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耀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7月5日2時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大遼路某處停放後,沿途步行尋找行竊目標,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2 時許,徒步行經乙○○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遼路(起訴書誤載為大寮路,應予更正)11之2 號住處時,因見乙○○將上址住處備用鑰匙放置於1樓窗戶之窗溝內,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備用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乙○○上址住處,繼而徒手竊取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起訴書原記載27,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同日3 時25分許,徒步行經甲○○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遼一路(起訴書誤載為大寮一路,應予更正)43之7 號住處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攀爬摺疊梯之方式翻越圍牆侵入甲○○上址住處車庫內,著手搜索財物及大門鑰匙,惟無所獲而未遂,即行離去。
㈢於109 年7 月5 日3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應予更正),徒步行經戊○○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遼一路(起訴書誤載為大寮一路,應予更正)25之4 號住處時,因見戊○○將上址住處備用鑰匙放置大門外之電表上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持上開備用鑰匙開啟大門侵入戊○○上址住處車庫,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客廳窗戶,踰越窗戶侵入戊○○上址住處,繼而徒手竊取戊○○所有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嗣因乙○○、甲○○、戊○○察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上開案發處所沿線監視器畫面,依所攝得嫌疑人特徵、循線於109年7月7日通知丁○○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審易卷第59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起訴書雖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27,000元,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遭竊之現金為45,000元等語,此有本院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審易卷第59頁】,復為被告承認在卷【見審易卷第59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竊得之金額為45,000元【見審易卷第69頁】,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時、地所竊取之財物應為現金45,000元無訛,附此說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攀爬樓梯之方式翻越圍牆侵入被害人甲○○人住處車庫內搜索財物及大門鑰匙,則被告此舉已使被害人孫志偉住處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甚明。
⑵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以告訴人戊○○放置住處大門外電表上之備用鑰匙開門進入告訴人戊○○住處車庫,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客廳窗戶,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戊○○住處內行竊,則被告此舉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無誤。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3.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誤載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事由,然業經檢察官當庭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見審易卷第57頁、第59頁】,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審理,附此敘明。
3.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402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 月、7 年6 月確定(下稱罪①、②、③),上訴後罪①、②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罪③則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下稱罪④、⑤),上訴後罪④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罪⑤則迭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罪①、②、③、④、⑤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9頁至第98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竊盜前科,卻仍為本案各次竊盜之犯行,及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2.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慮及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高雄市寬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㈢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就附表編號1、3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5,000元、6,000 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 │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 │丁○○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 │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