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0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宗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緝
字第4 、5 、6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35 號
、第18450 號、第2032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85號、第80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宗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張宗源於民國106 年8 月中旬某日,受吳孟駿之引誘而貪圖報酬,遂與吳孟駿、溫暐豪(吳孟駿、溫暐豪均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吳孟駿隨即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提款人」欄所示之人,而「提款人」欄所示之人則依吳孟駿之指示於「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均將所提領之全部贓款交予吳孟駿層轉上游,造成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財產之去向,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宗源(下稱被告)先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並未爭執卷內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上訴狀內亦未加以爭執,而
序,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並未到庭,惟其於原審雖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溫暐豪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我是在106 年8 月中旬看到臉書有人PO文,便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綽號「傑仔」之吳孟駿聯絡,他告訴我說是要幫忙提領線上博弈的錢,我領到錢之後就將錢交給吳孟駿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被害人,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帳戶;被告於106 年8 月中旬透過「臉書」認識吳孟駿,且受其指示與溫暐豪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時間,先後前往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均交予吳孟駿,吳孟駿並承諾給予被告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作為報酬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8 至20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11至14頁、警三卷第4 至6 頁、偵三卷第5 至8 、77至78、111 至112 、130 至131 、149 至152 頁、警四卷第5 至13頁、羈押卷第6 至8 頁、偵四卷第11至12頁),核與同案溫暐豪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1至30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原審訴一卷第31至33頁、訴二卷第33至37、66至93頁、警二卷第1 至10頁、警三卷第7 至9 頁、偵二卷第62至63頁、原審訴三卷第65至79頁、偵三卷第17至20、77至78、120 至122 、130 至131、150 至152 頁、羈押卷第13至16頁、原審訴四卷第40至47、112 至129 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黃若寧被騙之款項係依指示於106年8 月24日18時20分許匯至黃詩宸所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至同日18時34分許遭人領取;被告曾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自同日17時4 分許至18時21分許,陸續提領其他被害人賴雨辰、邱俊偉、林曉芳及李育菘等人遭騙款項(即附表一編號3 、4 、5 、6 部分),有上開附表所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可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供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害人黃若寧之款項遭領取之時間,相距被告前一筆提領之時間僅10幾分鐘,具有時間之密切性,則被告於原審自白被害人黃若寧之匯款亦為其所領取一節,應屬可信。
㈢附表一編號10及編號18所示被害人馬啟樁、丁文彬遭詐騙款項係匯入蔡宗佑申設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溫暐豪亦曾於106 年8 月25日15時49分許、106 年8 月30日13時12分許,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賈育才、楊桂英遭詐騙之匯款款項,顯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供同一詐騙集團使用無訛。再者,被害人馬啟椿匯入遭詐騙之時間為106 年8 月28日12時49分許,於同日12時56分至57分許即遭人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高雄桂林郵局ATM 提領完畢。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溫暐豪等人曾陸續於同日12時37分至41分許,持葉禮豪之台灣銀行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 號高雄銀行明義國中ATM 提領款項共1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同日13時33分至34分許,持上開蔡宗佑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松農會ATM 提領款項共3 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至18分許,持施宏蔚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港區農會ATM 提領款項共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同日15時24分至47分許,持黃麟修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港區農會ATM 、○○路○○之○號高雄高松郵局ATM 、○○路○○號國泰世華中山國中ATM ,提領款項共1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足見被害人馬啟椿遭詐騙款項被提領前,當日被告與同案被告溫暐豪等人已共同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動,且其等提領地點範圍與被害人馬啟椿之款項被提領地點均同樣在高雄市小港區,提領款項時間亦涵蓋被害人馬啟椿款項被提領之時間,故被告當日提領其他詐騙款項之行為,與被害人馬啟椿款項被提領之時間具有密接性、地點則有關連性,被害人馬啟椿之款項遭提領部分,應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溫暐豪共同所為。
㈣被害人丁文彬匯入遭詐騙之時間為106 年8 月30日13時32分許,雖未遭提領。然既已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自屬詐騙既遂。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溫暐豪等人曾陸續於同日11時24分至26分許,持葉禮豪之台灣銀行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銀行大發分行ATM 提領款項計4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同日13時12分至14分許,持蔡宗佑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福誠國中ATM 提領款項計6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同日14時52分至54分許,持胡研馨之和美郵局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福誠國中ATM 提領款項計1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可見被害人丁文彬遭詐騙匯款前,當日被告與同案被告溫暐豪等人即已共同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且被害人丁文彬之款項匯入蔡宗佑之第一銀行帳戶前約20分鐘,被告與共同被告溫暐豪即已持蔡宗佑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楊桂英遭詐騙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並於其後繼續持用其他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溫暐豪當日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涵蓋被害人丁文彬匯入款項時間。故被害人丁文彬之款項雖尚未遭提領,但應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溫暐豪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被告仍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行,應負共犯責任。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四卷第11至12頁、原審訴四卷第40至47頁、原審訴緝一卷第47至50、94、112 頁)。雖其後辯稱:係幫忙提領線上博弈的錢云云。
㈥惟按:
⑴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有本人能使用,縱偶遇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尚於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持卡人不願自己領取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現金,當可預見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況詐騙集團通常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供對價委由他人提領不詳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衡以被告於事發時已滿3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有其他工作經驗等背景(見原審訴緝一卷第140 頁),足認其非年少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於原審自承:吳孟駿一開始跟我說帳戶裡面是線上博弈的錢,我知道賭博是違法的,也想的到是吳孟駿不想出面才委由我提領,但當時我沒顧慮那麼多,是因為吳孟駿答應讓我賺一點工資,我才會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訴緝一卷第203 頁),足見被告對於共犯吳孟駿係因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不法所得方委由其提領一節已有懷疑,卻仍貪圖小利執意提領款項,且吳孟駿向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條件為「依指示領款即可獲取報酬」,亦與詐騙集團徵求車手之模式如出一轍,故被告對其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為吳孟駿所屬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一情應有所認識。
⑵依被告及溫暐豪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其等依共犯吳孟駿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吳孟駿之過程,以及吳孟駿收款後當下均未執行點收、核對作業即各自離去等情觀之,倘如被告所辯,其所提領之款項為線上博弈之資金,則以博弈公司經營之角度而言,公司大可提供金融帳戶供下注者作為賭資彩金匯兌使用,不僅手續簡便、帳目清楚明確,亦毋庸另行聘僱被告及溫暐豪至各地領款後,再將所領款項上繳予吳孟駿,致增加無謂之人事成本及交通費用,同時又可避免被告、溫暐豪及吳孟駿在攜帶大筆現金到處奔波之過程中不慎遺失、遭竊,甚至被侵吞之風險;再者,被告交付款項給吳孟駿時,吳孟駿既未現場點收並立據,則其等顯然均未確認交付或收受款項之數額是否一致,則在現金層層轉手之過程中,倘發生侵吞、短少之情形,被告將如何自清?而公司又該如何查明經過以追究責任?是由上開各節可知,被告所述其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吳孟駿之原因及執行經過顯與常情相悖,若謂被告對所經手現金之來源有無涉及不法、多次轉手卻不留任何字據是否有意阻斷日後追查等情均毫無所悉,即有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當下實無正當理由可諉稱其無法認知到自己係在為詐騙集團進行不法贓款之轉手工作。
㈦據此,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一概推稱自己是被欺騙、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顯屬為己開脫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吳孟駿所屬詐欺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之不法款項,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領取之款項係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不法所得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溫暐豪、吳孟駿、本案詐欺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被告依吳孟駿之指示,將自身所提領贓款層轉予上手,使得贓款最終落入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再者,附表一編號2 、6 、8 、15所示之被害人,雖先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且被告及其他提領贓款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6至15、17亦有分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惟此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共犯吳孟駿、同案被告溫暐豪或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編號2 所示犯行認尚該當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犯行均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罪。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被以何方式詐騙,我只知道我是負責提款之人,整個犯罪過程包括我有3人以上等語(見原審訴緝一卷第102 頁),參以被告僅係偶然參與本案犯行而未加入本案詐欺,而現今詐欺份子之分工漸趨細膩,被告確有可能不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之方式,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係參與吳孟駿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而施詐之人又係該集團內之另名不詳成員,足認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自得於告知應補充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所犯洗錢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違反刑事規範,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犯前2 條(即洗錢防制法第15、16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雖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告知另涉犯洗錢罪之罪名後,亦坦承犯行(見原審訴緝卷第203-204 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刑,並於量刑為審酌。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被告於原審就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部分,業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未予減刑及量刑上審酌,尚有未洽。㈡被告亦有共同對被害人黃若寧、馬啟椿、丁文彬為詐騙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審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被訴對被害人黃若寧等3 人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於量刑時未依法審酌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國民對於詐欺集團之處罰意識強烈,仍為圖己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嗣後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詳後述),係偶然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非居於主導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附表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被告坦承洗錢犯行,且曾一度於原審坦承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在牟取不法利益,使用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手段、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為1,200 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1 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一卷第140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共18罪,然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8 月20日至22日、24日、28日、30日、31日共7 日間,時間密接,犯罪之獨立性低、犯罪之性質均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執行刑。再被告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緝一卷第139 頁),遍查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其已取得報酬之相關證據,本於罪疑唯輕法理,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未取得任何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由檢察官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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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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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 主 文 │ 證據出處 │
│ │(告訴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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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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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張騰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0日│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張騰澤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0日17時許撥打│ │⑴22時17分許 │⑴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四卷第14│
│ │ │電話予張騰澤,佯稱:│ │⑵22時20分許 │⑵9,9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17頁】 │
│ │ │因在網路購物被設定為│ │ │ │壹年壹月。 │②張騰澤之匯款│
│ │ │批發商,必須取消,否│ │高雄市三民區○│ │ │資料【見警四卷│
│ │ │則將被銀行扣款云云,│ │○路○○號(兆│ │ │第52頁】 │
│ │ │致張騰澤陷於錯誤,依│ │豐銀行北高雄分│ │ │③左列陳科運帳│
│ │ │指示於同日22時14分許│ │行ATM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將30,000元匯入陳科│ │ │ │ │細【見訴五卷第│
│ │ │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23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 │2 號帳戶內。 │ │ │ │ │承係提領人【見│
│ │106 年度│ │ │ │ │ │警四卷第5 至13│
│ │偵字第17│ │ │ │ │ │頁】 │
│ │335 、20│ │ │ │ │ │⑤106 年8 月20│
│ │327 號起│ │ │ │ │ │日ATM 提款機監│
│ │訴書附表│ │ │ │ │ │視器影像擷取照│
│ │一編號1 │ │ │ │ │ │片共2 張【見警│
│ │ │ │ │ │ │ │四卷第1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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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羿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林羿妏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4日18時14分許│ │⑴19時26分許 │⑴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四卷第18│
│ │ │撥打電話予林羿妏,佯│ │⑵19時27分許 │⑵2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19頁】 │
│ │ │裝為檢察官,並謊稱:│ │⑶19時27分許 │⑶19,000元 │壹年肆月。 │②林羿妏之匯款│
│ │ │先前其遭詐騙之案件已│ │ │【⑴至⑶部分除│ │資料【見警四卷│
│ │ │經查獲,要求其配合郵│ │高雄市三民區○│林羿妏所匯29,9│ │第64至65頁】 │
│ │ │局退回遭詐騙之金錢云│ │○路○○號(三│89元外,尚有不│ │③左列羅錦仁帳│
│ │ │云,致林羿妏陷於錯誤│ │信銀行ATM ) │詳被害人匯入之│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依指示於同日19時22│ │ │28,985元】 │ │細【見訴四卷第│
│ │ │分許及19時37分許,分│ │ │ │ │33頁】 │
│ │ │別將29,989元及49,985│ │⑷19時45分許 │⑷20,000元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 │元匯入羅錦仁申設之郵│ │⑸19時46分許 │⑸20,000元 │ │承係提領人【見│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 │⑹19時47分許 │⑹10,000元 │ │警四卷第5 至13│
│ │ │2438 號帳戶內。 │ │ │【林羿妏所匯49│ │頁、偵三卷第5 │
│ │ │ │ │高雄市三民區○│,985元部分】 │ │至8 頁】 │
│ │106 年度│ │ │○路○○號(玉│ │ │⑤106 年8 月24│
│ │偵字第17│ │ │山銀行ATM ) │ │ │日ATM 提款機監│
│ │335 、20│ │ │ │ │ │視器影像、路口│
│ │327 號起│ │ │ │ │ │擷取照片共4 張│
│ │訴書附表│ │ │ │ │ │【見警四卷第13│
│ │一編號 │ │ │ │ │ │1 頁、偵三卷第│
│ │2 │ │ │ │ │ │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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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李育菘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13,000元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李育菘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4日某時盜用李│ │18時21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四卷第20│
│ │ │育菘友人「Yuan Yuan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22頁】 │
│ │ │」之臉書帳號,佯裝出│ │高雄市三民區○│ │壹年壹月。 │②李育菘之匯款│
│ │ │售手機,致李育菘陷於│ │○路○○號(合│ │ │資料【見警四卷│
│ │ │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 │作金庫銀行ATM │ │ │第74頁】 │
│ │ │員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 │) │ │ │③左列黃詩宸帳│
│ │106 年度│交易之協議後,依指示│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偵字第17│於同日18時17分許,將│ │ │ │ │細【見訴四卷第│
│ │335 、20│13,000元匯入黃詩宸申│ │ │ │ │34至35頁】 │
│ │327 號起│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 │ │ │ │承係提領人【見│
│ │一編號3 │號帳戶內。 │ │ │ │ │警四卷第5 至13│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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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邱俊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18,000 元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邱俊偉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4日16時35分許│ │17時5 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四卷第23│
│ │ │盜用邱俊偉友人陶亭安│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25頁】 │
│ │ │之臉書帳號,謊稱能以│ │高雄市三民區○│ │壹年壹月。 │②邱俊偉之匯款│
│ │ │便宜價格代購手機,致│ │○路○○號(高│ │ │資料【見警四卷│
│ │ │邱俊偉陷於錯誤,與該│ │雄站前郵局ATM │ │ │第84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 │ │ │③左列黃詩宸帳│
│ │ │體LINE達成交易之協議│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後,於同日16時51分許│ │ │ │ │細【見訴四卷第│
│ │ │,依指示以手機將18,0│ │ │ │ │34至35頁】 │
│ │ │00元轉帳至黃詩宸申設│ │ │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 │ │ │ │承係提領人【見│
│ │106 年度│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警四卷第5 至13│
│ │偵字第17│帳戶內。 │ │ │ │ │頁】 │
│ │335 、20│ │ │ │ │ │⑤106 年8 月24│
│ │327 號起│ │ │ │ │ │日ATM 提款機監│
│ │訴書附表│ │ │ │ │ │視器影像擷取照│
│ │一編號4 │ │ │ │ │ │片共1 張【見警│
│ │ │ │ │ │ │ │四卷第1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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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林曉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15,900 元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林曉芳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4日某時盜用林│ │17時14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四卷第29│
│ │ │曉芳友人「CHANG Uc」│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30頁】 │
│ │ │之臉書帳號,佯裝出售│ │提領地點同上 │ │壹年壹月。 │②林曉芳之匯款│
│ │ │手機,致林曉芳陷於錯│ │ │ │ │資料【見警四卷│
│ │ │誤,由其哥哥與該詐欺│ │ │ │ │第117頁】 │
│ │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 │ │ │③左列黃詩宸帳│
│ │ │NE達成交易之協議後,│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林曉芳依指示於同日17│ │ │ │ │細【見訴四卷第│
│ │ │時許,將16,000元匯入│ │ │ │ │34至35頁】 │
│ │ │黃詩宸申設之中國信託│ │ │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承係提領人【見│
│ │106 年度│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警四卷第5 至13│
│ │偵字第17│ │ │ │ │ │頁】 │
│ │335 、20│ │ │ │ │ │⑤106 年8 月24│
│ │327 號起│ │ │ │ │ │日ATM 提款機監│
│ │訴書附表│ │ │ │ │ │視器影像擷取照│
│ │一編號6 │ │ │ │ │ │片共1 張【見警│
│ │ │ │ │ │ │ │四卷第1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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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賴雨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賴雨辰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4日某時,在臉│ │⑴17時4 分許 │⑴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四卷第31│
│ │ │書上化名為「Lilian L│ │⑵17時5 分許 │⑵2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34 頁】 │
│ │ │in 」,佯稱出售手機 │ │ │ │壹年參月。 │②賴雨辰之匯款│
│ │ │,致賴雨辰陷於錯誤,│ │提領地點同上 │ │ │資料【見警四卷│
│ │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 │ │ │第126頁】 │
│ │ │訊軟體LINE達成交易之│ │ │ │ │③左列黃詩宸帳│
│ │ │協議後,依指示於同日│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16時53分及54分許,分│ │ │ │ │細【見訴四卷第│
│ │ │別將20,000元及20,000│ │ │ │ │34至35頁】 │
│ │ │元匯入黃詩宸申設之中│ │ │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 │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 │ │ │ │承係提領人【見│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警四卷第5 至13│
│ │106 年度│內。 │ │ │ │ │頁】 │
│ │偵字第17│ │ │ │ │ │⑤106 年8 月24│
│ │335 、20│ │ │ │ │ │日ATM 提款機監│
│ │327 號起│ │ │ │ │ │視器影像擷取照│
│ │訴書附表│ │ │ │ │ │片共3 張【見警│
│ │一編號7 │ │ │ │ │ │四卷第133 至13│
│ │ │ │ │ │ │ │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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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洪灼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洪灼芬之證述│
│ │ │年8 月22日12時11分許│ │⑴15時26分許 │⑴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三卷第37│
│ │ │撥打電話予洪灼芬,佯│ │⑵15時27分許 │⑵2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38 頁】 │
│ │ │裝為其友人何佩玟,謊│ │⑶15時29分許 │⑶10,000元 │壹年參月。 │②洪灼芬之匯款│
│ │ │稱:需錢急用云云,致│ │ │ │ │資料【見偵三卷│
│ │ │洪灼芬陷於錯誤,依指│ │高雄市三民區○│ │ │第40頁】 │
│ │ │示於同年8 月24日15時│ │○路○○號(玉│ │ │③左列劉冠旻帳│
│ │106 年度│9 分許,將50,000元匯│ │山銀行ATM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偵字第17│入劉冠旻申設之花蓮第│ │ │ │ │細【見訴四卷第│
│ │335 、20│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行│ │ │ │ │37頁】 │
│ │327 號起│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訴書附表│45號帳戶內。 │ │ │ │ │承係提領人【見│
│ │三編號1 │ │ │ │ │ │偵三卷第5 至8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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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徐秀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徐秀萍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4日11時54分許│ │⑴13時49分許 │⑴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三卷第59│
│ │ │撥打電話予徐秀萍,佯│ │⑵13時50分許 │⑵2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61、138 至13│
│ │ │裝為其姪媳「雅玉」,│ │⑶13時50分許 │⑶20,000元 │壹年伍月。 │9 頁】 │
│ │ │謊稱:需錢急用云云,│ │⑷13時51分許 │⑷20,000元 │ │②徐秀萍之匯款│
│ │ │致徐秀萍陷於錯誤,依│ │⑸13時51分許 │⑸20,000元 │ │資料【見偵三卷│
│ │ │指示委託其兒子江忠興│ │ │【起訴書附表四│ │第62頁】 │
│ │ │為如下匯款: │ │提領地點同上 │編號5 容有錯誤│ │③左列劉冠旻帳│
│ │ │⑴於106 年8 月24日13│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時26分許,匯款100,00│ │ │ │ │細【見訴四卷第│
│ │ │0 元,至劉冠旻申設之│ │ │ │ │37頁】 │
│ │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 │ │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 │崙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承係提領人【見│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偵三卷第5 至8 │
│ │ ├──────────┤ │ │ │ │頁】 │
│ │106 年度│⑵於106 年8 月28日13│ │ │ │ │ │
│ │偵字第17│時34分許,匯款127,00│ │ │ │ │ │
│ │335 、20│0 元,至第一銀行清水│ │ │ │ │ │
│ │327 號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訴書附表│181 號帳戶內。【起訴│ │ │ │ │ │
│ │三編號3 │意旨誤載為匯入前開劉│ │ │ │ │ │
│ │ │冠旻之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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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黃│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 │ │ │①黃若寧於警詢│
│ │若寧 │106 年8 月24日某時,│ │ │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之供述(見警卷│
│ │ │盜用被害人黃若寧友人│ │ │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6-28頁) │
│ │ │「SANDY CHEN」之臉書│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1萬8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②左列黃詩宸在│
│ │ │帳號,佯稱出售手機,│ │17時15分許 │ │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銀行之│
│ │106 年度│致被害人黃若寧陷於錯│ │高雄市三民區○│ │ │歷史交易明細 │
│ │偵字第17│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路○○號高雄│ │ │(見原審訴四卷│
│ │335 、20│LINE達成協議後,依指│ │站前郵局ATM │ │ │第34-35頁) │
│ │327 號起│示於同日18時20分許,│ │ │ │ │ │
│ │訴書附表│將1 萬6000元匯入黃詩│ │ │ │ │ │
│ │一編號5 │宸在中國信託銀行之 │ │ │ │ │ │
│ │;附表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編號10部│號帳戶內 │ │ │ │ │ │
│ │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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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馬│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06 年8 月28日│ │ │①馬啟椿於警詢│
│ │啟椿 │106年8月24日中午某時│ │13時33分至34分│3萬元 │ │之供述(見警一│
│ │ │,以撥打電話方式給告│ │許。 │ │ │卷第34-35頁) │
│ │ │訴人馬啟椿,徉裝係友│ │ │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②左列蔡宗佑帳│
│ │ │人向其借款,致馬啟椿│張宗源│高雄市小港區○│ │共同詐欺取財罪,│戶之歷史交易明│
│ │107 年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路○○號高松│ │累犯,處有期徒刑│(見警一卷第52│
│ │偵字第22│年月28日12時49分許,│ │農會ATM │ │壹年貳月。 │頁) │
│ │85、8020│匯款5 萬元至蔡宗佑在│ │ │ │ │ │
│ │號追加起│第一銀行之000-000000│ │106 年8 月30日│ │ │ │
│ │訴書附表│18244號帳戶內 │ │10時48分至10時│ │ │ │
│ │編號1 部│ │ │50分許。 │ │ │ │
│ │分 │ │ │高雄市大寮區○│200元 │ │ │
│ │ │ │ │○路○○號大寮│ │ │ │
│ │ │ │ │郵局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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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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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呂文璣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溫暐豪│106 年8 月28日│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呂文璣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8日上午某時,│ │⑴12時37分許 │⑴1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二卷第32│
│ │ │撥打電話給呂文璣,佯│ │⑵12時37分許 │⑵2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33頁】 │
│ │ │裝係友人向其借款,致│ │⑶12時38分許 │⑶20,000元 │壹年伍月。 │②左列葉禮豪帳│
│ │ │呂文璣陷於錯誤,遂依│ │⑷12時38分許 │⑷20,000元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指示於106 年8 月28日│ │⑸12時39分許 │⑸20,000元 │ │細【見警二卷第│
│ │ │12時21分許,匯款200,│ │⑹12時39分許 │⑹20,000元 │ │54至55頁】 │
│ │ │000 元,至葉禮豪申設│ │⑺12時41分許 │⑺20,000元 │ │③溫暐豪自承係│
│ │ │之臺灣銀行帳號004-15│ │⑻12時41分許 │⑻20,000元 │ │提領人【見訴三│
│ │107 年度│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卷第72至74頁】│
│ │偵字第22│。 │ │高雄市小港區○│ │ │④106 年8 月28│
│ │85、8020│ │ │○街○○號(高│ │ │日ATM 提款機監│
│ │號追加起│ │ │雄銀行明義國中│ │ │視器影像擷取照│
│ │訴書附表│ │ │AT M) │ │ │片共8 張【見警│
│ │一編號3 │ │ │ │ │ │二卷第91至94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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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俞廷豫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30日│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俞廷豫之證述│
│ │ │年8 月30日11時許,撥│ │⑴11時24分許 │⑴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二卷第38│
│ │ │打電話予俞陳麗華,佯│ │⑵11時25分許 │⑵7,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頁、警三卷第41│
│ │ │裝為其親戚向其借款,│ │⑶11時26分許 │⑶13,000元 │壹年參月。 │至42頁】 │
│ │ │致俞陳麗華陷於錯誤,│ │ │ │ │②左列葉禮豪帳│
│ │ │乃交代其女俞廷豫依指│ │高雄市大寮區○│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示於106 年8 月30日11│ │○路○○號(高│ │ │細【見警二卷第│
│ │ │時8 分許,匯款40,000│ │雄銀行大發分行│ │ │54至55頁】 │
│ │ │元至葉禮豪申設之臺灣│ │ATM ) │ │ │③被告張宗源自│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承係提領人【見│
│ │ │1188 號帳戶內。 │ │ │ │ │警三卷第4 至6 │
│ │107 年度│ │ │ │ │ │頁】 │
│ │偵字第22│ │ │ │ │ │④106 年8 月30│
│ │85、8020│ │ │ │ │ │日ATM 提款機、│
│ │號追加起│ │ │ │ │ │路口監視器影像│
│ │訴書附表│ │ │ │ │ │擷取照片共14張│
│ │一編號4 │ │ │ │ │ │【見警三卷第52│
│ │ │ │ │ │ │ │至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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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余采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溫暐豪│106 年8 月28日│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余采玲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8日10時31分許│ │⑴15時15分許 │⑴20,000 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二卷第29│
│ │ │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訊│ │⑵15時16分許 │⑵20,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30頁】 │
│ │ │息給余采玲,佯裝係余│ │⑶15時16分許 │⑶20,000 元 │壹年肆月。 │②左列施宏蔚帳│
│ │107 年度│采玲之友人向其借款,│ │⑷15時17分許 │⑷20,000 元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偵字第22│致余采玲陷於錯誤,遂│ │⑸15時18分許 │⑸20,000 元 │ │細【見警二卷第│
│ │85、8020│依指示於106 年8 月28│ │ │ │ │61至64頁】 │
│ │號追加起│日15時2 分許,匯款10│ │高雄市小港區○│ │ │③溫暐豪自承係│
│ │訴書附表│0,000 元至施宏蔚申設│ │○路○○號(小│ │ │提領人【見訴三│
│ │一編號 │之第一銀行帳號007-46│ │港區農會ATM )│ │ │卷第72至74頁】│
│ │5 │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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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洪秀芬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溫暐豪│106 年8 月28日│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洪秀芬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8日14時45分許│ │⑴15時24分許 │⑴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二卷第31│
│ │ │,佯裝係洪秀芬之姪子│ │⑵15時25分許 │⑵2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頁】 │
│ │ │向其借款,致洪秀芬陷│ │⑶15時26分許 │⑶20,000元 │壹年肆月。 │②左列黃麒修帳│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⑷15時26分許 │⑷20,000元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106 年8 月28日某時,│ │⑸15時27分許 │⑸20,000元 │ │細【見警二卷第│
│ │ │匯款200,000 元至黃麒│ │ │ │ │65至66 頁】 │
│ │ │修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 │高雄市小港區○│ │ │③溫暐豪自承係│
│ │ │000-0000000000000 號│ │○路○○號(小│ │ │提領人【見訴三│
│ │ │帳戶內。 │ │港區農會ATM )│ │ │卷第72至74頁】│
│ │ │ │ │ │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 │ │ │⑹15時34分許 │⑹20,000元 │ │承係提領人【見│
│ │ │ │ │⑺15時35分許 │⑺20,000元 │ │警二卷第11至14│
│ │ │ │ │ │ │ │頁】 │
│ │ │ │ │高雄市小港區○│ │ │⑤106 年8 月28│
│ │ │ │ │○路○○號(高│ │ │日ATM 提款機、│
│ │ │ │ │雄高松郵局ATM │ │ │路口監視器影像│
│ │ │ │ │) │ │ │擷取照片共20張│
│ │ │ ├───┼───────┼───────┤ │【警二卷第99至│
│ │107 年度│ │張宗源│106 年8 月28日│10,000元 │ │105 、113 至11│
│ │偵字第22│ │ │15時47分許 │ │ │6 頁】 │
│ │85、8020│ │ │ │ │ │ │
│ │號追加起│ │ │高雄市小港區○│ │ │ │
│ │訴書附表│ │ │○路○○號(國│ │ │ │
│ │一編號6 │ │ │泰世華中山國中│ │ │ │
│ │ │ │ │AT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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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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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黃珀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溫暐豪│106 年8 月30日│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黃珀朱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30日中午某時,│ │⑴14時52分許 │⑴60,000 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一卷第10│
│ │ │撥打電話予黃珀朱,佯│ │⑵14時53分許 │⑵6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1 至103 頁】 │
│ │ │裝係友人向其借款,致│ │⑶14時54分許 │⑶30,000元 │壹年伍月。 │②黃珀朱之匯款│
│ │ │黃珀朱陷於錯誤,遂委│ │ │ │ │資料【見警一卷│
│ │ │託友人馮昱媖依指示為│ │高雄市鳳山區○│ │ │第107 頁】 │
│ │ │如下匯款: │ │○路○○號(福│ │ │③左列胡妍馨帳│
│ │ │⑴於106 年8 月30日14│ │誠國中ATM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時46分許,匯款150,00│ │ │ │ │細【見警一卷第│
│ │ │0 元,至胡妍馨申設之│ │ │ │ │109 頁】 │
│ │ │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 │ │ │ │④左列李依珊帳│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 │ │ │ │ │細【見警一卷第│
│ │ │ │ │ │ │ │132頁】 │
│ │ ├──────────┼───┼───────┼───────┤ │⑤溫暐豪自承係│
│ │ │⑵於106 年8 月31日12│張宗源│106 年8 月31日│ │ │提領人【見訴二│
│ │ │時55分許,匯款80,000│ │⑴12時59分許 │⑴20,000元 │ │卷第33至34頁】│
│ │ │元,至李依珊申設之第│ │⑵13時00分許 │⑵20,000元 │ │⑥被告張宗源自│
│ │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⑶13時01分許 │⑶20,000元 │ │承係提領人【見│
│ │ │15951 號帳戶內。 │ │⑷13時01分許 │⑷20,000元 │ │警一卷第8 至20│
│ │ │ │ │ │ │ │頁】 │
│ │ │ │ │高雄市鳳山區○│ │ │⑦106 年8月30 │
│ │ │ │ │○路○○號(陽│ │ │日高雄市鳳山區│
│ │ │ │ │信銀行五甲分行│ │ │道路監視器影像│
│ │ │ │ │ATM ) │ │ │擷取照片、提款│
│ │ │ │ │ │ │ │機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取照片共4 張【│
│ │ │ │ │ │ │ │見警一卷第62至│
│ │ │ │ │ │ │ │63頁】 │
│ │ │ │ │ │ │ │⑧106 年8 月31│
│ │ │ │ │ │ │ │日高雄市鳳山區│
│ │106 年度│ │ │ │ │ │道路監視器影像│
│ │偵字第18│ │ │ │ │ │擷取照片、提款│
│ │450 號起│ │ │ │ │ │機監視器影像擷│
│ │訴書附表│ │ │ │ │ │取照片共5 張【│
│ │一編號1 │ │ │ │ │ │見警一卷第64至│
│ │ │ │ │ │ │ │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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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賈育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5日│100元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賈育才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1日13時55分前│ │15時49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一卷第11│
│ │ │某時,撥打電話予賈育│ │ │ │累犯,處有期徒刑│2 至113 頁、偵│
│ │ │才,佯裝係友人向其借│ │高雄市鳳山區○│ │壹年肆月。 │一卷第14至15頁│
│ │ │款,致賈育才陷於錯誤│ │○路○○號鳳山│ │ │】 │
│ │ │,遂依指示於106 年8 │ │商工職業學校(│ │ │②左列蔡宗佑帳│
│ │ │月21日13時55分許,匯│ │臺灣銀行ATM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款120,000 元至蔡宗佑│ │ │ │ │細【見警一卷第│
│ │ │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 │ │ │ │110 頁】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③被告張宗源自│
│ │ │內。 │ │ │ │ │承係提領人【見│
│ │ │ │ │ │ │ │偵一卷第17至20│
│ │ │ │ │ │ │ │頁】 │
│ │ │ │ │ │ │ │④106 年8 月25│
│ │ │ │ │ │ │ │日高雄市鳳山區│
│ │106 年度│ │ │ │ │ │道路監視器影像│
│ │偵字第18│ │ │ │ │ │擷取照片、提款│
│ │450 號起│ │ │ │ │ │機監視器影像擷│
│ │訴書附表│ │ │ │ │ │取照片共8 張【│
│ │一編號2 │ │ │ │ │ │警一卷第34至37│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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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楊桂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溫暐豪│106 年8 月30日│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楊桂英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30日11時30分許│ │⑴13時12分許 │⑴20,000 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一卷第12│
│ │ │,撥打電話予張月春,│ │⑵13時13分許 │⑵20,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0 至121 頁】 │
│ │ │佯裝係其客戶向其借款│ │⑶13時14分許 │⑶20,000 元 │壹年參月。 │②左列蔡宗佑帳│
│ │ │,致張月春陷於錯誤,│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乃委託其配偶楊桂英依│ │高雄市鳳山區○│ │ │細【見警一卷第│
│ │ │指示,於106 年8 月30│ │○路○○號(福│ │ │111頁】 │
│ │ │日12時34分許,匯款60│ │誠國中ATM ) │ │ │③溫暐豪自承係│
│ │ │,000元至蔡宗佑申設之│ │ │ │ │提領人【見訴二│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 │ │ │卷第33至34頁】│
│ │ │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④106 年8 月30│
│ │ │ │ │ │ │ │日高雄市鳳山區│
│ │ │ │ │ │ │ │道路監視器影像│
│ │106 年度│ │ │ │ │ │擷取照片、提款│
│ │偵字第18│ │ │ │ │ │機監視器影像擷│
│ │450 號起│ │ │ │ │ │取照片共26張【│
│ │訴書附表│ │ │ │ │ │見警卷第51至63│
│ │一編號3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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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 │ │ │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丁文彬於警詢│
│ │文彬 │106 年8 月30日11時30│ │ │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供述(警一卷│
│ │ │分許,撥打電話給丁文│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40至41頁) │
│18 │107 年度│彬,徉稱係友人向其借│ 無 │ 無 │尚未領取 │壹年壹月。 │ │
│ │偵字第22│款,致丁文彬陷於錯誤│ │ │ │ │②左列蔡宗佑帳│
│ │85、8020│,而於同日13時32分許│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號追加起│,匯款5 萬元至蔡宗佑│ │ │ │ │細(見警一卷第│
│ │訴書附表│在第一銀行000-000000│ │ │ │ │53頁。 │
│ │一編號2 │18244號帳戶內 │ │ │ │ │ │
│ │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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