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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耀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4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0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實因家中經濟壓力大,一時情緒激動才犯下本案,犯後深感懊悔;家中尚有母親待養,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說明,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㈡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等罪之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加重竊盜等方式不法獲取財物,所為實值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各次犯罪手段、前科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爭執,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4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編號1、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5日2時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前往高雄市岡山區
大遼路某處停放後,沿途步行尋找行竊目標,進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同日2 時許,徒步行經黃卓快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遼路(
起訴書誤載為大寮路,應予更正)11之2 號住處時,因見黃
卓快將上址住處備用鑰匙放置於1樓窗戶之窗溝內,而認有
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持上開備用鑰匙開啟大門侵入黃卓快上址住處,繼而徒手
竊取黃卓快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起訴書原記
載27,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同日3 時25分許,徒步行經孫志瑋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遼
一路(起訴書誤載為大寮一路,應予更正)43之7 號住處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以攀爬摺疊梯之方式翻越圍牆侵入孫志瑋上址住處車庫內,
著手搜索財物及大門鑰匙,惟無所獲而未遂,即行離去。
㈢於109 年7 月5 日3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應予
更正),徒步行經鄭志信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遼一路(起訴
書誤載為大寮一路,應予更正)25之4 號住處時,因見鄭志
信將上址住處備用鑰匙放置大門外之電表上而認有機可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先持上開備用鑰匙開啟大門侵入鄭志信上址住處車庫,再
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客廳窗戶,踰越窗戶侵入鄭志信上址住處
,繼而徒手竊取鄭志信所有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㈣嗣因黃卓快、孫志瑋、鄭志信察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復
經警調閱上開案發處所沿線監視器畫面,依所攝得嫌疑人特
徵、循線於109年7月7日通知甲○○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卓快、鄭志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審易卷第59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卓快、鄭志
信、證人即被害人孫志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12頁
、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3
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起訴書雖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財
物為現金27,000元,惟告訴人黃卓快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
時遭竊之現金為45,000元等語,此有本院109年11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審易卷第59頁】,復為被告承認在卷【
見審易卷第59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竊得之金額為
45,000元【見審易卷第69頁】,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時、
地所竊取之財物應為現金45,000元無訛,附此說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攀爬樓梯之方式翻
越圍牆侵入被害人孫志瑋人住處車庫內搜索財物及大門鑰匙
,則被告此舉已使被害人孫志偉住處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
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甚明。
⑵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以告訴人鄭志信放置
住處大門外電表上之備用鑰匙開門進入告訴人鄭志信住處車
庫,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客廳窗戶,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鄭
志信住處內行竊,則被告此舉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
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無誤。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3.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誤載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就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窗戶」之加重事由,然業經檢察官當庭就被告所犯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更正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見審易卷第57頁、第59
頁】,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審理,附此敘明。
3.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4年度訴字第402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 月、7 年6 月
確定(下稱罪①、②、③),上訴後罪①、②經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罪③則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7 年6 月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94年度少連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
下稱罪④、⑤),上訴後罪④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罪⑤則
迭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1 年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罪①、②、③、④、⑤嗣經高雄高分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10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審易卷第89頁至第98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
竊盜前科,卻仍為本案各次竊盜之犯行,及本案被告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
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2.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
之實行,惟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慮及被告本
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高雄市
寬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㈢加重竊盜犯行
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就附表編號1、3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5,000元、6,00
0 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黃卓快、鄭志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 │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 │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