前行,被告則停在原地約等十餘秒,嗣於被告方綠燈亮後,始繼續穿越交岔路口,足見被告自始至終無有肇逃犯意,但在原審審理中,法官播監視影帶(影帶顯示被告機車處於停止狀態,被害人則已越過交岔路口十餘公尺處前方),因承審法官不相信被告無肇事逃逸犯行,被告不得不承認肇逃犯行,以上所述全部屬實,毫無虛假卸罪之詞云云。經查:
(一)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遵循車道、標誌、標線行駛,闖紅燈,並逆向穿越行人斑馬線,以致撞擊證人即告訴人倪銘濡(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23-24、61-6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29、31、33-41、43-63、6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係因駕駛人上述違反交通安全法規,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是本件屬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範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從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的主觀認識程度,由深至淺可分為明知(確知)、覺知、假知(猜知)、不知等四個層次:⑴在明知層次,行為人係親自見聞客觀事實而在主觀上形成確認其存在;⑵在覺知層次,行為人雖非親自見聞,而係透過間接事證而察覺該客觀事實存在;⑶在假知層次,行為人並未親自見聞,所憑事證亦不足以使其形成客觀事實是否存在之判斷,僅得猜知可能存在之程度;⑷在不知層次,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不僅未親自見聞,亦無意識藉憑事證發展及物聯繫,處於惘然未知狀態。以上四個認識外界事務的主觀層次,依客觀事實的具體發生情狀而具有發展性。因此,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認識程度,在其離開現場之時,應達到何種層次,始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要規範處罰的「認識後逃逸」之肇逃行為,應先予界定。其中,⑴行為人主觀認識達到明知、覺知之程度時,對於該客觀事實之積極存在既已獲肯定之判斷,自屬於有認識,應包括在內;⑵行為人主觀處於不知層次時,對於客觀事實既惘然不知,即無所謂「認識後逃逸」的意欲,應不包括在內,至於惘然不知係出於過失或個人因素所致,應非所問;⑶但在行為人主觀處於假知層次時,倘依一般人自然反應會進行探知手段,並依通常社會觀念均會察知該客觀事實者,該行為人仍屬蓄意規避之高層度假知,應為本條所規範之認識範圍;倘依一般人自然反應所進行的探知手段,依通常社會觀念不致察知該客觀事實,或行為人因個人因素或客觀環境不會進行探知手段者,該假知均偏屬低層度假知,尚難遽予認定行為人對該客觀事實已有認識。依本院勘驗本案車禍影像光碟結果:
1.兩車在斑馬線上以直角的方式相撞後,被告即開始後退至西南角(即原來被告機車起駛的地點),顯見被告對自己機車撞到告訴人機車一節,已有清楚認識,知悉自己違反交通規則,理虧而退回原處。
2.兩車撞擊後,告訴人仍停留在撞擊原地的斑馬線上(車流量雖然大,但告訴人仍停留在原地幾秒,被告視野應該可以看到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車輛騎至東南角停留(即告訴人直行越過雙向均單一車道的五福二路的路邊),被告仍然停留在西南角。告訴人繼續停留在東南角,被告騎車離開案發現場。被告沒有往告訴人方向前去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自承:「我是撞到對方駕駛者那個附近」(見本院卷第48頁),而機車駕駛座之腳踏板外側並無隔板可以抵擋撞擊,撞擊該處即有可能使機車駕駛人腳部受傷,應為智識正常、並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能預見,而以當時一般人在知悉肇事且在對方仍停留在肇事地點或附近之情形,均會進行探知手段以察明對方有無受傷情形,且以告訴人當時傷勢,以一般探知手段即可察知其當時確已受傷之事實,然被告僅以當時車輛跟人很多,沒有看到為由,規避本應採取之探知手段,顯見其當時處於蓄意規避之高層度假知,參照前揭說明,其當時係客觀上可預見告訴人受傷,縱若告訴人確實有受傷亦不違背其欲離去本意之未必故意。準此,被告辯稱未注意到告訴人當時有無受傷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均屬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離去時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救護車及警車到場,亦未獲得告訴人明示同意即自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23-24頁),復有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是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以完成救護傷者或責任釐清之義務已臻明確,其辯稱:我肇事後沒有逃逸,我退後要等紅燈,我等1、20秒,綠燈我有回頭看,沒有看到對方云云,自不足以解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知悉已肇事致人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既證述其未告知被告自己受有傷勢,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係已確知告訴人有受傷仍離去,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起訴書就此認為被告係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云云,尚有未洽。
(四)另被告稱:原審審理中,法官播監視影帶,因承審法官不相信被告無肇事逃逸犯行,被告不得不承認肇逃犯行云云,惟查原審並未勘驗本案監視錄影光碟,有原審卷宗可稽,被告此部分所稱,顯非實在。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被告於原審所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係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致之原因,本院衡酌原審係公開審理本案,法官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告認罪之機率微乎其微,且被告自89年起即有多項刑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3-30頁),應訊經驗豐富,自無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所稱於原審不得不承認肇逃犯行云云,亦非實在,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 年5 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因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挫傷及右足背紅腫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幸非甚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徵得告訴人原諒(詳後述),再酌以被告目前假釋中而尚有約5年殘刑乙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所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使之受有右足挫傷、右足背紅腫之傷害。詎被告「可預見」已致人成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似認被告係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惟其理由並未說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受傷,仍執意逃逸,所憑之依據,反因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而似採起訴書之見解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受傷,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有矛盾之可議。㈡被告除闖紅燈肇事外,其未遵行交通標線之規定,逆向騎行於行人穿越道,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就此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並可預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猶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本院雖未坦承犯行,然酌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