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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馮聖智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智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07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馮聖智(下稱被告)犯販賣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 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併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為二次犯行之時間雖為民國109 年5 月27日14時5 分許及同日18時54分許,但交易對象均為喬裝員警之購毒者,並於同一約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該二次毒品交易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㈡被告所為犯行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且尚未流出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不免過苛,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原審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謂適法。為此提出上訴,請求另以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緩刑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7、163 至167 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訴主張本案為集合犯或接續犯部分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查被告固於同日不到5 小時之時間,於同一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喬裝購毒之員警,但本案二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聯繫、約定交易數量及價格、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受販毒所得等節,乃分屬獨立之犯罪計畫,其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而得獨立判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行,如被告前開抗辯可採,則同一購毒者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向販毒者購買毒品,僅成立一罪,上情將導致犯罪計畫越大越廣者反而只論以一罪,自與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之罪數論評價有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僅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云云,為不足採。
㈡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所犯販賣三級毒品未遂罪,因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減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依刑法第66條本文及第70條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1 年9 月以上,最重部分則得判處至6 年10月,而原審量刑區間係判處被告1 年10月、1 年11月,俱已由最輕處斷刑度予以考量斟酌,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再予酌減情形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本案僅屬零星販賣,且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流通於市面,但仍未釋明或證明被告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等事由,而不得不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犯行,致有情狀顯可憫恕等情,至於辯護意旨為被告所陳之犯後態度良好部分(見本院卷第163頁下段至164 頁上段),亦非犯罪當時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於本案二次犯罪類型,雖均係基於承辦警員以誘捕方式所致,但被告本有販毒真意,自應予以刑罰非難,且原審亦由最輕處斷刑度酌增各判處被告1 年10月、1 年11月,復以被告查獲時仍有毒咖啡包28包扣案,並自承係向上游購買40至50包毒咖啡包等情(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2至28行),可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法程度非輕,原審因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經核亦屬妥適,本案既經判處不得宣告緩刑之上開刑度,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緩刑宣告,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智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聖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10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3 至8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10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馮聖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
(起訴書原記載109 年3 月2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利用行動電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通訊軟體微信,以微
信暱稱「皮卡丘上線」在「高市團購效率」公開聊天群組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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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要約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以上揭微信帳號作為與其聯
絡購買之工具。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後,㈠員警於10
9 年5 月27日12時4 分許喬裝成買家,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
馮聖智(即微信暱稱「皮卡丘」)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
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之合意,並相約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汽車旅館前交易。馮聖智隨即於10
9 年5 月27日14時5 分許,駕車前往上址交易,馮聖智將2
包毒品咖啡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並交付1,000 元現
金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
。㈡員警於109 年5 月27日17時14分許,再次喬裝成買家,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馮聖智(即微信暱稱「皮卡丘」)聯繫
後,達成以2,500 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 包之合意,並相約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 號汽車旅館前交易。馮聖智隨即
於109 年5 月27日18時54分許,駕車前往上址交易,馮聖智
將5 包毒品咖啡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並交付2,500
元現金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5 包及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手機2 支。並徵得馮聖智同意
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8 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馮聖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
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9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3
、10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5 月27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7
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職務報告
(見警卷第42至44頁)、微信通訊軟體手機翻拍照片13張(
見警卷第46至58頁)、對話紀錄譯文1 份(見警卷第59至61
頁)、蒐證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
62至72頁)、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77至79頁)、員警與
被告交易錄音譯文2 份(見警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亦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 包、編號9 所
示之手機1 支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10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咖啡
包28包則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成分等情,亦有該院109 年6 月9 日鑑定書附卷可參(
偵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未遂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這2 次毒品交易我可以賺取差價,每包可賺1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自堪信被告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時,確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謂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所稱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
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於客觀上開始實行此一犯
罪構成事實之行為。而販賣毒品未遂,係指買賣雙方就買賣
價金、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而未
達於既遂者,易言之,在尚未完成交付前之毒品兜售,或數
量、價格之商議或看貨等動作,均屬販賣毒品之著手行為,
倘買賣雙方就毒品之數量、價格已達初步意思合致,自係已
著手販賣無疑,不以買賣雙方業經見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第
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先利用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
微信,「皮卡丘上線」在「高市團購效率」公開聊天群組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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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圖樣)自取優惠需要的趕快跟我聯絡」等文字,向不特定
第三人要約販賣第三級毒品,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
販賣上述毒品之訊息,佯裝買家與馮聖智聯繫,於109 年5
月27日12時4 分許,雙方約定以1,000 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
包,並於同日14時5 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 號汽車旅館前交易;於109 年5 月27日17時14分許,雙
方約定以2,500 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 包,並於同日18時54分
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汽車旅館前交易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並與佯裝購毒之員警商議毒品交易之數量、價
格。是被告已著手於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因員警實
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自堪
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施行,於
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刑度係「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該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而未遂,業如前述,屬未遂犯,本院考量其所生
損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旨在
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就前揭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
為「阿健」,然並未供出「阿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尚無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案與員警約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鉅
,且尚未流出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無婚
姻關係、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時間均為同日,販賣對象為員警,且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
裁程度等情狀,爰就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於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上情並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2 年5 月,依法即不得為緩
刑宣告,故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並不可採。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8包,送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經隨機抽驗其中6 包,結果確均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乙節,有該醫院於
109 年6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1至53頁)。至未經抽驗之其餘22包,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我於109 年5 月25日向綽號「阿健」之人購買40至50
包,均未重新包裝或添加物等語(見偵卷第30頁),且扣案
之28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為相同,亦有扣案物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90、92頁),堪認未經檢驗之其餘22包毒品咖啡包
應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成
分無誤,核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故其中如附表所
示編號1 至2 、3 至7 之毒品咖啡包,分別於所犯罪名項下
沒收,另如附表所示編號8 之毒品咖啡包,因被告稱:有人
要買的話,用來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爰隨同於被
告最後一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㈡項下沒收,而其上之包裝袋應
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
販賣毒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
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手機1 支,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1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扣案毒品咖啡包共28包,│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品咖啡包1包(含包 │經隨機抽驗其中6 包,結│項規定沒收之 │
│ │裝袋1 只,毛重9.30│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 │
│ │公克)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
├──┼─────────┤ne)成分。 ├────────┤
│2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品咖啡包1 包(含包│ │項規定沒收之 │
│ │裝袋1 只,毛重11.1│ │ │
│ │7 公克) │ │ │
├──┼─────────┤ ├────────┤
│3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品咖啡包1包(含包 │ │項規定沒收之 │
│ │裝袋1 只,毛重11.0│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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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品咖啡包1包(含包 │ │項規定沒收之 │
│ │裝袋1 只,毛重11.3│ │ │
│ │8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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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品咖啡包1包(含包 │ │項規定沒收之 │
│ │裝袋1 只,毛重11.1│ │ │
│ │2公克) │ │ │
├──┼─────────┤ ├────────┤
│6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品咖啡包1包(含包 │ │項規定沒收之 │
│ │裝袋1 只,毛重11.4│ │ │
│ │3公克) │ │ │
├──┼─────────┤ ├────────┤
│7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品咖啡包1包(含包 │ │項規定沒收之 │
│ │裝袋1 只,毛重11.1│ │ │
│ │0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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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品咖啡包21包(含包│ │項規定沒收之 │
│ │裝袋21只,總毛重23│ │ │
│ │2.88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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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黑色Iphone手機1支 │無 │不予沒收 │
│ │(IMEI1 :00000000│ │ │
│ │0000000 ;IMEI2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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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銀色Iphone手機1支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IMEI:0000000000│ │例第19條第1 項規│
│ │00746) │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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